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勞動債權論文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摘要:船舶優先權是船舶物權制度中的一項重要的內容,是海商法中最具有專業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其內容豐富的同時也是海商法中爭議較多制度之一,因此本文討論與之相關的船舶優先權的優先順位問題。船舶優先權作為海商法中重要的特有制度,其優先順位問題在理論和實踐上都具有極高的研究價值。
關鍵詞:海商法;船舶物權;船舶優先權;受償順序
1. 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優先順位研究
1.1國際海事法關于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的相關規定
船舶優先權作為一種法定擔保物權,其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由法律直接規定。回顧各國海商法的規定以及國際公約,可以清楚的看出其普遍的一致性,總結來說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主要有:司法費用、船員工資、港口稅費、救助報酬、人身傷亡賠償、侵權行為引起的索賠等等。同時《1993年公約》規定享有船舶優先權的項目包括:船舶工作人員如船長、船員的工資報酬及其相關的社會保險費用的索賠;與船舶營運有關的人身傷亡索賠;就船舶救助報酬提出的索賠;就港口費用、引航費用等提出的索賠請求;對由船舶營運直接造成的侵權行為的索賠。
1.2我國《海商法》對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設置而我國《海商法》中關于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的規定與《1993年公約》的規定十分相似,為船長、船員的勞動報酬、遣返費用以及他們的社會保險資用支付請求、船舶營運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賠償請求、船舶營運過程中的相關港口費用支付請求、海難救助的救助費用的支付請求以及船舶運營運過程中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賠償請求都設置了船舶優先權進行保護。我過雖未將實現船舶優先權的司法費用列入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項目,但我國《海商法》第24條規定了: “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總的來說,我國《海商法》對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與國際公約的規定基本是一致的。
2. 船舶優先權與其他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順位研究
2. 1船舶優先權與船舶抵押權優先順位研究
在海事實踐中,極有可能出現船舶上既依附著優先權,又存在抵押權的情形;二者受償順位如何,是否仍依成立先后決定受償順序,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但絕大部分國家都規定船舶優先權要優先于船舶抵押權受償。我國《海商法》第25條規定:“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當然的賦予了優先權優先于抵押權和船舶留置權得到受償的地位。
2.2船舶優先權與船舶留置權優先受償順位研究船舶留置權與船舶優先權都都屬于法定船舶擔保物權的范疇,因此它們具行很多共同之處,例如二者都是以船舶作為客體,并且從屬于一定主債權,受二者擔保的債權相對其他無擔保的債權均具有優先受償性等等。但足,的區別也十分明顯,那就是船舶優先權不以占有船舶為要件,而船舶留置權必須占有船舶才得以產生。所以,如果同―船舶上同時存在船舶優先權和船舶留置權,其權利人之間就可能產生利益沖突。相對而船舶優先權具有嚴格的程序性和強大的追及性,這使得船舶優先權只能通過船舶扣押、拍賣這一法定程序得以實現;并且除非船舶滅失,無論船舶所有權發怎樣的變化,船舶優先權都不會因此消滅,而是一直附著于船舶之上。相反,船舶留置權權的效力具有很大局限性。船舶留貿權人為行使其留置權而處分船舶的行為,很可能將受到船舶優先權的限制。船舶留置權人雖然有權拒絕船舶所有人返還船舶的請求,也有權拒絕一般第三人對其行使權力的干涉,但其船舶留置權不能對抗船舶優先權,而只能在船舶優先權實現后,在其拍賣所得價款有所剩余時,從中的到清償。即使船舶留置權人對船舶進行了非訴訟程序的變價、折價處理,船舶的買受人依然不能對抗船舶優先權的追及效力,船舶優先權人仍可就船舶行使優先權。
3.我國船舶優先權擔保海事債權的受償順序的相關立法完善
我國《海商法》第23條關于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不同海事債權之間的受償順序有著明確規定,但其中有些問題仍然存在。這主要是由于我國《海商法》對于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海事請求的優先順位問題規定的較為籠統,沒有考慮到海事實踐中復雜的實際情況。例如,甲船從M國啟航(發生港口費用1),航行途遇難(發生救助費用1),途徑經A港(發生港口費用2),到達B港的中途,發生了海難故造成了人身傷亡損害。系我國《海商法》將“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列為被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事項,:并列為支付第四類;與此同時規定,若相關救助報酬在第一至第三類海事請求之后發生時,則應當先于第一至第三類海請求受償。這樣,如上海事請求之間受償順位為: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港口費用2、救助費用、港口費用1。但根據該條第2款“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如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不分先后,同受償。第(四)項中:若兩個以上海請請求,后發生的先受償。”,即港口規費1和港口規費2應不分先后,同受償。因而根據該條得出的結論是矛盾的。又如,某輪先后兩次造成人身傷亡,并在兩次人身傷亡事故之間又進行海難救助。這種情況下,一方面,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3條第1款規定,相關救助報酬應該排在第一次人身傷亡之前,同時又必須排在第二次人身傷亡賠償的后面;另一方面,依據該條第(2)款:二次人身傷亡賠償要求又必須不分先后,同時受償。
解決這一矛盾,建議今后在考慮救助款項采用倒序原則的合理性的基礎上,參照英美法中的“航次原則”,對我國《海商法》中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受償順位進行修改。我國臺灣地區即是如此,對船舶優先權依航次進行劃分,《臺灣海商法》第29條規定了同次航行優先權之位次:“屬于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后,比例受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于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后各優先受償。救助報酬之發生應以施救行為完成時為準。共同海損之分擔,應以共同海損行為發生之時為準。因同一所發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第30條規定了異次航行之優先權之位次:“不屬于同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其后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先于前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建議在我國《海商法》中也將船舶優先權的受償順位通過航次進行劃分,這樣規定在實踐中不易造成混亂,上述復雜的情形也可以得到解決。這樣做既可以避免優先權擔保的各海事請求優先受償順位的混亂現象,又不違背船舶優先權設置的初衷,較好的平衡了各方利益,更有利于航運事業的順利發展。
參考文獻
[1]司玉琢.新編海商法學.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2]王甜.船舶優先權制度的若干法作問題研究:(碩士學位論文).中國政法大:2006年.
[3]徐望景.論船舶優先權效力沖突與衡平:(碩士學位論文).湘潭大學:2008.
[4]楊智樣.船舶優先權若干法律問題研究:(碩士學位論文).上海海運學院:2010
[5]劉切琪.船舶優先權項目的比較分析.法制與社會.2008, 22期:34-46.
[6]劉怡如.船舶優先權優先順序之研究:(碩士:學位論文).華東政法學院:2004
[7]〖JP3〗孫琪,孫瑋.船舶優先權項目比較研究.時代金融.2007,05:34.
[8]單賢定.船舶優先權制度研究:(碩士學位論文).華東政法學院:2004.
論文關鍵詞:產權制度,會計目標變遷,交易費用
會計的發展與產權經濟發展的關系既十分密切而又歷時久遠,無論是產權經濟的發展對于會計所產生的重要影響,還是會計的發展對產權經濟的重要貢獻都是與生俱來的(伍中信等,1998)。從本質上講,市場經濟是產權經濟(郭道揚,2004)。
一、現代產權制度:會計目標重構的理論基石
科斯關于企業合約理論的中心是把企業理解成一個人力資本和非人力資本共同訂立的特別市場合約(周其仁,1996)。企業是一系列合約的聯結,這一系列合約包括非人力資本投入者(股東、債權人)、人力資本投入者(經營者、工人)、產品消費者、原料供應商、政府之間的合約。在這些合約關系中如果交易費用為零會計目標變遷,那么根據科斯定理所有合約都是等價的,即同樣有效率。但是由于現實世界中信息總是不完全的,而交易費用也無所不在,因此,,不同合約下企業的效率是不同的。產權經濟學派指出:市場運行之所以存在缺陷,其根源在于產權界區混淆,由此造成交易過程中的摩擦和障礙,即交易費用為正的情況下,不同的產權界定,會帶來不同效率的資源配置論文提綱格式。只要存在交易費用,產權的合理界定和構成,就會對經濟運行效率產生直接影響。現代企業產權制度的變遷從最早的單一業主制、到合伙制、再到有限責任公司制、最后到今天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其實也正是交易費用不斷降低的合約演進過程。“體現產權結構、反映產權關系、維護產權意識稱為20世紀會計發展的根本使命。會計理論和實物的環境無不充滿著產權主體變化所引發出來的問題,會計的職能無不體現出對產權的界定和保護,一切會計規范和會計準則的建立、都甚在節約交易費用、維護各產權主體的財產權益(康均,2004)”。
二、產權制度變遷對會計目標的影響
在資本主義發展的初期,由于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較低會計目標變遷,市場相互分割,尚未形成一定的規模,因此,企業一般規模較小,從產權結構上看,多為獨資或合伙企業,在法律上稱為自然人企業。自然人企業的一個重要特點便是:在產權制度上,企業的所有者就是企業的管理者,產權和管理權是統一的。按照團隊理論的觀點,在古典企業的合同中,分配和激勵條款是不對稱的,團隊成員從總產出中獲得的報酬的分配方式也是不同的。企業中的工人得到固定的工資,而集所有權和管理權于一身的企業所有者同時也是企業的監控者,并擁有剩余索取權。這一時期的產權制度決定了會計具有核算的功能,也僅僅有核算的功能。它單純地來提供一些比如收支、資產、負責、損益之類的歷史性信息。
但隨著社會生產力的迅速發展,特別是交通、通訊技術的發展,市場規模急劇擴大。而產業革命則使機器化大規模生產成為可能會計目標變遷,企業規模迅速擴大以適應擴大了的市場需要。這時,自然人企業的產權制度由于其固有的局限性,難以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其中一個重大的缺陷便是:產權的可轉讓性和流動性差,在具有多種合伙人的情況下,任何產權制度的調整都要求所有成員的同意,從而增加了交易費用,導致產權變動、交易的困難,無法迅速集聚資本擴大規模。為了適應生產力發展和企業規模迅速擴大的要求,產權制度發生了重大變化論文提綱格式。首當其沖的便是所有權與經營權發生了分離,企業的管理者不再是古典企業中的所有者,而是資本雇傭的勞動者。公司資本的雙重化,使資本的所有者和職能資本發生了分離,在兩權分離并且擁有財產所有權的所有者和擁有財產經營權的經營者是在確定的經濟環境下,委托方關注著受托資源的保值與增值情況,委托方可以向受托方提出各種管理受托資源的要求。受托方如未完成既定的受托責任,委托方可以更換受托方。受托責任這一概念開始真正進入會計目標的范疇。
然而會計目標變遷,隨著規模的擴大化和資本的趨利性流動,社會資源逐漸分散化,形成了這樣一種格局:在大多數公司,尤其是在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權十分分散。眾多分散化的小股東在公司經營中直接行使所有者職能的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小股東持有公司股份的目的不在于獲得公司決策,而是以獲取資本利得為目的,或者說,眾多小股東的持股目的不是參與公司決策獲取長遠利益,而是通過股票價格獲取資本利得的短期利益。這樣,原本明確對應的委托關系開始逐漸模糊化,原本在委托責任下既定的委托關系逐漸演化為個人的決策——在股票市場上“以腳投票”的方式,決定是否持有或拋售特定公司的證劵。此時,投資者就迫切需要決策相關的會計信息來幫助他們進行相關的投資決策,借以降低決策過程中的風險和不確定性,由此會計目標變遷,決策有用觀逐漸形成并發展起來。
正如R·瓦茨與J·齊默爾曼(1983)所講:“會計與審計都是產權結構變化的產物。”會計目標是隨著現代企業產權制度的變遷而變遷的,受托責任觀和決策有用觀其實并無好壞、對錯之分,兩者并不是完全對立的,都是本著維護利益相關者的合理權益、降低交易成本的宗旨。
三、產權理論視角下的會計目標
依據馬克思在《資本論》中的有關論述,產權具體表現為一組權利體系,包括占有權(指對財產的直接控制權)、使用權(即經營權)、收益權(是人們擁有產權的利益所在)、處置權(即決定財產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權利)等,這些權利體現為所有權,即產權。從法學角度來講,產權可以被定義為“主體擁有的對物和對象的最高的、排他的占有權”。根據這一理解,筆者認為一切對企業具有任何形式排他性的某種權利的個人或組織都是企業的投資主體。企業的所有者擁有對企業財產的終極所有權與決策權;經營者擁有對企業財產的經營權;債權人擁有對企業的債權而請求企業償債的清償權(也可以說債權人是企業破產清算狀態下的所有者);債權人對政府對企業擁有稅收征管權(也可以看作是一種強制性的單向債權),因而我們可以明確投資者、債權人、政府都是企業的產權主體;另外資本市場上廣大的資金供應者也可看作企業潛在的產權主體論文提綱格式。由此,可以認為,會計應該是為這些現實的或潛在的產權主體服務的。
科斯第二定理表明:在存在交易費用即交易費用為正的情況下,不同的產權界定會影響最終的資源配置。企業這一契約集合,由于信息不對稱性,合約的不完備就理所當然了,交易費用不可能為零會計目標變遷,這樣,在不同合約下的企業效率是不一樣的。會計可以提供有助于股東、債權人、經營者、工人、政府等企業的利益相關者做出正確決策的定量信息。而交易費用的核心部分就是信息費用,因此從產權理論的角度來說,會計是降低信息費用從而降低交易費用、進而影響到企業組織形式發展的強有力工具。
從交易成本的角度看,不論是受托責任觀,還是決策有用觀,從更廣義的角度看,都是為了滿足個產權主體的利益要求,節約交易成本,實現帕累托最優。從這個意義上看,產權制度視角下的會計目標起碼應被賦予——節約各產權主體交易費用——這一本質內涵。
參考文獻:
馬克思.資本論[M].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郭道揚.論產權會計觀與產權會計變革[J].會計研究,2004.(02)﹒
康均.20世紀美國產權會計發展研究[J].會計論壇,2004,(02)﹒
伍中信.產權與會計[M]:上海:立信出版社,1998﹒
高程德.現代公司理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
[美]R﹒L瓦茨, J﹒L﹒齊默爾曼.實證會計理論[M]:北京:中國商業出版社,1990﹒
論文摘要:院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不斷推進,國有企業改制、重組已經勢在必行。國有企業改制、重組中,原有債務問題、資產評估等問題成為影響企業改制重組的關鍵。文中就國有企業重組中債務問題進行了分析。
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袁以計劃經濟為指導思想的國有企業已經不能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遙通過國有企業改制堯重組為改革企業組織結構袁促進企業的生存發展已經成為目前我國國有企業所面臨的首要問題遙傳統退休人員養老金堯醫保的拖欠堯多年經營利潤入不敷出等都導致了我國國有企業在改制問題上面臨著巨大的資金缺口遙如何解決國有企業重組中的債務問題是決定我國國有企業重組的關鍵遙。
一、我國國有企業重組中債務現狀分析
由于國有企業多年經營問題以及退休人員堯工傷人員養老等負擔使得我國國有企業背負了巨大的債務遙而這部分巨大的資金缺口在很大程度上又影響了企業改制重組遙有關調查顯示僅我國北方省會一個城市的國有企業不良資產就達到100 億元袁如此巨大的資金缺口嚴重影響了企業重組遙企業回購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資產需要30 億元袁企業不能籌措到資產回購資金就不能夠享受政府給予的優惠政策袁也就影響了企業重組的進程遙針對這樣的情況袁采用何種方式對國有企業重組中的債務問題進行解決成為了影響國有企業重組的關鍵遙。
二、國有企業重組中的債務問題分析
1.國有企業重組中債務解決難點分析目前我國國有企業債務主要以銀行債務堯企業間債務等為主袁傳統不良資產的處理以銀行債務企業回購堯企業資產變現等方式為主遙但是在實際操作中袁由于企業難以籌措到回購資金使得企業對債務無法處理袁而國有企業限制設備堯廠房由于變現過程中面臨許多問題袁也影響了企業債務的解決遙針對這樣的情況袁加快我國國有企業重組中債務分析解決的研究與試驗就顯得尤為重要遙2.關于國有企業重組中債務問題解決的分析針對我國國有企業重組中面臨的債務問題袁積極推行政府回購堯企業職工集資堯債權轉股權堯政府擔保貸款等方式是解決我國共國有企業債務分析的關鍵遙通過與銀行堯債權企業等進行債轉股的協商袁將原有企業負債轉為企業入股袁這樣能夠快速解決企業重組中的債務問題遙銀行債權轉股權的具體做法根據國際通行的做法袁可以通過社會中介機構實現遙我國現在也開始為建立銀行債權轉讓市場創造條件袁吸引中介機構和社會上的優勢企業接受銀行轉讓的債權袁參與企業債務重組袁嘗試將銀行債權轉換為不同投資主體對企業的股權遙為此應允許銀行向中介機構出售債權袁由中介機構對企業實施債權轉股權遙對于企業間的債權轉化為股權具體可以采用股份制改造堯債權轉增股權堯債權轉分立股權堯三角置換等方式進行袁以此快速解決國有企業重組中的債務問題遙對大部分資產已經抵押袁債務無法解套的國有大中型骨干企業袁應采取企業自籌與擔保金資助相結合的辦法解決債權回購袁使被抵押的有效資產盡快解封袁運作變現袁盤活存量袁推進重組遙另外針對國有企業重組過程中資產評估堯資產變現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問題袁我國有關部門還要加強對企業資產變現的管理袁杜絕職務侵占情況的發生袁將資產變現中的詳細信息通過報紙等媒體公布袁消除企業職工的猜疑袁為企業職工集資入股打下良好的基礎遙。
三、加速我國抵押擔保體系建立,促進債務重組問題的解決
我國國有企業改制重組的債務問題是制約我國國有企業改革的瓶頸袁單純依靠企業變現資產堯職工集資以及債轉股很難解決這一問題遙針對這樣的情況袁加快我國抵押擔保體系建立袁從國有股權轉讓收益中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委托市中小企業擔保中心袁按比例放大貸款規模并以此作為擔保資金用于國企回購債權是促進我國國有企業重組債務問題最為有效的方式遙結論院國有企業重組債務問題關系到我國國有企業改制的進行袁歸于我國經濟發展有著重要的影響遙有關部門應加強對國有企業資產變現的監管袁或成立專職國有企業資產變現部門袁有政府統一對所轄區域的國有企業資產變現進行實施遙以此減少國有資產的流失袁保障國家利益遙企業作為債務的主題袁應積極尋求債務解決的方法袁通過與國有企業改革部門的合作袁促進國有企業的重組堯促進我國經濟發展袁為我國解決國有企業職工工作堯解決我國剩余勞動力打下基礎遙。
參考文獻:
[1]李琳.國有資產管理與企業重組[M].經濟技術出版社,2007,6
[2]李丹.國有企業債務重組的實施[J].資產管理資訊,2008,4
[3]林澤林.國有企業資產變現的管理與監督[J].西安科技信息,2007,11
[論文關鍵詞]搶劫罪 公私財物 暴力手段
一、對于“公私財物”的理解有幾種觀點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或者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或者奪取財物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屬于復雜客體,即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犯罪分子實施搶劫罪的目的是非法強占公私財物。因此搶劫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并且通過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獲取財物,這也是搶劫罪區別其他侵犯財產性犯罪的區別之一。如何理解“公私財物”中的財產性利益與財產性利益是否適用當場取得,在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頗有爭議。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搶劫罪中的對象是局限于有體物還是包括財產性利益,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搶劫罪中的公私財物只包括有體物,而不包括財產性利益。另一種觀點認為搶劫罪中的公私財物應當包括財產性利益。債權憑證是公私財物的紙質載體。公私財物中的債權憑證本身是有體物,但這種有體物本身并沒有值得刑法保護的財產價值。可是,有的債權憑證一旦喪失,就會喪失該憑證所記載的財產。這種憑證當然屬于刑法上的財物。然而有的憑證的喪失,并不當然意味憑證記載的財產的消失。
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當事人公私財產不受損失,行為人通過暴力手段設定債權或者免除債務,都使被害人財產性利益遭受損失,其行為需要通過刑法進行調整。公私財物中的債權憑證在搶劫罪中存在二種情況。其一,行為人搶劫被害人的債權憑證目的是消滅自己的債權義務,例如某甲欠某乙7萬元,某甲通過暴力手段從乙手中獲得債權憑證后撕毀了債權,使乙喪失債權憑證所記載的財產,這種情形應當認定為搶劫罪。其二,行為人通過暴力的手段迫使被害人為自己設定債權,例如某甲通過暴力手段,強迫是某乙寫下欠條欠甲7萬元,這種情形因甲還未實現債權,沒有實際獲得財物,某乙可以通過公法救濟免除債務這種情形不應認定為搶劫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搶劫罪的既遂標準不是以最終占有財物為標準,事后當事人通過公法救濟行為,恢復了對公私財物的占有,并不影響搶劫罪的既遂成立,即事后是否能通過公法救濟,不影響定罪。公私財物中的債權憑證在搶劫罪中不論是設定債權還是消滅債務,只要行為人通過暴力手段迫使受害人減少了財產利益或是行為人增加了財產利益,其行為應當評價為搶劫罪。
上述關于搶劫罪“公私財物”的不同觀點,實際上主要關系到對公私財物范圍的大小的認定,也就是財產性利益是否是搶劫罪的犯罪對象。
二、本文關于“公私財物”的理解與界定
目前,刑事實務中對搶劫罪中強迫打欠條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搶劫罪存在爭議。本文引述索還律師費過程中強迫打欠條案件為例。被害人曾某2012年底了被告人劉某涉嫌案件后,雙方因為律師費問題產生糾紛,被害人曾某拒絕返還其5萬元律師費。2013年2月9日(2012年除夕夜),被告人劉某伙同陳某、曾某等三人,以咨詢案情為由將被害人曾某騙到寧都縣某廣場旁的咖啡廳中。被告人劉某質問曾某其案件中的費花費情況,并要求曾某退還5萬元費。曾某拒絕退還費,劉某就用拳頭對其實施毆打(造成曾某輕微傷甲級)并逼迫曾某寫下借陳某5萬元錢的借條交給劉某。
筆者認為強迫寫欠條的行為應該認定為搶劫罪,理由如下:
其一,搶劫罪中的財物包括財產憑證,財產憑證主要包括有價證券和有價憑證,前者如國庫券、股票等,后者如不記名車票、船票、郵票、貨用托單、提貨單等。有價證券和有價憑證雖然不同于貨幣,但卻表示一定的財產權利,持有人憑借這些有價證券和有價憑證就能擁有相應的財產,因此財產憑證能夠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本案中的欠條是否屬于財產犯罪中的財產憑證,筆者認為是完全符合財產憑證的特點屬性。欠條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持有人可以擁有的相應財產。欠條也屬于眾多有價憑證中的一類。
其二,搶劫罪屬于侵犯財產犯罪中的一類。搶劫罪所侵犯的對象當然包括具有財產權利的債權性證明文書,包括欠條。表面看來,本案中劉某強迫寫下的是一張欠條,侵犯的僅僅是在法律上債務的債權性證明文書,而非實實在在的財物。事實上,刑法規定的搶劫罪所侵犯的對象是公私財產的合法所有權,即不僅僅是有形的實實在在的財物,也包括具有財產權利的債權性證明文書。
其三,我國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暴力脅迫等手段的對象,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存在爭議。筆者認為,財產性利益當然可以成為搶劫罪的對象。例如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逼迫債權人交出欠條并銷毀,或當場使用暴力脅迫使沒有債務關系的當事人寫下欠條,承諾歸還可以認定為搶劫。在搶劫罪中,獲得勞務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搶劫,例如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迫使當事人向其提供勞務的行為,例如暴力脅迫教師為其培訓班上課。只要行為人通過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獲得了利益增加了收入或本應該減少的利益免于減少,都屬于搶劫罪中的犯罪對象。
其四,有觀點認為,本案中當事人雖然被迫訂立了欠條但是可以通過事后救濟的方式免除債務,最終行為人并沒有獲得實際的收益,而否定本案當事人受到了財產上的損失。筆者認為,事后能夠得到救濟,能夠免除債務都不是否定行為人搶劫罪的既遂。行為人在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逼迫債權人交出欠條并銷毀,或當場使用暴力脅迫使沒有債務關系的當事人寫下欠條,承諾歸還時已經獲得財產性利益。行為人實際獲得的財物只是量刑上的問題,對于搶劫罪的定罪沒有影響。例如行為人實施搶劫行為獲得一輛贓車,但是落網后將贓車返還給失主,那么行為人雖然最終沒有獲得財物,但其行為仍然構成搶劫罪既遂。
其五,根據民事訴訟法中債權債務關系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解釋中都提到必須具有相應證明材料來證明債權債務關系。例如,《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據此表明,欠款憑證本身雖不是財產,但卻是財產權利的主要證明憑證,得到這種憑證,債權人就可以向債務人主張自己的財產權利。
其六,刑法中也有相應條文表明了,財產性利益屬于刑法保護的法益。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設的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就將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進一步表明了債權也是財產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欠條作為債務關系雙方的一張憑證,具有價值,強迫寫下欠條的目的是為了產生債務,這種方式又嚴重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因此,劉某等人逼迫曾某寫下借陳某借條的行為能夠認定為搶劫罪。綜上所述,認為本案中劉某等人暴力索還律師費的行為屬于搶劫罪既遂。
三、關于“公私財物”的結論
[關鍵詞] 重整制度;有擔保債權人;利益保護;必要性
[中圖分類號] D923.3 [文獻標識碼] A
破產重整與破產和解、破產清算是破產法中的三大基本制度,重整制度產生最晚,卻在當今社會發揮著挽救企業重生的巨大作用。重整程序中對有擔保債權進行限制,目的是防止因擔保財產被執行而導致債務人喪失重建的基礎和條件,這也是為了滿足企業重整的必然要求。
一、重整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對于重整的概念,各國學者由于立法的差異產生了不同的闡述,稱謂上也略顯不同。在日本,稱為“公司更生”,在法國,稱為“司法康復”,在英國,將破產重整稱為“債務的整理及再組織”。
在我國,有的學者定義為:重整是股份有限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止營業的危險時,經法院裁定予以整頓而使之復興的制度。顯然,這種定義將重整的適用范圍限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較窄。我國將重整對象限定為企業法人,有的國家在立法中將適用范圍拓展到所有的商人、手工業者、農業經營者和私法法人。還有的學者定義為:重整是指在企業無力償債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保護企業繼續經營,實現債務調整和企業整理,使之擺脫困境,走向復興的再建型債務清理制度。這種定義將重整的兩大目標突顯出來,即清償債務與企業復興。但是破產重整被公認為是預防破產最有力的制度,該定義中并未強調這一點。目前國內大多數學者傾向于李永軍教授的定義:重整是指已具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債務人實施的旨在拯救其生存的積極程序。
綜合以上概念,結合我國《企業破產法》的具體內容,筆者更贊同將重整定義為:指經由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對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破產預防制度。
重整制度具有自身的獨特之處,其目的在于積極的拯救困境企業,防止因企業破產造成的失業和再就業困難,有利于社會穩定和諧。然而和解的目的重在清償,它只能消極地避免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宗旨在于將債務人的財產公平分配給債權人,但也會使得債務人的主體資格消滅,使債務人失去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甚至會使大量的職工失業,影響社會穩定。由此可見,破產重整產生的根本動因在于破產清算制度與和解制度的內在缺陷使其無法滿足現代社會發展的要求。重整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申請的主體具有多元性。我國法律規定,不僅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而且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在和解程序中,一般只能由債務人提出申請,在破產清算中,一般由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申請。這充分說明,重整程序的申請主體是范圍較廣,其啟動程序需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法院不得依據職權來申請重整。
第二,受理重整的條件限制少。債務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可能即可申請重整,而和解程序或清算程序的申請需要達到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也就是說,如果債務人有無法清償債務的可能時或者在清償債務方面出現困難,無論這種可能最終是否轉化為現實,債務人均可以通過申請重整來解決。
第三,擔保物權的行使受限制。在重整程序中,有擔保債權人的權利受到限制,根源在于我國《企業破產法》第75條明確規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這種限制是出于對困境企業重整成功的大局考慮,為了能實現企業的運營和重建,有擔保債權人不再享有別除權。
第四,重整的目標具有多重性。破產制度的價值理念由單純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轉變為社會整體利益的保護,那么重整制度應運而生。重整制度首先應把清償債務作為首要目標,在債務人現有的財產范圍內,實現大多數人的財產分配和了結債務。次要目標是使得陷入經濟困難的企業在充分協調內部資本與外部經營的推動下,企業能夠恢復生機。終極目標是重整制度使得瀕臨破產的企業舊貌換新顏,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為社會的整體利益帶來正能量。
二、有擔保債權的功能價值
有擔保債權作為商品交易中擔保信用關系的一種法律制度必然具備一定的社會作用,這種作用就是有擔保債權制度的功能價值所在。有擔保債權是隨著商品交易的發展過程中不斷完善,從歷史的角度了解它發展變化以及如何適應和應對社會需要,有助于我們準確把握功能與價值規則之間的相互作用關系,并將這個關系作為研究有擔保債權價值追求以及在重整程序中地位的重要參考。
有擔保債權人可以最直接、有效地的通過行使擔保物權來獲得保障,一旦債權滅失或無法履行,可以變賣擔保物優先獲得受償。正是基于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性這個特點,一般情況下,債務人為了被擔保標的物的完好無損,會盡可能按約定履行債務,能夠更好的維護交易安全。這種擔保物權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促使資金流通,有助于推動市場經濟的商業信用以及銀行信用的發展,進而可以帶動社會經濟繁榮發展。
三、重整程序中對有擔保債權利益保護之必要
(一)重整程序中對有擔保債權限制的法理基礎
1.破產重整成功的必然要求
企業想要取得重整的成功,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各方面的因素綜合在一起,才能達到債務人清償債務和企業復興的目標。尤為重要的是,一般擔保物權的標的物多是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包括債務人的廠房、倉庫、機器設備、原材料等企業繼續運營所必須具備的財產。如果任憑有擔保債權人行使擔保權,將給債務人帶來致命性的打擊,會使債務人的經濟狀況進一步惡化,企業復興的目標就會成為空中樓閣,最終不能實現破產重整的目的。這些關鍵財產的有無直接關系到企業能否繼續生存,甚至關系重整成功與否,因此法律必須限制有擔保債權的行使。此時,有擔保債權人就不得按照普通的民事程序行使,而必須按照重整計劃的安排來行使擔保權,這就為重整的順利進行打好基礎,提供了客觀的物質保障。
2.為保護勞動者利益的考量
當企業面臨破產時,一個棘手的環節是勞動債權的解決問題,因為其涉及群體眾多,利益關注度高,社會影響力大等因素。立法者在充分考慮勞動者處于勞動關系中弱勢地位的情況下,避免勞動者的消極情緒和不良的社會輿論壓力,用現在的重整制度代替過去的破產清算是更為明智的決策。那么,為保護勞動者利益而暫時限制有擔保債權的優先受償,這種做法符合“利中取大”的利益衡量法則,也是為企業下一步發展奠定基礎。
3.社會整體利益的價值追求
重整程序中限制有擔保債權的行使,除了確保重整成功和企業恢復運營外,更深層次的原因是破產法立法價值轉變的結果。最初的破產立法堅持債權人利益至上,認為破產法的正當目的就是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據此,破產法的一切中心問題都圍繞著保證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相應地,破產法必須尊重重整程序開始前各種權利的順位,在不創設新的權利前提下,能夠確保破產程序開始前既有權利的實現,因此就不會存在限制有擔保債權的問題,有擔保債權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而自由行使優先受償權。
在現代市場經濟中,各經濟組織體之間相互聯系,關系錯綜復雜,一個企業尤其是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的企業破產倒閉都有可能引起另一個企業破產倒閉,甚至有可能發生多米諾骨牌效應,引起多個相關企業的連鎖反應。企業的破產倒閉容易導致大量員工失業以及資源的極大浪費,這既不利于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也不利于社會穩定。為了防止經濟組織解體與倒閉繼而成為社會經濟政策的首要目標,法的本位由個人本位開始向社會本位轉化。社會的邏輯起點不再是個人而是集體,個人在行使權利的時候也要考慮到公共利益和社會福祉。
破產重整制度的產生是基于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考量,為債務人提供了一系列保障措施,而限制有擔保債權人優先受償權的行使。總之,重整制度的產生和其對有擔保債權的限制,都體現了破產法的價值理念由保護債權人利益轉為同時兼顧債務人利益、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統一。因此,當今各國破產重整立法的普遍態度是限制有擔保債權的優先受償性,以阻止個別討債行為妨礙社會整體利益的實現。
(二)重整程序中對有擔保債權保護的法理分析
1.有擔保債權人承受的風險最大
按照常理來推想,企業中的債權人希望其所享有的債權均設定一定的擔保,如果出現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方可依據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性獲得清償。一旦企業面臨破產,絕大多數的債權人會選擇破產清算來了解債務,因為清算程序設有別除權制度,有擔保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有擔保債權人可以通過行使別除權來獲得優先清償。這種做法毋庸置疑是符合人類的利已心里以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傳統觀念。也就意味著,不會有作為理性經濟人的債權人甘愿冒著巨大風險選擇讓債務人進行企業重整,因為即使重整成功,他們所獲得的利益和破產清算獲得的利益一樣。由于重整的時間過長,大概需要3年到4年,這實質上是債權實現上的嚴重遲延,是對債權本身既得利益的巨大折損,然而法律并沒有給予有擔保債權人債權額以外的風險收益。盡管重整計劃一經通過即為確定,但是在長達數年之久的重整過程中還是充滿變數和不確定,有擔保債權人客觀上要面臨未知的巨大風險,而且需要債權人有一定的心理承受能力。
2.維護公平正義理念的實質要求
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指出:“正義的主要問題是社會的基本結構,或更準確地說,是社會主要制度分配權利和義務,決定由社會合作產生的利益之劃分方式。”由此看出,正義是一種利益分配方式,通過對各種利益沖突關系進行調整,以期達到合理地分配利益、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目的。
在重整制度中,參與重整的各方利益主體之間存在著激烈的沖突,這就要求破產法律按照公平與正義的標準對沖突的利益進行調整以實現平衡。為實現破產重整的目的,重整程序必須對有擔保債權的行使進行限制,但是如果僅僅進行限制,沒有建立保護機制,就嚴重損害了有擔保債權人的利益,違背了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如果對違背公平與正義的法律不及時地進行修改,就有可能產生更大的不正義,即社會利益不能得到較好的維護。試想,有擔保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護,借貸的風險就會大幅增加,銀行就會提高貸款融資的條件,使企業想要貸款的難度增大,阻礙了社會經濟的發展。
從公平正義的角度,法律決不允許無止境地要求有擔保債權人的利益作出犧牲,這也不符合重整制度在利益與共的前提下共創未來的文化精神。因此,重整程序中對有擔保債權的限制是必然的,但是這種限制是對權力行使的限制,而不能削弱權利本身。破產法的再建主義并不是建立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基礎上的,公平保護債權和支持企業拯救是互為因果的兩個目標,它們相互結合才能最大限度地調動各方的積極性,實現企業復興基礎上的共贏。
3.重新樹立擔保制度的信用秩序
重整制度對有擔保債權行使的限制,其實是破壞擔保物權所代表的社會信用體系,這也是突破了傳統民法原則“物權優于債權”理論。法律在限制有擔保債權的行使的同時,應當提供相應的債權保障機制,否則會讓人們對擔保制度喪失信心,勢必增加交易風險。擔保物權在擔保制度體系中是最安全、最有效的債權保障措施,假如擔保物權都不能確保債權有效實現,那么人們只能重新設想更為可靠的社會交易規則了。也就是說,如果擔保物權都喪失了保障債權實現的基本功能,那么我們要面臨的是整個社會信用秩序的重新建立,同時也可能是對已建立的擔保物權體系的徹底舍棄。我們先不從可行性的方面考慮,僅從經濟成本的角度而言,整個社會信用秩序的重新建立需要付出的巨大代價,對整個社會而言,債務秩序新的平衡勢必增加了社會交易成本,對交易安全秩序造成了沖擊。
(三)適用利益平衡理論
美國學者博登海默指出:“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調整及調和一個社會中相互沖突的利益,無論是個人的利益還是社會的利益。”龐德認為:“法律作為一種制度,其功能在于協調各種各樣的復雜利益沖突。”菲利普·赫克認為:“法律不僅是一個邏輯結構,而且是各種利益的平衡。”綜合以上觀點可以得出一個重要結論,即法律的重要價值目標是協調各種沖突的利益關系以實現利益的平衡。
破產重整中存在著各種利益沖突,如果不能對各方的利益進行協調,就會使破產重整程序陷入僵局,無法拯救債務人,更談不上實現破產重整的目的。因此,破產重整立法有必要對各種利益沖突進行平衡。要處理好這樣的沖突,既實現擔保物權的價值,又實現重整目的,就要在對有擔保債權的限制與保護中尋求二者的平衡。所謂的利益平衡,是指在限制與保護之間找出利益的平衡點,并以此制定一定的準則以對沖突的利益進行調整,以實現公平合理的目標。如果法律過分限制有擔保債權人行使債權,會導致擔保制度的信用功能喪失,影響正常的信貸關系,增加了交易風險,不利于社會經濟發展。如果對有擔保債權人給予過分的保護政策,會使得有擔保債權人濫用權利來謀取不當利益,無法實現重整的目標。
四、結論
重整制度的實質是企業通過申請重整,獲得一定的法律保護以實現企業重建,最終避免破產的命運。破產重整制度在綜合考慮各方面主體利益的價值位階之后對有擔保債權進行限制,是現代破產法站在社會整體利益的高度,在優先保護社會利益的基礎上協調與個體利益的關系,達至利益的平衡,從而在利益的權衡中實現對社會正義的追求。我們對有擔保債權進行保護時,可以借鑒國外的先進立法,設置一些相應的緩和或救濟措施,從而使得有擔保債權在限制與保障之間獲得相對平衡。
[參 考 文 獻]
[1]鄒海林.破產程序和破產法實體制度比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01:9
[2]王衛國.論重整制度[J].法學研究,18(1):85
[3]韓長印.商法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46
[4]范健.商法(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51
[5]羅爾斯.正義論[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5
[6]王衛國.破產法精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23
【論文摘要】2007年6月1日起,新的企業破產法已經開始實施。作為一部市場主體的退出法與再生法,該法在理念與制度方面都有很多創新,其中就包括引入了管理人制度。文章在對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進行論證的基礎上,對管理人選任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分析,最后提出了管理人選任制度完善的建議。
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就我國而言,管理人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的同時指定的,在企業重整、和解或破產清算程序中負責債務人財產管理和其他破產事務的專業人員或機構。管理人在整個破產程序中始終處于中心地位,管理人的選任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破產程序能否順利進行,債權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實保障,破產程序中各種利益沖突能否得到妥善的解決。
關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國外學界存在很多學說,包括大陸法系的說、職務說和破產財團說以及英美法系的信托說。在我國新破產法的起草過程中,也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即“法定機構說”和“債權人代表說”。
1、法定機構說。該說認為管理人是一個法定的機構,管理人不代表某個特定主體的利益,而是代表了破產程序所有參與者的利益。
2、債權人代表說。該說認為管理人不是所有利益的代表者,其僅是債權人利益的代表,應該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根據新破產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新破產法顯然傾向于法定機構說。但是,筆者比較贊同“債權人代表說”。原因有兩點:
第一,根據新破產法第一條的規定,該法的立法宗旨就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一方面,對于債務人來說,新破產法中所規定的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和清算程序已經使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了很好的維護。另一方面,債權人由于比較分散,債權不均衡,彼此之間又存在著內在的利益沖突,如果沒有一個統一的在破產程序中代表債權人整體利益的專業人員或機構的話,眾多債權人的利益很難得到維護。因此,為了實現破產過程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平衡,管理人應該成為債權人利益的代表,其行動應該以實現債權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
第二,破產法不應該淪為一部社會保障法,因為“破產程序中其他相關利益方的利益都有一些相應的法律規范在保護,如雇員的利益有勞動法作保障”。1而破產法立法的基本宗旨就是要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破產法在設計相關法律制度時就應該以債權人的利益為出發點,因此管理人理應成為債權人的代表。
二、管理人選任的相關法律問題
1、管理人的選任方式
關于管理人的選任方式,各國存在以下三種立法模式:第一,由法院指定管理人,采取這種模式的國家有日本、法國等。第二,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管理人,采取這種模式的國家有英國、加拿大等。第三,由法院先指定臨時管理人,最后由債權人選任破產管理人,采取這種模式的國家有美國、德國等。總的來說,大陸法系國家大都傾向于采用法院指定模式,而英美法系國家大都采債權人會議選任模式。不管具體采用哪種方式,一個國家的立法傾向往往脫離不了其對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而從德國的做法來看,法院指定與債權人會議相結合的選任方式是國際上破產法發展的趨勢,“絕對由法院指定或絕對由債權人會議選任都有相應的難以克服的弊端”。
我國新破產法第22條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第61條規定,債權人會議擁有“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職權。由此可以得知,我國采取的是第一種立法摸式,管理人只能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只有“請求”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權利,而沒有選任管理人的權利。這也正是“法定機構說”在管理人選任方式上的一個反映。這種做法能夠及時選擇出管理人,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提高效率,但是卻不能最大化的保證債權人利益,與筆者所主張的“債權人代表說”是相悖的。
2、管理人的選任時間
管理人的選任時間往往關系到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利益的維護。各國因選任方式的不同以及破產程序開始時間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規定,大體上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大陸法系國家通常由法院在宣告破產的同時指定管理人,這屬于破產程序宣告開始主義;(2)英美法系國家通常在受理破產案件的時候就指定管理人,這屬于破產程序受理開始主義;(3)有的國家如德國在破產程序開始時由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破產管理人。
我國新破產法第1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由此可知,我國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時間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當日。相比我國原破產法規定的“人民法院宣告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來說,選任的時間已經大大的提前了,這樣就彌補了原破產法中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宣告破產前以及宣告破產后至清算組成立前這兩段時間的空白,在避免了破產企業損失擴大的同時,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3、管理人的報酬
管理人的報酬問題在破產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規定合理,能夠催生一個有效率的管理人階層,并且有利于破產法的順利實施。而如果規定不合理,要么使中介結構沒有興趣,要么引起債權人不滿。”在我國,有的學者認為應該由法院確定管理人的報酬,認為“由債權人會議確定管理人的報酬,客觀上存在利益沖突問題,可能出現雙方因報酬問題無法談攏、管理人缺任、破產財產無人管理的現象,延誤破產程序的進行”。根據我國新破產法第28條第2款的規定,立法顯然采取了這種觀點。對此,筆者持否定態度,因為不管從債權人利益角度還是從經濟學角度來看,由債權人會議來確定管理人的報酬會更適當。
第一,“法院并不掌握最優的確定管理人報酬的信息,法院確定報酬成本最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下文簡稱為《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對債務人可供清償的財產價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預測,初步確定管理人報酬的方案”;對管理人和債權人會議協商達成的報酬方案,如果不違反禁止性規定,法院“應當”遵從;法院確定報酬方案時需要考慮管理人的勤勉程度、債務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價水平等,由該《規定》我們不難看出,由法院確定管理人的報酬不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負擔,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而且增加了程序的成本,并不符合經濟學的基本原則。
第二,破產法的基本宗旨就是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管理人作為債權人利益的代表,本應在整個破產程序中都以債權人的利益為出發點,但是在報酬的確定問題上,管理人與債權人產生了利益沖突:管理人希望獲得更多的報酬,而債權人希望能夠把付給管理人的報酬降到最低,因為根據《規定》第12條的規定:“管理人的報酬從債務人財產中優先支付”,管理人的報酬越低,債權人最后獲得的清償越多。這也是很多學者對債權人會議確定報酬持否定觀點的理由之一。但是,在筆者看來,正是這種管理人與債權人的“博弈”,使得管理人會議最終確定的管理人報酬體現了一種利益平衡,能夠得出最佳化的報酬分配方案。
我國管理人選任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國的新破產法已經確定了管理人制度,這已經完成了與國際破產制度接軌的第一步。作為一個初步建立市場經濟的社會主義國家,我國的管理人選任制度還不夠成熟,還有待理論和實踐的進一步完善。筆者認為,無論在立法上還是在實踐中對管理人選任制度加以完善,都需要我們首先明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確立管理人是債權人利益的代表的“債權人代表說”信念。接下來筆者對管理人選任制度提出的完善建議也都是建立在這一學說之上的。
三、建立臨時管理人制度
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都建立了臨時管理人制度。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就指定臨時財產管理人,全面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在破產宣告后,由債權人會議選出破產管理人,由臨時管理人將破產財產移交給破產管理人。我國的新破產法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同時指定管理人。而對指定的管理人,債權人只有提出請求更換的權利,最終決定權還是在法院手中。由此可見,我國只有破產管理人,而沒有臨時管理人,這不僅影響到了我國管理人選任的時間,還涉及到了我國管理人選任的方式。在我國設立臨時管理人是必要的,因為臨時管理人具有破產管理人所不能取代的意義:破產管理人的任務是依照破產程序合理地清算和分配財產,達到結束破產程序的目的,而臨時管理人的主要任務是盡可能地收集和統一財產,是保證破產管理人順利履行職責的前提;臨時管理人的選任方式不同于破產管理人,一般只能由法院指定。6臨時管理人制度不僅保證了破產程序的銜接和連續性,也有效的解決了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至債權人會議選出破產管理人之前的“真空地帶”。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建立臨時管理人制度不僅是將來管理人選任方式由法院指定轉變為債權人會議選任的良好的過渡性措施,該制度的建立還具有與國際破產制度接軌、促進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向著更成熟的方向發展的深遠意義
管理人選任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賦予管理人收取與其所承擔的職責相適應的報酬的權利,只有這樣才能吸引具有較高的專業能力的管理人參與到破產程序中來。而管理人報酬的確定方式決定了管理人報酬的水平,選擇何種確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能否實現管理人和債權人利益的平衡。我國新破產法規定,法院確定管理人的報酬。《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7條進一步對此做出了規定,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就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內容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請求和理由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按照雙方協商的結果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根據此條規定,管理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的協議在適用上優先于法院確定的報酬方案。雖然在目前來說該規定能夠比較圓滿的解決管理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但是,由于管理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的協議要在人民法院確定了報酬方案之后,再經過“協商”和向法院“提出請求和理由”以及法院的審查階段,人為地增加了很多環節和成本,使法院、管理人和債權人都在這上面浪費了很多的時間和精力。因此,筆者認為,在新破產法實施一段時間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之后,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明確管理人的報酬應當由債權人會議確定。
【參考文獻】
[1]湯維建著.破產程序與破產立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一“民工”是受《勞動法》保護的勞動者
農民進城務工被習慣性地稱為“民工”,但這只是“習慣”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勞動關系的雙方當事人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前者包括城務工的農民”后者包括各類用工的單位或雇主。因此“民工”進城務工后就是一個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或雇主形成的勞動關系中享有(勞動法)規定的全部勞動權利“用人單位或雇主拖欠民工工資如同拖欠其他勞動者的工資一樣是違法行為。論文百事通
勞動法調整勞動關系是以勞動行為為其依歸的,無論什么人,無論其先前的身份是什么,只要其施行了勞動法中的勞動行為都應當由勞動法來調整。所以,《勞動法》只與勞動者的行為相關“而不因人的身份”尤其是人的先前身份有關。1995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平等關系,沒有身份的差異。此后的相關規定也一再明確和強調這一基本原則。如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關于臨時工的問題的請示6的復函》指出《勞動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各類職工在用人單位享有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此,過去意義上相對于正式工而言的臨時工名稱已經不復存在。用人單位如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為其建立各種社會保險,使其享受相關的福利待遇。2003年1月5日國務院《關于做好農民進城務工就業管理和服務工作的通知》強調:用人單位必須依法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履行期間,農民工享有<勞動法>規定的各項權利。因此“民工”即為勞動者,享有《勞動法》規定的全部權利,但在現實中,人們往往把民工的勞動解釋為“勞務”而未納入《勞動法》的調整范圍,把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相對于用人單位的弱勢地位演變為民事關系中勞務者相對于發包方的平等主體,把勞動法對勞動者的工資保障演變為民法對勞務償付的普通債務,進而由民工自行承擔收款風險、訴訟成本,用自己本來用來維持生計的勞動所得被迫去支付維權費用,以致于在《勞動法》實施已近10年的今天,我們還不得不反復講述把民工納入《勞動法》范疇的老話①
二民工工資是勞動權利的核心內容
勞動者的工資是勞動權的核心內容,也是勞動行為追求的終極目的。如果勞動者付出勞動后不能得到工資,則法定的勞動權就會在現實中落空,勞動者的勞動目的也從根本上得不到實現。現實的嚴酷性還在于,勞動者的工資是勞動者及其家庭成員生存的依靠,無論是勞動者本人的穿衣吃飯、看病住房,還是家人的養老、上學都指望著它。所以,勞動者拿不到應得的工資就會使其本人和家人的生計無著。從這個意義上說,用人單位或雇主對勞動者工資的占有就如同對公民其他財產權的侵犯一樣,屬于嚴重的違法行為。
工資無著對于社會的危害性成為一些國際勞工組織和各國立法均以嚴格的法律責任來規范勞動者工資支付的理由。1949年國際勞工組織《保護工資公約》要求:工資應當直接發給工人,禁止雇主以任何方式限制工人支配自己工資的自由。工資應定期支付、在雇用合同終結時,全部應付工資的最終結算應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集體協議或仲裁裁定來進行。當企業倒閉或清算時,工人均應享有優先債權人的地位,在分割資產前支付。1992年國際勞工組織《雇主無償債能力的情況下保護工人債權公約》規定:在雇主無償債能力的情況下,需以優先權保護工人因其就業而伴生的債權,以使工人能在非優先債權人獲得其份額之前,從破產雇主的資產中獲得償還。優先權至少應包括:工人在雇主破產或本人雇傭關系終止前一段規定時間內因工資所擁有的債權;工人在雇主破產或本人雇傭關系終止前一段規定時間內因所從事的工作而在假日報酬方面擁有的債權;工人在雇主破產或本人雇傭關系終止前一段規定時間內因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而擁有的債權;工人因雇傭關系的終止而應得到的遣散金。②為保障工資支付的有效性和支付后的安全,立法還對工資支付地點進行了專門規定,如規定工資支付地應為勞動者的工作場所,不應在可能誘使勞動者花銷的場所支付工資,如娛樂場所、旅館酒店或購物中心等。③
三、勞動報酬是勞動過程的報酬
在《保護工資公約》中對工資有一個經典的定義:“工資”是指不論名稱或計算方式如何,由一位雇主對一位受雇者,為其已完成和將要完成的勞動或已提供或將要提供的服務,可以貨幣結算并由共同協議或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確定而憑書面或口頭雇用合同支付的報酬或收入。這一定義表明,工資或者產生于已經完成的勞動,或者產生于將要完成的勞動,由雇主依法支付給雇員的報酬或者收入。換言之,工資是與勞動相聯系的,論這一勞動是過去時還是將來時。
“工資”的法定名稱是“勞動報酬”。在勞動中,勞動者付出勞動力,實施勞動行為,完成勞動過程就履行完了其勞動義務,也同時產生了得到勞動報酬的權利。受雇傭的勞動者的勞動目的不是追求勞動成果或者結果,勞動所形成的結果是歸用人單位或雇主所有的,勞動成果中所包含的經濟利益或者經營利潤與勞動者并沒有直接的關系。用人單位或者雇主通過占有勞動者的勞動成果而獲取其投資和經營利潤,實現資本的增殖和擴充。資本的增殖或者說雇主賺取的利潤是不與勞動者分享的,甚至那些作為勞動成果表現形態的產品是否能夠兌現為貨幣都與勞動者無關。勞動報酬是用人單位或者雇主使用勞動者的勞動力所必須支付的報酬,正如生產中使用水電所發生的費用一樣,任何用人單位或者雇主都不可能以自己利潤實現中的困惑而拒付生產中已經發生的水電費。同理,任何用人單位或者雇主即便是經營虧損甚至破產,勞動者的工資也是必須支付的。因此,用人單位或雇主以自己沒有得到發包方的工程款、經銷商的產品銷售款為理由拖欠民工工資在事實上與法律上都是得不到支持的。從法律上講,用人單位或雇主與發包方的工程款、經銷商的銷售款形成的經濟法律關系是完全不同于其與勞動者形成的勞動法律關系的;從事實上看,用人單位或雇主得到的工程款、銷售款是其經營目的的實現和利潤的收獲,與此相伴隨的收款風險實質上是一種經營風險。勞動者的勞動是不能分享經營者的利潤的,當然也不必承擔其經營風險。
與此相關的還有所謂“債務鏈”,即建筑隊或者包工頭未支付民工工資是因為這些建筑企業本身就被拖欠了工程款。④這里需要明確的問題是,用人單位或者雇主應當靠什么來支付民工的工資?是應當依靠自身業已具備的償付能力,還是依靠使用勞動者后獲取的收益?合乎法律原則和規范的答案只能是前者。法律要求一個合法的用人單位或者雇主必須在設立之初就具備相應的經濟實力。其中包括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能力。否則,該用人單位或者雇主就不具有合法性,也就不能使用勞動者。如果我們允許用人單位或者雇主以“空手套白狼”的方式使用勞動者,必須通過勞動者的勞動去賺取包括勞動者工資在內的經營收益,則不僅有悖于法律
,也有違于常理。這種“空手道”的實質是把用人單位或者雇主的經營成本強加在勞動者身上,把本應由自己承擔的經營風險全部交由勞動者來承擔,以對勞動力的無成本無風險的使用來獲取經營利潤。聯系到近年來民工工資在“工程款”中所占比例僅為10%左右的事實,用人單位或者雇主以此作為拖欠民工工資的理由就更不成為理由了。
還有一個“包工頭”的問題。包工頭似乎具有令人同情的成份,但需要明確的依然是包工頭的主體資格,即如果包工頭是具有合法用工主體的用人單位或者雇主,則包工頭自身就應當具備支付民工工資的能力。無論用人單位或者雇主是以經營者還是以包工頭的方式出現,都不允許以“空手道”方式直接經營勞動力,不允許以勞動者自身承擔勞動力使用風險來從中獲利,包工頭并不具備合法用工主體的資格。發包方與包工頭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因而是無效和不受法律保護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就規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在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四、制裁拖欠民工工資的法律手段
在對拖欠工資的認定上,應當依據法律的明確規定來界定“拖欠”行為根據《勞動法》第50條的規定,工資應當按月足額支付給勞動者。因此,工資發放的時間最長為1個月,當月工資未按時發放即為拖欠;工資必須足額發放,不足部分也為拖欠。所以,對工資拖欠的追償和制裁應當是一種日常,而不是到年底才進行運動式的突擊。拖欠工資包括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的工資、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勞動者的經濟補償。
在對拖欠工資的追償上,應當運用多種法律手段,向動監察部門舉報是一種便捷的方式,《勞動監察規定》第8條關于勞動監察的內容就有“單位支付職工工資情況”。《處理舉報勞動違法行為規定》也規定地方各級勞動政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設置舉報信箱和設立舉報待室,接受舉報人電話舉報,應當如實記錄(或錄音)到信函舉報,應當及時登記,接待舉報人當面口述舉,應當進行筆錄,由舉報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凡符合規定的舉報,應當在7日內立案受理。對舉報案件的調查處理,應當從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情節特別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60日。舉報人要求告知舉報的受理和查處結果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通知該舉報人。對于拖欠工資,勞動行政機關應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和經濟補償,并可責令按相當于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勞動仲裁和勞動訴訟也是追償工資的有效手段,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國各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進城務工人員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案件的審判,制裁職業中介機構的欺詐行為和用工單位拖欠工資行為。各級人民法院對于屬于勞動法調整范圍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要依法快立案、快審判、快執行,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于不屬于勞動法調整范圍的務工人員與用工單位之間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糾紛,應及時受理,并在準確界定民事法律關系的基礎上做出公正裁判。在司法環節,凡涉及到拖欠民工工資的案件,民工完全可以享受及時審理、先予執行、免費受理、司法援助等優惠政策。新晨
向主管部門舉報也是可以運用的方式。政府可以依據舉報對違法企業予以制裁。如北京市建委和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規定:對建筑企業惡意欠付民工工資并造成社會影響的,將實行一票否決制予以清出北京建筑市場。
應當看到,我國法律對于拖欠民工工資的制裁仍有進一步強化的必要。一方面是對工資拖欠的追償僅限于對拖欠額度的補發上,甚至連補發都難以足額,而如果追償成本、拖欠利息、拖欠造成民工的損失等在事實上都得不到救濟,這在某種程度上無異于鼓勵拖欠。另外,可以運用刑罰制裁拖欠民工工資的行為人,通過嚴厲的懲罰來制止和消除這一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在這方面,新加坡的法律為我們提供了參考與借鑒。新加坡法律規定:雇主以預付為由,對工資做出利息之類的扣除或者在工作地點向勞動者出售商品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或者1年以下徒刑;且可兩者并處;克扣勞動者工資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或者6個月以下徒刑,且可兩者并處。⑤(原載于《法學雜志》2004年第2期)
注釋:
①康勁:務工論影響的法院追薪能持續多久?,.2003年12月4日。
②劉旭:《國際勞工標準概述》,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頁。
③史尚寬:勞動法原論(“臺北正大印書館1978年版第33頁。
離婚
夫妻人身關系
夫妻財產制度
【論文摘要】我國的夫妻關系,觀念上存在理想與現實的沖突; 法律 制度上存在夫妻人身別體與財產一體的沖突。建構婚前協議制度和夫妻財產分別制度,能夠較好地消除上述沖突。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由單一的高度集中的計劃 經濟 逐漸過渡到多元化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憲法確立了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 發展 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國家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由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政策轉為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并對;#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的政策,私營經濟也由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發展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此相對應的是,計劃經濟條件下,公民個人財產極為有限,男女結婚成家后,夫妻財產在“過日子”之后所剩無幾,財產關系極為簡單,財產類型大多限于簡單的生活資料。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發展和完善,社會生產力得到了極大解放和長足進步,個人財產、家庭財產迅速增長,夫妻財產的種類、價值、內容等均發生了重大變化,夫妻財產關系日趨復雜。夫妻的財產權利意識空前高漲。離婚案件中,夫妻財產糾紛已成為雙方爭執的焦點和法院審理的重點、難點。據筆者2004年3月對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2003年所審理的5o宗離婚上訴案件調查發現,上訴請求和理由中,涉及到不同意離婚或請求判決離婚的僅7宗。對共同財產的認定與分割不服的有34宗,對夫妻債權、債務的享有、負擔不服的有l4宗。法庭上,許多當事人指責對方有婚外情,對家庭不負責任,經常實施家庭暴力,把離婚的原因歸咎于對方。試圖獲得損害賠償或多分共同財產;或者指責對方在離婚時隱藏、轉移、毀損夫妻共同財產,偽造債務,試圖達到對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財產的目的;或者向法庭提交許多欠條,要求法院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而雙方對彼方所提交的欠條均矢口否認。
雙方在法庭上互相攻詰對方,彼此視若仇敵,法庭氣氛緊張,令人窒息,充滿濃濃的火藥味。法院判決后,雙方對財產糾紛的處理均不服,要么對法院認定的共同財產和債權債務的范圍、數量不服;要么對法院關于財產分割的方式、分配原則不滿。究其原因,在于我國的妻關系存在諸種矛盾。
一我國夫妻關系的內在矛盾
1、
因此,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必然深刻影響到夫妻人身權利的享有與行使。一方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往往成為另一方干涉的對象。共同財產制成為一方妨礙另一方生產、工作、學習和參加社會活動的原因。一方勤儉治家、艱苦樸素,而另一方揮霍奢侈,共同財產制勢必導致蠻橫無理者得益,老實忠厚者吃虧。更為嚴重的是,夫妻財產共有,導致一方的人身自由和權利受到另一方侵害時,無法及時、有效、充分地進行救濟。近年來,家庭暴力問題日益引起人們的關注和重視。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從救濟的途徑、 法律 責任等方面加大了反對家庭暴力的力度。但由于家庭法定財產共同制,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責任很難落實。被害人若要求追求施暴者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則被害人勢必一人擔負維持家庭的重任,與施暴者共同承受由此帶來的 經濟 損失。被害人若要求追究施暴者的民事賠償責任,除非同時解除與施暴者的婚姻關系,否則,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護。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9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客觀上縱容了家庭暴力的發生。
二對策
1、婚前協議制度
婚前協議是指準備結婚的雙方就未來婚姻財產、扶養權利等問題所簽訂的契約。在美國,起初。婚前協議主要由即將再婚的老年配偶簽訂,他們想通過協議控制婚前原有的財產。現在婚前協議被越來越多的年青配偶使用。社會學家和法學家認為,許多人在結婚時都抱有過分樂觀、浪漫的想法,討論婚前契約有助于澄清和公開夫妻結婚的目標和對他方的期待。婚前協議有以下積極作用:(1)公開交流,并成為今后解決夫妻共同生活中問題的方法;(2)預定目標,指導家庭生活;(3)消除沖突,提供處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現的爭執和分歧的理想方法;(4)提供預測和保障,指導夫妻關系趨向和諧安定,離婚時。有利于解決夫妻財產糾紛。婚前協議的內容可以包括:(1)目標和期待。如一方期待從對方獲得感情支持、繼續完成學業、取得事業成功等等。(2)財產和扶養。如婚前財產的數量、質量、歸屬及如何處分、管理;婚后財產的歸屬;有關家庭生活是由一方行使管理權還是共同行使管理權;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的給付問題等等。(3)工作及社會活動。如是否由一方工作賺錢養家,另一方從事家務勞動,或雙方均參加工作,分擔家務勞動;雙方或一方參加社會活動的時間、種類,雙方的宗教信仰問題等等。(4)家庭住所和家庭職責。如對家務勞動的分工,對子女的主要照料責任,子女的姓氏問題,夫妻性關系等等。(5)子女。如雙方是否希望生育子女,生育子女的時間,節制生育的措施。(6)財產繼承。約定對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中屬于自己的部分由誰繼承。(7)上述問題發生爭議時允許和希望采取的行動,解決問題的方法和途徑。【4
論文摘要:企業并購作為一種系統的、復雜的資本運作手段,既能實現資本逐利、管理控制權擴張的利益,也會極大損害甚至是拖垮并購方的實力。襯于導致企業并購失敗的主要原因,并購方應當高度重視并購陷阱和風險并加以防范與控制,從而有效地控制并降低并購成本、解決后續整合障礙。本文結合作者的實務操作經驗,歸納并分析了常見的陷阱和風險,重點從戰略、法律、財務、金融機構、人力資源、投資者關系和政策幾個方面進行闡述,并提出了如盡職調查、保障協議等有效的風險控制思路和措施。
一、企業并購的陷阱成因
國內企業的并購陷阱,很大程度上來源于如下幾個方面:一是并購過程中過于倚重財務報表而忽視事前的盡職調查;二是并購方以慣性思維或一相情愿的想法而匆忙并購;三是并購方的管理層價值認可上有失偏頗;四是在惡意收購或目標企業管理層為增加收購后與并購方談判力的情況下,目標企業管理層會人為地預埋很多陷阱以增加并購成本和整合成本。
二、企業并購的陷阱和風險形式
1.戰略陷阱和風險
作為資本運作手段,并購是實現戰略目標、快速擴張的渠道。但是如果在實施并購戰略時,企業缺乏統一的、明確的戰略發展目標和并購方向,則很可能導致業務選擇不準、投資結構分散、涉及行業難以實現戰略協同,最終造成并購方后期難以整合甚至是要承擔剝離非核心業務的損失。企業并購應該從自身實際出發來制定發展戰略,并沿著正確的發展戰略,在穩健的實業經營基礎上,借助資本運作方式適度擴張、加速發展。
2.法律陷阱和風險
這方面主要表現在目標企業主體資格不合法、注冊資本出資不足、債務和擔保黑洞、工資福利負擔、違法違規歷史、并購的法律程序不完善、稅務糾紛、環保查處、重大交易合同約束、知識產權權屬訴訟等,若不能避免這些陷阱,并購后的企業對并購方來說很可能像個燙手的山芋。
3財務陷阱和風險
(1)資產質量和虛假問題。應收賬款、預付賬款、其他應收款、存貨、在建工程和固定資產的資產指標經常出現很大水分,或有資產減值準備,計提嚴重不足,并購方必須予以重點關注。如果并購前不通過財務盡職調查進行考證核實,并購后可能會發現目標企業的資產低于其實際價值,或者這些資產未能發揮預期作用,或者存在著大量低效與無效資產,甚至是非法資產。
(2)隱匿負債和或有負債。由于信息不對稱,為了盡量抬高并購價格與提高再融資能力,轉讓方可能會通過資產評估的中介機構盡量高估資產與企業盈利預期,也可能會刻意隱瞞真實債務、不完全披露或有負債狀況,或有負債是并購陷阱的主要來源。
(3)稅務。稅務存在的陷阱和風險主要體現在:一是各地方稅法規定不相同會造成稅務籌劃障礙;二是并購企業存在著稅務違法、稅務犯罪的歷史,造成相關法規處罰和追訴損失;三是并購企業稅收優惠政策享受期限行將結束,造成后期稅負陡增。
(4)賬戶管理。特別是在歷史較長的老國有企業,很可能會存在著賬戶管理問題,如銀行賬戶混亂但長期沒有核對而發生資金被挪用、侵吞,賬戶被借用或盜用,形成賬外資金。
4.人力資源陷阱和風險
(1)核心人才的流失。企業并購通常會對員工的心理和感情造成巨大沖擊,核心人才的流失將導致目標企業核心能力的喪失,同時增強了競爭對手的實力,對目標企業持續發展造成的影響是難以估量的,也是不少并購個案失敗的關鍵原因。
(2)組織機構精減和裁員的代價。由于各地勞動法規不同,目標企業勞動合同約定不同,目標企業可能有簽訂了高額的員工年金計劃與裁員補償、管理團隊裁員保護等協議,另外,大幅裁員可能會引起大量勞資糾紛、司法機關介入等,再則是不同文化沖突。
5.金融陷阱和風險
這方面主要體現在:一是信貸密集型到期,極大程度上增大了融資安排的困難;二是債權協議對并購的約束;三是并購方若沒有取得債權人的信任、自身沒有良好的金融授信,債權人、銀行會因為擔心風險而逼債或收緊信貸。
6.股東合作的風險
投資者關系管理也是不容忽視的,并購方進人目標企業后,如果得不到其他股東的認可甚至是抵觸的話,則難以順利進行并購,同樣會大大提高并購成本、難以實現預期的整合目標,更嚴重的情形是使得整個并購得不到法律保障。
7,政策風險
企業并購必須圍繞著國家的政治環境、產業政策和行業規范,由于國家政策調控具有強制約束力,如果觸犯國家調控和監管的有關政策,勢必會直接影響并購行為和并購的經濟利益。而在跨國并購時,并購方還須關注目標企業所在國的政治環境和法制情況,否則,投資難以得到保障。
三、企業并購的陷阱和風險防范與控制
1.明確并有效執行并購戰略
并購方要充分、客觀地認識到自身實力,結合實際情況選用合適的、可持續的發展方式,切忌僅憑一時熱情或純粹為了奪取優惠的政策資源而盲目并購。
2.進行有效的盡職調查
盡職調查范圍包括法律、財務、資產、業務、人力資源、營銷等涉及并購程序和目標企業經營管理的各方面,它是現代企業并購環節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直接關系到并購的成功與否。
3.簽訂合理的保障協議
并購方應當與目標企業股東和管理層簽訂保密、信息披露及保證、排他性協商的協議。信息披露及保證協議將明確要求目標企業出讓方和管理層用最直接、合理、科學、專業和沒有歧義的語言披露其所有應當披露的信息,并做出聲明、承諾與保證,約定債務承擔和或有事項影響的范圍,適度轉嫁重大隱瞞信息給并購方造成損失的風險。
4.采取科學的定價模式
目標企業定價不僅僅是根據賬面價值,還應在考慮將可能發生的上述陷阱和風險情況下,結合當前資本市場狀況、目標企業盈利能力與成長潛力,引進國際通行的投資價值計算方法,綜合運用并比較現金流量貼現、預期收益貼現、類比估值法(指與同類資本市價進行比較估價)、衍生估值法(指運用期權價值模型來計算具有期權特性的資本價值,如或有負債)。
5.選擇有利的并購方式
如先接管后并購、杠桿收購、模擬資產收購吸納目標企業、并購價格適當與后續事項掛鉤等。
6.妥善處理政府關系
并購方要充分利用當地政府提供的機會,重點是消除并購過程中的摩擦和阻力,強化政府有利角色,營造一個有利于特別是對國有困難企業并購重組的良好政務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