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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 綜合評價指標體系 響水縣
1、前言
建立一套對響水縣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優劣進行評估的評價體系,為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提供一套標桿性的指標,能夠促進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建設的規范性,有效控制系統的建設質量。所以為響水縣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提供一套標桿性的指標,促進響水縣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建設的規范性。
2、響水縣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綜合評價指標體系構建的原則
結合響水縣電網該系統驗收測試的要求,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綜合評價指標體系的構建應遵循以下原則:
2.1 系統科學性
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綜合評價指標體系的建立,要在不斷實踐的基礎上逐步充實完善,從而使指標體系經得起實踐的考驗,逐步增強指標體系的科學性。影響調度自動化系統的因素很多,既有供電企業自身技術實力、管理能力等決定,同時也受到外部環境的影響,是所有要素的組合效應的反映。指標體系應能全面地反映調度自動化系統的綜合情況,以保證綜合評價的全面性和可信度。
2.2 指標可比性
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綜合評價指標應在供電企業間普遍適用,其所涉及的內容、范圍、口徑、計算方法應可比,既便于企業的橫向對比,又便于企業的縱向對比。為保證數據的有效性,在評價過程中盡量選取技能真實反映企業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水平的狀況,又易于獲得的指標。所以指標數目不一定很多,但必須針對能影響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水平的重要因素。
3、響水縣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綜合評價指標體系的構建
3.1 確定綜合評價體系的目標層
響水縣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綜合評價的對象是響水縣電網地區供電局調度自動化系統的綜合效果,使用于響水縣電網轄內地級供電企業調度自動化系統。建立供電企業的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綜合評價體系,目的是為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的綜合評價提供一個較為客觀的依據,從而簡化調度自動化系統的測試評價程序,減少隨意性和主觀性,全面、真實、客觀的反映供電企業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的建設效果、應用水平以及綜合效益。
3.2 確定綜合評價體系的準則層
目前供電企業調度自動化系統的特點:
3.2.1 前瞻性
隨著計算機技術的快速發展,必須遵循開放的技術標準,采用先進的技術思路和管理理念。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應選用符合國際標準的、通用的、先進可靠的計算機等硬件設備,應滿足功能完善、性能穩定、維護方便的要求;在結構和功能上均應實現分布式部署。設備配置應充分考慮容量、結構和功能設計的可擴性。
3.2.2 穩定性
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是確保地區電網安全、優質、經濟運行的重要手段,也是地區電網電力生產自動化和管理現代化的重要基礎。對各級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的穩定無故障運行是保證系統安全、穩定、可靠運行的重要手段。
3.2.3 可維護性,可擴充性
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涉及和其他系統的數據交換以及外延的研究開發。系統設計、軟件接口、數據傳輸協議需滿足相關技術標準,以滿足供電企業實際運行的需要。構建供電企業調度自動化系統綜合評價體系,首先要確定評價的基本要素,也就是分析哪些因素會對系統運行產生影響。根據響水縣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驗收要求,遵照上述指標體系的建立原則,綜合分析供電企業調度自動化系統的具體要求,我們從技術、管理和經濟效益方面綜合評價,選擇包括組織管理、規劃管理、系統功能、系統性能、經濟效益和系統應用5個因素作為準則層。
(1)組織管理。供電企業組織、管理和運行的模式是供電企業建設系統的基礎。高素質的員工,科學、合理、有序、流暢的運行管理模式便于進行調度自動化系統的建設,建成后也容易應用。因此,企業在高層領導的支持、技術人員儲備、運行管理模式都會影響供電企業是否能建設好、應用好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
(2)規劃管理。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設計的科學性、先進性、安全性、開放性與否直接影響系統投運后的維護、擴充、移植等。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設計應遵循標準化和平臺化原則,滿足科學性、先進性、安全性、開放性的要求,實現各項應用的一體化設計,具備良好的可維護性、可擴展性。
(3)系統性能。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性能要素直接反映系統對計算機資源的利用率以及實時性。所有應用服務冗余配備且分布部署,關鍵應用的計算機硬件應冗余配置,系統應能長期穩定運行,在值班設備無硬件故障和非人工干預的情況下,主備設備不應發生自動切換。
(4)經濟效益。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在滿足運行安全和供電質量要求的條件下,盡可能提高電網運行的經濟性,合理地利用現有能源和設備,以最少的燃料消耗(或費用、成本),保證安全發供電。
(5)系統應用。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建成后,系統的工程化、應用化程度反映了運行人員對系統的利用率;而用戶的滿意度則直接反映了系統的操作便利程度以及人性化程度。
3.3 確定綜合評價體系的指標
供電企業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綜合評價體系的指標是衡量供電企業調度自動化發展水平的尺度。涉及電力生產、運行、管理的各個環節,同時又受經濟、環境等諸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因此簡單采用個別指標不能客觀地評價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的效果,也不能反映整個供電企業調度自動化水平,建立能夠全面反映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狀況和結構的指標體系并非易事。隨著不斷深入的調研和分析比較,我們將依據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的特點,結合已有的系統評價理論和方法,確定了準則層下的具體指標。
4、結語
響水縣供電企業調度自動化系統的綜合評價指標體系的建立,用科學的評價模型和方法,客觀評價響水縣電網各地級供電局的調度自動化系統的建設及效果,促進響水縣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規范化建設,有效保證響水縣電網調度自動化系統的建設質量和投資收益。
參考文獻
【關鍵詞】廢舊物資網上競價剩余價值
近年來,隨著唐山供電公司網架結構不斷擴大,固定資產投資規模的也迅速擴大,產生工作中由于增容改造工程造成大量并未到退役年限就推出運行的廢舊物資,廢舊物資存放在倉庫,第一占據大量位置影響管理,其次有些物資仍舊有可利用價值(實驗價值或者可應用于要求較低的系統內)。自2012年初唐山供電公司采用網上競價管理模式,在實現設備殘余價值的同時,為企業資產全壽命管理提供了可靠支撐。
一、整體理念流程
網上競價交易,意思是指多個回收商在電子商務平臺上對廢舊物資的收購進行相應的報價,以增價的競爭方式確定交易價格,從而不斷提升廢舊物資剩余價值。網上競價包含四個環節:競價計劃―――競價準備―――網上競價―――合同簽訂與履行。
二、網上競價相關定義
1、競價:組織有意購買廢舊物資的多家回收商在公司電子商務平臺上對廢舊物資的收購進行相應的報價,以增價的競爭方式確定交易價格。2、競價計劃:在電子商務平臺上進行廢舊物資處置的競價標的及時間安排等。3、競價文件:關于競價事件的說明文件,包含競價邀請函、競價人須知、競價規則、合同條款等。4、批次(包):按照廢舊物資的產權歸屬、物資屬性、價值等因素劃分的一組廢舊物資。5、競價事件:在電子商務平臺創建的,在某一確定的時間段內對一個或多個批次(包)的廢舊物資進行競價出售的事項。6、競價意向:回收商閱知競價公告或競價文件后,在競價結束前通過競價系統表達參加競價交易的意向。7、底價:公司設定的廢舊物資最低銷售價格。8、評估價:經過專業評估機構或由報廢物資處置需求單位組織進行評估后確定的價格。9、初始價(起拍價):競價事件中設定的廢舊物資競價的起始價格。
三、理念導入
1、競價計劃:首先公司編制月度競價計劃,月度競價計劃以競價事件為基礎,包括競價事件名稱、廢舊物資描述、計劃競價時間等內容。2、競價準備:公司組織編制競價文件,競價文件按照公司統一的范本編制,包括競價邀請函、競價人須知、競價規則和合同條款等;各競價機構編制競價公告,競價公告按照公司統一范本編制,需明確各競價機構的名稱、競價時間、廢舊物資概況、競價文件發售的起止時間、地點和費用等。回收商在競價公告后購買競價文件,于競價前交付競價保證金后,方可參與競價。4、合同簽訂與履行:公司物流服務中心在接到競價成交通知后5日內,組織按公司合同管理規定簽訂廢舊物資銷售合同。
四、保障措施
1、回收商管理:公司按照“統一標準、分級審核、集中管控”的方式,對廢舊物資回收商進行管理。回收商應具備地(市)級及以上相關部門核準的資源再生綜合利用認定證書(廢舊物資回收經營企業專用),地方政府有特殊要求的,需符合地方政府規定;按照網公司規定的資質要求,公司定期組織開展廢舊物資回收商資質審查工作,審查通過的回收商,經國網物流服務中心匯總,公司物資部審批后,方可辦理網上競價相關手續。
2、競價系統應用管理:公司不斷加強電子商務平臺廢舊物資處置網上競價系統的應用管理,嚴格內部權限的設置,明確各類用戶的職責分工和工作界面,嚴格執行競價信息的審批和程序。
3、風險管理與違約處理:當發生下列異常情況時,賣方根據實際情況,有權決定采取競價延時、結束競價或重新競價等措施,處理競價異常情況,并及時通知參與競價的競買方。
(一)不可抗力:電子商務平臺系統所在地或全國其他部分區域出現或預警可能出現嚴重自然災害,出現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社會安全事件等情形;(二)意外事件:電子商務平臺系統所在地發生火災或者電力供應出現技術故障等情形;(三)技術故障:電子商務平臺系統所在地的通信系統中的網絡、硬件設備、應用軟件等無法正常運行;系統在運行、主備系統切換、軟硬件系統及相關程序升級、上線時出現意外;系統被非法侵入或遭受其他人為破壞等情形。
五、結束語
公司通過廢舊物資網上競價管理方法,進一步加強了廢舊物資的管理,合理規避了風險,落實了公司精細化管理的要求,提高了公司的經濟效益。
參考文獻
[1]信江艷,董杰,陳代川.企業資產管理系統(EAM)設計與實施.中國鐵道出版社,2005.7
規定中有關網絡出版的定義是十分寬泛的,可涵蓋目前網絡電子書出版、營銷的所有模式,但規定與現行著作權法有關“出版”的定義存在突出的矛盾。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出版包括復制與發行,而通過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是典型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顯然規定將不同的著作財產權類型相混淆。規定中還明確了網絡出版機構是指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批準,從事網絡出版業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且根據該規定,從事網絡出版業須滿足行業準入制度,例如有確定的出版范圍,章程、編輯機構及專業人員以及資金、設備、場所。進入網絡出版領域還必須經過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開展網絡出版活動。《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雖力圖明晰出版機構的定義,但這種嘗試顯然未見成效,定義的范圍過于籠統。就性質而言,目前的網絡出版從業主體更多的仍像是合法的商業實體,并不符合規定要求。在該規定中,網絡出版機構是經過重重審查之后才得以成立的出版單位,而可納入到定義中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數量十分龐大,這給審批帶來了巨大壓力,也會使審批流于形式。所以,《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所確立的定義和規則都過于粗糙并缺乏可操作性,只是初步提供了一個調整互聯網出版法律關系的藍本,且從立法位階的角度看,該規定所提供的法律規制手段也缺乏權威性。目前的立法狀況表明,網絡出版的興起打破了出版法律體系與版權法律體系之間的互補協調關系,對網絡出版問題進行規制的立法嘗試又與著作權法出現了矛盾,這十分不利于電子書版權的保護和產業發展,應盡快完善有關電子書相關版權與管理制度的立法。
新形勢下建立電子書版權法律規則面臨挑戰
(一)專有出版權向合同權利的回歸。眾所周知,我國的經濟形態存在著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過程,在計劃經濟時代,以國有出版社為主體的行政事業化出版體制是我國出版行業的特色。在著作權法中體現了對出版業的重點保護,我國著作權法將出版規定在第四章“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中實際上這是賦予了出版者鄰接權人的地位,并有專門條款對出版合同、專有出版權、出版者與著作權人的義務作出規定,這種立法方式越來越受到批判,因出版合同與專有出版權的內容屬于典型的合同權利,本應由合同法來調整,將合同權利納入到鄰接權權利體系中存在嚴重的立法邏輯錯誤。隨著出版行業改革的不斷推進,出版行業中的計劃經濟因素逐漸褪去,取而代之的是市場經濟機制下的競爭格局。“鑒于目前存在的對有關出版法律關系立法的批評,第三次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對爭議作出了回應,草案將現行著作權法中有關出版合同、專有出版權、出版者與著作權人的義務等內容納入了第五章‘權利的行使’中,在草案中,出版合同屬于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使用他人作品,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并且,如果被授權人意在獲得專有使用權必須要在許可使用合同中明確約定,如果未約定則許可使用的權利為非專有使用權。”[6]草案中刪除了現行著作權法中第30條、31條有關出版合同與專有出版權的表述,而是將這兩條的規定納入到了有關許可使用合同的規定之中,草案保留了圖書出版者義務的規定。可以說,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徹底將出版法律關系劃入合同領域范疇,使立法邏輯合理,消弭了計劃經濟體制帶來的影響,無疑是立法的一大進步。但同樣,立法的改變也會給權利的行使帶來挑戰,作為出版者,在獲得作者的授權使用許可時,應充分注意許可類型以及專有出版權的取得,明確權責劃分。作為作者,在如此寬松的法律體系下,盡可能為自己爭取更多的報酬,保障自身利益。電子書版權在我國還屬于新興事物,如何在新立法環境下合理轉讓電子書版權,開發電子書版權的價值,是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電子書版權與專有出版權。“自從出版商們發現了電子書中蘊藏的商機,對電子書版權的爭奪就開始了,其中最有影響的案例是發生在美國的RandomHousev.RosettaBooks案,本案被認為是預示網絡出版時代來臨的標志事件。”[7]被告RandomHouse認為既然作者與其簽訂了專有出版合同,就意味著被告也獲得了圖書電子版本的出版授權,而實際上作者將圖書的電子版版權授予了RosettaBooks。在本案中,法院引用了“新使用原則”,對“書”的定義做了縮小解釋,法院認為作為產業實踐,“書”僅指印刷精美的圖書,所以“圖書類型”不能包括電子書。在出版合同中,作者當然可保留權利,這些保留的權利中也包括作品的電子書版權。該案表明,在電子書出版中,出版商應確保他們獲得了作品的電子版權而傳統出版合同中有關專有出版權的條款并不自動適用到電子書版權中。在美國法律制度下,電子書在網絡上的發表、傳播是界定為“出版”還是“傳播”存在激烈爭議。“以亞馬遜公司為代表的大型出版集團認為,鑒于電子書易被復制、盜版,不應該采用‘出版’來定義電子書的網絡傳播行為,因為一旦認定電子書可以被‘出版’,那么就意味著受到‘首次銷售原則’的控制,這樣消費者可轉售或出租電子書,出版者擔心會造成電子書市場的迅速萎靡。”[8]亞馬遜公司在積極倡導建立電子書的許可使用模式,在該模式下消費者不得出租或者轉借電子書,只能在出版商允許的范圍使用電子書。我國的電子書出版也借鑒了亞馬遜模式。與美國不同,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目前電子書版權的許可使用都是建立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基礎之上的。專有出版權是為避免重復授權的情況出現,意在確保出版商的利益不受損失,如果適用信息網絡傳播權來規制電子書的傳播,可能會出現重復授權的情形。國外的司法實踐已證明,電子書版權不應納入圖書專有出版權,而應被看做是一項單獨的權利,這實際上是給作者提供了一個新的獲取報酬的渠道,維護作者利益。而在我國的法律環境下所要面對的問題是,以信息網絡傳播權為基礎構建電子書的商業模式,一方面要維護出版者的利益,避免重復授權給出版者帶來損失;另一方面也要構建作者的獲酬制度,保證作者利益不受損失。
新形勢下電子書版權法律體系的構建
(一)完善電子書版權許可使用合同。技術的日趨進步使得作者們不再依賴出版商出版作品,一些知名作家開始嘗試獨立出版作品。“小說家斯蒂芬•金的作品《星球》,沒有通過出版商發行而是將作品上傳到他的個人網站上,讀者通過向其工作室付款獲得下載作品權限。最終,金的嘗試失敗了,面對盜版和讀者不適當的下載行為,作者的收入與預期相差甚遠。”[9]金的嘗試無疑提供了經驗,至少證明,雖然科技的發展使得自助出版可以實現,但作品要取得最大的成功還需要與出版商合作,出版商的專業經驗決定了其可以最大限度開發作品的價值,出版商是作品的看門人。電子書和電子出版發展迅猛,但很多問題沒有得到及時梳理,所以在網絡出版中作者與出版者之間的合同需認真審視。電子書版權的許可使用合同應當與圖書版權許可使用合同相區別,出版電子書的成本要低于紙質書,因不需要印刷,也沒有產品庫存壓力,只要上傳作品至網絡空間,出版就完成了。“這導致了一個問題是,在浩如煙海的電子作品中,一旦上傳完成,就不會涉及再版的問題了,因作品會一直存在于網絡空間,只需檢索就可獲取,這樣作者實際上很容易被讀者遺忘。”[10]好的作品也需要宣傳推廣才能獲得讀者的充分認可,所以,作者在進行電子書版權許可授權時,要與出版商確定一個保證作品價值得到最大程度開發的責任條款,出版商應確保盡最大努力推廣作者作品,此外,作者也應設置一個電子書版權的授權權限,而不是永久授權,以確保電子書價值的開發。
抵押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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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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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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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_________合同(以下稱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權處分的財產作抵押。抵押權人經審查,同意接受抵押人的財產抵押。雙方經協商一致,按以下條款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 抵押擔保的范圍
本抵押擔保合同擔保范圍為主債權及利息、抵押人應支付的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費用(包括律師費和訴訟費)。
抵押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條 抵押物概況
1.抵押物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物數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物質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物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
2.評估價值:抵押財產共作價(大寫)人民幣_________元整,抵押率為_________%,實際抵押額為_________元整。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
3.抵押期限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4.下列財產可以抵押(抵押物權屬):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2)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3)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一、價值
電子書的核心是以數字內容創造價值。電子書的價格是其價值的表現,價值是其價格的基礎。例如中信出版社推出215元高價電子書,其價格定位就是圖書內容的高價值。
讀者會在心目中對大眾類電子書的價值有一定的認知和評價,然后根據他們的認識、感受或理解的價值水平,來考慮是否接受電子書的定價。當電子書的價格與讀者認可的價值水平一致時,讀者就會接受電子書的定價。反之,讀者就不會接受這個價格。
2015年,中信出版社推出《喬布斯傳》等作品,其定價不低、折扣也不低,銷售量卻很好,這也可以說明,讀者真正認可的,是另他們滿意的作品,認可作品的真正價值。
大類電子書出版社可以運用各種策略、手段和措施影響讀者對電子書價值的認知,使讀者形成對出版社的有利的理解價值。理解價就是一種無形成本,即作者、編者具有獨占性的人力資本價值。正是這種無形的人力資本價值形成了大眾電子書的品牌和出版社的品牌。這種品牌價值在市場競爭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讀者只要認可出版社的某個系列的品牌價值,就會愿意為其支付較高的價格,出版社從而可以從高定價中獲得較高的利潤。
二、需求價格彈性
需求價格彈性簡稱為需求彈性,是指需求量對價格變動的反應敏感程度,即價格變動引起需求量變動的程度。
商品的需求價格彈性是商品的一個重要市場特征。不同商品的需求價格彈性有很大的差別。
圖書的需求價格彈性是指圖書的需求量對其價格變動做出的反應程度,可用數值Ep來表示,即它等于圖書商品的價格變動百分比對其需求變動百分比的比值。計算公式為
即需求彈性系數:
Ep值有三種情況:Ep值大于1時,說明彈性充足,該商品的需求對其價格變化較為敏感。當Ep值小于1時,表明彈性不足,該商品的需求對其價格的變化反應遲鈍。當Ep值等于1時,稱為彈性不變,即該商品的需求量變化幅度與其價格變動幅度相等。
對于大眾類電子書來說,其成本構成與其對應的紙質圖書有所不同,電子書的變動成本非常低,因此,給電子書定價時,可考慮其成本構成情況,將電子書的定價作為一個杠桿撬動消費者的需求。
從總體上看,大眾類圖書是彈性充足的產品,讀者的需求對價格的變動十分敏感,不少學者曾從多角度測試過圖書商品的需求價格彈性,他們得出的結論是一致的,即認為大眾類圖書的需求價格彈性系數肯定大于1。
那么,從定價的角度來說,對于圖書這種需求價格彈性普遍較大的產品,一般不宜于把價格定得過高,否則就會嚴重抑制需求,若用相對的低價策略,就會有利于激發讀者的需求,達到薄利多銷的目的。
三、讀者
大眾類電子書的定價是否合理,要看目標市場的讀者是否能夠接受,只有被目標市場讀者接受的定價,才是成功的定價。
(一)年齡結構、教育背景和心理需求對其電子書價格的影響
根據《2016全民閱讀調查報告》顯示,在各年齡段中,60后、00后更愛深度閱讀,80后、90后更愛淺閱讀。90后是社交媒體的重度用戶,每天通過社交媒體閱讀超過1小時的比例高達54%,每天讀書超過1小時的比例為41%。從商業的角度來分析,80、90后全體的 年齡在20~34歲之間,年輕、低收入是他們的主要特征,他們一般收入不多,因此看免費電子書比買付費紙質書的欲望要強烈。出版在對電子書進行定價時,應考慮到每個年齡讀者的收入特點和購買習慣等,有針對性地對電子書進行定價。
對我國成年國民傾向的閱讀形式的研究發現,57.5%的成年國民更傾向于“拿一本紙質圖書閱讀”,有10.2%的國民更傾向于“網絡在線閱讀”,有27.0%的國民傾向于“手機閱讀”,有4.1%的人傾向于“在電子閱讀器上閱讀”,1.2%的國民“習慣從網上下載并打印下來閱讀”。
另外,對于同樣內容的紙質版和電子版圖書,在數字化閱讀方式接觸者中,有37.2%的人更傾向于購買電子版。
從年齡段分析,不同年齡段的受訪者讀書的品類體現了其所處人生階段的特殊需求,比如,社科、哲學類圖書更受60后受訪者的歡迎,而80后更偏愛經管和孕產育兒類圖書,社會新人90后則更青睞文學和心理勵志類書籍。
出版社可根據這幾個方面的特征,有針對性地設計大眾類電子書產品的內容和定價。
(二)讀者的閱讀習慣
數字閱讀用戶大多是16~45歲的年輕人,接近30%的數字閱讀用戶每月閱讀時長超過2小時,僅有7.3的紙質圖書用戶達到這一時長,電子圖書用戶月閱讀量為2~5本之間,紙質則為1~3本之間。而且,用戶的內容付費習慣已經形成,72.90%的用戶愿意購買喜歡的電子書內容,手機話費為最常用的支付方式。都市言情,經管勵志為用戶喜愛的數字閱讀作品題材,經管勵志、生活社科、青春校園等11個小眾題材用戶數量占比接近50%。
據亞馬遜中國2016年1月份的“2016全民閱讀調查報告”顯示,超過八成受訪者每天至少閱讀半小時,數字閱讀的普及率逐年增加。
未來的讀者,大多是80后、90后,尤其是00后的讀者,98%更傾向于數字內容。可見,我國傾向數字閱讀良好氛圍已經形成。
(三)潛在讀者的規模
潛在讀者即出版發行企業所提供的圖書產品與相關服務的消費人群。大眾類電子書的目標顧客,即潛在購買大眾類電子書的讀者。
掌閱科技擁有圖書、雜志、漫畫等類別的優質數字版權50萬冊,被贊為全球發展最快、管理最好的數字出版企業。掌閱科技日活躍用戶超過1700萬,月活躍用戶超過8000萬,讀者50%以上為90后及00后,對于精美優秀的內容有極高的熱情。
(四)潛在讀者的購買力
潛在讀者的購買力是指潛在讀者購買圖書產品與相關服務的貨幣支付能力。一般來講,潛在讀者的購買力的大小取決于其收入高低與支出結構情況。
據《2015年中國網絡市場購物研究報告》的資料, 2015年全國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966元,比上年名義增長8.9%,扣除價格因素實際增長7.4%。
絕大多數讀者(78.3%)期望電子書的下載價格不要超過同種紙介質圖書的三分之一,而認為比較理想的電子書下載費用應當為同種紙介質圖書的十分之一的讀者最多,達到了38.9%。
手機閱讀群體中,27.6%的人能夠接受付費閱讀,而有72.4%的人只看免費的手機讀物。手機閱讀群體在2015年人均花費在手機閱讀上的費用為11.19元,較2014年的16.47元有所下降。
大眾類電子書的價格與紙質書價格動輒五六十元相比,還是便宜得多。一項調查顯示,在接觸過數字化閱讀方式的國民中,有44.3%的國民表示能夠接受付費下載閱讀,數字化閱讀接觸者總體能夠接受一本電子書的平均價格為1.58元,價格接受程度比2013年的1.28元略有上升。
四、營銷目標
出版社要制定一套成功地價格策略,首先必須確定企業的營銷戰略目標。在給電子書制定定價策略時,其前提條件就是出版社的營銷目標。因為價格水平直接影響著企業的利潤、銷量、市場占有率和競爭實力等,在不同的營銷目標下,企業的定價策略也會有所不同。
(一)追求利潤最大化
這個目標是指企業希望獲取最大限度的銷售利潤或投資收益。出版社追求利潤最大化并不意味著必然導致大眾類電子書的高定價,因為過高的定價不僅會抑制大眾電子書讀者的需求,還會導致讀者購買行為的推遲,引起讀者的不滿,引來過多的競爭者,使同類圖書產品品種不斷增加。不少出版社推出過高定價的電子書,但結果可能會事與愿違 ,電子書定價高出讀者的可以承受的范圍后,讀者可能會放棄購買,轉而把時間和金錢都投入到其他的替代品中,例如自助 出版陣營和微信、微博等媒體。這些力量的共同作用,最終會使供求趨于平衡,使電子書價格回到相對合理的水平。
(二)獲取預期收益
指大眾類出版社以預期收益(即利潤)為圖書定價基點,并以利潤加上圖書產品的總成本和稅金來確定電子書定價,從而獲得預期收益的一種定價目標。總的說來,這一定價目標具有較濃厚的主觀色彩,企業在圖書產品投入市場之前,事先就已確定了其預期收益。因此,出版社在選用這一定價目標時,應該對電子書的市場容量、市場前景、競爭狀態、產品的需求彈性等都進行全面系統地分析研究,以_保企業確定的預期收益更科學更準確。一般說來,只有在同類書業企業中具有較強實力和突出地位的企業和具有一定“壟斷”性的圖書,才比較適合于選擇運用這一價格目標。競爭實力較弱的書業企業或完全開放性的圖書選題不太適于選用這一目標策略,因為,一旦受到更強有力的企業的挑戰或同類選題的沖擊,中小書業企業一般很難控制局面而失去競爭的主動權,從而使得預期收益落空。
五、成本
大眾類電子書的成本包括固定成本和可變成本。固定成本指在開發制作電子書的過程中產生的成本與費用,主要包括設備費用、支付給作者的稿酬、轉檔加工費用、后期銷售成本、人力成本和資金成本。
(一)設備費用
出版社開發制作大眾類電子書需要購買計算機、掃描儀、大容量存儲硬盤和打印機等硬件設備。這些設備更新淘汰快,折舊年限一般為5 年。因此出版社應提高開發電子書的速度,進而提高設備的使用率,這樣可以攤薄設備折舊費用。
(二)支付給作者的稿酬
出版社一般需要向作者支付數字版稿酬。大眾類圖書數字版權合同,一般情況下約定是按數字出版銷售收入或凈利潤,與作者按一定比例分成,有的出版社合同約定為三七,有的約定為四六,出版社拿大頭,作者拿小頭。
(三)轉檔加工費用
根據每本書的特點,將電子書的格式轉檔為電子書銷售平臺需要的標準格式,這個費用一般情況下是幾百元至上千元。
(四)后期銷售成本
大眾類電子書主要是在網絡上進行宣傳推廣,因此支付給網絡發行的發行費用很少,主要是出版社的電子書營銷人員與亞馬遜的產品經理,進行溝通,傳遞相關的電子書文件,營銷資料等的成本。
(五)人力成本
一般情況下,在出版社內部,數字業務部門(有的出版社稱為網絡信息中心等)在傳統出版社中一般是業務規模最小的一個板塊,全年營收基本都不會超過紙書的十分之一。但對出版社有重要意義,代表了新業務的趨勢方向,可以讓出版社在數字閱讀趨勢中站穩腳跟,起到先鋒隊的作用。這個部門的主要職責是銷售電子書、策劃數字出版物選題,同時梳理版權、整理紙質書合同文件,同時有的還負責整理信息網絡傳播權及轉授權,談合作合同,有時起到法務的作用。
【關鍵詞】外貿企業 國際電子商務合同 電子郵件 證據性質 證據效力
電子商務是外貿企業營銷的重要手段之一,其優點是成本低、信息量大、效率高。因此,目前國內外企業利用電子商務很普遍。近年來,國外不法商人也看到了電子商務的方便之處,通過電子商務欺詐我國出口企業的案例不斷增加,這應引起外貿企業的高度重視。
一、一起國際電子商務合同糾紛案例簡介
2007年11月,浙江某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接到美國加州某服飾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的一封電子郵件,要求訂購價值200美元的飾品。甲公司很快回復表示同意,并要求對方先支付50%的貨款,其余的50%貨款待貨到后一周內付清。乙公司表示同意,很快匯來100美元,甲公司按時發貨。貨到后,乙公司很快匯出余款。后來又做了幾筆貨款金額為幾千美元的生意,乙公司付款也比較及時,雙方逐漸建立了互相信任的關系。到了2007年上半年,乙公司訂貨量加大,由每筆幾千美元上升到幾萬美元。2007年3月乙公司要求訂購價值2.6萬美元的貨物,并要求貨到付款。甲公司認為乙公司信譽較好,其網站做得也很好,還能進入該網站與客戶時時聊天,就同意了貨到付款的條件。貨物是根據乙公司的要求,直接發給了乙公司的客戶,到了付款截止日期,乙公司并不支付貨款,推諉貨還未賣出,后又以資金緊張為借口,拖延付款時間。甲公司認為2.6萬美元數目不大,就等了一段時間,還經常進入乙公司的網站與其聯系,包括催收貨款。結果乙公司不久后關閉了自己的網站,甲公司無法進入該網站與其溝通,電話、傳真也無人接聽。通過查找,甲公司發現乙公司有新建了網站,繼續通過網絡從我國多個廠家進口貨物,而且經營的貨物品種很多,還在不斷地欺詐我國其他出口企業。甲公司想通過法律手段追討貨款,但他們苦于沒有證據,步履維艱。
二、關于電子郵件等電子證據效力的爭論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據有下列幾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我國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也做了類似的規定。因此,在對電子郵件等證據的法律定位過程中,我國法學學者一般是在繼續沿用上述分類傳統的前提下提出了以下最具代表性的觀點。
1、視聽資料說
這種觀點目前在一定程度上為我國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采納。主要表現在一些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其中視聽資料的范圍包含了一部分電子證據的形式。如最高人民檢察院1996年12月32日的《檢察機關貫徹刑事訴論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第1款規定:“視聽資料是指以圖像和聲音形式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包括與案件事實、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實施反偵查行為有關的錄音、錄像、照片、膠片、聲卡、視盤、電子計算機內存信息資料等。”持這種主張的學者通常認為:視聽資料是指可視、可聽的錄音帶、錄像帶之類的資料,電子證據可顯示為“可讀形式”,因而也是“可視的”;視聽資料與電子證據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處,都是以電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號形式儲存在非紙質的介質上;存儲的視聽資料及電子證據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轉化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們直接感知;兩者的正本與復本均沒有區別;把電子郵件等證據歸于視聽資料最能反映綜合的證據價值等。
2、書證說
一些學者把電子郵件等證據歸入書證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1)普通的書證是將某一內容以文字符號等方式記錄在紙上,電子證據則只是以不同的方式(電磁、光等物理方式)將同樣的內容記載在非紙式的存儲介質上,兩者的記錄方式不同、記載內容的介質也不同,但卻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記錄完全相同的內容。
(2)電子證據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內容來說明案件中的某一問題,且必須輸出、打印到紙上(當然也可顯示在屏幕上),形成計算機打印材料之類的書面材料后,才能被人們看見、利用,因而具有書證的特點。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據此也可以推斷出電子合同證據系書證的一種。
(4)各國立法上嘗試的功能等價法亦足以填平傳統書面形式與電子合同證據之間的鴻溝。全國首例以電子郵件作為定案根據的勞動爭議案中,上海市浦東新區公安局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處出具了一份《電子郵件書證意見書》,就是將電子郵件視為書證的。
3、傳統證據的演變說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電子證據法研究》課題組認為,電子證據絕非一種全新的證據,根據電子文件作證時的屬性或特征,應分別納入現有的7種法定證據種類中,如非法入侵計算機系統中留下的使用計算機的“痕跡”是電子物證,以電子文件中記載的信息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就是電子書證,電子形式的音像資料就是電子視聽資料,電子聊天記錄就是電子證人證言等。
三、電子郵件等電子證據性質之分析
1、電子證據性質認定的原則
關于國際貿易電子郵件證據的特性及其歸屬,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電子商務示范法》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我國學界卻也因此爭論不休。《電子商務示范法》第3條2款規定,“對于由本法管轄的事項而在本法內并未明文規定解決辦法的問題,應按本法所依據的一般原則解決。”即該條1款所揭示的“統一適用”和“誠實信用”原則。
遵照“統一適用”原則,電子證據顯然是賦有獨立地位的證據力。《電子商務示范法》第5條要求各國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認數據電文的法律效力、有效性與可執行性,第9條則對數據電文的可接受性證據力作了明確規定。關于電子證據在立法上的可接受性,我國學界目前沒有爭議。關于電子證據的證據力(程度),或其性質歸屬,或因理解和研究方法不同而產生分歧,但主要傾向是認為電子郵件等電子證據必須歸入其他證據形式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即不賦有獨立的證據效力。
《電子商務示范法》第9條2款明確規定,“對于以數據電文形式的信息給予應有的證據力。在評估一項數據電文的證據力時,應考慮到其生成、儲存或傳遞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辦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端人的辦法,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這里明確表明了凡屬能證明其生成、儲存或傳遞辦法、可靠的數據電文(當然須按國家法律授權的“辦法”完成及證明),具有獨立的證據效力,無需倚仗其他任何證據形式而直接適用于“任何法律訴訟”。
遵照“誠實信用”原則,凡按《電子商務示范法》第10條“數據電文的留存”,第12條“當事人各方的數據電文的承認”,第13條“數據電文的歸屬”,第14條“確認收訖”等所要求和規定的做法和可開展完成的數據電文,顯然賦有獨立的證據效力。近年各國不斷探索,不斷完善的電子認證機構及認證技術、認證秩序及措施,均是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上的。在科學技術日新月異的今天,對電子郵件等電子證據的特性要有一個清醒的理解和辯證認識。各國只有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上,國際電子商務才有發展的基礎。
2、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與我國《合同法》、《電子簽名法》沒有將電子郵件等電子證據列為間接證據
《電子商務示范法》第5條“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明確了電子證據的法律效力,有效性及可執行性;第6條則具體賦予電子證據與傳統法律書面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8條更賦予電子證據具有傳統證據原件形式法律效力。
《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明確規定,締約國應承認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的法律地位。對于一項通信或一項合同,不得僅以其為電子通信形式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執行性。同時,《公約》不規定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的形式要求,一項通信或一項合同可以以任何特定形式做出、訂立或證明。即使本國法律要求一項通信或一項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或規定了不采用書面形式的后果的,只要該電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法律規定的要求。我國1999年3月通過的《合同法》,雖然也承認了“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了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為法律承認的合同形式,從而在原則上承認了電子郵件等的證據效力,但是對數據電文具體要符合什么條件才能被法律承認其證據地位,并沒有做出詳細的規定。我國2005年4月1日生效的《電子簽名法》,是目前我國對電子證據的提取、儲存及其法律效力認定等問題規定得最為具體的一部法律。該法第四條規定:“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第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供隨時調取查用;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數據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數據交換、儲存和顯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我國學界認為電子證據應歸入視聽資料的范疇,作為一種間接證據,必須結合其他物證、書證等相互印證后方具效力的認識,并不符合《電子商務示范法》、《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以及我國法律的精神,倘若按此主張立法,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將會碰到許多與各國不相符合、不相適應的法律問題。
3、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以及我國法律未將電子郵件視為書證
主張電子郵件等電子證據歸入書證范疇的論者,認為將電子郵件等電子證據劃入書證更符合國際公約及我國法律規定。然其明確提出的四個依據似乎難以讓人信服:第一,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畫等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其特征在于以內容證明案件事實。電子郵件證據雖然有多種外在表現形式,但都無例外的以其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符合書證的特征。但是筆者以為鑒別一種證據所屬的類型,不能只看其“以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特征。如果說“以文字、符號、圖畫等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就是書證,那么,我國民訴法第63條規定的七種證據的第6、7種“鑒定結論”與“勘驗筆錄”,也是以文字、符號、圖畫等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也應當歸入我國證據及種“書證”中去?可見將電子郵件證據劃入書證的第一個依據是 站不住腳的。第二,我國合同法已經將傳統的書面合同形式擴大到數據電文(包括電子郵件)形式,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載體,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即視為符合法律對書面的要求。
但相對于書面合同形式,數據電文是無形而不是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也是事實,不然就不會出現這種簡單的形式歸入法導致了電子合同至今面臨尷尬的局面。歐洲一些國家和個人早在1982年“就提出計算機記錄相當于書面文件作為證據的看法,并且符合聯合國貿法會建議采用的功能等同(funotional-equivalent)。但功能等同絕不是形式等同,前者的意思是認為電子證據本身的功能具有與書面證據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不是主張將電子合同證據與書證在形式上等同起來再按傳統書證賦予其法律效力。如果將電子合同證據歸入書證形式,那么任何數據電文均如廣東《對外貿易實施電子數據交換暫行規定》那樣要求以電子數據服務中心提供的電子報文為準,才可以與書證一樣直接作為司法判定的依據。對于這個問題首先要從立法精神上理解《電子商務示范法》、《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的規定及其制作的初衷,“功能等同”,是立法者為保證數據電文在國際范圍內具有法律效力而采取的一種對某些國家來說勉為其難但對電子合同證據來說易于接受的要求和做法,其本意并非要求各國只有通過將數據電文歸入書面形式方法而使之獲得法律效力。
實質上,如果無形無紙的電子郵件證據可以歸入實質上有形有紙書面證據的范疇,那么傳統的書面概念便已失去其質的規定性,兩者混合的問題,不僅僅是對書面證據的移值,也是對電子合同證據價值及可接受性的不公平對待。
4、電子合同應當是一種新型證據
隨著未來科學技術創新及交易方式的發展或升級,電子合同證據包含范圍將日益廣泛,電子合同證據在司法活動中將起到越來越大的作用。但任何一種傳統的證據形式都無法將電子合同證據完全囊括進去,不論是納入傳統“書證”還是傳統的“視聽資料”,都將與傳統證據在概念上、適用上發生諸多矛盾而使司法無所適從,陷入無休止的作繭自縛之中。
法律應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應將電子合同證據增加為一種獨立的證據類型。當然要通過立法程序,即在修改民事訴論法時將之作為一種新型的證據規定其中。因為電子技術的出現及發展是電子合同證據作為新的證據表現形式的根本原因。法律制度隨著生產力發展而發展,原有的證據種類如不能適應生產力發展狀況則需要進行補充修改,正如視聽資料最初并未納入三大訴訟法法定證據種類之中一樣。在民事訴訟證據方面,電子合同證據顯然有其自身區別于其他證據的顯著特征,它的外在表現形式亦是多媒體的,幾乎涵蓋了所有的傳統證據類型,把它塞入哪一種傳統證據都不合適。
而所有電子證據均是以數據電訊為交易手段的,以商事交易的現實需要來說,完全有理由將其作為一種新類型證據來對待,確立起電子證據自身統一的收集、審查判斷規則,為國際貿易電子商務的法律調整提供一個完整的法律平臺。
四、對該糾紛電子郵件證據效力的分析
電子郵件作為一個獨特的文件形式,它的生成、存儲、傳遞遵循一定的方法與程序,即根據一定的技術標準,既不能無中生有也要能防止抵賴或刪除,它有自己的特點,因而很難將其納入現有的證據類型中。
國際立法的趨勢肯定了電子證據的有效性。自美國尤他洲1995年制定頒布了美國乃至全世界的《數字簽名法》,對電子證據予以承認;1996年《電子商務示范法》出臺,2005年11月23日《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的通過,更加承認了電子證據的證據分量之后,歐盟、國際商會及全世界數十個國家和地區,紛紛制定電子商務基本法律、數字簽名單項法律及有關政策框架,其中也均承認電子證據的法律效力,并紛紛付諸實踐。根據以上規定,就合同訂立而言,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表示,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或者要求,否則如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已使用數據電文為由,而否定該合同成立的事實。解決爭議時,可以依據數據電文確定當事人意思,從而確定合同的內容,確定合同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同時為了滿足或者達到上述目的,必須承認數據電文的證據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加以。
在該糾紛中,甲公司與乙公司采用電子郵件簽訂的購銷合同,根據我國法律以及國際公約,應當確認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甲公司已經按照購銷合同的約定將貨物直接發給了乙公司的客戶,已經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而美國乙公司沒有支付貨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不過涉及此糾紛的電子郵件,其合法性、真實性應經過認證中心認證或者有關機構審查,方可作為處理糾紛的依據。
在我國,全國首例以電子郵件作為定案根據的勞動爭議案中,上海市浦東新區公安局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處出具了一份《電子郵件書證意見書》,就是將電子郵件視為書證的。
在美國,在著名的阿姆斯特朗訴總統執行辦公室一案中,當法庭發現被告未按聯邦文件要求保留相關文件,并且對電子郵件的建立、維護和處理沒有建立相應制度,遂判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但受理上訴的法院駁回被告維持原判。因此,糾紛發生后甲公司應追究乙公司的違約責任。對此,甲公司先與乙公司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應通過訴訟的方式維權。這樣不僅兼顧了法律形式上的正義與實質上的正義,而且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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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合同 在線履行規則
合同在線履行交易模式,是指通過電子傳輸的方式進行合同全部或部分義務的履行,包括在線交付標的、接收交付、檢驗并接受交付的標的,以及支付價款及受領支付等過程。此處的“合同全部或部分義務履行”,以是否包含支付價款環節為標準分為廣義和狹義的履行,由于“電子支付”的研究成獨立體系,且鑒于文章篇幅有限,本文僅就狹義的合同在線履行進行研究。
目前國內外鮮有學者研究合同在線履行規則,至于法律,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CITA)是世界上唯一一部調整“計算機信息交易”的法律,但也并未囊括合同在線履行規則的全部內容。在參考傳統合同履行規則以及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筆者認為,根據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種類的不同,可將合同在線履行規則分為合同標的交付――接收――檢驗――接受四個重要環節進行構建。
一、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交付規則設定
參考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于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交付,不僅要明確其交付時間、地點,由于合同在線履行標的具有易復制的特性,還需要規定合同標的交付的相關附隨義務。
(一)合同在線履行標的交付的時間
在傳統合同履行中,我國《合同法》對于合同標的交付時間遵循“有約定按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則推斷為合同訂立后的合理時間內”原則,體現了私法領域里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最大化的精神。
而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交付時間,筆者認為,可以參照上述我國《合同法》對合同標的交付時間的規則適用:合同有約定按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以合同標的發送并到達對方指定的電子地址為準。然而,在合同在線履行中,對于合同標的交付的完成時間在學術界卻是爭論不休。目前主要存在“投郵生效主義”和“收到生效主義”兩種觀點。對此,筆者認為,合同標的交付完成時間應遵循合同標的“收到生效主義”,這是由于在合同在線履行過程中,合同標的是以電子信息的方式通過互聯網傳輸到合同另一方指定的電子地址上,在傳輸的過程中,可能會出現電子信息因網絡引起的錯誤、被他人篡改、攻擊乃至電子信息的滅失等現象,從而可能產生履行瑕疵責任的承擔問題。
此外,《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UECIC)對于電子通信的收到時間更作出詳細的規定,結合合同在線履行交易的實際,筆者認為,對于合同在線履行標的交付完成時間可以詳細規定為以下兩種情況:(1)合同標的發送方發送合同標的――應該以電子信息到達合同標的接收方指定電子地址的時間為交付完成時間:如果合同標的接收方擁有一個以上電子地址,則應該以到達其任何一個電子地址的時間為交付完成時間;如果電子信息到達接收方指定電子地址之外的接收方的其他電子地址,則應該以接收方能夠檢索到該電子信息的時間為交付完成時間。(2)合同標的接收方以下載的方式接收電子信息的在線履行合同――則應該以電子信息被下載完畢的時間為交付完成時間。
(二)合同在線履行標的交付的地點
通過互聯網進行的合同在線履行交易模式,合同標的是在線交付,從而使合同標的交付地點變得模糊和難以確認,而以此為依據“合同交付地”管轄規則在適用此類糾紛產生的訴訟時也遭遇困境。
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6條第1款第2項規定:“以電子方式交付拷貝的地點為發件人指定或使用的信息系統”。由此可見,UCITA將合同在線履行的交付地點確定為發件人指定或使用的信息系統。筆者認為,由于信息系統具有不確定性,某些信息系統可能會在合同雙方并不知道的情況下改變了所在地,這種不確定性可能會導致嚴重的法律后果,因為合同標的交付地與諸如管轄權、法律適用和判決的執行問題有重要關系。
因此,筆者認為,對于合同在線履行標的交付地,合同雙方有約定依約定,無約定的,應參照《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UECIC)關于發出與收到電子通信的地點規定,引入一個客觀的標準,即合同標的發送方的營業地點。另外,UECIC第6條也規定了“營業地”的確定方法,值得借鑒。
(三)合同在線履行標的交付的附隨義務
為了使所交付合同標的達到商業適用性,即實現其有效的交付,合同一方在線交付合同標的時往往還應該履行一定的附隨義務。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也增加合同附隨義務的規定,如同有形貨物交易中必須提供“使用說明”一樣,合同在線履行的附隨義務則是合同一方應將如何控制、訪問合同標的信息交給合同使用者,使之能有效支配所接收的合同標的,這些義務對于合同在線履行來說是必不可少的。
二、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接收
合同標的的接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階段,它標志著合同接收方表面上認可合同標的,是合同履行得以繼續進行的關鍵點,同時也解除了合同一方交付合同標的的義務。然而,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接收是通過互聯網以電子顯示的方式進行,與傳統合同標的“面對面”的接收方式有著本質的區別。
(一)合同在線履行標的接收的條件
在傳統合同履行中,合同標的的接收表現為南合同一方通過而對面方式、運輸或物流快遞等方式一次或多次地將合同標的發送到合同另一方手里,此時合同接收方對合同標的享有檢驗權和接受權。因為,合同標的的接收并不等于接受。
對于合同在線履行標的接收的條件,根據合同在線履行的特征并結合傳統合同履行的原理,筆者認為,一般原則是合同接收方在其計算機上完整地保存了合同標的,即為合同標的接收。首先,合同標的必須通過互聯網以電子信息的方式傳輸到合同接收方的計算機上。合同標的到達“合同接收方的計算機上”,是合同在線履行的前提條件。其次,合同接收方必須完整地保存合同標的。“完整性”是指合同標的整體有效的接收,對于合同標的部分接收或不完整的接收,均不被視為有效的接收。此處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否則,合同標的的接收無效。
(二)合同在線履行標的接收的方式
根據傳統合同法的原理,筆者認為,合同在線履行接收的方式可以分為整體接收與部分接收兩種情況。整體接收是指合同一方完整地接收到合同履行標的并保存。部分接收是與整體接收相對而言的,一般發生在由多個電子信息構成的一套數字化商品或一系列在線信息服務的接收情形中。對于合同標的接收方式,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9條規定:“如果協議要求分部交付,而各部分結合起來才構成信息的整體,每一部分的接收都以整體接收為條件。”換言之,只有合同當事人對標的整體接收,才能使各部分的接收有效,而部分的接收并不構成有效的接收,此規定也符合我國傳統合同法原理。
(三)合同在線履行標的接收的附隨義務
合同在線履行標的接收的附隨義務,主要由合同標的接收方承擔。首先,在合同標的發送時,合同接收方有義務使其計算機信息系統處于可接收的狀態,并給合同發送方適當的通知。另外,在合同標的接收后,合同接收方拒絕受領合同標的,但又處于占有該合同標的狀態時,須承擔以下義務:(1)妥善保管義務:(2)及時通知義務;(3)交回義務。同時,因合同接收方拒絕受領合同標的而產生的費用,筆者認為,應根據民法“過錯原則”,以合同雙方的過錯大小決定具體分擔費用。
三、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檢驗
合同標的的檢驗是合同履行的重要環節,它直接涉及合同雙方法律關系的進展。由于合同在線履行的標的是通過互聯網以電子信息形式進行交付的,本身不具有包裝,對合同標的的檢驗不能像傳統有形產品那樣,對其包裝狀況、產品規格等外表情況進行形式檢驗,需要根據合同標的種類的不同,規定具體驗收方法。
(一)數字化商品的檢驗
數字化商品,如前文所述,從功能上可以劃分為工具類(如計算機軟件等)和內容類(如金融信息、新聞、搜索、書刊、音樂影像等)兩種。然而從性質上,數字化商品可以分為面向大眾市場的數字化商品與非面向大眾市場的數字化商品。所謂“面向大眾市場的數字化商品”,是指該數字化商品有向市場出售標準信息版本。而“面向大眾市場的數字化商品”,一般為特殊訂制的數字化商品。鑒于兩種數字化商品有本質區別,其檢驗方法也有所不同。
對于面向大眾市場的數字化商品,由于此種數字化商品質量、性能定型化,同時,購買該種數字化商品的使用者自身一般不具有專門的檢驗技術。對于面向大眾市場的數字化商品的檢驗方式,筆者認為,可以從其規格、版本、標識等形式上的檢驗是否正版即可。因為該類數字化商品的質量標準都是一致的,而其質量標準應根據通常的行業、業務標準來確定。在數字化商品檢驗無誤后,則可以接受交付并按合同約定付款。當然,這并不排除合同當事人約定在付款后檢驗或在使用后檢驗該類數字化商品。
對于非面向大眾市場的數字化商品,一般是合同發送方為接收方專門設計、定制的數字化商品。對于此類數字化商品的檢驗,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8條規定,合同的接收方有權在接受前或付款前以合理的時間、地點、方式,對該數字化商品進行檢驗,以確定數字化商品是否與合同相符,并推定合同當事人約定的檢驗地點、方法、接受的標準具有排他性,突出了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大化。當然,合同接收方的檢驗權不得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
筆者基本認同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CITA)的這一規定。但認為該條款規定的以“合理的方式”對數字化商品進行檢驗過于粗略,在實踐中合同雙方難以形成統一標準,容易產生合同糾紛。筆者認為,對于檢驗非面向大眾市場的數字化商品的“合理方式”,也應進行行業的宏觀化規定,既不能過于具體,也不能過于抽象,使該類合同發生糾紛需辨別過錯時有章可依。比如可設定試用程序,當消費者安裝試用程序后能正常運行,符合合同約定的預期目標,即可以判定該數字化商品質量合格。
(二)在線服務的檢驗
對于在線服務合同的履行,由于服務具有即時履行的性質,可使被服務方于提供的同時獲得該合同履行所帶來的大部分利益或無法退還的其他重大利益。筆者認為,在線服務合同的履行,屬于“合同的即時履行”類型,即服務提供方根據服務方的要求適當提供了特定的服務或信息,合同即履行完畢,不存在服務方對在線信息服務進行檢驗的環節。如果服務提供方并沒有按合同要求履行義務的,服務方可追究其違約責任。鑒于此,在線服務履行合同,將不再適用傳統貨物或數字化商品交易中的商品檢驗規則。
(三)數字化貨幣及其衍生物的檢驗
對于數字化貨幣及其衍生物的檢驗,應根據其不同的分類,規定不同的檢驗方法。對于以電子貨幣為合同履行內容的檢驗,由于電子貨幣以一定的現金或存款的現有價值為前提,只是以電子信息方式為表現形式的法定貨幣。電子貨幣的流通仍通過現實的銀行主體進行劃拔,有國家信用作為保證,也不會產生很大的交易風險。因而對電子貨幣的檢驗不在于其本身的真偽性,需要防范的是以電子貨幣為履行內容的網絡欺詐交易等活動。
而對于以數字化貨幣的衍生物――虛擬財產(包括但不限于“虛擬貨幣”)為合同履行內容的檢驗,則值得商酌。無論是虛擬財產還是虛擬貨幣,均是隨著網絡游戲的發展,網絡服務商為了滿足網絡游戲的需要,南網絡服務商直接發行、在網絡虛擬世界流通的,在虛擬世界具有價值與使用價值的財產。可見,虛擬財產是南網絡服務商自由發行的,在目前尚未納入國家管理中。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展,對于虛擬財產的偽造卻是輕而易舉的。因此,對于數字貨幣衍生物的檢驗,除了從技術上進行完善,更重要的是從數字化貨幣衍生物的發行主體、發行程序、監管發行銷售、嚴格發行責任等方面進行法律規范,增強網絡交易的安全性。
(四)數字化權利憑證的檢驗
在合同在線履行交易模式中,發展數字化權利憑證等同傳統上主要使用紙張權利憑證的方法來轉讓或確立有形貨物或無形財產的權利,可能在下述情況下遇到嚴重障礙:法律規定必須實際交付貨物或紙張單據,方可達到轉讓財產或對單據所代表的權利的目的。這要求我國法律在發展合同在線履行制度中,必須賦予某些象征付行為一定的效力,使之具備與某些有形貨物的實際轉讓同等的效果,從而至少部分免除了有關實際交付的嚴格要求。然而,在制定法律而接受通過在線傳送以電子信息顯示的數字化權利憑證,最大的挑戰卻是“該所有權憑證的生產方式足以使所有權憑證的持有者相信,所有權憑證確實存在,其表面無缺陷,簽字或其某種替代形式是真實的,該憑證具有流通性,而且有辦法以在法律上等同實際占有的方法掌握該電子權利憑證”。換言之,合同在線履行對數字化權利憑證提出的特殊問題是,如何提供一種等同于擁有貨權權利憑證或單據的獨特性(或獨一性)保證,這也是合同在線履行中對數字化權利憑證檢驗的核心問題。
參考國內外相關做法,筆者認為,對于數字化權利憑證的檢驗,從技術上證明以電子信息顯示權利憑證的獨一性問題是有解決辦法的,可以在權利憑證上打上時間標記和其他保密辦法相結合的基礎上采用一些辦法。不過,在未找到可以保證數字化權利憑證獨一無二的技術辦法之前,筆者認為,建立數字化權利憑證“第三方登記制度”,有利于保證以電子信息顯示的數字化權利憑證在線轉移的真實性、獨一性。
四、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接受
合同標的的接受,也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階段之一,標志著合同接收方認可了合同標的,同時也解除了合同另一方交付合同標的的義務。接受實際上是合同當事人對合同標的的質量、數量的一種同意表示。
(一)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接受方式
在傳統合同履行中,合同標的接受既可以由當事
人以明示方式作出,也可以從其行為推定。筆者認為,傳統合同標的的接受方式同樣適用于合同在線履行標的的接受。
合同在線履行交易模式中,對于合同標的的明示接受方式,主要表現在郵件的往來、聊天記錄等形式,以明確的意思表示對合同標的的接受,有利于合同交易的安全。然而,如合同接收方在接收到合同標的后,出現在合理時間內檢驗合同標的后轉賣、轉租合同標的,或者在檢驗合同標的合理一段時間后未作表示等情形,或者在合同標的接收后,將合同標的的電子信息與其他信息混合在一起,而使得拒絕后無法再履行相應的義務,以及在合同接收方已從合同標的得到了實質的利益并無法返回該利益,可視為對合同標的的接受,在理論上稱之為“默示接受方式”。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條也明確規定了在試用買賣合同中對合同標的“默示接受”原理。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合同標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堅持以明示方式為主、默示方式為輔的原則,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保護合同當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
(二)合同在線履行標的接受的法律效果
合同在線履行階段,對合同標的的接受標志著合同接收方對合同標的的實質認可,是合同履行的階段性結果。合同標的接收方應當就其所接收的合同標的支付或提供合同中約定的對價。對合同標的接受后,也意味著合同當事人不能因其具有不符合合同約定之處而再次拒收。但合同標的的接受并不影響因為合同標的與合同規定不符,接收方應當享有的其他救濟權利,如違約救濟等。
五、結語
合同在線履行交易模式越來越受到消費者青睞,其有序發展能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而一旦失控則可能危害市場交易的秩序,阻礙我國經濟的長遠發展。因此,以電子商務為基礎發展起來的合同在線履行交易模式的基礎環境問題,尤其是法律環境,也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關注:一方面,電子商務的各個交易環節與問題直接影響著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另一方面,法律環境的每一個細節與措施的制定也左右著電子商務發展的進程。所以,及時建立合同在線履行制度的具體履行規則,完善我國電子商務政策與法律環境,不僅會改善我國以電子商務為基礎的網絡交易環境,還可以使我們以信息化帶動工業化發展,提早實現現代化的偉大構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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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標準:以涵攝民事生活事實為基礎法律的發展總是滯后于社會發展的需要。現代化的法律制度不能滿足于自身邏輯的自足性而無視社會發展的需要,固守僵化的模式和體系,必須及時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而作出前瞻性回應,實現法律、科技與社會的同步協調發展,促進人的自由與全面發展。
民法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社會經濟的每一次進步發展必然帶來民法的更新和完善。
羅馬法是奴隸制社會的“簡單商品生產者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是工業文明的產物,分別反映了自由資本主義和壟斷資本主義發展的需要,高科技將人類由以土地、勞動力和資本等傳統生產要素為主的工業經濟時代推進以知識、技術和信息等新型生產要素為主的知識經濟時代。高科技及其產業化必然帶來法律制度的變革,特別是引發民法制度的現代化,民事主體制度、民事權利制度和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應及時涵攝知識經濟社會中的民事生活事實。
克隆人不可避免的出現,非法人團體、基金會、合作社、村等組織的客觀存在,都需要民事主體制度適時規范。自然人主體范圍應擴及克隆人。盡管世界各國均反對和禁止利用克隆技術產生人的行為,但正如對刑事犯罪予以刑罰處罰的刑法不能完全防止刑事犯罪行為的發生一樣,利用非法手段產生的克隆人也遲早會成為可能。作為克隆人,其出生是無辜的,法律對此無法回避,必須及時作出回應。利用克隆技術產生的人,具備人之生物性與社會性特征.應視為民事主體:參照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地位相同地位的做法,賦予其與已出生自然人相同的民事主體地位;至于克隆人與其它自然人之間的身份關系,則屬進一步的立法價值選擇問題。與其成員不完全脫離、承擔相對獨立的民事責任是非法人團體區別于自然人、法人的根本特征。非法人團體財產的雙重屬性決定了其責任能力的相對獨立性,即其財產的不完全獨立性決定了其具有不完整的責任能力.其財產的相對獨立性和穩定性又決定了其之所以成為經濟實體并具有一定的責任能力。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許多國家的民法承認非法人團體具有權利能力,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我國存在大量的非法人團體,我國民法大多賦予其民事主體地位,并對合伙地位的認識經歷了1986年《民法通則》沒有明確其獨立民事主體地位到1997年《合伙企業法》承認其獨立民事主體地位的發展過程.而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雖然允許設立中公司從事一定范圍的行為(《公司法》第25條等).但未明確其民事主體地位,沒有對設立中公司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作出較為詳細的規定。其實,如若不賦予設立中的法人籌備組織以民事主體資格,不便于其開展以公司設立和開業準備為目的所必需的活動。可喜的是,《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①將非法人團體主體化,并在第89條、第9O條、第94條分別規定了非法人團體的定義、條件及民事責任。法人分類結構應開放化。我國現行民法的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之法人分類星封閉性,基金會、合作杜和村無法歸人其中,而采開放性的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之法人分類結構,將其歸人非營利法人之中,則可解決這一問題。
信息技術和生物技術給我國財產權利制度的沖擊是全方位的。首先,對生命遺傳物質如受精卵、胚胎等)和人體組成部分(如人體器官、臍帶血、尸體等)的支配權,具有與自物權相同的本質,但其不是所有權,因為所有權的客體物本質上是無生命的,故自物權的類型需要擴展。其次,作為一種復合性權利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本身就是對所有權類型的擴充.主要包括專有部分所有權和共用部分所有權兩部分,并且該權利的絕對性不像一般所有權那樣典型,權利人的處分也不像一般所有權那樣由權利人任意,以致于“有人對該權利是否為真正的所有權抱有懷疑”了。②其三,網絡技術和基因技術不僅逐步擴張知識產權的客體范圍,如將數字化作品、多媒體作品、數據庫作品、計算機軟件等作品納入了著作權保護范圍,基因技術的開發利用將擴張發現權、專利權的客體范圍,而且衍生了許多新型知識產權,如植物新品種專有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域名權、商業秘密權等。
電子商務的無國界性、虛擬性、無紙化,要求規范網絡民事法律行為制度。
首先,電子合同的虛擬性和瞬間性使要約和承諾的可信賴性、義務的履行、民事責任的承擔等涉及交易安全的問題成為這一新的交易形式前途和命運的關鍵之所在,而確認電子交易主體是前提。電子交易主體的確認,則需要構建配套的保障電子商務安全的電子簽名和電子認證兩種制度:前者是對電子合同當事人的確認,是對合同內容的認可,是一種技術上的、工具性的保障,后者是對電子商務的一種組織上的保障;前者著重保護數據電訊的安全,不使其被仿冒、篡改或被否認,后者主要確認交易者的身份,使交易中實際上的數據電訊發、收者相一致;封閉型交易網絡只須前者即可,開放性網絡中的交易則須二者并用才行。
其次,電子合同所使用的網絡技術,改變了傳統交易中的時間和地點觀念,使得要約和承諾制度必須體現網絡交易特點。其三,訂立電子合同時,網絡系統的機能障礙所導致的要約或承諾表示錯誤,不可能象在傳統方式下要約或承諾表示中的錯誤可以被及時發現并得到糾正,往往要到合同被自動執行后才能被發現。此時,該合同能否被認定無效或予以撤銷呢由此造成的損失又由誰來承擔呢?這些都是需要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解決的問題。
二、價值標準:以人類利益中心主義為旨趣人格平等、意思自治、權利神圣、誠實信用、權利禁止濫用、公序良俗等六項現代化民法基本原則,反映了現代市場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契合了以人為本的人文主義精神,滿足了人之基本價值選擇,是民法制度現代化的指南針。從哲學上講,這些現代民法價值選擇是建立于人與自然之間主客二分的人類中心主義思想之上的。但是,20世紀人類因技術理性的自負給人類自身所帶來的能源危機、資源枯竭、環境污染、人炸、糧食短缺等全球性問題使人類中心主義之價值觀不斷遭到環境法學者的詰問。有的主張“生態利益主義”、“生態本位”或“生態利益中心主義”、“人類和生態共同利益主義”取代人類中心主義價值觀,要求承認自然、非人類生命物種種群和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權利;有的采用主、客一體化的研究范式,主張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生命和自然也是價值主體;有的主張后代人的保護應該被接納下來,動物可以在有限的程度上成為法律上的主體,自然作為整體上升為法律主體還不成熟。毋庸質疑,上述非人類中心主義生態倫理觀會顛覆民法的民事主體制度、民事權利制度、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因此,要正本清源,必須從價值論角度對環境法的現代倫理價值觀予以審視。
在價值論意義上,人類中心主義的核心觀念是:人的利益是道德原則的唯一相關因素;人是唯一的道德人,也是唯一的道德顧客,只有人才有資格獲得道德關懷;人是唯一具有內在價值的存在物,其他存在物都只具有工具價值,大自然的價值只是人的情感投射的產物。①由此推論,人只對人負有直接的道德義務,人對其他存在物所負有的義務只是對人的一種間接義務。此即非人類中心主義與人類中心主義的分歧所在。非人類中心主義論者認為,人固然對人負有直接的道德義務,但人對自然存在物也負有直接的道德義務,后一種義務不能化約或還原為前一種義務。
從哲學上講,非人類中心主義的倫理觀完全拋開人類生存利益的尺度,把保持自然生態系統的完整、穩定和美麗作為人類行為的終極目的和人對自然的道德行為的終極尺度,必然面臨著難以解決的理論困境,因為其立論基礎在于消除存在論之“是”與價值論之“應當”的區別,從“是”中直接推導出“應當”:
其一,非人類中心主義把生態自然規律(“是”)作為人類保護自然的道德行為(“應當”)的終極根據,違背了哲學價值論原理,系脫離溝通事實與價值的實踐這一環節,簡單消除“是”與“應當”的差別,用“是”解釋“應當”。“是”是一個存在論的概念,指事物存在的“事實”、事實固有的客觀屬性和客觀規律性,而“應當”則是一個價值論的、目的論的、倫理的概念,表示的是倫理的規范和人的實踐行為的選擇。事物的存在屬性只是一個“中立”的事實,它就自身的關系來說無所謂好與壞,因而不能充當行為的理由,而“應當”或“不應當”的道德選擇直接依賴的正是價值判斷而非事實判斷。如果缺乏價值論的工具,單從存在論中是找不到道德原則的根據的,即從邏輯上講,事實(“是”)要能夠有效地充當行為的理由,就必須以某種價值判斷為前提。一些環境倫理學者和環境法學者主張的非人類中心主義“生態價值觀雖肯定了自然的價值,卻有意無意地把自然理解成脫離人的評價的東西,忘記了這種‘自然價值’仍然是被(人)‘授權’的價值,沒有人的活動介人,自然也就談不上什么價值與否。”①要確認某個存在物及其固有的存在屬性是有價值的,就必須以某種主體的選擇與評價為前提,否則它就始終只是一個存在論的事實而非價值。“自然生物的存在及其對人來說的有用性也不是自然權利的根據,人類不是因為自然有生存的權利而去保護自然,而是人類必須通過保護自然才能使自己生存。”②其二,非人類中心主義關于自然和非人類生命物種種群享有權利乃至作為權利主體及主客體一體化的主張,違背了哲學的認識論。在認識論中,主體和客體是表示活動者和活動對象之間特定關系的一對哲學范疇。在整個認識活動中,人始終是主體。人類通過與自然打交道,不斷展現自己的本質力量,實現自身價值,其在與自然的關系中是無可辯駁的主體,一切非人的東西只能屬于對象。主體必須有意志、有自我意識,而作為客體的自然物則不具備這一條件,根本談不上作為主體。實踐不僅是把主體與客體分離開來的環節,而且是把主體與客體聯系起來的橋梁。主體與客體在實踐中對立與統一起來了,如果只講二者的統一,不講二者的對立,哪來實踐的對象,又哪有實踐活動?人類還能生存嗎?主.客一體化的觀點正是模糊了主體與客體之間的差別,過分強調統一而忽視了對立,將主體范圍泛化并擴至本來意義上的客體(自然和非人類生物種群)。
非人類中心主義缺乏哲學上的根據,建基在非人類中心主義基礎之上的動物權利論自然不攻自破。而從法律邏輯上分析,動物作為法律主體是行不通的:
首先,從權利進化史來看,法律權利主體雖然是在不斷擴大,但奴隸、婦女、胎兒、殘疾人、植物人,歸根到底沒有超越“人”的范疇,與動物有著本質的區別。嬰兒只是暫時不具意志行為,植物人即便永遠不會恢復意志行為,但仍具有一定的身份關系,與其他社會成員之間存在社會關系。民事主體是有意識的生命物,而人以外的不具有精神、意識的生物歸屬于物,當然無法作為權利主體來對待。
其次,將動物作為權利主體,借助于、監護制度來解決其行為能力問題,這正如德國民法學家迪特爾·梅迪庫斯所言,“將動物當作權利主體來對待,這種看法本身是荒謬的”③,自然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法的意志無法加諸于自然這一客觀物質世界之上。如果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則需要徹底打破大陸法系這種概念化、體系化非常強的法律體系。而這幾乎是不可能的,相反,客體的泛主體化會引起不必要的混亂及制度設置上不必要的困惑,如動物意思表示如何理解?如何承擔責任?人又如何了解動物的“真實”意思表示呢?監護制度該如何設計,是為每一個動物設立一個監護人,還是為一個種類的動物設立一個監護人?怎樣才能使監護人的行為符合動物的利益?等等。其實如強調人的長遠利益和物的生態價值的保護等,完全可以通過民法的外接條款來附加在民事主體身上這種立法技術來解決,大可不必賦予動物和其它生物的主體地位。
其三,以所謂的立法及司法例為據,亦是經不起推敲的。例如,《德國民法典》第90條關于動物的規定有3款,第1款規定“動物不是物”,第2款規定“動物受特別法調整”,第款規定“如果特別法沒有規定,則準用有關物的規定。”然而,第3款規定只是一個技術規定,并未明確動物的主體地位,因為特別法也未規定動物為主體。而第251條為保護動物的條款,并不意味著已賦予其主體地位。誠然,人類有愛護動物、保護動物的義務,但并不意味著動物由人類保護的對象就變成了主體。如同人類有愛護公物的義務一樣,公物是愛護的對象,并不是主體,只不過動物有生命、感覺,使得我們愛護動物有了另一層道德的意義。其實,國內已有動物保護主義的學者意識到動物權利與動物福利之間的區別,呼吁我國加強反虐待動物法等動物福利立法,而不是主張強化動物權利的立法。
“盡管當代全球性問題的產生與人們對人類中心論的曲解密切相關,但是全球性問題的解決不可能離開人類這個特殊的中心,因此,必須合理重構人類中心論。——以人的利益為核心,主張人類的一切活動都是以人的利益為出發點,強調人類利益的共同性與利益分配的社會公正性,保護地球環境是人類最基本的利益之所在。”①因此,中國民法制度現代化的價值基礎必須仍以人類利益中心主義為根基,只不過要在其中負載可持續發展的價值觀。
三、邏輯標準:以概念規范化與內容體系化為依歸法治對法律的要求是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統一。為適應社會發展的變動不居,民法制度的實質正義往往借助于民法基本原則和一般條款來體現,而民法制度形式的現代化以成文法的體系化為根本指針,形式化的體系又是以概念規范化和內容體系化為前提基礎的。
因此,中國民法制度現代化的邏輯標準應以民法概念規范化和內容體系化為依歸。
首先,民法概念須規范化。概念是法律制度的靈魂。任何法律概念,除了非常技術性的之外,都負荷著價值,兩者共同構成一個以價值為內容,以概念為形式的完美體系。一旦概念的賦予和法律規定不符合現實的要求,就會導致價值體系的不正義和邏輯體系的不可實現,最終使整個法律體系均歸于失敗。白20世紀初中國民法繼受大陸法系傳統后,大陸民法學者一直未有一段從容的時間對大陸法系民法基本概念進行透徹的反思和深人的分析,因而,“我國法學、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職業共同體非經概念整理、規則分析階段不可成熟,法學批判只有在由概念法學和分析法學支持的實證法發達之后才有實際意義。”②當代中國民法的缺陷之一就是概念內涵的含混,如法人所有權性質之爭,股權性質之爭,物權行為性質之爭,實質上卻多是概念的語義之爭。《民法通則》使用的許多概念也往往缺乏精確的法律內涵,如聯營和集體所有制等概念,“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因之,民法概念規范化是民法制度現代化的關鍵所在。民法概念的規范化體現在:1.外延的開放性。所創設的概念的外延必須呈開放性,盡量把已經出現或將要發生的民事生活事實納入其中,關注信息社會帶來的民法問題、體現我國本土特色的民法問題(如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典權等)、兩大法系融合問題(如信托財產權等),適度超前規范將來可能發生的事實,使概念的外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2.內涵的精確性。民法概念必須具有確定的內涵,否則民事主體無法合理地預測和規劃自身的行為。概念內涵是對可欲定義的對象的抽象和歸納,要反映其本質屬性,否則,概念的外延范圍會被不當地擴大或縮小。3.邏輯的位階性。
【關鍵詞】大學生網購 后悔權 價值
一、大學生網購現狀分析
網購,顧名思義網上購物,就是通過互聯網檢索商品信息,并通過電子訂購單發出購物請求,然后填上私人支票帳號或信用卡的號碼,廠商通過郵購的方式發貨,或是通過快遞公司送貨上門。隨著電腦的普及,網上購物作為一種新興的購物方式出現在日常百姓的生活中,大學生更是成為了網購的主體。大學生網上購物接受能力快,是網購市場的潛在和現實的用戶。大學生采用網購方式購物,方便和快捷,節省時間,切實從中獲得了意想不到的收益。因此大學生的人網購的越來越多,網購成為大學生購物的一種必然的選擇方式。
通過調查發現大學生對于網購還存有顧慮,表現在:因為時空的阻隔,不能直接看到商品的真實模樣,網絡上商品圖片和現實的實體商品有差距,商家有美化商品圖片的嫌疑。商品的真實質量得不到檢驗和保證,有假冒偽劣商品混于在其中。物流的速度與承諾不符,售后服務跟不上甚至沒有售后服務等等。針對以上的情形,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中規定了消費者的后悔權,給予保護。
二、大學生的后悔權的基本內容
(一)后悔權的概念
后悔權是通指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后的一定時間內,可不需要說明任何理由,把商品無條件地退回給經營者,并不承擔除運費以外的任何費用。立此項制度的目的在于賦予消費者在合同簽訂后再給予一次全新思考的機會,是一個讓腦袋無負擔冷靜思考的機會,如若消費者作出取消交易的最終決定也不必為此付出任何代價。大學生屬于消費者群體中的一類,因此也使用后悔權制度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網購,由于大學生和商家在對產品相關信息了解上的不對等,商品的更多信息只有大學生購買之后才能看到商品的外觀效果、了解到實驗商品的實用性能和獲得真實的使用感受。這與線下當面購買正好相反。因此網購后悔權給予大學生一段時間的考慮決定是否真正想擁有該物品的所有權。就此它給它一個名字叫冷靜期制度。
(二)后悔權的行使規則
正如前文在描述后悔權權利時所提到的,后悔權是解除合同的權利,不以消費者過失的存在為前提,所以,后悔權的行使須堅持無因性原則。這與以往的制度不同。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只有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才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也就是說,《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撤銷權必須在符合特定的情形下才能夠行使,這與后悔權的無條件行使是根本不同的;其次,在三包制度中,三包制度適用的范圍是經營者銷售國家規定、與消費者約定或者向消費者承諾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的商品,并且只有商品存在質量問題才可以適用三包制度,所以三包制度不僅在適用商品的種類上還是在適用商品的質量上都是有要求的,這和后悔權制度不問緣由的退貨是不同的;總之,后悔權應是無條件解除合同的權利,不以消費者過失的存在為前提;況且,對過失有無的認定可能會產生糾紛,不利于對消費者的保護,也違背了后悔權的立法本意和所期望達到的目的。后悔權的適用是有限制的,并不是所有交易類型都可以適用后悔權制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5條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由于其特殊的交易性質可以適用后悔權制度,因此大學生的網購適于后悔權的范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5條規定消費者后悔權的行使期限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這個期限讓大學生有足夠的時間來收集和處理他購買商品的相關信息。
三、大學生行使后悔權的價值
(一)公平與效率兼顧更重視公平
在電子商務中,經營者在經濟地位、信息占有、專業知識等方面都占據著絕對的優勢地位,大學生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時往往會有眾多的阻礙,大學生在依靠傳統的救濟方式時,只能通過自己收集證據去證明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情況的存在。然而,在電子商務中,經營者往往也是網絡服務器的所有者,可以利用其技術手段消除在糾紛對己不利的證據,我國的民事案件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這時大學生就難以提供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的證據,這個環節往往也是僅依靠大學生個人力量而無法實現的。作為經營者經濟實力強大,擁有專業律師隊伍為之工作,專門處理合同糾紛,從訴訟的專業程度上來看,法律知識僅處于普法層次的大學生是難以與之抗衡的。由于電子商務的跨地域性,大學生與經營者往往處于不同地區甚至不同國家,假如大學生的權益在遭受侵害后,難以到經營者所在地尋求傳統方法給予的救濟,這使大學生的權益難以受到保護。
(二)契約自由與契約公平更重視契約公平
數字化環境下電子商務的發展己全面沖擊到世界上的每一個角落,這種沖擊甚至被譽為自21世紀的網絡版的工業革命。我國的電子商務也在飛速發展:加強對大學生的保護,就必須尋求合適的措施和手段對大學生進行保護,應當允許大學生在合同訂立的特定期限內不受外界影響,認真審慎地對自己所訂立的合同進行思考,賦予其在該特定期限內撤回合同的權利。后悔權制度改變了合同法上一味追求當事人形式上的機會平等,合同自由轉而走向維護合同實質公平。
(三)經濟法國家干預和弱勢群體保護
傳統法律中各種保護大學生權益的規定,僅僅是基于雙方地位平等的觀念將經營者和大學生視為交易雙方當事人給予同等的保護,一味地追求大學生與經營者的形式平等和權利義務對等;然而作為經濟法重要組成部分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則是站在大學生的立場上,對大學生一方規定更多的權利,對經營者一方設置更多的義務,體現對大學生利益的傾斜。經濟法對大學生的傾斜保護是加強國家干預和弱勢群體保護之需要。市場不是萬能的,特別是像在電子商務中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等原因的存在,造成市場失靈,這時就需要國家對經濟活動進行適當的干預。國家干預市場經濟的重要任務就是消除市場主體自發行為造成的負外部性,而經營者對大學生權益的損害就是這種負外部性的最明顯的表現。因此后悔權的保護勢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