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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統籌城鄉環境治理是我國城鄉一體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只有合理規劃城鄉布局,統籌治理城鄉環境治理立法,改變城鄉二元結構,才能實現城鄉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我國地方環境治理存在部門保護主義和地方保護主義突出、立法能力不足、立法程序與憲法監督缺失等問題。因此,在統籌城鄉環境治理立法過程中,必須協調行業利益與地方利益的關系,厘清中央與地方立法的權限,構建統籌城鄉環境立法的利益協調機制以及相應的地方立法憲法監督制度。
關鍵詞:統籌城鄉;環境立法;協調機制;憲法監督
一、問題的提出
根據涂爾干的社會分工理論,隨著人類生產力的發展,社會經濟越來越發達,勞動分工越來越精細,調整社會“分工的連帶關系”的法律類型主要是“協作型法”,這種規則調整行業利益之間的關系。行業利益與地方利益的復雜關系恰是環境立法的重要內容。上個世紀八十年代政治學新興的“治理”概念強調“扁平化治理”和公眾的參與,弱化國家的“統治”角色,重視國家與地方的雙向互動,這為地方立法提供了又一理論支持。統籌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是指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公眾參與,對城鎮和鄉村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公共服務和綠化生態等進行規范和管理的活動。統籌城鄉環境治理是籌劃城市(部門利益)與鄉村(地方利益),即協調部門利益與地方利益的過程。因此,城鄉環境治理符合社會學“連帶關系”發展趨勢,同時,地方環境立法源自人民主權理論與地方自治原理,契合政治學的“治理”概念。城市化是社會分工不斷發展的結果,代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是一種社會連帶關系,是契約經濟發展的結果,如果說城市利益關系主要體現了“分工的連帶關系”,偏重于行業性、部門性與開放性,是橫向的扁平化的利益關系,那么,鄉村利益關系則體現了“同求的連帶關系”,偏重于地域性與封閉性,是縱向的垂直的利益關系。而統籌城鄉環境治理的過程,就是統籌協調城市與鄉村、部門利益與地方利益的過程。如何在環境立法中將橫向與縱向(城市與鄉村)緊密聯系起來,并實現二者的和諧相處,是目前我國亟待解決的問題。其中,城市利益與鄉村利益、行業利益與地方利益、行業利益與行業利益間的矛盾尤為突出,在環境立法中解決這些突出問題成為立法的重點和難點。筆者以山東省臨邑縣的城鄉環境治理為例,分析目前我國統籌城鄉環境治理中出現的各種問題,并進一步分析出現的深層原因,即從法律的角度找出其出現的立法方面的不足之處,并運用涂爾干的社會分工理論和善治理論進行闡述,提出統籌城鄉環境立法的立法構想。地方環境立法具有因地制宜、自主性、地方性、區域性等特點,地方環境立法可以增強規則在本區域內的確定性。這一法治價值源于其政治治理功能,即地方立法能夠提高規則供給的回應性、效率、質量與民主參與程度。地方立法因地制宜,公眾參與直接便利,地區內部差異較小,制度需求的一致性高于全國,不必過多考慮非正式制度與正式制度之間的兼容性;地方立法所需信息及時而充分,立法風險較低,利于制度創新;地方立法能夠更好地自我控制、調適。當然,地方立法的這些法治價值與善治功能主要是針對調整“同求的連帶關系”而非“分工的連帶關系”而言。環境治理立法過程中的城鄉關系,既包括“同求的連帶關系”,也包括“分工的連帶關系”,前者體現為地方利益的立法訴求,后者體現為行業利益的立法表達。因此,統籌城鄉環境治理,必須運用立法的方式協調各方的利益,建立合理的利益協調機制,充分發揮地方環境立法的善治功能,使城市與鄉村、行業與行業、部門與地方等和諧相處,得到統籌,使地方環境得到更好地改善,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
二、城鄉環境治理的差異性檢討:基于地方立法的視角
(一)城鄉環境治理的現狀
目前,已基本實現城鄉環衛一體化全覆蓋,形成了以“村收集、鎮運輸、縣處理”地運行模式,逐步構建起了城鄉環衛一體化的總框架。使城鄉環境得到很大改善,尤其是農村居民,也享受到了城市環境保潔的待遇。綜合看來,在城鄉環境治理方面還是取得了很好的成績,建立了網絡化環境監管體系,使城鄉環境處于整個網絡化的監管之下,大大改善了農村“臟、亂、差”的狀況,使得農民的生活環境得到改善,為農村居民提供了更好的生活環境,也實現了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村容整潔的目標。由于我國長期受城鄉二元結構的影響,我國的城鄉環境治理偏重于城市的保護和治理。由于農村主要以種植業為主,因此,現代農業生產化肥、農藥和農業地膜的使用造成的污染以及農作物秸稈的焚燒造成的大氣污染問題嚴重,加之生活垃圾日益增加,污水任意排放造成的水源污染,還有鄉鎮企業排放的廢氣、廢水、固體污染物等的污染。目前,全國的農村都面臨著城市污染向農村的轉移。農村成為城市的垃圾場,田間地頭,城市生活垃圾和工業垃圾堆積成山,時間久了,垃圾不處理,產生的垃圾液滲到地下水源,使當地的飲用水遭到污染。農村不僅要消化自己產生的垃圾還要承受來自城市垃圾的壓力,嚴重超出了自身的凈化能力。根據鄰避效應①,人們是不會允許在自己的周圍建一些危害身心健康的設施的。但是出現農村的環境遭到污染和破壞的現象,并不是農民不懂鄰避效應,主要是當地的行業利益與地方利益之間的矛盾。比如一個鋼鐵廠要入駐農村,當地農民肯定會以“鄰避”方式加以抵制,因為會破壞當地的環境,但是,鋼鐵廠會想方設法給予當地百姓以所謂的“福利”,即解決當地的就業問題、占用耕地給予補償等手段,而代表當地利益的村委會或鄉鎮政府就會考慮到當地的經濟發展答應其在當地建廠,并不是違背規律的結果而是行業利益與地方利益兩者相互妥協的結果。
摘要:隨著近年來互聯網信息技術特別是移動互聯網技術的飛速發展,公民法治意識培育迎來了新的挑戰,主要體現在互聯網平臺的開放性與公民涉法信息鑒別力不高、互聯網交往的匿名性與公民理性表達意愿缺失、互聯網技術的更迭性與法治意識培育方式落后三對矛盾關系上。當前,公民法治意識培育的最佳方式,即在國家主動構建一個良好的法治建設大環境的基礎上,讓公民通過參與法治實踐,切身感受法治煥發出的生命力和凝聚力,從而發自內心地認同法治、相信法治、理解法治、踐行法治,進而自然地形成法治意識。因此,在互聯網時代,國家可從立法、執法、司法、守法這四個法治建設的關鍵環節來綜合施策,形成全面化解新矛盾、借勢突圍發展、更高效地培育公民法治意識的良性循環。
關鍵詞:互聯網時代;公民;法治意識;培育路徑
2020年9月,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了《第46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報告顯示,截至2020年6月,我國網民規模達9.40億,我國已經全面進入互聯網時代。隨著網絡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互聯網以其開放、包容和迅捷的優勢,與人們的工作生活深度互融,不僅顛覆性地改變了人們的生產生活消費方式,還使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經濟社會發展方式經歷著深刻而系統的變革,也對推動全社會樹立法治意識、深入實施全面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帶來了新的挑戰。深刻研判互聯網時代公民法治意識培育面臨的現實挑戰,從法理學的高度提出既順應法治發展規律又符合中國法治建設實際的應對解決方案,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一、互聯網時代公民法治意識培育面臨的挑戰
學術界一般認為公民法治意識是指現代社會公民在對法治的基本原則、主要內容、價值取向、重要功能正確認知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尊崇、理解、支持、恪守法治的內心立場和觀念。公民良好的法治意識對國家法治建設和自身權益的保障具有不可或缺的積極作用。面對當下的互聯網洪流,公民法治意識培育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挑戰。
1.互聯網平臺的開放性與公民涉法信息鑒別力不高的矛盾。開放性是互聯網的本質特征。開放的互聯網平臺徹底顛覆了傳統信息生產傳播方式,徹底改變了人們的溝通交往習慣,有力促進了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但隨之而來的,一些不法分子通過互聯網平臺制造網絡謠言,實施網絡炒作、網絡暴力甚至網絡犯罪,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網絡滲透、發起意識形態斗爭等等,這些都對我國公民的思想以及正常生產生活帶來了負面影響。公民涉法信息鑒別力是公民對與“法”有關的各類信息的鑒別判斷能力,是公民法治意識培育成效的重要參考指標。當前,我國公民涉法信息鑒別力培養的主要途徑在于學校教育、普法宣傳以及參與法治實踐等。從我國龐大的人口基數來看,參與或接觸過上述途徑的公民數量極其有限,更不用談參與的深度和實際效果了。所以,互聯網平臺的開放性與公民涉法信息鑒別力不高的矛盾是當前公民法治意識培育面臨的首要挑戰,對此我們必須有清醒的認識,科學謀劃,多措并舉,積極應對挑戰。
2.互聯網交往的匿名性與公民理性表達意愿缺失的矛盾。互聯網的出現與發展打破了常規社會生活的空間壁壘。正是因為互聯網交往的匿名性,公民個人的社會角色被隱匿,自我社會評價和社會角色期待的約束消失,行為責任意識也大大降低,只要公民個人不主動公開自己的身份,其生產傳播信息的受眾就無法知道他是誰,他人也不會對其在現實生活中的社會角色有任何的行為期待,個人可以在網絡中大膽地放下“自我”、回歸“本我”。所謂“本我”,簡而言之,就是無需理性。人們傾向于在自由的互聯網空間里,卸下“面具”,肆意發泄對現實社會生活空間中的不滿,并且在“法不責眾”的大眾心理助推下一些欠缺考量的不理性言論。如此,極易滋生“網絡暴力”,對法治意識的培育產生負面影響。
一、立法是繼續教育順利實施的重要保障
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世界繼續教育發展的一大趨勢表現為繼續教育的法制化管理。[1]它標志著繼續教育已由初始階段的自發狀態上升到由國家法制管理的高度,標志著現代繼續教育逐漸成為一種與傳統正規教育并列的、制度化的新型教育形式。從一些繼續教育較為發達的國家來看,莫不通過立法來調節繼續教育中專業技術人員同企事業單位、國家同企事業單位之間的關系,來保障和規范本國繼續教育的順利實施。美國早期繼續教育的主要法律依據有1966年頒布的《成人教育法》和1982年制定的《職業訓練合作法案》。法國國民議會于1971年頒布了《職業繼續教育法》,指出“接受職業繼續教育是勞動者的權利,每個勞動者都應享有職業繼續教育的機會”。1978年和1984年,法國國民議會又先后通過了《繼續教育補充法》和《新職業繼續教育法》,為繼續教育的實施提供了有力的國家法律保障。而在一向注重成人繼續教育的德國,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一些州就已開始通過頒布法規來管理本州的成人繼續教育,至今,德國聯邦及各州為成人繼續教育頒布了相關的法令上百部,幾乎涵蓋了對所有職業、技能和社會生活領域的繼續教育的規定,尤其是各州的《繼續教育法》。另外,德國政府也不斷通過繼續教育相關法令的修訂來保證繼續教育的順利開展。比如,1969年制定的聯邦繼續教育相關法令——《職業教育法》,于2005年被廢止,同時頒布了新的《聯邦職業教育法》,對新時期的職業繼續教育做出了較為全面的規定。由此看來,通過立法來保障本國繼續教育的順利實施,是發達國家開展繼續教育的一條重要經驗。我國自20世紀80年代初引入“繼續教育”概念以來,二十多年的繼續教育工作取得了較大的成就。目前,繼續教育已經成為全國4200萬專業技術人員更新知識、完善知識結構、提升專業能力素質的主渠道,成為更好實施人才強國戰略和建設創新型國家的重要舉措。但是,我國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立法工作明顯滯后”。2007年9月,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財政部聯合印發《關于加強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意見》,對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提出了四點意見,其中之一就是加強繼續教育法制建設,建立完善相關管理制度,推進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制度化和法制化。所以,對我國繼續教育立法現狀及相關問題進行研究是推進繼續教育立法工作、保障繼續教育工作順利實施的一個重要課題。
二、我國繼續教育立法現狀
為了盡量客觀真實地反映我國繼續教育立法的現狀,本文采取實證研究的方法,對1985年以來我國繼續教育相關法規政策文本進行了收集,共獲得相關法規政策文本350多項,通過統計分析,得出以下結論:
1.我國現有的繼續教育相關法規政策主要包括相關國家法律、地方性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和地方部門規章等5類。相關國家法律是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并頒布的、與繼續教育相關的法律文件,比如我國《教育法》第四十條規定“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和自身辦學條件,承擔實施繼續教育的工作”,以及《職業教育法》和《勞動法》中對我國公民或職工進行職業培訓的規定等。地方性法規是指由擁有立法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地方人大常委會通過并頒布的繼續教育相關法規。目前,這一類法規主要是以地方(省、自治區或較大市)繼續教育條例的形式呈現。比如,1989年我國第一部由地方人大通過的繼續教育專項法規——《天津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2001年12月廢止并頒布了新的《天津市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繼續教育條例》),以及《江蘇省蘇州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等。目前我國除臺灣、香港、澳門以外的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只有天津(1989制定,2001修訂重頒)、北京(1995)、福建(1995)、陜西(1997)、河南(1998)、云南(1999)、寧夏(2001)、重慶(2003)、江蘇(2005)、山東(2005)、甘肅(2007)、山西等12個省級行政區制定了繼續教育地方性法規。此外,也有少數具有立法權的較大市制定了繼續教育地方性法規,如《深圳經濟特區成人教育管理條例》(1994)等。國務院部門規章指國務院下屬部門部務會議或委員會會議決定并由部門首長簽署公布的繼續教育相關規章,比如人事部《全國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1995)、鐵道部《鐵路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1997)、財政部《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1998)。地方政府規章指由地方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并由省長或者自治區主席或者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的繼續教育相關規章。比如,河北、遼寧、安徽、湖北、新疆、浙江、貴州等省的《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或暫行規定)》,以及較大市如杭州、青島、成都等城市的《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或暫行規定)》等。地方部門規章是指由地方政府部門制定的繼續教育相關規章,比如《北京市建設行業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湖南省物價局關于湖南地區房地產估價師繼續教育培訓班收費的批復》、《貴州省檔案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管理辦法(試行)》、《浙江省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實施辦法》等。從法律效力上看,國家法律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地方部門規章法律效力最低。上述五類繼續教育法規政策基本構成了我國繼續教育的法制體系雛形。
2.目前,我國還沒有國家層面的、專門針對繼續教育的法律或國務院行政法規。除臺灣、香港、澳門以外的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中,12個行政區已經制定了繼續教育地方性法規,16個行政區制定了繼續教育地方政府規章,內蒙古自治區的繼續教育規章是自治區人事廳的《內蒙古自治區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實施辦法》(內人發字[1996]第56號),一定程度上屬于地方部門規章,而湖南、海南兩省雖然制定了很多繼續教育部門規章,但是指導全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法規或規章仍在制定過程當中。總的來看,盡管我國繼續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已有很多,但是大部分屬于政府規章或部門規章,法律效力不高,有可能產生有法不依的現象,對我國繼續教育工作產生負面影響。
3.從各種繼續教育法規或規章的內容來看,現有的繼續教育地方性法規或國務院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的主要內容一般包括繼續教育的目的、受教育者的權利和義務、繼續教育形式、時間要求、領導管理、經費投入、獎懲制度等方面,內容比較全面,而且都是一些原則性規定。地方部門規章中,有的是關于本部門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規定,有的是關于繼續教育收費問題的規定,還有的是關于繼續教育學分制管理或證書制度等的規定,內容比較多樣,規定的事項比較具體。
一、“學前教育法”立法的協調性
學前教育的立法要具備協調性,包括內部協調和外部協調兩方面的要求。內部協調指學前教育法的立法本身要有協調性,外部協調指學前教育法的立法要與學前教育發展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1.學前教育立法的內部協調性學前教育立法的內部協調,包含以下幾層意思。
(1)學前教育法律法規之間的縱向關系要協調一致。在有關學前教育的法律規范方面,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要協調一致,低一層次的立法不得與高一層次的立法相抵觸,如有抵觸,即應當撤銷或修改。我國學前教育立法中縱向關系不協調一致的問題較為突出。“學前教育法”的有關規定,不能與《憲法》和《教育法》相抵觸,同時還要考慮到“學前教育法”與規范學前教育的其他教育法、教育行政法規、地方性教育法規、教育規章之間的協調性問題。即如果教育行政法規、地方性教育法規和教育規章與準備制定的“學前教育法”相抵觸的話,相抵觸的規范要予以撤銷或修改。
(2)各種學前教育法律法規之間的橫向關系要協調一致。有關學前教育的各種法律之間,其規范性內容要協調一致。如《教師法》、《民辦教育促進法》都涉及學前教育,“學前教育法”的相關規定與這些法律的相關規定要有協調性。有關學前教育的各種行政法規之間,其規范性內容也要保持協調一致。如《幼兒園工作規程》、《幼兒園管理條例》、《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學前教育督導評估暫行辦法》、《幼兒園教職工配備標準(暫行)》、《幼兒園教師專業標準(試行)》、《幼兒園教育指導綱要(試行)》等教育部的規章,在內容上應保持協調性。
(3)學前教育法的內部結構要協調一致。法的內部結構中最主要的要件是法的規范。法的規范至少應當包括三個要素,即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5]這三個要素并不都要統一于每一個法或每一條文中,但一般說來,法的規范都不可缺少任何一個要素。法的規范三要素既可以分別體現在不同的法中,又缺一不可,這一特點決定了學前教育立法必須統籌全局。制定“學前教育法”,要看到該法與整個法的體系的聯系,這樣制定出來的“學前教育法”才是完善的、協調一致的。
(4)學前教育法的內容和形式要協調一致。“學前教育法”作為學前教育領域的法律,應該對學前教育的基本問題進行規范,如學前教育的性質和地位、政府責任及相關部門的職責、幼兒園的準入制度、學前教育的管理體制、學前教育的財政投入體制、學前教育機構、學前教育教師、學前教育的督導評估與問責制度等問題。學前教育法應當包括學前教育有關問題的規定,而不應當包括關于國家教育制度、社會制度規定,國家教育制度應該是《教育法》所規范的內容。
摘要:目前,低碳經濟已經成為各國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主題。順應時代的潮流,更好的建設低碳經濟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戰略目標。法律對經濟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低碳經濟的法律制度建設更是推動低碳經濟發展的必要保障,通過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國家對低碳經濟進行適度的干預,進而實現市場自身調節與國家干預的平衡發展。我國針對低碳經濟立法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是低碳經濟基本法的缺失、重點領域立法空白以及立法內容缺乏可操作性,下一步我們應當在立足對這些問題的基礎上,加緊出臺低碳經濟基本法以及相關重點領域法律、法規,并運用現代信息化手段,通過多種手段的配合,最終實現低碳經濟法律制度的構建。
關鍵詞:低碳經濟;基本法;信息化;法律制度;構建
近年來,隨著人類工業化生產的增多,地球上的二氧化碳濃度升高,引發了水污染、酸雨以及廢棄污染等各類問題,在此背景下,低碳經濟自21世紀初開始成為人們追求的一種嶄新理念。低碳經濟的概念率先自英國提出,此后便迅速得到了國際社會認可,成為了人們應對氣候變化的理智選擇。低碳經濟以可持續發展的理念為宗旨,力求減少溫室氣體的排放,通過產業轉型,改變以往消耗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的發展模式,減少溫室氣體的排放,最終實現經濟社會與保護生態環境的和諧共贏目標。本文通過分析我國低碳經濟的立法現狀,分析其中存在的問題,并針對這些問題,提出相應的完善意見,希望在法律層面為低碳經濟的發展發揮積極的推動作用。
一、我國低碳經濟的立法現狀
低碳經濟需要法律制度加以保障,鑒于對國際社會的低碳承諾以及我國轉變經濟發展模式的壓力下,對低碳經濟的法律制度構建顯得尤為重要。縱觀我國針對低碳經濟制定的法規,比如《煤炭法》、《節約能源法》、《清潔生產促進法》等國內法,這些法規基本都體現著政府干預的作用,忽略了市場主體的能動作用,而低碳經濟屬于動態的發展過程,簡單的過于權力集中的立法模式不足以應對不斷變化的市場經濟,反而阻礙了充滿著靈活性與自主性的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十二五規劃”在“十一五”規劃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主要污染物控制總類,增加了氨氮與氮氧化物這兩個類別的污染物控制指標,明確表達了國家節能減排的堅定決心。出臺的《節能目標責任和評價考核實施方案》,為建立與完善節能減排目標責任與評價考核制度奠定了基礎。國家強調牢牢抓住耗能企業轉型這一重點,組織有關部門制定16個高耗能產品能耗限額的強制性國家標準,并配套了相應的法律規章。為了更好的開展節能減排執法工作,國家加緊出臺《節約能源法》(修訂)和《循環經濟法》,確保各項能源節約活動在法律的軌道上運行。為了發展低碳經濟,緩解工業生產導致的環境問題,我國從1972年開始著手環境保護的相關立法工作。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對機動車船排放以及防治廢氣、法律責任等方面都作出規定,在水污染方面,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水污染防治法旨在加強控制各種污染物的排放,有利于推進生態建設與治理水環境污染。目前,我國雖然制定了低碳經濟的一系列法規,但是仍未構成完備的法律制度體系,仍然存在許多不足,比如基本法缺失、可操作性不強,有關規定過于模糊。總之,我們需要不斷完善我國的低碳經濟法律制度。
二、我國構建低碳經濟法規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一)基本法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