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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鄉鎮衛生院 報銷 醫療行為
我國是個農業大國,農村居民人數占全國人數的70%左右,所以“三農”問題一直是我國經濟穩定、社會穩定的根基。而醫療保障問題更是解決農民后顧之憂的關鍵。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產生,是解決農民看病難、看病貴的一個重大舉措,也是讓廣大農民直接受益的一項偉大的民生工程。而鄉鎮衛生院作為直接面對廣大農民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并且是建立縣、鄉、村三級醫療服務網絡的中間力量,在新農合制度的實施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一、寶豐縣實施新農合制度的基本情況
寶豐縣2006年新農合參保人數為240728,參保率58.14%,籌集基金總規模為1335.54萬元,2012年參保人數425610,參保率為99.3%,籌集基金總規模12342.69萬元。隨著籌集資金總規模的迅速大幅度增長,農民的住院補償費用也得到大幅提高。表1是自新農合實施以來寶豐縣鄉鎮衛生院的住院費用報銷比例的情況。
隨著新農合報銷比例的逐年提高,基本解決了農民看不起病,不敢生病的現狀,而隨著住院人次的增加,也盤活了鄉鎮衛生院。新農合制度的實施無疑讓農民、醫療機構和藥商都獲得了豐厚的收益。表2是寶豐縣鄉級醫院近幾年的醫療數據。
二、存在問題
1、隨著住院補償比例的提高,病人向上分流的現象凸顯。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隨著新農合報銷比例的逐年提高,農民住院人次得到大幅提升,農民看病難、看病貴的現象得以有效緩解,但是就醫流向比例和基金流向比例卻在逐年下降。雖然在鄉鎮衛生院住院的報銷比例要高于縣級及省市醫院,病人在鄉鎮衛生院的住院人次比例卻隨著報銷比例的提高呈下降趨勢,病人向縣級及以上醫院分流的現象在逐年凸顯,同時新農合基金也在向縣級及縣以上醫院分流。也就是說住院的人越來越多,卻有更多的人愿意到條件比較好的縣級醫院或省、市級醫院就醫。從2008年到2011年,在鄉級住院的人次變化不是很大,但在縣外就醫的人數卻已由2008年的4206人增加到2011年的7912人,用于縣外的基金支出占總支出的40%。
2、報銷比例的提高催生過度醫療行為,醫患雙方互利于此。在調研中我們發現,在鄉鎮衛生院住院的病人,五保戶居多,因五保戶住院可享受費用全部報銷,所以難免出現他們以衛生院為家,小病大養的情況。還有些病人,本來門診治療就可以治好的小病,卻辦理住院手續,因為門診治療報銷比例很低,還不如辦理住院個人負擔的少。還有些病人,本來5天就可以出院的,卻愿意再住上兩天,為了“使治療更徹底”,因為多住幾天院對個人來說負擔的費用很少,而醫院又不能催著病人出院,也不愿催著病人出院。這些現象都屬于過度醫療行為,對醫療資源和基金都是一種極大浪費。由上表數據可以看出,隨著逐年報銷比例的提高,人均住院費用在逐年增加。從2007年的人均1108元增加到2012年的1630元。2010年實行基本藥物制度后,所有鄉鎮衛生院必須使用基本藥物目錄內用藥,并且全部零差價銷售。在這樣的背景下人均住院費用的較大幅度增加,不能不說有過度醫療行為引發的因素。縣級醫院人均費用的提高更是明顯,從2007年的人均2170元增加到2012年的人均3150元。
2012年,由于提高政府資助標準,從2011年的人均200元,提高到2012年的人均240元,基金籌資總規模有較大幅度增長,所以河南省把鄉鎮衛生院的報銷比例從80%提高到90%,同時縣級及省市醫院的報銷比例也分別提高20%。2012年第一季度的基金支出大大超出了預算,寶豐全縣第一季度住院人次由去年同期的8185人增長到13449人,同比增長64%,住院總費用比去年同期增長78%,基金支出比去年增長135%,其中鄉鎮衛生院的住院人次比去年同期增長57%,住院總費用增長54%。可見,補償比例的提高對農民的住院消費產生了極強的剌激作用,過度醫療現象更為突出。2012年前四個月的基金支出占全年預計總支出的46.5%,全年預計超支3297萬元。
3、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職能得不到有效發揮。醫改的初衷是建立縣、鄉、村三級醫療服務體系,實現“小病不出村,中病不出鄉,大病不出縣”,以方便農民看病,緩解城市醫院的住院壓力。而目前的情況卻使基金在發揮它本來的效用的同時,也造成基金的極大浪費。鄉鎮衛生院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職能旨在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把以治為主改變為以預防為主。但現在的鄉鎮衛生院卻因各種原因都在忙于住院病人的管理,根本抽不出人力來開展基本公共衛生工作,對基本公共衛生服務的工作難免會越來越表面化,最終流于形式。
4、總額預付制度帶來新的難題。2012年5月,按照全省統一布署,河南省的新農合支付制度又進行了一次質變性的改革。即實行總額預付制,即結合當年新農合統籌基金總量,測算年度統籌基金預付總額,以收定支。實行“每月預撥、年終結算”,即每月按預付額的90%預撥給醫療機構。若實際發生費用超支,超支部分的70%由醫院自行負擔。總額預付制度可以對醫保基金在總額上實行控制,使基金的透支風險得到控制。并且給所有的醫療機構戴上了一個枷鎖,醫院要時刻關注自己的醫療總費用情況,從而達到對患者過度用藥、過度檢查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大大約束各種過度醫療行為。尤其在鄉鎮衛生院,為了有效使用醫保機構給自己定的總額醫療費,對過去因為報銷比例高而小病大養的病人,得到了醫院的主動性控制,規范了鄉鎮衛生院的管理行為。但同時帶來了新的問題:各級醫院都擔心超支自負,不敢隨便接收病人,市里往縣里推,鄉里也往縣里推,縣級醫院超支現象嚴重,叫苦不迭。
醫療體制改革作為世界性難題,每一步的改革本就如履薄冰,而我國新農合制度的推行因涉及人員之廣,涉及范圍之廣前所未有,所以出現種種不盡人意,在所難免。
三、解決問題的對策
1、提高基層醫療機構的醫療水平是解決就醫分流的關鍵所在。雖然鄉鎮衛生院的報銷比例遠高于縣外,但病人分流現象仍如此嚴重的根本原因在于城鄉巨大的醫療服務能力差異。早在2008年,國務院就提出提高鄉村衛生隊伍水平的意見,并提出三年規劃方案,由市級到縣里,從縣里到鄉里,實行下派專業醫生進行幫扶,但效果不一。有的醫院派出的是技術骨干,對基層醫療機構可以起到很大的支持,并可帶動基層醫療服務能力的顯著提高,有的醫院派出的是醫院比較清閑的人員,自然醫務能力不佳,不能起到相應的效果。建議讓縣級醫院的所有專科醫生實行輪崗制,每月定期到鄉里上班一周,并舉辦培訓講座,對基層醫務人員言傳身教,并將這種形式予以體制化,最終達到縣鄉人才一體化。并提高基層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待遇水平,使基層醫療機構可以留往人才,切實提升鄉村醫療服務能力。讓農民愿意在基層就診,解決農民看病難之根本,緩解大醫院的就醫壓力。
2、新農合補償比例的適度與醫院墊付醫保補償資金相結合,對農民來說更為實惠。筆者認為,一度地提高報銷比例并不是解決農民看病難、看病貴的唯一途徑。誠然,提高報銷比例,減輕農民個人負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決農民因病返貧、因病致貧的現象。但農民因病返貧大都因患大病或疑難雜病,被高昂的醫療費拖累,這些醫療費大都產生于大醫院。因此在鄉鎮衛生院實行全額報銷對農民來說并不是雪中送炭之舉,90%的補償比例與100%的補償比例相差無幾。而因患大病需要墊付的大額資金也是農民看不起病的一個主要原因。在農村,有些人就是因為不能夠一次性拿出幾萬甚至數十萬的醫療費用而得不到有效治療。如果農民到醫院只交付自己應該負擔的一部分,無疑會讓農民的負擔大大減輕,從而使疾病可以得到及時地治療。在我國部分地區,已經實行醫院墊付補償資金的做法,得到病人的充分認可。所以,報銷比例的適度加上醫院墊付醫保補償資金,對農民來說應該來得更為實惠。
3、政府加強監管,引導鄉鎮衛生院的工作重心。隨著醫改的深入,政府投入也在逐年加大,衛生主管部門每年對鄉鎮衛生院的考核監督至關重要,通過行政干預手段指引鄉鎮衛生院的工作重心,監督鄉鎮衛生院的工作重心,通過考核醫藥比、門診轉住院的比例、住院人次、住院天數、日均住院費用、人均住院費用等指標可以約束醫院的“小病大養”。通過每年兩次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考核,對服務質量、群眾滿意度、健康檔案的更新率、百姓對醫療知識的認知度等指標可以督促鄉鎮衛生院認真做好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工作。通過不斷宣傳醫改政策,提高健康教育水平,讓老百姓逐漸理解政府購買服務的真正目的,使醫改逐步進入正常軌道。鄉鎮衛生院做為直接面對廣大農民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并且是建立縣、鄉、村三級醫療服務網絡的中間力量,所肩負的職能非常重要,在提高醫療服務能力的同時積極開展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做到雙管齊下,充分發揮承接縣級帶動村級的中樞作用,為廣大農民的切身健康保駕護航。
4、提高基礎管理,積極應對制度改革。新農合實施總額預付制度,其最終目的是為了使醫保基金不浪費,發揮其最大的效益。所以如何使基金得到最有效的使用,不但是政府部門要考慮的問題,也是醫療機構在日常做好總額控制首先要考慮的前提,鄉鎮衛生院的公益性要求醫院不能靠推諉病人來控制醫療費用。這對醫院的內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要對醫療費用由事后監管變為事前控制,變被動管理為自我約束,在內容控制方面下功夫,把醫院的壓力分解到內部各部門,細化管理制度,規范內部考核指標。在保障醫療質量的前提下把人均統籌費用作為首要考核指標,而不能片面地用住院人次進行考核。其次要對病種結構進行及時、有效地把握,規范診療措施,滿足病人合理的治療需求,擠掉一切不合理的醫療費用,強化核算,加強分析和控制,減少醫院的財務風險。
【參考文獻】
[1] 李永坤: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下鄉鎮衛生院的發展思路[J]. 中國醫院管理,2004(7).
當霍姆斯說法律的生命從來不是邏輯,而是經驗時宣告了法律實用主義的開始。他說,邏輯不重要,重要的是經驗。但這只是在講實用主義引入法學研究的時代,只是在強調在普通法語境下,能夠具體判案是經驗在起作用,而不是邏輯。是為了對比和突出。任何人都不能否定法律里面的邏輯。然而,法律總是生長在不同的國家,其所受到的本國的傳統文化的影響就凸顯了法律的生命是經驗。不僅僅是在中國,乃至全球,傳統文化對法律的影響不僅僅是體現在具體判案中起作用的那一部分,而更對于整個司法制度的影響。
在當代,我們總是思考如何建立起良好的司法制度,如何用中國特色的法律去在更大范圍內贏取普世價值的勝利。在一帶一路背景下,筆者不禁回憶盛唐文明在亞洲乃至世界的輝煌歷史。那個時期的法律為什么會具有那么強烈的可傳播性?作為極具民族特色的盛唐文化的可以稱霸一方呢?曾有學者分析到,一個國家一種法律的影響力之所以巨大,主要是因為國力,它之所以能夠推廣出了自身的諸多優點之外,還因為他背后的強勢文化與國力。文化,它既是國力的一個突出表現,同時與法律相融,就如薩維尼強調,法律應該是一個民族文化積淀和民族傳統習慣的反映,不應該把它完全法典化,或者從某一個地方抄一個法律條款過來。法律并不是一個自給自足的體系,法律是開放的,跟當地的歷史傳統、人文氣質、地理環境都有關系,法律的生命力,正是來自于這些東西。具有生命力的法律,才能在本土上良好的適用,在本土外,廣泛地推廣①。
中國傳統文化在幾千年的不斷變化發展的歷程中,沉淀和積累極其豐富,我們應當采取客觀區分的態度對待我國的傳統文化,本文將簡單敘述下傳統文化對司法制度的影響,并簡要分析一下傳統文化對現今司法制度的借鑒價值。
二、中國傳統政治文化對司法制度的影響
中國傳統政治文化對于司法制度的影響主要表現為使司法缺乏獨立性和平等性。在中國古代社會中,君主或者皇帝是至高無上的統治者,這種專制的政治文化鞏固了皇帝對司法權的絕對控制,而君主自身享有最高的司法權基本不受制約可以伸向各個領域各個層級,因而司法權并不獨立。除卻最高司法權屬于皇帝這個行政者,地方的法機構也附屬于行政機構,獨立審判并不存在,司法必須順從皇命。這種情況下是人治而不是法治,即是賢明的君主的皇命恰好符合某些法治原則法治精神,那也只是偶然,真正的法治并未實現。而一旦出現暴君,司法制度就更是名存實亡了。
同時,宗法等級政治文化鞏固了官僚貴族的司法特權。在中國古代社會,一個等級制度森嚴的社會,宗法等級政治文化與政治關系,從立法和司法兩個方面鞏固了貴族的特權地位形成了系統而完整的封建特權制度。在立法上,立法機關是隸屬于行政機關的,除了聽命于皇權之外,它本身的構成也大部分都來源于貴族階級。這樣的立法排斥以人為本而突顯等級制度,不具有獨立和公平。從奴隸社會的同罪異罰到封建社會的八議制度以及按照貴族官僚的身份高低規定了請、減、免、贖、官當等各種法定特權,各種特權制度都以法定形式被保護。
三、中國傳統經濟文化對司法制度的影響
中國傳統經濟文化銘刻著農耕文明的印記,有著十分顯著的自然經濟自給自足的特征,因此,這種自然經濟會影響司法制度在程序設計和內容上更符合自然經濟的特殊需求。
這簡要舉例可以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用司法手段懲治危害農業生產與管理的犯罪行為,反映了自然經濟文化的本質要求。中國古代注重運用司法手段懲治危害農業生產與管理的犯罪行為 , 從中反映了自然經濟文化的要求②。如夏朝會處罰違反規定立法耕種者,西周時有誤農時罪等。二是秋冬行刑制度,這是自然經濟觀在獄政制度上的突出體現。三是務限法,這是自然經濟觀在訴訟時間規定上的集中體現。按照宋朝務限法的規定,每年農閑之際,州縣官府方可受理民事訴訟,為了不影響農業生產,農業的重要程度可見一斑。
四、中國傳統倫理文化對司法制度的影響
我國傳統的禮儀文化是以倫理內容為核心的傳統文化,從原始社會到封建社會,倫理與法律長期雜糅并未明確區分,都具有維持社會階級穩定的作用,但因儒家思想統治地位,法律是屈居倫理之下的。中國傳統倫理文化對司法制度的影響主要表現為司法制度倫理化。
以唐朝為例,在此時期禮刑結合的治國方法更加完善,按當時律法規定,凡尊長親屬毆打傷害直系卑幼親屬可以做出較輕的判決,而卑幼親屬毆打直系尊親屬卻一律歸于十惡的不孝罪,做出嚴厲的判決。這是唐朝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指導思想的產物,不平等的司法制度必然依靠倫理來解釋其合理性和實用性。
然而中國傳統倫理文化對于司法制度的影響,更表現在法律倫理化對于人性的碾壓,除卻應由的尊老愛幼的基本道德精神,在宋朝興起存天理滅人欲的程朱理學的影響下,出現了諸如嚴重地侵奪了婦女的合法權益的現象,如寡婦改嫁不僅失去道德支持更無合法依據。
五、中國古代傳統文化與現今司法制度
以史為鏡可以明得失,中國古代傳統文化對現今司法制度的仍有啟示。
鑒于中國古代傳統政治文化對于司法制度的影響主要表現為使司法缺乏獨立性和平等性,我們更應當在權力集中的同時保持司法的獨立性,保證司法是公平公正的,脫離行政附屬屬性的真實獨立。同時,中國仍然是一個農業大國,農業生產對于司法制度的影響雖然減弱,但在當今社會下卻有了新的命題,那就是在司法便民的原則下,司法制度改革如何才能便到中國最廣大農民的身上。
中國傳統的價值文化對于司法制度的影響更為具有現實意義,在以和合思維為例,如在司法理念上借鑒中國古代傳統刑罰中的觀念和執兩用中的方法,力求使審判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符合客觀真實的要求, 使判決不輕不重、不枉不縱,達到中這一刑罰最合適的度,以期獲得社會最大程度的認可。
公民參與司法是現代民主的重要形式,也是各國普遍的做法
近幾年許多國家的司法改革在加大公民參與力度上進行了有益的探索。
在英國,公眾對司法的積極參與是有悠久傳統的。2002年7月英國司法改革報告《所有人的正義》建議采取以下措施,增加公眾對司法的參與:1.增加公眾與刑事司法機構的溝通。希望刑事司法的所有部門充分了解社區民眾的意見,并考慮通過適當的方式向他們提供各種信息。2.與社區各階層開展合作,加快消除刑事司法制度內的種族歧視。3.幫助民眾了解法律,編制刑法典,讓公眾通過互聯網獲得這些信息。4.讓民眾更多地了解法庭程序,把法庭變成公眾更易接受的地方,讓更多的民眾旁聽案件的庭審。5.加強“非職業”治安法官的招募工作。6.加強陪審團工作,成立一個新的中央陪審團召集事務局。7.增加社區的廣泛參與,包括罪犯矯正工作等。
日本1999年新年伊始即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經過長達兩年的調查審議,2001年向內閣提交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支撐21世紀日本的司法制度》,其中提出了目前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方針:第一,形成能使國民滿意的司法制度,應將司法制度變成利用方便、通俗易懂、值得信賴的司法制度。第二,為確立國民的基礎,通過引進讓國民廣泛參與訴訟程序等制度來提高國民對司法的信賴感等。具體措施是:1.構成司法核心的訴訟程序中引進新的國民參與制度。即:以重大刑事案件為對象,讓一般國民同法官一起共同來分擔責任、互相協助,讓國民以主體地位實質地參與決定審判內容。法官與陪審員應共同評議案件,共同進行有罪、無罪的判決及共同決定量刑。在評議中,陪審員享有與法官基本對等的權限(日本在1923年曾頒布陪審法,但于1943年廢除陪審制。司法改革又要重新引入陪審制)。2.在民事訴訟程序方面,應導入專家參與制度。3.賦予檢察審查會決議以一定的法律約束力。1948年日本制定《檢察審查會法》,設立檢察審查會,其成員由具有眾議員選舉權的公民以抽簽方法確定,共有11人,職權是對檢察官不起訴決定是否妥當進行審查并提出建議。檢察審查會的決議對檢察官不具有約束力。4.導入參與員制度,以擴充家庭法院的職能。5.引進能反映國民對法官任命程序的意見的制度,并確立相應組織機構,使法院、檢察廳、律師會的運作能更好地反映國民的聲音。6.盡快對法律進行修改,實現通俗易懂的司法。7.推進法院、檢察廳、律師會的司法信息公開等。
俄羅斯在2002年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全面修改,對陪審制度作了根本改革,規定在全國范圍內推行陪審團制度。新的陪審團制度與英美國家的陪審制基本相同。目前,陪審團制度在一些共和國進行試點,大部分法院仍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到2005年1月廢除。俄羅斯的法官們認為,陪審制度讓百姓享受憲法規定的參與司法的權利,既可以提高公民的責任感和紀律感,又可以促進檢察官、律師和法官更積極地做好準備工作。
2000年韓國大法院提出了《21世紀司法發展計劃》,司法部和大檢察庭積極參加改革,正在進行的改革除了為提高司法效率外,還以司法接近國民為理念,方式是建立參審員制度,吸收了日本司法改革的經驗。
我國公民參與司法可以概括為兩種形式。一種是公民基于相關性參與司法。包括控告、檢舉犯罪活動;證人作證、被害人陳述;不服判決、裁定的申訴等等。另一種是公民作為決策者參與司法。如人民陪審員作為合議庭成員審理案件,人民調解員化解民間矛盾糾紛等。近幾年,我國司法改革的一些措施,也都體現了公民參與司法的深度,體現了我國用外力醫治司法腐敗的決心。如審判公開、檢務公開,司法為民,少年法庭特邀陪審員制度,公民協助社區矯正,檢察機關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等。
公民參與司法蘊涵著深厚的價值理念
雖然上述國家的社會背景、法制發展史、文化傳統、司法官人員素質等方面各不相同,但其公民參與司法的改革舉措所體現的現代司法理念和價值卻是他們共同追求的。公民參與司法已經成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特征之一,它是各國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標,其中蘊涵著深厚的價值理念。
1.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民主理念與政治民主具有同源性。美國學者羅伯特·達爾在《論民主》一書中認為,司法民主根源于以下司法觀念:一是司法權來源于人民;二是司法機關存在的必要性;三是司法機關必須尊重人格尊嚴和價值;四是司法權的有限性;五是以民為本的司法制度才具有生命力。基于司法民主的理念,英國司法改革報告明確提出,刑事司法制度的宗旨是為公眾服務。因此,公眾對該制度的了解、信任與參與是極為重要的。改革報告同時認為,設立非職業治安法官是反映多數人意愿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在日本,提出:“21世紀的日本社會強烈要求國民從以往的由統治客體意識而產生的對國家過度依賴的依存意識中把自己解放出來,國民自身應培育自己的公共意識,同時要加強國民自身對公共事業的主動關心意識。即使在擔負著主權在民的統治結構之一翼的司法領域也是如此,……期待國民能以多種形式廣泛參與司法運作的諸方面。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擴充司法與國民之間的接觸面;國民對司法的理解才能加深,國民才能容易理解司法乃至審判過程。其結果必然使司法的國民基礎被確立起來,并且會變得更加堅固。……司法要充分發揮它的機能,本來就需要來自國民的廣泛支持與理解……”我國目前試行的人民監督員制度符合我國檢察制度的本質屬性,體現了檢察權的民主性和人民性。通過人民監督員參與檢察決策的運作過程,可以更好地落實“立檢為公、執法為民”的執法思想。
民主性必然要求廣泛性。日本要求陪審員的選任應在廣大國民中公平地進行。“法律與司法制度本來就是靠全體國民來支撐的,而不是只靠法律專家來支撐的。”英國要求遵循隨機選擇的基本原則來保證陪審團人員充分代表社區居民的多樣性,以確保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
2.司法的公正性。司法公正性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和靈魂,也是各國司法改革的價值目標。公民參與司法能對司法公正起到保障作用,這已經成為共識。無論是英國的非職業治安法官、陪審團,日本的陪審員、檢察審查會,還是中國的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人民監督員,設立和改革這些制度的目的,一是為了克服職業司法人員弊病的需要。意大利著名刑法學家貝卡里亞曾評價法官為:“總是期望發現罪犯同時又落入學識所形成的人為窠臼。”人們通常認為,職業司法人員理性有余而情感不足,往往難以排除貝卡里亞所說的職業潛意識的干擾。二是使社會正義與司法公正統一起來。“將國民的健全的社會常識反映到訴訟程序中來”,“通過法律專家——法官與非法律專家——陪審員之間的信息交流來共享彼此的知識及經驗,并將成果直接反映到審判內容中。”公民參與司法是憑借公民樸素的社會正義感、公平感,根據自身的社會經驗以及對人情世故的了解來進行判斷,其與職業司法官的判斷相結合,才能真正體現社會正義,從而實現司法公正。三是防止司法腐敗。以平民司法的“普通意識”對職業司法官的“職業意識”加以制約,能有效地堵塞司法腐敗現象。人們常說,公民的眼睛就是陽光,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公民參與司法,可以防止暗箱操作,是消除司法腐敗的良方之一。
3.司法的人權價值。現代司法制度蘊涵著的人權價值,在刑事訴訟中體現得尤為明顯。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對的是強大的國家司法機關,幾乎無力與之抗衡。陪審制度正是通過公民的參與為國家司法機關隨意定罪量刑設置了障礙,從而使被告人的權利得到實在的保障。同理,日本的檢察審查會、我國的人民監督員制度,也是通過普通國民參與檢察自由裁量權的決策運行過程,從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其他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4.司法權力制約的理念。任何權力都要受到制約,以國家為后盾的強大的司法權更要受到監督。公民直接參與司法的決策運作和案件的審判,等于分享了部分司法權,弱化了司法官的權力,增強了當事人的力量,改善了國家、司法權與個人力量的比例關系,使國家權力與個人力量在量上形成平衡結構,從而構成對司法權的社會監督。公民參與司法的各項改革措施對于加強對公權力行使的監督,防止司法專權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從理論上講,司法的H的是保護基本人權和實現社會止義,實現該目的的重要保障是司法獨立。司法獨立是指司法機關行使職權只服從法律,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戰后初期,日本雖在改革中確立了新憲法下的司法制度,賦予法院違憲審査權、規則制定權和司法行政權,強化了司法獨立,新設的最高法院也帶有貫徹司法權獨立的色彩。但是,這次改革并沒有對戰前司法進行清算和反省?,對于戰前的法官(除思想犯外),也沒有追究其戰爭責任與過錯,有的還被安排在重要的司法崗位,由此,本應進行的司法改革未取得顯著進展,甚至出現了司法運作意義上的倒退。在戰后的實際政治生活中,司法不能監督政府,法院仍受官僚支配,司法獨立有限。這種現象一直持續至今,未能充分實現司法公正。
按照現代司法理念,司法機構行使權力必須接受監督,這是司法民主性的內在要求。建立審判民主制,使國民廣泛而直接參加訴訟程序、參與決定審判內容,就是司法民主性的反映。日本戰后司法改革雖從理念層面發生了變革,但因缺乏陪審制度,未能保障國民在審判上分享權利,民主性質被弱化。司法審判過程被極少數法官壟斷,國民參與被完全排除。日本法官任用制度@和最髙法院對全國法官的控制,導致日本司法在國家權力結構中所占比重較小,如因法曹?的數量明顯不足而被稱為“二成司法”或“小司法”,市民遠離司法而被稱為“官僚司法”。有日本學者指出,戰后司法改革并非司法民主化改革,只是與新憲法相適應的一種改動。?
現代司法要求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資源耗費,節約司法成本,減少案件延誤,避免不必要的損失。上世紀90年代,日本司法裁決時間過長,成為社會批判的焦點。雖然認定事實、以法權衡、確保正確性和嚴密性需要一定時間,但與外國相比,日本審理案件時間的確過長。日本有爭議的民事訴訟平均需要21個月,如果是事實關系復雜、出現專業性爭議的知識產權訴訟、醫療事故訴訟,解決往往需要幾年,甚至十幾年。日本司法的費用過高也引起社會強烈不滿,人們普遍主張律師要合理收費并增加透明度。在清算泡沫經濟過程中,日本的民事訴訟急劇攀升,若依靠原有的司法機制審理,勢必影響訴訟效率,因此,要求推行司法改革的呼聲書迅速升髙。
此次司法改革的第二動因也是根本原因,即日本經濟改革的強勁帶動。20世紀80年代后期至21世紀初,日本經歷了泡沫經濟的形成、發展、崩潰、清算過程。90年代日本經濟持續蕭條,主要原因是原有的經濟體制和經濟結構出了問題,即步人疲勞狀態,因此,需要推行大規模的經濟改革。1996年橋本推行的六大改革和2001年4月小泉內閣推行結構改革,其核心是放寬政府規制,打破原有利益結構,確立使市場發揮作用的新機制,實現由政府的事前規制向司法的事后監督轉變。為了因應放松政府規制所帶來的經濟糾紛,需要建立便于訴訟的功能齊備的司法制度。也就是說,經濟體制的市場化改革與司法改革關系極為密切,經濟體制變革要求司法改革及時跟進,要求司法能充分保障國民的權利和自由。財界團體經濟同友會就此明確指出,確立個人自由、個人自己負責的市場經濟體制,司法改革不可缺少。①日本政府也覺察到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將司法改革視為整個經濟體制改革的最后一關。
從理論上講,司法制度也是市場經濟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市場經濟的本質是一種權利經濟,以市場主體的存在和賦予市場主體對商品的所有權為前提,以市場交換為基礎,市場交換的條件是市場主體享有交易權,允許市場主體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選擇交易伙伴和交易方式,市場交換的結果是商品所有權的轉移。應當指出,市場經濟活動的目的是最大化地獲取經濟利益,因而最容易導致投機和失范,因此,需要市場主體明確自己的權利范圍,以防侵害他人的權利。經濟活動一旦發生失范和侵權,則要求司法發揮職能,予以法律救濟和保護。如果沒有權利的界定和保護,就會發生弱肉強食,使資源得不到有效配置。從這個意義上說,司法體制是市場經濟體制的一部分,經濟體制的改革必然帶動司法改革。
從政府與市場的關系這一角度也可推導出司法改革的必要。一般來說,經濟體制的市場化改革要求政府減少行政規制和過度干預,但是,放松政府規制并不意味著不要法律規制。法律的普遍意義就在于它在社會生活中代表了正義、秩序、公平、效率和安全。因此,市場要想有效而順利地發揮資源配置功能,必須要有保障法律規則準確適用和自由競爭充分開展的司法部門。過去,日本在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方面存在“護送船隊”方式和“行政指導”,即通過對市場的事前干預,謀求利害調整和紛爭的最小化,致使司法部門變成“小司法”。這種體制模式在經濟全球化的國際競爭條件下已無法沿用,即一國行政規制無法調整、規范全球性紛爭,而需要在公正而透明的法律規則下,由司法判斷是非,調整利害,實施法律救濟,這就需要司法恢復常態與本來功能。因此,政府與市場關系的調整必然帶動司法制度的轉變。
這次司法改革的第三動因在于來自外部的強大壓力。20世紀90年代以來,歐美各國紛紛改革司法制度,提升司法效率。美國在不斷完善本國司法制度的同時,還借日美貿易摩擦之機,不斷敲打日本,迫使日本簽訂《日美經濟結構協議》,要求日本開放市場,放寬行政限制,調整司法制度,實行新自由主義的政策。這種要求和壓力帶來兩個結果:一是使日本行政主導的社會體制瓦解,個人、企業被迫自立;二是迫使日本通過一定的制度安排恢復司法的本來面目。
二改革的主要內容
1999年6月日本國會通過《司法改革審議會設置法》,拉開了司法改革的序幕。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于1999年7月成立后,多次對改革內容進行調査審議,最終向內閣提交了《審議意見書》,主張21世紀應有透明而公正的法律,在依法正確審判的同時,要對權利、自由受侵害的群體給予迅速的法律救濟。2001年11月,日本制定了《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法》。基于該法,2001年12月成立了以小泉首相為部長的“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本部”,進行為期三年的司法改革。為順利推動改革,日本政府于2002年3月制定了《司法制度改革推進計劃》,試圖循序漸進地推動司法改革。經過三年努力,現已取得立法階段的主要成果。
(一)司法主體改革
為培養大批髙質量的法曹,提供充分的法律服務,日本改革了法曹培養制度,使法學教育、司法考試、司法研修有機結合。新法曹培養制度的核心是法學教育。為此,2004年4月,在68所髙校開設了法科大學院(類似于研究生院)。新制度賦予這些大學院畢業生以參加司法考試的資格,考試合格者再經司法研修,才能獲得法曹資格。
2003年日本修改了《民事調停法》、《家事調停法》,創設了律師任官制度,即律師可被任命為民事調停法官、家事調停法官。2004年日本修改《律師法》,將律師營業的許可制改為申請制,改革了綱紀懲戒制度,制定了新的律師報酬標準。2005年4月將《律師倫理規范》改為《律師職務基本規程》,確立律師倫理基礎,完善了職務行為規范。
二戰后,日本在原來的大陸法系基礎上,同時其刑法、民法大量引進了英美法系(特別是美國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民主原則,其司法制度已經不再是純粹的大陸法模式,而是把兩大法系的相互融合,并在短時間內建立自上而下、獨立的法院系統,形成了以法院為中心的司法獨立機制。日本采用四級三審制的法院審判機制。日本法院層級分別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簡易法院,其中每一個法院都兼有審判和司法行政兩種職能。法院獨立是實現司法獨立和公正的重要基礎,在這方面日本采取的是法院財政獨立和法官遠離民眾兩種主要方式以實現法院獨立,使外部人士干預司法的途徑幾乎不存在。以日本法院收入來源為例,在日本,訴訟費不是直接交給法院,而是采用買印花稅的形式,此種稅票在很多地方包括便利商店都可以買到,訴訟費用就以稅票費用的形式直接交給國庫,由此避免了將法院收入與受理案件數量掛鉤。正是由于日本獨立的法院和法官制度以及高素質的司法隊伍為日本司法獨立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制度環境,使其能夠在特殊時期仍然保持法律的尊嚴和民眾對法律的信賴。如被譽為日本司法獨立第一案的“大津行刺案”,面對外來各種壓力,日本法院始終堅守住司法獨立的底線,堅持審判嚴格依照“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禁止類推”的基本刑法原則,最終只以普通謀殺未遂罪而非大逆罪判處津田三藏終身監禁。這個案件對日本法院獨立乃至司法獨立的建立和發展產生了深遠的歷史影響,遵循著該案的歷史軌跡,日本司法機關和民眾堅定不移地走在了以法院獨立體制為基礎、司法權優位的司法獨立道路上,并隨著時代的發展和民主法治意識的迸發,在這條道路上越走越遠、越走越寬。
2確立國民基礎的司法制度
由于日本現行司法體制受美國法律文化和制度影響最深,具有較多的民主色彩,不僅大量引進了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制度和原則,讓國民參與司法,并在具體制度層面上增設了多種民眾參與司法過程的途徑,充分體現了現代法律制度中對于民權和民主的特別關注。以日本的參審制度為例,2004年日本國會通過了《裁判員參與刑事裁判的法律》,規定通過選拔普通國民擔任裁判員,與法官一起共同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以此加深民眾對司法的理解和信賴。日本的參審制較多吸收借鑒了美國陪審制的陪審員選拔方式和歐洲參審制的參與審判方式,以從有選舉權的民眾中隨機抽選參審員、同法官一起組成合議庭共同討論來認定案件和適用法律的方式,使得民眾得以參與司法過程。對于日本的專門審判人員如法官而言,他們在法律研修過程中只注重對專業知識的獲取和運用,但隨著社會關系尤其是日本國際關系的日益復雜,日本法官太過脫離民眾、脫離普通生活導致他們不了解基層民眾的情感需求和價值選擇,在審判過程中單一地采用純粹法律思維去審判案件,極可能會得出與普通民眾基本價值觀念不相符的結論。以中國人在日本日本軍的案件為例,有很多中國人因受過日本軍傷害而向日本法院要求獲得公正賠償,然而此類案件中的很多審理結果都令人非常失望,因為日本法官們基本都是匠人式的、機械地適用法律,沒有適當地考慮政治性需求。對這樣的審理結果,日本很多普通民眾感到不解,認為這與他們認為的公平、正義等理解是相悖的。因此,強調民眾參與到司法過程中,以發現、糾正這些類似的錯誤顯然很有必要。近十年來,日本的司法改革動態也顯示出了日本已經逐漸意識到民眾民權的重要性,如參審制、調解制等制度的設立,也在逐漸擴大對民眾司法參與權的實現方式和途徑范圍。
3嚴格的法律人才篩選和培養制度
日本法官、檢察官、律師等資格實行的是終身制,因此極其講究法律從業人員的專業性和任職資格認定的嚴格性。日本習慣將法官、檢察官和律師三種職業統稱為“法曹”,其任職有著嚴格的人才篩選制度和相當培養過程。在日本,對于大多數大學院校的畢業生而言,要成為法官、檢察官或律師首先必須通過日本司法考試,每年都有數萬人報考司法考試,卻僅有1500人左右被錄取,并且每人只能考三次,三次未通過司法考試者,其法科大學院校的學歷就作廢了。正因為司法考試的高難度以及通過后良好的職業前途,其也被稱為“現代的科舉考試”。以2007年司法考試結果為例,當年的最終合格率只有1.3%,最終合格人數大約只為300人,其通過難度可見一斑。此后,只有經過激烈競爭獲得考試合格者才能被錄取為司法修習生,進入司法研修所進行為期一年半的一體化集中研修。這樣嚴格的篩選法律人才機制其最大的好處就在于每年可以獲得日本具備最高法律素質的適格從業預備人員,當然其中也不可避免地浪費了一定的人力財力資源。此外,司法研修所實行的一體化研修方式也能夠最大程度地促使日本未來的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們在一年半的集中研修期間,通過共同學習、討論和交流從而形成較為一致的法律觀念和職業一體化意識,以圖日本法律能夠在理解和適用方面獲得和諧統一。然而,日本這種近乎嚴苛的法律人才篩選和培養制度也導致了其司法人員的嚴重匱乏和司法效率的極其低下,在經濟界和產業界的要求下,日本終于推出新司法考試制度,新舊司考制度并行,以彌補社會對法律從業人員的強烈需求。但是,從猛然擴大到10倍的司考合格率可以預見,日本法律從業人員尤其是律師其職業競爭也將日趨激烈。
4順應民主和法治期待的司法改革
關鍵詞:腦卒中;短暫性腦缺血發作;二級預防;指南;解讀與思考
中圖分類號:R743R255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6721349.2015.01.011
文章編號:16721349(2015)01002805
Interpretation of Guidelines for the Prevention of Stroke in Patients with Stroke and Transient Ischemic Attack(2014)
Han Fang,Li Shuang,Cao Kegang
Dongzhimen Hospital, Beijing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Beijing 100700,China
Corresponding Author:Cao kegang
Abstract:The American Heart Association(AHA)/American Stroke Association(ASA) recently released Guidelines for the Prevention of Stroke in patients with Stroke and Transient Ischemic Attack(2014).It was updated from 2011 edition.This review interprets some main contents in the guide.
Key words:stroke;transient ischemic attack;secondary prevention;guideline;interpretation
2014年,美國心臟協會(AHA)/美國卒中協會(ASA)發表了最新的腦卒中和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IA)的二級預防指南,在2011版基礎上作了許多修訂,如補充了睡眠呼吸暫停和主動脈弓動脈粥樣硬化等腦卒中復發的普遍危險因素[1,2],增加營養部分,刪除Fabry病等。新指南引起很大關注。本文主要針對指南更新的要點結合我國國情進行解讀與思考,力求為臨床醫師提供腦卒中二級預防實用的循證建議。
1更新部分的要點解讀
1.1如何控制危險因素
1.1.1調控血壓高血壓是腦卒中和TIA的主要危險因素,無論收縮壓還是舒張壓升高均與腦卒中或TIA的發生密切相關[3]。特別是近幾年,隨著我國社會經濟快速發展,高血壓的患病率明顯增加。根據2010中國高血壓防治指南[3],血壓與腦卒中發病危險呈對數線性關系,基線收縮壓每增加10 mmHg,腦卒
中發病相對危險增加49%,舒張壓每增加5 mmHg,腦卒中危險增加46%。高血壓也是腦卒中復發的危險因素,因此,治療高血壓是腦卒中二級預防的重要措施[4]。2014年指南采納了AHA的建議,對高血壓開始治療的時機進行了界定:對于既往有過缺血性卒中或TIA未經治療的高血壓患者,血壓開始治療的時機是在最初發病的幾天后,收縮壓(SBP)≥140 mmHg或舒張壓(DBP)≥90 mmHg(Ⅰ類;B級證據),但對于治療前SBP<140 mmHg和DBP<90 mmHg的患者受益情況不確定(Ⅱb類;C級證據);高血壓繼續治療是針對經過治療的此類高血壓患者,目的是預防腦卒中復發和其他血管性事件(Ⅰ類;A級證據)。此外,2014版指南提出,血壓的下降目標值雖然應該個性化,但達到SBP<140 mmHg和DBP<90 mmHg是合理的(Ⅱa類;B級證據)。小皮層下卒中的二級預防研究[5](SPS3)證實[5],最近有過腔隙性腦梗死的患者,血壓目標值SBP<130 mmHg是合理的(Ⅱb類;B級證據)。另外,新指南推薦進行高血壓的管理,如生活方式的改變,作為高血壓綜合治療的一部分(Ⅱa類;C級證據)。
1.1.2防控血脂異常根據衛生部《中國心血管病報告2012》[6],我國血脂異常者至少為2.5億,其中成年人患病率更高,且有逐年增加的趨勢,其中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LDLC)的達標率更低,而LDLC升高是缺血性卒中獨立的危險因素[7]。一項他汀類藥物結合其他預防措施的隨機試驗的Meta分析得出結論[8],他汀類能很好降低LDLC水平,LDLC每下降1 mmol/L,相當于卒中相對風險減少21.1%,且他汀類藥物強烈降低LDLC,可顯著降低卒中復發和主要心血管事件的風險。新指南對此部分進行修訂,并使之與《2013ACC/AHA降低成人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血管疾病風險之膽固醇治療指南》的認識一致[9]。新指南不再強調LDLC的目標值,他汀類藥物因其強化降脂作用被推薦用于減少缺血性卒中及TIA患者卒中及心血管事件的風險,這些患者被認為是起源于動脈粥樣硬化和LDLC≥100 mg/dL,有或無臨床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ASCVD)證據(Ⅰ類;B級證據)。也可用來治療無ASCVD證據且LDLC<100 mg/dL的此類患者(Ⅰ類;C級證據)。如合并其他ASCVD,應該根據2013年ACC/AHA指南進行管理[9],包括生活方式的改變、飲食及藥物治療建議(Ⅰ類;A級證據)。
1.1.3改善糖代謝紊亂和糖尿病(DM)糖代謝紊亂包括1型糖尿病、糖尿病前期、2型糖尿病。糖尿病前期先于2型糖尿病發病,它包括空腹血糖受損、糖耐量減低和糖化血紅蛋白(HbA1c)在5.7%~6.4%。在美國,2型糖尿病占成年人糖尿病發病的95%[10],糖尿病已經成為全球公共衛生的威脅。
在我國,近年來隨著經濟的快速增長,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方式發生了重大變化,如高熱量飲食及久坐等,致我國糖尿病發病率迅猛增長。2007年―2008年進行的中國糖尿病和代謝紊亂的橫斷面研究得出結論,我國擁有世界上最多的糖尿病患者,包括大約9 240萬成年糖尿病患者及1.482億成年糖尿病前期的患者[11]。上海高危糖尿病篩查項目也證實[12],上海糖尿病患病率從2002年―2012年顯著增加,且糖尿病前期和糖尿病存在有多個危險因素的人群中患病率較高。一項關于高齡腦卒中患者糖代謝異常對不良預后的影響研究結果證實[13],高齡急性初發腦卒中患者中一半以上的患者符合糖代謝異常診斷,糖尿病及糖尿病前期均是腦卒中后預后不良的獨立風險預測因素。
腦卒中是糖尿病患者的一個重要并發癥,糖尿病可使卒中的風險比普通人群增加1.5倍~3倍[1417]。新指南推薦,TIA或缺血性卒中后,所有患者應通過檢測空腹血糖、糖化血紅蛋白或口服葡萄糖耐量試驗進行糖尿病篩查[18]。測試和時機的選擇應該遵循臨床判斷,并且要認識到急性疾病可能暫時擾亂血漿葡萄糖的檢測水平。一般而言,應激狀態后HbA1c測量可能更準確[19]。
1.1.4控制體重肥胖是指體重指數(BMI)>30 kg/m2,它是冠心病確定的危險因素[20],也可增加突發卒中的風險,體重指數從20 kg/m2開始,每增加1 kg/m2,卒中風險增加5%[21]。來自俄羅斯的數據資料顯示[22],到2050年,男性肥胖率預計將增至76%,冠心病和卒中的發生率將達到每10萬人中12 723例。我國北京市成年男性肥胖人群流行病學調查及危險因素分析結果顯示[23],北京市35歲~60歲男性居民超重率及肥胖率分別為39.8%和21.0%,是偏高的。
關于肥胖,2014年指南推薦TIA或腦卒中患者通過測量體重指數進行肥胖的篩查(Ⅰ類;C級證據)。盡管減肥對控制心血管風險有益[24],但對于新發生的伴有肥胖的TIA或缺血性卒中患者的有用性還不確定(Ⅶb類;C級證據)。
1.1.5適當增加體力活動適當的體力活動可以減少卒中的風險[25,26]。AHA/ASA發表了給腦卒中幸存者的關于體力活動和運動的建議[27],其中包括體力活動和運動處方應該被納入腦卒中幸存者的管理中,強調低至中等強度的有氧運動,并加強肌肉鍛煉,減少久坐的行為習慣等。關于這部分內容,新指南推薦,對于愿意并且有能力增加體力活動的患者,建議制定全面的計劃(Ⅱa類;C級證據)。
1.1.6合理營養營養部分是指南新增的內容。腦卒中患者營養不良的發生率并不清楚,但很可能對患者預后有影響,而且患者的營養狀況經常在住院期間惡化[28]。因此,剛入院時有必要對腦卒中患者進行營養評估。新指南也推薦,對既往缺血性卒中或TIA的患者進行營養評估是合理的,以尋找營養過剩或營養不良的征象(Ⅱa類;C級證據)。如營養不良,則推薦個性化的營養建議(Ⅰ類;B級證據),建議患者減少鈉的攝入量,每日少于2.4 g是合理的;如能進一步減少至<1.5 g/d,則能達到更好的降壓效果(Ⅱa類;C級證據)。并建議其遵循地中海飲食,強調蔬菜、水果與全谷物,限制甜食和紅肉攝入(Ⅱa類;C級證據)。不推薦常規補充維生素(Ⅲ類;A級證據)。
1.1.7治療阻塞性睡眠呼吸暫停(OSA)新指南首次把OSA列為腦卒中或TIA二級預防需要控制的危險因素。在美國,阻塞性睡眠呼吸暫停綜合征影響了超過1 200萬人,多達20%為成年人[29]。有研究表明,嚴重和未經治療的阻塞性睡眠呼吸暫停綜合征提高了醫療利用率,并且增加了花費,每年每人可達2 720美元[30]。未經治療的阻塞性睡眠呼吸暫停綜合征會有多個伴發疾病,如心血管疾病、卒中、糖尿病、抑郁癥和認知障礙[31]。楊建學等[32]研究證實,OSAS可引起血液流變學指標異常,腦卒中發病率上升,早期診治睡眠呼吸暫停綜合征,有助于腦卒中防治。
新指南建議對缺血性卒中或TIA患者實施睡眠研究(Ⅱb類;B級證據)。此外,對于此類患者,可能會考慮持續氣道正壓通氣(CPAP)治療(Ⅱb類;B級證據)。
1.2介入治療在大動脈粥樣硬化性腦卒中患者的二級預防中是怎樣應用的有關顱外頸動脈病變,新指南建議,當選擇頸動脈血管成形和支架植入術(CAS)及頸動脈內膜切除手術(CEA)時,應該考慮患者年齡。對于老年患者(70歲以上),與CAS相比,CEA可能與改善相關結局有關;對于年輕患者,考慮到圍術期并發癥的風險(如卒中、心梗或死亡)和同側卒中的長期風險,CAS與CEA相當(Ⅱa類;B級證據)。但如圍術期卒中和死亡的風險小于6%,則可考慮CEA和CAS(Ⅰ 類,B級證據)。新指南不推薦使用彩超進行顱外頸動脈循環的長期隨訪(Ⅲ類;B級證據)。
對于顱內動脈粥樣硬化,新指南推薦,最近(30 d內)有過卒中或TIA的患者,由于主要的顱內動脈嚴重狹窄(70%~99%),在阿司匹林的基礎上增加氯吡格雷75 mg/d治療90 d可能是合理的(Ⅱb類;B級證據)。卒中或TIA患者歸因于主要顱內動脈狹窄50%~99%,且長期SBP<140 mmHg,高強度的他汀類藥物治療是推薦的(Ⅰ類;B級證據)(修改建議,證據級別由Ⅱb提升到Ⅰ類證據)。如中度狹窄(50%~69%),不推薦血管成形術或支架植入術(Ⅲ類;B級證據);如嚴重狹窄(70%~99%),支架與翼展支架系統不推薦作為初始治療,即使對正在服用抗血栓藥的卒中或TIA患者也不推薦(Ⅲ類;B級證據)。
對于非心源性缺血性卒中或TIA患者,新指南推薦使用抗血小板藥物,以減少復發性卒中和其他心血管事件的風險(Ⅰ類;A級證據)。值得注意的是,關于抗血小板藥物的使用,舊指南不推薦阿司匹林和氯吡格雷同用。但是,隨著CHANCE研究結果的公布,中國的研究第一次改寫了美國的指南。王擁軍等[33]研究證實,在小的缺血性卒中或TIA發作的24 h內開始服用阿司匹林和氯吡格雷并連續服用90 d減少卒中風險,且不增加出血風險,效果優于單用阿司匹林(Ⅱb類;B級證據)。有關心源性腦栓塞的內科治療,新指南也作出了更新。
對于最近有過急性缺血性卒中或TIA而無其他明顯誘因的房顫患者,新指南推薦6個月內進行長時間(約30 d)心率監測(Ⅱa類;C級證據。)對于大多數既往房顫的卒中或TIA患者,在出現神經系統癥狀14 d始口服抗凝藥是合理的(Ⅱa類;B級證據);但在出血性轉化高風險存在的情況下(如大面積梗死),延遲啟動口服抗凝藥至超過14 d是合理的(Ⅱa類;B級證據)。
對于有急性早期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且沒有明顯的左室(LV)附壁血栓形成,超聲心動顯示心尖前壁運動不能或障礙的缺血性卒中或TIA患者,可考慮維生素K拮抗劑(VKA)治療3個月(目標INR,2.5;范圍2.0~3.0)(Ⅱb類;C級證據);對合并LV附壁血栓的患者,當左室射血分數(LVEF)<40%,因非出血性不良事件不能耐受VKA治療,用低分子肝素(LMWH)、達比加群、利伐沙班或阿哌沙班治療3個月,可視為VKA替代治療(Ⅱb類;C級證據)。
對于超聲心動示左心房或LV血栓的竇性心律的缺血性卒中或TIA患者,新指南建議抗凝治療與VKA聯用≥3個月(Ⅰ類;C級證據)。有機械性左心室輔助裝置(LVAD)的患者,在沒有主要禁忌證(如活性胃腸道出血)情況下,VKA治療(目標INR2.5,范圍2.0~3.0)是合理的(Ⅱa類;C級證據)。
對于不合并房顫及其他引起癥狀(如頸動脈狹窄)的風濕性二尖瓣疾病的缺血性卒中或TIA患者,長期VKA治療INR目標值2.5,可能被考慮代替抗血小板治療(Ⅱb類;C級證據)。如患者正在接受足量的VKA治療,可考慮增加阿司匹林(Ⅱb類;C級證據)。對于沒有房顫和其他抗凝指征的缺血性卒中和TIA患者,無論有無二尖瓣環鈣化,抗血小板治療都是推薦的(Ⅰ類;C級證據)。對于先天性主動脈瓣疾病或非風濕性二尖瓣疾病不合并有房顫或其他抗凝指征的缺血性卒中或TIA患者,抗血小板治療也是推薦的(Ⅰ類;C級證據)。
既往有缺血性卒中或TIA的患者,在植入機械性主動脈瓣和二尖瓣之前,VKA治療都是推薦,但是INR目標值不同,分別為2.5(范圍2.0~3.0)和3.0(范圍2.5~3.5),均為Ⅰ類證據。如出血的風險較低,建議在VKA治療的基礎上增加阿司匹林(75~100)mg/d(Ⅰ類;B級證據)。對植入生物瓣膜的患者,瓣膜置換術3個月~6個月后,如無其他抗凝治療指征,新指南推薦阿司匹林(75~100)mg/d長期治療優于長期抗凝治療(Ⅰ類;C級證據)。
1.3對于一些特殊情況的腦卒中該如何治療對于主動脈弓動脈粥樣硬化的缺血性卒中或TIA患者,新指南推薦抗血小板治療(Ⅰ類;A級證據)和他汀治療(Ⅰ類;B級證據)。此外,新指南不推薦為了二級預防而實施主動脈弓斑塊的動脈內膜切除術(Ⅲ類;C級證據)。
對于卵圓孔未閉(PFO)的缺血性卒中或TIA患者,沒有抗凝治療的情況下,抗血小板治療是推薦的(Ⅰ類;B級證據),修訂后證據級別由Ⅱa變為Ⅰ類;而對于有PFO和靜脈源性栓塞的此類患者,抗凝治療是需要的(Ⅰ類;A級證據);當抗凝治療有禁忌證時,下腔靜脈濾器置入是合理的(Ⅱa類;C級證據)。同時,新指南提出,在有PFO或者深靜脈血栓形成(DVT)的情況下,根據復發性DVT的風險,經導管裝置封堵術可能被考慮(Ⅱb類;C級證據);但是對于沒有DVT證據的隱源性卒中或TIA合并PFO的患者,現有的數據不支持封堵有益(Ⅲ類;A級證據),證據級別由Ⅱb變為Ⅲ類。
新指南推薦,對最近發生過缺血性卒中或TIA的患者進行高同型半胱氨酸(Hcy)的常規篩查不是必要的(Ⅲ類;C級證據)。成年人有輕至中度的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癥,近期有過缺血性卒中或TIA,補充葉酸、VB6和VB12,可安全的降低Hcy,但并沒有證據表明能預防卒中(Ⅲ類;B級證據),修訂后證據級別由Ⅱb類降至Ⅲ類證據。
對于缺血性卒中或TIA患者,血栓形成篩查的有用性未知(Ⅱb類;C級證據)。缺血性卒中或TIA后,對于凝固測試有異常發現的患者,如無抗凝治療,則推薦抗血小板治療(Ⅰ類;A級證據)。
新的指南提出,對缺血性卒中或TIA患者沒有抗磷脂抗體綜合征的其他表現,且缺血性事件有另一種解釋,如動脈粥樣硬化、頸動脈狹窄等,抗磷脂抗體(APA)的常規檢測是不推薦的(Ⅲ類;C級證據)。缺血性卒中或TIA患者滿足APS的標準,抗凝治療沒有開始,抗血小板治療是必要的(Ⅰ類;A級證據)。
患有鐮狀細胞病的既往缺血性卒中或TIA患者,推薦慢性輸血以降低血紅蛋白S<血紅蛋白總量的30%(Ⅰ類;B級證據),證據級別由Ⅱa升為Ⅰ類;如果輸血治療不可用或不實際,可以考慮羥基脲治療(Ⅱb類;B級證據)。
關于孕期和哺乳期,新指南推薦,在血栓形成高風險存在的情況下,對于正在接受適量低分子肝素(LMWH)治療的孕婦,在孕期結束后需要抗凝治療,使用華法林、UFH或LMWH是合理的(Ⅱa類;C級證據)。如計劃分娩,在引產術或剖宮產之前LMWH停止≥24 h是合理的(Ⅱa類;C級證據)。在低風險的情況下,抗血小板治療是非孕期的推薦治療,早期妊娠根據臨床情況可考慮使用普通肝素(UFH)、LMWH或不予治療(Ⅱb類;C級證據);早期妊娠后,可考慮小劑量的阿司匹林(Ⅱa類;B級證據)。
此外,關于新指南的實施,推薦監測被廣泛接受的循證指南成果,以利于改善促進健康行為,并減少卒中高危人群健康管理分歧(Ⅰ類;C級證據)。指南建議實行自發的醫院質量監督和改進項目,以改善對于卒中二級預防指南的遵守程度(Ⅰ類;C級證據)。
2有關2014年指南的一些思考
根據2010年《中國缺血性腦卒中和短暫性腦缺血發作二級預防指南》,目前我國現存腦血管病患者700多萬人,約70%為缺血性腦卒中,這個龐大的群體是復發性卒中的高發人群。因此,我國腦卒中的防治形勢十分嚴峻,尤其需要做好二級預防。
2014年美國腦卒中和短暫性腦缺血發作二級預防指南在舊版的基礎上作了許多修訂,可更好地指導臨床規范,有利于腦卒中和TIA的二級預防。但是,由于美國居民和國人體質不同,指南實施的過程中要注意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考慮到國民的身體素質情況,并強調個體化的治療原則。另外,在指南學習過程中也有一些思考,比如,他汀類因其強化降脂作用被推薦用來治療血脂異常的患者,但隨著其在臨床中應用范圍越來越廣,使用時間越來越長,與其相關的不良事件的報道也越來越多,如他汀類引起的肌病[34]、偶發糖尿病[35]、肝酶異常[36]、顱內出血[37],提醒我們在臨床應用過程中需監測患者血常規及肝腎功等,預防不良事件的發生。
我國的傳統醫學歷史悠久,而且適合國民體質,比如針刺[38]等方法可以有效針對腦卒中的二級預防,可以將祖國醫學與現代醫學緊密結合,研究具有預防和治療意義的中成藥及中藥注射液等,力求將我國腦卒中和TIA的二級預防做到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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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司法 社會主義 重要作用
作為一種新的刑事司法實踐理論,雖然比較新穎,也存在著諸多需要解決的問題,面臨諸多批評和質疑,但在實踐中卻有著非常豐富的淵源、深厚的心理及一定的制度基礎,其與傳統刑事司法理論并不存在不可統一的矛盾,它不僅是傳統刑事司法理念的補充,也是完善和發展,其本身具有的和諧意義始終推動著我們進一步研究,厘清認識,并不斷付諸實踐。本文試圖通過對恢復性司法的理念、起源和發展以及與我國法律文化的契合沖突入手澄清認識,并在實踐意義上提出初步解決辦法。
一、恢復性司法簡述
(一)恢復性司法的理念和模式
恢復性司法,筆者之所以稱之為理念,原因有三:1、到目前為止,并沒有得到普遍接受的定義或概念。2、其內涵和外延的界定,適用范圍都還處于發展和規范當中。3、在運用中,恢復性司法也較多停留在刑事政策上,體現為一種指導司法實踐的理念,而不是具體的司法制度。
結合學界各方對恢復性司法的研究,筆者比較認同這樣的觀點:“恢復性司法是一種通過恢復性程序實現恢復性結果的犯罪處理方法”。 同時,我更傾向于這樣理解恢復性司法所蘊涵的意義:所謂恢復性程序,是指通常在中立者(第三方)的主持下,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間建立的一種對話、和解以及解決犯罪所造成的問題的機制。
(二)恢復性司法的興起與發展
2002年4月,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第十一屆會議經過磋商通過了《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決議草案。由于聯合國的積極推進,恢復性司法更加受到世界各國的普遍關注,并成為司法制度改革的熱點和新興話題。但實質上,主要的原因還是在于恢復性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強大生命力。
(三)恢復性司法對傳統刑事司法理念的補益
在傳統司法理念里,無論從形式還是從實質看,對犯罪的界定都始終傾向于國家的懲治性,因為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質最基本的特征。在刑事責任的認定上,傳統刑事司法對刑事責任的判定實質上是一種法律定義的抽象責任,其意義不能完全涵蓋犯罪人所應承擔的真正責任,實際上更利于犯罪人對現實責任的逃避。
二、恢復性司法本土化的契合與沖突
對于一種法律資源和模式,要通過學習實現本土化,不僅需要巨大的探索勇氣,也不能奉行“中體西用”的陳腐信條,簡單地照搬照抄,而必須是對本土資源的融合和對本土對抗的消化。
(一)恢復性司法本土化的契合因素
(1)我國法律文化具有和解傳統。在中國歷史中,為適應強大的中央集權統治需要,法律文化基本上發展了重刑主義傳統。中國傳統文化中“明德慎罰”的思想、“和”的理念、“冤家宜解不宜結”的群眾觀念,為我們實現恢復性司法的本土化提供了豐厚的觀念土壤。
(2)我國的刑事實踐具有一定的恢復性司法基礎。近年來,不少地方針對民間鄰里糾紛引發的傷害案件,輕傷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學生犯罪案件,根據刑事政策了一些規范性文件,明確了進行刑事和解的程序和做法,并收到了良好的處置效果。
(3)構建和諧社會戰略的現實需要。構建和諧社會,就是要減少對抗,形成全面的社會矛盾和糾紛解決機制。傳統司法模式在價值追求上,強調國家利益至高,在責任承擔上,要求罪刑均衡。恢復性司法通過發揮犯罪人與被害人在解決刑事矛盾中的積極作用,通過對話協商和解處理,達到化解矛盾,解決糾紛,消除影響等更加豐富的效果。
(二)恢復性司法本土化的沖突因素
恢復性司法要實現本土化,也不乏沖突。筆者以為,這種沖突在我國集中表現在兩個方面。
(1)犯罪概念沖突。筆者以為,主要由于對犯罪的本質的不同理解(或者說關注),導致保護的取向具有分歧。我國刑法認為,犯罪行為主要是對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的侵害,犯罪之所以要受到懲罰,主要是其具有的社會危害性,犯罪的本質在于社會危害性。
(2)刑罰觀念的沖突。傳統的刑罰觀念,也就是罪刑相適應原則,實際上秉承了報應刑思想,強調刑罰與犯罪行為對等性,注重對犯罪個別預防,突出刑罰痛苦報應性,追求犯罪與刑罰之間對稱,以此來達到一種樸素的創設的正義。恢復性司法承認犯罪并要求刑罰這個基本前提與傳統刑罰觀念并無本質沖突,只是對刑罰的使用進行了理念上的變遷,而非不求刑罰放縱犯罪。
三、對恢復性司法導入的期待
對于恢復性司法的導入,筆者認為不能否定,但也不可有過高的期待。最好的辦法是要結合實際具體分析具體運用。面對當前存在的實際問題,筆者認為,主要應解決好兩方面的問題。
司法觀念的全面化。司法觀念是不斷發展和進步的,一種刑罰觀念,是否應該發展和運用,不是看其與傳統有多大沖突,而關鍵要看其是否適應社會發展和對社會的具有的價值和意義。筆者認為,恢復性司法的理念不失為一種良益補充。完善了這樣的司法觀念,發展和運用好恢復性司法的理念,為我所用,構建符合中國國情和社會主義法治的司法制度,并不艱難。
(二)司法制度的完善。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恢復性司法的價值核心實質上在于理念層次,制度構建只是必要的層次。導入恢復性司法,有人擔心其制度和模式與現行司法制度包容與平行問題。如筆者在前文所述,其只能作為補充,也當然包容于現行司法制度。恢復性司法在我國實際上已經得到不完全意義或者說是非理性意義上的應用,取得了應有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實際上是包容性的最好詮釋,也可以普遍接受。現在面臨的問題是如何進一步理性規制,筆者以為,在恢復性司法的制度上,關鍵的問題不是要將其地位提高到如何程度,而是我們如何規范和使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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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司法體制 改革方向 目標 原則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司法體制建設與改革的實踐探索創新從未止步,歷屆政府對于司法體制改革都高度重視,黨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國戰略標志著我國司法體制改革進入了制度創新以及機制創新的發展階段,黨的十六大更是將司法體制改革上升到了社會公平正義的高度,黨的十七大提出了社會主義司法體制改革的具體方向,黨的十從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戰略高度對于司法體制改革的進行了闡述。經過歷屆政府的不懈努力,我國司法體制建設與改革成績斐然,目前已經基本上建立起來了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司法體制。然而司法體制改革本身是一項難度大的系統性工程,回顧以往的司法體制改革更多的停留在機制層面,司法體制深層次矛盾并沒有得到徹底的解決,這導致司法體制與社會主義建設依然存在諸多的不匹配,嚴重的拖累了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進程。未來我國司法體制改革將會進入深水區,改革難度以及改革阻力都是前所未有,在這種背景之下,對于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方向進行探討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希望通過本文的研究,能夠對于未來我國司法體制改革方向帶來有益探索,促進事發體制改革的順利推進。
一、司法體制改革的現實迫切性
司法體制作為一個國家政治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經濟社會發展中扮演著重要角色,發揮著重要作用,我國司法體制建設起步晚,同時在世界范圍內來看,也沒有現成的經驗模式可以供借鑒套用,因此目前司法體制建設中存在各種問題在所難免。然而隨著的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司法體制存在的弊端不斷顯露,成為了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阻力,在這種現實背景之下,司法體制改革的迫切性愈加彰顯。
(一)推動經濟體制完善的必然要求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上層建筑反過來又影響經濟基礎,改革開放三十多年來,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步伐不斷加快,實現了從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的巨大轉變,經濟基礎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生產關系、要素配置機制、生產方式與計劃經濟時代相比出現了革命性的變化。經濟基礎的改變必然會帶動上層建筑的變化,在經濟體制變革的推動下下,我國政治體制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但是一個現實卻是政治體制改革的步伐嚴重滯后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步伐,政治體制已經成為了我經濟體制不斷完善道路上的巨大瓶頸以及障礙,二者之間的不匹配已經開始影響到了我國經濟的持續發展。司法體制作為政治體制的一部分,屬于上層建筑的內容,司法體制落后經濟體制發展的需要,經濟體制的完善必然受阻,如果司法體制不能夠盡快的適應經濟體制變化的要求盡快迎頭趕上,那么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必然難以為繼,改革開放多年所取得的成果也會功虧一簣。
(二)落實依法治國戰略的客觀需要
依法治國戰略承載了我國從人治走向法治的希望和夢想,依法治國強調的是法律在一個國家中的至高無上的地位,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權力機關以及工作人員,需要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依法履行自身的職責,任何人違反社會法律都要依法受到追究。依法治國戰略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司法體制作為依法治國戰略的重要內容以及實現手段,是社會公平正義的防線,執法必嚴與違法必究實現的保障。我國司法體制中目前存在的弊端已經與依法治國所倡導的公平正義要求不相匹配,與民眾對于法治社會公平的期盼相脫離,很多司法體制方面弊端導致的社會公平正義受損,嚴重的影響到了公眾對于司法體制信任。這種背景之下,我國必須要加快司法體制改革,立足于依法治國戰略的基本要求,建設公正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體制,讓每一個公民都能夠感受到公平正義,從而助推我國依法治國戰略的全面落實。
(三)提升政府公信力的現實選擇
我國司法體制改革是政府公信力提升的一個現實選擇,司法部門作為政府公權力的具體運用組織,其公權力的使用中能否做到公平正義,將會直接影響到人們對于政府信任和滿意。我國這些年在經濟轉型、社會轉軌的時代背景下,各種人們內部的社會矛盾呈現出來高發以及頻發的趨勢,加上社會基層的不斷演化,這給司法部門工作的開展帶來了巨大的挑戰,一些司法部門在工作中沒有做到公平正義,一些權勢階層憑借自身的權力資源,傾軋弱勢群體,司法部門做不到秉公執法,嚴重影響到了司法部門的權威,同時對于政府公信力更是一個極大地損害。鑒于此我國要加快司法體制改革,針對當前司法體制中存在的深層次問題,制定有針對性的改革措施,逐漸破除司法體制中存在的影響司法調制不公的因素,讓司法部門運用好政府的權利,能夠在代表好的政府的形象,保證對各種案件審判的公開公平,增強人們對于司法體制的信任,并帶來政府公信力的提升。
二、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及原則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對于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進行了具體的界定,就是要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制度,切實維護好人民的權益,讓每一個公眾都能從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在司法制度建設方面,公正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價值,只有做到公正,才能夠讓社會自覺接受、遵守司法制度,每一個人都平等的享有司法制度賦予的權利。高效以及權威司法制度公正實現的支撐,這是因為公正本身相對的,隨著時空轉換公正的內涵與意義都有所不同,在既定的社會情景內,并不存在絕對的公平正義,因此在司法制度設計中,公正必須要依托于權威以及高效,沒有二者的基礎,司法制度的公正也就沒法實現,當然公正同時又是司法制度權威以及高效的來源,所以公正、高效、權威三者之間是一個辯證的關系,司法體制的改革要正確的處理好這幾個內容之間的關系。司法制度公正權威高效的最終目的是維護好人民群眾的權益,司法體制是否具公正權威高效,群眾最有發言權,這些年來,我國司法體制在維護人民群眾切實利益方面作用發揮的不充分,群眾對于司法不公存在較大的意見。在人民法律權利意識不斷覺醒的背景之下,司法體制改革要切實維護好人民群眾的權利。而維護好人民的權益又是提升人們對于司法體制認同,感受到司法公平正義的必然路徑,很多司法個案具有廣泛的社會影響力,司法個案的公平與否將會直接影響到公眾對于司法的認可。綜上所述,我國司法體制改革要牢牢圍繞這些目標來進行設計,力爭通過司法體制改革,更好的實現這些目標。
司法體制改革的并沒有一個世界通用的模式,從世界上各個國家的司法體制建設情況來看,各有千秋,通過分析汲取國外司法體制建設的經驗,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本文認為我我國司法體制改革需要遵循以下幾個基本原則:一是堅持黨的領導原則,司法體制改革作為我國市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項政策性、政治性都很強的工作,需要黨的統一領導,才能夠統籌協調好司法體制改革中出現的各種情況以及問題,減少既得利益集團的阻撓,解決好各方群體的利益沖突,實現好以及維護好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實現國家與社會穩定。二是公民參與原則,我國司法體制改革不僅僅是高層管理者、政府部門以及專家學者進行頂層設計、制度制定,作為與司法體制改革存在利益相關的普通公眾也應參與到司法體制改革中去,司法體制改革要充分尊重廣大人民的意愿,將司法體制改革的過程演變為培養公民法制精神的過程,重塑司法權威。三是尊重司法規律原則,司法體制改革要遵循司法的內在規律,世界上各個國家和地區司法體制雖然千差萬別,但是有著內一致性的規律,我國司法體制改革中要尊重規律,一方面注意借鑒他國經驗做法,另外一方面要結合自身情況進行調整。
三、我國司法體制改革方向
當前我國司法體制改革正處于一個攻堅期,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阻力,本文認為只有明確了改革方向,并持續努力,才能最終會獲得成功。本文認為我國司法體制改革方向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一是司法機關人財物統一管理。這些年我國司法體制存在的突出問題之一就是司法地方化,我國司法機關人財物受制于地方的情況之下,司法機關工作開展容易受到所在地政府的影響,其獨立性的不到較好的保證。因此未來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重點方向就是實現司法機關人財物的統一管理,實現司法機關獨立,在人員編制、經費來源等方面都由財政統一解決,無需通過地方政府獲得支持,這樣就能更好的保證司法機關不受地方干擾獨立辦案,實現司法公正。
二是持續推進我國司法公開。公開是司法公正實現的重要手段,通過將司法審判置于陽光之下,可以減少各種暗箱操作以及以權謀私,獲得群眾對于司法的信任。因此未來的我姑哦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方向就是推進司法公開,凡是屬于法律規定的應當公開的案件都應進行公開,從立案到審判,再到裁決以及執行,都要通過合適的渠道進行公開,接受社會給公眾的監督,杜絕各種司法腐敗。
林智明
[內容提要]現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中普遍性的確立與不斷增強,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促使國際民商事管轄權觀從司法沙文主義到國際協調主義的轉換與重塑。我國的國際民事訴訟法律與實踐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國際協調,在加入wto后,《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應對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加以完善。全文約12000字。
[關鍵詞] 現代司法理念 全球化 wto 國際民商事管轄權 國際協調
[作 者] 林智明,在廣西貴港市中級法院研究室工作,lincon76@163.c0m
對于
勞務和信息均納入國際經濟大循環圈進行統一的配置,“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為不可能”“一切民族甚至最野蠻的民族都卷到文明中來了”[24],國際交往日益頻繁國際社會不斷發育。正如英國法學家施米托夫所言“我們這個時代最顯著的特征不是噴氣式飛機的出現,也不是原子彈的發明,而是國際意識的重新覺醒”[25],面臨的全球共同的問題和國際社會整體利益必然促使全球意識的覺醒與增強,作為各國意識碰撞溝通和世界輿論集中反映的數以萬計的國際組織為全球意識包括司法意識的形成提供重要的場所。再次,當代司法制度與實踐的共性是現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確立與增強的客觀基礎。司法制度作為當代各國解決社會糾紛主要機制的職能定位,決定了它具有某些共同的特征,包括“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職業性”“司法的統一性”“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獨立性”“司法的公開性”“司法的慎重性”“司法的權威性”“司法的成本性”“司法的效率性”[26],這些基本特征必然反映到司法理念上從而體現其全球的普遍性。復次,法律文化交流的日益頻繁和比較法學的興起是現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確立與增強的橋梁紐帶。隨著國際法律文化的交流與傳播,各國的司法理念不斷碰撞、融合;同時比較法學的興起,通過對不同法律體系的法律和司法制度進行比較研究,揭示各自的優劣和一般的共性,為法律借鑒、移植及統一提供途徑,促成世界法律的協調發展,[27]這必然導致司法理念的普遍性不斷增強。最后,現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確立與增強是法律全球化的必然結果。隨著各國各地區的法律越來越相互接近、趨同、融合甚至統一,法律全球化是當今法律發展的一個客觀趨勢。[28]各國為加強法律合作組成各種各樣國際組織的國際條約實踐,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等國際組織推動法律統一化的運動[29],還有各國就司法協助的全球性和區域性的條約實踐,均促使各國在特定的條約框架內達成合意,其中包括基本的司法理念的普遍認同。總之,正如邊沁指出:“所有國家的法律,甚至是任何兩個國家的法律,假若在所有的觀點上都一致,那是必不可取的,因為這是不可能的;可是,在所有文明國家的法律中,一些重要的觀點,應該是相同的,而且亦沒有什么不便之處”[30],現代司法理念在全球范圍上達成共識形成一致是必然的。
普遍意義的現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構成如何?或講現代司法理念
到底包括那些具體的為國際社會公認的理念?筆者認為,肖揚院長在分析當代司法制度與實踐整體的特征上提出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獨立”“文明”的現代司法理念,準確地反映了當代司法理念的共識,具有普遍性。在全球化的語境中,這幾種司法理念具有以下的內容:
1、司法中立。司法中立的理念是人類對司法職能的本質性認識、
運用過程中的重要的司法觀念,是從司法機構與其他國家機構、社會關系角度對司法客觀規律的描述。具體是指在各種國家權力之間、各種社會關系主體(通常指對于國家的其他主體)之間、社會關系主體之間發生的具有法律意義的糾紛中,國家設置一種“居中裁判”的角色依法解決糾紛,而這種角色就是國家的司法職能。[31]司法中立是當代司法制度的中立性的反映,它不僅要求法官如排球裁判一樣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對待原被告和控辯雙方,另一方面還意味司法的消極性和被動主義,即不告不理。[32]司法中立的核心是反對司法排外主義和地方保護主義。
2、司法平等。首先是指國際社會各主權國家司法制度、司法機
構與司法權的地位平等,“平等者之間并無管轄權”,任何國家的司法制度不能凌駕在別國之上,國家之間享有司法豁免權;其次,原被告之間不論國籍、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家庭出身、財產和教育程度享有同等的訴訟地位和在法律適用上享受同等對待。司法平等的核心內容是反對司法特權和司法歧視。
3、司法透明。根據wto的透明度原則,司法透明首先是指各
國與司法制度的法律文件以及司法判決必須要公布;其次指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審理和判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實行公開審判制度,允許公眾參與審判過程和旁聽;最后司法透明還指司法行為要接受社會的監督,立法機關、新聞媒體、法學專家教授、律師和人民大眾均可以對生效的司法判決展開評論。[33]司法透明的核心是反對秘密審判。[34]
4、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意指司法的司法活動和裁判行為必須嚴
格依法辦事,正確、合法、及時地實施法律,使體現在法律規范體系中的公平觀和權利義務的內容得以實現。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實體公正,也就是結果公正,指法院的裁判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都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又稱為形式公正,就是司法程序必須符合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切實保護參與訴訟的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以求高效地處理和裁決糾紛。司法公正的核心是反對司法腐敗。
5、司法高效。司法高效是指司法機關的審理和裁判行為必須盡可能迅速與及時,爭取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和審理期限內盡快地結案。司法高效是司法制度效率性的客觀體現。司法高效的核心是反對超審限辦案和久拖不決。[35]
6、司法獨立。司法獨立已成為世界公認的司法理念。據1985年聯合國《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其指司法機關只依據事實和法律來裁決其受理的案件,而不應為任何直接或間接的不當影響、慫恿、壓力、威脅或干涉所左右,[36]其核心內容是從事法庭審判的人員在進行審理活動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擁有獨立性和自主性,除服從憲法和法律規定外,不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干預,包括“審判權專屬性規則”“行使審判權的獨立自主性規則”和“行使審判權的合法性規則”。[37]在結構上是司法機關獨立與法官獨立的統一。[38]司法獨立的核心是反對司法干預。
7、司法文明。司法文明在主權國家之間意味著司法主權的平等和相互尊重,在國際司法領域更多的開展國際司法合作,實施國際禮讓與國際協調。在司法機關的審理和裁判行為中,則是指司法行為應符合司法職業道德和司法禮儀標準,堅持以人為本的原則,提供利民便民的人性化的司法服務,樹立良好、文明的司法形象。在當事人之間,則在某種程度上意味受到司法機關的平等的非歧視的對待,“在司法活動中,每一個人都應該受到尊重和關懷,無論他是誰,無論他做過些什么,無論種族、膚色、宗教、性別、收入、階級、地位、職業、或其他特點。••••••在訴訟中,不管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還是普通個人,不管是國有企業法人還是私營企業法人,也不管是本地企業法人還是外地企業法人,或者是內資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都是平等主體,都享有平等的國民待遇,平等地依法保護自己的權利,平等地承擔義務。這就是文明司法理念。”[39]司法文明的核心是反對司法的官僚主義
。
二、 現代司法理念與國際民商事管轄權觀的重塑:
從司法沙文主義到國際協調主義的轉換
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是指一國法院或具有審判權的其他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具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權限。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問題是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特有的現象,它解決某一特定的國際民商案件究竟應由哪一個國家的法院管轄的問題。英國學者稱之為“國際管轄權”(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法國學者稱之為“一般的管轄權”(competence generale)或“國際的管轄權”(competence internationale)。[40] 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是一國法院審理有關國際民商事案件的前提,無合法管轄權的案件往往得不到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作出的判決也不會得到其他國家的承認與執行;而且,案件由不同的國家法院管轄與判決,往往得到不同的結果,因此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問題事關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取得和保護,以致人們常說:“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轄權,再打時效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最后才談事實和法律。”[41]
正因為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對維護國家主權、保護國家與國民的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一直以來世界各國都十分重視對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行使,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爭奪異常激烈,以致形成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的司法沙文主義[42]。其具體表現有:(1)拉丁法系各國的“國籍原則”。拉丁法系國家把確立管轄權的依據主要地置于國籍因素,對本國國民不管其在內國還是外國均有管轄權,即使訴訟與本國聯系不大,其國民在內國法院提起的針對外國被告的訴訟,拉丁法系各國都予管轄;但發生在外國人彼此間的糾紛,則在原則上盡可能排除本國法院的管轄權。拉丁法系國家的國籍原則具有內國絕對主權的性質,明顯有歧視外國人的傾向。比較典型的是《法國民法典》第14、15條規定,若訴訟當事人具有法國國籍,在享有管轄權方面的特權:(a)不管被告是何國籍,他都可以在法國法院起訴;(b)不管具體情況如何,他都要在法國法院被訴。法國司法實踐以將其適用于契約債務、準契約債務、侵權行為之債以及有關權利能力和身份地位的案件之中。[43](2)普通法系國家的“有效控制原則”和“長臂管轄原則”和“自由裁量原則”。普通法系國家認為,只有當被告和訴訟標的、財產等處于法院國的有效控制之下時才能確立管轄權,只要送達傳票時被告處在內國或有關財產位于內國或者法人在內國注冊或有商業活動就能確立管轄權,而不管被告的國籍、住所、居所以及案件事實發生在哪里。英國法律規定,只要被告證明在英國短暫逗留并進行了送達,英國法院即可行使管轄權;美國甚至有判例認為,只要飛機飛越美國上空時將傳票送達給被告,美國法院就有管轄權。[44]美國所有的州均用成文法界定本州法院對位于本州之外而與本州有某種聯系的被告具有“長臂管轄權”,這些規定也適用于外國被告。[45]]1945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國際鞋業公司訴華盛頓一案中裁定,正當程序條款允許各州對位于本州之外而與本州具有“最低聯系”的被告可以行使管轄權,[46]而“最低聯系”標準通常則由法官自由裁量。(3)專屬管轄的擴張。各國對一些認為與本國具有特殊利益或事關公序良俗的事項,通常規定專屬內國法院管轄,絕對排除他國法院的管轄權。比如德國在不動產方面的物權和所有權的訴訟、繼承案件、租賃案件、再審案件、特定的婚姻案件、禁治產案件、某些有關執行和破產的案件規定有專屬權限。希臘規定對因公司與股東及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內部關系而發生的糾紛、有關司法機構的管理行為方面的糾紛、有關物權的糾紛或者有關繼承的糾紛、相互訴訟產生的訴訟、與擔保合同有關的訴訟以及共同原告之間或被告之間的糾紛有專屬管轄權。[47]1979年《匈牙利國際私法》專屬管轄權的適用范圍更加廣泛。[48](4)國際訴訟競合以及爭奪管轄權的現象異常突出。對大多數案件,各國在規定本國管轄權的同時,并不在立法上排除別國的管轄權,以致發生不少民商事糾紛會發生多個國家具有管轄權的情形,這會導致同一訴訟在多個國家進行以及國家管轄權的爭奪與對抗甚至沖突的問題。
司法沙文主義是絕對主權的必然結果,客觀上不利于促進國際民事訴訟的公正及時解決和國際民商關系的順暢發展,與現代司法理念也是格格不入的。司法沙文主義強調司法權的主動行使及在國際民事訴訟競合之時進行爭奪,違背了司法中立的理念和“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則。“國籍原則”及“長臂管轄原則”使住所在外國的被告也受內國法院的管轄,明顯侵犯了被告住所地國家的屬地管轄權,與主權國家的司法權平等的理念和原則不符合。專屬管轄權的不恰當擴張,規定某些民商事項的案件由內國法院專門管轄,片面地保護內國的利益無視相關外國的利益,也違背司法平等的理念,而且但此類規定多是國內法的規定并無排除相關外國行使管轄權的國際法意義的強制性,因而不可避免地會發生管轄權的國際沖突和訴訟競合問題,從而不利于國際民商事糾紛的盡快解決,亦與司法高效理念不相一致。“最低聯系原則”的適用,更多地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當事人據此難以預料最終的管轄國家,因而缺乏可預見性,違背司法透明理念。國際民事訴訟競合的現象,不僅帶來司法資源的浪費、訴訟時間的拖延、訴訟成本的高漲,因而不符合司法高效理念的要求,而且導致“一事兩訴”得到幾種不同的判決,故亦不利于司法公正理念的實現。因此,20世紀70年代以來,隨著市場經濟全球化、國家社會整體利益的重視以及全球意識的增強,現代的民事訴訟法已提出“反沙文主義”(anti-chauvinism)的主張,推行國際禮讓謀求國際協調。[49]
國際協調主義是指世界各國在進行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立法和司法活動時,都應該考慮到其他國家的有關立法和司法實踐,應該考慮到國際社會在這一領域的一般做法,從而達到盡量避免和消除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沖突的目的。立法上要求國內法律除在有關內國公共政策和最重大利益方面外盡量減少專屬管轄權的規定,并應考慮到其他國家特別是國際社會的一般做法和普遍實踐,盡量采用雙邊的管轄權沖突規范,并盡可能擴大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的范圍,世界各國還應根據互諒互讓的精神,在平等協商的前提下,積極開展國際法律與司法合作,制定國際統一的民商管轄權法律。司法上,則應嚴格實施“一事不兩訴”原則,在發生國際管轄權沖突時根據國際禮讓的精神采取司法消極主義并盡量承認和執行外國據此業已作出的判決;制訂避免國際管轄權消極沖突的補救措施,根據案件與內國的某種聯系而適當擴大內國法院的管轄范圍,受理并審理有關的訴訟。[50]
國際協調主義面對國際管轄權沖突主張采取司法消極主義,符合司法中立理念的要求;主張限制專屬管轄權、承認和執行外國生效的判決、允許當事人平等協議選擇管轄法院,體現了對外國司法主權的尊重和對國內外當事人的同等對待,與司法平等理念是相吻合的;主張國內立法與國際普遍實踐接軌、積極參與國際立法,從某種程度上以成文立法避免司法“無法可依”而陷入神秘主義的狀態,符合司法透明理念的精神,而且國際統一立法建立了行使國際管轄權的標準并為“判決一致”的國際私法理想的追求創造條件,有利于司法公正理念的實現;強調規避國際民事訴訟競合,有利于案件快速、及時處理,也符合司法高效原則。此外,國際協調主義強調國
際禮讓的精神,強調司法主權的平等實施,強調對當事人選擇法院協議的尊重,無疑是司法文明的體現。
正因為國際協調主義真實地體現了現代司法理念,當代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追求國際協調已成為國際民事訴訟法發展的突出現象和重要的發展趨勢。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被告住所地等地域因素成為確立管轄權最重要的依據和一般原則。1982年《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第27條、1998年《突尼斯國際私法法典》第3條、1982年《南斯拉夫國際沖突法》第46條、1979年《匈牙利國際私法》第58條第1項、1992年《羅馬關于調整國際私法法律關系的第105號法》第149條、1995年《意大利國際私法制度改革法》第3條第1項、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2條、1974年《阿根廷國際私法(草案)》第54條、1984年《秘魯民法典》第2057條、1998年《委內瑞拉國際私法》第39條以及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134條等等,甚至有關國際條約如1977年《統一船舶碰撞中有關民事管轄權、法律選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方面若干規則的公約》第2條第1款、1968年《布魯塞爾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第2條、1988年《關于民商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盧迦諾公約》第2條、1996年《關于父母責任和保護兒童措施的管轄權、法律適用、承認、執行和合作公約》第5條、2000年《海牙關于成年人國際保護公約》第5條等[51],都采用這一原則。(2)專屬管轄范圍的嚴格限定和雙邊管轄權沖突規范的廣泛采用。各國一般限定在以下內容規定專屬管轄權:①審判管轄權不能賦予本國以外的其他任何國家(如在對內國國家訴訟);②有關法律關系涉及到一國的國家組織或其特權的行使;③應適用國家安全法規的案件;④涉及本國國民的身份地位,涉及位于本國的對物訴訟中的物,涉及本地財產的執行,產生于限定繼承權的訴訟和訴訟外程序的案件;⑤侵犯內國專利權和其他受類似保護的權利的案件;⑥有關本國財政和行政管理等案件;⑦訴訟標的所涉及的訴訟制度為外國法所全然不知,并得不到該有關外國法院的適用的案件。[52]同時,雙邊管轄權沖突規范采用抽象性的連結因素去指引準據法,體現了在內外國司法權的平等行使,已經成為國際管轄權法的最主要的形式。(3)國際民事訴訟法的統一化運動取得豐碩成果。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6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1977年《統一船舶碰撞中有關民事管轄權、法律選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方面若干規則的公約》、1968年《布魯塞爾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1988年《關于民商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盧迦諾公約》、1996年《關于父母責任和保護兒童措施的管轄權、法律適用、承認、執行和合作公約》、1999年《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公約》(草案)和《國際民事訴訟規則》(第三稿草案)、2000年《海牙關于成年人國際保護公約》等。(4)解決國際民事訴訟競合問題的司法消極主義的確立,“不方便法院”原則為許多國家及國際立法所規定。如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9條、1968年《布魯塞爾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第21、22、23條、1971年《海牙關于承認與執行外國民事和商事判決的公約》第20條、1989年《美國管轄權沖突示范法》第2條等等。(5)選擇法院協議得到認可并不斷擴大適用范圍。如1979年《匈牙利國際私法》第62條、1995年《意大利國際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條、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條、1984年《秘魯民法典》第2060條、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18-323條、196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1968年《布魯塞爾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第17、18條等等。
三、 我國加入wto后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之完善
我國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法律淵源主要有:1991年《民事訴訟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利益,更多借鑒、移植、吸納國際立法和國際慣例以及其他國家的一般做法。196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1968年《布魯塞爾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1971年《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的海牙公約》以及1999年《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公約》等都反映了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我國民事訴訟的國內立法應考慮與之保持一致,減少法律沖突。當然,我國還應積極參與國際民事訴訟法律的統一化運動,謀求更廣范圍的國際協調,從根本上消除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沖突現象。
(二)注重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法規的系統整理,消除國內法律沖突。我國國際民商事管轄權規范分散在《民事訴訟法》及其《適用意見》和其他專門的單行法之中,彼此缺乏法典式立法模式的總則性規定予以協調,以致發生國內法律的沖突現象。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規定的對涉外民商事和海事案件進行集中管轄制度,剝奪了某些中級法院的涉外審判權并賦予某些基層法院涉外審判權,就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抵觸;《民事訴訟法》及其《適用意見》與有關司法協助條約就國際民事訴訟競合的態度也很不一致。因此,筆者主張我國應對國際民商事管轄權采取單行立法或專編立法的模式,設總則與分則,予以統一的規定,徹底消除國內法律沖突的現象。這也有利于法律查明和人們學習遵守,符合司法透明的理念,因而是可行的。
(三)大量借鑒、采用《
此作些探索與嘗試,以便在世界民事訴訟法律之林中保持與泱泱大國地位相稱的領先優勢。[68]
[1] 蔣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報》(理論專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
[2] 蔣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報》(理論專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賀衛方教授還認為法院改革是作為整個社會變革的一部分,司法改革不僅僅涉及到法院或司法機構,它還涉及到社會調整以及國家治理模式的改變,涉及到社會意識的改變,甚至是人們思想方式的改變。參賀衛方:《
[3] 參《肖揚在天津法院視察工作時強調加強司法理念創新》,《法制日報》2003年2月19日。
[4]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張茂柏譯,臺北市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84年版,第138頁。
[5] 柏拉圖認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頂峰,是最高的本體,認識不過是對理念的回憶。他所謂的“理念”是指理智的對象或理解到的東西,是對理念的客觀唯心主義本體論的解釋。參全增瑕主編:《西方哲學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頁。
[6] 康德在《純粹理性批判》一書的“泛論理念”一節中對柏拉圖的“理念”進行詳細的評析后,專門論述了“理念”對“制定憲法及法律”的作用。參康德:《純粹理性的批判》,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頁以下。
[7] 黑格爾認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現實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參[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范楊、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2頁。
[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鄧正來、姬敬武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3頁。
[9]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張茂柏譯,臺北市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84年版,第138頁。
[10] 參史尚寬:《法律之理念與經驗主義法學之綜合》,載刁榮華主編:《中西法律思想論集》,臺灣漢林出版社1984年版;江山:《
參黃進主編:《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88頁。
[41] 丘國中:《
[44] 參黃進主編:《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5頁。
[45] 張茂:《美國國際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頁。
[46] 張茂:《美國國際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頁。
[47] 李雙元、謝石松:《國際民事訴訟法概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95-198頁。
[48] 該法第55條規定:“對于下列案件、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機關可以行使專屬管轄權:(一)有關匈牙利公民個人身份的訴訟,但是按照法令,外國法院或者其他機關在此問題上作出的判決應予承認的場合除外;(二)有關匈牙利不動產的訴訟;(三)對匈牙利籍遺囑遺下的匈牙利遺產的遺囑檢證訴訟;(四)對匈牙利國家、匈牙利國家機關或者行政機關提起的訴訟;(五)對作為在國外的外交代表或者有管轄豁免權的匈牙利公民提起的訴訟,根據國際條約或者互惠,在外國是不能對這種人提起訴訟的;(六)有關取消在匈牙利發行的有價證券或證件的訴訟;(七)有關許可延長或終止匈牙利工業產權保護的訴訟。”
[49] 李雙元、謝石松:《國際民事訴訟法概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317頁。
[50] 有關“國際協調主義”的論述參謝石松:《國際民商事糾紛的法律解決程序》,廣東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2頁;黃進主編:《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02-906頁。
[51] 除另有注明,本文引用的法規均來自李雙元、歐福永、熊之才編:《國際私法教學參考資料選編》(上)(中)(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52] 李雙元、謝石松:《國際民事訴訟法概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75頁。
[53] 關于我國國際民事訴訟制度與國際社會普遍實踐的比較研究,請參李雙元:《中國與國際私法統一化進程(修訂版)》,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三章。關于國際社會民事訴訟制度普遍實踐的研究,可參李雙元、徐國建主編:《國際民商新秩序的理論建構》,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七章。
[54] 國際私法法典化趨勢見肖永平:《論沖突法立法的法典化趨勢》,載黃進主編:《當代國際私法問題》,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盡管,我國國際私法學界已開創了民間立法的先河(參《中國國際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但國際私法法典化尚不為立法機關重視。
[55] 黃進、杜煥芳:《2002年國際司法實踐述評》,《中國國際私法年刊》(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6] 費宗偉、唐承元主編:《中國司法協助理論與實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頁以下。
[57] 加入wto對我國法律體系和制度的影響,參:《wto與中國法治建設》,htpp://.cn,5/30/2004;陳光中:《wto與我國訴訟制度改革》,.cn,5/30/2004;曹守曄:《中國入世對人民法院的影響》, .cn,5/30/2004。
[58] 關于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問題可參趙鋼、劉學在:《關于修改〈民事訴訟法〉的幾個基本問題》,《法學評論》,2004年第4期;常怡、陳鳴飛:《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指導思想及其框架》,.cn,5/30/2004.
[59] 當然,亦有學者基于訴訟法文化的本土性而對訴訟法的全球化理想表示懷疑,如莫諾•卡佩萊蒂就堅持:“我們也似曾相信,法律和訴訟程序是本地情形和國家特色純粹的結果;而現在我們發覺,對法律和訴訟程序封閉的研究,局限于地方和國家之界限,是無法與當今時代日益高漲的國際化潮流相整合的。”參[意] 莫諾•卡佩萊蒂:《當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權與未來的民事訴訟》,徐昕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0] 參韓德培在《中國國際私法示范法》(前言)的講話,《中國國際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1] 當代意思自治原則在法律適用上已從合同擴張到侵權、繼承、婚姻家庭等領域。參肖永平、胡永慶:《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載《肖永平論沖突法》,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62] 參肖永平:《國際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頁。
[63] 參肖永平:《國際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8頁。
[64] 李雙元主編:《國際私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49頁。
[65] 參肖永平:《國際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