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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節疼痛是一個臨床常見癥狀,可見于多種疾病,如風濕性關節炎、類風濕性關節炎、骨性關節炎、外傷性關節炎及良性膝關節痛等。筆者在支援新疆工作期間,發現和田地區患有關節疼痛的患者很多,因受醫療條件的限制,有些還不能明確西醫診斷。筆者充分發揮中醫望、聞、問、切診病的優勢,辨證論治,采用賀氏針灸三通法治療,療效滿意,現報道如下。
1 一般資料
68例關節疼痛患者來自新疆和田地區維吾爾醫醫院骨科住院部及門診,其中男47例,女21例;年齡20~78歲,平均53歲;病程最短10 d,最長20年;全身大小關節均疼痛者12例,肘膝踝關節疼痛者16例,雙膝關節疼痛者31例,雙肩關節疼痛9例;辨證為行痹11例,痛痹28例,著痹23例,熱痹6例。
2 治療方法
2.1 微通法
即毫針刺法。主穴:中脘、氣海。配穴:行痹配曲垣、秉風;痛痹配關元;著痹配陰陵泉;熱痹配大椎。操作方法:局部常規消毒,選用40 mm×0.32 mm毫針,直刺,中脘、氣海、關元用捻轉補瀉法之補法,曲垣、秉風、陰陵泉用平補平瀉法,大椎用瀉法。患者有酸、麻、脹等針感后,留針30 min。每日1次,10次為1個療程,連續治療2個療程。
2.2 溫通法
以火針療法為主。取穴:中脘、氣海、曲垣、秉風、關元、阿是穴(痛點)。操作方法:將針刺部位常規消毒,選直徑0.5 mm的火針,點燃拔罐所用小火把,將針身的前中段燒紅,對準穴位,速刺疾出,出針后用消毒干棉球重按針眼片刻,囑患者保持局部清潔,避免針孔感染。每周治療2次,5次為1個療程。
2.3 強通法
以放血療法為主(適用于熱痹)。取穴:大椎。操作方法:用三棱針速刺大椎穴出血,再選用大小適當的火罐吸拔,使出血充分,10 min起罐,每日1次,10次為1個療程。
3 療效標準
疼痛的評定采用國際通行的、簡便易行的目測類比評分法(VAS)。在紙上畫一條10 cm長的線,按毫米畫出刻度,一端為100(劇痛),另一端為0(無痛),讓患者根據自覺的疼痛程度用筆在線段上畫點。可將各次所畫的點作比較。顯效:關節疼痛明顯減輕,鎮痛評分≥60%,能恢復原工作;有效:關節疼痛減輕,鎮痛評分在30%~60%之間,關節功能改善;無效:關節疼痛無明顯減輕,鎮痛評分≤30%。
4 結果
本組68例患者中,顯效21例,有效41例,無效6例,總有效率91.18%。其中年齡小,病程短,療效好;年老而且病程長者療效較差。不同年齡與療效的關系見表1,病程與療效的關系見表2。表1 不同年齡患者臨床療效比較(略)表2 不同病程患者臨床療效比較(略)
5 討論
三通法即微通法、溫通法、強通法,是賀普仁教授經過幾十年臨床實踐總結出來的針刺方法。賀老認為疾病的病理機制多由于“氣滯”,據此提出“法用三通,通為其本”。微通法指毫針療法,溫通法指火針和艾灸,強通法指放血療法,就是利用針灸的不同治療手段,來激發人體正氣的恢復,迫邪外出,使經脈通,氣血調,百病消。
關節疼痛屬中醫“痹證”范疇,并認為人身之關節是精氣所游行之處,《靈樞·邪客》曰:“……機關之室,真氣之所過,血絡之所游,邪氣惡血,固不得住留,住留則傷筋絡骨節,機關不得屈伸,故拘攣也。”關于其病因,正如《靈樞·歲露》中所云:“人氣血虛,其衛氣去,形獨居,肌肉減,皮膚縱,腠理開……當是之時,遇賊風則入深。”由此可見,臟腑功能虛弱,正氣不足,衛外不固,腠理疏松,風寒濕邪乘虛而入,侵襲于經脈、肌肉和關節,導致經絡痹阻,氣血瘀滯,“不通則痛”,故出現關節疼痛、腫脹。正氣不足是其根本,經絡痹阻、氣血瘀滯是其標。
上述穴位中,中脘是六腑之會、胃之募穴,所謂“會”,是指經氣聚會之處;所謂“募”,是臟腑經氣會聚于胸腑的腧穴。而中脘是手太陽、少陽、足陽明、任脈四經經氣交會之處,因而可以通達四經;中脘又是足陽明胃經氣聚會之處,而脾胃是后天之本,氣血生化之源,故針刺中脘可調胃健脾、補益氣血。氣海屬任脈,又名丹田,為氣之海,能生發元氣,蒸動氣化,與中脘相配可助脾胃運化,補中益氣,正氣足、衛氣固、腠理密,邪氣不得而入,所謂“正氣存內,邪不可干”,同時,因“氣為血之帥、血為氣之母”,氣行則血行,氣血運行通暢,通則不痛。曲垣、秉風是手太陽小腸經穴,太陽為藩籬之本,“太陽主開”,凡外邪侵襲,多從太陽經始,故取之能祛除表邪、疏風散寒。關元是任脈穴,取之可益火之源,振奮陽氣而祛寒邪。陰陵泉是足太陰脾經的合穴,取之可健脾利濕。
火針古代稱之為“燔針”、“焠刺”。《靈樞·官針》云:“九曰焠刺,焠刺者,刺燔針則取痹也。”由此可見,“焠刺”就是將燒熱、燒紅的燔針快速刺入皮內的一種刺法,故稱之為“溫通法”。火針不僅用于行痹、痛痹及著痹,還可以用于熱痹。就是利用其溫熱作用,刺激穴位或局部,增加人體陽氣,激發經氣,調節臟腑功能,使經絡通、氣血行、痹痛止。
[論文關鍵詞]《合同法》第六十四條 利他合同 第三人請求權
《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在《合同法》頒布后,與合同法解讀相關的書籍都將該條規定視為是對利他合同制度的確認。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的請求權是利他合同區別其他合同的主要標志。然而《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六條卻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學界就該條規定的性質爭議又起,本文也將圍繞《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性質展開論述。
一、目前對《合同法》第六十四條性質的解讀
目前我國學界對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闡述總的概括起來,有代表性的觀點有以下幾種:1.肯定說。該學說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了利他合同,這種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權”。2.否定說。該學說細分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根本未賦予第三人任何法律地位,所謂“約定向第三人給付”,其性質只能認定為“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認為無論從體系解釋還是比較法的角度都可以得出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否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請求權;第二,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立法者將向第三人履行作為債務履行的一種方式加以規定,該條規定堅持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此類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當事人間。依據該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不負任何直接義務,但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該合同應發生作為普通合同所具有的效力。3.寬泛肯定說。該學說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實際包括了兩種情況,一是利他合同,二是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此觀點,他們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非但沒有否定第三人履行請求權,而且在法條語義上可容納該第三人權利”, “另外,‘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也“可以納入第六十四條文義射程”。4.不足肯定說。該學說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就是利他合同,但該規定存在著一些不足,應加以改進,認為“承認較否認該條規定了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更有利于第三人”。
二、《合同法》第六十四條中第三人請求權的解讀
學者對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闡述主要圍繞利他合同、合同相對性原則以及“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而展開。利他合同與“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的最主要的區別就在于第三人是否有請求權。因此,對《合同法》第六十四條性質的闡述,關鍵是對該條款中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請求權的解讀。《合同法》第六十四條是否賦予了第三人以直接請求權,筆者將采從法律解釋及司法實踐的角度予以闡述。
(一)從法律解釋的角度解讀第三人是否具有請求權
1.文義解釋
梁彗星先生論述“法律解釋必須先從文義解釋入手,且所作解釋不能超過可能的文義。否則,即超越法律解釋的范圍,而進入另一階段之造法活動。”按照解釋的尺度不同,文義解釋又可分為字面解釋、限制解釋和擴充解釋。從字面解釋分析,顯然《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表述之中根本沒有第三人有請求權或類似的表述。字面解釋尚且無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了第三人請求權的內容,使用限制解釋更不可能。在文義解釋中只有通過擴充解釋或許能夠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了第三人請求權。但是正如上文所述的,文義解釋不得超過可能的文義。根據在《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制定過程中,該條款中是否規定第三人請求權出現反復的情況,說明立法者對于賦予第三人請求權這項內容并不明確。因此,采用文義解釋的方法不能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了第三人對債務人的直接請求權。
2.目的解釋
在合同法的幾稿立法草案中曾有過第三人履行請求權的規定,但在合同法通過時該內容卻被刪除,而成為現在的表述。由于我國從未全面公開過合同法立法過程中所有討論的資料,立法者的目的也無法通過立法史料得以了解。同時,從立法者在立法的過程中不采用草案中關于“第三人可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的權利”的表述,雖不能得出立法者否認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解釋,但也不能得出立法者有賦予第三人對債務人履行請求權的立法目的。因此,通過該種解釋方式也無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賦予了第三人以請求權。
[關鍵詞] 格式條款假一罰十欺詐
在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的環境下,很多商場紛紛打出誠信經營的招牌,對消費者做出種種承諾,諸如“本店如售假貨,雙倍返還貨款”,甚至“假一罰十”等不一而足。消費者購買了這些商家的假貨后,商家應當履行“罰十”的承諾嗎?“假一罰十”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質?“假一罰十”的懲罰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雙倍罰款有無沖突?
一、“假一罰十”的法律性質
“假一罰十”是商場打出的宣傳廣告,一般位于商場顯著位置。消費者購買商品后,就與商家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假一罰十”作為違約條款即訂入買賣合同當中。一旦商場出售假貨,按照合同違約條款,商場就當履行十倍于商品價款的給付義務。因此,“假一罰十”在法律性質上屬于格式條款。
1.格式條款的法律特征
合同的成立一般經過當事人間的要約和承諾兩個程序。事實上,生活中的許多合同沒有經過這樣的程序而成立。當事人一方事先擬制合同的條款,另一方當事人不能加以討論和變更,而只能選擇接受或拒絕。此類合同在《合同法》39條稱為“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在這種合同訂立方式中使用的條款被稱為格式條款。格式條款具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征:
由一方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當事人一方將擬定好的格式條款用于與之交易的所有同類交易對象,從而有效節約交易成本。在表現形式上,凡是未與對方協商的以各種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成為合同的內容,用以確定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條款都被稱為格式條款。因此,由賣方商家擬定的表明其單方意志的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都是格式條款。“假一罰十”即屬于這類格式條款。雖然該條款并未記載在商場與消費者的買賣合同中,但卻以店堂告示的形式構成了當事人交易的基礎和前提。做出這一告示的商場是以其作為明示或者默示的條件與消費者進行交易的,于是該條款被間接地訂入了買賣合同,成為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條款。
對于“假一罰十”作為格式條款的法律屬性,商家大多持肯定態度,但在消費者索賠糾紛中,又往往提出該條款無效或者對該條款的真實含義提出不同的解釋。合同條款的無效規定與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構成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制制度。
2.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制制度
合同法對于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進行的限制,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一是要求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二是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應合理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對方要求對該條款進行說明。如果違反這一強制義務,該條款將被視為沒有訂入合同之中,從而達到保護非提供格式條款方利益的目的。三是規定特定情形下的格式條款無效。其中包括提供格式條款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屬于《合同法》52條合同無效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以及造成對方人身傷害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格式條款無效。合同法對格式條款進行規制的第四方面內容是格式條款特殊的解釋規則。
格式條款無效的規定和格式條款解釋規則體現了合同法保護非提供格式條款方利益的精神。“假一罰十”并沒有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也不具備合同無效的情形,“假一罰十”無效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那么“假一罰十”的“十”是否可以作任意解釋比如“十元”?商場是否享有“最終解釋權”?
二、“假一罰十”條款的解釋問題
現代民法解釋學認為,法律都要進行解釋,法律不經解釋不能適用。法官裁判案件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適用法律必須正確,才能做出正確的判決。“法律適用的關鍵就在于法律解釋,法律解釋不正確,最終必然導致法律適用不當”。對于私法所規范的私人關系而言,法官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從而可以運用多種方法對法律進行解釋。但法官對法律條文的解釋不是隨意的,而要遵守一定的規范(如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比較法解釋、社會學解釋)。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是由當事人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來確定的,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條文般的法律效力。出于種種原因,合同文本中當事人所采用的語言文字常產生歧義,造成合同糾紛。這時,受理案件的法庭需要對合同條文進行裁判解釋。通說認為,當事人的解釋和學說的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裁判解釋對于所裁判的案件當事人來說,具有法律的效力。”《合同法》125條規定了法官對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格式合同為合同的特殊類型,其解釋的規則應遵循合同法確立的一般解釋規則。如果經解釋仍然有兩種不同的解釋意見,則應進一步按《合同法》第41條規定的特殊解釋規則來解釋。《合同法》第41條確定的“不利解釋規則”屬于強制規定,不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因此商場廣告聲稱的店方享有“最終解釋權”的條款違反法律規定,屬無效條款。
“假一罰十”從字面上看確實不夠準確,但按照通常理解應解釋為十倍罰金。另外,按照格式條款的特殊解釋規則,法官也應當做出對商場不利的解釋。因此十倍返還價金的解釋可謂正確解釋。有的商家在消費者提出“賠十”的索賠請求時,轉而提出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的規定,即消費者只有雙倍索賠的權利。“假一罰十”這一格式條款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之間是否存在沖突?
三、“假一罰十”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適用范圍之比較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按照這一規定,經營者具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除了退貨以外還可以另外得到一倍的賠償,這就是雙倍賠償。認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是雙倍索賠的前提。按通常人的理解,欺詐就是騙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民法理論上將欺詐的構成要件歸納為如下幾個:一是欺詐人的欺詐行為,包括:捏造虛偽事實;隱匿真實事實;歪曲真實事實。二是必須有欺詐的故意。如果行為人非明知其表述的事實虛假則不構成欺詐。三是對方因受欺詐而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如果一方的欺詐行為與對方做出的意思表示無因果關系也不成立欺詐。由此可見,欺詐必須是商場故意做出的行為,商場可舉證證明自己沒有欺詐的故意,若不能舉證則成立欺詐行為。如果消費者 “知假買假”則不能構成欺詐。因為商家雖然具有欺詐的故意,但買假者知假而買與欺詐不具有因果關系,當然是否知假也須由商場舉證。有些案件爭論的焦點集中在“知假買假”者是否是消費者上,其實打假者當然也是消費者,問題的關鍵在于“知假買假”者有沒有遭到“欺詐”。通過對欺詐的構成要件的分析,只有經營者具有欺詐的故意,做出欺詐的行為并使消費者陷入錯誤的意思表示而購買的才構成欺詐。“知假買假”難以構成欺詐。
商場自定的格式條款“假一罰十”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規定的相同點是兩者都體現了對經營者的懲罰性。不管是罰十還是罰二都使受害人獲得超過其實際損害的賠償,是民事責任的補償功能的例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的立法目的在于制裁假冒偽劣等嚴重侵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商家制定的“罰十”條款并不違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兩者不存在沖突。兩者的不同點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適用于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情形,而“假一罰十”不須具備欺詐的構成要件,只要存在售“假”即可。因此“知假買假”也可獲得“罰十”的賠償。商家做出“假一罰十”承諾后,是否可選擇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雙倍罰款規定?從法理考察,消費者與商場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合同自由。“假一罰十”條款體現了合同主體訂立合同內容的意思自由,應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護。
四、結語
目前法院對“假一罰十”案件的判決有兩種結果:或者支持“假一罰十”的訴訟請求或者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判決雙倍罰款。其實,“假一罰十”這一格式條款并不違反合同法或民法的強制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規定:“消費者與經營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履行。” “假一罰十”也可視為商場與消費者的另外約定,從而具有法律約束力。
參考文獻:
[1]梁慧星:裁判的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1
關鍵詞:《合同法》;第121條;解釋與使用
《合同法》第121條規:“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對該條規定的理解和使用卻存在爭議。由于解釋的不同容易產生法律的漏洞,因此有的學者主張應該廢除這一條規定。但在《合同法》第121條做出修改和完善之前,仍需要對其進行正確的理解和使用,以維護司法公正。
一、《合同法》第121條的概況
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為了厘定責任而簽署的一種契約。根據《合同法》第121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為第三人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爭議,依據法律的規定或者根據約定來解決。在此條規定中,盡管明確規定了違約應當承擔責任,但是卻并未對“第三人”進行進一步的規定,導致在現實生活中關于第三人原因的爭議從未停止。爭議的核心自然在于怎么樣界定第三人原因[1]。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當事人一方加重了債務,而從字面意思上來理解的話,除了當事人雙方之外的人都可以稱為“第三人”。這樣寬闊的范圍無疑使得債務人的負擔更重了。而這種負擔的加重是否合理則值得深入思考。為此,很多專業學者提出應該對第三人的范圍進行限制性的解釋。然而個人的解讀始終缺乏法律的權威性和統一性,不同的學者對其界定往往不同,在具體實踐中也無法保證使用同樣的解讀。例如,梁慧星教授認為“第三人”應當指的是和當事人雙方存在一定聯系的人,比如當事人的合作伙伴、公司員工、供貨商等等。但是即使如此,這樣的界定也很難包括實際案例中所有的“第三人”。其他的界定也面臨著類似的困境,這就意味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真正的保障。況且,理論上的限制性解釋并不能完全應用到案件的實例中去,實際上對糾紛的解決起不到太大的作用。因此也有學者認為應當廢除這一無論如何解釋都會存在缺陷的規定。但就目前的情況看來,這一主張短期內并不會得到采用。因此,還是應該本著公正合理的原則,對該條規定的解釋與應用進行認真的研究,以求有助于爭議的緩和以及案件的審理。
二、《合同法》第121條的理解與使用
(一)第121條的應用現狀
在實際的應用中,法院多是將此條作為合同相對性的依據,然后來排除債權人向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根據規定,應由債務人和第三人進行協商解決。或者將其作為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依據,以免當事人將第三人作為免責的理由。但是這樣的理解和使用多少存在著不足,使得債權人的權利過于絕對化。也就是說不管是前者還是后者,債務人所需要承擔的責任都太絕對。事實上,在當事人雙方按照合同進行交易的時候,有很多無法預測的風險。其中也有很多不可抗力可能會導致合同未能成功履行,比如臺風、暴雨、火災等自然災害。同時也有一些未能寫進合同但是社會上早已認定的習慣、規則等約束條件。另外,很多違約事故中第三人是導致合同不能順利履行的主要原因,卻往往能夠逃脫《合同法》的制裁。而債權人卻不得不為此付出不成正比的慘重代價。法院對第121條的理解和使用忽視了這些客觀存在的影響因素,使得債務人必須排除所有可能違約的風險來完成合同,但這樣百分之百的順暢卻通常是人們所無法保證的。結合當前該規定的使用現狀來看,關于《合同法》第121條的理解和使用還需要加以改進[2]。
(二)關于理解和使用的建議
基于第121條規定中的爭議核心,本文主要從以下方面提出了相應的理解。試圖通過對規定的仔細分析來豐富此法規在司法實踐中的使用:
(1)違約歸責。既然是合同,則應當體現出契約精神的本質。如果合同不能按照計劃順利完成,則需要及時找出造成違約的原因,然后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責任劃分、協商解決。而在違約歸責方面,可以借鑒國際上的相關經驗。例如,德國采取的是以過錯為歸責的原則,并且制定了非常詳細的歸責體系進行操作。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債務人應當對故意或過失負責。這一做法不僅在《合同法》的實施中應用廣泛,在民法等其他法律的審判中也多是以過錯為評判責任的標準。因為這樣的歸責原則能最大程度的保障當事人在盡完義務的情況下,可不必承擔賠償責任。而法國則是采用多元的歸責體系,即按照債務人本身應承擔的義務來劃分違約責任。也就是說,權利與義務始終保持了緊密的聯系。但總的來說,歸責的辦法主要是結果性和方式性的。所謂結果性是指如果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違約,則債務人可以部分免責或完全免責。而方式性則是指按照過錯來推定違約責任。當違約的責任劃分清楚之后,賠償等事宜就能夠合理的判定了。
(2)第三人的范圍。當第三人原因導致違約已成事實時,則需要對第三人的責任和范圍進行界定。如上所述,《合同法》對第三人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而大多數學者提倡的限制性解釋也各不相同。但是對第三人的范圍進行界定仍是必要的工作,而界定的過程就是對第121條法規的理解。同時,為了使理論上的解釋更具實用性,在界定時應適當擴大債權人的法律責任,以更好的追求法律公平。在大陸法系中,履行輔助人應當由債務人為其負責。下面本文將對概念進行界定分析[3]。
盡管在《合同法》的規定中并不能找出履行輔助人,但是從國內其他相關法律來看,履行輔助人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與第121條規定中的第三人有著很大的相似。很多研究理論的專業學者都認同該條規定是債務人為履行輔助人負責的實定法依據。具體來說,履行輔助人不僅是指與當事人有過明確約定的人,也包含了按照當事人的意思輔助履行合同的人。即使是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如果第三人幫助債務人履行合同而出現違約的情況,則理應由債務人負責。那么又該如何擴大債權人的責任范圍呢?如果是因為當事人雙方之外的原因出現違約,例如因為火車、輪船等交通工具的失誤引起,則應該首先理性歸責,并各自承擔責任;或者按照風險負擔原則由債權人自己承擔損失。
參考文獻:
[1]解亙. 論《合同法》第121條的存廢[J]. 清華法學,2012,05:143-152.
合同欠缺條款應該補充,但從上面所述可知,合同欠缺條款并非總是應予補充的,只有欠缺的條款不是必備條款(常素)時方可補充,欠缺必備條款時合同須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2條規定的條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12條規定的必備條款不同,是示范性條款,或者說是提示性條款。在一般情況下,合同欠缺某項甚至幾項《合同法》第12條所列舉的條款,仍然有效。但必須指出,該條所列舉的“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第1款第1項)和“標的”(第1款第2項)依然是必備條款,合同欠缺它們必須無效,而不是在有效情況下加以補充。道理很簡單,沒有當事人,權利義務便失去歸屬,失去意義;沒有人履行,也沒有人受領給付,合同自然歸于無效。標的決定著權利義務的量,甚至質,合同不規定標的,就失去目的,失去意義,只能歸于無效。
合同欠缺的條款屬于非必要之點時,就需要加以補充。補充的方法,首先是適用《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由當事人雙方協議補充。這是意思自治原則的當然體現。不過,補充欠缺的條款往往是一方得到好處,對方受到損失,因此協議不成為常態。
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補充欠缺的條款(《合同法》第61條)。這是整體解釋合同的原則要求。之所以通過整體解釋原則補充欠缺的條款,是因為:一、合同條款經當事人雙方協商認定,自然需要平等對待,視同一體。二、表達和傳遞當事人合同意圖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在合同的整個內容中是有組織的,而不是毫無聯系、彼此分離的詞語排列。因而,可從這種有組織的排列中找出欠缺的條款。
采用整體解釋原則也不能補充欠缺的條款時,需按照交易習慣填補(《合同法》第61條)。這里所說的交易習慣,必須是在某一地域、某一行業或某一類經濟流轉關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規則,已被人們所認知、接受和遵從,此其一。其二,該交易習慣必須適法,違反強行性規范者無效,因而不得用作補充欠缺的條款。其三,該交易習慣必須為雙方當事人所共知,僅為一方當事人所知曉時,不得用作補充欠缺的條款。交易習慣為雙方當事人所共知時,優先于任意性規范。其四,該交易習慣必須未被雙方當事人明示排斥。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采用上述方法仍不能補充欠缺的條款時,適用合同法分則中的具體規定。若無此規定或適用此類規定結果不適當時,則適用第62條的規定加以填補:一、欠缺質量條款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加以補充;無此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予以填補。二、欠缺價款或者報酬條款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加以補充;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予以填補。三、欠缺履行地點條款,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點;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履行地點;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點。但在買賣合同中有特殊規則:買賣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不需運輸的,雙方于訂立合同時知道買賣物放置地點的,該地點為交貨地點;反之,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為交付地點(《合同法》第141條)。四、欠缺履行期限條款時,任何一方指定的準備時間屆滿為履行時刻。五、欠缺履行方式條款的,依合同目的解釋原則加以補充。六、欠缺履行費用負擔的條款時,確定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在某些情況下,依據上述規則仍不能填補欠缺的條款。例如甲與乙訂有一條款簡單的買賣合同,甲將一臺舊彩電賣給乙,保證該彩電尚有圖像與音響,價款150元,此外無其他條款。 乙在驗收時發現該彩電已完全喪失所保證的功能,于是向甲主張權利,糾紛發生。顯然,該買賣合同欠缺救濟方法的條款。對此,依據《合同法》第61條和第62條的規定均不能補充。于此場合,應尋找其他法律規范。我認為,《合同法》第111條、第148條的規定可用作補充的依據,確定甲修理或退貨或減少價款。第111條規定的幾種救濟方法,并無適用時的強制順序, 守約方可任意選擇,當然該選擇必須合理。在甲有修理能力時,乙選擇修理甚至減少價款,法律應予支持;乙選擇退貨(解除合同),法律亦應支持。在甲無修理能力時,乙選擇修理的救濟方法,法律就不宜支持。
一、無權處分的內涵的界定
“無權處分”一詞的中心是“處分”,“無權”只是相對于“有權”而言,作為修飾補充之用。“處分”是民法學上的概念,在民法中其語義有最廣義、廣義、狹義之別。最廣義的處分,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和上之處分。所謂事實上之處分,是指將某物加以物質上的變形、改造或損毀的行為,如拆除建筑物、將鐵礦石煉成鐵等。法律上之處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對財產進行處理。廣義上的處分僅指法律上之處分,可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又稱債權行為,是指發生債權上給付義務效果的法律行為,一般表現為單獨行為或契約。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使權利發生得失變更的法律行為,含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兩種。狹義的無權處分,僅指處分行為。“無權處分”一詞中“處分”之含義,不可一概而論,應當依據法律體系的不同加以具體。
(一)無權處分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的內涵
物權行為理論由德國學者薩維尼于19世紀創立。他以為:以履行買賣合同或其它所有權轉移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僅僅是一個純粹的履行行為,而是一個特別的導致所有權轉移的“物的”契約。在這種觀點下,法律行為被區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只引起當事人間債權債務法律關系,處分行為得以直接引起物權變動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異:為負擔行為之人不必有處分權,但為處分行為對于處分之標的物,則須有處分權,而處分權原則上屬于標的物所有人。
《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納了薩氏的物權行為理論作為民法基本原則,使德國成為以物權形式主義為物權變動模式的代表。處分行為成為被民法典所采用的專門術語。依德國判例學者的一致見解,《德國民法典》第185條之規定:“(1)非權利人對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權利人事先允許者,也為有效。(2)前項處分如經權利人事后追認,或因處分人取得處分標的物時,或權利人成為處分人的繼承人而對其遺產負無限制責任時,為有效”中所稱的無權利人之處分行為,系指“處分行為”而言,負擔行為不包括在內。我國地區民法典繼受了《德國民法典》有產關物權變動模式的規定,經由王澤鑒先生多次“拔亂反正”,臺灣地區學者對“無權處分”中所稱之處分應理解為“處分行為”已無異議。所以,在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無權處分的內涵為標的物根據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轉讓合同而發生的物權變動行為。
(二)無權處分在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的內涵
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是指除了當事人的債權意思之外,物權變動無需其它要件的物權變動模式。這種模式下不存在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區別的理論,立法及理論均認為“一個法律行為,除非有特別情形,即可發生債權與物權變動之雙重效果。”也就是說,無權處分人的債權行為使其負擔了交付標的物和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雙重義務。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成了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必然結果,因而物權變動之效力與其債權基礎是密不可分的。《法國民法典》是采用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代表,該法典第711條、第938條、第1583第以及第1703第都是債權意思主義的具體體現。《日本民法典》在物權變動模式選擇上與《法國民法典》近似,其第176第規定“物權的設定和轉移,只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雖然學者對“意思表示”之含義有一定爭議,但大都按照法國進行債權意思主義解釋。由于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發生系于當事人債權意思,因此,就物權變動而言,與“處分行為”意義相當的,就是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以物權的設立、變更、終止為目的的債權合同。即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本身構成無權處分。
(三)無權處分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內涵
我國《合同法》沒有對無權處分的內涵作出規定,導致學界和實務界對這一問題激烈討論卻難以達成一致見解。
筆者認為,物權變動模式決定著無權處分的內涵,界定我國法律體系中無權處分的內涵首先應確立我國的物權變動模式。有學者認為我國立法已經接受了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相區別的原則,應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來理解合同法第51條。王軼博士以以往法律的規定和司法審判實踐為考察切入點,從可行性和必要性兩方面進行論證,證明無論從現實還是從法律傳統來講,我們應當選擇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2)筆者也贊同以債權形式主義為我國物權變動模式的觀點。 本文下面的論述都將在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展開。
二、《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范圍
什么情況下可適用《合同法》第51條,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學界也認識不一。筆者認為,要對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行為定性,首先應注意區分無權處分和無權。共有人擅自以其他共有人或全體共有人的名義處分共有物的,屬無權行為,并應根據買受人的狀況判斷是否成立表見,在法律適用上按《合同法》第48條、第49條的規定處理。若共有人擅自以自己的名義處分共有物,則應定性為無權處分。
三、我國民法上無權處分的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學者根據自己對該條之理解,提出各種不同觀點。流行的有如下幾種:無效說、有效說、效力待定說,這些學說都不無道理,但又都不是十分完善。
(一)關于無效說
無效說目前只有少數學者主張,屬于少數說。該說認為:“《合同法》第51條并非關于無權處分效力的一般規定,而是無權處分行為為無效行為的例外。(3)主張無權處分行為應為無效行為的理由有三:一是從比較法角度考察,《法國民法典》確認買賣他人之物的合同無效,我國法律就無權處分的效力應作同樣解釋;二是從角度考察,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慣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有關于無權處分行為無效的規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只是作為該解釋的例外;三是從體系解釋來看,《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明文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出賣人有權處分,”該條屬于合同法上的強制性規定,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
對于少數說得以論證自身存在的第一個理由,筆者認為有兩個方面的不足。其一是《法國民法典》中有關無權處分無效的規定,在民法典頒布后不久就有學者指出其局限性,這一局限性隨日益明顯,以至于近年來,法國學者力圖將無權處分解釋為相對無效。其二是我國民事立法背景和法國有很大程度的差異,特別是選擇了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簡單地將他國法律移植到我國是不可靠、不負責任的做法。
對于第二個理由,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頒布的是司法解釋,而《合同法》是法律,在效力等級上法律高于司法解釋,只有司法解釋為法律的例外和補充,而不可能法律為司法解釋的例外。因此《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是重新對無權處分效力作出規定而不是對原規定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所的司法解釋有其特定的社會背景,對于今天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合同已不再適用。
對于認為《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屬于合同法上強制規定的觀點,王軼博士曾從實質和形式兩方面進行批判。“從實質上看,強制屬于私法自治的例外和補充。盡管自由是市場經濟的圣經,保持對市場的適度干預也必不可少……’適度干預’在這里就是’最低限度干預’的同義語。因此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惟有關涉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才有國家干預的必要。……在買賣合同中,有關出賣人資格的要求,僅直接關涉特定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于對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并無大礙,因而無國家干預的必要。”“從形式上看,強制規范必然是法律上的裁判規范能夠成為法官據以對合同糾紛作出裁判的依據,它應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作出安排。但考量《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它并未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作出安排,根本就不是裁判規范。因而《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并非屬于合同法上的強制性規范,而是屬于合同法中的倡導性規范。”(4)對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范”的合同無效,其中對于這些強制性規范的界定上,應排除“效力評價規則”,否則,將導致重復評價,致整個民法體系于混亂之中,從而否定效力待定行為、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存在。《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是合同法上的效力評價規則,不應包含于《合同法》第52條的“強制性規范”的外延之中。
(二)關于有效說
有效說是建立在物權行為理論基礎之上的學說,主張有效說的學者均認為應在立法中引進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分離的理論。這是該學說最大的缺陷。我國應當以債權形式主義而非物權形式主義作為物權變動模式,在前文已述及,在此不再論述。
還應當看到,有效說沒有區分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而一概認為合同有效,這對原權利人的利益保障相當不利。第三人為惡意、特別是與無權處分人有通謀的情況下,第三人有過錯。這種情況下認為合同有效,極有可能對原權利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妨礙所有權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權。在第三人有過錯的情況下仍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而維護第三人的利益,明顯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則。而且第三人為惡意的情況下不用承擔不利益后果,有鼓勵第三人與無權處分人為交易行為之嫌疑,更有違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在一定程度上會妨礙正常交易秩序。
債務人的一般財產是其債務的總擔保,如果債務人不當減少該一般財產,勢必會給其全體債權人造成損害,使債權人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為資救濟,債的保全制度應運而生。此制度包括代位權和撤銷權,即通過債的對外效力最終實現債權人的債權。本文僅就其中的代位權制度進行探討。
所謂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合同法司法解釋中稱其為“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代位權制度最早出現在《法國民法典》中。《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對此也有規定。我國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專門就代位權作了規定和解釋。與傳統代位權制度相比,我國代位權訴訟的作用,不僅在于保全債權,還在于直接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合同法解釋》對傳統代位權理論與立法的突破,對解決三角債問題、實現訴訟經濟、縮短給付等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有利于激勵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不僅具有程序意義,也具有實體意義。但是司法實踐對這一新生事物還很陌生,有許多理論和實踐問題有待于解決.筆者不揣冒昧,試圖就代位權有關訴訟問題作以探討分析,就教于同仁。
關鍵詞: 代位權 訴訟 訴訟條件 訴訟地位 訴訟效力
債務人的一般財產是其債務的總擔保,如果債務人不當減少該一般財產,勢必會給其全體債權人造成損害,使債權人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為資救濟,債的保全制度應運而生。此制度包括代位權和撤銷權,即通過債的對外效力最終實現債權人的債權。本文僅就其中的代位權制度進行探討。
所謂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合同法司法解釋中稱其為“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代位權制度最早出現在《法國民法典》中。《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對此也有規定。我國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專門就代位權作了規定和解釋。與傳統代位權制度相比,我國代位權訴訟的作用,不僅在于保全債權,還在于直接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合同法解釋》對傳統代位權理論與立法的突破,對解決三角債問題、實現訴訟經濟、縮短給付等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有利于激勵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不僅具有程序意義,也具有實體意義。但是司法實踐對這一新生事物還很陌生,有許多理論和實踐問題有待于解決.筆者不揣冒昧,試圖就代位權有關訴訟問題作以探討分析,就教于同仁。
一、構成要件
代位權的成立條件,是代位權訴訟中首先要考慮的問題。而在設計債權人代位權構成要件時,應當注意“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和“保護債務人的經濟自由”這兩個價值目標之間的平衡。有鑒于此,結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筆者認為代位權能否成就,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具體分析: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
由于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基于債權人的債權的保全權能而產生的一項從權利,所以代位權人如果與被代位的債務人之間沒有合法、有效、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則代位權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在這里,所謂債權合法,就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必須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沒有債權債務關系不成立,或者被宣告無效或可能被撤銷,或者債權債務關系已被解除等情形。所謂債權確定,是指該債權是經過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判后確認的債權,或者債務人對該債權沒有異議。
值得注意的時,在討論“債權確定”時,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的關系和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兩種情形。我們認為對于前者理應要求債權合法、確定,而后者也要求債權必須確定則不妥。由于債的相對性的存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的關系是否確定,對債權人來講很難確切了解。將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確定作為代位權成立的要素,會使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異常困難,這將使代位權制度保護交易安全的功能大為降低。況且,即使其代位債權不確定,在債權人提出請求以后,次債務人也可以主動地提出抗辯。
(二)債務人須遲延履行到期債務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現行《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其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從合同法的字面規定上看,并未以債務人履行遲延作為條件,其中“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也并未局限于對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的損害。可是,《合同法解釋》卻將債務人履行遲延規定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一般認為,在債務人遲延履行之前,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實現難以確定,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則對于債務人的干預實屬過多。然而,如果債權人在債權到期之前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該債權將無法得到履行,他也不能行使代位權的話,這將是代位權制度存在的明顯缺陷。因此,考慮到代位權行使的實質前提是債權受到損害,應該允許在特殊情況下,債權人無須等到債務人遲延履行即可代位行使。
所謂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是指應該行使并且能夠行使而不行使其權利。[1]在這里,“應該行使”是指債務人若不及時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權利可能消滅或喪失,如訴訟時效即將屆滿。“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不存在任何障礙,且其在客觀上有能力施行其權利。“不行使”是指債務人消極的不作為,依據《合同法解釋》就是指不通過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其權利。如果債務人僅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就不算是行使權利。《合同法解釋》的這一規定,即可排除債務人主觀因素的介入,也可以避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串通、偽造曾主張過權利的證據以損害債權人權利情形的發生,具有極強的可操作性。
(三)債務人的行為已對債權人造成損失
根據《合同法》第13條規定,所謂“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行為,“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應以債務人有無償還資力為準,即只有在債務人自身無能力清償債務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使其作為債的擔保的財產減少,債權人若不采取保全措施,其債權將變成事實上的不能實現的損害時,才能行使代位權。如果債務人資力雄厚,即使預期不履行債務,并且怠于行使權利而致使其財產總額減少,但是其財產仍足以充分清償其債務,并未危機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則不得行使代位權,只能通過訴訟使法院予以強制執行。
(四)代位權的客體必須適當
債務人對于次債務人的權利,為債權人的代位權的客體。在傳統民法中,對于代位權客體的規定一般較為寬泛。但是,我國《合同法解釋》卻將代位權的客體限于債務人現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司法解釋之所以如此規定,有學者認為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國代位權制度突破了傳統民法代位權保全債權的功能,而為直接實現債權人的債權。由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標的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權利標的有可能不一樣,使得直接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變得煩瑣、困難,甚至出現給付不能的情況。正是為了解決這個矛盾,《合同法解釋》才不得不將代位權的客體限定在金錢給付的范圍內。只有當兩個債權債務關系都是以金錢為標的,或者起碼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為金錢之債,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才會成為可能。[2]我們認為,這一矛盾在代位權人直接實現其債權時固然客觀存在,但在傳統代位權制度下次債務人向債務人清償其債務,同樣存在債務人無法以次債務人的清償直接向債權人清償的問題。二者的唯一區別僅在于是由誰來完成了標的物的作價、變賣或者拍賣工作。可見,直接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并不比僅僅保全債權人的債權麻煩多少。況且,在商品交換中,交換標的物是什么種類取決于經濟需要,不應成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條件而對代位權行使起決定性,否則,極易導致行使代位權過程中的社會不公平。且將代位權的客體限定于“金錢給付內容”,會大大縮小代位權的適用范圍,從而使得代位權的制度功效大為降低,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簡言之,已突破單純債的保全功能的我國代位權制度并不是廣泛適用代位訴訟的障礙,將代位權的客體局限于“金錢給付內容”無甚道理。
另,《合同法》規定,對于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權人并無代位權。根據《合同法解釋》,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為“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這些權利,往往是與債務人的人格權、身份權相關的債權,和債務人的生活密切相關,不可分離,故對這些債權不能申請代位行使。
二、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訴訟的方式進行,各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更成為理論上亟待解決的問題。《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進而,《合同法解釋》第16條規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如此看來,在代位權訴訟中,我國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將債權人定為原告,次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列為第三人。依據上述規定,結合民事訴訟法理,就代位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幾點粗淺看法。
(一) 債權人訴訟地位
在代位訴訟中,債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主張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的。在這里,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和保護的是債務人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而債權人與之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應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發人、和其他組織。因此,有學者認為,債權人的原告資格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規定相沖突。[3]我們認為,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法院保護的,是債務人在遲延履行其到期債務情況下怠于行使的到期債權,其目的就是為了是自己的合法債權得到有效保護。盡管請求的是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但權利的行使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不是委托或授權,這與民事訴訟中的人有著顯著的區別。債權人與本案是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依法獨立行使訴權,不受債務人的左右,因此其作為代位訴訟中的原告并無不妥。
(二) 次債務人訴訟地位
在代位權訴訟中,存在兩個法律關系: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一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從形式上看,債權人與第三人因不在同一法律關系之中而不具有什么直接利害關系。實質上,正是由于債務人怠于行使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才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的實現受到損害。而代位權行使的目的也正是為使這種損害不得發生,所以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有實質的利害關系,況且第三人又確實負有到期的合法債務。這樣,債權人只能針對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被告人只能是次債務人。
(三) 債務人的訴訟地位
在代位訴訟中,債權人是原告,次債務人是被告,這基本上是人們的共識。但是,關于債務人在代位訴訟中的地位,理論界的認識卻有很大分歧。債務人的訴訟地位到底應是原告、被告、第三人、證人或是應因案而異地確定其身份,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眾說紛紜。[4]《合同法解釋》第16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這樣,該司法解釋就將債務人的訴訟地位確定為第三人。可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理告訴人們,訴訟中的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兩種基本類型。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在原被告雙方之外,自認為對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的人,其是主動要求參加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法律地位相當于原告,對之法院不應以職權追加,否則就會有干涉私權利行使之嫌。在代位訴訟中,債務人與債權人、次債務人均既有利益一致之處,又有利益相反的地方。而且由于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法定的,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請求權受到了限制,并不能對本訴當事人的爭議標的提起獨立的訴訟主張。因此,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債務人為第三人,并非是指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這樣,債務人的身份就只能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是,依據民事訴訟理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原被告以外的對爭議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與被告有密切法律關系的第三人,其訴訟地位相當于被告,有提出各種抗辯的權利。如果其抗辯成立,則判決其不承擔責任,反之,將判決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利益之間仍有沖突之處,不可能完全站在被告一方,這與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特征并不吻合。
當然,債務人的訴訟地位更不應是原告、被告、第三人、證人或是應因案而異地確定其身份。因為:一、雖然代位權人行使的權利是債務人的債權,但是由于正是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并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債務人的訴訟請求權即受到限制,因此債務人作原告并不合適。二、雖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在這一點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存在對立,但是代位訴訟的性質決定了次債務人必定是被告人,如果債務人是被告,那么該訴訟就是一般的民事訴訟而不是代位訴訟。三、雖然在代位訴訟中,債務人所起的作用是證明其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否存在及相關內容,但考慮到債務人與代位訴訟的結果有著密切的利害關系,并會在訴訟中對有害于自身利益的問題進行抗辯,將其作為證人也不妥當。四、因案而異地確定債務人訴訟地位的觀點之所以不足取在于,即便在一個案件中,債務人的職能并不恒定。就此問題他可能對原告進行抗辯,就彼問題他又可能對被告進行抗辯。且“因案而異”缺乏統一的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
如此看來,要改變債務人在代位訴訟地位確立中的尷尬局面,就只能對民事訴訟第三人理論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突破、修正、發展。
三、代位權訴訟的效力
(一)對債權人的效力
代位權訴訟對債權人的效力主要體現在,代位訴訟取得的財產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合同法解釋》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這樣,司法解釋創設了代位權人(即債權人)優先受償的規定。對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而言,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勝訴后,便可較之優先獲得次債務人的清償。這一內容突破了傳統的代位權理論和相關立法規定。
傳統的代位權理論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只是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旨在保護債務人的財產,由此獲得的一切利益均歸屬于債務人。債權人不得請求次債務人直接向自己履行義務。在具體操作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勝訴后,次債務人應該向債務人清償債務,然后再由包括代位權人在內的所有債權人依據債的清償規則從債務人那里平等地接受清償。而代位的債權人并不能因其積極行使了代位權而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這就是代位權理論中有名的“入庫規則”,其奉行的是“先入庫,再清償”的原則。“入庫規則”的理論依據是代位權本身與代位權的客體相分離,債權人享有的是代位權而不是享有代位權的客體,代位權行使的結果歸屬于債務人。這樣,傳統意義上的代位權制度是一種保全債權的制度,而非一種直接滿足債權的制度。
《合同法解釋》中優先權規則的提出,是對單純追求結果平等的一種突破,為眾多的債權人提供了平等的機會。只要代位權人及時抓住機會進行訴訟,為實現自己的債權做出積極的努力,一旦勝訴,會最終優先獲得清償。而對那些不積極行使自己權利的債權人則不告不理。這樣做的理由是:①代位權不僅具有程序意義也具有實體意義,代位訴訟提起之后可以將次債務人視為債權人的債務人。②如不作如此規定則無激勵機制促使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③避免多次訴訟,減少訴訟成本。④既然其他債權人未且以后其仍可,因此無必要照管他們的利益。[5]
(二)對債務人的效力
代位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對債務人產生法律拘束力。首先,在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之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權利受到限制,如債務人只能就超出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數額部分次債務人。其次,債務人有義務協助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妨害債權人行使此權利,即不得為拋棄,免除,讓與或者其他足以使代位權的行使失去意義的行為。[6]第三,對于代位訴訟判決結果不服的,債務人不能另行,只能通過上訴的方式維護其利益。因為代位權人勝訴,意味著法院已確認了代位權人的代位權存在的事實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事實。最后,對于代位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發生的必要費用,因此費用的發生源于債務人不履行其對代位權人的到期債務并怠于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故應由債務人承擔。
(三)對次債務人的效力
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到期債權,無論是債務人自己行使或是由代位權人行使,對次債務人來講并沒有任何質的區別。次債務人可以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事由,如不可抗力、訴訟時效屆滿、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等,均可適用于代位權人。次債務人行使對抗代位權人的抗辯權的事由應以代位權行使以前就已存在為限。另外,次債務人更不能以自己與代位權人并沒有債權債務關系為由進行抗辯。
注釋:
[1] 歐陽經宇. 民法債編通則實用[M]. 漢林出版社1977年版.p224.
[2] 佟強. 代位權制度研究[J]. 中外法學, 2002(2):171-172.
[3] 于海生, 劉流. 代位權的程序保證制度研究[J]. 人民司法, 1999(8):53.
[4] 孫邦清. 債權人代位訴訟若干問題研究[J]. 政法論叢, 2003(1):32-33;戚兆波. 代位權訴訟主體[J]. 人民法院報, 2000.8.11(3);丁建明.也談代位權訴訟主體[J]. 人民法院報2000.8.11(3);周美艷. 代位權:能否成為解決三角債的良方[J]. 中國律師, 2000(3).
在國際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解釋及其爭議是經常發生的。由于不同國家的有不同的解釋規則,因此可能會發生合同解釋的法律沖突和法律適用。本文認為,合同解釋作為合同中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問題,其法律適用規則也應是相對獨立的。合同解釋首先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支配合同解釋的專門法律規則,其次適用合同準據法,特殊合同的解釋則適用特殊的法律規則。
【關鍵詞】合同解釋 法律沖突 法律適用
嚴格履行合同既是當事人的義務,又是合同具有約束力的根本所在。但是,由于語言符號不是數學符號,它存在詞不達意、言不盡意的缺陷,合同條款即使規定得再明確,也或多或少存在意思表示不明甚至缺漏。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不可避免地會發生對合同解釋的爭議;如果爭議申請仲裁或訴諸法院,仲裁機構或法院也不可避免地會發生對該爭議的處理問題。因此,合同解釋也就成為合同中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問題。合同解釋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合同解釋包括確定合同成立與否、確認合同的性質、發掘合同默示條款或暗含條款的含義,而狹義的合同解釋只是明確合同條款的含義。[1]本文是從狹義上來論述的。
一、國際合同解釋及其法律沖突
合同解釋在國內合同與國際合同中的情形是不同的。對于國內合同而言,如果當事人之間對合同條款的含義發生爭議,則可協商確定;如果不能協商確定而申請仲裁或訴諸法院,仲裁機構或法院就按照該國內合同法的有關解釋規則確定。這里的爭議發生在一國當事人之間,沒有任何涉外因素,因而不存在合同解釋的法律沖突,也就不存在適用外國法的有關合同解釋規則的問題。
對于國際合同而言,這種合同法律關系在合同的主體、客體和法律事實三個因素中,至少有一個與外國發生聯系。[2]如果當事人之間對合同條款的含義發生爭議,爭議發生后也未能協商確定,而有關國家的法律對該問題做了不同的規定,而且都主張對該合同法律關系行使管轄權,要求適用自己的法律,在這種情況下,就會產生合同解釋的法律沖突和法律適用問題。因為不國家的合同法律可能包含不同的解釋規則,而適用甲國法還是乙國法來解釋合同,其結果可能是不同的。例如,一個美國人和一個日本人簽訂了一個借貸合同,其中有支付條款,單位用元。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借貸雙方對支付條款中“元”的含義發生爭議。依美國法,這個貨幣單位解釋為美元,而依日本法,這個貨幣單位解釋為日元。在這種情況下,就產生了法律沖突和法律適用問題,即究竟適用何國法來確定該合同支付條款中“元”的含義。如果該合同是在法國訂立的,則情況更為復雜。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195條規定,有歧義的文字依合同訂立地習慣解釋,那么,該“元”的含義依合同訂立地習慣,也可能會作出不同的解釋。
合同解釋的法律沖突表面上是各國有關合同解釋的規則不一致而發生的沖突,實質上是法律適用效力的沖突,即在承認外國法律的域外效力的條件下,內外國法律都竟相要求適用自己的合同解釋規則來支配涉外合同的解釋問題,因而產生的不同國家法律的域內效力與域外效力的沖突。同時也體現了當事人之間利益的沖突,因為對合同條款的不同解釋往往關系到當事人的利益大小。很顯然,用美元還是用日元或其他國家的貨幣來償還貸款或收回貸款,對借貸雙方來說,其利益大小是不同的。因此,解決合同解釋的法律沖突和法律適用問題便具有現實意義。
二、一般國際合同解釋的法律適用
合同解釋的法律適用,就是按照法律適用規范所指定的那個國家的實體法中有關合同解釋的規則來確定合同條款的準確含義。筆者認為,合同解釋作為合同中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問題,其法律適用也應是相對獨立的。其獨立性是指合同解釋的法律適用有其自身的規則,其相對獨立性是指合同解釋作為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在沒有自身規則可供調整的情況下,與合同問題的其它實質方面(如成立、效力、等)一樣,一般受合同準據法支配。因此,合同解釋首先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支配合同解釋的專門法律規則,其次適用合同準據法。
(一)合同解釋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支配合同解釋的專門規則
在合同法律適用上,一直存在“統一論”和“分割論”之分。[3] “統一論”主張合同所涉及的所有事項或爭議均應受同一法律支配,因而合同準據法是唯一的。“分割論”主張合同所涉及的有關事項或爭議應分別受不同法律支配,因而合同準據法是多個的。這兩種主張各有自己的理論基礎和立法、司法實踐的支持,很難說孰優孰劣。正如有學者認為:“統一論”所強調的是合同內在要素的統一性,“分割論”所強調的是合同內在要素的相對獨立性。[4]因此,在合同解釋的法律適用上,筆者認為可以存在支配合同解釋的專門法律規則,因而應首先適用這種專門法律規則,但這種專門法律規則仍應服從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它是經當事人選擇而產生的。
解釋合同就是探求當事人意欲賦予有關術語的真正含義,因而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支配合同解釋的專門法律規則,是最恰當不過了。[5]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了應適用某特定國家的法律于合同的解釋,那當然應適用這一選擇的法律,而不管合同準據法作何規定。例如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使用了一個含有甲國法律確定含義的術語,而該含義在該合同準據法中是晦澀難懂的,那唯一合理的就是認為當事人是想用甲國法來解釋該術語的含義。又如在一個運輸合同中,雙方約定合同條款的解釋問題適用英國法,那么一旦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對合同條款理解的爭議,法院就必須適用英國法作出解釋,即使該合同的準據法是美國法也應如此。法國學者巴迪福(H. Batiffol)在認為,合同的解釋應依自治的法律,因為這是當事人合意的主要結果,而且他還指出這是法國法院、英國判例、瑞士法院都采取的做法。[6]英國學者戚希爾(G. Cheshire)和諾斯(P. North)也認為,合同的解釋問題適用當事人明示或默示選擇的法律。[7]
美國1971年《第二次突法重述》承認了這種專門的法律選擇規則。根據該重述第204節和該節注釋B的規定,合同中使用的詞語的解釋如果無法通過合同中使用的詞語表達的意圖來滿意地確定時,則首先依當事人選擇的州的本地法解釋。而且這種選擇應給予特別尊重,即使在解決其他爭議時是無效的,在解決合同解釋的爭議時仍然是有效的。[8]另外,許多立法也肯定了作為合同一部分的合同解釋問題可以適用當事人選擇的專門法律規則。如1980年羅馬《關于合同義務的法律適用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合同依當事人選擇的法律。……雙方當事人可自行選擇適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1985年海牙《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第7條第1款規定:“買賣合同受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支配。……這種選擇可限于合同的一部分。”1986年《聯邦德國國際私法》第27條第1款也規定:“合同得受當事人選擇之法律的支配。……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于整個合同的法律,或適用于合同任何部分的法律。”這種規定也為《國際私法示范法》第100條第3款所肯定,該款規定,“當事人可以決定將選擇的法律適用于合同的全部或者其中的一部分或者幾部分”,[9]這當然包括合同解釋。
因此,合同解釋可以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支配合同解釋的專門法律規則,但也有一些值得注意的問題。首先,選擇法律的方式應是明示的,而不能是默示的。強調這種選擇的明示性,是基于這種法律規則的性質考慮的。這種法律規則是專門支配合同解釋問題的,因而應是特定的、明確的。其次,選擇法律的時間不應受限制,可以是訂立合同時,也可以是訂立合同后,而且允許訂立合同后變更原先所選擇的法律,只要這種選擇和變更未損合同形式上的有效性,未對第三人的權利造成不利。再次,選擇的法律僅限于作為實體法的任意法,而不能排除有關強制性規則的適用。任意法可以是內國法、外國法,也可以是國際公約、國際慣例。最后,選擇的法律必須與合同有一定聯系,而不能是毫無聯系的。強調這種聯系性有利于當事人對自己利益的可預見性,沒有哪個當事人會選擇與合同毫無聯系的、自己并不熟悉的國家的法律來解釋爭議條款的含義。
(二)合同解釋適用合同準據法
在當事人未就合同解釋作出專門選擇或者所選擇的專門法律無法確定或不存在的情況下,合同的解釋一般適用合同準據法,這已是被普遍采納的合同法律適用原則。
在上,這已為許多學者及其著作所肯定。德國學者沃爾夫認為,契約解釋適用契約準據法來決定。[10]英國學者戴西(A. V. Dicey)和莫里斯(J. H. C. Morris)主張,合同的解釋由合同自體法決定。[11]在國內一些有的教材和著作中,也肯定了合同的解釋適用合同準據法,并有專門的論述。[12]
在立法上,這也為許多國內法和國際公約所規定。在國內法中規定的有,197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國主席團關于國際私法的第13號法令》第30條第1款,1986年《聯邦德國民法施行法》第32條第1款,1992年羅馬尼亞《關于調整國際私法法律關系的第105號法》第80條、第91條,等等。在國際公約中規定的有,1980年羅馬《關于合同義務法律適用的公約》第10條第1款,1985年海牙《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適用法律公約》第12條第1款,1994年《美洲國家間關于國際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第14條第1款,等等。
在實踐中,這也為仲裁機構或法院所采納。如在英國,合同的解釋依合同準據法是作為一項一般性原則,如果當事人選擇了支配合同的法律,法院就認為,當事人的意圖是依該法解釋合同,因此這種法律應當成為解釋合同的依據。[13]舉個例子,一個智利人與一個在智利從事商業活動的英國人在英國訂立了一個房屋租賃合同,雙方約定合同受智利法支配。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對租金的條款發生爭議,英國法院判決,該條款的含義應依智利法解釋,因為智利法是該合同的準據法。
合同解釋適用合同準據法,那么如何確定合同準據法?通過各國有關合同法律適用的學說、立法實踐的長期探索,在這方面已經形成了一些為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的原則和,主要有意思自治原則、客觀標志原則、最密切聯系原則、特征性履行方法及合同自體法等。[14]因此,一般是按照上述原則和方法來確定合同準據法的。
另外,合同解釋適用合同準據法,并不意味著合同中的一切法律術語都要用合同準據法中的相應術語的含義來解釋,而是說要運用合同準據法中的解釋規則(rules of interpretation)來解決解釋中遇到的問題。比如一家美國公司與一家英國公司簽訂了一項貨物裝運合同,雙方約定英格蘭法為合同準據法。“裝運”,一詞在英國是指“裝船”,而在美國還指“裝上火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對“裝運”一詞的含義發生爭議。雖然合同準據法為英格蘭法,但并不是說該詞就一定是英國的含義而不是美國的含義,而是說應該由英格蘭法的解釋規則來決定是指“裝船”還是指“裝上火車”。再如在涉及貨幣單位,計量單位等含義的爭議,是由合同準據法來解決,但具體含義則由合同準據法中的解釋規則來確定。
三、特殊合同解釋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般合同的解釋問題可以適用上述法律適用規則,但對于某些特殊合同的解釋而言,國家出于自身利益和利益的考慮,往往規定這些特殊合同的解釋要適用特殊的法律規則。
某些合同的解釋只能適用內國法,而排除外國法的適用。這是國家加強對社會生活干預在合同法律適用領域中的一個突出表現。[15]這主要是一些資源的開發合同,由于涉及自然資源的國家主權問題,各國往往明文規定適用本國法。如英國1982年《石油生產條例》規定:“石油開發合同受英國法支配并依英國法解釋”。挪威、丹麥等國家的石油開發合同也有類似規定。在我國,在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1999年《合同法》明確規定適用中國法,當然這三類合同的解釋問題也必須適用中國法。
某些合同的解釋通常適用有利于弱者利益保護的。這主要是指國際消費合同和國際勞務合同。在這兩類合同中,由于當事人所處地位不同,往往出現權利義務不對等從而損害作為弱者的消費者和雇員的合法利益的現象。各國出于政策定向的考慮,在立法中硬性規定這兩類合同的法律適用應有利于消費者和雇員的利益。[16]在這兩類合同的解釋上,也應貫徹這一原則,作有利于消費者和雇員的解釋。對以格式合同簽訂的這兩類合同來說,尤應如此。
另外,對轉讓不動產的合同的解釋問題,還應考慮物之所在地法的有關解釋規則。如1971年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第224節規定,對轉讓土地利益的文件的文字的解釋,應依文件為解釋目的而指定的州的解釋規則進行;如文件中未作這種指定,則適用物之所在地的法院應適用的解釋規則。[17]這一規則明顯是國家出于對方便和有利的考慮,而任何其他規則都將是無效的,因為最終土地只能以物之所在地法所允許的方式加以處置。
四、結論
合同解釋問題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不僅其合同類型多樣化,而且各國的解釋規則也多樣化,因此就有必要解決在其發生法律沖突時的法律適用問題。本文得出的初步結論是,合同解釋首先應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支配合同解釋的專門法律規則,其次適用合同準據法,某些特殊合同的解釋則適用特殊的法律規則。當然,對于合同解釋問題的探討,除了法律沖突之外,還會涉及其他一些問題,比如合同解釋本身的性質是屬于事實抑或法律,合同解釋的主體是當事人抑或法院或仲裁機構,合同解釋的是實在的抑或推斷的,等等,但本文主要是從合同解釋發生法律沖突時如何解決其法律適用問題的角度加以考察的,只有首先解決了這個問題,將之納入到某一特定國家及其法律規則之后,才能對于合同解釋涉及的其他問題作進一步的解決,這些問題是一個國家的法院或仲裁機構以及當事人在本國法律觀念和法律規則支配下的活動,筆者將另文闡述。
【注釋】
[1] 陳小君.合同法學[M].北京: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265.
[2] 韓德培.國際私法[M].北京:高等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3;黃進.國際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
[3] J. A. C. Thoms.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1955.77-86.
[4] 張仲伯.國際私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70.
[5] [12] 李雙元.國際私法[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559.
[6] 巴迪福.國際私法各論[M].:1975.337—338.
[7] Cheshire and North.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13th ed.,1999.239.
[8] American Law Institute.Th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he Conflict of Laws[M].1971.Sec. 204B.
[9] 中國國際私法學會.中國國際私法示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
[10] 馬丁·沃爾夫.國際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635.
[11] Dicey and 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M]. 13thed.,2000.1167.
[12] 韓德培.國際私法[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89.161.
[13] 王軍,陳洪武.國際商事合同的法律適用[M].北京:中國對外貿易出版社,1991.329.
[14] 韓德培.國際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196-202;黃進.國際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01-417.
[15] Jurgen Basedow.Weltkartellrecht[M].1998.143-148.
關鍵詞:合同法;證據規范;實體法
中圖分類號:DF52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3-949X(2009)-08-0014-02
一、證據規范在實體法上的地位
合同法上的證據規范屬于實體性程序規范,或者稱之為“證據實體規范”,它不同于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
程序規范。立法者-無論其制訂合同法時是否留意合同與證據之間的關聯,都無法避免合同法規范與證據規范在司法過程中的交錯適用現象。因為在法官看來,民事實體法“與其說是私人的生活規范,倒不如說是為解決糾紛而制定的規范,是為裁判而制定的規范。”實體法的裁判規范性質,以及證據法本身兼跨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兩棲性質,決定了證據規范不可能完全由民事訴訟法集于一身。民法典要發揮裁判規范的功能,就不能無視各類民事法律行為的特殊性而將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形式要件或責任要件組成部分的證據規范驅逐出去。否則,將會引起“裁判規范”適用上的困惑。在司法過程中,證據規范有如實體法的劑,沒有它,民法就會窒礙難行,即使勉強為之,也必然造成民法的“硬傷”。實際上,在民法典里容納相當數量的證據規范早已是大陸法系國家通行的事實,不僅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國家民法典專章規定了證據,而且在最強調實體法與訴訟法分離的德國法中,民法典里仍保留著數目驚人的證據規范。基于此,我國著名學者王利明教授提出了可以考慮將證據法放在民法典中,“搭制定民法典的便車”的主張。盡管這一大膽設想遭到不少民事訴訟法學者的反對,但目前看來,學者們對實體法與證據法之間的緊密聯系已基本達成共識,沒有人再堅持證據規范必定是民事訴訟法的一統天下,也沒有人能夠無視西方民法典中存在大量證據規范的事實。
以下我將從我國《合同法》為切入點,運用比較法學之方法對合同法上的證據規范進行類型化分析,評價《合同法》中證據規范規定的利弊得失,以期為當下正在進行的民事證據立法提供參考。本文著重解決以下兩個問題:
二、合同法上的證據方法規范
合同法上的證據方法規范源于實體法對合同形式的規定。合同形式是當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現,是合同內容的載體;現代社會雖存在著從重形式輕意思到重意思輕形式的逆轉,但合同形式始終未喪失其應有的地位。正如崔建遠教授所言:“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法律難以評價純粹內心的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載體表現出來,即有一定形式,能被人們把握和認定時,法律才能準確地評價。所以在任何社會,合同形式都不可或缺。”合同形式一般有法定形式、約定形式和推定形式之分,我國現行法律對合同形式兼采要式與不要式主義,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其中具有證據規范意義的是法定要式和約定要式。依口頭形式或推定形式訂立的合同盡管可以通過人證、物證(如樣品買賣中的樣品)方法來證明,但合同法中并無與此相關的可以稱之為證據規范的條文。故而進入本文討論主題的證據方法規范僅限于合同的法定或約定要式。
在學理上,法定要式是指國家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某種合同的訂立應當采用的形式。其功能在于:對于當事人而言,有證據目的或警告目的;對于第三人而言,體使其知悉交易的存在;對于社會公益而言,具有公示性,有助于辦理登記、處理糾紛或征收流轉稅、契稅等。約定要式是指當事人對于無法定要式的合同,約定必須采取一定的形式,且一般于合同成立前由當事人在要約中聲明,但也有約定于合同成立后履行一定形式的情況。在實踐中,最常見、最普遍采用的要式合同為書面形式的合同,其表現形態為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以及其他任何記載當事人要約承諾和權利義務內容的文件。在民法學者看來,合同的書面形式主要發生實體法上的效果,對書面形式的性質有成立要件說和生效要件說之爭。成立要件說認為,書面形式是判斷某個要式合同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的前提;生效要件說則認為,書面形式是使已成立的合同發生完全效力的必要條件。還有學者認為,考察書面形式究竟系合同成立要件抑或生效要件,應當深究立法意圖,依據立法規定來具體認定。在不同情形下,書面形式可以分別構成合同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或者效力對抗要件。
民法學者的探討無疑具有局限性,這就是:在實體法的范圍內揭示書面形式的法律效力,往往會不可避免地忽略實體法上的要件事實在程序法上的意義。任何實體法上的書面形式-無論是作為合同成立要件的事實,還是生效要件的事實或者效力對抗要件的事實,在訴訟法上都毫無例外地表現為證據方法的事實,換言之,書面形式雖具有形態各異的實體法效力,但在民事訴訟法中卻共同指向同一證據方法,即書證。因此,在研究書面形式的證據方法性質時,我們應當超越民法學者的爭執,就民法學者存異之處探求證據方法的共同規律。
與書面形式相對應的證據方法,為書證。書證又分為公文書和私文書。一般來說,書面形式的合同多采用私文書,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時,書面合同以公文書進行,例如經公證的贈與合同(《合同法》186條)。對于合同法末要求采用書面形式而當事人訂立了書面形式的合同,如發生爭議,該書面合同“實際上只不過是證明雙方確實達成了協議的證據”;而且,在這類書面合同非因當事人的故意而在訴訟前被銷毀或滅失時(若在訴訟中故意銷毀或滅失,則按妨礙舉證處理),當事人完全可以運用其他證據方法來證明,如申請證人證言等。
有些合同,如自然人以外的借款合同(《合同法》197條)、融資租賃合同(《合同法》238條)、建設工程合同(《合同法》270條)、多式聯運合同(《合同法》319條)、技術開發合同(《合同法》330條)、技術轉讓合同(《合同法》342條)等,合同法均要求采用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所謂“采用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在證據法上有不同解釋。有人認為,“采用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規定并非強行性規范,當事人雖未采取法定形式訂立合同,但只要有其他證據證明合同存在,就不得以未采取法定形式為由認定合同無效。故合同的法定形式僅作為合同的證明。這種解釋將合同法中帶有強烈警示性規定的法律用語“采用或應當采用”降格為一般性規范,將無法定書面形式的合同與有法定書面形式的合同在證據效力上等同看待,從而抹殺了合同的法定形式在訴訟證據方法上的特殊要求。筆者認為,“采用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合理解釋應當是: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對于法定書面形式的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證明,必須排他性地以書證方法進行;沒有書證的,人民法院不能采納其他證據方法,尤其是不能用證人證言來證明。當然,在特定情況下,《合同法》也允許當事人以書面合同以外的書證加以證明,例如對于倉儲合同而言,《合同法》第387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倉單為書證方法。
我認為,對合同法第36條的規定,只有從訴訟法上理解,才能具有合理性。合同法第36條,決不應被解釋為關于合同成立的一個實體法規范,而是反映訴訟中當事人雙方的立場和人民法院如何應對此種情況的一個裁判規范。它的合理性前提是: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對合同的成立與否均未發生爭執,換言之,合同的成立與否不是民事訴訟案件所要證明的事實,人民法院對于這種未采用法定書面形式使雙方當事人都不爭執的事實可以直接予以認定,無須當事人以書證方法來證明。反之,若有任何一方當事人主張合同不存在,則對方必須以書證證明合同存在的事實。
合同法中還有某些條款也應當從訴訟法的角度加以解釋。比如,《合同法》第215條規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本條中租期六個月以上的書面租賃合同,可以成為證明該租賃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書證,而且在確定該租賃合同成立或生效與否時,必須以書證方法進行。在訴訟中,如果當事人雙方對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并未發生爭議,而僅僅對租期發生爭執的,那么,未采用書面形式的租賃合同,才可“視為不定期租賃。”
三、余 論
盡管筆者對我國合同法上的證據規范進行了分析論證,但應當承認,現行合同法上的證據規范尚缺乏明晰的表現形式,上述分析也只能算作學理解釋,司法實踐中究竟如何適用合同法,還需要立法解釋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規范性司法解釋。
合同立法應當兼顧實體規范的程序功能,尤其要考慮到,合同法作為裁判規范,其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具有可證明性。沒有可證明性的實體要件事實,不具有實際適用價值,也不能為當事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濟。實體要件事實的可證明性,應當成為今后檢驗民事立法成敗得失的一個重要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