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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培訓總結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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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培訓總結

    第1篇:民法典培訓總結范文

    對于涉外合同,最初適用的是合同締結地法,其后逐漸發展為當事人自主選擇適用的法律。實踐表明,盡管當事人有選擇合同準據法的權利,但也有部分當事人疏于在合同中做出此類選擇。于是,最密切聯系原則被引入合同法律適用規則中,成為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補充。由此,合同法律適用規則發展到了第三個階段: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最密切聯系為輔。

    一、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在國際合同領域得到最廣泛承認和運用的原則,仍然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它的含義是:國際性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原則上有權自由選擇某一法律體系作為合同準據法。1963年《蒙古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蒙古國就在合同領域規定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該法第404條規定:“實施外貿法律行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如果當事人協議無別的規定,該權利和義務由法律行為實施地的法律確定。”

    這一規定系移植了當時蘇聯民法典沖突規則的規定。對于外貿法律行為,只要法律行為的雙方當事人中有一方是外國法人或外國公民,以及法律行為的內容是有關從國外輸入商品或將商品輸出國外的業務,或者是與輸出入商品有關的某些輔助業務,這種法律行為都是對外貿易法律行為。對外貿易法律行為包括各個不同國家的組織和商號之間簽訂的商品買賣、承攬、信托、運輸以及一系列其他合同。因此,該條規定雖然沒有明確地使用“合同”一詞,但所謂“實施外貿行為”,往往與合同相聯系。

    根據這條規定,可以得出的結論為,首先應當解決的問題是,雙方當事人意圖使自己的合同之債遵循哪一個國家的法律。在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意向時,只須注意雙方當事人在其協議中所表示的真實意志。如果在雙方當事人的協議中,沒有表明他們使自己的關系服從某一個特定國家的法律的真實意志,那么,按照該條規定,對外貿易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按合同成立地的法律來確定。

    在1994年《蒙古國民法典》中,立法者就合同的法律適用規則作了進一步的明確規定。該法第434條第1款明確規定:“外貿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依此等法律行為或當事人而后達成的協議中指定的國家的法律確定。”該條規定不僅明確地肯定了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選擇準據法的權利,還特地強調了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后,再行達成協議選擇準據法的權利。

    在現行2002年《蒙古國民法典》中,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規則進一步得到完善。在該法第549條中,開始明確地使用“合同”的概念。該條第1、2、3款均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具體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合同的內容、義務的履行、合同的終止和無效,以及不當履行或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依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律。”第2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締結后協議變更合同的準據法。”第3款規定,“不適用合同約定適用國家的法律而適用其他國家法律的視為無效。”以上三款分別就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范圍、時間等做了具體的規定,使得該原則的具體運用更為明確。

    從蒙古國上述立法演變中可看出,蒙古國在涉外合同領域,很早就接受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而且在之后的立法改革過程中,不斷地加以完善,已經真正地在合同沖突法中確立了“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的制度。

    二、最密切聯系原則

    在合同領域,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意思自治原則的補充性規定。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適用與案件(具體的法律關系)本質上有重大聯系的法律。最密切聯系原則使法律選擇更具靈活性,同時賦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在法官不能根據具體的沖突規則尋找到解決爭議所應適用的法律時,法官可以根據此原則尋求案件可以適用的法律。英美法系國家通常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來確定最密切聯系地,大陸法系國家則運用特征性履行方法來確保最密切聯系原則的確定性和穩定性。蒙古國法采用了大陸法系的做法。

    2002年《蒙古國民法典》第549條第3、4、7款均規定了特征性履行方法的適用。其中第3款主要就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保管合同等11類合同,依據特征性履行方法具體規定了其各自的準據法確定規則。

    該條第4款同樣是特征性履行方法的具體運用,其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共同進行生產活動、技術培訓、合作、大型建筑工程施工、安裝工程和其他完成工作的合同,應當適用在其土地上實施該活動之國家的法律,或者此等合同之結果發生國的法律。”亦即,就某些特殊的、與實施地有密切聯系的合同,規定具體的法律適用規則。

    該條第7款則是一個兜底的、概括性的規定:“未在本條第1款至第4款中規定的其他合同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根據履行該合同之具有決定性意義之義務的當事人住所地(居所地)或者進行主要營業活動地的國家之法律確定。”該款顯然屬于特征性履行方法的概括式立法。

    從以上各款的具體規定來看,第4款主要以特征性履行方的住所地或主營業地為場所因素,而第7款則主要指向了特征性履行的行為地。這表明了立法者力求根據不同合同的特點,做出靈活的規定。最后,還加上了一個概括性的兜底條款,使得立法更為嚴謹。

    必須注意的是,現行《蒙古國民法典》并沒有明確地適用“最密切聯系”的表述,而是直接采用了特征性履行方法。對于特征性履行方法的規定,采取了“列舉式”和“概括式”相結合的方式。

    總結《蒙古國民法典》反映的特征性履行理論以及對各項合同的準據法做出的規定,可以看出,對于從買賣合同到抵押合同的各種合同,適用承擔特征性履行義務的當事人住所地法或主要營業活動所在國法。在這些合同中,特征性義務履行人是賣方、出借人、贈與人、保證人、抵押人。對承攬合同適用承攬地法或成果取得地法;對合資經營合同適用合資企業成立地法;對證券交易和拍賣合同適用交易或拍賣地法。最后,為防止缺漏,現行2002年《蒙古國民法典》還規定,對于第549條未提及的其他合同,適用履行特征性義務的合同當事人的住所地或主要營業地國家的法律(第549條第8款)。在現行《蒙古國民法典》中,既有特征性履行的一般標準,也有例外考慮,還有防漏措施,因此較為周全。

    蒙古國國際私法在合同領域采用了特征性履行理論,為多種合同確定了應該適用的準據法。此外,沒有授權法官在這些規則之外自由裁量確定合同準據法。從整個蒙古國的國際私法法規看,幾乎找不到其他采用最密切聯系原則或法官自由裁量制度的規定,可以看出,蒙古國在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方面十分謹慎。

    三、特殊合同的法律適用規則

    在一般規則之外,就某些特殊合同,各國一般會規定一些特殊的法律適用規則。這種特殊合同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與國家利益密切相關的合同;其二是有弱方當事人存在的合同。在蒙古國立法中,也分別納入了一些特殊的合同法律適用規則。

    第2篇:民法典培訓總結范文

    特許最早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英國國會于1623年頒布的專賣條例“Statute of Monopolies ”是由于英國王室濫發特許證給英國王室親朋或者有功于王室的人,從而引發了物價昂貴、品質低劣的弊端,因此制定了該條例。1602年的荷蘭國王特許成立東印度公司,1600年英國國王特許成立東印度公司。在行政法上,特許是特殊許可(或特別許可)的簡稱,但是《現代漢語詞典》中對“特別”一詞定義為“與眾不同、不普通”;對“特殊”則定義為不同于同類的事物或平常的情況的。而“特許”則是指特別許可。與特許一詞關系密切的另一個行政法上的概念是許可。《行政法詞典》中對許可的定義如下:國家行政機關對一般人的禁止措施和對于特定人和特定事的禁止措施依法予以解除的行政措施,簡稱解除禁止措施。并且認為許可的特點之一是因為許可是對被管理者實施的禁止措施的解除,因而許可是批準的一種特殊形式。同時認為許可是禁止的解除,在性質上屬于許可的行政措施,在法律用語上有時也稱認可或特許。

    許可和特許之間的關系究竟如何,學者們之間的觀點并不一致。

    有的學者認為,許可在性質上是一種特許,即個人或組織所申請許可的事項對一般人是禁止的,但不是對任何人都禁止。也有學者認為許可是命令行為的一種行使,涉及人們的具體利益關系。從許可的性質看,它不同于設定一定的權利或權利能力的特許。但兩者正出現相對化趨勢,許可中有羈束行為和裁量行為兩種因素,其性質上看從單一走向多元化。占主流地位的觀點是特許即特別許可是許可的一類,與普通許可相對應。根據許可的范圍,許可通常分為一般許可和特殊許可。一般許可對申請者本人沒有特殊的限制,申請者按照許可程序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即可。特殊許可對申請者提出了特殊要求,除符合法律上規定的一般條件外,對申請者的條件進行特殊限制的許可。可見,特別許可是指許可機關在特別情況下向申請人發放的含有特別內容的許可。這類許可的申請條件比普通更為嚴格,適用的范圍更窄。

    本文認為,“特許”即“特別許可”,是許可的一種,與許可的主要區別在于對許可證申請人的身份或者資格附加了比一般許可證申請人的身份或者資格更為嚴格的條件;或者在審批的程序上更為嚴格,或者需要經過特別的批準程序,如更高一級的行政機關的批準。

    在環境法律制度之一環境保護許可證制度,是指從事有害環境的活動之前,必須向有關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發給許可證后,方可進行該活動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環境行政許可的法律化,是環境管理機關進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例如國家要求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或個人依法辦理準許取水的證明文件即取水許可證。國家對此類特別許可證的限制特別嚴格。有些國家則依據被許可的活動是否對社會和公益有害為標準把許可分為一般普通許可與特別許可。這種許可不受程序上的正當手續的保護,可以隨時因公益福利需要而限制或收回。

    二、其他特許制度的介紹

    (一)專利法中的特許制度

    法國將專利證書稱為發明特許證書,將專利法稱為特許法;日本亦稱為特許證書以及特許法,專利局則稱為特許廳。

    英國在制定第一部正式的專利法之前,也有王室恩準的特許的歷史背景。在英國與其他國家,王室為了增進公共福利,而授予特許及專賣。例如英國在14世紀,愛德華三世(1312~1377 )對外國紡織、造船、玻璃、鐵工等技術人才,授予特別制造許可。這種英國早期的恩惠制度(Royal Bounty),到了詹姆士一世(James I ,1556~1625 )以及查里一世(Charles I ,1600~1649 )時更加濫發特許證書給王室有恩之人,致使日用品的制造被壟斷,因而品質低劣、物價昂貴,導致國會于1623年正式制定保護發明創作之專利條例(Statute of onopolies),這是多數專利法書籍所稱專利制度最造的國內立法。

    為了鼓勵個人的不尋常的創作思想,在中世紀,特許就有了各種實務上的發展。例如,對于礦物、森林、河川等自然資源的開采,除了需要受到國家的管制,也常有次級排他權授予個人(Secondary exclusive grants made to individual)。有學者將其歸類為一種許可證并建議稱其為現代專利之先驅(the forerunnerof modern patents)。

    1594年,意大利人伽里略發明的抽水灌溉機獲得了威尼斯公國頒授的20年獨占權(exclusive right )。其申請理由是:我自己的發明,是我花費了可觀的時間和金錢的結果,如果讓我的發明成為每個人的公共財產是不公平的。專利權的取得,在極大多數國家,都要向該國主管機關,依該國專利法規定的程序與要件提出申請或者登錄后,由國家以行政處分授予專用權。因此專利權的取得是公權力運作的結果。一旦取得專用權后,即具有排他的專有實施權,權利人也可以將其作為讓與、授權的標的。專利權不但可以贈與、買賣、互易,或者以自由意思授權他人實施,也可以作為繼承的標的。因此專利權也具有私有財產的性質。

    (二)BOT 特許權協議法律中的特許

    BOT 是80年代以來逐漸興起的一種投資形式,目前在世界范圍內得到了廣泛應用。在我國,它已被作為引進外商投資的一種重要的新形式而備受關注。

    特許權協議是指東道國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授權機構與私人投資者簽訂的關于政府授權許可投資者在特許期內建造經營專屬于政府的公共基礎設施的契約文件或合同。

    它是BOT 項目的基礎合同,規定了政府與投資者的權利義務,不僅是處理合同雙方關系的依據,也是投資者簽訂其它合同的依據,在整個BOT 項目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據行政法學者的觀點,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之間,或行政機關與個人、組織之間,為實現國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標,而依法簽訂的協議。

    行政合同的兩個最為顯著的特點是:一是行政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機關;二是簽訂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實施國家行政管理的目標,行政合同的內容涉及到國家和社會的公共事務。據此,本文認為,BOT 特許權協議是行政合同的一種。

    (三)特許經營中的特許

    特許經營又稱為特許專營、特許連鎖,源自法文和英文Franchise 一詞,其主要含義為:(1 )國王、國家或政府授予某人或團體的一些特權,如投票權、普選權或法律上對某些賦稅、地役等的豁免權;(2 )國王或政府恩準,特許某人或團體從事某個行業經營的授權;(3 )一個產品制造者對于一個或多個經銷商銷售其產品的授權。鑒于前兩種含義均屬于行政法上的含義,在此部分本文僅論及最后一層含義上的特許經營。

    1960年成立的國際特許專營協會(International Franchise Association ,簡稱IFA )對特許經營的定義為:“特許經營是一種特許權授予人與被授予人間的合同關系。在這種關系中,授權人愿意或有義務對被授人的經營在諸如專有技術和培訓等方面給予不斷的支持;同時,被授人利用授權人所擁有的共同一致的商號、運作方式或方法進行經營。在這個關系中,被授人利用自有資金對自己的企業進行實質性投資。”

    從法理角度分析,所謂特許經營,實際上是一種授權協議。特許經營的授權協議,其法律效力限于一定的時間和地域,被特許方在此地域與時間內享有獨家經營的權利。

    三、對特許特點的總結

    通過上文對幾種特許制度的介紹,本文得出下列結論:

    第一,特許并不僅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也并不只是公法上的概念。但是即使在私法中使用特許一詞,也有著相當強的強制性色彩,對權利的申請人的要求比較嚴格,有著一定的條件的限制;即使權利人獲得權利后,仍要受到一定的條件的限制。在權利的流轉方面,要么權利被禁止流轉,要么權利的流轉要受到一定條件的限制。

    第二,特許是從權利的取得角度而言的。特許是指權利的來源是經過授權機關或者權利所有人的特別許可。澄清這一點,對于比較特許與物權有重要的意義。

    第三,特許具有一定私法的色彩。盡管權利的流轉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權利仍是可以流轉的。另外,有時權利的取得是要支付一定的對價的,這一點在特許經營中尤為明顯。在專利中,正如上文所描述的伽里略的觀點一樣,認為專利權的對價是發明人所花費的時間和金錢。

    四、特許與物權制度的比較

    (一)物權制度

    雖然學者們對物權的定義各有不同,但是通常他們都認為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權利。物權尤其是所有權的內容,原本是對標的物的現實支配,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完全發揮所有權的價值,已經不是所有權人自己所能實現的,而是將所有權的內容加以分化,物的利用價值,就以物的利用權的形態,歸屬于物的用益權人,所有人則從中收取對價(租金);物的交換價值,則以擔保權(價值權)的形態,歸屬于擔保權人,所有人則對之取得信用,獲得金錢融資的價值利益。由此,形成了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制度。

    用益物權是指供他人利用,以收取對價,即將標的物的利用價值授予他人,該他人享受標的物的利用價值的利益的權利。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和典權。傳統的用益物權由于土地的價值較高,擁有不易,社會上對其所有權與利用價值分別歸屬于不同的權利人的支配方式,需求自然強些,因此民法對用益物權的規定,幾乎完全對土地而發,例如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都是,只有典權并及于房屋。

    (二)特許和物權的比較

    從上文的闡述中,本文認為,特許和物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首先,特許含有強制性色彩。第一,行政法上的特許的強制性是毋庸置疑的。

    許可證制度的思想基礎是依法行政原則,它在廣泛的行政管理活動中發揮著保護功能。

    這種保護作用的一方面即是為了保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并且許可證制度還具有調控功能。調控功能主要是針對經濟生活的管理而言的。第二,專利法律制度本來就與行政法律制度密切相關。專利權的審批是行政機關的職能之一,因而正如前文所述,專利制度也具有強制性色彩。第三,BOT 特許權協議的一方主體是東道國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授權機構。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之間,或行政機關與個人、組織之間,為實現國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的,而依法簽定的協議。

    因而BOT 項目特許權協議是公法契約,具有行政法的色彩。第四,盡管特許經營的授權協議是私法領域里的關系,但是特許經營許方對于被特許方有著很強的控制性。市場主體有橫向關系與縱向關系兩種。反壟斷法理論認為,橫向的聯合與縱向的控制都將造成壟斷,損害市場競爭關系,因而一般為反壟斷法所禁止。但是,特許經營是一個例外。特許經營中,縱向控制性非常強:被特許方的經營內容,如商品和服務的內在質量必須嚴格按照特許方的要求,而且特許經營的外在形式,如店堂布置、記帳方式等,也必須恪守協議。因而,特性經營在這個意義上講,與傳統的私權理念、市場主體的意思自治理念有所出入,具有一定的公權關系的特征,雖然其本身并不屬于公權關系。

    物權則是一個私法上的概念。雖然當今物權立法有著社會化的趨勢,但是社會化只是在某些方面而不是全部方面表現出來,而且社會化的程度也遠未達到顛覆物權私權性質的程度。私法制度是建立在所有權神圣、契約自由和過失責任這三大基石的基礎之上的,經過晚近的發展,這三大基石雖然有所松動,但是本質并沒有變化。

    物權保護的仍是私的權利,這一點應該是沒有什么疑問道。私權與公權的不同之處在于,私權主要是與當事人本人有關的,與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一般并無直接關系,因此,國家對民事權利原則上持不干預態度,讓權利人自主地去處置他的權利。而公權盡管也與當事人自身的利益緊密相關,但更關系國計民生,與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密切相關,國家不可能對此持放任態度,而只能加強行政干預。

    第二,我們可以看出特許和物權其實是從不同的角度而言的。特許是從權利的取得角度來說的:特許需要行政機關的特別許可,權利的申請人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身份、條件等;特許的這個界定層次類似于物權法上權利是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的劃分層次。而物權則是從權利所有的角度來說的。不管權利是如何取得的,是原始取得也好,繼受取得也罷,只要權利歸屬于權利人,只要權利人可以排他性地支配特定的物,那么權利人所擁有的就是物權。

    但是,這里有一點需要我們注意的是,由于有公權和私權的區分,如果權利的取得是由行政機關特許的,這里涉及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問題,權利在流轉方面必然會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是禁止,這就使得特許而來的權利在權利持有的時候并不能簡單地定性為傳統物權,這個問題我們在下文將會從自然資源的特許的方面進行論述。而經許可而獲得的權利則不同了。有時候,盡管權利的來源是經過行政機關的許可,例如商標許可和專利許可,但是權利一旦授予權利人后,權利的限制性相對較小(事實上,在現代社會中,由于物權的社會化,人們之間的聯系越來越緊密,權利義務的關聯越來越密切,因而不可能有完全自由的權利,也不存在完全不受限制的私權),這種權利從權利性質的角度便可歸結為知識產權。雖然知識產權不屬于物權,但是兩者都是支配性的私權,除了權利的客體不同以外,沒有本質的區別,所以也有學者將知識產權定性為準物權。

    (三)自然資源法對用益權制度的借鑒

    上文已經說明了在我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傳統民法上,用益物權制度僅僅及于土地,只有典權制度并及于房屋。但是考察用益物權制度的歷史,我們發現“在優士丁尼法中,役權這個詞是從總體上指對他人物的最古老的古典權利。”

    它只能為了某一特定的土地或某一特定的人而設立,本質上屬于所有權的一種負擔,即有役權負擔的所有人對其物的所有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役權又不是所有權的部分權能。

    羅馬法中役權包括地役權和人役權兩種,役權真正原始的類型是地役權。換言之,地役權是最早出現的一種役權,人役權的出現要晚于地役權。人役權指為特定人的利益而設的役使他人物的權利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和奴畜使用權四種,其中最主要的是用益權。用益權是指無償使用他人的物而不損壞或變更其物本質的權利。但是,在向西方民法典學習和借鑒的過程中,日本、韓國、臺灣以及我國大陸地區的民法都沒有規定用益權制度。

    無論動產或是不動產,羅馬法上均將之作為用益權的標的,但原則上須為非消費物及有體物。《法國民法典》規定的用益權標的物包括各種動產和不動產,但是,在法國民法上,動產與不動產的含義已經比羅馬法廣泛,不僅包括有體物也包括無體物(無形財產),例如,營業資產、有價證券、工業產權、債權等皆可設定用益權。《德國民法典》規定的用益權標的有三類:(1 )物,即有體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2 )權利。該種權利是指所有權之外的其他財產權利。如企業的份額。(3 )財產。這里的財產是特指將來可能取得的權利和現時已經享有的關于財產的請求權(現時尚無財產權),如遺產繼承權。《瑞士民法典》關于用益權的標的物以第745 條作了明文規定:“對動產、土地、權利及財產,可設定用益權。”

    用益權是大陸法系他物權制度的標志性制度之一。然而,在法律制度的借鑒采納的過程中,用益權卻“消失”了。《日本民法典》是先借鑒《法國民法典》

    后又借鑒《德國民法典》而制定的,但是《日本民法典》卻未規定用益權等人役權制度。臺灣地區民法也是如此。韓國民法中也沒有用益權制度。鄭玉波先生認為,《日本民法典》未設用益權等人役權是因為“人役一項該國無此習慣,且復有礙于經濟之流通,故僅取地役權。”

    臺灣等地也是考慮到自己的實際情況,因而在立法模式的借鑒中,沒有采納用益權制度。

    在上文,我們已經對自然資源中的特許制度與民法中的物權尤其是用益物權制度進行了比較,我們已經確定不能夠將自然資源中的特許而來的對自然資源的使用權簡單地定性為用益物權,但是將自然資源中權利簡單地稱為“使用權”又有失科學性。因為這種權利不僅僅是使用,還包含了收益的意思,如果對此稱為“用益權”則比“使用權”更具有科學性。然而由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如果我們在此僅僅使用用益權這一概念原本的含義,那么也是不恰當的,我們不能夠直接使用它而應該對其賦予新的含義,再將其借鑒引用到我們的自然資源制度中來。

    五、對自然資源法中部分特許制度的闡述

    自然資源許可制度,是指在從事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活動之前,必須向有關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發給許可證后,方可進行該活動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自然資源行政許可的法律化,是自然資源保護管理機關進行自然資源保護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自然資源許可證,從對其實施管理的范圍來看,可分為三大類。一是資源開發許可證,如林木采伐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捕撈許可證、野生植物采集證等;二是資源利用許可證,如土地使用證、草原使用證、養殖使用證;三是資源交易進出口許可證,如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等。

    (一)礦產資源開采許可證

    礦業權是非土地所有權人或非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經政府許可登記在特定的區塊或礦區勘探或開采礦產資源并獲得地質資料(有開采價值或商業價值的資料包,及礦物標本等)或礦物及其他伴生礦的權利。

    探礦權是依照探礦許可證規定的區塊尋找并發現礦區擁有地質資料所有權的權利。依許可證的不同,分為排他性探礦權和非排他性探礦權。

    采礦權是依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進行采掘活動并獲得礦物及其伴生礦所有權的權利。礦山的開采被視為商業行為。采礦權都是排他性獨占性的權利。 1.礦業權的客體我國法學界的通說認為,礦業權的客體為礦產資源。這種說法其實是不恰當的,因為,權利存在于客體之上,沒有客體便不可能存在權利,客體往往決定權利的質和量。在探礦權場合,礦產資源可能不存在,如果按照通說將探礦權的客體界定為一定的礦產資源,在確實不存在該特定的礦產資源時,就無法解釋探礦權盡管沒有客體也可以照樣存續的原因。第二,通說認為礦業權為物權,或者準確些說為準物權。物權、準物權均須支配其客體。礦業權所支配的,亦即其作用的,決不是單純礦產資源,必定有特定的礦區或工作區;在礦產資源埋藏于地下時,礦業權所支配的,首先是特定的礦區或工作區;在探礦權場合,若礦產資源不存在,探礦權所支配的僅僅是特定的礦區或工作區。正因如此,礦業權的客體應是特定的礦區或工作區與貯存其中的礦產資源的組合體,即特定的礦區或工作區內的礦產資源。而且,礦業權客體之一——礦產資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分布不均勻性、隱蔽性、基礎產業性。因此,本文認為礦業權與一般的物權是有區別。 2. 礦業權與地上權的比較有的學者認為礦業權是準物權,是具有公法性質的私權,這種說法是不正確的。

    采礦權不是用益物權,盡管它與用益物權中的地上權有相似之處,但也有著明顯的區別。地上權,是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

    采礦權和地上權的區別如下:(1 )它們的目的不同。地上權是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的物權。采礦權則不是如此。如果為了開采需要而在土地上建立礦井等,屬于建筑物,則是地上權。(2 )它們的標的不同。地上權之標的為土地,雖然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有學者認為由于今日社會都市土地的利用已經趨向于立體化,因此在他人建筑物上以建筑為目的而使用其建筑物著,應有承認得設定類似于地上權之權利的必要。但這仍不同于采礦權。(3 )權利的存續與物的有無之間的關系不同。地上物的有無與地上權的存續無關,地上物存在后,固然可以設定地上權,但是如果地上物不存在,也無礙于地上權的成立。

    而且地上物滅失以后,地上權并不消滅,地上權人仍然有依原來使用目的使用土地的權利。地上權人可以不自行使用土地,而將土地出租給他人使用,因為地上權以使用土地為其本質,由何人使用土地與地上權的存續并沒有關系。采礦權的產生、成立、存續則和礦物的存在有著緊密的實質性的關系。(4 )地上權可以讓與,可以作為抵押的標的。采礦權則不可以。用益物權已經完全廢除了中世紀人或身份的要素,成為純粹的財產權,因此一般而言,用益物權均具有讓與性與繼承性。

    根據學者米健的考察,用益物權權利內容為:權利人對于用益物不改變其本質性質的使用與收益。如果用益之后,物的性質發生了根本性的改變,就不能稱之為用益物權。在采礦權,一旦礦產資源開采完畢,怎么能說原來的礦區沒有發生本質的改變呢?因而,采礦權不能歸屬于傳統意義上的用益物權。

    (二)捕撈許可證

    漁業資源許可證主要為捕撈許可證。

    漁業權是以養殖、捕撈水產動物及其附屬加工產品為主要內容的排他性支配權。有學者將漁業權的性質定義為“漁業權系謂權利人獨占利用公有水面,以經營漁業之權利。”并且認為,在私人所有權支配的水面不用設置漁業權,私人所有權人或者自己或者授權他人直接從事漁業。漁業權是通過政府的特許行為取得的,即由國家設立的,漁業權因此而具有明顯的公權性質。

    第3篇:民法典培訓總結范文

    一、公司初印象

    入職當天,經過與**的工作交接,了解到了法務崗位的主要工作內容及相關流程,在第二天又進行了企業文化及相關制度的入職培訓,讓我深深的感受到,公司真的可以像一個家一樣,有各位領導做家長,各位同事做兄弟姐妹,讓我有了深深的歸屬感。

    通過與各位領導、同事一個月的相處,從認識到有工作的交集,讓我感覺到不管是領導還是同事,專業能力都很強,大家真的是擰成了一股繩,處處為公司著想,都想把工作做好。領導不再是高高在上的決策者,而是有了貸審會,充分聽取匯報者的意見,通過協商作出決策;各位同事也不是一意孤行,各干各的,而是不斷溝通,力爭將工作做到完美。

    二、工作和學習

    新的工作內容和工作方式讓我在充滿新奇的同時,也無形中增加了我的壓力。對金融知識的欠缺,讓我仿佛又回到了學生時代,于是,上下班的路上、晚上我又拿起了筆,下載了講義,買來了民法典,開始了學習的旅程,又有了那種玩一玩就充滿了負罪感的感覺。

    在其位,謀其職。這一個月來,在學習專業知識的同時,我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1、參與了公司業務合同的審核:在與相關領導、業務人員和律師中溝通中,熟悉了業務,增長了知識,也積累了經驗。

    2、參與了行政合同的審核:審核這方面的合同我比較有經驗,審起來駕輕就熟。

    3、訴訟與執行案件:參與討論了**案的處理方式參與了人事相關工作:擬定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

    4、參與制定抵債資產管理辦法及處理抵債資產

    5、參與了私募管理人登記的相關事宜,聯系中介機構、基金大廈、律所等專業人士來公司溝通,從最初的一無所知到現在可以提出自己的建議。

    在進行上述工作的過程中,我也會適時、及時的向領導及其他領導匯報工作進展,領導們在聽取了我的匯報后,也會對我進行積極的引導,提出可行的建議,讓我受益匪淺。

    三、我的未來

    第4篇:民法典培訓總結范文

    一、2021年上半年工作完成情況

    (一)6+5任務臺賬清單完成情況

    1、配合成本管理部研究制定建設項目成本管控提效措施,優化成本管控模式和體系。配合成本管理部與華潤置地武漢城市區域公司的成本體系進行系統對比分析,為制定公司建設項目成本管控提效措施做準備。

    2、配合成本編制成本精細化工作手冊,計劃7月底完成目標成本、合約規劃、合同簽訂、結算、簽證變更成本精細化工作手冊的編制。

    (二)主要工作指標完成情況

    2021年上半年,部門結合各項目開發進度,按時保質保量的完成清單控制價編制22項,金額4.89億元;完成招標采購98項,金額14.39億元,其中公開招標13項13.93億元、詢比采購36項,直接委托49項;新簽工程合同125份,合同額13.94億元。

    標準化建設方面,完成弱電智能化施工承包、專變及公變通道施工工程標準合同文本的編審修訂,配合完成宜昌及鄂州項目商品房買賣合同標準本文修訂,助力公司持續提升科學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率。

    培訓方面,在公司內部完成《民法典》普法宣傳、關于勞動爭議實際操作問題、關于營銷用語合規指南等三項法務專題培訓,在部門內部完成簽證管理制度、施工總承包合同管理、施工總承包合同重點條款分析等三項成本管理專題培訓。結合實際案例通過集中培訓的方式,不僅提高了員工對相關法律、政策和制度的理解、執行能力,也進一步增強了員工之間的團隊協作和凝聚力。

    抓住成本部啟動的項目成本巡檢工作的契機,及時啟動公司各項目招采成本工作巡檢,對項目成本管理中的成本數據、流程制度、檔案管理等方面進行檢查考評。通過實地檢查、現場交流,既對項目成本工程師的管理水平有了深入了解,也在與項目公司充分溝通的過程中,了解到現場工作推進所遇到的重難點,更是探索了經驗教訓總結交流、信息流動暢通有序、良性可控的工作方式。

    (三)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及解決措施

    招標管理及非招標方式采購管理制度與集團相關制度規定不一致,存在一定的管理風險,需要立即根據集團的相關制度進行修訂,堵住管理漏洞、降低管理風險。目前修訂工作已進入收尾階段。

    咨詢公司管理有待加強,目前的跟蹤咨詢服務還停留在算量、計價等傳統服務層面,對于成本管理策劃、招標采購策劃、目標成本、合約規劃、簽證變更、合同、結算等精細化管理還沒有深入進來,亟待提高。我們計劃在加強檢查培訓的同時,進一步明確跟蹤審計要點,落實跟蹤審計月報制度,通過多交流,雙方共同明確、細化服務內容,將跟蹤咨詢服務做到管理有邏輯、執行有痕跡、結算有依據。

    二、2021年下半年工作計劃

    (一)職能工作

    1、配合成本部完成對標華潤報告,研究制定建設項目成本管控提效措施,分解優化舉措,結合公司實際情況,進一步深化成本管控模式和體系。及時更新優化公司招采成本管控模式和體系。

    2、完成公司所有在建項目的成本管理系統數據錄入工作,確保成本管理系統的全面上線,助力公司線上辦公、減少辦公開支、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規范工作流程、控制管理風險。

    3、完成招標管理、非招標方式采購管理制度更新修訂并發文執行(包含營銷類非招標方式采購、綜合類非招標方式采購管理辦法),進一步規范公司招采管理,完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明確分工、明確責任,促進招采管理工作的專業化、規范化、標準化。

    4、完成所有在建項目成本巡檢工作,形成巡檢相關材料。發現問題、提出改進措施、形成典型案例、總結經驗教訓、及時分享,避免其他項目出現同類問題。

    5、持續對各項目進行簽證、變更管理制度宣貫及執行檢查,確保各經辦工程師都能了解、熟悉和掌握制度規定,引導大家樹立制度意識,從“要我執行制度”轉變為“我要執行制度”,做到有章必循,違章必究。為公司簽證、變更管理打下堅實基礎,降低結算風險。

    6、標準化工作

    (1)結合各項目實際合同價更新現有高層、洋房及疊拼業態的產品配置標準中的成本數據。

    (2)完成室內精裝修、雨污水管網施工、機械停車系統采購及安裝、全過程造價咨詢服務等標準合同修訂。

    (3)根據公司相關規定,結合公司實際情況,統一工程合同中支付條款的相關規定、統一公司住宅項目施工總承包工程公開招標范圍。

    7、細致打磨、凝練團隊

    進一步加強團隊建設,多管齊下,重視內部培訓、人才培養、團隊管理,把提升團隊執行力、工作效率和規矩意識作為奮斗目標,為公司平穩發展貢獻團隊力量。

    (二)各項目招采成本管理工作

    第5篇:民法典培訓總結范文

    [關鍵詞]水權;保險;水權運營;風險機制

    [作者簡介]姚金海,湖南民族職業學院人文系副教授,法學碩士;張建輝,湖南民族職業學院人文系副教授,湖南岳陽414000

    [中圖分類號]F842.6;F323.2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6)12―0049―04

    水資源①是一種既具有經濟價值又具有生態環境價值的極為寶貴的自然資源,對人類生存和發展具有基礎性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管理及保護涉及面很廣,建立健全水權制度及其機制是非常重要的方面。水權制度真正發揮作用是通過水權制度的運行。水權制度運行是指通過政府的引導,主要通過市場配置手段,培育與發展水權市場,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及保護的制度與機制的動態運營過程。水權制度運行的主要方式是水權運營②,水權運營的主要方式必然是市場化模式。“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市場經濟道路不可逆轉,水權制度運行必然取市場化運營模式。”水權運營的市場化過程,各種風險是必然存在的,這是保險進人的客觀基礎,風險的客觀存在及其危害后果是保險制度產生、存續的前提條件。“無風險,即無保險”的古諺說的就是這個道理。不確定性是風險的本質特征。各種隨機事件發生造成損失的不確定性都可稱為風險。水權運營保險涉及問題很多,本文主要討論水權運營保險的特性、開發措施及立法思考。

    一、水權運營保險的法律屬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本文所稱的保險是指這種商業保險。由此可知,對水權運營中的風險給予保險完全符合《保險法》的要求。

    開發水權運營保險,首先必須認識其性質與屬性,根據水權市場運營風險情況,可界定水權運營保險法律屬性主要為:

    1.水權運營保險是財產險。保險對象針對的是客觀存在的標的及利益。水權運營標的及利益是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管理及保護各環節中的水權及利益。承保范圍是規定保險人承擔風險責任的主要條款,涉及理賠的相關事項,是保險契約的重要內容。并非所有風險都可納入保險框架,保險意義上的危險具有發生與否不可能確定、發生時間不能確定、危害后果不能確定和或突然性等特點,大體包括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和法律責任危險三類。“而戰爭、核輻射和污染以及道德風險,因為損失巨大,發生幾率無法測定而被排除在保險責任之外,稱為除外責任。”由此可見,水權運營保險屬于保險公司可承保范圍,屬財產危險性質的險種類別。

    2.水權運營保險具有強制性。按照現代各國水法的一般規定,水權,即為依法對于地面水和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的權利。水權在性質上屬于具有公權性的私權。在當代德國,“用水權是一種既有私法權利的性質,也有公法權利的性質的權利”。而法國學者將調整包括水的利用為內容的地役權稱為“行政地役權”。史尚寬先生則認為“水權為跨公私法之獨特權利”。“水是人類社會發展的基礎性自然資源、戰略性經濟資源和公共性社會資源,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是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極為重要的保證。在全世界致力于應對水問題的21世紀,我國作為經濟高速發展的人口大國,面臨著更為緊迫的壓力。水資源短缺的問題,已經成為未來20年我國實現全面小康社會目標所面臨的重大挑戰”。由此可見,水權運營的水是極其重要、極其寶貴的人類生存與發展不可或缺與替代的資源。一方面,各種社會主體對水的使用需求存在差異與利益沖突;另一方面,為節約用水,提高水使用效率,在各種取水權①博弈過程中必然會存在各種矛盾。同時,在水權市場流轉即水權運營過程中,為平衡各利益主體與社會公共價值目標實現,特別是為保證廣大普通民眾的生活取水權與社會可持續發展目標的實現,法律必須對有些水權運營實施強制保險。“國家在私法關系的形成到消滅過程中,從來就不是一個旁觀者,從民法典到外于民法典的民事規范,國家的強制處處可見,只是強制的性格、目的和效果不盡相同而已。”水權運營主要的是水權市場博弈方式,這必然存在市場失靈,國家強制是不可避免的。“自由社會處理此一問題的方法,是將行使強制之壟斷權賦予國家,并全力把國家對這項權力使用限制在下述場合,即被要求制止私人采取強制行為的場合”。國家強制同時是基于社會公共目的,就是以防阻私人強制為目的的國家強制,即國家為最大限度地防止一些人對另一些人施加強制而威脅施加的強制。

    3.水權運營保險是綠色險。水權運營保險不同于其他財產險,它不但服從經濟效益目標,更要服從社會公益之道德與理性。開發“水環境責任險、意外災害水責任險、水工程經營險、水用戶需求險”等險種,不但滿足水運營主體的經濟利益,重要的是能更大程度保證水需求用戶的利益,這是社會公共利益的重要組成內容,有利于減少環境污染,實現社會可持續發展。“可持續發展的目標是:既要使人類的各種需要得到滿足,個人得到充分發展,又要保持資源和生態環境,不對后代的生存和發展構成威脅。”

    二、開發水權運營保險的主要途徑與措施

    水權運營剛剛興起,水權運營保險還未起步,必須根據中國水權市場及保險特點,積極開拓創新,主要途徑與措施有:

    1.政府創設條件。積極引導市場。政府自身要充分認識到水權運營及保險的重要性,從輿論宣傳、政策扶持、資金流向等方面創設條件,引導保險公司積極涉足中國水權市場保險。中國保險市場已逐步放開,國外保險公司將開發世界其他地方經營已久的險種。可以說中國水權市場保險將是未來競爭非常激烈而市場前景廣闊的新興市場。

    2.吸取國外經驗,深入探索水權運營保險特點。一方面怎樣通過市場手段,使中國水權市場運營迅速健康發展;另一方面保險怎樣開拓水權市場的經營。從實踐到理論需要探討總結的問題很多,關鍵是要在學習吸收國外保險公司經驗基礎上深入市場實踐,加強理論研究,在開拓中創新與發展。

    3.積極開發保險產品。創新保險機制。水權運營保險市場的保險產品根據水權市場及風險特點,目前至少可開發以下幾類:水環境責任險、意外災害水責任險、水工程經營險、水污染責任險、水用戶需求險、水處理責任險等。每種產品的設計、開發

    與經營,一方面要深入市場調研,掌握豐富的第一手材料;另一方面要深入分析研究,進行“成本收益分析”、“市場風險預測分析”等。當然,產品營銷與管理是關鍵。必須創新保險機制。保險機制實質上是一個龐大的契約關系網,由保險人居于中心,單個的投保人通過契約等風險損失轉移給保險人,保險人對社會范圍內的風險損失進行匯總,并以保費的形式分攤給各投保人,從而實現損失的消化。風險信息的交換是保險制度的核心,保險契約是實現這一交換的載體。水權運營保險莫不符合這些特征。正因如此,開發水權運營保險,保險機制的創新是關鍵。

    4.加快人才隊伍建設,構建良好的激勵機制。水權運營保險市場是一新興市場,業務人員需要既懂保險法規與經營知識,又要熟悉水權市場及運營的理論與知識,業務知識與能力要求比較高。保險公司必須迅速培訓一批高素質的水權運營保險業務人才,這是開發水權運營保險市場的根本措施。當然,構建良好的人才激勵機制,使保險業務人員不但敬業,忠于職守,更能充分調動其積極性,勇于開拓與創新,這是保險公司開拓水權運營保險的上上之策。

    三、水權運營保險之立法思考

    從現有資料看,我國關于水權運營及保險的法律法規幾乎是空白。《保險法》《水法》及其他法規,并未涉及水權運營及其保險。“人類的行為應當受到由國家的強制力所保證的規則的制約。如果說人們因法律而對此有充分的理解的話,那么,所有的發達社會都已經承認,法律對于它們的生存來說是一個必要條件。”“我們所追求的目的乃是一致的:我們都渴望擁有一個堅實的法律制度,以抵御任意專擅與偽善兮兮對于我們的傷害。”

    1.修改完善《水法》。構建新型水權制度與體制。現行《水法》是在1988年《水法》基礎上于2002年8月修改頒布實施的,與過去的《水法》相比已有很大進步。近幾年,隨著水權理論研究和水權交易實踐的發展,水權與水權市場、水權制度與體制等改革創新已取得相當共識,但要真正實現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與保護”的社會可持續發展目標,必須進一步修改完善《水法》,構建水資源國家所有,水權使用與轉讓、收益與處分的市場化運營的制度。

    2.確立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任意保險為輔的立法模式。統觀西方國家保險制度的模式、大體分為強制責任保險和任意保險兩種。我國目前關于水權運營保險立法尚屬空白。法律規范因其自身固有的規范性、強制性的功能特點,適合作為評價準則和行為準則來對水權運營責任保險,充實水權運營保險基金進行觀念表述、價值判斷和行為規范。基于我國目前一方面水資源日益緊張,水市場供求矛盾尖銳;另一方面水污染、水浪費嚴重,水利用率低的現狀,建議我國通過立法的形式確立以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任意保險為輔的模式。對從事高度危險、有毒或廢棄物處置的企業強制其按政府制定的價目表繳納保險費投保(水污染責任險),如石油、化工、印染、造紙、皮革、煤氣、采礦、有毒或廢棄物處理等行業,而其他污染較輕的行業,如商業、服務業可實行任意責任保險。同時,凡涉及人民生活用水安全的水權運營主體必須按政府規定的價目表繳納保險費投保(如供水水庫主體,居民生活用水經營主體),其他水體的運營主體可實行任意責任保險(如水工程生產建設主體,工農業生產水體運營主體)。“這種保險體制的建立一方面體現了分配正義理念(危險活動進行者把個人利益建立在一個不特定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危險性上。因此,危險活動進行者,應承擔因危險產生所造成損害的風險)。”同時免除了水權運營保險基金不足之憂慮,也能最大限度地保證人民生活用水安全與社會可持續發展目標的實現。

    3.構建水權運營保險的再保險制度。再保險是相對于原保險而言的一種保險分類,又稱為分保險,是指保險人以其承擔的保險責任的部分或者全部為保險標的,向他保險人轉保。我國《保險法》僅允許保險人將其承擔的部分保險責任轉移給其他保險人。因水權運營的自身特點、不確定性與風險額度巨大,所以再保險制度對于水權運營保險具有特殊意義。應允許保險人根據情況不同,將其承保的保險責任全部轉移給其他保險人。這對于今天中國保險市場競爭主體的市場開拓與發展,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再保險可以為保險人分散危險,分擔損失,從而避免一旦發生重大水體危機(重大自然災害、污染事件)給保險人帶來沉重負擔。

    第6篇:民法典培訓總結范文

    1輸血損害的表現

    1.1輸血感染

    輸血感染是指患者在就醫過程中被輸入了帶有致病病原體的血液或血液制品,造成顯著的健康損害[2]。部分病原體,如人類免疫缺陷病毒(HIV)、各型肝炎病毒和各類經血傳播病原體,可經臨床輸血使患者受到損害。臨床輸血感染致人體損害在輸血損害中最為多見。

    1.2嚴重的輸血不良反應

    輸血不良反應是指在輸血過程中或結束后,因輸入血液、血液制品或使用輸血器而產生的、受血者的異常表現或疾病等不良反應,包括溶血性和非溶血性兩大類。比如,輸血引起的變態反應[3]、高熱、寒戰、心悸、氣短、腰背痛、血紅蛋白尿甚至尿閉、急性腎衰竭等癥狀。這些癥狀不僅可造成患者的健康損害,嚴重者甚至導致死亡。

    1.3輸入血型錯誤

    這種情況的出現,多因醫務人員操作不當而導致。一方面,可能是醫務人員的能力與經驗不足,如培訓與實習經歷不足,對操作流程不夠熟悉;另一方面,可能是由于醫院患者數量多,臨床操作緊張忙亂,加之醫務人員責任心不強,導致患者血液標本或血液“張冠李戴”,發生嚴重差錯。

    2輸血損害的主要原因與賠償特點

    2.1輸血損害的原因

    (1)血站與醫務人員在實踐中操作不規范。《獻血法》與《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從血液的采集到臨床運用都進行了明文規定,并提供了操作規范,要求相關人員嚴格遵守。(2)血液或血制品病原體感染檢測的“窗口期”及其他漏檢因素。部分病原體感染的早期,因為技術條件限制,常規檢測難以檢出,稱為“窗口期”;另外,不同病原體檢驗方法也存在一定的“漏檢率”。因而,難以保證臨床血液輸注的絕對安全[4]。

    2.2輸血損害賠償的特點

    一是賠償的金額常常較大,主要表現為治療費用昂貴及賠償的范圍與項目繁多[5]。二是賠償的周期較長,特別是輸血損害導致的疾病多為慢性病,病程持續較長,甚至難以治愈。為了控制病情不使之惡化,受害人須依靠不斷的治療維持生命。針對輸血損害的治療不僅指服藥,還包括注射、輸液、霧化、物理治療和化學治療等多種方式[6]。三是通常會附加精神賠償。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2條的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故該類案件的賠償總額中往往包含精神賠償。賠償義務主體應當對被損害的受血者給予精神損害賠償,以彌補其精神痛苦。

    3輸血損害糾紛的法律責任及救濟途徑

    3.1輸血損害的法律責任

    因輸血導致患者損害的責任按形式可分為民事、行政和刑事等3種責任。《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規定:在醫療過程中,因醫療機構使用的血液或血液制品攜帶病毒而致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供血單位或者血液制品生產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血站和醫院輸血導致患者感染疾病,存在違反衛生行政法律法規,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獻血法》《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血站管理辦法》等的情形,血站和醫院應當在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同時,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相關法律還規定,血站、醫療機構因輸血致患者感染,造成嚴重后果時,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現實中,血站需擔負的法律責任包括舉證責任及連帶責任,無過錯輸血造成患者損害后果的,證明血站自己無過錯,通過反證已盡檢測(查)義務而表明主觀上無過失[7],血站應對患者進行無過錯賠償。

    3.2糾紛的應對措施

    (1)雙方自行協商解決糾紛。按照司法自治的原則,民事主體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處置自己的民事權利,因此,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自行協商解決輸血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2)向衛生部門申請調解。在我國,血站和醫院的監督管理機關都是衛生行政部門,當血站或醫院與患者發生輸血損害賠償的爭議時,可以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持調解。但是,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調解的對象只能是與賠償有關的民事責任爭議,即經雙方當事人申請在雙方完全自愿的前提下,僅就經濟賠償接受調解。(3)向法院直接提訟。如果糾紛雙方不同意調解方案,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訟。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勞動合同糾紛,衛生管理部門的調解并非是提訟的前提條件。在法院訴訟中,無論是患者還是血站都要進行充分的舉證。

    4加強血站質量建設的對策建議

    為避免因血液損害引起醫療糾紛,血站的重要責任之一就是確保其供應臨床使用的血液及血液產品的質量;使血液和血液產品達到其應有的效力,不會對受血者造成危害;保證所有的產品必須既安全又能夠達到療效,質量穩定。為此,血站須不斷強化其產品質量管理。

    4.1建立血站質量管理機構

    血站應組織相關人員成立質量管理小組,并使小組成員各司其職,定期召開會議,匯報總結發現的問題,并提出相應的改進策略,制定下一步的工作計劃[8];另外,還應提醒成員關注各自監管領域易發生影響血液安全的環節,進而制定預防措施。

    4.2推動血站安全文化建設

    血站全體人員須樹立以安全為核心的工作理念,并在管理者的監督下得到強化。血液安全責任重于泰山,質量是血站的“生命”,質量是立站之本,保證采供血的安全,保障血液質量是血站的根本所在[9]。(1)關注設備安全。血站人員應定期評估血液設備質量,包括采血、檢驗、冷藏等設施,保證其運行狀況良好;同時,更應注重設備的衛生安全,避免細菌及病毒損害。(2)注重人才隊伍建設。血站各方面的工作都是由人執行的,人員素質和責任感直接影響血液安全,因此,須定期對員工進行培訓,打造高水平的專業隊伍,可有效增強血站的保障能力。工作人員樹立正確的價值觀,須時刻強調“血液安全高于一切”的理念,以“人道、博愛、奉獻”的紅十字精神為引導,以安全血液服務社會,以優質服務對待獻血者[10]。(3)完善制度建設。規章制度是血站文化的保障,是指導血站日常工作的總則。應通過制度把控血站工作流程,并建立合理的獎懲機制;同時,隨著環境與技術的進步,還應做到制度的與時俱進。

    4.3強化法律意識防范醫療糾紛

    隨著醫學科技的進步,輸血模式逐漸多元化,由輸血引起的醫療糾紛也在增多。為防范用血糾紛,須保證臨床合理、安全用血,減少醫患糾紛及杜絕差錯事故的發生;同時,還應加強有關醫療糾紛的法律法規的學習,強化法律意識,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用血管理制度,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做好血站、臨床、患者的溝通工作。認真做好各項記錄并歸檔備查,以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總之,血站與輸血科只有不斷強化相關法律法規和管理制度的執行,加強輸血的安全管理,嚴格把好輸血的各個關口,為患者輸血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才能減少輸血損害,避免法律糾紛。

    作者:溫艷平,史恩祥 單位:第251醫院輸血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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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篇:民法典培訓總結范文

    一、歐洲創業投資發展概況

    歐洲是創業投資的最早發源地,15世紀英國和西班牙投資者投資于創建遠洋貿易企業即被視為世界創業投資的起源。1945年英國成立“3I公司”,被視為世界最早的創業投資基金。但是,由于政府以前未建立制度化的政策扶持機制,創業投資并沒有很快發展成為專門行業。直到二戰以后,美國政府通過一系列扶持政策,大力推進“小企業投資公司促進計劃”,創業投資才在美國發展成為專門行業。到上世紀80年代,歐洲的創業投資開始起步,但明顯落后于美國,以至于當時的英國首相撒切爾夫人在總結歐洲科技落后于美國的原因時,曾經說過:“歐洲在高新技術方面落后于美國,并非由于歐洲科技水平低下,而是由于歐洲在創業投資方面落后于美國。”一直到上個世紀90年代,英、法、德等國出臺了一系列扶持發展創業投資的政策,創業投資才在英、法、德等歐洲主要國家發展起來,并成為僅次于美國的世界第二大創業投資發展地區。

    據歐洲創業投資協會統計的資料,自1995年開始,歐洲廣義創業投資基金規模持續增長。到網絡泡沫破滅前的2000年,歐洲廣義創業投資基金的當年募集資金規模達480.23億歐元,當年投資規模達349.86億歐元(見圖1)。

    2001年網絡泡沫破滅后,歐洲創業投資基金與全球創業投資基金共同經歷了4年調整期,但是自2005年起又進入了新一輪快速發展期。到2006年,歐洲廣義創業投資基金年度募集資金規模達1123億歐元,是2000年峰值的2.34倍;年度投資規模達712億歐元,是2000年峰值的2.03倍。盡管2008年下半年以來的國際金融危機對歐洲創業投資業也造成了沖擊,導致2009年新募集資金規模和投資規模均顯著下降,但是到2010年又很快開始復蘇。

    為便于對全球各地區創業投資基金發展情況進行橫向對比,新興市場私人股權投資協會對2008年全球主要地區“創業投資基金年度投資規模占GDP比”作了比較。結果發現:歐洲創業投資基金年度投資規模占GDP比為0.58%,雖然低于美國,但顯著高于亞洲新興市場地區、南非、拉丁美洲和我國。

    從歐洲地區的國別看,以相對繁榮的2008年為例,全歐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機構新募集的基金規模為814億歐元。其中,英國占58.8%;法國占13.7%;德國占3.0%,3個主要國家合計占75.5%。全歐各國吸引的創業投資額為541億歐元。其中,英國占41.61%;法國占16.21%;德國占13.08%;3個主要國家合計占70.90%。

    二、歐洲主要國家發展創業投資的主要經驗

    自2000年至2009年,全歐廣義創業投資基金共投資了72900多家企業,為促進歐洲經濟發展、產業結構調整和增加社會就業,做出了重要貢獻。英、法、德等歐洲主要國家在推進創業投資發展的過程中,為我國提供了以下寶貴經驗:

    (一)運用財稅優惠政策改進創業環境,形成創業與創業投資互相促進的良性循環

    創業投資作為“支持創業的投資制度創新”,其發展的根本動力來自于生生不息的創業活動對外源性創業資本的持續需求。由于現代科技革命的中心在創業投資制度形成以前就已經從歐洲轉移到美國,加之歐洲國家的市場腹地也遠小于美國,使得現代歐洲在創業的區位優勢上遠不如美國,這實際上構成了歐洲創業投資發展的一個重要制約因素。但是,英、法、德等歐洲主要國家通過出臺相關創業政策,有效地改進了創業環境,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在區位優勢上的不足。

    為了有力扶持創業,英國長期保留有兩大直接針對中小企業的稅收優惠措施:一是對初創期企業,第一個1萬英鎊利潤免征企業所得稅,5―30萬英鎊之間的利潤減按19%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超過150萬英鎊以上的利潤才實施30%的全額稅率。二是對中小企業的研發投入,可按150%抵扣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為給欠發達地區的創業者提供資金支持,英國政府還成立有專門的鳳凰基金。

    2004年,法國率先在歐洲大陸推出直接針對中小企業的創業扶持計劃(JEI),對中小企業賺取的第一個38120歐元應納稅收入減按15%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對中小企業的研發費用,可用于抵扣企業所得稅,每家中小企業的年度最高抵扣額可到6097961歐元。此外,還有其他一些針對中小企業的特別財政補貼,如ANVAR計劃等。

    在德國,對小企業購買可移動資產,除政府可提供購買成本5―27.5%的直接財政補貼外,還可以在按照一般折舊法提取20%折舊的基礎上,再提取20%的加速折舊。

    (二)借助政府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有效引導私人部門資金參與設立從事中早期投資的創業投資基金

    歐洲在金融組織體系上不同于美國。美國由于過去長期實行分業經營體制,銀行不能從事投資業務,這給創業投資的發展留下了很大的市場空間。歐洲特別是歐洲大陸國家由于很早就實行全能銀行制度,銀行就可以直接或通過分支機構從事投資業務,加之歐洲的中小銀行數量眾多,這在一定程度上擠壓了歐洲創業投資的發展空間。但是,為了更好地滿足中小企業的資本需求,政府仍然注重通過發揮財政資金的杠桿放大作用,引導私人部門資金參與設立主要從事中早期投資的創業投資基金。

    1994年,在歐盟成立后不久,歐盟委員會即根據歐盟研究與開發綱要,推動成立了歐盟投資基金。歐盟投資基金作為一家歐盟層面的政府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主要通過參股歐盟地區的國家和區域性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極大地促進了歐盟各國和地方政府紛紛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在歐盟投資基金的支持帶動下,目前全歐已形成“歐盟總部―歐盟成員國―省州市”3級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體系:不僅英、法、德等歐洲主要國家先后設立了國家級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不少成員國的省州市(如英國蘇格蘭)也設立了地區性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正是在3級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的引導下,私人部門對參與創業投資一直保持著較高的熱情。

    歐洲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的支持方式包括參股、跟投和種子基金等3種主要形式,不同引導基金的具體支持方式體現了因地制宜原則。歐盟和英國、法國的引導基金主要采取參股方式,德國和英國蘇格蘭地區則采取多元支持方式。但是,無論是何種支持方式,均體現了“最終引導私人部門資金支持中早期創業企業”的宗旨。為確保這一宗旨實現,歐洲主要國家除了對支持標的企業的規模有嚴格要求外,還普遍規定了支持金額的上限。例如,金融危機爆發后,德國有關部門規定,引導基金以跟投方式實施支持的,跟投比例雖然可以提高到70%,但要求對每家企業的投資不超過500萬歐元,每一輪投資不超過250萬歐元。再如,英國蘇格蘭引導基金,以參股方式支持設立子基金的,所支持子基金對中小企業的單筆投資金額應當在50萬―200萬英鎊之間;以跟投方式實施支持的,引導基金對中小企業的單筆跟投金額應當在10萬―100萬英鎊之間;以種子基金形式直接投資種子期企業的,對種子期企業的單筆投資金額不高于10萬英鎊。

    (三)在努力解決創業投資基金稅收透明問題基礎上,針對創業投資基金的投資者出臺相應稅收優惠政策

    總體看,由于歐洲大陸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其稅收政策的靈活性要遠遠小于作為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美國。在英美等非成文法國家,通常是按照傳統的公司、合伙二分法,對公司征收企業所得稅,對合伙則不作為納稅主體,而只需在合伙人環節征稅。盡管在后來的實踐中,合伙企業為了取得廣大合伙人信任,往往是不斷地借鑒了公司的機制,使得治理結構越來越類似于公司,國家法律后來甚至還承認了合伙的法人地位,但在稅收地位上,只要符合一定條件,仍可申請作為合伙企業,無需在合伙企業環節繳稅。在法、德等成文法國家,較早就形成了有關合伙企業的成文法,并適應實踐的需要而不斷修訂完善。但在合伙企業不斷引進公司的機制并擁有法人地位以后,國家有關稅法便按照“實際重于形式”的原則,要求合伙企業也作為納稅主體,與公司一樣繳納企業所得稅。正是這種比較僵硬的稅收法律體制,使得有限合伙型企業在歐洲大陸國家長期缺乏稅收上的優勢。但是,為了促進創業投資基金發展,法、德等不少歐洲大陸國家通過各種基金組織形式創新和稅制創新,為創業投資基金創造相對寬松的稅收環境。

    在法國,盡管早在1804年即通過《民法典》明確了民事合伙,早在1807年即通過《商法典》明確了商事合伙(包括有限合伙)并賦予其法人資格,但由于合伙企業需要與公司一樣繳納企業所得稅,法國的創業投資基金一直都未曾按合伙形式設立,而是按公司形式設立。為扶持創業投資基金發展,1985年法國了《創業投資公司法》并為之出臺了相應的配套性稅收優惠政策。但是,由于該法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稅收透明和雙重征稅問題,加之稅收優惠政策附加了過于苛刻的限制性條件,其實施效果不佳。為從根本上解決稅收透明和雙重征稅問題,1993年法國通過立法,創設了目前全球獨一無二的“投資者共有創業基金”(FCPR)制度。為了避免基金本身作為納稅主體,“投資者共有創業基金”不得設立經營班子直接從事投資活動,而是應當委托獨立的管理機構管理和運用基金資產。盡管“投資者共有創業基金”的治理結構不同于合伙而更類似于公司(如在治理機制上,管理人不需要像合伙那樣對基金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需要接受投資人的監督約束,對不稱職的管理人,投資人可隨時予以撤換),但同樣無需在基金環節繳納所得稅,而只需在投資者環節繳稅。由于“投資者共有創業基金”的稅制設計從根本上解決了稅收透明和雙重征稅問題,很快成為法國創業投資基金的主流形式。

    對投資者從基金所得的股息紅利收入和資本利得收入,如果基金運作和投資者滿足下列條件,均免于繳稅:(1)基金將50%以上資產投資于非上市企業或市值不足1.5億歐元的小型上市企業;(2)基金在所投資企業中的持股比例不高于35%;(3)投資者持有基金份額滿5年以上,或雖然持股不滿5年但將投資收益再投資于基金。

    對投資者轉讓基金份額所得的資本利得,一般情況下需繳納19%(2011年以后上調到20%)基礎性資本利得稅,另加12.3%社會捐金,但如果投資者持股行為符合下列條件,可免繳基礎性資本利得稅,而只需繳納12.3%社會捐金:(1)持有基金份額不超過25%;(2)持有基金份額滿5年以上。

    1997年,法國還出臺政策,如果一家“投資者共有創業基金”將60%以上資產投資于符合特定條件的企業,即可作為“投資者共有創新基金”,對個人投資者,按投資額的22%核減個人的應納稅所得(該應納稅所得可以是從其他來源的所得)。基金所投資企業需要滿足的條件主要包括:(1)系非上市企業;(2)注冊在歐洲經濟區;(3)就業人數為2―2000人;(4)經法國創新署認定的創新型企業或將15%以上可支配費用用于研究開發。

    據歐洲創業投資協會的資料,在西班牙、荷蘭、盧森堡等國,為了鼓勵市場按照公司形式設立投資基金,國家通過立法,明確符合特定條件的公司型投資基金也可作為“投資管道”,無需在基金環節繳納所得稅,只需在投資者環節繳納所得稅。這種制度安排極大地促進了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的發展。

    英國作為英美法系的發源地,長期以來合伙企業可以不作為納稅主體,這使得合伙形式創業投資基金一直有稅收上的優勢。但是,到1995年,為引導個人通過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投資于小微企業,英國通過立法推出了“創業投資信托(venture capital trust)促進計劃”。“創業投資信托”本質上是一種在倫敦股票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型的創業投資基金,只因英國是信托的發源地,以前證券投資基金都按信托形式設立,故各類投資基金均被約定俗成地稱為“信托”,所以,這類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也被稱為了“信托”。按照英國稅法,“創業投資信托”可以在兩個環節、三個層面獲得稅收優惠:一是在基金環節,既無需繳納股息紅利稅,也免繳資本利得稅。二是在投資者環節,個人投資者從基金分得的收益免征所得稅;如果個人持有基金股票滿5年以上,轉讓基金股票獲得的資本利得也可免征所得稅。三是對個人投資者的其他應納稅所得,也可申請按持有基金股票價值的30%抵扣。

    在上述稅收優惠政策的鼓勵下,“創業投資信托”在英國得到快速發展。截至2011年6月末,仍在存續期內的“創業投資信托”共128只。自1995年以來,“創業投資信托”的累計融資規模達43.4億英鎊。盡管與整個創業投資行業相比規模較小,但由于政策規定其主要只能投資于小微企業,因此,“創業投資信托”已經成為英國小微企業最主要的創業資本來源。

    鑒于以前法律對“創業投資信托”的投資限制過嚴,英國還于最近通過修法,放寬了投資限制。被投資企業的就業人數從50人放寬到250人。新的修正法案自2012年正式實施。

    與法、英等創業投資業發達國家形成鮮明對照的是,德國作為歐洲最大的經濟體,其創業投資卻相對落后。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在稅制上,不僅稅收體制缺乏靈活性,而且也缺乏類似法國那樣的制度創新。在德國,有限合伙的歷史也很悠久,但由于需要象公司一樣作為納稅主體,所以,德國的創業投資基金以前很少按有限合伙設立,而主要按公司形式設立。但對占主流形式的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國家一直沒有出臺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所以,發展速度非常緩慢。2000年,德國通過稅制改革將合伙劃分為工商類合伙和投資類合伙兩大類,工商類合伙仍需作為納稅主體,而投資類合伙可以有條件地申請作為非納稅主體,有限合伙型創業投資基金才逐步發展起來。

    (四)建立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為創業投資資本提供順暢的退出通道

    企業在持續創業的不同階段具有不同的風險―收益特征,因此需要各種不同風險―收益偏好的投資者對其進行接力賽式的投資。這就必然要求資本市場體系也應當是多層次的。盡管歐洲的主板市場已經非常發達,但為了既給創業投資資本提供順暢的退出通道,又給中小企業進一步創業提供融資渠道,歐洲國家非常注重創業板和場外交易市場建設。

    1995年,倫敦證券交易所推出“另類投資市場”(AIM)。該市場作為全球最活躍的創業板,吸引了世界各國的創業企業前來上市。在最火爆的2007年末,擁有1694家上市公司;近年盡管遭受國際金融危機沖擊,到2010年末仍擁有1194家上市公司。AIM市場之所以對世界各國的創業企業具有吸引力,在于其一方面一直保持著“無需監管當局和證交所前置審核、無需最低股本、無需營業記錄、無需公眾持股數要求”的低門檻, 另一方面仍然能夠有效防范和控制市場運行風險。其成功的關鍵:一是把英國企業治理標準作為最佳行為準則,為上市企業奠定堅實的公司治理基礎;二是通過嚴格監管保薦人的履責行為,并要求上市企業自始至終保留一個保薦人,對上市企業構成有效約束;三是以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充分揭示上市企業的運作信息和風險狀況。

    1997年前后,德國、法國和瑞士紛紛推出新市場。盡管這些新市場后來分別被整合到德國交易所、法國泛歐交易所和瑞士交易所,但適應成長性企業特點的證券交易規則被繼續保留。例如,整合后的德國交易所擁有了兩個板塊,即“一般標準”板塊和“高標準”板塊。“一般標準”板塊要求上市公司滿足基本的法定透明度要求;“高標準”板塊為適應成長性企業的特點,則要增加相應的國際透明度要求,即季報、國際會計準則、英文披露報告等等。這樣,成長企業板塊得以在“高標準”板塊中較好地保留并運行。

    (五)秉承“區別對待、分開立法”理念,為創業投資發展創造寬松法律監管環境

    與美國創業投資業發展首先經歷了從50年代到80年代較長時期的經典創業投資發展階段,后來才分化出并購投資不同,歐洲的創業投資業從80年代起步伊始就既從事經典創業投資又開展并購投資。所以,在相當長的時期里,歐洲都是從廣義上來界定創業投資,將經典創業投資和并購投資都計入“創業投資”的統計口徑。盡管到上世紀90年代末,為與美國接軌,大型并購投資基金從創業投資口徑中獨立出來,以“私人股權投資”名義進行統計,但是,私人股權投資基金仍由歐洲創業投資協會、英國創業投資協會等主流創業投資協會組織進行自律。

    在法律監管上,各國均對私人股權與創業投資基金采取相對寬松的監管。在英國,以前只對涉及向公眾募集資金的“受監管集合投資計劃”進行監管。2000年英國成立金融服務署(FSA),對各類金融服務機構進行統一監管后,才設立了“另類投資管理部”,對包括對沖基金、股權與創業投資基金等各種另類投資基金的管理機構進行事后備案管理。在法國,以前創業投資基金都以公司形式設立時,國家均不將其納入金融監管范疇。1993年出臺有關“投資者共有創業基金”法案后,為規避基金被作為納稅主體,基金不得自行直接從事投資活動,而必須委托專門的管理機構管理。為有效保護投資者權益,對基金的管理機構需要按照《金融服務法》對其加以適當監管。在基金管理機構的設立程序上,英國采取“先完成工商登記、再到監管部門備案”模式;法國采取“先到監管部門完成登記、再進行工商登記”模式。

    2008年全球爆發金融危機后,主要鑒于大型并購基金往往會涉及杠桿操作,有可能導致銀行貸款損失,進而間接產生系統性金融風險,歐盟委員會從2009年開始研究制定《歐盟另類投資基金管理人指引》,以期各成員國能夠針對包括對沖基金、股權與創業投資基金在內的各種另類投資基金實施必要監管。2011年7月1日,該指引正式。目前,各成員國正在按照指引要求,研究制定本國的具體監管細則,并于2013年7月21日前付諸實施。但是,對管理資產1億歐元以下,以及管理資產5億歐元以下且5年內不得贖回的非杠桿基金的管理人,仍可豁免備案義務。除非其自愿申請接受備案監管,監管部門才可以受理。

    為了更好地促進創業投資基金發展,緩解中小企業資本不足問題,歐盟委員會還正在另行研究制定更加寬松的《歐盟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指引》,以體現對股權投資基金和創業投資基金的區別監管政策。該指引預期在2011年末。

    (六)注重發揮行業協會的多方面作用

    歐洲創業投資基金從上世紀80年展成為專門行業開始到90年代末,政府一直沒有實施任何監管。90年代后,法、英等國雖然先后開始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備案管理,也并不是采取實質性審批式的市場準入。但是,直到如今,歐洲創業投資基金的發展始終沒有給社會帶來系統性風險。其重要經驗之一,是通過行業自律,較好地促進了創業投資基金規范發展。在這方面,歐洲創業投資協會、英國創業投資協會堪稱典范。特別是歐洲創業投資協會作為全球第一個洲際創業投資行業自律組織,在促進全歐洲創業投資發展方面起到以下多方面的作用:一是通過行業準則,促進會員機構規范運作;二是通過向政府反映行業訴求,推動相關政策法律完善;三是通過行業研究,為會員機構提供投資咨詢服務;四是通過信息交流,促進會員機構之間以及會員機構與其他行業之間的合作;五是通過業務培訓,促進創業投資人才隊伍建設。

    三、歐洲主要國家發展創業投資經驗對我國的啟示

    結合我國國情,歐洲主要國家發展創業投資的經驗對我國具有以下有益啟示:

    (一)為給創業投資發展提供生生不息的動力源泉,我國應當首先優化創業環境

    近年來,國家非常重視中小企業發展;10月12日,國務院常務會議研究確定了一系列支持小型和微型企業發展的金融財稅政策。這些政策對于促進中小微型企業創業發展將產生積極影響。建議不斷總結,不斷完善,并及時將趨于成熟的政策法律化,為建立扶持中小微企業發展的長效機制奠定堅實的法律基礎。

    (二)為有效引導創業投資支持中早期企業,應當盡快設立國家級引導基金

    歐洲國家通過“歐盟、成員國、省市州”3級政府引導基金有力地支持了創業投資發展,并引導創業投資基金投資中早期企業。我國自2005年10部委《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以來,特別是自2008年國務院辦公廳轉發《關于促進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范設立與運作的指導意見》以來,一些地方政府已經開始設立區域性引導基金,但在運作過程中普遍面臨“地方財力不足、地方利益主導”等問題。雖然中央政府的個別部門從別的預算科目中拿出部分資金設立了引導性資金,但支持對象僅限于特定的領域。因此,需要在國家層面,加快設立具有祖母基金性質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

    (三)為給創業投資發展創造適當的稅收環境,應加快完善相關稅收政策

    創業投資基金雖然通常都以公司、合伙等企業組織形式設立和運作,但與一般工商企業具有兩大顯著的差異:一是不從事主動工商經營活動,而僅從事被動的財務性投資活動;二是有了收益之后,通常要將收益及時分配給投資者,而不是如工商經營主體那樣,往往要將收益轉為資本,以便憑借更大的資本規模提升資信水平。因此,創業投資基金實際上只是起到了一個“投資管道”的作用。為了鼓勵各類投資者都愿意通過基金這種投資管道從事創業投資,就有必要首先將基金作為稅收透明體,不在基金環節征稅,而是通過“先分后稅”方式在投資者環節征稅。

    我國在2007年了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的稅收政策,2009年還將該項政策進行了修改完善。按照該項政策,公司型創業投資企業可以按照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享受應納稅所得額抵扣。單從抵扣比例看,確實不低于英國和法國,但考慮到以下情形,我國現行稅收優惠力度遠遠不如英國和法國:一是在英國和法國,基金免于繳納所得稅;而在我國,基金需要繳納所得稅。二是在英國和法國,由于基金免于繳納所得稅,基金將收益分配到投資者時被視為稅后收益,故投資者也免于繳納所得稅;而在我國,當投資者是自然人時,自然人還需要在投資者環節重復繳稅。三是在英國和法國,應納稅所得額抵扣可用于投資者其他來源的應納稅所得;而在我國,則只能用于抵扣基金自身的應納稅所得。由于抵扣額是按“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來核定的,標準過于嚴格,使得優惠政策甚至不足以抵消雙重征稅帶來的稅負。因此,需要加快完善創業投資稅收政策。

    (四)推進創業板市場建設,加快設立統一的場外交易市場,完善有中國特色創業投資退出機制

    2009年創業板的推出,對于促進創業投資發展起到重要作用。近兩年來我國股權與創業投資發展如火如荼,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創業板所形成的財富效應的激勵。為更好發揮創業板支持創新創業和創投的作用,有必要繼續完善相關制度,推進創業板市場建設。一是實行更加有效的差異化禁售制度,更好地激勵創投機構將投資理念從目前熱衷于炒作上市前企業,有效轉變為支持真正有成長性的中早期企業。二是在適當時候,可考慮適當降低創業板門檻,使得處于創業中期的成長性企業也能借助創業板上市。與此同時,鑒于我國幅員遼闊,創業的市場空間巨大,為有效滿足各類企業創業的需要,為創業投資提供更多的退出通道,還需要大力發展場外交易市場。借鑒歐洲經驗,從便于有效控制風險角度考慮,場外交易市場在運行初期,可考慮實行由中國證監會統一集中管理的模式。

    (五)繼續堅持“區別對待、分開立法”原則,完善股權與創業投資法律保障體系

    經過十幾年探索,我國最終按照“區別對待、分開立法”原則,于2005年由10部委聯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于今年1月由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進一步規范試點地區股權投資企業發展和備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實踐證明:分開立法的基本原則和思路是符合國際慣例的。隨著市場的不斷發展,今后應當盡快修訂完善股權與創業投資管理規則,為投資者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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