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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口頭形式,無須當事人約定。凡當事人無約定或法律未規定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以采取口頭形式。
只要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方沒有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雙方不是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雙方不是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訂立合同的主體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實,這個合同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來源:文章屋網 )
法律咨詢:
2005年9月16日,李某與某食品公司簽訂3年期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9月16日止。李某的職位為客戶經理,月薪5000元,話費補助每月100元,出差補助每月1000元。李某轉正后,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約定標準向其支付工資報酬。2008年2月,公司為了規范管理,召集職工代表、公司領導,經過幾輪協商,制定了新的規章制度,并組織公司員工培訓學習。新制度對公司各項補助標準進行了調整,提高了話費補助標準,將原有的包干出差補助變更為按照出差天數計算。2008年3月,新制度施行。當月,李某的工資發生了變化,話費補助由原來的100元,漲到200元;因李某當月沒有出差,工資中減少了出差補助1000元。李某對公司調整補貼很不滿意,要求公司繼續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發放工資,不能自行降低標準。公司答復:公司在制定規章制度時征求了職工代表的意見,內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并且按勞取酬對每個員工都是公平合理的。公司之前疏于管理才造成了用工成本的增加和浪費,現在及時彌補管理中的不足不但有利于企業發展,對穩定員工工作也是一種保障。
公司和李某的觀點看似都有道理,當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與勞動合同約定出現沖突時,規定與約定哪個更具法律效力呢?
律師回答:
公司與李某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工資待遇,包括每月1000元的出差補助,此約定是用人單位對李某的承諾,具有法律效力。規章制度對出差補助的新規定適用于未與公司就此達成協議的勞動者。為達到統一管理的目的,公司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勞動合同的方式,變更李某的出差補助標準;也可以通過補充協議的方式,約定出差補助按照規章制度規定的方式計發。
2000 年 8 月 23 日,原告尹某通過建行某市分行營業部以貸款方式購買捷達轎車一輛其車牌號為冀 CIT8146 ,當日,原告即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簽訂了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約定的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全車盜搶險、不計免賠特約險。此保險合同還特別約定了“被保險車輛在火車道口與火車相撞,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條款,但在與投保人簽訂此合同時,并未對此特別約定條款的本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此合同還將“建設銀行某市分行營業部確定為本保險第一受益人”,保險期限自 2000 年 8 月 23 日至 2001 年 8 月 22 日止。
2001 年 12 月 4 日原告尹某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又續簽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其內容無變更。保險期限自 2001 年 12 月 5 日至 2002 年 12 月 4 日止。被告仍未就該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條款向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
2002 年 5 月 24 日,原告駕駛該保險車輛行至某鐵路分局車輛段庫列檢專用線無人看守道口處與車站調車機推進的客車體相撞,造成保險車輛嚴重破損 , 致使鐵路車輛、道口及設備損壞 , 原告即向保險公司報險,保險公司以“被保車輛在火車道口與火車相撞,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為由拒絕賠償。經事故處理委員會處理認定原告對事故負全部責任,經協商原告賠償鐵路損失 4000.00 元,原告在修復保險車輛時 , 支付了修理費 45550 元、施救費 800 元。
原告認為,保險公司的行為違反《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侵犯了投保人的利益。主張被告承擔保險責任和支持保險金。
被告認為,原告沒有理由索賠。保險合同特別約定“被保車輛在火車道口與火車相撞,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并辯稱原告是貸款買的汽車,保險單明確約定,建行營業部是保險的第一受益人,原告不能單獨作為訴訟主體。
[ 審判 ]
法院經開庭審理查明事實,認為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承保險別及對應條款合法有效,應當予以保護。原告的保險車輛于保險責任期間在鐵路無人看守道口與火車發生碰撞屬于被告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碰撞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險,被告以保險單上蓋有“被保車輛在火車道口與火車相撞,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條款為由,拒絕賠償。對此項特別約定被告應在投保人投保時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解釋,使投保人作出選擇。而被告沒有舉出已向被保險人明確說明的證據,僅憑蓋在保單上特別約定免除責任條款的印戳,不足以證明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同時,特別約定條款,違背了《保險法》的保險事項和保監發 [2000]16 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的規定,故認定特別約定的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原告投保汽車與火車碰撞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和第三者財產的直接毀損,屬于被告保險責任范圍,因此,原告主張賠償車輛損失和第三者直接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和證據,予以支持和采納。至于保險單中蓋有“建設銀行某市分行營業部為本保險第一受益人”的格式印戳,違背《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況且被告舉不出原告處分保險利益和建設銀行某市分行營業部主張該保險利益權利的證據,而本案是原、被告之間發生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告單方提起訴訟并無不當,對于被告提出原告不能單獨作為訴訟主體的抗辯理由,亦不予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
[ 評析 ]
一、該保險合同別約定的免除責任條款未明確說明的無效
本案別約定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是處理本案的關鍵。如果有效,那么被保車輛在火車道口與火車相撞,保險人就不負賠償責任,否則反之。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保險人是處于優勢地位,而且具有較豐富的實踐經驗,除了規定的有關條款外,事先擬訂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條款,在未向投保人作出任何說明的情況下,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而侵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這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 1 月 20 日對該規定中的“明確說明”應當如何理解的問題作出批復,指出:“這里所規定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規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險公司僅憑在保險單中用印戳免責條款,顯然未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另一方面該免責條款其實質是保險人在法定條款外,以自己事先擬訂格式合同形式約定免除自己責任的條款,按照法律規定保險人對免除自己責任的任意條款,有向投保人醒意的義務,應當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解釋,以便使投保人作出選擇。而本案保險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就“被保車輛在火車道口與火車相撞,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特別約定作詳細說明,庭審中沒有舉示出已向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的證據,僅憑蓋在保險單上的印戳,證明不了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特別約定條款,違背保監發 [2000]16 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的規定,同時違背保險合同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該保險合同別約定條款,法院認定無效是正確的。
二、保險公司自行增加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與法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
《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為管理和規范保險業的發展,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 1997 年 8 月 20 日曾下發 358 號《關于加強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指出:各保險公司必須嚴格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機動車輛保險及其附加險的條款和費率開展保險業務,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得變更條款內容,不得直接或變相降低保險費率。為了加強監督和管理保險業,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1999 年 1 月 6 日下發 2 號《關于重申機動車輛保險市場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中又指出:凡經營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必須嚴格執行中國人民銀行下發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險條款和變更保險費率。由此可見,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是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唯一法定條款,各保險公司所制訂或者附加在保險合同任意條款,不得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而且在我國,各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明確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訂立這些條款,而且不能違背其內容,因而這些規定具有法規的性質。
本案中,保險公司擬訂的免責條款超出了目前我國唯一法定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的規定,與保險法和有關保險規章是相抵觸的,對保險人來說是免除自己的賠償責任,而相對被保險人來說是排除其獲得賠償的權利,加之保險人事先不作詳細說明,投保人又對保險業務的陌生,有可能不知免責條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它的法律意義。如果認為免責條款有效,對投保人顯示公平,也違背保險合同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法院認定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也是正確的。
三、按現行法律規定第一受益人不適用本案的財產保險合同
(一) 試用期;
(二) 培訓;
(三) 保守商業秘密;
關鍵詞:契約法;買賣合同;免責條款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25-0097-02
一、免責事由
免責事由,是指免除違反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和理由,分為法定的免責事由和約定的免責事由兩類,具體包括如下四種:
1.不可抗力。根據中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包括:(1)自然災害;(2)政府行為,如當事人訂立合同后,政府頒布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3)社會異常事件,如戰爭、騷亂、罷工。對于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應當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關當事人的責任。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責任,主要有:其一,遲延履行后的責任。大陸法系民法典大都規定,一方遲延履行債務之后,應對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負責。中國《合同法》第117條對此有所規定。其二,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傷亡的責任。中國《合同法》第302條對承運人采取了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中國《民用航空法》第124條及《鐵路法》第56條亦有相關規定。
2.因法律特別規定而免責,主要有兩類: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見《合同法》第311條;第二,未違約一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中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
3.因對方完全不履約而免責,實質上是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因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中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等。
4.因合同中約定的條件出現而免責。合同雙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在某些條件下可以不履行或中止履行合同義務,而不承擔責任。
二、免責條款的有效與無效
免責條款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并不意味著它一定有效。在中國立法及理論上有以下幾個標準:
1.基于現行法的規定確定免責條款有效或者無效。免責條款是否有效,首先,應審查它是否屬于《合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的情況,若屬于則絕對無效。在它以格式條款的形式表現出來時,尚需審查它是否屬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況,若屬于則同樣無效。其次,應審查它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事由,若存在并經撤銷權人撤銷的,免責條款自始無效。最后,應審查免責條款是否存在《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第54條規定的原因,若不被有權人追認的,它亦歸于無效。
2.基于風險分配理論確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無效。有些免責條款不是對國家強制性規定的否定,而是在既定的價格、保險等機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風險的措施,是維護企業的合理化經營,平衡條款利用人、相對人乃至一般第三人之間利益關系的手段。這類免責條款應該有效。
3.根據過錯程度確定免責條款有效或無效。 中國《合同法》第53條規定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產生的責任無效。
4.根據違約的輕重確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無效。根本性違約的責任不允許當事人依協議予以免除,因為根本違約破壞了合同的根基,如果允許這種條款發揮效力,則不符合公平理念。當然,免責條款系當事人分配合同風險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發揮,如果當事人使用了明白無誤的語言,且系真實意思表示的結果,免除根本違約一方當事人的責任,那么也并非絕不可能。
三、免責后的義務
需要說明的是,并非雙方事先約定了免責條款,一方當事人就可以坐等免責了,在免責情形出現的條件下,提出免責的一方,還有如下的義務:
1.積極補救義務。當事人有義務采取一切可能的有效措施,盡量避免或減少損失。
2.告知義務。當不可抗力及其他免責的條件出現時,當事人有義務及時通告對方當事人,以使對方當事人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3.舉證義務。當事人一方提出免責的,有義務舉證,作為其免責的證據。一旦雙方因此發生了爭執,提出免責的一方又不能舉證,那么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貨物買賣合同中免責條款的內容和分析
合同風險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問題之一,而買賣合同中的風險分配問題,則在買賣法中具有尤其重要的意義。免責條款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預先分配當事人的合同風險,防止出現不必要的摩擦和爭議。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因此在合同中明示免責條款就顯得尤為必要。
例一:原告將其購置的解放牌營運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單,該單明確了保險額分別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附加險中的車上責任險。在保險期限內,原告駕駛員駕駛被保險汽車,在通過無人看守鐵路道口時與正在行駛的火車碰撞,致使汽車上一人死亡,三人受傷,鐵路機車中破、車輛小破一輛。經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及公安機關認定,被保險車輛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
原告認為此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賠,保險公司以原告未投保附加險鐵路道口險,而拒絕賠償。
例二:原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被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單,基本險部分,其中有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另附加險部分,車上責任險。特別約定欄打印有“保險車輛通過火車道口時,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關規定,發生與火車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保險人未就該條款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在保險期限內,某日夜間,被保險人在運輸貨物時,由駕駛員駕駛被保險車輛,當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某平交鐵路無人看守道口處,撞在正在行駛的鐵路貨物列車機后第14位、第15位車輛上,造成被保險車輛駕駛室內的被保險人等三人死亡,被保險汽車牽引車報廢、半掛車嚴重破損,同時,該起事故造成鐵路車輛報廢,鐵路線路及道口設備損壞。經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及公安機關認定,被保險車輛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向保險人索賠時,方知特別約定的內容,雙方發生爭議。
原告認為,保險人在機動車保險單中制定的特別約定內容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無效。
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違反了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的內容。原告的起訴不符合事實,亦無法律依據。
要正確處理好這類案件,關鍵在于解決保險中的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是否有效?
一、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的內容是格式條款
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的內容是保險人未與投保人協商,單方決定的,而且長期和重復針對不特定的投保人使用,因此,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的內容是格式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格式合同包括格式條款進行了全面、整體的定位和規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對格式條款作了確切的定義。合同法中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此規定是對格式條款的內容及擬定者的義務加以規定,提請注意必須達到足以使相對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責任條款的存在,該項義務的履行必須是在合同訂立完成之前,體現和確立公平原則,確立當事人之間相應的權利和義務,保護格式合同中處于弱勢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憑借其優勢對另一方當事人權利限制的盤剝,格式條款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確認該條款無效或予以變更。
二、保險合同中的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的內容的性質
保險人在保險單中的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欄的內容系發生特別約定的事項后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被保險人無權獲取賠償的問題,該特別約定是在基本條款外設定的實體權利義務,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險人實體權利,同時免除保險人實體義務的約定,對投保人關系著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實現,直接影響雙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因此,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實質是屬于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機動車保險條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約定免除自己責任的條款,特別約定的內容其性質是責任免除條款。
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是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法定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保險公司擬訂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為規范機動車輛市場行為,督促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制定了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同時對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作出解釋。
1997年8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銀發〔1997〕358號《關于加強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各保險公司必須嚴格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機動車輛保險及其附加險的條款和費率開展保險業務,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得變更條款內容,不得直接或變相降低保險費率。
1999年1月6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保監產[1999]2號發《關于重申機動車輛保險市場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中指出,為打擊機動車輛保險業務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規范機動車輛保險市場的經營行為,重申:凡經營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必須嚴格執行中國人民銀行下發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險條款和變更保險費率。因此,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不同與其他的合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是機動車輛保險的法定條款,應當嚴格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機動車輛保險及其附加險的條款和費率開展保險業務。該法定條款沒有制定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欄的內容,保險公司自己制定的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欄的內容,超出了機動車輛保險的法定條款,與保險法和有關保險規章是相抵觸的。
四、責任免除條款未明確說明的,違背了保險合同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最大誠信原則”既是對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對保險人的要求。按照該原則,投保人必須如實向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等重要事實作誠實的口頭表達或書面陳述;保險人必須向投保人就保險合同的內容,特別是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有關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因為投保人對保險業務比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責條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責條款的法律意義,保險人應當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投保人注意責任免除條款或者限責條款。
投保人向保險人投保的目的是為將來可能發生保險事故時,獲得賠償,投保人對免責條款享有知情權,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作完整詳細、客觀、真實的說明,保險人作出說明時,不僅能提醒投保人閱讀有關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條款或者限責條款,而且應當對該條款的內容、術語、目的以及適用等作出說明,保險人不得隱瞞責任免除條款或者限責條款。如果保險人事先不明確說明,就違反了保險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同時也違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實意思,只有保險人向被投保人明確說明,使投保人明確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義,由投保人作出選擇決定是否投保,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實意思。否則,違背了保險合同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也違背了保險人投保的真實意思。
五、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未明確說明的不發生法律效力
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處于優勢地位,并有較豐富的實踐經驗,可能事先擬訂一些不利于被保險人的格式條款,為保護不特定多數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說明的義務,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免除責任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如何理解該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是處理案件的關鍵所在。保險人認為,打印在保險單正面上的特別約定欄內的“保險車輛通過火車道口時,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關規定,發生與火車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和保險單正面上明示告知欄內的“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部分”,證明保險人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
如何認定保險人是否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號的批復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當如何理解的問題進行了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指出:這里所規定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說明必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險單正面上明示告知欄內的內容只能認定為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個條件。保險公司僅在保險單上的特別約定和明示告知內容,不足以證明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
一番考察下來,王老板決定與外省的一家大型機械廠達成引進設備的供貨合同,合同規定:供方送貨,貨到付款;石材廠自己負責安裝。
這本是一筆皆大歡喜的買賣,可惜,突然發生的意外把事情攪得一團糟。
按合同規定的時間,機械廠如約將設備送到石材廠。隨后,石材廠組織本廠職工卸車。那邊工人卸車,這邊的王廠長已經把現金點好,準備付款了。偏偏就在這個節骨眼兒上,意外發生了:在卸車過程中,一工人失足滑倒,設備附件轟隆隆落地,當場造成一死二傷。
看著滿地的鮮血和跌落的設備,王廠長當時就僵住了。沒有任何心理準備,事情來得太突然了!王廠長直呆呆地瞅著警方保護現場、做筆錄……連手里的錢什么時候撒落一地都不知道。
嚇怕了的王廠長有點六神無主,直到法院調解結果下達(石材廠需賠償死者親屬8萬元),他這才意識到:后果嚴重!賠了這8萬,自己就沒米下鍋了,廠子就要倒閉了,百八十口人的飯碗就徹底砸了……不行,當時合同還沒執行完,這事兒機械廠也有責任,告!卸車是在執行合同,而發生事故時我還沒付款呢,就說明合同并沒執行完畢,雙方當然要各付一半的責任。
機械廠一聽,急了!他們不但拒絕了石材廠的要求,還宣布因石材廠未按時付款,已造成違約,撤銷合同,不做這買賣了!
這下,兩家僵在了一起,不依不饒,誰也不肯讓步。剩余的設備在王廠長的授意下仍留在車上,事情不解決,沒人敢動。
滿心期待法院能給自己撐撐腰,可判決一下來,他立刻蔫了。
【關鍵詞】預約合同;本約合同;商品房認購協議定金
在生活中小到外出吃飯預定桌子,大到買房簽的商品房認購協議,我們簽訂的預約合同無處不在十分普遍。但是我國法律對于預約合同的重視程度顯然欠缺,直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中才首次提到了“預約合同”,認為預約合同包括了約定在未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再加上2003年最高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關于違反商品房認購協議等的定金責任,以及第5條關于商品房認購協議等符合商品房買賣合同主要內容的即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規定,也不過三個條款。對于如何認定預約合同、預約合同的法律效力、違約責任均未作具體規定。
一、何謂預約合同
有關于預約合同的定義,不同法系不同學者的定義均不一樣,英美法系國家一般認為預約是不受約束的協議,大陸法系國家認為預約合同是獨立于本約而存在的合同。我國學者對于預約的定義也不一樣,總的來說,筆者認為,預約合同應是當事人雙方預先約定在將來某一期限內訂立合同的合同。而將來在某一期限內要訂立的合同就是本約合同。換言之,預約合同就是在訂立本約合同前的磋商階段簽訂的一份具有促進和保障雙方當事人繼續就本約合同達成合意的合同。
實踐中在交易前的磋商階段當事人雙方可能會簽訂預訂協議、意向書、備忘錄等文件,無論這份協議被如何命名,這些協議只要具備了預約的條件才能被認定為預約合同。筆者認為預約合同至少要符合以下條件:第一,就預約合同的最終目的來看,必須包含訂立本約合同的目的,而不能簡單只有繼續磋商的目的,并且要在預約合同中明確表達出來。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訂立了預約合同就必須簽訂本約合同,兩者還是有本質區別的。第二,既然預約合同要明確訂立本約合同的目的,那么預約合同的內容就包括了雙方當事人不單要負有以誠信原則為基礎的磋商義務,還負有訂立本約合同的義務。并且預約合同的內容要確定,根據《合同法》總則中的規定合同內容必須具備當事人及標的,在預約合同中還需要具備在未來一定期限內訂立本約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大部分的預約合同都會約定定金,如果當事人均同意約定定金表明雙方已經具有訂立本約合同的意思。雖然不能說沒有約定定金的協議就不是預約合同,但是有約定定金擔保在未來簽訂本約合同的協議就能判斷其是預約合同。第四,預約合同要受到《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保護和約束,如有違約要承擔違約責任。但是不具備預約條件的意向書、備忘錄等則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只是有可能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二、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的關系
關于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的關系,學界已經有許多不同的觀點。總結來說主要有:第一,“合同更新說”。此觀點認為預約合同是獨立合同,本約合同的簽訂更新了預約合同。合同更新即以新的合同債權債務關系代替舊的合同債權債務關系,消滅舊的債權債務。但是本約合同與預約合同并不是新的合同關系代替舊的合同關系,而是本約合同的簽訂標志著預約合同的合同目的得到實現,合同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未發生更替。也有人認為,此觀點要區分預約與預約合同,無合同形式的預約才適用合同更新說,要式預約合同則是獨立的合同。第二是“同一合同說”這種觀點認為預約合同和本約合同不是兩個合同,預約合同只是框架性的合同,具體合同在本約合同確定后才確立。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模糊了預約合同的立約目的,預約合同的締約目的是要訂立本約合同,雙方的合意是將來簽訂本約。而本約合同的目的則是要確定明確的債權債務關系。兩者目的并不一致。其次,兩者因為訂立合同的目的不同合同的主要內容也不同。預約合同中最主要的內容是約定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本約合同不需要確立具體的債權債務關系,本約合同內容是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其可約定的范圍較預約合同大。可以說,預約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而本約合同屬于要物合同。再者,若違反了預約合同并不會出現承擔本約合同的違約責任的情形,因為其一,違反了預約合同意味著本約合同不能簽訂,即本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并不存在,故沒有承擔本約違約責任一說;其二,在雙方約定本約合同的違約責任時也不可能出現預約合同中的違約責任“履行簽訂某合同的義務”。由此可證,“同一合同說”并不合理。第三是“兩個合同說”我國學者大多持此觀點。我國司法解釋的規定已經確立了預約合同這一概念,由上文論述可知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無論是在合同目的還是合同的內容上都有很大的區別,這恰好也證明了預約合同具有獨立性。雖然它與本約合同有密切的聯系,是在本約合同的磋商階段所訂立的合同,但是預約合同的獨立性表明了其與本約合同是兩個不同的相互獨立的合同。
三、預約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比較
最高院《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的以認購等方式收受定金作為買賣合同的擔保的,違約方按定金規則處理。預約合同訂立的目的確實是為了促進和保障本約合同的簽訂,那么預約合同是否應被看作是本約合同的擔保合同?筆者認為,預約合同與擔保合同存在本質區別,理由如下:
第一,預約合同不是從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擔保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或第三者訂立的擔保主合同債權得以實現的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而預約合同并不以本約合同的存在為前提。預約合同的簽訂時間在先于本約合同,其簽訂的目的就是為了更順利的在將來簽訂本約合同,減少交易成本。再者簽訂預約合同的目的雖然是為了能順利簽訂本約合同,但并不意味著簽訂了預約合同就一定能成功簽訂本約合同。而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其是與主合同同一時間訂立或者是后于主合同訂立時間訂立。就訂立合同的基礎和訂立合同的時間來看,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不可能為主從合同的關系,預約合同不是擔保合同。
第二,擔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存在的,主合同變更、消滅都會導致擔保合同的變更消滅。相較之下,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個合同,再者預約合同確立于本約合同之前,因此并不會出現隨著本合同的變更消滅而變更消滅的情況。
第三,預約合同訂立的目的是為了在將來某一期限內簽訂本約合同,并沒有保障債權實現的功能。上文提及擔保合同是保證債權人能順利實現債權的合同,其目的是為了保障主合同的債權能得到實現,并不是要簽訂某一合同,兩者的合同目的顯然有所區別。
第四,簽訂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一致的,即A與B簽訂的預約合同,經過磋商也是A與B簽訂本約合同。而簽訂擔保合同的當事人與簽訂主合同的當事人可以不一致,因為還有第三人擔保所簽訂的擔保合同。
四、商品房認購協議中定金的處理
我國2013年《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首次對于預約合同作出明確規定,若違反了合同義務,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對于定金責任并未作出規定。但是在2003年《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就作出了通過認購等方式收受定金以擔保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的,按照定金規定處理。而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已經明確了認購書、訂購書等方式皆包含在預約合同范圍內,因此筆者認為預約合同也應當適用定金責任。本文在此僅討論商品房預約合同的定金規則。
法律明確規定為了擔保將來簽訂本約合同以預購的方式收受定金的,按定金規定處理。據此規定商品房預購協議上的定金性質屬立約定金。根據2000年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15條對立約定金的規定,給付方不履行立約義務不能要求返還定金,收受方拒絕履行立約義務的要雙倍返還定金。但是在實踐中會發現對于商品房認購協議的定金,不能簡單按照法條適用,因為預約合同實質上具備兩層合同目的一是繼續磋商;二是簽訂本約。其復雜性使協議約定的定金處理方式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第一,是雙方本著誠信原則磋商并且能最終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或買賣合同,這時商品房認購協議因履行完畢而消滅,此時的定金處理辦法:一是退還給買方;二是抵消購房款。第二,是買方違反協議規定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磋商義務,致使在約定期限內不能簽訂本約合同,買方主觀上故意違約,適用定金罰則,銷售方可不返還定金。若銷售方即開發商不履行磋商義務或者已將房屋賣與第三人的,無法訂立本約合同,按照定金規則需要返還雙倍定金。綜上,還可以看出認購協議約定的定金還具有違約定金的性質。第三,是雙方當事人基于誠信原則進行了磋商,但是未能達成合意。因為雙方主觀上都沒有違約的故意,此時不能說雙方違反了房屋認購協議。因為房屋買賣需要約定的事項繁多,除了基本的價格、面積還有房屋的面積誤差處理、朝向、裝修、交付使用條件等。這些在訂立預約合同時可能都未進行協商,所以在此后的磋商過程中雙方未能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也屬正常,并不能認定為違約。據此,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簽訂本約合同(即房屋預售合同或銷售合同),銷售方應當將定金返還給買方,雙方解除商品房認購協議即預約合同。第四,是一方當事人在訂立本約合同時,違反認購協議已經有約定的內容(不包括經磋商訂立本約),或者說希望在本約中修改在認購協議中約定的內容。有兩種情況:一是最后簽訂了買賣合同,即雙方最后達成了合意。定金應按照雙方約定來處理。如無約定,則不應當按照定金規則處理。首先,因為認購協議中的定金性質是訂立本約合同的立約定金;其次,也是違反認購協議、不訂立本約合同的違約定金。但在這種情形下,本約已經簽訂了即約定定金的目的已經達到,違反的是認購協議的其他條款,所以不應當承擔定金責任,而可以承擔其他違約責任。二是因為一方違反認購協議內容導致最終無法簽訂買賣合同,由上文可知,認購協議中的定金除了是立約定金外,也包括了違約定金的屬性。因此也應該按照定金罰則處理。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擔保法》規定,首先,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不能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但是在簽訂商品房預購協議時,雙方尚未確定價款,20%無從計算;其次,若本約合同無法訂立,則標的數額更是不能確定;再者,認購協議的標的是將來訂立買賣合同,也無約定數額。因此,筆者認為,預約合同中的定金不適用主合同標的額20%限制的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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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