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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被定義為國家以未成年犯罪為特定的調控對象,通過設置專門的法律條款和實務程序甄別未成年人犯罪,以便在各個刑事訴訟階段對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護,其本質是一種對未成年人之犯罪行為進行法律評價的制度。
一、傳統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困局
我國傳統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往往嚴厲有余,實務中過分重視懲罰犯罪,輕視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在2011年以前(即《刑法修正案(八)》出臺、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訂之前),我國的未成年人具有以下四大不利的情況:
(一)未成年人可以構成累犯
在我國刑法體系中,累犯是一種對罪犯的改造情況的不良評價,直接影響被告人對于緩刑、假釋等制度的適用。在我國傳統司法實踐中,只要未成年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都是累犯的適格主體,符合刑法關于累犯的構成條件的,都應當認定為累犯。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追訴率高,適用監禁刑率過高
在我國司法實務中,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的監禁刑率居高不下。在某一時間段,因受國家“為打擊特定犯罪”的嚴打政策影響,對于未成年人所犯的此類犯罪,雖然情節較為輕微,但依舊追究刑事責任。而公訴機關的不予起訴決定,法院判決的免除刑事處罰以及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與緩刑的適用率較低。
(三)未成年人的前科案底影響其終生
在社會實踐中,一旦經過正式的審判程序,接受處理的未成年人往往被貼上犯罪人的標簽,對于那些在校學生,往往是被開除學籍,刑滿釋放后他們無法回到原來所在的學校學習,在工作就業方面更是倍受歧視。由此也反映出我國現有關于犯罪記錄的立法存在著嚴重的功能失衡問題,即僅僅強調國家和社會對有犯罪記錄者進行管控的需求,卻忽視了刑罰的感化、挽救功能,忽視了犯罪人員回歸社會的正當需求。
(四)過度強調在法院審理階段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而忽略了在刑事訴訟其他環節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及在司法實務中存在辯護人參與訴訟的時間過遲等實際問題,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權益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全,不能很好的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及時通知法定人加入訴訟,引入辯護人參與訴訟。我國修訂前的《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都把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重心放在法院審判階段,意圖通過在法院審理階段設立專門的少年法庭、采用不公開審理的方式、在審判階段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以及傳召法定人到庭參與訴訟等方法,來實現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的目的。不可否認,法院審理階段是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一個重點,但是忽略了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保護,將導致在源流上錯失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機會。
二、《刑訴法》和《刑法》修訂后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訂確立了一系列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該制度在大刑事法律構架里的地位日趨重要,是衡量我國法制發展程度的一個重要指標。筆者將結合《刑法》、《刑訴法》的相關規定,將各類未成年人保護秩序制度細化,統一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大制度下,并以此為出發,歸納、總結。
(一)針對我國累犯制度,全面廢除了未成年人構成累犯制度;針對刑罰執行體系,進一步完善非監禁刑執行;針對緩刑制度的落實情況,擴大了未成年人緩刑適用范圍。
1.廢除了未成年人累犯制度
未成年人因其特有的可改造性,易塑性,和犯案時的辨認能力低等情況,使得“累犯”這一制度對其而言,嚴厲過多,保護不足。刑法修訂后規定未成年人不再構成累犯主體,體現了我國刑法的人道性,是我國未成年人保護的一次革新。
2.進一步完善非刑罰執行,特別是針對非監禁刑執行確立了社區矯正制度,確保非監禁刑的效率
社區矯正制度是以社區為基礎并在社區執行刑罰,懲罰矯正罪犯的制度。現代刑罰理論認為,監禁類刑罰在處置、改造未成年罪犯方面具有大量缺陷和弊端,在實務中應多對未成年人判處緩刑、管制等非監禁措施,而社區矯正作為非監禁刑的執行方法,因其獨特的執行方式和優良的社會效果,在大部分西方先進國家得以確認。我國引入社會矯正制度,具有鮮明的社會原因,其主要目的是解決了我國現今非監禁刑執行中的脫管情況。
3.規范化緩刑條件,對于未成年人適用緩刑幅度進一步擴大,在立法層面上保護未成年人,在執行層面上避免了交叉感染
《刑修(八)》在刑法總則里面擴大了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的范圍,且強調了對符合緩刑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適用緩刑,具有強制力,縮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擴大了非監禁刑、緩刑的適用空間。
(二)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確立了犯罪檔案封存制度
“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歸社會,設置了犯罪記錄封存制度。”2012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規定“被告人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該規定與刑法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報告義務相呼應,我國《刑修(八)》在刑法原條文的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三)權責分配的科學化
轉貼于
針對公、檢、法、司四機關的不同特點,從新劃分了四機關的職權,社區矯正的執行權授予司法行政機關,在檢察階段設立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公安階段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指定辯護制度。
1.確立了社區矯正制度,為被判決緩刑、管制的未成年人的刑罰執行提供的制度保證
我國傳統的緩刑、管制執行機關和考核機關為公安機關,由于公安機關工作繁雜,往往不能切實的履行執行和考核工作,影響了緩刑、管制的執行效果,這就導致了審判機關不愿判處未成年人緩刑、管制。《刑法》和《刑訴法》修訂后,緩刑、管制的未成年人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司法行政機關執行,其他機關輔助,重新進行了職權劃分,明確了各機關的工作重心和職責,使得非監禁刑在實踐中落到了實處。
2.擴大了公檢法司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通知義務和指定辯護義務,把指定辯護人介入訴訟的時間提前至偵查階段
未成年人在偵查階段面對公安機關,缺少自我保護的能力,一方面是其可能觸犯法律,內心恐懼,一方面是公安機關的審訊嚴厲,使其緊張失措,這就導致未成年人在偵查階段就錯失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也使其無法為自己的行為有效行使辯護權,更有甚者類如陜西丹鳳縣徐某某猝死事件、昭通市魯甸縣張某某事件、武威市涼州區大學生“摔”死事件等,皆體現了在偵查階段吸收辯護人參與的必要性,不僅僅是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需要,更是維護司法嚴肅性的要求。2012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該條款把指定辯護的義務從審判階段擴大到了偵查階段,大大提前了未成年人的辯護人介入訴訟的時間,保障了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特別是辯護權的行使。
3.在檢察階段設立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近幾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已經引起社會各界的關注, 整個社會都在關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我國也針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在新刑訴法中做了進一步的規定與完善。
一、關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新規定
1、建立品格證據調查制度
根據新刑訴法第268條的規定,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屬于初犯,歸案后是否悔罪,成長經歷、一貫表現和監護教育條件等因素,即對未成年犯罪人實施品格證據調查。在執法實踐中,品格證據調查既是對未成年人采取強制性措施的重要參考,也是檢察機關決定是否起訴、法院進行定罪量刑的考量依據。新刑訴法明確品格證據調查的主體為公安、檢察、法院三家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將工作的重點放在對品格證據調查的監督上面。即對于公安機關,如果在提請批捕、移送審查起訴時,卷宗中沒有品格證據的調查材料時,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檢察機關在對品格證據真實性進行審查的基礎上,做出是否批捕、起訴、建議從輕處罰等決定;對于人民法院,檢察機關要審查法院判決依據品格調查證據從重、從輕處罰是否適當等。
2、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及分押、分案處理等制度
結合新刑訴法本文由收集整理第269條和第93條的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在操作性上,建立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可以采取如下程序:首先,根據法律的規定,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時,認真聽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關于是否應予羈押的意見;其次,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申請重新審查的機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在檢察機關做出逮捕決定后,可以依法向同級檢察機關或上級檢察機關控申、未成年人案件辦理機構等申訴,要求進行重新審查;其次,建立羈押復審制度。新刑訴法93條為檢察機關依職權復審機制提供了法律依據。對于已經批準逮捕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或者提起公訴后受到被告人方復查申請的,仍然需要對其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發現沒有羈押必要的依法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最后,做好羈押必要性書面說理。檢察機關依法做出逮捕決定或認為被告人方復查申請理由不能成立的,要對逮捕必要性應進行充分說理,以解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的疑慮。
此外,為充分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減少關押帶來的弊端,使未成年人能順利回歸社會,根據新刑訴法第269條的規定,還應當建立分別羈押、分案處理等制度。即,對于未成年犯罪人要與成年犯罪人分開羈押,沒有分開羈押的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建議偵查機關予以糾正;對于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原則上也應當依法分案處理。
3、建立訊問時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新刑訴法第270條擴大了原刑訴法第14條第2款訊問未成年人時到場成年人的范圍,確立了合適成年人制度,并將 “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改成“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可以對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的主要內容和實施程序進行更加詳細的列舉。例如檢察人員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第一次訊問時,發現其法定人有無法通知、有礙偵查、身份不明、已亡故或下落不明、監護能力喪失或不足、無法及時到場等情形,提出是否需要合適成年人的意見,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送達《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并作必要的口頭解釋。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意,再由檢察機關決定委托一或二名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并向合適成年人送達《合適成年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合適成年人接受委托后,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也要及時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并向合適成年人送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適成年人到場通知書》,告知其享有的各項權利和應履行的各項義務。因故不能參加的應及時告知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可以另行通知。檢察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必須聽取合適成年人的意見,向他們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學習、就業、家庭以及幫教等情況,填寫《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情況表》,在此基礎上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
4、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修改后的刑訴法第275條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也叫前科消滅制度),針對新刑訴法的這項規定,我們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行使這項權利。一是制作《未成年人污點限制公開權利義務告知書》,對于檢察機關在作相對不起訴或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以《告知書》的形式,及時告知涉案未成年人有申請污點限制公開的權利。二是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統一歸檔,由專人進行管理,管理人員不得泄露檔案內容。除司法機關外,任何人不得借閱、復制、摘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檔案。
5、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新刑訴法第267條專門規定了強制辯護制度,即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司法機關就必須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
鑒于司法實踐中指定辯護與委托辯護在辯護質量上存在一定的差別,而辯護權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因此在具體制度設計上,應當首先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是否愿意為其委托辯護,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人沒有經濟能力或不愿意為其委托辯護時,再為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新刑訴法第33條第2款對此作出了相關規定,具體到檢察工作實際,就是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通過審查案件如果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在一定期限內表示不會為其委托辯護時,再為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
6、設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1)建立健全附條件不起訴審查決定機制
新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3條對附條件不起訴的規定充分體現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罰化的處理原則。為此我們要根據條文規定準確把握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條件、審查決定程序、監督程序、撤銷程序。
(2)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幫教考察機制
檢察院、公安機關、基層組織(包含學校、單位、居住地的村委會、居委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要建立“三位一體”的幫教考察體系,組成幫教小組,簽訂幫教協議,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間的表現加以監督考察和綜合評估;并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寫出保證書,其法定人或保證人出具擔保書,共同落實幫教措施。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出現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情形的,考驗期滿后,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3)建立健全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救濟機制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后,應當制作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公安機關、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要求復議、提請復核。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的,可以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以內申訴。上級檢察機關發現下級檢察機關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指令下級檢察機關糾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1、成立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咨詢機構
了解犯罪未成年人的成長過程及犯罪原因,為檢察官審查案件提供了依據,能夠更好地有針對性地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從事實情況來看,有很大比例的少年犯有著這樣或那樣的心理問題。因此有必要成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矯正機構,以更好地幫助有心理問題的未成年人。
2、建立完善的社區矯正制度
可以通過立法的形式在司法行政系統內組建以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為主,社區學校、社區基層組織、志愿者機構為輔,或以這些機關的主要工作人員與律師、心理專家等組成專門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執行機構, 統一負責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執行, 使社區矯正工作為社會的和諧穩定發揮積極有效的作用。
3、建立回訪制度,開展犯罪預防
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立個人信息檔案,在辦案過程中對其成長經歷、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條件等進行調查了解,并在結案后對其定時回訪,以便掌握第一手資料,開展后期幫教工作。擬在近期與共青團、關工委、婦聯、教育機構等單位和社區矯正組織建立長效機制,對未成年人進行法律宣傳教育,開展犯罪預防工作。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社會效果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在一些英美及歐洲國家被廣泛適用且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目前,此項制度雖然在我國一些地區有所實行,但欠缺普遍性、規范性和長久性,有“猶抱琵琶半遮面”的狀況,對未成年人犯罪應否適用及如何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等問題,學界目前尚存爭議。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涵義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其具體涵義是指被害人與加害人在司法機關的主持下,通過加害人向被害人認罪悔過,請求被害人諒解,賠償或彌補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所帶來的損失,經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后,再由司法機關作出撤案釋放、相對不、免以刑事處罰或在量刑時作出從輕減輕處理。這樣,既體現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理念,又體現寬嚴相濟的司法制度,對于保護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其深刻的現實意義。同時,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質上可以獲得雙重補償,而加害人則可以贏得被害人諒解和改過自新的機會。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義和作用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相對于成年人犯罪而言的,從適用的對象上看,是在現行刑法框架內對一些輕微傷害案件的折衷處理,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確實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一)有利于改善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對被害人的心理治療有良好的效果
在和解的過程中,通過與加害人的深入接觸,得到來自加害人真誠的道歉和安撫,在精神和物質方面得到了補償,被害人能夠充分渲瀉情感,積累的恐懼感和焦慮感會明顯減輕,有助于因受犯罪侵害受傷的心靈得到康復,過分壓抑精神得到緩和。
(二)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在現實的司法活動中,盡管法律規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民事賠償請求權,但多數情況下被害人得到的卻是法院以判決書形式打的“欠條”,被告人由于種種原因,被判決后多數均不履行“欠條”的內容,其監護人亦會因被告人被判刑而心懷恨意,不再替被告人去履行“欠條”,使被害人無法挽回因犯罪造成的損失。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適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促使被告人積極悔過賠償,增加因和解后嫌疑人得到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機會,其監護人亦會樂意去履行賠償義務,從而達到修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和關系,有效改造未成年人的目的。
(三)有利于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而刑事和解,是作為解決刑事犯罪的有效方式之一,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份。刑事犯罪往往對和諧幸福的社會關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脅與破壞,如何使因犯罪行為而造成破壞了的社會關系得以修復,單憑刑事懲罰來制約是遠遠不夠的,而且其效果遠遠不及刑事和解產生的社會效果好。這種良好的社會效果是對被侵害客體的一種積極、全面的恢復,對被害人亦是精神和物質損害的修復。刑事和解不訴方式辦理的案件,其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都比較好。被害人的權益得到了保障,而加害人受到教育及付出代價,雙方矛盾得到化解,有利于和諧社會的建設。
(四)有利于矯正犯罪,實現未成年人的改造
刑事和解,旨在保證法律在合法的前提下,更為正確、合理的實施。對于心智還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來說,一時的犯罪行為,可能來自一時的沖動或為了一點的金錢物質誘惑,其本質的內在優點可能只是一時被掩蓋而已。如果加上適當的教訓和引導,使其重新踏上正確的道路,遠比使用嚴酷的刑罰所收到的效果好得多。對于矯正未成年犯的心理,使其健康成長更為有利,更有利于其改造和重新融入社會,其再犯率遠比施行刑罰后低得多。
(五)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
先進的司法活動,既要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同時亦應講求訴訟效率。實踐證明,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不訴制度,是不制度的深化,使特定的案件在不需要交付審判而終結,縮短了訴訟時間,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等訴訟資源,為社會積累財富,優化社會財富的配置。為了提高司法活動的訴訟效益,應當將最大限度地減少這種經濟資源的耗費,盡力縮小訴訟成本,而達到最大化收益。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實施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實施,應當包括實施的前提條件、實施階段、實施范圍、實施內容和程序等等。
(一)實施的前提條件
1.確認未成年人的行為確實“有罪”。這只是法律層面上的意義,將嫌疑的身份轉化為確實的罪名而已。對于各方面均無爭議先行認定“有罪”,只是和解程序上及形式上的表現方式。事先認定“有罪”,有利于司法機關對和解的審核、認可和實施;有利于加害的未成年人認識到其行為的性質,增強悔罪表現,對積極實施和解收到良好效果;有利于被害人確信和解的公正性,精神上更能得到安撫和治療,收到和諧地解決存在問題及矛盾的預期效果。
2.自愿原則。和解,就是和諧地解決問題,必須是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出于內心的自愿。如果當事人出于脅迫或為達到某種目的,片面地在形式上實行和解,這種“和解”并不能和諧地解決問題,收到的社會效果也不是最理想的,司法機關應當不提倡。
(二)實施階段
和解于何時提出,于什么階段實施才合理、合法。筆者認為,案件從移送至判決之前的階段,是實施和解的最佳時間。因為案件未移送前,屬于偵查階段,案件本身仍存在很多問題需要進行偵查取證,也不利于確認未成年人是否“有罪”,如有其他成年同案人,有對成年人定案進行干擾的“嫌疑”,因而不宜此時提出。如在案件從移送至判決之前的階段實施和解,一方面案件證據基本收集并固定,具備翻供的“免疫力”,另一方面更有利于未成年人“認罪”和積極尋求“和解”。另外,因加害人積極“和解”而付出的努力,包括精神和物質上已補償了被害人,并取得對方諒解及達成協議,有利于司法機關對未成年的加害人實行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體現公平、公正和合理性。如在判決之后提出和解,其可行性不強,收到的效果也不佳,除非當事人雙方真心自愿和解。
(三)實施范圍
1.對人的實施范圍。筆者認為,我國現階段只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為宜。在通常情況下,未成年人犯罪,欠缺犯罪的“深謀遠慮”,其主觀惡性也比成年人要小得多,犯罪意念和仇視社會的心態也不強,其心智具有很強的可塑性,對未成年人施行教育性比懲罰性收到的社會效果要好得多,而被害人更容易寬恕未成年的犯罪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能性也會增加。
2.對案件的實施范圍。筆者認為,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均適用和解。近年社會上未成年人犯罪有上升的趨勢,對于殺人、搶劫、、販毒等嚴重暴力性、惡性犯罪,應該打擊的仍要打擊,才能有效震懾犯罪分子,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對于刑事自訴案件、情節輕微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輕罪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應當逐步推廣和完善。
(四)實施的內容和程序
1.提出與受理。法官、檢察官、辯方人及被害人人等,都可以根據自己的觀點與需要向主持和解的司法機關(最好設立專門的機構受理)提出和解的建議,并征求加害人、被害人雙方是否有和解的意向,如有就將提案按照要求進入和解預審程序,從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和解過程的有效性出發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2.實施和解。由中立的主持人根據加害人、被害人雙方提出的和解方案,召集雙方在一起座談,使他們能夠談論犯罪行為對各自生活的影響及交換看法,以及對和解方案進行協商,加害人通過承認過錯、表達歉意等方式與被害人溝通,對如何賠償、如何處理加害人等方面達成協議,最終在主持人的主持下雙方達成書面賠償協議及履行協議內容。
四、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存在的問題
刑事和解,是一個非常敏感的司法和社會話題,很容易被群眾誤解為花錢買刑、有錢就不用坐牢,從而對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產生懷疑。因此,推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雖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亦可能會遭到社會多方的詰難。
(一)逐步轉變社會大眾的觀念
對犯罪未成年人適用刑事和解,讓社會大眾接受是一項長久性的工作,加大對犯罪刑事和解的宣傳和探討,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原因,加強預防工作,積極推行保護未成年人措施,最大化挽救失足青少年,避免刑事追訴所形成的負面效應,減輕其回歸社會適應的困難。
(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盡量在制度上體現出公平性、公正性、合法性、合理性、公允性,盡量避免出現人為干擾性、利益沖突性、司法腐敗性,多些推廣和解前舉行社會聽證活動,加強和解的事前和事后的監督性,防止加害人通過種種途徑、采取不當甚至違法措施影響受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的現象發生。
(三)避免闖入刑事和解等同經濟賠償的誤區
不容質疑,經濟賠償是刑事和解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踐中經濟賠償亦是刑事和解的通常手段。經濟賠償責任履行后,確實較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使刑事和解的比率提高。因此,我們應當不避嫌經濟賠償,這對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更有幫助。同時,我們也不能過分依賴經濟賠償,經濟賠償只是和解內容的其中一部分,也不是和解的唯一出路,只要做好雙方的溝通,未成年犯罪人真誠懺悔,爭取被害人的諒解,盡管被害人最終得不到經濟上的賠償,而在精神上得到了安撫,亦能達到和解的顯著效果,這一制度也不會被虛置化。
參考文獻:
[1]湯火箭.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構建與論證.
[2]郭海強.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構想.
一、實施發展性教師評價制度的必要性
實施發展性教師評價制度是我國目前克服現行教師評價制度弊端,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深化教育改革的迫切需求。80年代以來,我國教師評價主要以獎懲為目的,側重對教師教學效能的核定,并由此做出人事管理決策。這種控制性的評價制度導致了管理中諸多問題的產生,主要有:第一,獎懲性教師評價制度無法吸引廣大教師的積極參與。第二,獎懲性教師評價制度興師動眾,往往得不償失。第三,獎懲性教師評價不能對全體教師具有激勵作用。這種評價制度只會對少數不稱職教師或少數優秀教師發生影響,絕大多數稱職教師對這種評價在心理上反感,一旦通過,則不再感到壓力,也就不會更努力地提高其教學水平。即:獎懲性教師評價只能促使稱職教師達標,而不能激勵他們達到優秀。
發展性教師評價制度與獎懲性教師評價制度有著本質的區別,能有效地克服現行教師評價制度的弊端,提高教育教學質量。首先,發展性教師評價以教師專業發展為立足點,不再將評價結果與解聘、晉級、加薪等聯系起來。其次,發展性教師評價是形成性評價,為教師提供優缺點、長短處的信息,以使得學校能采取適當的措施幫助他們發展。最后,發展性教師評價制度著眼于教育質量的提高,面向全體教師,鼓勵所有教師在原有基礎上不斷提高其專業水平,發展其專業素質,使教師評價的實效性大大增強。
總之,發展性教師評價作為一種雙向的評價過程,在雙方互相信任的基礎上進行,以促進教師的專業發展為目的,有利于激發教師的內在動機,對提高評價的實效性,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均有重要作用。
二、實施發展性教師評價制度的可行性
(一)教育改革為發展性教師評價制度的實施提供了客觀條件。從國際范圍來看,各國在面向二十一世紀,以提高教育質量為重心的教育改革中,普遍形成了共識:教師素質與教育質量有著密切的關系,尤其是教師的專業素養與個人品質是影響教育質量的決定性因素。在這一背景下,側重于教師專業發展的發展性教師評價率先在英國研究推行,并很快在其它西方國家流傳推廣。展示了教師評價的未來發展趨向。從國內來看,素質教育的推行要求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教師隊伍。為提高教師素質,一方面要加強職前的師范教育,另一方面必須對在職教師提供職后培訓。這種在職培訓必須是針對教師的素質、能力的缺陷,為提高教師素質和水平實施的有效培訓。發展性教師評價制度是一種積極的過程,通過更加符合實際的決策,讓教師獲得更多的工作滿足,接受更合適的在職培訓,更好地規劃教師的生涯發展。從而改善學校教育質量,保證素質教育的推行。以上情況表明:在國際教師評價趨勢影響下,在國內教育改革形勢下,新型的發展性教師評價制度已具備了滋養其發展的土壤,呼之即出之勢已現,很快將成為我國教師評價制度的主流。
(二)現代科學為發展性教師評價制度的實施提供了理論基礎
發展性教師評價制度建立在三大理論假設之上。第一,對教師來說,內部動機比外部壓力具有更大的激勵作用;第二,教師工作在得到足夠的信息、有用的建議后,就有可能不斷根據新情境調整自己的能力,達到預期的水平。第三,作為專業工作者,教師對其本身的職業具有高度的熱情。這三大假設分別來源于管理心理學中的激勵理論、系統科學中的信息反饋原理及科學的調查研究結果,為發展性教師評價制度提供了科學的理論基石。由此出發,發展性教師評價制度應建立自我控制與同行評價相結合的機制。這一機制使教師不斷對自己的教學進行評價、診斷、調整下一步努力的新方向。在這種周而復始的過程中,教師的專業水平不斷提高,不斷獲得自我發展,不斷實現更高的目標,形成教師專業發展的螺旋式上升過程。
三、發展性教師評價制度的實施策略建議。為保證發展性教師評價的有效性,需要精心設計一些必要的策略。從發展性教師評價制度的基本理論出發,借鑒國外的經驗,提出以下策略建議:
(一)確立“面向未來、發展為本”的評價指導思想。傳統的教師評價大多是面向過去,著眼于教師個人的工作表現,特別注重教師評價之前的工作表現。而發展性教師評價制度是一種新型的、面向未來的教師評價制度,它不僅注重教師個人的工作表現,而且更加注重教師的未來發展和學校的未來發展。故,以“面向未來,發展為本”作為教師評價的指導思想,更符合發展性教師評價制度的要求。
(二) 實施全員評價、全面評價和全體參與。全員評價指的是,發展性教師評價制度是面向全體教師的,不是面向少數優秀教師或少數不稱職教師,它要求包括領導在內的全體教師都要接受評價。全面評價有兩層含義:第一,要求對教師職業道德、學科知識、文化素養、教學能力、參與意識、合作能力、終身學習以及課堂內外的全部工作進行全面的評價。第二,要求在評價過程中,保證信息渠道的暢通,全面掌握評價信息,以確保教師評價結論的準確。
(三) 堅持定量評價與定性評價相結合在教師評價過程中,需要對評價數據、信息、評價結果等進行量化處理,以數據形式反映評價結論。這樣做有助于認識的精確和深化,便于對評價結論進行數量比較。但教師工作是一項復雜的勞動,它決定了定量評價不是教師評價的唯一手段,還必須實施定性評價。只有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互結合,才能使教師工作的質與量都體現出來,提高評價的科學性,也為教師教學工作提供更具針對性的分析和建議,增強評價的實效性。
關鍵詞:追訴時效延長 期限 限制
追訴時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項基本制度。其特點是犯罪人犯罪后,經過一時效期限,追訴機關不得對其行使刑罰請求權。追訴時效制度存在的意義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沒有受到國家刑事責任追究的情況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個遵紀守法的人;從另一個方面來講,對國家司法機關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與社會秩序的穩定都有重要意義,是現代國家對國家刑事追訴權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訴權的無限擴大與延展,減少國家公權力對社會生活的過多干預,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學化、現代化的表現。我國刑法典確立的刑事追訴時效,也體現了我國刑法的目的——旨在通過對犯罪分子本人進行刑罰改造和儆誡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預防犯罪。
新舊刑法的第四章第八節均是有關刑法上追訴時效的規定,分別詳細規定了追訴時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條、舊法第七十六條)、追訴期限的計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舊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追訴時效的中斷(新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以及追訴時效的延長(新法第八十八條、舊法第七十七條)。在前三個方面,新舊刑法差別不大,但就有關追訴時效的延長這一問題上,新舊刑法卻有著較為明顯的區別:新刑法擴大了追訴期限能夠延長條件的范圍: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后,如果“從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變為只要“自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按照刑訴法有關管轄的規定,對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發現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偵查、收集、調取有關證據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訴法的有關審判管轄規定接受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訴案件之日起,無論用任何方法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均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從現行刑法規定看來,追訴時效無限延長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
1.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在這種情形下,客觀上對犯罪人所犯行為已立案偵查,即客觀上追訴機關已啟動追訴程序。從犯罪人方面說,其在追訴機關對其犯罪已立案偵查或受理案件的情況下,有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在這里關鍵是要正確理解立案偵查和逃避兩個概念。關于“立案偵查”。立案是刑事訴訟過程中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接受、審查和最終做出受理決定的訴訟活動。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為了收集證據,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實,抓獲犯罪人,而依法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這里的“立案偵查”是僅指立案,還是指立案并偵查?筆者認為:一般講來,立案和偵查總是連續的,將立案偵查理解為立案應當是正確的。① 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對追訴時效延長是因為“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而在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除了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是法定的立案偵察機關之外,還有軍隊的保衛部門、監獄也是法定的立案偵察機關。這就是說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關于偵查主體規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們沒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偵查主體。因此,筆者認為雖然刑法中只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我們仍然要認定在其他偵查主體立案偵查時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效果一樣。從理論上也許可以考慮,刑法對這一條的規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規定而非列舉式的規定。這樣理解也就能達到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避免出現因法律部門規定的不一致導致對法律理解和法律實施帶來的影響。但出于長遠計,在以后修訂刑法典時可以考慮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修訂為“法定的偵察機關”也許更嚴謹一些。關于“逃避偵查或審判”。從犯罪人的客觀方面來說,其在追訴機關立案偵查后,有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筆者認為,“逃避”應當界定為一種積極、主動、對抗司法的行為。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正常外出,并未隱瞞姓名和住所,就不能按逃避偵查或審判論處;或者追訴機關雖已立案偵查,但未對犯罪人進行過任何調查詢問,最終時效期限超過,這種情況,犯罪人只是未主動向司法機關自首,沒有采取積極的逃避行為,就不能按逃避偵查或審判論處。根據上述分析,立案偵查前就已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就沒有追究時效的限制。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為,已經立案偵查,無論過多長時間,都逃避不了國家對其刑事責任的追究。有人認為,刑法典第 88條第一款關于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與79年舊刑法相比,把追訴時效的效力局限于偵察機關未予立案的隱案,范圍過于狹窄。弊端在于它把追訴期內能破的案件與不能破的案件不加區別,把追訴時效不定期延長,擴大了追訴時效的范圍;把不能在追訴期內偵破的案件的犯罪分子在追訴期內重新犯罪與沒有重新犯罪的情況不加區別,從而把追訴期限的中斷與延長不加區別,變相取消了國家對追訴權的自我限制,使追訴時效的立法原則歸于泯滅和落空,有使部分犯罪分子喪失自我改造、自我約束的希望和可能之虞,不利于社會的穩定。為此,他建議將刑法典第88條第一款更改為:“在司法機關決定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似為更加準確、完整和科學。②如果我沒有理解錯論者的本意的話,這樣一改,似乎有否定新刑法典關于追訴時效延長而又重新肯定舊刑法典中的規定之嫌。③我對論者關于限制國家追訴權的看法是一致的,并認為這應該是刑法謙抑性的應有之意。同時我在這里所講的“新刑法與舊刑法”,并不是說新刑法就一定比舊刑法好或者說科學。但總的說來,新刑法較之舊刑法是要更符合當前的國情和社會發展現狀與趨勢。
2.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理論上一般認為,現行刑法之所以增加這一法條,從立法意圖分析,主要是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在被害人已及時提出控告的情況下,如由于國家追訴機關的失職造成超過追訴時效,或者因為案件復雜一時不能予以偵破,偵察機關有所謂的“不破不立”的錯誤思想,故意不予以立案,導致不能對犯罪人進行追訴,從被害人角度來講既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刑法所應當包涵的社會正義觀念和報應主義的思想蘊涵。故筆者認為,不管是法律規定必須由公訴機關公訴,還是應當由自訴人自訴的案件,適用追訴時效延長制度的前提,必須有被害人的控告在先,并且控告必須在追訴期限內提出。即(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期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其次,應當立案而未予立案,是指如果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并且需要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即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標準應當立案而未予立案。在這種適用條件下,不管犯罪人是否有逃跑情形,也不管過了多長期限,都不影響追訴機關對其進行追訴。但是筆者認為這樣一種立法模式,從時效的價值判斷來分析,卻是不合理的。如果一個犯罪人在犯罪后一直沒有逃避,而在原居所正常工作生活、遵紀守法,沒有對抗追訴,由于追訴機關自身的原因導致法律規定的追訴期限超過,但結果卻是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犯罪人面臨無限期隨時可能被追訴的境地,這對犯罪人來說,是有失公允的,也不符合刑事訴訟的保護人權,禁止將他人作為實現自己目標的工具的價值理念。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雙方的權利,充分考慮時效制度的合理價值,在適當時候對該條做出妥當的修改。
3、除了以上的兩種追訴時效延長制度之外,刑法典第87條規定,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時效為20年,如果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依筆者看來,這一規定在符合特定的條件時也可以認定為追訴時效的延長。
理由是,第一,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一般是指一些案情極為重大或極其嚴重,并且社會危害性特別嚴重、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特別嚴重的刑事犯罪。即使該案件的追訴時效經過了20年,但是從社會秩序和規范感情沒有緩和的見地出發,還有給予刑事處罰的必要,則應當予以追究。因此,不管該案件過了多少年,也應當行使國家的追訴權,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第二,從程序上看,中國刑法所設置的追訴延長制度也有著嚴格的限制,并不是任何級別和任何種類的司法機關均可自行決定和自行實施的,而是必須經過極為嚴格的報批程序,即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這就從程序上維持了刑法的謙抑性,不至于引起國家司法機關對這一條的濫用,符合保障人權的宗旨。第三,既然該案件經過20年以后還應當追訴,這與追訴時效延長有何不同?因此,筆者認為,這種情況只要符合特定的條件,就是追訴時效的延長。
參考文獻
①有關此問題的理論爭議可參見《刑罰通論》馬克昌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二版第682頁以下。
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一)幫助法官與當事人準確理解鑒定意見司法鑒定是伴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而發展的。在科學還不太發達的時代,由于知識的專業面較小,法官與當事人有可能依據常識理解鑒定意見。而在今天,任何人都不可能掌握所有的科學技術與各類專業知識,人們只能從眾多的知識領域中擇其一二深入研究。所以,無論是法官還是當事人,在面對大多數鑒定意見時都會感到茫然,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基本任務就是幫助法官與當事人準確地理解鑒定意見,彌補法官與當事人專業知識的不足。(二)解決“多次鑒定”、“重復鑒定”的主要途徑“鑒定意見打架”是我國司法鑒定制度的一大頑疾。風傳一時的“湖南女教師裸死案”、“浙江余姚市幼童方一棟死亡案”即是此種現象的典型案例。從目前鑒定機構的受案情況與法院的審判情況來看,多次鑒定、重復鑒定在我國司法鑒定領域中已成常態,這浪費了司法資源,增加了訴訟成本,使當事人陷入苦不堪言的訴累中。法官面對多種鑒定意見無所適從,只能對多種鑒定意見一律不采用,鑒定意見失去了應有之效力與功能,許多訴訟因此而陷入僵局。鑒定人出庭作證,有利于消除鑒定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意見的懷疑,有效減少訴訟當事人的訴累,也有利于法官采信正確的鑒定意見。(三)鑒定人履行義務的應有之義鑒定人出庭作證是鑒定人以訴訟參與人的身份參加案件審理的一項訴訟活動,是鑒定人鑒定工作的繼續和延伸,這并非是對鑒定人的附加義務與請求。英美法系國家將鑒定人視為當事人的證人,由當事人負責要求鑒定人出庭,不出庭的直接后果是視為證言無效。我國新刑事訴訟法也明確規定鑒定人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將不予采納。(四)可以對司法鑒定工作進行有效的監督沒有監督,就難以保證鑒定活動合法有序進行,難以實現鑒定的客觀、公正,難以保證鑒定工作質量。從鑒定實踐看,鑒定過程一般不對當事人公開,甚至當事人親自委托的權利都沒有,更談不上對鑒定過程的參與和監督。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國法律尚未明確規定當事人有這方面的權利,另一方面出于鑒定人對自己鑒定技術的保密。所以,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只能是讓鑒定人出庭作證,公開其鑒定過程,闡述鑒定依據與理由,以增強鑒定活動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
我國鑒定人出庭制度的缺陷與完善
原刑訴法中沒有關于鑒定人出庭作證的保護及強制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規定,從而使鑒定人出庭作證遭受打擊報復的惡性案件頻繁發生,加之沒有強制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規定,大部分鑒定人都不會出庭作證,造成了鑒定意見形式化、無用化的局面。正如丹寧勛爵所言:“沒有一種法律制度有正當理由能強迫證人作證,而在發現證人作證受到侵害時又拒絕給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來保護證人是法庭的職責。否則整個法律訴訟就會一錢不值。”[1]有鑒于此,新刑事訴訟法在鑒定人出庭作證的保護、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啟動、鑒定人必須出庭作證的情形、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有了新的突破。新刑事訴訟法關于鑒定人出庭作證方面立法規定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這次修改得不是很徹底,出現了一些新問題。(一)存在問題1.鑒定人出庭作證程序的啟動條件過于嚴格。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符合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的異議和人民法院的決定這兩項條件,才能啟動鑒定人出庭程序。也就是說,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即使對鑒定意見存在異議,也不能依申請啟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程序,必須經過人民法院的同意,才能啟動出庭作證的程序。嚴格的條件會造成以下不利的局面:在法院不同意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對鑒定意見存在疑慮,或者受專業限制,不能夠很好理解鑒定意見作出的過程、原理等方面的專業知識,也不能依申請而要求鑒定人出庭作證。過于嚴格的啟動條件,不利于保障當事人與鑒定人之間對質的權利,致使鑒定意見不能發揮其最大的證明能力,也有違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因此,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證時,在多數情況下法院應當滿足當事人的合理訴求。2.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權過大。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應當是中立的、被動的,只有這樣,才能公開、公正地審理案件。鑒定人能否出庭作證,完全由人民法院決定,使人民法院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無形中加大了人民法院的職權主義色彩,在人民法院不同意鑒定人出庭的案件中,當事人勢必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多次鑒定,從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降低訴訟效率。3.鑒定人出庭作證保護的可操作性不強。新刑事訴訟法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特別保護的措施,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是,該項規定的可操作性略顯不足:一是保護的主體不明確,新刑訴中沒有按照訴訟階段劃分各機關的保護責任,而是表述為公、檢、法三機關均可以予以保護,這樣會造成三機關的相互推諉或者權責不明的情況;二是保護主體的能力有限,即使三機關分工明確,仍存在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是否有充足的警力和能力保護鑒定人安全的問題。這些問題是立法理念的理想化與現實實踐相沖突的結果,需要立法機關進行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增強鑒定人出庭保護制度的可操作性。(二)完善對策1.法律應明確規定鑒定人出庭作證費用補償辦法。權利總是與義務相伴隨的,鑒定人出庭作證是鑒定人承擔的一種法律義務,必然需要一定的權利作為保障。[2]《決定》規定,司法鑒定不分級別、不分地域,這樣就使得許多當事人申請委托鑒定機構時,經常委托外地的鑒定機構。如此一來,鑒定人出庭作證常需從一個省到另一個省,其間產生的各種費用如交通費、食宿費、誤工費等對于鑒定人來說是其考慮出庭的主要問題之一。新刑事訴訟法對鑒定人出庭作證費用的補償辦法沒有做出規定,不能不說是一大遺憾。國外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鑒定人可以請求交通費、日津貼費、住宿費、鑒定費、接受因鑒定而需要的費用的支付或者償還。”[3]德國有專門的《證人、鑒定人補償法》,并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對鑒定人要依照《證人、鑒定人補償法》予以補償。[4]現階段,結合我國國情,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盡快明確鑒定人出庭作證費用的補償方式,是提高鑒定人出庭作證積極性的一個重要措施。2.保障鑒定人出庭作證回避制度的貫徹落實。現行法律已注意并相當重視鑒定人回避,并具體規定了鑒定人回避的程序、主體、時間等問題,從理論上來說,鑒定人回避制度已比較完善,只是在實踐操作中卻難以實現。司法實踐中,法院的技術部門將案件委托給鑒定部門后,法官與當事人就開始等待鑒定意見的出具。至于誰是鑒定人,不用說當事人,甚至連法官也不知道,在這樣的情況下,在鑒定意見出具前,豈能談回避二字?此為一方面。另一方面,鑒定機構全國不分地域地委托,就算當事人知道鑒定人的名字,他又怎能知道千里之外的鑒定人與對方當事人有什么關系?由此看來,要保障鑒定人回避制度的落實,確實有一定的難度。要完全避免,也是不現實的。但立法可以規定一些制度,盡可能地防止不公正情況的發生。首先,有沒有回避事由,鑒定人應該是最清楚的,所以法律應當規定鑒定人遇有回避事由時要主動提出回避,否則,法律會給以相應的制裁,以督促鑒定人自動回避。其次,法院在委托鑒定人后,應當將鑒定人的基本情況告知當事人,以便當事人及時行使回避權,避免在出具鑒定意見后才提起回避,浪費司法資源。再次,如果是律師事務所委托的,事務所應當及時將鑒定人情況告知對方當事人,否則鑒定意見不應當作為證據使用。總之,要確保鑒定人回避的落實,需要法院與當事人、鑒定人多方的努力,同時還需要法律強有力的支撐。3.確立鑒定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做虛假鑒定意見的責任追究制度鑒定人的法律責任問題,是司法鑒定制度研究的熱點和難點問題。因為評斷鑒定意見錯誤的標準一直以來是國內外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事實上,鑒定意見是一種認識判斷,在沒有成為公理之前,沒有人能絕對證明自己的判斷是正確的,他人的判斷是錯誤的。所以,在確定鑒定人的法律責任時,不能用“錯案”追究制度。一方面,是否錯案,對于許多鑒定意見而言往往是無法確定的;另一方面,由于鑒定材料的條件差、鑒定設備和技術手段落后、鑒定方法不科學、鑒定技術水平低等非鑒定人主觀故意與重大過失而形成的鑒定失誤,對于鑒定人來說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追究其責任,確有不公平之處。鑒定意見的正誤只能用客觀標準進行評斷。[5]對鑒定人追究責任,只能是在鑒定過程中,由于鑒定人的故意與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才承擔賠償責任、行政責任,對觸及刑法的,予以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實際情況,法律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確定鑒定人的責任:(1)鑒定人明知鑒定意見是錯誤的而出具虛假結論,無論出于什么原因,都應追究其相應的責任;(2)鑒定人故意損毀、更換鑒定資料,給鑒定帶來嚴重后果的;(3)鑒定人重大過失造成鑒定資料遺失、失去鑒定條件的;(4)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故意或重大過失泄露案內秘密的;(5)鑒定人明知存在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動回避的。鑒定機構應當承擔監督職責,對鑒定人出現以上情形,可以先對鑒定機構進行處罰,然后由鑒定機構向鑒定人追償。鑒定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對鑒定機構也應進行相應的處罰。4.加強司法鑒定人員的執業規范和職業道德教育。涉及鑒定的范圍日益增多,鑒定技術方法也不斷更新變化,這必然要求不斷加強對鑒定人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再教育。司法鑒定人良好的職業道德是司法鑒定事業健康發展的基石,不斷加強對司法鑒定人員的培訓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國家應該在全國設立若干司法鑒定人培訓中心,對全國的鑒定人進行定期培訓并記錄在案,以提高鑒定人辦案的效率,確保鑒定意見的科學性、準確性與公正性,推動司法鑒定事業健康有序的發展。
本文作者:張杰工作單位:江蘇師范大學
關鍵詞: 庭前準備程序 訴訟效率 程序性爭議 庭前會議
一、刑事庭前會議的制度定位及基本價值
(一)庭前會議的制度定位
根據《美國法律詞典》的解釋,所謂庭前會議是指由法官負責召集控辯雙方,為案件開庭審理順利進行做準備的會議。[1]一般而言,庭前會議是在法庭決定開庭之后,開庭審理之前由法官主持的由控辯雙方共同參加的解決、梳理案件程序性問題及部分實體性問題,旨在為庭審掃清阻礙、保證庭審順利進行的準備程序。庭前會議應定位于庭前準備程序,它位于公訴審查之后法庭開庭審理之前,是庭前準備程序的核心內容。
首先,庭前會議不同于公訴審查程序,應定位于庭前準備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181條、182條分別對庭前會議則和公訴案件的審查程序進行了規定,兩者雖同為庭前程序,但立法的邏輯順序及程序功能不容混淆,依據上述立法安排,庭前會議是在公訴審查結束、法庭作出開庭審理決定后方能開啟,故庭前會議中原則上不再涉及公訴審查的內容,即庭前會議后應開始庭審程序。[2]其次,庭前會議不同于法庭審理程序,是開庭審理前的準備程序。法庭審理所要解決的主要是關涉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實和法律問題,而庭前會議主要就是為庭審的集中審理清除障礙、鋪平道路,即庭前會議應集中解決開庭時可能遇到的程序性問題,把可能導致庭審延滯中斷的程序性問題解決在庭前。
(二)刑事庭前會議的基本價值
公正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首要價值,任何程序的建構都不能破壞程序對公正價值的追求,庭前會議制度的建構也是如此。一方面,庭前會議通過對涉及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程序性事項的解決以及雙方庭前的證據展示及意見表達,有助于法官、公訴人以及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能夠不迷失于與案件實體事實無關的程序事項;另一方面,庭前會議在當事人、法官和檢察官之間提供了一個公開、公平和透明的信息交流平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單方面接觸過程中的人情因素和非理性因素。效率價值是設置刑事庭前會議制度的直接價值追求。追求訴訟效率的最大化。庭前會議制度的設置就是要擺脫這些與案件的實體審判并不直接相關的準備性問題的掣肘,在庭前就給予法官、公訴人、當事人以及辯護人、訴訟人發表意見、解決問題的機會,從而為庭審活動的順利進行做好準備。[3]
二、刑事庭前會議制度在司法適用中可能存在的問題
(一)刑事庭前會議適用的案件范圍問題
最高法《解釋》第183條第1款規定了我國刑事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使庭前會議的召開具有選擇性,主要針對涉及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以及證據材料較多、案情復雜的案件才召開庭前會議。但是對有些情形是否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立法并沒有給予明確的規定,如,對于沒有辯護人的案件是否需要召開庭前會議;對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是否有召開庭前會議的必要。
(二)刑事庭前會議的處理方式及效力問題
刑訴法修正案第182條第2款僅規定要"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可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庭前會議召開之后該作出什么樣的處理,也沒有明確賦予法官就庭前會議涉及到的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作出裁斷的權力。基于這種立法狀況,對于有些問題,比如回避問題,如果沒有實質性的調查程序的構建,很難保證該問題能夠得到合理的解決。這樣的話,勢必會影響到庭審的集中審理,與庭前會議制度的立法宗旨相背離。
庭前會議的效力主要是指庭前會議及其決定對庭審程序的約束力,對此,法律未作明確規定。那么,如果訴訟參與人未在庭前會議中提出諸如回避、證人出庭、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而在刑事案件開庭審理過程中提出,在法律上應當如何對待訴訟參與人未在庭前會議中行使其權利的結果?
三、完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的建議
(一)明確刑事庭前會議適用的案件范圍
1. 對于沒有辯護人的案件,庭前會議沒有必要召開。
首先,由于庭前會議的召開涉及到具有法律專業的、技術性的事項,如證據開示、爭點整理等,在辯護人缺位的情況下,庭前會議難以取得預期的效果。其次,辯護人的參加能夠使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障落到實處。庭前會議涉及程序性爭議的處理,如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在該程序中辯方的意見及證據至關重要,如果沒有辯護人的參與,當事人的權利保障會大打折扣。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7.1 條規定了庭前會議,該條明確規定庭前會議不適用于被告人沒有律師作為其代表的案件。[4]
2. 原則上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需要召開庭前會議
從理論上說,簡易程序的案件在提起公訴時就已經具備了快速集中審理的要件,此時庭前會議程序的加入無異于增加訴累,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但是刑訴法修正案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規定除法律規定的四種例外情形之外,對于可能判處有期徒刑的案件只要被告人無異議的均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那么,就可能出現這樣的情形:如果辯方提出某些程序性的請求甚至控辯雙方之間存在程序性的爭議或者被告人犯數罪而需要證據整理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都沒有召開庭前會議的必要,是否都要放在庭審程序中予以解決?。
(二)應當賦予法官對于庭前會議一定的裁決權
作為一項專門的程序設計,庭前會議制度應當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對庭審活動應起到一定的制約作用,如果庭前會議作出的裁決隨時可以在庭審階段被爭議一方再次提出、且法官可以不受限制地對該裁決予以否決的話,那么庭前會議程序則失去了效力,控辯雙方也會喪失參與這一程序的動力。英國的答辯和指導庭審程序就曾面臨這樣的窘境。[5]
(三)非法證據應盡量在庭前會議中予以排除
庭前會議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即關系到案件審理的質量與效率,又關涉當事人重大權利的保障。因此,非法證據的排除問題應盡量在庭前會議中予以解決,而不是僅僅"了解下情況"即可。一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所要規范的不是證據的證明問題,而是證據的能力問題,即要解決的是公訴方證據的法庭準入資格問題。既然是"準入"問題就應盡量在開庭前處理,這也符合一般的原理。二是可以減少在庭審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利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突襲申請,影響庭審進程,同時也能提供給被告人在正式庭審中對于其認為應當排除而未排除證據的救濟準備時間,充分保障其程序性權利的行使。三是一旦不具備準入資格的證據進入法庭,勢必會對裁判者的認知造成污染,形成預斷,影響裁判者的自由心證。
參考文獻:
[1] [ 美]彼得G倫斯特洛姆:《美國法律辭典》,賀衛方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61頁。
[2] 閔春雷、賈志強:《刑事庭前會議制度探析》,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3年第3期。
[3] 郎勝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與適用》,新華出版社2012年版,第327頁。
[4] 卞建林譯:《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一、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現狀
少年司法制度可以從廣義、中義、狹義三個方面理解。狹義的少年司法制度僅僅指少年刑事審判制度;中義的少年司法制度指以少年刑事審判制度為中心以及與少年刑事審判相配套的少年檢查制度、少年矯正制度、少年警察制度、少年律師制度等;廣義的少年司法制度還包括涉及少年福利、少年保護、少年權益的審判制度、檢察制度、警察制度、律師制度等內容。無論少年司法制度與傳統司法制度之間有多大的不同,它本質上仍然屬于司法制度的范疇,只不過是一種特殊的司法制度。綜合各種有關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觀點,我們可以給少年司法制度下一個定義:所謂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和司法性組織應用法律處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訴訟案件和非訴訟事件,以保護和教育青少年健康成長的專門司法制度,它是這些機關和組織的性質、任務、組織體系、活動原則和工作制度的總稱,即廣義的少年司法制度,本文采用廣義說。
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現狀可以概括為以下五個方面:
第一,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已經有了一定發展,對于保障少年的合法權益產生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第二,我國社會各個方面對于發展專門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經達成很多共識。不同層次的官員、大量的法律專業人員都認為,有必要建立相對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以便更有效地保護少年的最大利益,更恰當地處理涉及少年的法律案件。
第三,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不平衡。首先,少年司法制度內部發展不平衡。相對而言,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有較大的發展,已經初步具備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并且處理了大量少年犯罪案件,產生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是,民事、行政等方面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不夠,處理的案件數量也不是很多。其次,少年司法制度地區發展不平衡。一般來講,經濟社會比較發達的東部地區和沿海地區,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較快,內陸地區的發展普遍較慢。
第四,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程中,各地司法部門積極性很大,做出了很大貢獻。他們在少年司法制度的不同環節和方面,進行了很多嘗試,積累了很好的經驗,為進一步研究和發展少年司法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實踐基礎。
第五,一些研究人員對于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很多問題,進行了卓有成效的理論探討,發表了很多文章,出版了一些書籍。這些研究成果在促進人們更多地認識少年司法制度的特點、重視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設等萬面,發揮了積極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時,也應當看到,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設方面,還存在很多問題,還有大量復雜而艱巨的工作要做,還有漫長的道路要走。
二、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針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現狀,我們認為,完善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要堅持符合我國實際與借鑒國外有益成果相結合,準確把握國情,從我國的歷史文化傳統和社會經濟情況出發,從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出發,從把握社會公眾對少年司法的新要求、新期待出發,建設中國特色少年司法制度。
第一,建立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總體框架。這方面的主要內容包括:一是少年司法制度案件范圍的擴充。少年司法制度的案件范圍不僅包括少年刑事案件,還包括少年民事、行政等類案件。二是明確少年司法制度的相關制度。建立與少年審判制度相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檢察、少年刑罰執行等方面的制度。三是少年司法制度的管理體制。它包括行政管理體制、人事管理體制、經費保障體制等。四是少年司法制度與成年司法制度的關系。
第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律基礎。逐步完善相應立法,建立以憲法為指導,《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為主體,其他法律法規為補充的少年司法保護法律體系。
第三,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各個環節。例如,警察如何恰當處理少年案件,檢察官如何參與少年犯罪案件和其他案件的處理,少年法院如何設立,少年法庭如何審理少年案件,未成年犯管教所如何改善少年監禁刑罰的執行,如何完善少年犯社區矯正制度。
第四,改善少年司法從業人員的素質。少年犯罪人和其他少年涉案人員與成年人有很大不同,這對少年司法活動的從業人員提出了更多的任職資格要求。在提高現有從業人員的專業素質方面,不僅要改革專業人員的招募制度,吸納更多符合任職資格要求的人員從事相關工作,還要對現有從業人員進行大量的專門培訓工作。
第五,恰當處理少年司法制度與其他社會制度的關系。例如,如何處理少年司法制度的少年事件管轄范圍(僅僅管轄現行法律規定的少年刑事犯罪,還是也要處理其他少年違法行為,如少年嚴重不良行為、少年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如何劃分少年司法制度與社會福利制度在處理少年案件中的業務范圍,如何處理少年司法機構與勞動教養機構、工讀學校以及其他有關社會機構的關系。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 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 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 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 年7 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 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 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1]
1.3 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起訴、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 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而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 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第二款規定:“14 歲以上不滿16 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開審理;16 歲以上不滿18 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但第163 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2]
1.3.3 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 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4 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但實踐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 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3]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 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可以說,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 條第2 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 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還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 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3]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 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 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 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基于此,筆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 年;被判處3年以上5 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 年;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 年;被判處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 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 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 年代末90 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 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
參考文獻
[1]李茂生.《我國設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載臺灣《軍法專刊》,第43 卷第8 期.
[2] 溫小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諸多問題之探討》,《中國刑事雜志》2000年第5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