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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基本原則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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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基本原則論文

    第1篇:保險基本原則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標準 營利性 商法價值

    商法的基本原則是對商法體系具有統領作用的根本準則,確定商法原則首先涉及標準問題,采用什么樣的標準來明確商法原則,學界沒有統一觀點,處于百家齊鳴,百花齊放的狀態,目前學者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種觀點是三標準說,即有明確的調整對象;明確區分是現代商法還是近代商法;嚴格區分是商法的一般原則還是基本原則。有學者提出了另外一種三標準說,即確立商法基本原則要從商事關系的本質去認識商法原則;著眼于商法產生的大背景;以發展的眼光看待商法基本原則。四標準說是指商法基本原則要反映商事關系的本質;體現商法的基本內容;統轄商法的基本制度并適應商法的國際化趨勢。八標準說主張商法的基本原則應當考慮商事立法的指導思想;要借鑒國外成功的立法經驗;要能夠滿足繁榮我國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要符合準則的根本性;效力要具有貫徹始終性;內容具有特有性,對于立法司法活動具有普遍指導意義。還有一些學者提出了綜合標準說,即不要將民法基本原則當成商法原則進行重復表述,不要將商法的具體規則或制度拔高為商法的基本原則,不要機械地理解商法基本原則貫穿于商法規范的始終,不同的商法規范其價值取向仍有不同的重心。這些標準是學者從不同角度出發提出的,都有一定的道理,筆者從這些觀點中提取了三個能夠有效,科學的確定商法基本原則的標準來進行一下剖析。

    一、 商法基本原則應當體現商法的本質—營利性

    以區別于其他部門法尤其是民法

    (一) 商法基本原則應當緊緊圍繞商法的調整對象和商法的目的

    商法的調整對象是商事法律關系,也就是商人在商事活動中所產生的法律關系,商人之所以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體,是因為他們的行為目的具有營利性。商人從事商行為為了實現利益的最大化,而商事活動在進行過程中也確實產生了各種利益和價值,商法規范是緊緊圍繞商人和商事活動的,其目的應當與這兩者一致,即利益最大化,所以如果某一原則能夠指導商主體營利,那么其可作為商法基本原則。

    (二) 商法基本原則應當區分于民法的基本原則

    無論是采取民商合一還是民商分立的體例,商法都是實質意義上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它是商品經濟尤其是市場經濟的選擇,其存在對于經濟發展和社會生活具有重要意義,民法和商法緊密聯系卻又相互區別,民法是純私法,調整的是平權關系,商法則以私法為主體,兼具有公法性內容,調整的是平權與不平權兼有的關系,民商法并行但不完全兼容,商法的內容很大一部分民法未涉及,也就意味著民法和商法具有不同的調整范圍,它們的基本原則應當是各具特色而非重疊,民法的基本原則在商法中是有所體現的,如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在商品交易中同樣需要公平交易與誠信買賣,但民法是以家庭個人利益為本位的,而商法是以市場交易主體利益為本位,它們的側重點不同,商法的營利性決定了商法必須保障商事主體所獲得的利益,與民法相比較商法更認同效益優先,兼顧公平,商法中的公平主要體現在在民法規定之外賦予商主體更多的注意義務和更加嚴格的責任,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從上面這個例子就可看出民法原則不能指導商法的立法與司法,所以商法原則不能為民法原則所替代,其具有獨立存在價值。

    民法的基本原則的精神雖然在商法中有所體現,但商法作為獨立的部門法,其原則應當明確體現商法的特性,民法原則體現的是私法領域的一般原則,商法基本原則不應當為民法所包括,在歸納商法的基本原則時就沒有必要對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則進行重復。

    二、商法基本原則應當體現商法的價值取向

    商法的價值追求,通常又稱為商法的理性價值,指基于商法制度的確立和推行而能夠產生的社會效果。而商法的基本原則是商法規則和商法價值的中間環節,是將商法價值轉化為連接規則的橋梁。筆者認為商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應為效益價值、安全價值和公平價值,商法的基本原則應當符合上述幾種價值追求。

    (一)效益價值

    效益的基本含義是從一個給定的投入量獲得更大的產出,或者以同樣的資源消費取得最大的效果,商法之所以將效益作為首要的價值選擇,是由營利性所決定的,與其他任何法律領域比較,商法更能表現出法律與利益的較量和利益對法律的影響。要想實現效益價值,就必須使商事活動處于快速的流通過程,使商事交易簡便,迅捷,就意味著商事交易周期縮短,降低成本,交易次數增多和資金利用率提高。這是在確定商法原則時必須考慮的。

    (二)安全價值

    商法之所以對于安全給予特別關注,是由兩個因素決定的,其一,安全價值是商法追求效益價值不可避免的產物,商主體為了達到營利目的,除了通過簡便,迅捷等方式交易外,可能會動用非法手段來達到目的,如果放任其活動而忽視對交易安全的保護,商業就會陷入無序的狀態,其二是現代各國逐漸改變了司法領域的自由放任主義轉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對其予以適當干涉,其目的是關注社會利益,維護交易安全。

    (三)公平價值

    公平的含義是公正合理的分配利益,對受到損害的一方予以救濟,在商法上公平的價值追求主要是指合理地分配商事交易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當一方權利受到侵害時,公平合理的給予救濟,我國在民法之外賦予商主體更多的注意義務,如商事登記制度,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體現了對商事交易中弱小的當事人的特殊保護,商法交易中的公平原則不僅維護形式意義上的平等,還更注重實質意義上的平等,是對社會整體利益的一種協調和保護。

    三、商法基本原則應當體現商法的基本內容

    商法主要是圍繞兩部分展開的,其一是商主體,其二是商行為,它們是商法的核心結構和內容,只有商法基本原則圍繞商主體和商行為來確定,才能對商主體進行合理的規制,給予其真正的行為自由,才能使商行為活動更順利流暢地進行。

    (一)商法基本原則的確定要圍繞商主體進行

    商主體是一種特殊的法律人格,之所以在確定商法基本原則的時候要考慮商主體有以下兩個原因,其一市場是由各種商主體構成的,商主體是經濟體系的基石,就好比一幢樓房,如果地基不穩,房子就會倒塌,同樣道理如果商主體不過關有大量缺陷,就會導致整個經濟體系的崩塌。其二市場上的商主體類型繁多,它們都從事商行為,但其規模,資金,人員構成差異顯著,相對人只有在知曉交易對象性質并能判斷交易風險程度時,才可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在商主體的具體細節方面,哪些商事組織可算作商主體,商主體可設定哪些財產關系和組織關系,商主體的成立如何為外部所知曉,必須由商法基本原則進行指引,只有這樣,才能建立一個健康有序,穩定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二)商法基本原則的確定不能忽視商行為

    商行為是指商主體所從事的營業行為和投資行為,商行為也往往被稱為市場行為、交易行為或市場交易行為,系以商事交易為內容的法律行為,較為清晰地表現出商事交易的一些重要特點。

    商行為具有較高的技術性,尤其是商事交易中的票據行為,保險行為要求行為人熟悉法律規定,而且要精通操作技術,嚴格按照規范活動。

    商行為應當具有公開性。商主體在經營過程中往往會形成其特有的商業秘密,必然需要通過一定措施確保商業秘密不致泄露,然而,商事交易行為會直接影響到交易相對人甚至社會公眾的利益,因此,為維護交易安全,必須以一定方式使交易相對人或社會公眾獲得交易雙方的情況,如商事登記制度、商事年檢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等以確保行為的公開性。

    商行為注重效率和外觀主義。商行為要求簡便,迅捷,因而往往確立交易形態定型化的行為范式,并采取短期消滅時效(訴訟時效)原則。與民法中強調行為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同,商行為特別注重外觀主義,以維護交易安全。

    之所以確定商法原則時要考慮商行為的各種特點,是因為商品流轉的客觀規律要求法律對其進行充分保障,商法的目的是通過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促成交易而不是限制交易、妨礙交易,確定商法原則的時候關注商行為的需要,就能達成使交易迅速快捷流轉的目的,從而使商事交易實現利益最大化。

    第2篇:保險基本原則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保險;監管;制度

    1 我國保險監管的基本原則

    1.1 法制原則

    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就是政府對市場活動的干預由以行政手段為主轉向市場和法律手段為主。我國保險監管作為政府活動的重要內容,就必須按照相應法律法規的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進行,杜絕超越法律規定的監管行為。在一定范圍內,行政性手段仍然是重要的監管手段,但也必須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根據一定的準則進行。

    1.2 市場化和效率原則

    我國保險監管的一個重要背景就是保險市場的市場化不斷深入,因此,保險監管就要強化市場對保險經營活動的約束,有利于市場機制的有效運作。首先,監管部門要推進市場競爭,為保險行業創造一個良好的競爭環境。只有實現充分競爭,才能保證市場的高效率。其次,監管部門要減少不必要的行政審批,杜絕對保險企業進行不必要的干預,為保險企業營造良好的外部環境。最后,監管過程本身要講效率,要努力降低監管成本和費用。

    1.3 適度監管原則

    適度監管原則是指監管措施不能影響和抑制保險業務的正常發展以及創新活動的進行,也就是政府在監管活動中要逐步放權和還權,為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創造良好的條件,鼓勵政府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積極參與保險業管理事務;在監管手段上,弱化行政強制色彩,用懷柔手段解決行業發展中出現的各類問題。

    1.4 公眾利益原則

    保險是一種信托關系,消費者購買保險就以犧牲當前利益來換取對未來的保障,也就是說,公眾將未來的福利和保障托付給了保險企業,一旦保險企業破產,喪失償付能力,就會使客戶未來利益全部受到損失,導致社會福利也就是公眾利益的損失。因此,政府必須通過保險監管來保證保險市場的穩定和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以保證公眾利益不受損失。

    2 我國保險監管的基本目標

    2.1 保護被保險人利益

    這與國際通行的保險監管目標是一致的。相對而言,我國保險消費者的專業知識、利益保護的途徑和方式以及保護自身利益的意識和能動性都較發達國家差,這就更加要求保險監管將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放到特別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大的力度和措施,切實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以推動我國保險業的健康快速地發展。

    2.2 保證保險企業償付能力

    這是保險監管的核心,沒有充足的償付能力就不能從根本上保證保險公司的發展,最終保證被保險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放松管制的大趨勢下,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就成為監管部門最后的“堡壘”。我國保險監管必須將保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作為監管的重要目標,多方面、多維度地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進行監管,對償付能力嚴重不足的公司依法采取相應的措施,避免更大的風險。

    2.3 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我國保險市場由于處在發展的初級階段,受保險公司發展模式同質化的影響,市場競爭行為的不規范性相當突出,要求保險監管將制定公平、透明的競爭規則,保證保險公司在同等條件下公平競爭,以規范保險公司市場行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作為重要的監管目標和任務,既要防止出現市場壟斷,又要防止出現過度競爭。維護保險體系的安全與穩定,促進保險業健康和諧發展。

    第3篇:保險基本原則論文范文

    關鍵詞: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國家干預適度保護公平競爭社會公益

    引論

    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決不僅僅是市場機制獨自運作的結果,只有靠法律保駕護航的市場才能無“悖論”、才能不“失靈”。政府一方面要給予人們最大限度進行經濟活動的自由,另一方面又必須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確保經濟活動的順利進行。為此,首要的是制定民商法等架構,保障私人交易制度得以有效運作;而后還必須建構另外一種法律規范體系以彌補民商法調整市場交易關系的不足①,使民商法的在此的作用得以正常發揮。世界發達國家和地區在這方面十分相似的立法實踐表明,這種法律規范的存在是必要且有效的。美國稱之為反托拉斯法;德國稱之為反對不正當競爭法、反對限制競爭法;日本稱之為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禁止壟斷法;英國稱之為限制性商業行為法、公平貿易法;歐洲聯盟稱之為競爭法;我國臺灣地區稱之為公平交易法。我們稱之為市場規制法②。

    市場規制法是調整在國家權力直接干預市場,調節市場結構,規范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和促進公平競爭的過程中產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簡言之,市場規制法就是調整市場規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我們認為,市場規制法是經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①,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的研究也必將為進一步研究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提供強有力的支持②。

    一、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問題概說

    部門法的基本原則是該部門法觀察問題和處理問題的基本出發點和指導思想③,是該部門法的靈魂。當前研究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是有其現實意義的。其一,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的確立,是我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重新整合④、市場規制法律體系走向完善和成熟的重要標志;其二,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的確立,能夠彌補市場規制法律規范和條文的缺陷⑤,指導市場規制法的立法、執法和司法的全過程以及市場規制法學的教學與研究。

    (一)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問題的研究概況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建設的不斷深入,市場規制法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但由于學者們多是從具體的法律制度研究著手,因而在市場規制法基礎理論方面的研究就略顯不足,專門討論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的文章就更加寥寥。目前,關于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問題,有代表性的觀點有以下幾種:

    1、“李說”①,該說認為,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有四,即誠實信用原則,保障公平合理競爭原則,保護消費者利益原則以及維護市場秩序原則。

    2、“楊說”②,該說認為,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是合法原則、中立原則、社會利益原則、安全與效率原則、授權與限制并舉原則。

    3、“劉、崔說”③,根據該說,各國市場規制法基本都遵尋相同的原則,即保護競爭主體平等競爭地位的原則,促進自由、公平競爭的原則,保護中小型企業的原則以及保護國家利益的原則。

    4、“徐說”④,該說認為,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包括自治(自愿)原則、實質公平原則、整體效率優先原則。

    (二)研究概況簡析

    筆者認為,上述對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的表述中,有些是值得商榷的,也有些是可采信的。摘要分析如下:

    1、值得商榷者。如“誠實信用原則”、“自治(自愿)原則”有將民法的基本原則錯位為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之嫌。按照該原則,市場關系中的當事人在進行市場交易活動時必須具有誠實、善意的內心狀況,講求信用、不欺詐對方等,這是對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財產及與財產有關的人身關系的基本要求,用于市場規制法對市場規制關系的調整似有不當。再如,“中立原則”、“安全與效率原則”、“授權與限制并舉原則”等有將非法律原則認定為法律原則之嫌。又如,“保護消費者利益原則”和“保護中小型企業的原則”有將具體法律規范的原則擴大使用之嫌,因為單就上述兩原則而言,無一能涵蓋市場規制法之全部和整體。還有如,“維護市場秩序”應是市場規制法的一個具體任務,雖然法的原則應該體現法的任務,但二者畢竟不能等同。最后如,“保護國家利益”則是所有法的一般性共同價值目標,并不能確切體現市場規制法的特殊性。作為經濟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市場規制法,也當然具有社會本位的性質,它保護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而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絕非同一概念(雖然在社會主義國家里,大多數情況下其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

    2、可以采信者,如“保障公平合理競爭原則”、“保護競爭主體平等競爭地位的原則”、“促進自由、公平競爭的原則”,“社會利益原則”、“整體效率優先原則”等,它們都比較準確地反映了市場規制法的本質特征,體現了市場規制法的任務,因而是可以采信的。

    二、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的確立標準

    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則有密切的聯系,是法律規則的基礎或來源①。法律原則也是一種價值觀念,體現法律追求的價值目標②。

    任何法律部門的基本原則的確立都應遵尋一定的標準,市場規制法也不例外,依筆者之見,這些標準應該包括:

    1、法律性標準。即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應該具有法律規范的特性,可以作為執法和司法的依據。

    2、抽象性標準。即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必須是從紛繁復雜的社會關系中歸納和演繹出來的一般的具有抽象性的可以普遍適用的規則,而不是僅顧及那些特殊的、具體的情形和細節。這也就說明了法的基本原則作為一種特殊的行為規范,只作類的調整而不作個別調整,只作高度概括而不作具體規定。

    3、表征性標準。即作為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要體現該法律部門的基本內容,反映該部門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征。部門法的基本原則應當是其基本內容的集中體現,也是構建部門法體系的基礎。不同的社會關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門來調整,而不同的社會關系的特質決定了調整該社會關系的法的基本原則的獨特性,也是與其它部門法基本原則的區別所在。

    4、統率性標準。即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應該統率該部門法的具體制度,是其具體法律制度的淵源,它們是綱與目、源與流的關系。市場規制法各具體法律制度只不過是其基本原則的展開。

    此外,作為部門法的基本原則不宜過多,否則紛繁復雜的表述只能損害基本原則的權威性,使之在實踐運用中難以真正奏效?;谏鲜鰳藴剩P者認為,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有三:國家干預適度原則、保護公平競爭原則以及社會公益原則。

    三、市場規制法三大基本原則解讀

    (一)國家干預適度原則①

    1、含義。國家干預適度原則,就是要求國家干預經濟生活要從社會公益的角度出發,把握適度、得當②。在國家干預適度原則中,“適度”是一個高度抽象的、彈性的標準。“市場失靈”要產生效率損失,國家干預則是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這種效率損失。但是,由于國家也是一個有限理性的經濟主體,它在干預經濟活動挽回一部分效率損失的時候,也可能會導致效率損失。當國家干預能以最低的效率損失挽回最大的效率損失時,就是最佳的、最理想的國家干預,即國家干預的適度。

    2、國家干預適度原則之解讀。③

    首先,自亞當·斯密后世界經濟理論的發展蘊育了國家干預適度原則的經濟理念。斯密時代,市場機制在經濟發展中尚未充分發揮作用,因而其經濟理論核心是解除對“看不見的手”的禁錮,將國家干預經濟的職能限制在極小的范圍內。其后,李斯特經濟理論充分注意到了國家干預職能的積極作用,但他的國家干預思想實際上主要是貿易保護主義。再后,凱恩斯經濟理論強調國家對經濟的全面干預,這種極力推崇國家干預優越性的理論在北美和西歐二戰后經濟恢復中得到各發達國家的認可,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當發達國家經濟復蘇后,再推行這種政府意志主導的經濟政策,就顯然不符合資本主義經濟自由發展的本質要求了。因此,從70年代開始凱思斯主義遭到了廣泛的批評。供給學派正是在抨擊凱恩斯主義的浪潮中誕生的,它主張削弱國家干預,重視市場自發調節機制,迎合了回歸自由主義的思潮。總之,這種態勢體現出一種彈性變化:反對國家干預(亞當·斯密)宣揚國家干預(李斯特)鼓吹國家干預(凱恩斯)削弱國家干預(供給學派)。與之相應,各國經濟政策總是圍繞著國家干預這根軸心線上下波動,始終在尋找一個最佳的平衡點,試圖實現對國家干預經濟的適度把握。

    其次,十九世紀末以來的社會經濟變遷史暗示了國家干預適度原則的形成。國民經濟一體化形成以后,客觀上要求市場自發調節機制和國家宏觀經濟調控機制同時發揮作用。然而市場機制發揮作用時可能會出現“市場失靈”,這使得國家必須干預市場機制,維護市場自發調節。因此,從十九世紀末開始,國家干預經濟運行已成為時代的必然。民法調節經濟活動游刃有余的歲月一去不復返了,國家干預成為經濟運行的時代特征。各發達國家調整經濟運行的經濟法律無一例外地圍繞著是削弱國家干預還是加強國家干預而有所不同。從市場規制法來看,因時代不同,國家不同,各國對壟斷組織或采用打擊、限制或采取扶持、縱容的兩手作法;因國家所處的國內、外環境不同,各國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與打擊方式也有所區別。然而,不論是反壟斷立場上的左右搖擺,還是反不正當競爭的大同小異,國家干預經濟都必須掌握一定的“度”,“適度”可以促進經濟發展,“不適度”(干預過度或干預力度不夠)則會影響經濟前景,十九世紀末以來的社會經濟變遷暗示人們:國家干預是不可避免的事實,而國家干預適度則是經濟長盛不衰的秘密。

    再次,發達國家的經濟立法昭示了國家干預適度原則的成功運用。以市場經濟發達的美、德為例,其經濟立法的發端都是市場規制法,雖然兩國的立法實踐軌跡不同,但對國家干預適度的把握均較為得當,并取得了舉世矚目的績效。美國干預市場自發調節的初衷是反對托拉斯,而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似乎關注并不很多,或將不正當競爭行為列入反托拉斯法中調整①,并且其市場規制法的反壟斷立場基本上一直未變。德國干預市場自發調節的最早動機是反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對卡特爾基本采取放任態度,后來甚至轉向扶植。二戰后才回歸世界反壟斷的潮流,現在基本形成反壟斷與反不正當競爭并存的立法態勢??傊?,在發展市場經濟的道路上,世界各國尤其是發達國家從來沒有忽視過國家干預的作用,只是干預的出發點和目的因各國國情、所處時代、國際國內環境的不同而有所差異,但最終目標都是試圖通過對國家干預適度的把握,以保障市場機制調節功能的充分實現。

    (二)保護公平競爭原則

    1、含義。保護公平競爭原則是指,國家要為當事人創造一個公平的競爭環境和競爭條件,使他們能夠在相同的條件和外部環境中參與競爭,促進競爭機制在市場中發揮積極作用。在此原則中,我們對公平競爭加上“保護”之修飾,表明國家在維護市場經濟及其競爭秩序中的積極能動作用,表明市場規制法所保護的公平競爭決不是法對市場主體的一般性要求②,而是從宏觀層次追求充分、適度的市場競爭,通過抑制微觀之正當、公平的競爭以實現宏觀的公平競爭①。同時,“保護”公平競爭也表明了政府在這方面的積極性義務,表明政府在追求公平競爭的市場機制時的政策性和強制性,以及法律對國家或政府在這一問題上的限制。

    2、保護公平競爭原則之解讀。②

    首先,保護公平競爭原則是在市場規制法受命于危難,彌補市場的缺陷、克服民法調整市場經濟關系的局限性的過程中確立的。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隨著壟斷資本主義的迅猛發展和不正當競爭的不斷加劇,市場主體間的公平競爭化為泡影,經濟關系走出了民法所維護的秩序范圍,時代呼喚新的法律形式的出現。市場規制法作為一種嶄新的法律形式,從創設之初就以創造市場平等競爭條件和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為己任,它超越了國家不干預私人經濟生活的民法傳統,改變了民法對社會關系采取的自由放任的態度,在民法肯定自由競爭的基礎上運用國家之手,強調對公平競爭的保護。世界各國大都以國家干預的方式制定了保護公平競爭的法律,這些立法雖然由于各國政治、經濟和歷史背景不同而相異,但其精神實質卻是相同的。從美國的《謝爾曼法》至今,公平競爭法已途百年,其間也歷經修改,但其立法宗旨中滲透的保護公平競爭理念卻始終如一。法律原則是對法律價值的反映和提煉,正是由于保護公平競爭這一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價值目標在人們的觀念層次及整個市場規制法的運轉機制中所占據的重要地位,決定了它將被作為市場規制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其次,保護公平競爭原則作為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也當然具有國家干預性和社會本位性特征。國家干預性是保護公平競爭原則最明顯的特征。市場規制法在本質上就是國家為彌補民商法調整的不足而自覺地干預市場的產物。國家干預性特征使該原則與民法的平等互利原則區別開來,兩者分別代表了社會整體調節機制和社會個體調節機制。社會本位性是保護公平競爭原則的另一大特征。市場規制法保護的既不是單純的國家利益,也不是完全的市場個體利益,而是同這兩者既有密切聯系又有明顯區別的社會公共利益。市場規制法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是通過對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的維護來實現的,無論是對壟斷結構和壟斷行為的規范,還是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制止,以及對消費者權益的特別保護,都是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和歸宿的。保護公平競爭原則的這一特征實際上是對國家和市場主體行為的引導和限制,要求國家和市場主體都必須對社會共同盡責。

    再次,保護公平競爭原則在現代經濟繁榮過程中有了新的發展。隨著市場競爭理論和實踐的發展,保護公平競爭不再是要完全消除壟斷,而是要將其控制在一個合理的范圍內。也就是說,對公平競爭的保護一方面表現為對國內市場上非法壟斷的抵制,另一方面則表現為要利用規模經濟等合法性壟斷來克服國內市場上過度競爭的無效性以及應對日益激烈的國際市場競爭,這兩個方面相互交織,相得益彰。由此可見,保護公平競爭原則在內容上有了新的發展,如果說在國家壟斷資本主義初期,這種新變化已初露端倪的話,那么在自二戰以來直到當今的現代市場經濟時期,保護公平競爭原則所蘊含的這一新信息正逐步得到全面體現。

    (三)社會公益原則

    1、含義。社會公益原則是指,國家規制市場經濟生活要以社會公益為基本的出發點和最終歸宿。也就是說,在國家干預市場,調整市場結構,規范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和促進公平競爭的過程中要始終以社會公益為基本尺度。在此原則中,我們所強調的“社會”是嚴格區分于“國家”的①,而“公益”則涵蓋了政治、經濟以及道德等社會各方面的諸多利益②。具體說來,社會公益原則應當包括“社會公共利益至上”和“社會整體效益優先”兩層涵義。

    2、社會公益原則之解讀。

    首先,社會公共利益至上。在市場規制法領域,一切價值判斷都應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最高標準,這個標準應當貫穿于整個市場規制法的法制建設過程中,并且是各種市場規制法的法律規范不得違反的。不論是反壟斷法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雖然原則上都要依據供求規律、市場競爭規律等經濟規律,來實現保障市場機制有效運作,維護有效競爭,但對符合經濟規律卻有損于社會公共利益,釀成弊害的壟斷和限制競爭、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法律必須加以限制,以保護競爭者和消費者的利益;而對于一定時期,一定條件下的有違經濟規律卻能促進社會公共利益的必要壟斷和限制競爭行為,法律則必須予以保護和鼓勵,如危機卡特爾、不景氣卡特爾、出口卡特爾等。從而實現保障基本人權,維護社會穩定,最終促進經濟與社會的協調發展的目標。同樣,在判定一個行為究竟是不是壟斷、是不是不正當競爭,應不應該進行規制的時候,一個很重要的參照系就是看該行為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這一點,世界各國也都是這樣規定的。①

    其次,社會整體效益優先。保證社會整體效益的不斷取得,始終都是市場規制法所要追求的最終價值目標。自市場規制法誕生以來,它就以鮮明的整體效益價值傾向與傳統法律部門相區別,并在協調市場經濟中個體效益與社會整體效益的矛盾時,以維護社會整體效益為根本指導準則。傳統民法理念認為,個體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行為會最終實現社會的整體效益,但其調整經濟關系的歷程使我們清楚地看到,無限制的個體效益的追求不可避免的導致壟斷的出現,市場失靈,扼殺了其他個體的效益追求,最終犧牲了社會整體效益。因而,市場規制法只有在國家干預適度的前提下,以社會整體效益優先為宗旨,才能補充民法調整的不足,真正協調個體效益與社會整體效益之矛盾,為市場經濟創造一個良好的運行環境。凡是制定了市場規制相關法律的國家,其立法的首要政策目標無一例外的是要通過禁止壟斷、打擊不正當競爭行為,從而排除市場競爭的障礙,維護自由、公正、民主的市場經濟秩序,以獲得最大的社會整體效益②。

    當然,社會公共利益與社會整體效益不會永遠協調一致,這兩個標準在實踐的適用過程中必然會并且經常會產生沖突,那么“社會公共利益至上”與“社會整體效益優先”何者更為先呢?筆者認為,要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先,由社會整體效益做出一些讓步或犧牲。因為,從根本上說,只有滿足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求才能夠實現社會的穩定,只有實現了社會的穩定才能促進經濟更快更好地發展。所以,從更長遠一點的角度看,當社會公共利益標準優于社會整體效益標準時,二者是相一致的,是并不矛盾的。③

    結論

    國家干預適度原則、保護公平競爭原則和社會公益原則是市場規制法的三大基本原則。首先,它們揭示了從簡單商品經濟到市場經濟過程中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形式的變遷;其次,它們反映了市場規制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體現了市場規制法的價值取向;最后,它們蘊含著豐富的法哲學、經濟學信息,是極富有彈性的、具指導意義的法律原則。

    總之,國家干預適度原則是市場規制法存在與運行的基礎和前提;保護公平競爭原則反映了市場規制法調整經濟關系的手段和過程;社會公益原則是市場規制法立法、執法與司法的最高標準與最終歸宿。市場規制法的這三大基本原則是有機統一的,它們共同支撐起市場規制法的規范體系,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三者都相得益彰、缺一不可。

    AbstractThemarketregulationlawplaysanimportantroleinthedevelopmentofthemarketeconomy.Afterthereviewingoftheseveralrepresentativedomesticviewpoints,theauthormakesastatementonthethreebasicprinciplesofthemarketregulationlaw──the"properstate''''sadjustmentprinciple",the"equalcompetitionprotectingprinciple"andthe"socialbenefitsprinciple".

    [作者單位:山西大學法學院]

    ①民法自身的特性決定了它在調整市場交易關系過程中必然產生諸多缺陷,例如,它是確權法,不是限權法,因而不能通過對行為人權利的限制來均衡各方利益;它是以個人而不是以社會為立法本位,因而不能拋棄個人利益而從全局的高度直接考慮社會利益;它是私法,不是公法,因而當交易行為有直接負外部性(即強烈的社會危害性)時,由于該交易不直接涉及特定的第三人,既無法依據合同責任也無法依據侵權責任對其,此時的民法調整或者力不從心或者成本過高,等等。

    ②即便是國內,“市場規制法”在學術界也并不是一個公認的、統一的稱謂。有學者認為這部分法律規范應稱為“市場調控法”,即調整市場調控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參見李昌麒:《經濟法學(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頁。也有學者認為這部分法律規范應稱為“市場管理法”,參見王保樹主編:《經濟法原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頁。還有學者認為這部分法律規范應稱作“競爭法”,參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條法司:《現代競爭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劉劍文、崔正軍:《競爭法要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鐘明釗:《競爭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等等。雖然這部分法律規范被學者們冠以不同的名稱,但其內涵大都指與市場機制的維護和完善有關的法律法規。筆者認為,“規制”之義并不等同于“管理、調控和調整”,它包含有“規整、制約和使有條理”的含義,表明外部力量對某一事物企圖達到一定狀態的矯正設計。規制的發生是以規制對象的偏頗為前提的,如前所述,正是由于市場自身以及民法調整市場的偏離,新的法律規范才應運而生,所以“市場規制法”這個稱謂更能精確地反映其所包含的具體法律制度的調整對象、手段及本質。實際上自20世紀30年代以來,“規制(Regulate)”一詞就已反復出現于西方發達國家的政府法令和學者著作中。為了行文方便,本文將在論述過程中統一使用“市場規制法”這個稱謂。

    ①市場規制法與宏觀調控法共同構成了經濟法。參見王繼軍、李建人:《經濟法是市場規制法與宏觀調控法的有機結合》,《法律科學》1999年第1期。

    ②一直以來,我國經濟法學界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討論與研究從未間斷過,也取得了諸多成果。例如漆多俊先生的“一原則說”、邱本先生的“二原則說”、史際春和鄧峰先生的“三原則說”、李昌麒先生的“七原則說”等先期的早已為人所共知的成果;再如“國家適當干預與合理競爭二原則說”(參見魯籬:《經濟法基本原則新論》,《現代法學》2000年10月)、“維護社會整體效益與維護社會公平二原則說”(參見劉桂清、佘勝勇:《論經濟法基本原則》,《當代法學》2000年第5期)等最近的比較有代表性的成果。但是,大多數研究都是直接從經濟法總論下手,采用演繹法得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不免流于空泛,說服力不強。

    筆者認為法律原則的討論還有另外一種進路,即采用歸納法,先分別對經濟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基本原則進行研究,之后再將所有下位法的基本原則進行歸納總結和升華,最終提煉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例如,民法的“誠信原則”,起初就只是合同法所遵尋的基本原則,進而成為債權法的基本原則,直至上升為整個民法的基本原則,并最終被奉為民法的“帝王條款”。這樣得到的部門法的基本原則更具有說服力,因而這種研究進路也應當被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所借鑒。

    ③孫國華:《法學基礎理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64頁。

    ④法律是典型的上層建筑,因而它必然決定于經濟基礎,并不斷調整自己以與之相適應,在此過程中為之服務。因而建國初期,我國的法律被打上了深深的計劃經濟的烙印。隨著市場經濟的確立與深化,我們必然要對已有的法律規范做大幅度調整,對應有而又沒有的法律規范做新的立法嘗試,整個社會主義經濟法律體系都要進行重新整合以適應經濟的快速發展。

    ⑤法應當是確定的和精確的,但在一定時期內,人們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作為法律載體的語言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立法者即使制訂再多的法律,也必然會有遺漏;即使采用再準確的語言,也不可能完全消除立法意圖與法律文字表現的背離。在實踐中,對于成文法而言,其自身的局限性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律原則來彌補的。

    ①參見李昌麒:《經濟法學(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頁。

    ②參見楊紫火亙主編:《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頁

    ③參見劉劍文、崔正軍:《競爭法要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頁。

    ④參見徐士英:《競爭法論》,世界圖書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3頁。

    ①美國法學家弗里德曼在其著作《法律制度》中指出:“原則是超級規則,是制造其他規則的規則,換句話說,是規則模式或模型。……‘原則’起標準作用,即是人們用來衡量比它次要的規則的價值或效力的規則?!瓌t’還有一個意思是指歸納出的抽象東西。從這個意義上說,原則是總結許多更小的具體規則的廣泛的和一般的規則。”參見[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頁。

    ②在法律英語中,“原則”(Principle)有下列含義:1、法律的諸多規則或學說的根本的真理或學說,是法律的其他規則或學說的基礎或來源;2、確定的行為規則、程序或法律判決、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對之證明或反駁,它們構成一個整體或整體的構成部分的實質,從屬于一門科學的理論部分?!恫既R克法律辭典》“原則”條,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轉引自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7頁。

    ①應當認為,這里我們將“國家適度干預”這個學界常用的提法置換為“國家干預適度”不是簡單的文字游戲,而是有深刻意義的。與英語相反,漢語的表達方式通常是將所要強調的部分放在句子的末尾,而將所有的修飾語往前提。例如,“保護公平”強調的是“公平”,是保護“公平”,而不是保護別的什么;相反的,“公平保護”強調的是“保護”,是以公平的方式進行“保護”,而不是以其他方式進行“保護”。具體到該原則中,我們所要強調的是“適度”,而不是“干預”,國家“干預”經濟是早已為經濟法學界所共同認可的,當前的任務只是要論證國家干預的“適度”性問題,而不是強調“干預”性問題,因而,應該將“干預”放前,“適度”放后,這種語序上的差別是不應當被忽視的。所以,本著嚴謹的治學態度,我們認為將該原則稱為“國家干預適度原則”更能精確表達其深刻內涵。

    ②此外,也有學者對該原則進行過另外的解釋,認為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應當在充分尊重經濟自主的前提下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一種有效但又合理謹慎的干預。其作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確切內涵有二,即正當干預和謹慎干預。魯籬:《經濟法基本原則新論》,《現代法學》2000年10月。

    ③相關資料可參見李建人:《國家適度干預原則——經濟法基本原則研究》,山西大學2000屆碩士研究生學位論文。

    ①例如,《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12——14條,對虛假廣告的規定。

    ②譬如民法的公平原則,它只要求稍稍超出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地位和權利義務之形式平等,在微觀層次上略微實現某種實質的平等。

    ①如微軟收購Intuit軟件公司,雙方企業和股東皆大歡喜,Intuit的股東希望通過其企業被收購而由微軟對Intuit注資,并由微軟龐大的國際分銷網獲得好處;微軟則希望獲得Intuit公司開發的已占有個人財務軟件市場近70%份額的Quicken軟件。就此交易本身而言可謂平等互利、公平絕倫,然而美國政府擔心收購完后微軟會獨霸全美個人財務軟件市場,執意向法院,最終挫敗了此項交易。參見:《美國司法部將微軟收購Intuit之舉提交法院》,《國際電子報》1995年8月7日,第39版。

    ②相關資料可參見趙劍飛:《試論保護公平競爭原則》,山西大學2001屆碩士研究生學位論文。

    ①過去只講國家利益,而將社會利益包含于國家利益之中,這是過去“國家——社會”一體化的政治經濟體制的反映。只知有國家,不知在國家之外或之上,還有與之并存的相對獨立的社會和社會利益,社會的一切由國家代表或包辦,社會淹沒于國家權力與國家利益之中。雖則社會主義國家本質上是人民的國家,社會主義國家與社會主義社會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但畢竟二者利益不能等同。象自然資源與生態的保護,環境的保護,城鄉公共設施的興建與維護,社會醫療衛生、社會保險與社會救濟、社會福利與社會優撫安置以及社會互助等,都是相對于國家和集體、個人的特殊的獨立的利益形態,即公共福利。確認社會利益形態的相對獨立性,并在立法上予以單獨保障,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國家過多負擔社會事務,或過多干預乃至侵犯社會利益;一方面也可防止或遏制某些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非法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參見郭道暉:《法的時代呼喚》,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頁。

    ②比如,我們在具體制定和實施反壟斷或反不正當競爭法律規范的過程中,有時是純粹出于經濟發展的考慮,但有時也必須考慮到國際關系、對外政策或者國內各地區間、各民族間利益協調等諸多政治因素的影響,甚至要考慮到此種立法將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產生何種影響等道德上利益的得失問題,而不僅僅是經濟利益的得失問題。

    ①英國法官麥克奈頓勛爵在1984年的一個判例中對貿易限制問題的闡述就表明了這一點:“一切貿易限制就其本身來說都是無效的,這是基本原則。但也有例外,在某些具體案例的特殊情形中,貿易限制和對個人行動自由的干擾被認為是正當的。其前提是有充分的理由認為貿易限制是正當的,如果它既對締約各方有益,也對公共利益有益,事實上這也是唯一的理由?!边@個判例確立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已成為控制貿易限制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參見陳有西:《反不正當競爭法律適用概論》,1994年版,第150頁。

    第4篇:保險基本原則論文范文

    在了解汽車保險之前,先介紹一下保險的含義?!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引起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機動車保險是保險中最為重要的保險種類,機動車保險是綜合性保險,屬于財產保險范疇,是運輸工具保險的一種,它承保業務、商用和民用的各種機動車因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車輛本身以及相關利益損失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依法應負有的民事賠償責任。

    2汽車保險的分類

    機動車保險按照承保條件分為主險和附加險,見下表。

    機動車主險中的機動車損失險承保機動車輛在使用過程中所創造的風險,即對于因車輛本身損失;第三者責任保險承保車輛在使用過程中所創造的風險,即對于因車輛使用給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責賠償。

    機動車附加險都是針對主險中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而言的,投保這些險種可以使汽車保險更加完善,投保險種更加全面,發生事故后可以解決的更加全面。

    3汽車保險的理賠及理賠流程

    3.1理賠的定義

    理賠是指被保險人發生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在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要求時,保險人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和責任,這種義務和責任的履行過程,通常稱之為保險理賠處理,簡稱為理賠。為了更好地掌握理賠,必須了解索賠和拒賠。

    在商業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往往會由于彼此間的權利義務問題而引起爭議。爭議發生后,因一方違反合同規定,直接或間接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受損方向違約方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賠償要求,以彌補其所受損失,就是索賠。

    違約的一方,如果受理遭受損害方所提出的賠償要求,賠付金額或實物,以及承擔有關修理、加工整理等費用,或同意換貨等就是理賠。如有足夠的理由解釋清楚,不接受賠償要求的就是拒賠。商業交易中的爭議和索賠情況是經常發生的,直接關系到商業交易有關各方的經濟權益,所以各方都十分重視索賠和理賠,在合同中訂明有關的條款,以維護自己的利益。從法律觀點來說,違約的一方應該承擔賠償的責任,對方有權提出賠償的要求直到解除合同。只有當履約中發生不可抗力的事故,致使一方不能履約或如期履約時,才可根據合同規定或法律規定免除責任。

    理賠是保險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它的依據是保險合同及保險相關法律同行業規定和國際慣例,其他任何理由或解釋均不能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

    3.2理賠流程

    4汽車理賠工作的特點和工作原則

    4.1理賠工作的特點

    4.1.1被保險人的公眾性。我國的汽車保險的被保險人曾經是以單位、企業為主,但是,隨著個人擁有車輛數量的增加,被保險人中單一車主的比例將逐漸增加。這些被保險人的特點是他們購買保險具有較大的被動色彩,加上文化、知識和修養的局限,他們對保險,交通事故處理,車輛維修等知之甚少。另一方面,由于利益的驅動,檢驗和理算人員在理賠過程中與其在交流過程中存在較大的障礙。

    4.1.2損失率高且損失幅度較小。汽車保險的另一個特征是保險事故雖然損失金額一般不大,但是,事故發生的頻率高。保險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需要投入的精力和費用較大,有的事故金額不大,但是,仍然涉及對被保險人的服務質量問題,保險公司同樣應予足夠的重視。另一方面,從個案的角度看賠償的金額不大,但是,積少成多也將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產生重要影響。

    4.1.3標的流動性大。由于汽車的功能特點,決定了具有相當大的流動性。車輛發生事故的地點和時間不確定,要求保險公司必須擁有一個運作良好的服務體系來支持理賠服務,主體是一個全天候的報案受理機制和龐大而高效的檢驗網絡。

    4.1.4受制于修理廠的程度較大。在汽車保險的理賠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是修理廠,修理廠的修理價格、工期和質量均直接影響汽車保險的服務。因為,大多數被保險人在發生事故之后,均認為由于有了保險,保險公司就必須負責將車輛修復,所以,在車輛交給修理廠之后就很少過問。一旦因車輛修理質量和工期,甚至價格等出現問題均將保險公司和修理廠一并指責。而事實上,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項下承擔的僅僅是經濟補償義務,對于事故車輛的修理以及相關的事宜并沒有負責義務。

    4.1.5道德風險普遍。在財產保險業務中汽車保險是道德風險的“重災區”。汽車保險具有標的流動性強,戶籍管理中存在缺陷,保險信息不對稱等特點,以及汽車保險條款不完善,相關的法律環境不健全及汽車保險經營中的特點和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和漏洞,給了不法之徒可乘之機,汽車保險欺詐案件時有發生。

    4.2理賠工作的基本原則

    4.2.1樹立為保戶服務的指導思想,堅持實事求是原則。當發生汽車保險事故后,保險人要急被保險人所急,千方百計避免擴大損失,盡量減輕因災害事故造成的影響,及時安排事故車輛修復,并保證基本恢復車輛的原有技術性能,使其盡快投入生產運營。及時處理賠案,支付賠款,以保證運輸生產單位生產、經營的持續進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在現場查勘,事故車輛修復定損以及賠案處理方面,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在尊重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具體問題作具體分析,即嚴格按條款辦事,又結合實際情況進行適當靈活處理,使各方都比較滿意。

    4.2.2重合同、守信用,依法辦事原則。保險人是否履行合同,就看其是否嚴格履行經濟補償義務。因此,保險方在處理賠案時,必須加強法制觀念,嚴格按條款辦事,該賠得一定要賠,而且要按照賠償標準及規定賠足;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不濫賠,同時還要向被保險人講明道理,拒賠部分要講事實,重證據。要依法辦事,堅持重合同,誠實信用,只有這樣才能樹立保險的信譽,擴大保險的積極影響。

    4.2.3堅持主動、迅速、準確、合理“八字理賠”原則?!爸鲃?、迅速、準確、合理”是保險理賠人員在長期的工作實踐中總結出的經驗,是保險理賠工作優質服務的最基本要求。

    理賠工作的“八字”原則是辯證的統一體,不可偏廢。如果片面追求速度,不深入調查了解,不對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盲目結論,或者計算不準確,草率處理,則可能會發生錯案,甚至引起法律訴訟糾紛。當然,如果只追求準確、合理,忽視速度,不講工作效率,賠案久拖不決,則可造成極壞的社會影響,損害保險公司的形象。總的要求是從實際出發,為保戶著想,既要講速度,又要講質量。

    [參考文獻]

    [1]馮憲民.汽車保險與理賠一點通[M].北京:國防工業出版社,2006.

    [2]梁軍,焦新龍.汽車保險與理賠[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

    [3]祁翠琴.汽車保險與理賠[M].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6.

    第5篇:保險基本原則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工傷保險條例 立法 利益紛爭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對于視同工傷的規定條款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爭議,其中的第一款即“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死亡條款”更是引發了學界和實務界的強烈反彈。值此人保部《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征求意見之際,筆者通過對于該條款學理上與實務中的探討與分析,提出若干改進與修改意見,切望對于該條款的推進提供有益參考。

    一、我國當前對于突發疾病視同工傷“48小時”問題的相關立法界定

    工傷保險內容的相關修訂,經歷了1996年10月1日起試行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現已廢止),到2003年4月47日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的工傷保險條例,直至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的決定》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

    依據我國現行工傷保險條例中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些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經筆者研究,突發疾病視同工傷“48小時死亡”條款的前身,是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八條,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四款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以及第八款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而衍生出的。

    與之相對應,上海市曾經頒布了與之相配套的補充解釋條款,依據《上海市勞動局關于本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等若干問題規定的通知》(滬勞保發(96)104號)第5條規定:“在生產工作時間和區域內,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緊張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1)企業安排職工從事禁忌從事的勞動;(2)企業安排職工加班加點時;(3)企業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安排職工完成超額勞動的;(4)其他因企業原因造成職工工作緊張的?!?/p>

    隨后,我國在2003年的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將此兩項進行編訂,成為現行條例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的情形。該條款在實踐過程中引發了巨大的爭議,而2010年對于工傷保險條例的修訂卻未對此爭議條款進行相關修改。

    二、利益紛爭:工傷與非工傷認定待遇差距比較

    對于此條款,爭議最大的莫過于由與相關死亡待遇而引發的道德風險問題。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之時,正值全國上下對于同命同價死亡標準大討論之時,工亡待遇隨之水漲船高。是否能夠被認定為工傷,成為勞動者最為關注的問題。那么,認定工傷與非工傷到底區別何在差距又在何處,又為何要爭取工傷認定,筆者搜集了相關法規行進分析說明。

    對于因工死亡職工待遇,應當根據《(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由工傷保險基金進行承擔支付以下四部分補償金:(1)喪葬補助金: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3)供養親屬撫恤金:依據其最高標準,為因工死亡職工生前工資。(4)搶救產生相關醫療費用。

    與之相對應的,自然是大量的非工傷死亡的情形,對于非工傷死亡的相關待遇,我國立法的相關文件卻需要追溯至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務院第七十三次政務會議通過,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企業非因工死亡職工家屬可獲得待遇包括:(1)喪葬費:2個月本企業職工月均工資。(2)一次性救濟金:依據其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數量決定。按照其最高標準,供養三人以上則為12個月死者本人工資。(3)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4)搶救產生醫療費用全部由死者醫療保險承擔。以上前三項為勞動保險基金(社?;穑┏袚?。與認定為工傷死亡的情形相比,二者間差距可以達到近40萬人民幣。

    三、對于突發疾病視同工傷“48小時”條款認定的實踐分析

    在現實操作中,對于工傷保險條例中該條款的執行,問題主要集中在三個問題上:(1)工作時間、工作崗位范圍認定。(2)死亡的認定標準。(3)48小時內外的生死界限。

    (一)對于工作時間、工作崗位范圍認定

    “工作時間”是指勞動時間,在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單位中必須用來完成其所負擔工作的時間、工作時間作為法律范疇,包括:勞動者實際完成一定工作的時間:勞動者從事生產或工作的準備時間和結束時間。連續從事有害健康工作需要的間歇時間;勞動者根據行政命令從事的其他活動所需時間。而“工作崗位”是根據組織目標需要設置的具有一定工作量的單元,是職權和相應責任的統一體?!皪徫弧睂V敢欢ńM織中承擔一定職責的員工工作的位置。

    對于工傷保險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范圍的認定,相關司法文件均給予了相應說明,而對于突發疾病死亡這一爭議條款,很難確定突發疾病的發病時間和發病地點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因而引發了實踐執行認定的巨大困難。

    (二)對于死亡的認定標準

    對于死亡定義本身存在醫學爭議。醫學界分為兩種觀點,一種為心肺死亡標志 ,它從病理學角度把血液循環的停止代表心臟跳動的停止,并置于呼吸心跳(脈搏)之前的地位。這是對死亡定義從體表征象向生理病理實質的一種進步。第二種為腦死亡,由1968年美國哈佛大學醫學院提出了腦死亡(braindeath)的新概念,引起醫學界、法學界、倫理學界的普遍重視。它是指包括大腦、小腦和腦干在內的全腦功能不可逆地停止,此時盡管有被動心跳、呼吸的存在,仍可宣告死亡。

    對于死亡的認定標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標準,而是將鑒定自然人死亡的權力讓渡給了醫療單位。醫療單位的醫生在具體的實踐中通常是以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放大,血壓低過一定的標準,并且經搶救仍然無法恢復作為死亡的標準,依據腦死亡還是心臟停止跳動認定工傷死亡標準,給工傷死亡標準留下爭議的余地。

    同時,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標準為“搶救無效死亡”。然而在認定過程中,搶救無效與放棄治療后死亡的情形間的矛盾使得搶救無效死亡在實踐中很難界定。

    (三)48小時內外的生死界限

    我國現行工傷保險條例將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嚴格規制于48小時之內,反向形成了一個新的矛盾區域,即“死得快算工傷,死的慢非工傷”。在認定工傷與非工傷的巨大利益差距面前,48小時的生死界限規定模糊,難以操作,時間限制近乎苛刻。非但沒有體現工傷保險的目的價值,反而容易引起社會倫理道德風險。

    對于保命抑或是保工傷,工傷維權公益律師黃樂平指出,該項規定的實施不可避免地會引發“家屬拼命埋活人——放棄治療,單位使勁救死人——對沒有生存希望的病人進行治療”。 病人家屬在利益面前會挑戰道德底線,同時會引起用人單位逆向選擇,故意拖延治療時間,躲過工傷認定。

    同命卻不同價,工傷與非工傷的待遇居然是天壤之別,對于該項條款的本身的爭議也繼而甚囂塵上。工傷認定“48小時”數字生命線成為爭議中的焦點。在此筆者認為,“48小時”死亡的視同工傷條款,根本毫無合理性。

    首先,該條款的認定根本不符合工傷認定的基本原則,即同時具備“三工”要求: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工作原因。工傷認定的關鍵不在于時間,而是造成傷害(死亡)的致害原因。當造成死亡的致害因素和工作有關,如因工作強度大、工作時間長、工作環境引起的。那無論搶救時間有多長,都應認定工傷。該條款也并未解決其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即過勞死問題。

    再次,生命的價值不能用“48小時”人為的劃一條線。從經驗層面看,我國實踐中,勞動者因為“48小時”的限制性規定而獨自承受職業傷害的現象不是個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特別是“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限制性規定(以下簡稱“48小時”),使得許多工傷保險事故得不到認定,勞動者對勞動保障部門的處理結果多有異議,增加了行政與司法在認定工傷上的矛盾與沖突,造成工傷認定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出現一定程度的背離,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面臨公眾的質疑和不滿。

    最后,從規則層面看,條款本身的模糊性、不合理性引致規則適用上的困難,對勞動者權益造成了侵害,背離了工傷保險制度設計的初衷。更為重要的是,48小時的規定不僅與工傷保險制度的設計初衷相違背,而且威脅到了勞動者的生存保障權益,容易誘致企業在勞動者工傷認定上的逆向選擇(adverseselection),更是挑戰社會道德倫理風險。

    四、對于突發疾病視同工傷“48小時”死亡的修訂建議

    筆者認為對于該爭議條款的最終解決方式建議:嚴格按照工傷原理,廢除該條款,改進原始立法文件。該條款應當被修訂為: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死亡或者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認定為工傷。

    第6篇:保險基本原則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保險市場的信用體系存在著影響誠信建設的一些問題。相應的對策是:構筑保險市場的信用體系,加強保險市場管理,加快保險業的改革和發展,促進民族保險業的健康成長。

    論文關鍵詞:保險市場信用體系行為規范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化,保險作為一種經濟補償手段和社會產品再分配的特殊方式,與銀行業、證券業一起構成了現代金融的三大支柱,在現代經濟生活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從經濟學的視角看,信用作為經濟主體間交往行為的自律性規則,既是道德規范的選擇,又是一種經濟利益的選擇。在保險業的發展中,誠信處于道德規范與經濟利益的沖突與摩擦中,信用建設問題已成為中國保險業必須認真思考且積極面對的嚴峻挑戰。

    一、當前保險市場信用體系存在的問題

    縱觀目前保險市場發生的各種問題,多與保險信用機制的不完善有關。這些影響誠信建設的問題主要有:

    1.競爭主體行為不夠規范,主要表現為違規經營,支付過高的手續費、回扣,采用過低費率等惡性競爭行為,損害了保險公司的社會聲譽;

    2.內部管理、險種設計、精算水平、營銷手段、風險防范、成本核算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

    3.沒有統一的有關信用度的認定機制,缺乏對失信者進行全社會懲罰的措施,對市場參與者的信用狀況難以實施全面有效的評價與監管;

    4.在保險業內部,有關信用的信息處于嚴重的不對稱狀態。由于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缺乏而保險業務的專業性又強,使保險消費者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難以了解保險公司及保險條款的真實情況,如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狀況、償付能力及發展狀況、參加保險后能夠獲得的保障程度等,只能憑借主觀印象及保險人的介紹作出判斷,客觀上為保險公司的失信行為創造了條件。信用信息也未能得到綜合使用;

    5.從業人員素質還有待提高。尤其對保險人的選擇、培訓及管理不嚴,有一些保險公一J誤導甚至授意保險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嚴重損害了保險公司的形象。

    二、信用體系建設的具體對策

    從可持續發展的角度出發,主要對策是構筑保險市場的信用體系。完善的信用體系和規范的信用制度是建立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重要保證,是促進經濟健康持續發展的先決條件作為具有市場風險、以誠信作為經營基本原則的特殊行業,保險公司更應將恪守信用、履行合同作為發展之源,立身之本。具體對策:

    1.建立完備、規范的公司內部管理機制,實行集約化經營。要從組織管理、財務核算、責任累積、風險控制等方面全面提高保險企業的風險防范能力。要創新管理理念,廣泛運用當今先進的技術成果來提高管理效率,加速產品開發、數據處理、資金劃撥、成本核算、業務和辦公自動化、網上營銷等業務內容的電子化進程,提高資金管理、成本管理、人力資源管理、經營風險管理的集約化經營水平

    2.規范人從業行為,加強對公司全體員工的教育和培訓。提高員工素質是提升保險信用制度的重要環節。我們目前仍以保險人展業為主,所以推進人的職業道德素質教育、強化依法經營意識、使現代人了解職業道德和誠信原則的關鍵所在,并將職業道德教育融人常規的職業培訓之中就顯得成為重要。另外,也應加強對公司全體員的教育和培訓。培訓員工的道德自律,提高員工誠信道德的選擇與評價能力。要創建道德環境,使員工在實踐中體驗和升華道德情感,理解并認識誠信道德教育的重要作用,從而自覺規范自己的道德行為。

    3.加強企業文化建設,形成良好的誠信文化氛圍。管理者要以高尚的誠信人格影響員工,率先垂范,做好表率。要利用自身良好的形象,以身作則,言傳身教,感染并帶領一大批具有誠實人格的高素質員工隊伍,各級工作人員之間要建立起相互信任、團結協作的工作關系。要強化“誠信光榮,失信可恥”的道德觀念,形成良好的誠信文化氛圍。

    4.提高服務水平和質量是建立保險信用體系的根本途徑。保險是一種無形商品,它作為商品的價值主要體現在事后的保障上,客戶往往通過理賠、到期償付、回訪等判斷公司及產品的優劣。因此可以說,企業信譽和服務質量是公司的兩大命脈,誠信服務更是維護客戶權益的重要體現,整個營銷的全過程公司都必須提供始終如一的、全面的、及時的、周到的服務。首先,在客戶買保險時,通過耐心細致、詳細全面、客觀真實的服務,使客戶能明明白白買保險。其次,公司應在保單維持階段為客戶提供長期的優質保險服務。當客戶申請被接受后,通過電話回訪、面見被保險人等方式與客戶聯系。確認保險利益是否存在,客戶的陳述與投保單是否一致等重要事實,以便發現問題能迅速處理。切實維護和保障客戶的合法權益,塑造專業、真誠、守信的良好企業形象。當客戶發生事故前來索賠時,應盡量合理簡化手續,為客戶提供“一站式”服務。此外,通過向社會公開服務承諾,量化服務標準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用真誠、優質的服務贏得客戶和社會大眾對整個保險行業的信任和支持。

    5.規范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信用行為是保險信用的重要保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誡信原則在保險合同中的具體運用,是保險人估計和判斷風險的一個重要依據。鑒于中國目前的狀況,可用法律的、經濟的、行政的手段根治個人信用缺失的頑癥,讓誠信真正成為一種公認的財富。

    第7篇:保險基本原則論文范文

    關鍵詞:拉拔,平整,修復

     

    1車身校正

    1.1車身校正基礎

    校正車身時,有一個基本原則,即按輸入力相反的方向,在碰撞區施加拉力進行拉拔。當碰撞很小,損傷比較簡單時,這種方法很有效。但當出現折皺這樣的局部損傷,或者發生的是劇烈碰撞時,簡單地用這種基本標準的拉伸操作方式就不能使車身恢復原狀。例如,車身板件在遭受碰撞后,變成了復雜的形狀,同時,其強度也變了。如果只在相反方向施加拉力,是無法使其復原的,因為每一個板件的強度和恢復了率都不同。所以,在拉拔過程中按照每個板件的恢復率改變力的大小和方向,是非常必要的。

    確定施力方向后,把校正設備安裝在使施力方向與凹痕相垂直的位置。拉伸中改變拉力的方向的一種方法是把拉力分解為兩個或多個方向的力。由于把力僅僅加到一個點上,不能取得良好的修復效果,所以,應同時在不同的點上施加拉力,為方便起見,把力加在與變形相反的方向可以看作是確定有效拉力方向的原則。

    1.2設計碰撞修理程序

    任何修理工作之前,先要精確決定采取的碰撞修理程序。首先,進行車身損傷分析,在這種分析上多用一點時間,可以使整個修理程序節約很多時間。

    在牽拉開始之前,拆去車上的部件,情況會好些。除非損傷只限于不重要的外部裝飾鐵皮。這樣做也許是必須的,因為整體式車身的損傷較易擴散到較遠處,經常擴散到一些意想不到的地方有些甚至就藏在這些部件或系統里面,拆卸汽車零部件通常的原則是:只拆那些為了靠近汽車上需要修理部位而必須拆除的部件。在進行修理前,就要根據車身結構,損傷位置損傷程度等,確定從哪兒拆去這些部件最方便。要仔細研究汽車結構和損傷程度,決定拆去什么。決定了整體式車身結構的損傷度并完全清楚了損傷區域之后,就可以進行牽拉和校正。

    在設計拉拔矯正程序時,一定要遵循下述基本原則,以保證變形和損傷的修復工作量最小,而且不會造成車身結構的進一步破壞:按與碰撞變形發生的相反順序進行修復;臘拔力不得大于固定力的合力;在承載式車身轎車上,沒有任何一個單個的固定點能夠承受全部的拉拔力,拉拔力必須分配到整個車上。多點固定,多點拉拔的方法實現這個要求。

    1.3對汽車進行牽拉操作時,應注意如下事項

    (1)由于整體式車身,必須用多點固定的方式。至少需要4個固定點,根據車身結構,有時或許還需要另外的固定點。

    (2)對于損壞部位的維修或限制,一定要找到一個以上的牽拉點。雙重牽拉允許拉力增加一倍,而在接觸點上引起的損壞很?。?/p>

    (3)對車身部件和板件進行牽拉操作時,要使用多點牽拉,因為現在的車身金屬板很容易發生移位、收縮、延伸;

    (4)一定要配置安全鏈,或者將鏈連接到汽車底盤的實體構件上;

    (5)對每一損傷部位都作為一個獨立體看待,因為現在生產的汽車都考慮了對碰撞損傷的隔離;

    (6)對于首先發生損傷和后來發生損傷的部位,要遵守“后進先出”的規則;

    (7)在設計牽拉夾鉗進行多點牽拉時,需要充分發揮創造力包括將帶形金屬加工成型,以及使用其它設備等。

    1.4車身前部的矯正修復

    (1)前縱梁和前翼子板內加強板的矯正

    首先按與撞擊相反的方向拉拔換件側的縱梁,然后修復修理側的前翼子板內加強板和縱梁,而后再修復換件側的換件側的翼子板內加強板和縱梁和縱梁的安裝部位。

    一般情況下,修理側的前翼子板內加強板和縱梁往往只是向左或向右偏斜。由于長度方向實際上并未發生扭曲,修理過程中,在注意修理情況的同時,應不斷的測量對角線長度,并校正其距離。為了提高作業效率,可同時拉拔縱梁和前翼子板內加強板上部的加強件。如果修理側的縱梁朝外偏斜,則應朝前轉一角度拉拔,同時要注意監測對角線的變化;如果修理側的朝內側偏斜,則應直接向前拉拔;如果修理側的縱梁損傷嚴重,則應在對角線長度正確的點處把橫梁和散熱器時間固定板拆開,分別進行修理。

    (2)前支柱和前圍的矯正修復

    對于換件側的翼子板內加強板和縱梁修理,主要修理部位是前圍。如果碰撞嚴重,則損傷可能波及到前支柱,車門的定位也會受到影響。僅僅簡單地夾住換件側的翼子板內加強板和縱梁前緣處進行拉拔,并不能修復前支柱和前圍的主要損傷。而應在安裝部位附近截斷內加強板和縱梁,在主要損傷部位附近夾卡,然后進行拉拔。在對前支柱向前進行拉拔的同時,還可以用一個便攜式油缸從內側撐頂。

    (3)前側圍的矯正修復

    對于因側向碰撞而造成的前部車身側向損傷的修復,最好采用臺架式矯正設備,充分固定好車身(至少4個點)在受力最大的部位進行拉拔,但其他點必須有使車身保持平衡的相反的拉拔力,必須保證加緊。

    (4)車身后部的矯正修復

    一般情況下,尾部碰撞都是撞在后保險杠上,其沖擊力由后縱梁或附近的板件傳遞,從而造成縱梁上翹部位的損傷,并由此引起輪罩變形,整個翼子板前移,從而改變了其他部件之間的間隙。首先將夾持器或掛鉤固定在后縱梁、行李箱地板或右后翼子板的后部,然后邊拉邊對車身下部每個尺寸進行檢測。在后縱梁被擠進輪罩或者后門縫有變形的情況下,不要夾持及變形不大或未出現變形的翼子板,只應對縱梁進行拉拔來消除翼子板內的變形應力。

    (5)車身側圍的矯正修復

    如果門檻中部遭到嚴重碰撞,車廂地板就會變形,整個車身將彎曲成香蕉形。在修復這種撞傷時,車身的前后兩端都要進行拉拔,而車身中部向內彎曲的部位需要向外拉拔,這就是常用的“三向拉拔”的矯正方法。由于可掛鉤的部位有限,所以側向拉拔的承載式車身汽車的錨固非常困難。注意,當在車身一端進行側向拉拔時,將環鏈在加緊裝置是饒一圈再把拉拔環鏈掛到加緊裝置即可施加張力。

    (6)車身壓扁區的矯正修復

    在承載式車身轎車上設置了壓扁區,其目的在于控制和吸收撞擊力,減少結構破壞,增強對乘車人的安全保護,因而不要拆除任何一個壓扁區。另外,維修時要按汽車制造廠家的建議矯正或更換帶有壓扁區的零件

    參考文獻

    1張俊.汽車車身修復專門化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4

    2吳興敏.汽車車身修復與美容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2

    3侯建黨.汽車鈑金與涂裝修補圖表解 沈陽:遼寧科學技術出版社,1999

    4戴冠軍.汽車車身維修大全浙江:浙江科學技術出版社,2000

    5天天汽車工作室.轎車車身維修技能實訓 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4

    第8篇:保險基本原則論文范文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組團15人參會,主要由上海海事法院、寧波海事法院和廣州海事法院的法官,中海集團法律總顧問,中國船舶工業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上海海事大學和大連海事大學教授,海事律師事務所律師和海仲秘書處人員組成。海事仲裁代表團向大會提交8篇論文,有7人作了演講。

    本屆大會雖然是在受全球金融危機影響、航運業仍未走出低迷的經濟背景下召開的,但在與會代表們的共同努力下仍取得圓滿成功。各國代表從海事仲裁領域多視角進行學術理論和業務研討,梳理國際海事仲裁發展思路,促進國際航運健康發展,無疑在一定程度上給航運經濟的復蘇增強了信心,成為有重要影響的一屆大會。

    1 國際海事仲裁的新發展

    美國代表John Komball在發言中回顧紐約2009年至2012年海事仲裁業的發展情況,強調美國聯邦仲裁法從寬對待仲裁條款,堅決執行仲裁裁決的政策。美國法院對敗訴方以“故意漠視法律”為由要求撤銷仲裁裁決的抗辯予以嚴格限定,最大限度地支持仲裁裁決的終局性。John Komball分析了3年來的典型案例,如對因預防索馬里海盜產生的繞航損失,仲裁庭認為具有合理性,不應由承租人單方承擔;對因索馬里海盜扣留人質產生的費用問題,也傾向于由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擔,反映了紐約仲裁順應航運新情況的務實態度。

    印度孟買海事仲裁員Niranjan Chakraborty的論文《當今印度仲裁法與海事仲裁的發展》介紹以1996年仲裁與調解法為主要框架的印度海事仲裁,以及3個主要仲裁機構,即印度仲裁委員會、印度爭議解決國際委員會和印度仲裁與調解庭。海事仲裁由印度仲裁委員會專門受理。值得關注的是,印度最高法院關于Deutsche Post Bank案的決定意見中提及的仲裁當事人雙方的定義問題,尤其是在有關租船合同項下提單、代位權和可能引起程序復雜化的爭議中,認為租船合同中船舶或貨物的保險人不受仲裁條款的約束,與國際通行做法仍有差異。

    東道國加拿大代表John Bromly在發言中介紹加拿大2001年頒布的海事責任法案第46條的實施情況。立法增加這一條款是為了保護加拿大的進出口商,有利于對加拿大托運人和保險人針對貨物爭議擴大加拿大的管轄權。如海上運輸只要與加拿大連接點有關,就應在加拿大訴訟或仲裁,不論其合同是否有約定。但近年來,該良好的立法意圖卻被聯邦法院的判決所削弱。John Bromly認為,即使第46條條款的效力被司法削弱,但第46條條款仍繼續幫助與加拿大實際有關的各方把案件留在加拿大管轄。

    尼日利亞代表Doyin Rhoder-Vivour介紹該國仲裁業的發展近況。2009年以來,尼日利亞頒布了兩部法律,據此設立了拉各斯仲裁法庭和拉各斯爭議解決中心。尼日利亞法院對仲裁態度友好,法院一系列裁定表明愿意執行仲裁協議和仲裁裁決,包括那些由國際商務合同中產生的仲裁案件。新成立的仲裁院將為拉各斯成為非洲仲裁中心產生積極的影響。

    德國代表Friedrich Strube在演講中對倫敦仲裁的大量上訴提出不同的意見。他認為,德國民事仲裁沒有實質性上訴,事實問題和法律是結合在一起的,仲裁員就是“法律智囊團”。“發表意見的權利”意味著所有爭議問題必須在裁決作出前辯論和解決。而倫敦普通法仲裁更為商業化,上訴意味著對當事人信任的仲裁員的不信任,與仲裁的本意相悖。倫敦仲裁日趨商業化,沿用訴訟程序,加重當事人經濟負擔,為航運界所詬病。德國代表的發言很能反映歐洲大陸法系仲裁界的立場和觀點。

    澳大利亞代表Peter McQueen向大會報告澳大利亞承認和執行外國海事仲裁裁決的情況,重點介紹澳大利亞國際仲裁法2010年的修改與澳大利亞海上貨物運輸法的銜接問題。仲裁法第2C條明確規定,本法不得影響1991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第11條的規定。海上貨物運輸法第11條強調提單的管轄權僅限于澳大利亞,即使雙方約定在外國仲裁也屬無效。以后,海上運輸法進一步將澳大利亞的海運管轄權擴大到航次租船和包運。作為“與海上運輸相關的合同”,在這類合同中約定,在澳大利亞以外國家仲裁,則法院不予承認和執行。澳大利亞的司法判例進一步發展了仲裁法擴大本國海事仲裁的立法本意。

    中國代表李虎的《中國海事仲裁的最新發展》論文介紹說,自漢堡第17屆國際海事仲裁員大會以來,中國海事仲裁的仲裁數量和標的大幅度增長,特別是海事仲裁在天津、重慶設立分會,進一步形成網絡服務的格局,與海事法院訴調對接的新嘗試表明中國海事仲裁的發展環境進一步改善,論文還介紹了正在修改的海事仲裁新規則的主要特點。

    中國代表蔡鴻達在演講中具體介紹上海海事仲裁的特點,說明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對海事仲裁的需要和推動。

    2 租船合同與海盜事件

    第9篇:保險基本原則論文范文

    【關鍵詞】國家公務員 薪酬制度 中西對比

    一、中西方國家公務員薪酬分配原則的區別

    不論是西方國家還是我國,薪酬的分配原則都至關重要,因為它是整個薪酬制度得以良好運作的理論基礎和前提條件。西方國家公務員薪酬分配的原則具體歸結為:依法分配原則、平等原則以及平衡比較機制原則。這與我國國家公務員的薪酬分配原則有共性也有不同,通過比較分析和學習,可以對我國公務員薪酬分配制度的改革產生較大意義。

    (一)西方國家薪酬制度分配原則。

    1.依法分配原則

    國外公務員薪酬標準大多數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如美國在1962年頒布了《聯邦工資法》,統一了公務員的工資標準;1970年和1978年又先后頒布了《聯邦工資比較法》和《文官改革法》。德國職業公務員的工資由《聯邦公務員工資法》統一規定,并允許各州根據實際情況適度調整。德國各級政府依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和《公務員法》對公務員進行嚴格管理。相比而言,我國僅在1993年出臺《關于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制度改革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規定了薪酬分配的具體原則,2006年才出臺《國家公務員法》對分配原則進行了進一步的解釋,由此可見,我國有關公務員薪酬的立法尚不健全,與西方國家還存在著較大差異。

    2.平等原則

    即“同工同酬”,指國家對于從事相同工作的公務員,不論其在任何單位,不論其性別、民族、出身如何,均給予相同的報酬。如瑞士《聯邦公務員章程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聯邦行政機構以及交通運輸單位任職的公務員,同等條件應享同等報酬?!?;英國新聞處編寫的《英國文官制度》一書第六章第二節指出:“文官中的婦女領取與做類似工作的男人相同的工資”。而我國還難以達到“同工同酬”這一目標,原因是目前全國各省市的經濟發展存在差異,廣東、上海以及其他一些經濟發達地區的公務員薪酬比較高,西部欠發達地區同樣職務的公務員薪酬較低。另外同一個省不同縣市、不同部門的薪酬也不均衡,普遍缺乏科學性和合理性。

    3.平衡比較機制原則

    該原則是指國家公務員的薪酬水平應與當地企業相當層次的人員的薪酬水平保持大體上的平衡,不應有較大的差距。因為公務員工資與其他行業相比,過高會增加政府開支,加重稅收負擔;過低則會導致人才流向其他行業,造成公務員整體水平的下降。如美國1962年《聯邦政府工資改革法》規定,政府公務員的工資要與私營企業職員的工資相對應。為此,美國勞工統計局通過調查私營部門各類各級人員工資,得出他們各自的平均工資,將公務員工資的平均水平與企業相應人員的工資水平進行比較,達到調整公務員工資,使其與企業員工工資相平衡。雖然在《通知》中明確規定我國公務員薪酬分配的原則之一是平衡比較,但是就我國的現狀來看,公務員工資與企業相應員工的工資水平尚不平衡。經濟藍皮書《中國經濟前景分析(2014年春季報告)》指出,從平均貨幣工資水平來看,全部雇員平均工資1985年為1120元,到2012年增長到34905元,共增長了25.85倍。而同一時期人均GDP則從857元增加到29991元,增加了31.1倍;雇員平均貨幣工資增長低于人均GDP增長將近14倍。而與同等人力資本水平的其他人群比較,公務員工資處于較低水平。

    (二)中國國家公務員薪酬制度分配原則。

    1993年我國開始推行公務員制度,《通知》規定了公務員工資改革的五項原則:按勞分配原則、正常增資原則、比較平衡原則、物價補償原則和因地津貼原則,明確了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公務員工資制度的改革方向。

    我國雖然原則上提倡公務員工資標準是根據國民經濟發展、企業相當人員工資水平的增長和物價指數做出相應的調整。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并沒有完全建立一個公平、合理的公務員工資水平的評估機制。長期以來,我國各地公務員工資參差不齊,且大規模的薪酬改革已多年未做調整。比如,北京市從2003年實施“3581”陽光工資體系(即科、處、局、部級干部月薪分別為3000元、5000元、8000元以及1萬元)后已有10年,整體薪酬并未做出過調整。長期關注和研究公務員工資的國家行政學院研究員胡仙芝近期在《中國經濟周刊》的一次采訪中同樣表示,雖然《公務員法》規定了公務員的工資水平要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同時還規定了工資調查制,但從實踐層面看,目前我國公務員薪酬制度并未建立和形成公務員調查比較機制及動態調整制度,所以多年來公務員工資從未動態調整。

    由此可見,中西方公務員薪酬分配原則在理論上并無太大的差異,但是從原則的實踐方面來看,我國目前與西方國家仍存在較大的差距。如何使理論成為實際,是我們應該向西方國家學習和借鑒的地方。

    二、中西方國家公務員薪酬結構特點比較

    (一)西方國家公務員薪酬結構特點。

    大部分西方國家公務員的薪酬體系主要由三部分構成,一是基本工資,約占總收入的70%-80%;二是津貼、補貼及福利,約占總收入的10%-20%;三是浮動工資(或獎勵工資),約占總收入的5%-10%。通過研究,筆者發現西方國家公務員薪酬結構共有的特點如下:

    1.薪酬結構設計較為合理。根據赫茲伯格的雙因素理論,保健因素的改善可以消除人們對工作的不滿意情緒。公務員的崗位特征是較為穩定,西方國家普遍將其基本工資的比例設為最高,在保障公務員及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同時,也使得保健因素得以滿足。但是真正使員工感到滿意的因素是激勵因素,因此西方國家在獎金、津貼、補貼及福利方面十分注重多樣化,以達到激勵的效果。如美國為公務員提供豐富的社會保險和各種休假制度;英國政府給公務員提供各種名義的津貼。

    2.績效工資制的普遍建立。西方國家普遍將公務員尤其是高級公務員的獎金與其表現相聯系,激勵性較強。以澳洲為例,大約80%的高級公務員均有資格獲得某類獎金,這些獎金平均約為個人總薪酬的5%,但個別高級公務員的獎金比重可達到30%以上。實行績效工資制,可以使公務員時刻保持活力,避免“在其位,不謀其職”現象的出現。

    (二)我國公務員薪酬結構特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規定,我國公務員的薪酬由基本工資(包括職務工資和級別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以及各種福利保險四部分構成。其中津貼占公務員總收入的比例最高,是其主要收入來源。通過研究,我國公務員薪酬結構特點如下:

    1.薪酬結構比重不合理。以職級工資為主的薪酬主系統與以獎金、津貼為主的薪酬輔系統倒掛,弱化薪酬制度的宏觀調控管理職能。公務員各種津貼、補貼名目過多,比重過大。目前僅國家統一出臺的津貼和補貼就達40余項,各地自行出臺的則多達300余項。中央國家機關公務員收入構成中津貼補貼約占46%,上海、廣州則已超過50%,由于津貼具有較大的彈性和較差的規范性,自行發放補貼現象的普遍存在,容易導致財務混亂和腐敗的滋生以及地區間、政府部門內部收入水平的不均衡。

    2.缺乏良好的激勵作用。首先,我國公務員工資普遍偏低,2012年公務員平均年收入為46207元,藍皮書顯示,1999年,政府開始提高公務員工資,并在2002年達到高點,此后持續下降,2010年加速下降。2012年,公務員平均工資為46207元,遠低于金融業、信息業,也低于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在人力資本水平相似的教育、衛生、文化、社會組織等行業中,公務員工資已屬于偏下水平,略低于城鎮單位平均工資水平。其次,公務員的薪酬并未與其績效相聯系,平均主義盛行、晉升速度慢以及工資增長幅度小等問題造成了人才的大量流失。

    三、完善我國公務員薪酬制度的政策建議

    (一)踐行薪酬分配基本原則,明確薪酬制度基本目標。

    基本原則和基本目標是整個公務員薪酬制度賴以施行的“燈塔”,二者缺一不可。目前我國已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薪酬基本分配原則的體系,但是這僅僅局限于理論層面,比較平衡、物價補償等原則在現行的公務員薪酬制度中體現不足。國家應出臺相應的法律及政策,引導規范薪酬原則的踐行。另外近年來我國公務員薪酬亂象叢生,其根本原因是我國薪酬制度的基本目標尚不明確。薪酬目標應服務于、適應于組織的戰略發展目標,目前我國正處于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發展階段,黨在十上也明確提出我國政府的發展目標:建設職能科學、結構優化、廉潔高效、人民滿意的服務型政府。因此,我國公務員薪酬制度的基本目標應與政府的發展目標相適應,體現吸引并留住人才,努力建設高素質的精英團隊的內涵。

    (二)合理公務員薪酬結構,兼顧效率與公平。

    我國現行的公務員薪酬制度存在著“低工資、多補貼、泛福利”的問題,而西方國家普遍的模式是“高工資、低福利、自選保險”。為使我國公務員薪酬結構更加合理,應確立工資在薪酬體系中的主導地位,并輔以必要的補貼和福利,切忌“多多益善”。此外,薪酬結構的設計還應兼顧效率與公平,注重薪酬對外的競爭性以及對內的公平性。逐步引進績效工資制,將公務員的表現與工資聯系起來,充分發揮工資的激勵作用,調動公務員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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