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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磷化工;技術創新;發展思路
中圖分類號:TQ126.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8937(2015)06-0173-02
精細磷化工產品,又稱為磷酸鹽,指的是以磷為原材料的磷化工產品,但大宗磷肥(比如磷酸一銨、磷酸二銨等)除外。近年來,隨著經濟全球一體化的不斷發展與進步,再加上能源、環境等因素的影響,全球磷化工的發展格局發生巨大變化,逐漸向大型化、專業化、國際化方向發展。在這樣的形勢下,我國精細磷化工要想取得良好發展,需要緊隨時展的潮流,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確定后期的發展思路,并且不斷進行技術創新。
1 我國精細磷化工的發展現狀
就目前情況來看,我國每年磷化工產品生產能力>10萬 t的有10多種,比如磷酸氫銨鈉、磷酸鈉、磷酸二氫鉀等。從黃磷的產量來看,據統計其占世界的75%以上,其中的飼料磷酸鹽、三聚磷酸銨、磷酸等精細磷化工產品的產量位居世界第一。另外,從我國各種大宗磷化工產品的生產來看,其基本可以滿足我國各個行業的需求,同時還有大量產品用于出口。其中,出口量比較大的精細磷化工產品有磷酸、磷酸氫鈣、三聚磷酸銨等。但是,從高中端產品來看,很多都需要依賴國外進口,比如比較常用的有機磷產品,上述現狀提示我國專用化、精細化磷化工產品不足,故而需要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大力發展精細磷化工。
2 我國精細磷化工的發展思路
綜合考慮全球磷化工的發展情況和我國的磷化工實際,在后期精細磷化工的發展中,需要確定好思路,從而有效推動精細磷化工的良好發展。
2.1 積極響應我國磷化工發展號召
隨著可持續發展觀的深入,我國針對磷化工行業的發展提出要求,即“對磷礦資源進行合理地開發與利用,將精細磷化工做大、做強”。因此,在后期精細磷化工的發展中,需要將上述要求作為發展主線。磷礦資源是我國的一種重要礦產資源,與我國的高新技術發展、人們的日常生活均存在較大的聯系,促進精細磷化工的發展,是推動我國經濟、社會良好發展的重要保障。
2.2 結合我國磷化工實際情況
就目前情況來看,我國磷化工初級產品比較多,但缺乏足夠的專用化、精細化產品。因此,在精細磷化工的后期發展,需要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①注重磷化工產品的深加工,尤其是黃磷、熱法磷酸、濕法磷酸三個方面的深加工;②注重技術的開發。在后期精細磷化工的發展中,需要注重技術的開發,比如廢棄物的再資源化技術、精細磷化工的綠色合成技術等,突破技術“頸瓶”,推動我國精細磷化工的良好發展。
2.3 關注國內外精細磷化工的發展
在我國精細磷化工的發展中,需要密切關注國內外區域精細磷化工的發展情況。就目前來看,需要特別注意兩大要點:①高新技術發展戰略,即需要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在引進國外先進技術的同時不斷實施自主創新,進一步提高我國精細磷化工的競爭力;②大型化發展,在經濟全球化快速發展的今天,很多企業向兼并重組的方向發展,而我國精細磷化工的企業規模普遍較小,能源消耗大、技術水平低。因此,在后期精細磷化工的發展中,需要向大型化方向發展,實施品牌戰略。
3 加強我國精細磷化工的技術創新
磷化工是一個技術要求高、資源依賴性強的產業。因此,要想推動我國精細磷化工的良好發展,需要不斷加強技術創新,將我國磷化工產業做大、做強。具體來講,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3.1 加強中低品味磷礦技工利用技術
從我國磷礦資源的情況來看,最大的特點是中低品味磷礦多。隨著社會對磷礦資源需求的日益增長,磷礦資源必將逐漸貧化。因此,在發展精細磷化工時,需要注重對該類磷礦資源的開發與利用。
①選礦技術。要想合理利用中低品位磷礦資源,其中的途徑之一是加強選礦技術的開發。對選礦技術進行創新,可以開發高效的選礦藥劑、工藝技術等,從而可以大大提升中低品位磷礦的綜合利用率,同時還可以降低生產成本。
②新型濕法技術。所謂新型濕法技術,指的是從中低品位磷礦直接制取濕法硫酸的技術。在發展精細磷化工中,需要充分利用現代先進的科學技術,對其進行研究。就目前情況來看,相關地區開始研究鹽酸法,并且經過不斷的努力,目前開始研究鹽酸分解磷礦制取工業磷酸的新工藝,且正在攻克其中的關鍵技術。
3.2 精細磷化工綠色合成技術
放眼當前磷化工的發展方向,主要是向合成技術的綠色化、精細化、專業化方向發展,尤其是含磷藥物和中間體的綠色合成技術、高效低毒有機磷農藥的研制等方面。為了促進我國精細磷化工的良性發展,需要不斷加強研究,以期突破關鍵技術,實現技術創新。
3.3 廢棄物再資源化技術
我國磷礦資源有限,要想推動我國磷礦產業的可持續、健康發展,需要加強對廢棄物再資源化技術的研發,做好廢棄物的治理和綜合利用,發展循環經濟。比如大力發展磷石膏綜合利用和制酸技術、黃磷尾氣深加工技術等,將“搞好廢棄物的減量化、再資源化”作為發展精細磷化工的重要一環,從而有效節省資源,降低環境和空氣污染,既能有效提高我國精細磷化工的經濟效益,同時還有助于保護生態環境。
3.4 濕法磷酸凈化技術
目前全球各國都在關注濕法磷酸的凈化技術,并且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對其展開研究。就目前全球凈化濕法磷酸的情況來看,全球年產量>180萬 t,在工業級磷酸中約占30%。
濕法磷酸凈化過程比較復雜,主要包括重金屬離子的去除、拖氟、濃縮等。從其原理角度來看,主要可以分為三種,即物理化學凈化法、化學凈化法、物理凈化法,其中又可以細分為結晶法、電滲析法、溶劑萃取法等。從目前國內外所應用的濕法磷酸凈化法來看,最為常用的是溶劑萃取法。
從目前濕法磷酸凈化方法的發展來看,其主要特點可以總結為以下三點:①聯合應用≥2種凈化方法;②對于已工業化的濕法磷酸凈化法來講,基本上集中采用溶劑沉淀法和溶劑萃取法,但以后者為主;③充分利用現代科學技術,對凈化裝置和分離設備進行不斷開發。
在濕法磷酸凈化法的應用中,最大的目的是最大程度上提高磷的回收率、簡化工藝過程等。在我國精細磷化工的發展中,需要將重點放在尋找更易回收的溶劑、特定離子的凈化等方面。因此,我國各企業需要加強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的合作,不斷研發新技術,與此同時,采取引進和自主開發相結合的方法,開發出符合我國磷礦資源特點的濕法磷酸凈化技術。
據悉,目前階段較為成熟技術有貴州甕福集團公司和其他高校研發的乳化泵萃取技術,采用二級乳化萃取技術(以溶劑算)、二級微反應器反萃技術得到了甕福集團各生產基地的廣泛運用,目前其最大生產能力可達到15萬 t/a。
4 結 語
綜上所述,我國精細磷化工的發展中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同時又存在不足。因此,要想把我國精細磷化工做大、做強,需要遵循循環經濟的發展理念,結合國內外情況,確定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發展思路,并且實施技術創新,做好磷礦產業的產品系列化、集約化發展,緊跟時展的潮流,走新型工業化的發展道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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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新生兒;窒息;復蘇;病死率
新生兒窒息是導致新生兒死亡、腦癱和智力障礙的主要原因之一,其病死率占新生兒死亡的25%左右[1]。我院產科為鄭州市重點專科,年分娩量占全市分娩量的近35%,舊的程序是待胎兒娩出后,若出現異常情況,再通知新生兒科醫師到場搶救,可能延誤搶救時間,影響患兒愈后,為了有效降低新生兒窒息發病率及致死率,我院于1998年10月底開始,加強產兒科合作,即對有高危因素的所有產婦,分娩前由產科醫師通知我院新生兒科,新生兒科派專職新生兒科醫師提前進產房或手術室,了解產婦情況,做好復蘇搶救準備,胎兒娩出后及時給予評估和/或復蘇,危重病兒及時轉新生兒科治療,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現報告如下。
1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從1998年11月――2003年12月在我院分娩的胎齡在37-42周的18643例活產新生兒作為觀察組,并以1995年1月――1998年10月分娩的11656例同樣情況的新生兒作為對照組。2組性別、胎齡、體重及出生方式,經統計學處理均無統計學差異(P>0.05),具有可比性。新生兒窒息的判斷標準采用Apgar評分標準[2],生后1分鐘、5分鐘、及10分鐘,8-10分為正常,4-7分為輕度窒息,0-3分為重度窒息。
1.2方法我院于1998年10月年底開始,實行針對有高危因素的所有產婦,分娩前由產科醫師通知新生兒科,新生兒科派專職新生兒科醫師提前進產房或手術室,了解產婦情況,做好復蘇搶救準備,胎兒娩出后及時給予評估和/或復蘇,危重病兒及時轉新生兒科治療。
3討論
新生兒窒息是新生兒的最主要死亡原因之一,可由多種原因所致,包括產前、產時及產后,其中出生時因素約占70%[3],窒息的搶救必須分秒必爭,復蘇效果與復蘇時間及參與復蘇人員的專業素質密切相關,為了保證復蘇效果,我院對產兒科醫師每年均要進行新生兒窒息新法復蘇技術的理論培訓及技能考核,要求人人掌握,由于專業原因,新生兒科醫師進產房/手術室,能及時發現新生兒的各種高危情況,保障了新生兒在第一時間得到及時救治,提高了復蘇的效果,減少了并發癥的發生,也提高了產科質量,降低了醫療風險,保障了醫療安全。加強產兒科合作,明顯地降低了新生兒窒息的發生率及窒息病死率,值得推廣普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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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國際私法;國家;適用與限制
中圖分類號:G6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0992(2010)08-0160-01
一、引論
國際私法的歷史經歷了從“法則區別說”到 “國際禮讓說”,以及 “法律關系本座說”,再到“最密切聯系說”的發展過程。其目的都是在解釋和調和適用外國法與內國國家之間的矛盾。國際私法有著怎樣的概念呢?中國李浩培教授認為國際私法是指在世界各國民法和商法互相歧義的情況下,對含有涉外因素民法關系,解決應當適用哪國法律的法律。德國沃爾夫則主張,國際私法是決定幾種同時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哪一種可以適用于一組特定的事實的法律。中國唐表明教授在其所著的《比較國際私法》一書中提出國際私法是一國的法律中制定應適用哪一國的法律去處理涉外民事法律問題的那些法律規范的總稱。可以說,法律適用的問題是國際私法的核心問題。本文旨在從國家的視角看待國際法中這一核心問題――外國法適用的問題。
二、外國法適用的必要性
從國家的角度來看,對外國法的適用也就是對國家原則的限制。在國際私法中,在解決外國法適用的沖突中,適用外國法是十分必要的。
最初,者解決法律沖突時,總是努力選擇自己的實體法,而減少或排斥外國實體法的適用機會。這種理論由于沒有將外國法放在與國內法同等的地位上加以適用,而大大地制約了者之間的民商事法律合作。由于一國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過分強調利益,導致沖突規范向國內傾斜并造成沖突規范的沖突,使得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進一步復雜化。這極大地挫傷了當事人參與國際民商事交流的積極性。二戰以后,國際社會政治、經濟形勢發生巨大變化,這為國際私法從“優位”向“平位協調”發展提供了契機,各者對國際民商法律沖突的解決,立足各國法律平等,通過消除不同法律的抵觸或減少、避免直接沖突來實現國際社會民商法律的協調。
在國際私法中應堅持國家原則,并不意味著國家可以據此為所欲為,國家在行使其時還要受到種種限制。在國家林立的國際社會,只要有多個國家的存在,一國的就不能百分之百地得到實現,因為一國的本身就是對另一國的制約。另外,國際法和國際組織特別是全球性的綜合性國際組織在和平解決彼此間矛盾和沖突上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甚至在某種程度上發揮著世界政府的功能,這也是對國家的一種限制。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進一步加強,各國之間的民事經濟聯系前所未有地向縱深發展,如何建立一個國際民商新秩序,以加速本國乃至全球經濟的發展是各國政府共同關心的話題。一國在立法和司法過程中,不管是國內立法還是國際立法,不僅要考慮本國的利益,還要考慮其它國家的利益甚至整個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只有這樣,才能使一國與它國乃至整個國際社會利益平衡,才能建立一個和諧有序的國際民商新秩序。
三、外國法適用的限制
從國家角度出發,對外國法的限制正是國家原則在國際私法中的體現。國家原則是處理國際關系的基本準則,國家原則在國際私法中的作用是巨大的,它是保證一國行使對內和對外職權的基本前提和基礎。沒有,國家就會成為一個抽象物而失去其存在的實質意義。國家原則貫穿國際私法的始終,為國際私法的正常運作起到了支柱性的作用。
第一,各國在遵守國際法的基本前提下,可以從自身實際情況出發規定解決國際民商事爭議的法律適用規則。法律適用是國際私法的核心問題,對于某一類型的涉外民商事關系,一國采取何種法律選擇方法制定法律適用規則,是立法技術的問題,屬于國家的范圍,其他國家無權過問。同樣,一國法院在司法過程中采用自己的沖突規則選擇適用外國法也是國家的體現。
第二,在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問題上,各國一般實行國民待遇原則,這種做法已成為一種國際習慣法得到普遍遵行。但國家原則也允許各國根據本國國情、政策、利益和對外關系的實際情況在某些領域中對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作出限制,這在沿海貿易、內水航行和公用事業等領域都有所體現。另外,如果一國發現某外國對本國國民采取歧視性待遇或不符合雙方簽定的國際條約時,該國可依對等原則對該外國國民采取限制措施以維護本國國民的利益。
第三,一國法院能否依國家原則行使對涉外民事案件的立法和司法管轄權,直接反映該國的狀況。如果一國在行使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立法上不能獨立,其就不可能獨立。任何國家都有權通過國內立法或參加國際立法,制定自己的沖突法規范,這主要表現在管轄權方面,一國不僅對其境內的一切人、物以及發生的事件享有管轄權(依法享有豁免的除外),也可以對其境外的本國國民行使管轄權。
第四,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不僅訴訟程序由內國法制定,即使訴訟活動都要依照內國法使用內國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同時對于外國法院的判決或仲裁裁決,都是由內國立法規定具體條件,經過內國法院的承認才得以執行,任何國家都無權強制要求他國對其承認和執行。
第五,當國家以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主體的身份出現時,國家原則起很大作用。對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而言,平等互利原則居于首位,因此,當國家以當事人的身份進行國際民商事活動時應限制其者的地位以確保國際民商事交往的正常進行。但是,國家終究是者,根據國家原則,在國家沒有通過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加以放棄的情況下,國家及其財產享有司法豁免權,并且這種豁免權被侵犯時,國家完全有權采取報復措施。盡管相對豁免理論的出現使此問題有所改變,但的根本地位仍未動搖。
第六,具體制度建構方面,外國法的適用與排除也集中體現了國家原則。
國際私法中的反致制度、法律規避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及外國法的查明制度,這些制度的架構目的都是在于排除對外國法的適用,也就是限制外國法的適用。
四、結束語
在面對國際私法對外國的適用與限制這一問題上,可以說,這也是國家理論在國際私法發展至今的必然選擇。全球化、一體化發展是全方位的,不僅是經濟,包括政治、文化等諸多方面,法學領域必然也要受其影響大量國際條約及慣例的不斷確認就是其集中體現國家間的交流與合作也是涉及多個方面,因此國家只有在相對統一的法制環境中才能在競爭與合作的國際環境中實現“雙贏”。同時,隨著文明程度的不斷提高,私法領域中的自治更為人類所重視“最密切聯系原則”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等作為國際私法中至關重要的原則都對提出了相應的挑戰和要求。可見,只有國家平等對待本國法與外國法,并積極采取合作的態度解決沖突才能使國際私法的精神得到切實有效的貫徹。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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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英語;講授;國際私法;實踐;探討
由于國際私法涉及到管轄權,法律的選擇,外國法的查明,外國判決的執行和承認等環節,其核心特點就是涉外因素。這就要求學生在學習該門課程時就具備一定的基礎外語和法律外語的聽,說,讀,寫能力。英語作為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官方語言有著廣泛的適用范圍,我國中學和大學英語教育也為大學生提供了較好的語言基礎。這都為開展國際私法的英文授課模式提供了很好的條件。通過采用英文原版教材和判例為學生提供一手的學習資料,這樣既可以培養出緊跟學術前沿的國際私法法學的研究人才,也可以提高潛在的法律實踐者的綜合素質。因此,本文基于作者多年的教學實踐經驗,對英語講授國際私法的課程環節進行了總結和闡釋,認為要有效的開展國際私法的英文授課就必須在以下五個環節進行合理的規劃,包括教材選擇,案例編輯,課程設計,授課方式,試題訓練。
一、教材選擇
國際私法的英文版教材很多,要選出一本難度適中,框架清晰,概念和理論表述流暢的書絕非易事。這就對老師提出很高的要求:老師不僅要大量收集國際私法的英文版書籍,還要花大量的時間去閱讀和比較,摘出每本書中你認為學生最能接受的表述方式。這僅僅是教材選擇的第一步。其次,教師要編訂自己的國際私法的英文講義,努力做到框架清晰,概念表述流暢。另外,除了國際私法的英文版教材,還要補充講授一些國家的國際私法典,例如美國和瑞士。這樣不僅可以彌補講授我國國際私法實體法的不足,還可讓學生對國外國際私法典的內容和結構有一個基本了解,同時也能引起學生的興趣,避免課程單調枯燥。
國外英文判例在國際私法教學中有著重要的意義。因為通過對判例的講解可以幫助學生理解國際私法中的抽象概念和理論,同時可提高學生對案例的分析能力和對法律的應用能力。所以,選擇難度適中、較有趣味的案例對達到好的教學效果顯得尤為重要。首先老師要廣泛收集英文判例,針對國際私法中的每一個知識點都要安排配套的案例,既包括涉及總則的知識點,例如,系屬公式,定性,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規避等,也涵蓋分則的內容,例如,管轄權,涉外自然人,涉外物權,涉外侵權,涉外繼承等。有一些難度較大的知識點,要準備多個案例進行講解和練習,加強學生的理解。另外,由于國外英文案例往往較長,這就要求教師反復閱讀并深入理解案例,對一些理解難度大的部分進行刪減和概括。最終編輯出一個容易理解又能調動起學生積極性的案例。其目的就是避免學生感覺枯燥,失去繼續上課的興趣。
三、課程設計
在課程設計上,首先關于課程預習方面,要提前為學生布置預習要求,例如排除英文教材和判例中的單詞和語法障礙;提前閱讀國際私法英文教材中的相關概念和理論;理解和把握國際司法案例中的案件事實,管轄權,法律沖突,法官的判決及理由,具體做法是由老師按照案例的編排順序設計簡單易答的問題,例如,有無管轄權,一審中的當事人,二審中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一審的判決,法律沖突,適用法,法官的判決理由等等,引導學生掌握案例的全部。其次,在授課過程中,以學生為中心,老師大量提問,引導和評價,讓學生充分參與,進行討論和思考。避免老師為中心的授課設計,培養學生的獨立思考和回答問題的能力。另外,要應運PPT,設計出有視覺吸引力的講義,多添加圖片和表格,增添授課的趣味性。最后,課后布置同類案例作業,設計相應的思考題,由易到難,使學生能夠鞏固當天課堂中的理論知識,培養學生的良好的學習習慣。
四、授課方式
首先,國際私法的授課方式要以英語為媒介語。法學專業的學生應該開設法律英語課程,這可以為英語講授專業課奠定基礎。通過一至兩個學期的學習,學生可以提高專業英語的聽、說、讀和寫的能力。因此,老師在授課過程中要語速平緩,清晰,聲音要洪亮。在表達時,要避免難單詞,遇到生單詞,要盡量用英文解釋英文,避免使用漢語。這就要求老師課后多花時間備課,反復朗讀,使學生能容易理解和交流。其次,針對國際私法中的理論部分和案例部分,教學方式也要有所區別。在講授概念和理論部分,授課方式應以老師講授為主,學生發問。涉及到難點重點,老師要觀察和判斷學生的接受程度和效果,可以通過提問學生,來進行檢測,必要時可以利用母語加以解釋。在案例分析部分,教師做輔助引導,學生為中心進行討論,討論的題目由易到難,由淺至深,強化學生的英文表達能力和思考能力。課前安排小組模擬討論,課堂上組織分組討論,指定特定小組進行陳述,建議學生動手制作PPT,老師和學生進行提問和評述。最終目的是通過活躍課堂氣氛,創造機會鍛煉學生對國際私法相關內容的英文口頭陳述能力和回答提問的分析能力,同時激發學生對國際私法英語教學的學習興趣。
五、試題訓練
關鍵詞:公共秩序;國內公共秩序;國際公共秩序;替代規則
中圖分類號:D920.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15-0067-02
眾所周知,國際私法是法律適用法,是一國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適用多國法律時,由其確定應當適用哪國法律的法律。從根本上說,國際私法規范是法律沖突法,對于同一涉外民事案件,由于涉及的連結因素不同,法律適用的規則不同,那么所選擇適用的外國法也有差異,案件的判決結果便大相徑庭。但是,外國法的適用并非是任意的,法官在做出選擇之時,必須衡諸案件事實,依據適當的標準,如系屬公式,最密切聯系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公共秩序原則等,做出合理的外國法適用的判斷。本文僅就外國法選擇適用中的公共秩序原則做簡要的論述。
一、公共秩序原則的含義
一般而言,公共秩序指一國國家或社會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則。在國際私法當中,根據各國和許多國際私法公約的規定,一國法院依其本國沖突規范指引而適用某一外國法時,如其與本國公共利益相抵觸,則得排除適用,這通常被稱為公共秩序原則,或公共秩序保留,公共政策等。根據該原則,法院在涉外訴訟中,根據沖突規則的指引適用外國法時,如果法官在具體案件中發現所適用的某外國法規、政策或適用所產生的結果從根本上損害本國的利益或侵害了本國的法律或道德秩序,那么法官可據此排除外國法的適用。這種排除外國法適用的規則從根本上說,乃在于維護一國根本的法律原則和道德倫理。
公共秩序作為限制外國法適用的規則,由于其很大的伸縮性,而為各國立法所青睞。自1804年《法國民法典》首次以法律形式將公共秩序原則確定下來后,各國法律競相仿效。從大陸法系國家對于公共秩序原則的適用規定來看,主要有兩種方式:1)外國法適用的結果違背公共秩序原則時排除適用之,如1986年《德國民法典施行法》第6條規定:“如果適用某一外國法律將導致違背德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尤其是與基本法發生沖突,則不適用該外國的法律而使用德國的法律。”2)外國法的內容從根本上違背公共利益而排除適用,如《日本法例》第30條規定:“應依外國法時,如其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不予適用。”相較大陸法系而言,在英美國家,一般用“公共政策”取代“公共秩序”,法院在實踐中對于違反公共政策的外國法也是拒絕適用的,只是其重要性要遠遜于大陸法系國家。在英國法院,主要在涉及兩類涉外案件中援引公共政策排除外國法的適用:一是合同案件,二是身份案件。而美國在其1934年和1971年的《沖突法重述》中都肯定了公共秩序這一制度。
同時,對于公共秩序原則的認識,各國立法還區分了國內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體現了公共秩序原則在國際私法上的特殊意義。例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條就使用了國內公共秩序法和國際公共秩序法的概念,把法律和規則分為兩類:“1)根據人的住所或國籍而對他們適用的法律和規則,即使他們前往另一國家亦隨著他們。這種法律和規則被稱為屬人法或國內公共秩序法。2)對一切居住于領土內的人,不論是否本國國民,同樣有拘束力的法律和規則。這種法律和規則被稱為屬地法或國際公共秩序法。3)僅因當事人各方或一方意思表示的解釋或推定而適用的法律或規則。這種法律和規則被稱為任意法或秩序法。”
二、國際民事訴訟中法律適用的基本規則
涉外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從根本上來說是一個法律的選擇問題。考查傳統國際私法法律適用的規則及其現代的發展,法律適用的選擇一般應該遵循下述原則。
第一,沖突法規則和統一實體法規則。傳統國際私法嚴格來說僅是沖突法規范,但是隨著國際民事交往的頻繁和復雜化,沖突規范的僵化、呆板和不統一性的弊端開始顯露。統一實體法規范成為解決這一弊端的有效途徑開始受到重視。雖則至今仍未形成一部完整意義上的統一的國際私法典,但是解決法律沖突的國際公約卻是層出不窮。
第二,最密切聯系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傳統國際私法普遍強調法律關系與其“本座”之間的固定聯結。隨著國際經濟交往和國際民事關系的發展,其已不能適應日新月異的商業交往的需要,以“最密切聯系”和“意思自治”為核心內容的彈性原則被廣泛采用成為當代國際私法發展的一大特點。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提出是為了沖破系統沖突法中那種機械、呆板公式的束縛,使法官能在處理涉外民事案件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以便更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意思自治原則強調當事人的意愿在法律選擇中的作用。但是應該注意的是,這種合意在法律選擇中不是任意的,而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例如,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6條就明文規定:“個人的約定不得與法國公共秩序的法律相抵觸。”
第三,限制性規則。國際私法為外國法的適用創立了種種理論和學說,如巴托魯斯創立的“法則區別說”,胡伯提出的“國際禮讓說”,薩維尼提出的“法律關系本座說”,美國學者柯里提出的“政府利益分析說”,英國學者戴西提出的“既得權”說等,都認為法院應當在一定的范圍內基于某中政治或經濟上的考慮承認某一外國法的域外效力,并且利用沖突規范作為適用外國法的橋梁。然而,由于各國社會制度、經濟利益、文化傳統乃至、風俗習慣的差異和矛盾,法院對于外國法的適用總抱有或多或少的不信任感,采取種種措施來限制外國法的適用。由此在國際私法中逐漸形成了包括反致、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規避和外國法的查明等限制外國法適用的理論和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要最大限度保障法院地國的根本利益不致因適用外國法而受到損害。特別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由于其適用的廣泛性和彈性及理解上的模糊性,這樣就為法院地國拒絕適用外國法時提供了較大的空間,較之其他限制措施而顯得更加便捷,在其他限制措施無法達到限制外國法適用的目的時可徑直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因此,亦有人將此制度稱為國際私法維護本國利益,限制外國法適用的“安全閥”。
三、國際民事訴訟中公共秩序原則的適用規則
公共秩序理論在國際私法中作為一項限制外國法適用的制度,已如前述根本目的是維護本國的根本利益,由于其具有很大的任意性,也就造成了對外國法適用排除的濫用而阻礙了國際經濟交往和訴訟裁判文書的順利執行。因此公共秩序在司法當中的適用應該受到嚴格的限制。
第一,根本違反國際公共秩序原則。薩維尼曾認為任何國家的法律均包括兩類強行法,一類是關于權利的個人占有的,另一類是關于公共的政治、經濟與道德。而瑞士學者布洛歇則從國際私法的角度將前者稱為“國內公共秩序”,后者稱為“國際公共秩序”,并且指出,在涉外民事領域,前者只有在沖突規范指定應適用內國法時才是必須適用的,而后者甚至在沖突規范指定外國法時也是必須適用的。這表明,內國法中的國際公共秩序屬于第二類強行法,在涉外民事領域中是必須絕對適用的,具有排除外國法適用的效力。從上述理論和規定可以看出,盡管國際公共秩序法從根本上來說仍是從國內立場出發借助公共秩序來排除外國法的適用維護內國的法律秩序,就一國而言仍屬于國內法的概念。但是由于其適用的對象是涉外民事關系,具有更多的國際性,體現了公共秩序中的核心價值觀,違背了它即是對法院地國家法律秩序真正根本的觀念的違反。當然,在涉外民事訴訟中,法院在適用公共秩序排除外國法的適用時,應該區分國內公共秩序和國際公共秩序,并且應該考慮所謂違反國際公共秩序法。不應該僅僅把外國法的內容與本國法律或道德的基本原則相抵觸作為援引國際公共秩序的根據,而應看到該項外國法的適用不會產生與本國的法律或道德的基本原則嚴重抵觸的結果。
第二,外國法適用的替代規則。一國以公共秩序為由拒絕適用本國沖突規范指定適用的外國法后,應該適用什么法律取而代之,這就是外國法適用的替代規則。對這個問題,有的國家國際私法立法中公共秩序條款未加規定,如日本、泰國、希臘、埃及、蘇聯等,有的國家則明確規定適用內國法,如匈牙利、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秘魯、塞內加爾等,有的國家雖然規定可以適用內國法,但對之有所限制。如《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外國法時,如果外國法的規定違反土耳其的公共秩序,則不適用該外國法的規定,必要時,可適用土耳其法律。”《瑞士聯邦法》第18條也有類似規定。在理論上,一般認為,在以公共秩序為根據而排除外國法的適用后,應以內國法取而代之。但是,如果將此一律規定適用內國法則難免有濫用之嫌。實踐中,原則上排除外國法適用后可適用內國法取而代之,但是在具體案件中,由于外國法往往是與案件最具有密切聯系的,排除適用并非內國沖突法的原意。因此還必須結合案情靈活處理。
雖則各國立法和司法中都援引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條款限制外國法的適用,但是由于各國歷史傳統、政治制度、風俗習慣上的差異,對于公共秩序的內涵和適用上就存在著不同。盡管如此,對于國際私法中的公共秩序而言,首先,其有別于國內民法上的公共秩序,相比后者,在國際私法中公共秩序制度僅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同時,它作為一國或一社會共同體經濟、法律、道德、政治、宗教和社會根本準則的集中反映,要求國家或該共同體對這些根本準則不惜代價,毫無例外地予以維持[1]。但是考慮到國際交往利益的需要,這種解釋并不能擴大化,其適用范圍更狹窄些。其次,由于考慮到對國際私法意義上公共秩序的狹義解釋,那么其適用的前提就必要有嚴格限制,僅在其適用的結果嚴重侵害了本國的根本利益時適用,并且只能適用于國際私法范疇。
論文摘要 在現代國際社會中人員交往極其頻繁,國籍沖突所造成的不便和困難成為國際私法亟待解決的問題。而解決自然人國籍沖突最為有效和根本的方法莫過于統一各國的國籍立法,但這一浩大工程顯然在短期內無法完成。那么,在既存的自然人國籍沖突的情況下,國際社會不妨通過首先共同確立解決自然人國籍沖突的最密切聯系、意思自治、參照當事人父母國籍或住所等基本原則,繼而根據國籍沖突的不同類型尋求具體的解決方法,盡可能為各國法院在解決國籍沖突的司法實踐方面提供大致相同或相似的做法。
論文關鍵詞 自然人 國籍沖突 國際私法
在國際私法中,有關自然人身份、能力、親屬和繼承等涉外民商事關系的準據法是通過沖突規范中的各種連接因素的指引得以確定的,國籍則是它們中的一個很重要的連接因素。日本的著名國際私法學者曾表示:“作為理想,人必定具有一個國籍而且應當是唯一的一個國籍。”因此,深入研究國籍及當事人的國籍沖突的解決方法十分必要。
一、自然人國籍及國籍沖突概況
關于國籍的概念,由于歷史傳統不同,各國有不同的定義,英美學派強調國籍對于個人而言的對國家負有的忠誠義務,法國學派更偏向于把國籍解讀為一種個人與國家的契約關系,德國學派則將國籍視之為人民對國家的絕對服從關系。
在我國受到普遍認可的定義是李浩培教授的觀點:“國籍是指一個人作為特定國家的成員而隸屬于這個國家的一種法律上的身份。” 上述各項定義雖然側重點各有不同,但共同之處在于都認可國籍是個人與國家之間穩固的法律聯系。
因此國籍在國際私法上的意義,首先表現在當事人是否具有外國國籍,是判斷某一民商事關系是否是涉外民商事關系,是否是國際私法調整對象的根據之一;其次,國籍是指引涉外民商事關系準據法的一個重要連結因素,是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的依據之一;最后,國籍往往決定了自然人在一國享有何種民商事法律地位。值得強調的是,以法律關系當事人的國籍、住所或慣常居所作為連結點的系屬公式便是屬人法,這種系屬公式所指引的準據法,一般用來解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等方面的法律沖突, 地位極其重要。
然而,由于各國國籍法關于自然人取得、喪失和恢復國籍所確立的原則或者所采取的主義不同,使得一個自然人可能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或者沒有任何國籍。前一種情況稱為國籍的積極沖突,后一種情況稱為國籍的消極沖突。
雙重(多重)國籍或無國籍都是一種不正常的狀態。在國際私法上,國籍沖突不僅會給自然人國際私法主體資格的確定和民事權利的保護帶來諸多不便,也給國際民事法律關系的適用帶來許多困難。 因此,解決自然人的國籍沖突十分必要。
二、解決國籍沖突的基本原則
因為出現自然人國籍沖突主要原因在于各國國籍法關于自然人取得、喪失、恢復國籍所確立的規則互異。對癥下藥,解決自然人國籍沖突的根本方法還在于統一各國的國籍立法。但由于各國國情和具體情況不同,統一立法在短期內顯然無法實現。所以目前最理想的辦法莫過于根據以往司法實踐提煉出解決國籍沖突問題的適用原則,從而指導具體方法的出臺。
但必須清楚的是,雖然解決自然人的國籍沖突是國際公法和國際私法所共同面臨的問題,但兩者在該問題上卻有著不同的方法和目的:在國際公法上解決國籍沖突,旨在倡導“一人一籍制度”,消除多重國籍和無國籍現象;而在國際私法上,解決國籍沖突的目的僅在于確定應適用的當事人的本國法,至于當事人實際上存在的多重國籍或無國籍現象如何避免或消除,則非其所問。因此,并不能認為在國際公法上解決國籍沖突所適用的“國籍唯一原則”也是解決國際私法上國籍沖突的“一個出發點”。
在解決國籍沖突問題上,只有厘清國際私法的任務和發展趨勢,才能適用更合適的原則為各國法院在解決自然人國籍沖突的司法實踐方面提供大致相同或相似的做法。
(一)最密切聯系原則
[論文關鍵詞]價值取向 確定性與靈活性 公共秩序 主觀論與客觀論
自國際私法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以來,國際私法法典化問題一直受到學者們的重視。回顧歷史,國際私法法典化并不是簡單地將原有的散落在其他法典中的法律適用規范、單行法律適用法、習慣規則或者國際慣例累積羅列,其精髓在于促進理論的不斷創新,交往的深化便捷,經濟的持續發展,文化的加深與進步。對于國際私法法典化,學者的爭論,派系的紛爭以及國家之間的博弈都使得這一問題變得更加的富有魅力。
國際私法法典化的價值取向即在國際私法法典化進程中應該把握的大方向,那么在國際私法法典化的進程中,應該遵循什么樣的價值取向,筆者認為要想明確認知這一問題,首先應該明確如下幾對關系:
一、法律的確定性和靈活性
對于法律的確定性和靈活性,不同法系有著不同的追求。大陸法系彌漫著法律的確定性,歐美法系散發著法律的靈活性。然而,法律之所以為法律或者說法律的魅力就在于其確定性,對行為后果的預見性。因此對于沖突規范而言,其核心價值在于追求法律的確定性。但是,法律的確定性又會導致法律的僵硬與滯后,而現實生活是豐富多彩的,案件是復雜多變的,那么這里就存在一個問題,確定的法律能否適應多變的現實,或者說在法官審理案件時,一方面局限于法律的束縛,一方面有礙于實踐的靈活,那么在這一過程中如何實現正義,如何利用法律促進民商事當事人的交往?簡言之,對于法律的確定性和靈活性,異議最大就在于,在制定沖突規范時是以確定性為主還是以靈活性為主。
如上所述,在筆者看來,制定沖突規范時,應該注意以下兩點:一方面,維護法律的價值,另一方面,適應現實的需要。在國際私法法典化的進程中,確定性作為基本條款,靈活性作為輔助條款,同時給予法官有條件的自由裁量權。在沖突規范的立法中融入以下觀點:
第一:軟化連結點,即在沖突規范中加入可替代的連結因素或者并行的連結因素,例如對于合同的準據法,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規定適用的準據法,那么可以適用合同的訂立地法、合同的履行地法、合同雙方當事人所在地法以及貨物所在地法等。
第二:規定例外條款,即如果依據原有的沖突規范所選擇的準據法僅僅與案件具有微小的聯系,而另一個國家的法律與案件有更為密切的聯系,那么則適用另一個國家的法律作為案件的準據法。
第三: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即有條件的自由裁量,在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的情況下,法官應該在給定的兩種或兩種以上可以適用的法律中進行選擇。
總之,沖突規范的設立要以確定性作為原則,靈活性作為例外。
二、國家選擇、管轄權沖突和以內容為導向的法律選擇
國家選擇、管轄權沖突和以內容為導向的法律選擇,即沖突正義和實體正義。國家選擇、管轄權沖突也就是說在案件中如果選定了管轄權,規定了由哪個國家進行管轄,那么就適用該國家的法律,而不考慮適用后所產生的實體效果,這種方式更強調沖突正義。而以內容為導向的法律選擇,在選擇適用準據法時,突出強調法律適用后的結果,追求個案的公正,其主導理念在于“利益分析說”或“結果導向說”,在充分考慮適用各個潛在準據法對當事人影響的情況下,選擇最有利于當事人或者最有利于國家政策實現的法律作為案件的準據法。以沖突正義為導向的國家,選擇好像是在國家之間進行的而不是在實體法律之間進行的,沖突規范可以被理解為“國家的選擇”規則或者說“管轄權的選擇”規則。話雖如此,但是在追求沖突正義的同時不能忽視甚至排除實體正義的追求,大多數國家,在制定法律適用規則時,雖然強調沖突正義,但也規定了特殊情況,例如涉及到弱勢群體的保護時,就會相應的考慮實體正義,對實體正義做出讓步。
傳統沖突規范以實現沖正義為目標,不考慮所選擇法律的實體法內容。這種沖突規則指引的法律是根據案件與國家之間的聯系,并沒有考慮被指引的法律的實體內容,沒有查明實體規則內容潛在的沖突,沒有明確實體規則潛在的政策沖突以及它們自身所包含的利益取向。只有當所選擇的法律與本國的公共秩序原則相悖時才會被考慮。以“結果導向說”為主現代意義的沖突規范于傳統意義上的沖突規范相比逐漸占據了上風。例如,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12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依照經常居所地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依照行為地法律為有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繼承的除外。”就目前國際私法的發展趨勢來看,單單僅就追求沖突正義的國家而言,在立法過程中沖突正義也并非像一塊鐵板不可被觸碰,追求沖突正義時,也強調實體正義的實現,可以說沖突正義和實體正義二者并不是絕對的,也不是互相獨立的,二者相輔相成,共同促進,才是國際私法法典化的價值取向。
三、內國利益、外國利益以及國際利益
國際私法是法學領域教學中非常重要的專業理論課程之一,隨著新課改的要求越來越高,教育界也在引進多元化教育模式來獲取知識,為培養復合型人才而不斷創新教學模式。由于國際私法課程是一項極為復雜的教學體系,其內容繁多,專業性極強,獨特的概念及復雜的理論都是學生必須要學習的內容,但與此同時也是最難以掌握的課程。本文通過對國際私法課程在教學實踐中的不足做出簡要分析和探討,并闡述合理安排實踐教學的重要性,從而為提高教學效率提供些許建議。
關鍵詞:
實踐;優化;國際私法;教學改革
國際私法課程作為本科生必修的法律學科,是私法考試中必考的科目,也是大力宣傳公民法律意識的重要途徑。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與國外的經濟流動日益增加,因此,涉及到的糾紛也就隨之增多,這就需要大量的法律界人才運用法律手段來維護國家以及個人的利益,可見,國際私法教學的重要性。但現階段,在我國國際私法教學中依然存在諸多問題,包括教學方法、教學時間、教學流程等等,都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安排,而教師在教學中或多或少受傳統教學模式的影響,使教學方式陷入一些誤區,甚至在教學過程中為學生提供的實踐案例及地點較少,從而影響了整體教學質量。
一、現階段我國國際私法教學中存在的問題
(一)缺乏合理教學安排
國際私法作為綜合性學科,其本身理論性內容使很多學生難懂,而教師對于課程的安排也是非常的不合理,不僅沒有給學生創造獨立的思考空間,也沒有將生活中的真實案例結合教學內容展現出來,導致學生只學到教材中的表面含義,缺乏真正的理解能力。教材的整體設計大多數都是以婚姻、合同、繼承、家庭等傳統的民商事件作為私法內容,但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構建了多種勞動關系,所以,對于國際私法的理解就要有更加深層的理解,否則學生就很難接觸到涉及民商事件關系該如何解決等問題。國際私法內容繁多,由于課程安排缺少合理性,導致學生在學習的過程中多多少少會遺漏部分知識點,間接給學生的學習造成阻礙。
(二)教學方法有待加強
目前,我國國際私法教學往往跟不上新時代形式的發展,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得到了相應的改善,但在實際教學中缺少實用型教學方法。首先,教師受傳統教學模式的影響,在課堂上主要以講為主,一味的沉浸于自己的世界中進行講解,使學生過多投入到理論中,往往會讓學生在學習的過程中產生疲勞感,不僅使學生對課程的學習興趣不高,還會導致課堂氛圍較為沉悶;其次,教師偏重于理論的講述,沒有結合生活實例進行課程設計,不僅使學習內容遠離生活實踐,還導致學生的主體地位不夠突出,最終影響整體教學效率。
(三)缺少實踐教學案例
隨著新課改的標準不斷提升,很多教學領域都引進了不同的教學模式,包括網絡技術、信息技術、多媒體技術等等都被應用于各個教學環節中,而國際私法課程教學卻依舊沉浸于古板教學模式中,過于守舊的傳統思想不僅跟不上時代的發展,同時也影響了法學教育的健康發展。教師在教學過程中,并不融入過多的生活案例,只是通過書本教材講述些許案件,但由于案件所涉及到的理論有限,雖然學生有了一定的理論基礎,但不能較好的靈活運用,對于教學來講不具任何意義。
二、國際私法教學課程的重要性
“國際私法”課程是法學本科非常重要的理論課程之一,其主要以處理國際民商事之間的關系為主要對象,并針對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法律沖突、法律選擇方法及管轄權與執行等問題做出相應的解決方案。國際私法教學課程的教學重點是培養學生靈活運用與掌握國際私法的規則和制度,從而提高學生分析問題、探討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由于國際私法是在國際民商事交往的實踐中解決糾紛的法律部門,具有較強的實際價值,但其法律理論較為復雜,因此,國際私法教學課程就會顯得尤為重要,是學生在校期間有效掌握私法內容的重要途徑,不僅使學生了解到國際私法的基本概念、制度、原則和理論,同時掌握不同國家和地區相關的國際私法的特點,是國家私法考試的核心課程。
三、優化國際司法課程教學的改革策略
(一)合理安排教學課程
合理安排教學課程是幫助學生快速學習理論知識以及靈活運用知識的有效程序。首先,在教學過程中,應合理安排課程時間,改變傳統教學模式的弊端,融入大量的實踐教學案例,在課程開始前,先講授與課程內容相關的案例作為開頭,然后引出所講的理論重點,以此來帶動學生的學習興趣,為接下來的學習打下良好的基礎。例如,在講解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時候,可以以“巴布克科訴杰克遜案”為案件說明,并結合美國《沖突法重述第一次》和《沖突法第二次》引導學生了解對于處理該事件問題的不同規定。與此同時,教材內容一定要做出相應的變動,避免反復重復而浪費大量時間以及資源,編寫簡單易懂的教材案例,不斷添加新鮮案例事件來豐富學生的視野,以較好的幫助學生理解多方面的法律知識。
(二)實施多樣化教學模式
由于傳統國際私法教學課程形式過于單一,雖然引入了大量的案件教學,但“填鴨式”教學方法會致使學生缺乏學習興趣,并給學生帶來過多壓力,導致學生無法全面掌握知識重點。因此,在教學過程中,可以適當的改變教學方法,針對每一個教學環節都設計相應的教學模式,以多樣化教學手段帶動學生學習積極性,使學生能夠更好的參與到學習中。例如,在講述總論部分的國際私法歷史、歷史發展性質以及特點和淵源等內容時,為了不讓內容呈現的過于空洞,可以采取圖表教學方法,使它們之間的關系通過圖表方式進行表達,給學生創造更直觀的視覺畫面,不僅更加簡單明了的說明問題,同時給學生留下更清晰的印象,容易被大腦吸收。針對不同的理論引用不同的案件,在各個環節中運用相符合的教學手段是促進學生快速學到知識的有效策略。
(三)結合實踐教學案例
為了適應社會的發展趨勢,在國際私法教學中融合實踐教學是非常有必要的,學生在實踐中學到知識,才會在日后靈活運用到工作中。實踐教學分為實習制與情境制,實習制是學生通過接觸真實工作而產生的歷練機會,也就是讓學生在律師事務所及相關法律部門進行社會實踐,經過親身接觸而了解案件的真實性,并以這些資料為基礎提供自己的解決方案,以此來豐富自己的法律常識;而情境制則是,在學習過程中,教師將各種真實案件完美的呈現在課堂上,使學生扮演案件中的角色,一方面帶動學生自主學習的積極性,另一方面可以在案件中正確引導學生人生價值觀,使學生不僅在案件中學到法律知識,同時提高學生法律意識,是突出學生主體地位的有效方法。
四、結語
綜上所述,國際私法課程對于處理民事糾紛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武器,但現階段國際私法教學課程中依然存在諸多問題,這就需要私法教育部門進一步探討改進教學方法的有效策略,從根本解決教育問題。國際私法教學課程應以培養學生私法素養為主,并在課堂上充分體現學生的主體地位,使學生在學習中能夠養成主動學習的好習慣,以多樣化教學模式活躍課堂氛圍,為學生營造和諧的學習環境,從而為提高整體法學教育水平打下扎實基礎。
作者:牟丹 單位:蘭州財經大學隴橋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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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問題
對于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問題,在我國國際私法學界,雖然一直沒有一個統一的認識,但大都把它概括為“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關系”。②雖然由劉振江、張仲伯、袁成第主編,蘭州大學出版社1988年8月出版的《國際私法教程》認為:“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民事關系”;由張仲伯、趙相林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的《國際私法》也主張:“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可以說是國際民事關系,從一個國家的角度來說,就是涉外民事關系”;但他們又都同時特別強調,這種“國際民事關系”或“涉外民事關系”就是“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或“涉外民事法律關系”。③在余先予主編,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6年3月出版的《簡明國際私法學》和由劉振江、張仲伯、袁成第主編的《國際私法教程》中,還專門就“涉外民事關系”和“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關系問題作了論證。兩本著作都主張這兩個概念在內涵和外延上沒有任何區別,而且都以日本學者江川英文的觀點作為論據,最后或者是認為“涉外民事法律關系與涉外民事關系在國際私法中是同義語,約定俗成,沒有必要用這一個來排斥那一個”;或者是認為“國際民事關系和國際民事法律關系在國際私法中是同義語,爭論是沒有現實意義的”。④
筆者認為,把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觀點是錯誤的,應該把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定義為“國際民事關系”。⑤即在此特別強調:作為國際私法調整對象的應該是“國際關系”,而不是“涉外關系”;是“民事關系”,⑥而不是“民事法律關系”。
強調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應該是“國際”民事關系,而不是“涉外”民事關系。主要是考慮到隨著我國改革開放政策的進一步深入實施,隨著我國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方面與國際社會的進一步融合,我們有必要站在整個國際社會的角度,而不僅僅是我們一個國家的角度,即應該從更加全面和長遠的角度,來考慮我國及其國民在國際民商事交往中的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而且,筆者認為,這不僅僅是一個詞語的改變,而是已經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已經隨整個國際社會一起步入21世紀的中國所絕對需要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觀念的更新。
強調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民事關系”,而不是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是因為筆者認為,這既是一種法理上的邏輯要求,也是國際私法實踐的必然結果。
從法理邏輯上說,作為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只能是一般的社會關系,而不應該是法律關系;一般的社會關系只有通過法律規范的調整以后才能成為法律關系。由余先予主編的《簡明國際私法學》和由劉振江、張仲伯、袁成等主編的《國際私法教程》在論證這一問題時,都是引用日本學者江川英文的主張,認為“在國際私法中,法律關系一詞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使用”,而且,“在國際私法上一般地講法律關系,所說的就是作為法的調整對象的生活關系這樣的意義。而為了表達這個意思,使用法律關系一詞決沒有什么不適當之處。所以勉強來排斥這個詞,沒有考慮的必要。”⑦很顯然,這些學者們的論據,無非就是兩個,一個是“在國際私法中,法律關系一詞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使用”;另一個是“在國際私法上一般地講法律關系,所說的就是作為法的調整對象的生活關系這樣的意義。而為了表達這個意思,使用法律關系一詞決沒有什么不適當之處。”筆者認為,這兩個論據都存在問題:首先,“在國際私法中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使用”決不能作為使用這個詞的依據,不科學、不準確的表述不可能因為使用多了就能夠變得科學和準確起來。其次,既然“在國際私法上一般地講法律關系,所說的就是作為法的調整對象的生活關系這樣的意義”,就應該直接使用“生活關系”或“社會關系”,實在是沒有必要為了“標新立異”而“獨樹一幟”;而且,這樣只能徒增不必要的法理邏輯上的紛亂。再次,任何部門的法學理論、法律實踐、乃至法律話語都有其內在聯系和內在統一性;作為整個法制體系的一個有機的組成部分,在一些基本的方面,其應該是完全一致的,如都把“法律關系”定義為:“經過法律規范調整以后所形成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而不是“一般的社會關系”。既然在國際私法中,“法律關系”與“社會關系”也同樣有不同,⑧既然國際私法中的“法律關系”和“社會關系”與其他部門法中的“法律關系”和“社會關系”在本質上并沒有什么差別,那么為了保持和維護有關法學理論、法律實踐、乃至法律話語的統一,就應該與其他部門法及部門法學中的表述保持一致。因此,為了使法學理論、法學教育、法律實踐、乃至法律話語在內的整個法制體系保持統一,這種“排斥”或“爭論”絕對具有極為現實的意義。
而從國際私法的實踐來看,筆者認為,國際私法所調整的當然是、也只能是國際“民事關系”,而不是國際“民事法律關系”。國際私法所涉及的是,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國家的當事人在進行民商事交往時,在各有關國家的法律對這一民商事關系作了各不相同的規定的情況下,到底應該適用哪一個國家的法律或哪一個有關的國際條約或國際慣例的問題;也就是需要確定應該由哪一個國家的法律或哪一個國際條約或國際慣例來調整這一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國家的民商事關系的問題。如果這一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國家的民商事關系已經得到了法律的調整,已經成為了一種“法律關系”,那就不需要國際私法來調整了。
此外,在我們這樣一個法治理念還不夠完善、還沒有深入人心的國度里,強調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只能是國際“民事關系”,而不是國際“民事法律關系”這一觀點尤其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在我國,法理學的教材還是在強調“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法律是階級統治的工具”,“法律的基本屬性是階級性”。在法理學上,沒有明確法律的基本屬性應該是社會性、規范性和強制性,而不應該包括階級性;⑨在國際私法理論中,沒有明確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只能是國際“民事關系”,而不應該是國際“民事法律關系”;從而還有很大一部分國民、甚至包括不少法律工作者、乃至一些法學家,都還是認為,法律是法官的法律,只有發生了糾紛,打官司到了法院,才需要由法官來適用法律、裁判糾紛。這樣,在國際民事交往中所導致的必然結果就是,我們國家的當事人根本就沒有把國際私法作為他們進行國際民事活動、實施國際民事行為的行為準則。從而會經常發生一些不該發生的國際民事糾紛,遭受很多不該遭受的損失。因此,為了實踐的需要,我們更有必要特別強調: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民事關系”,而不是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我國的當事人在參與國際民事活動時,一定要明確其國際民事關系還需要有國際私法的調整,一定要以有關的國際私法規范作為其行為的準則。
二、關于國際私法的范圍問題
關于國際私法的范圍問題,在國內外國際私法學界一直存在著最為激烈的爭論,而且還由于牽涉到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系問題,從而使得這一爭論還遠遠超出了國際私法學界的范圍。綜觀國內外國際私法學界和國際經濟法學界對這一問題的探討,筆者認為,可以歸納出如下一些主要的觀點和主張:⑩
1.以德國和日本的一些學者為代表,認為國際私法的全部任務和主要目的在于解決國際民事關系中所發生的法律適用問題,國際私法僅包括沖突規范這一種規范。
2.以英美普通法系國家和中國的一些學者為代表,認為國際私法的任務在于解決對于國際民商事糾紛應由哪個國家法院來管轄、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來處理,以及在什么樣的條件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問題,因此,國際私法應該包括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規范、沖突規范、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規范等3種規范。
3.以法國學者為代表,特別強調國籍問題在國際私法領域的意義,認為國際私法的范圍包括國籍規范、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規范、沖突規范、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規范等4種規范。
4.以我國和俄羅斯等東歐國家的一些學者為代表,特別強調統一實體規范這一能夠避免法律沖突產生的法律規范在國際私法中的意義,認為國際私法應該包括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規范、沖突規范、統一實體規范、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規范等4種規范。
5.以我國、德國、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亞等國家的一些學者為代表,強調各個國家國內所制定的調整國際民事關系的實體法律規范也應該屬于國際私法的范圍,認為國際私法應該包括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規范、沖突規范、實體規范(包括統一實體規范和國內實體規范)、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規范等4種規范。
6.國際經濟法學界的學者則主要認為,有關調整國際民商事關系的直接規范或者說實體規范都應該屬于國際經濟法的范疇,國際私法不應該包括這些本應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的法律規范。
筆者認為,對于國際私法的范圍,即國際私法應該包括哪些法律規范的問題,從不同的角度,應該有不同的分類。
1.從有關法律規范所規范的內容來劃分,可以分為:確定國際民商事關系當事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法律規范,和確定國際民商事關系當事人具體的實體權利義務內容的法律規范,如有關國際債權關系、國際物權關系、國際婚姻家庭關系、國際繼承關系、國際買賣關系、國際貨物運輸關系、國際貨物運輸保險關系、國際支付關系、國際產品責任關系、國際破產關系中當事人具體的實體權利義務內容的法律規范。(11)
2.從有關法律規范的形式來劃分,可以分為:直接規范(12)和間接規范。(13)其中的“直接規范”是指國際社會共同制定或者共同認可的有關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中調整國際民商事關系的直接規范。上述所有的觀點和主張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科學、不準確和不合乎邏輯。
在筆者所主張的作為國際私法范圍的這些法律規范中,特別要強調的是“直接規范”,(14)包括國際社會共同制定的調整國際民事關系的統一適用的直接規范,和世界各國單獨制定的調整國際民事關系的直接規范。
而就國際私法學界的學者所持的上述觀點和主張而言,其不科學、不準確和不合乎邏輯的主要表現是:(1)既然所有研究國際私法的學者都認為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或“涉外民事法律關系”,(15)其當然的邏輯結果,就應該是將所有調整這些“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或“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都納入國際私法的范疇。(2)既然所有研究國際私法的學者都認為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或“涉外民事法律關系”,而不是“國際民事訴訟關系”或“涉外民事訴訟關系”,那在國際私法的范圍內,就不應該包含有調整“國際民事訴訟關系”或“涉外民事訴訟關系”的程序法律規范。這些程序法律規范應該屬于國際民事訴訟法所涉及的范疇。(16)
就國際經濟法學界的學者所持的上述觀點和主張來看,其不科學、不準確和不合乎邏輯,主要是由于對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系問題沒有理順。在這一問題上,筆者認為:(17)
第一,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系:
1.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都含有國際因素。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都產生并存在于國際社會,其調整對象都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國家,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的社會、政治、經濟利益。任何國家在與其他國家共同制定或單獨制定有關國際私法規范和國際經濟法規范、在參與國際民商事關系和國際經濟關系時,都需要考慮其國際利益,都需要嚴格遵循國家原則、平等互利原則等國際法的基本原則,都需要遵循有關的國際慣例。
2.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具有相同的法律淵源。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的淵源都包括國際法淵源和國內法淵源兩大部分;在國際法淵源中又都可以區分為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兩個方面;在國內法淵源中也可以區分為國內立法和國內判例兩個方面。(18)在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領域,都存在一系列通過國際社會的共同努力而確定的調整國際民商事關系和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都存在國際社會各個國家和地區為調整其政府及其國民所參與的國際民商事關系和國際經濟關系而單獨制定或確定的法律規范。
3.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同屬于一個法律體系。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同屬于國際法體系,是國際法體系中兩個非常重要的法律部門。(19)
第二,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又有著本質的區別:
1.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不同。關于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問題的分歧,在我國國際法學研究領域,主要集中在對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的認識問題上。國際公法學界的學者主張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是“國際法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而國際經濟法學界的學者主張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包括國際經濟管理關系和國際商品流轉關系兩個方面;而國際私法學界的學者則認為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不應該包括國際商品流轉關系這一方面的內容。
筆者認為,國際經濟法應該具有既不同于國際公法,也不同于國際私法的自身獨立的調整對象。國際公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各平等的國際公法主體之間在國際社會、政治、軍事、外交等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種橫向的平等關系。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各個國家政府與政府之間在國際經濟交往中所形成的橫向的平等關系和各個國家及整個國際社會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為干預、控制和管理國際經濟生活而形成的縱向的管理關系。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國際民商事交往中各個平等的國際私法主體之間所產生的一種橫向的民商事關系。與我國目前國際公法學界的學者所持的觀點不同,筆者認為,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應該包括國際社會各個國家或國際組織在單獨或集體干預、控制和管理國際經濟生活時所形成縱向的國際經濟管理關系;與國際經濟法學界的學者所持的觀點相左,筆者認為,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不應該包括國際間的商品流轉關系。
而且,筆者認為,應該特別強調的是: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橫向關系與國際私法所調整的橫向關系有著本質上的不同。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橫向關系主要是不同國家政府與政府之間以平等互利原則為基礎的經濟關系;而國際私法所調整的橫向關系主要是不同國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間以等價有償原則為基礎的商品流轉關系。不同國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間這種以等價有償原則為基礎的國際商品流轉關系,屬于一種典型的國際民商事關系,只能是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
2.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的規范性質不同。從法律規范的公、私法性質來看,筆者認為,國際私法作為調整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屬于典型的私法規范;而國際經濟法作為調整不同國家政府與政府之間的國際經濟關系和各個國家干預、管理、控制國際經濟活動而形成的國際經濟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則屬于公法的范疇。
3.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部門。關于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的概念、性質和范圍問題,在我國國際法學界,特別是在從事各部門法學研究的各個學者們之間,一直存在著嚴重的分歧。(20)筆者認為:國際公法是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社會、政治、軍事、外交等方面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質,屬于實體法的范疇;其主體主要是國家,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在一定的條件下可以成為國際公法的主體;其淵源包括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其范圍主要涉及國際海洋法、國際空間法、國際環境法、國際條約法、國際組織法、外交法、戰爭法等方面。
國際經濟法是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經濟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它同國際公法一樣都具有公法的性質,而且都屬于實體法的范疇,但它又不同于國際公法:其調整對象主要是各個國家政府與政府之間在國際經濟交往中所形成的橫向的平等經濟關系和各個國家及整個國際社會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為干預、控制和管理國際經濟生活而形成的縱向的經濟管理關系;其主體除了國家、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政府間的國際組織以外,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成為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即在國家干預、控制和管理國際經濟生活而形成的縱向的國際經濟管理關系中,個人可以成為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其淵源包括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以及各個國家的有關國內立法和國內判例;其范圍主要涉及國際投資法、國際金融貨幣法、國際稅法、反托拉斯法和反傾銷法等方面。國際經濟法應該是國際法體系中完全區別于國際公法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國際私法是調整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質,屬于實體法的范疇;其主體主要是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國家、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在以民商事關系主體的身份從事國際民商事活動時也可以成為國際私法的主體;其淵源主要是各個國家的有關國內立法和國內判例以及國際社會有關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其范圍包括調整國際民商事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其規范的內容包括確定國際民事關系當事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規范、確定國際民事關系當事人具體的實體權利義務的規范;其規范的形式包括間接規范和直接規范。而且,考慮到目前我國正逐步實行市場經濟體制,強調國內市場與國際市場的接軌,強調國內有關法律制度與國際慣例接軌,以后會逐漸消除以往明確劃分國內市場和國際市場的那種界限,與此相適應,作為調整國際民商事關系的其他有關國內實體法規范,即在計劃經濟體制和國內市場與國際市場嚴格分離的情況下所存在的“涉外經濟立法”和“涉外民事立法”中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涉外民商事關系”的有關實體法規范,也應納入國際私法的范圍。(21)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筆者也不贊成國際私法學界和國際經濟法學界的大多數學者所主張的“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與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有部分交叉”這種觀點;認為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和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不存在交叉,完全可以按照上述標準區分清楚;而且,既然其調整對象不存在交叉的問題,其范圍也同樣能夠按上述標準區分清楚。
三、關于國際私法的性質問題
關于國際私法的性質問題,主要涉及國際私法是國際法還是國內法,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是公法還是私法這三個方面。
(一)國際私法是國際法
在國際私法是國際法還是國內法這一問題上,主要存在5種不同的觀點:(1)國際私法是國際法(即國際公法);(2)國際私法是國內法;(3)國際私法同時包含有國際法(即國際公法)和國內法雙重性質;(4)國際私法是介于國際公法和國內民法之間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5)國際私法是國際法體系中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22)如前所述,筆者極力推崇第5種觀點,認為國際私法屬于廣義的國際法,(23)是與國內法相對應的、廣義的國際法體系中,與國際公法、國際經濟法、國際民事訴訟法、國際商事仲裁法等部門法并列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國際私法是實體法
在國際私法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這一問題上,也主要存在5種不同的觀點,即(1)國際私法是實體法;(2)國際私法是程序法;(3)國際私法同時具有實體法和程序法雙重性質;(4)國際私法既不是實體法,也不是程序法,而是一種與實體法和程序法并列的自成體系的法律;(5)國際私法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的問題在國際私法理論上已不具有重要性。(24)筆者認為,國際私法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的問題,決不是一個可有可無的問題,也決不是一個沒有討論價值的問題;(25)而且,從國際私法的規范體系和調整對象來看,國際私法應該是實體法。
對這一問題的討論之所以必要,最為重要的理由就是:在世界各國的國際私法理論和實踐中都特別強調:在調整國際民事關系時,原則上都只承認外國實體法的域外效力,而只是在例外的情況下才會承認和適用外國的程序法。特別是世界各國的法院在處理國際民事糾紛時,一般都強調原則上只適用自己國家的程序法。(26)如果把國際私法識別為程序法,就沒辦法理解和解釋承認外國法的域外效力這一國際私法存在的前提,和適用外國法(包括外國的間接規范和直接規范)來調整國際民事關系這一國際私法本身最基本的內容。如果世界各國都將外國調整國際民事關系的國際私法識別為程序法,都不承認外國國際私法的域外效力,都不適用外國的國際私法,國際私法也就沒有了存在的可能。即使在那些把國際私法的范圍只局限在間接規范一種規范的理論中,也沒辦法理解和解釋在反致、轉致和間接反致制度中對外國間接規范的適用。國際私法理論上的混亂肯定會帶來國際私法立法和司法實踐上的混亂或無所適從,所以說,對這一問題的理論探討絕對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際意義。
至于國際私法到底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的問題,筆者認為,主張國際私法是程序法或主張國際私法同時具有實體法和程序法雙重性質的學者,主要是基于兩個方面的原因:一個是都主張國際私法的范圍里包括有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規范、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規范等程序法規范;另一個是認為沖突規范只是解決一個法律的適用問題,并不能直接確定當事人之間具體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從而具有程序法的性質。而主張國際私法既不是實體法,也不是程序法,而是一種與實體法和程序法并列的自成體系的法律的學者,所強調的是:沖突規范這種間接規范既不調整有關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權利義務關系,又不直接確定當事人之間具體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這一特點。
筆者主張國際私法是實體法,主要是基于以下認識:
首先,國際私法的范圍不包括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規范、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規范等程序法規范在內。
其次,國際私法范圍內的間接規范所調整的是國際民事關系而不是國際民事訴訟關系,所要確定的是有關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內容,而不是訴訟權利義務內容。
此外,國際私法中的間接規范和法律規范體系中的“準用性規范”是相類似的。(27)而要確定某一類法律規范到底是實體法規范還是程序法規范,最為關鍵的是應該看它們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是實體關系還是程序關系,看它們所要確定的是有關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還是程序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間接規范這種通過間接的方式來確定當事人之間具體的實體權利義務內容的特點并不能否定其實體法的性質;就像某一實體法部門中所包含的“準用性規范”也并沒有因為它沒有直接確定當事人之間具體的實體權利義務內容而被界定為程序法規范一樣。
筆者認為,法律規范體系中的“準用性規范”的性質應該是依它所在的法律環境來確定:如果它所在法律環境是調整國際民事關系、確定有關當事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內容的實體法,那這種法律環境下的“準用性規范”就應該具有實體法的性質;如果它所在的法律環境是調整國際民事訴訟關系、確定有關當事人之間訴訟權利義務內容的程序法,那這種法律環境下的“準用性規范”就應該具有程序法的性質。
而間接規范也有國際私法中的間接規范和國際民事訴訟法中的間接規范之分,(28)其性質也應該是依它所在的法律環境來確定:如果它所在法律環境是調整國際民事關系、確定有關當事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內容的國際私法,那這種法律環境下的間接規范就應該具有實體法的性質;如果它所在的法律環境是調整國際民事訴訟關系、確定有關當事人之間訴訟權利義務內容的國際民事訴訟法,那這種法律環境下的間接規范就應該具有程序法的性質。
最后,筆者想強調的是,既然能夠明確地界定國際私法的實體法性質,當然也就沒有必要為了確定國際私法的實體法或程序法的性質,而在已經有了實體法和程序法的明確劃分以后,專門杜撰出一個“自成體系”的法律概念。
(三)國際私法是私法
對于國際私法是公法還是私法的問題,目前國際私法理論界所持的觀點主要也可以概括為如下5種:(1)國際私法是公法;(2)國際私法是私法;(3)國際私法同時具有公法和私法雙重性質;(4)國際私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一種與公法和私法并列的自成體系的法律;(5)國際私法是公法還是私法的問題在國際私法理論上已不具有重要性。(29)
與國際私法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的問題一樣,筆者認為,國際私法是公法還是私法的問題,決不是一個可有可無的問題,也決不是一個沒有討論價值的問題;(30)而且,從國際私法的規范體系和調整對象來看,國際私法應該是私法。
對這一問題的討論之所以必要,筆者認為,最為重要的理由是:公、私法的劃分直接影響到有關法律部門的立法原則和司法原則的確定。公法領域強調的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特別保護、個人利益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服從和在公法領域有關當事人之間某種程度的不完全平等。而私法領域則強調有關當事人之間法律地位的完全平等、對相關當事人利益的同等保護。因此,把國際私法界定為公法還是私法,會直接影響到應該在什么樣的原則下來制定國際私法的有關法律制度和應該在什么樣的原則之下來實施有關的國際私法制度這一極為現實的問題。
至于國際私法到底是公法還是私法的問題,筆者認為,主張國際私法是公法,或者主張國際私法同時具有公法和私法雙重性質的學者,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都主張國際私法的范圍里包括有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規范、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規范等程序法規范,而這些程序法規范屬于公法的范疇;(2)認為國際私法中的間接規范所要解決的是一個法律的適用問題,或者說是一個法律的適用范圍或管轄范圍問題,從而具有公法的性質;(3)認為間接規范具有程序法的性質,從而屬于公法的范疇;(4)基于法學對資本主義法學中“公、私”法劃分的認識,主張社會主義法制體系中的國際私法只能是公法。(31)而主張國際私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一種與公法和私法并列的自成體系的法律的學者,所強調的是:國際私法既不是實體法,又不是程序法,而是“自成體系”的法律適用法這一性質。(32)
筆者主張國際私法是私法,是因為:首先,國際私法的范圍不包括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規范、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規范等屬于公法范疇的程序法規范在內。其次,國際私法中的間接規范是實體法,從而不存在因為把國際私法規范界定為程序法而認定其具有公法性質的情況。最后,國際私法范圍內包括間接規范在內的所有法律規范所調整的是國際民事關系這樣一種典型的屬于“私法”調整的社會關系。至于法學理論對“公、私”法劃分理論的排斥和否定,在當今社會,顯然已經沒有了現實基礎,無須贅述。
筆者最后想強調的是,既然能夠明確地界定國際私法的私法性質,也就沒有必要為了確定國際私法的公法或私法的性質,而在已經有了公法和私法的明確劃分以后,專門杜撰出一個“自成體系”的法律概念。
注釋:
①筆者于1981年進入武漢大學法律學系國際法專業學習,1985—1991年進而師承于韓德培先生,專門致力于國際私法的學習和研究,受益良多。特別是韓先生那種開放、自由、民主的學術態度以及在這些方面的教誨更是讓筆者受益終身。1991年博士畢業來到中山大學法學院以后,也一直主要從事國際私法的教學、研究與實務工作。
②如由姚壯、任繼圣合著,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年8月出版的《國際私法基礎》認為:“國際私法所調整的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關系,簡稱涉外民法關系”;由韓德培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1983年9月出版的第一本全國性的國際私法統編教材《國際私法》認為:“國際私法所調整的對象”是“國際民事法律關系,從一個國家的角度來說,可以稱之為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由李雙元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91年9月出版的《國際私法》認為:國際私法“是以含有外國因素的民事關系作為調整對象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國際私法上所稱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從廣義上來講的”;由韓德培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9月出版的《國際私法新論》認為:“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就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關系,或稱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或稱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或稱跨國民商事法律關系,或稱國際私法關系”,由劉仁山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5月出版的《國際私法》認為:“國際私法的對象就是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由黃進主編,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出版的《國際私法》認為:“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是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
③由張仲伯、趙相林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的《國際私法》同時認為:“涉外民事關系亦稱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是指在主體、客體和內容方面含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關系”;由劉振江、張仲伯、袁成第主編,蘭州大學出版社1988年8月出版的《國際私法教程》也認為:“涉外民事關系”和“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這兩個概念在內涵和外延上沒有任何區別”。
④參見余先予主編:《簡明國際私法學》,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2頁;劉振江、張仲伯、袁成等主編:《國際私法教程》,蘭州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60頁。
⑤筆者在從事《國際私法學》這一課程的教學過程中,經常會遇到學生對這一問題的疑惑。1998年3月在武漢大學參加由教育部組織、韓德培先生主持的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課程《國際私法教學基本要求》的審定會時,筆者曾特別提到這一問題,并得到了當時與會各位代表的一致認同,但非常遺憾的是,當筆者拿到教育部正式印發的《國際私法教學基本要求》時,還是原來的表述,即還是主張“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1998年4月,筆者有幸在上海主持了由教育部組織的全國成人高校主要課程《國際私法教學基本綱要》的審定工作,與到會的各位代表一致將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定義為“國際民事關系”,但同樣非常遺憾的是,根據這一《基本綱要》所主編的《國際私法》一書也還是在明確了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民事關系以后,主張“從一個國家的角度來說,就是涉外民事關系”,“涉外民事關系亦稱涉外民事法律關系”,參見趙相林主編:《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頁。
⑥筆者在本文中所表述的“民事關系”實際上就是“民商事關系”;而“國際民事關系”實際上也就是“國際民商事關系”。之所以在很多地方沒有直接使用“民商事關系”或“國際民商事關系”這兩個概念,主要是考慮到了本文所反思的概念是“民事法律關系”。
⑦參見前注④,余先予書,第2頁;劉振江等書,第60頁。
⑧因此,才有“在國際私法上一般地講法律關系,所說的就是作為法的調整對象的生活關系這樣的意義”這樣的認識和主張。
⑨參見謝石松:《再論關于法的起源觀》,載《法學評論》1998年第6期。
⑩參見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89年修訂版,第6—8頁;前注④,余先子書,第11—13頁;前注④,劉振江等書,第6—9頁;李雙元、金彭年著:《中國國際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22頁;浦偉良、郭延曦著:《國際私法新論》,立信會計出版社1995年版,第7—12頁;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12頁;姚梅鎮主編:《國際經濟法概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18頁;余勁松主編:《國際經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6—8頁;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45—49頁等。
(11)不管是在確定國際民商事關系當事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法律規范中,還是在確定國際民商事關系當事人具體的實體權利義務內容的法律規范中,都存在直接規范和間接規范。所以,將外國人民商事法律地位規范與直接規范和間接規范相提并論的傳統國際私法理論也是不合乎邏輯的。
(12)即傳統國際私法理論所稱的實體規范或統一實體規范。
(13)即傳統國際私法理論所稱的沖突規范。
(14)筆者在這里有意避開“實體規范”這個詞的使用,主要是因為筆者認為沖突規范也是實體規范,如果將實體規范與沖突規范相提并論,就會發生沖突規范不是實體規范這樣的邏輯結果。而事實上是,國際私法中包含有兩種調整國際民事關系當事人具體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一種是直接規范;另一種是間接規范,即沖突規范。
(15)即筆者所主張的“國際民事關系”。
(16)參見謝石松:《國際民事訴訟法學是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載《法學評論》1996年第5期;謝石松:《中國國際法學科體系之我見》,載《中國國際私法與比較法年刊》1998年。
(17)參見謝石松:《論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系》,載《政法論壇》2001年第2期。
(18)這里所涉及的只是有關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或者說是有關法律規范的形成過程,而不是它們的性質,更不是它們的內容。筆者認為,從淵源上看,說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都具有國際法淵源,是指它們都具有通過國際立法程序或國際社會普遍認可的程序而確定的法律規范;而說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都具有國內法淵源,是指它們又都具有通過國內立法程序和國內司法程序所確定的法律規范。從法律性質來看,不管其表現形式如何,這些法律規范都具有國際法的性質。
(19)不過,筆者在這里所指的“國際法”是一個區別于傳統國際法學理論中的“國際法”概念的、廣義的國際法概念。在傳統的國際法學理論中,一般將國際法等同于國際公法,如法學教材編輯部審訂、王鐵崖主編的全國法學統編教材《國際法》認為:“國際法也就是國際‘公’法”;端木正主編的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教材《國際法》一書也是開宗明義地表明:“國際法,亦稱國際公法,主要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但筆者認為,國際法和國際公法應該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國際法是相對于國內法而言的一個法律體系的概念,而國際公法則是國際法體系中一個相對于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等的部門法的概念。國際法作為一個法律體系應該是調整含有國際因素的社會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其內容包括國際公法、國際經濟法、國際私法、國際民事訴訟法和國際商事仲裁法等法律部門;而國際法學則是指由法學理論中研究這些部門法而形成的各個相應的部門法學所構成的一個對應于國內法學的法學體系,其范圍自然應包括國際公法學、國際經濟法學、國際私法學、國際民事訴訟法學和國際商事仲裁法學等學科體系。參見前注(16),謝石松文。
(20)在國際公法學界,以王鐵崖先生為代表的不少學者一直主張國際公法作為一個部門法是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關系的有約束力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和,屬于公法性質,其中包括國際經濟法的內容;而作為一個法學部門,國際公法學則是指研究這些法律、法規和法律制度的學科體系,自然也包括國際經濟法學的內容。而在國際經濟法學界,以姚梅鎮先生為代表的絕大多數學者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間經濟交往和經濟關系的各種法律體制和法律規范”的總稱,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法律性質上,既有公法的性質,又有私法的性質,其內容主要包括“國際貿易法、國際貨幣金融法、國際稅法、國際經濟組織法等幾個重要部門”;而“國際經濟法學是法學中一門新興的分支學科,是以研究國際經濟關系中的法律問題及其發展規律為主要對象的一門獨立的法律學科”。在國際私法學界,以韓德培先生為代表的多數學者都主張,國際私法是調整涉外民事關系的法的部門,主要由沖突規范和一定范圍內的實體規范組成,就其法律性質而言,屬于一個既不同于國際公法,又不同于國內民法的獨立的法律部門;而國際私法學則是以國際私法為其研究對象的一個法學部門。參見王鐵崖主編:《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86頁;前注⑩,姚梅鎮書,第1—30頁;前注⑩,韓德培書,第1—40頁。
(21)筆者特別反對在中國已越來越廣泛地融入國際社會的今天,還使用“涉外”這個概念;極力主張在我國立法、司法以及有關法學研究中,都將“涉外”改成“國際”,就像將原來的“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改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一樣。同時,筆者認為,隨著國內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隨著國內市場與國際市場的接軌,隨著我國經濟與整個國際經濟的融合,應將以往的“涉外經濟法”中有關調整因國家干預、控制和管理國際經濟生活而形成的縱向的國際經濟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納入國際經濟法的范圍,而將其中有關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納入國際私法的范圍。讓“涉外經濟法”在我國法律制度中逐漸成為歷史。
(22)參見前注⑩,韓德培書,第28—32頁;[日]北脅敏一著:《國際私法—國際關系法Ⅱ》,姚梅鎮譯,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6—7頁;梅仲協著:《國際私法新論》,臺灣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8—11頁;前注④,余先予書,第13—15頁;前注⑩,李雙元等書,第35—43頁;張仲伯主編:《國際私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5—28頁;前注⑩,浦偉良等書,第17—19頁;前注⑩,韓德培書,第12—16頁;黃進主編:《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9頁;謝石松著:《國際民商事糾紛的法律解決程序》,廣東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頁;前注(16),謝石松文。
(23)筆者不贊成在這里使用“宏觀國際法”這個概念,因為在這里,是相對于國際公法所提出來的一個概念,所要表述的是區別于國際公法、調整含有國際因素的所有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如果一定要遵循慣例而用“國際法”這個概念來表述國際公法,筆者認為,最好是將“國際法”這個詞區分為廣義的“國際法”和狹義的“國際法”這兩個方面,即用狹義的“國際法”而不是“微觀國際法”來表述國際公法,用廣義的“國際法”而不是“宏觀國際法”來表述筆者在這里所理解的國際法概念。
(24)前注(22),[日]北脅敏一書,第6頁;前注(22),梅仲協書,第8—11頁;前注④,余先予書,第15頁;前注⑩,李雙元等書,第41—42頁;前注(22),黃進書,第34頁。
(25)李雙元教授和金彭年教授認為:“國際私法是程序法抑實體法的爭論,并無多大實際意義”;黃進教授認為:國際私法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的問題,“在國際私法理論上已不具有重要性”。參見李雙元、金彭年著:《中國國際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42頁;黃進主編:《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頁。
(26)參見前注(22),謝石松書,第295—298頁。
(27)如1996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81條規定:“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這就是一條典型的準用性規范,它并沒有直接規定怎樣具體行使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很顯然,這些行為的具體行使,還必須適用所指定的相關條款。
(28)參見李雙元、謝石松著:《國際民事訴訟法概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73—82頁。
(29)參見前注⑩,韓德培書,第38—39頁;前注(22),[日]北脅敏一書,第6頁;前注⑩,李雙元等書,第42—43頁;前注(22),黃進書,第34頁。
(30)日本的北脅敏一認為:“所謂公法或私法的分類之爭”,“沒有什么實際意義”。黃進教授也認為:國際私法是公法還是私法的問題,“在國際私法理論上已不具有重要性”。參見前注(22),[日]北脅敏一書,第7頁;前注(22),黃進書,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