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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執政的合法性
(一) 執政合法性的定義
執政合法性是現代政治學研究的重要范疇,其定義是:“政治系統使人們產生和堅持現成政治制度是社會最適宜制度的信仰和能力。”這一界定的實質主要是指社會民眾對于現存政治秩序和政權的信任、支持和認同,概言之就是“對治權的認可”。用中國古代的治政格言講,就是“政在得民”。按照這一理論,執政黨能否保持其執政地位,取決于民眾對該政黨及其所控制政權的信任、支持和認同。執政黨如具備了充足的合法性,即取得了廣泛的社會認同,就能充分地調動政治資源,運用多種手段和方法,動員民眾積極投身于執政黨倡導的行動中,從而獲得長期的執政地位。合法性的喪失,是一種政治秩序的最根本性危機。
(二)執政合法性是一個動態的、發展的過程
一是執政合法性的是隨著時代的發展在改變的
執政合法性的內涵不是靜止的、一成不變的,而是在處在動態變化的過程中。市場經濟條件下,以往通過打天下而確立的執政合法性會逐漸淡出,新的合法性越來越依托法的權威而建立。執政的合法性資源必須得到及時有效的擴充,才能維系一個政黨執政地位的存續。黨既不能只靠打江山的歷史功績來維系執政后的政治合法性,也不能只靠過去已有的執政資源來支撐現實與將來的執政合法性。在市場經濟和民主政治條件下,執政黨合法性的內涵,更多來源于制度的合法性。
二是執政的過程也需要耗費政治資源
首先是隨著時間和形勢的變化,政黨自身的政治能量會逐漸減弱。一個政黨在連續執政十幾年甚至幾十年后,就會發現,它所面臨的是一個和過去完全不同的社會,過去對政黨執政認同的人群已經自然更替了,因為對執政合法性認同的社會群體也是處于動態變化之中的。其次,執政黨推出的公共產品──制度與政策等,也很難避免不均衡現象,即制度與政策等不能完全符合或適應社會的需要。尤其是在一個幅員廣大、地區之間發展不平衡的國度內,更容易出現不均衡現象。例如,統一制定的制度、政策,在經濟文化發達地區往往是制度滯后、政策供不應求;而在經濟文化落后地區一般是制度超前、政策供過于求。同時,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制度和政策也會產生折舊現象,需要及時更新;在與國外社會制度比較過程中,還可能出現現有制度貶值現象。而且執政黨也可能出現決策失誤、政策措施不當,甚至出現腐敗現象等等。這就使得執政黨必不可免地要消耗已經具有的公眾對自己的認同和支持,要以支付已有的威望、凝聚力、影響力、動員力等方式,來消除上述情況造成的對執政的消極影響。這就造成政治資源的消耗。
二、保持先進性是鞏固我黨執政合法性的基礎
一個政黨之所以長期執政,必然有其執政的合法性。我們黨能夠長期執政,其執政合法性的基礎就在于黨的先進性,在于黨始終站在時代的前列,引領人民克服前進道路上的重重困難,從勝利走向勝利,從這種意義上講,黨的先進性,就是黨長期執政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礎,并且我們黨能夠清醒地認識到:執政黨先進性的喪失,往往是一個由量變到質變的緩慢漸變過程,首先表現為點滴喪失、局部喪失、隱性喪失,然后表現為片塊喪失、整體喪失、顯性喪失。一個執政黨很可能還處在執政位置上,但其執政的合法性基礎卻在緩慢漸變的過程中被一點一點地蝕去,這樣喪失執政地位乃至就只是一個時間問題了。因此,我們黨在執政意識全面覺醒的基礎上提出必須始終保持先進性,才能鞏固執政合法性的基礎 。黨的先進性與黨執政的合法性,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即黨的先進性是就黨的本質屬性和內在的特征而言的,也是就黨的自身特點和狀況而論的;黨執政的合法性則是就群眾的滿意程度和認同程度而言的,是就群眾的評價和黨群關系的狀況而論的。因此,要鞏固黨執政的合法性,就必須堅持執政為民,保持黨的先進性:
1、黨員發揮先進性的過程,是強化黨執政合法性的過程。
黨員發揮先進性的過程,也是強化黨執政合法性的過程。黨員的先鋒模范作用發揮的越突出,收效越顯著,人民群眾對黨的認同程度就越高,黨執政的合法性就越強越堅固。因此說,黨的先進性得到充分的展現,始終是黨生存、發展、壯大的根本和基礎。
從另一個角度來說,黨員發揮先鋒模范作用,也是實現黨的領導的重要途徑和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正確與否,還要通過實踐去檢驗。在改革開放和發展市場經濟新的歷史條件下,黨的領導也遇到了許多新課題,比如決策的正確性與否、領導的方式方法和手段等等,這些都事關黨的領導地位的確立與鞏固。加強和改善黨的領導,目的就是要提高黨的執政能力,修正黨在制定路線、方針、政策時決策的正確性,進一步提高增強黨的領導和執政能力的有效性,更好地實現黨科學正確的領導。
2、構建和諧社會是鞏固黨執政合法性的社會基礎。
執政黨的全部實踐活動,都是圍繞著提高執政水平、鞏固執政合法性和有效整合利益來展開的。現在面對社會轉型和體制轉軌而出現的“多樣化”和社會階層結構出現的新變化,黨要保持其先進性,實現有效領導和執政,就要把人民的選擇與歷史的選擇融合在一起,把發展作為執政興國的第一要務。要通過政治結構的分化,建立消解執政合法性危機的“安全閥”機制;通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提高協調不同利益關系的能力,進一步密切黨同各階層群眾的聯系,不斷提高黨的社會影響力和社會動員力,形成全體人民各盡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諧相處的局面,才能鞏固黨的階級基礎、擴大黨的群眾基礎、 鞏固執政合法性的社會基礎。
縱觀我國現有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規定,可以發現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是兩種性質互異的法律制裁方法,二者之間存在著極為密切的聯系,如何將這兩種性質不同而又聯系密切的制裁措施有機銜接起來,成為當前急需解決的現實問題。
一、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適用方法上的銜接
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是分別針對不同的違法者所采取的兩種性質互異的制裁措施,違反行政法應受行政制裁,違反刑法應受刑事制裁,這本是順理成章的事。但在現實生活中卻會經常遇到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規范和刑法規范,因而構成行政違法行為與犯罪競合的情況,譬如非法經營危險化學品等違法行為,達到嚴重程度的即是犯罪行為。兩個不同部門法的法條又分別規定了對行為人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從而出現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競合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必然要涉及到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適用方法上的銜接問題。那么,應采用什么樣的適用方法來將兩者有機地銜接起來呢?
我們認為既要適用刑事處罰,又要適用行政處罰。其理由有三條:一是行政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既是犯罪行為,也是嚴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這種行為違法的雙重性,決定了其責任和處罰的雙重性,既要追究其刑事責任,給予刑事處罰,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適用行政處罰。只有這樣,才能全面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責任,有效地打擊犯罪和預防犯罪。二是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也是兩種性質、形式和功能均不相同的法律責任。這兩種責任在性質上的差異性決定了二者的適用既不能遵循“一事不再罰”原則,也不能按“重罰吸收輕罰”的吸收原則,因為這兩個原則均是對同一性質法律責任而言的。只有在同一性質的法律責任中,才能適用“一事不再罰”原則和吸收原則,否則就抹煞了兩種責任質的區別。同時,這兩種責任在形式和功能上的差異性又決定了兩者的合并適用可以相互彌補各自的不足,以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三是我國立法實踐已承認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競合時的合并適用。比如,我國刑法第116條規定:“違反海關法規,進行走私,情節嚴重的,除按照海關法規沒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罰款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單行刑事法律和大量的行政法規范中也有類似規定,
按照我國《行政處罰法》第7條、28條的規定,也可以推斷出《行政處罰法》是接受這一做法的,即當同一違法行為既違反行政法規范又觸犯刑律而發生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競合時,應該予以合并適用。但對此應該指出的是,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應當合并適用與實際上是否合并適用不可混同。由于實際情況復雜,有時會出現某些不能合并或者無需合并適用的情況,因此,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合并適用只是個一般原則,在具體合并適用時應視不同情況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銜接。
在有的情況下,違法行為構成犯罪,行政機關已經適用了行政處罰,人民法院在適用刑事處罰時就采用“類似罰則相折抵”方法使二者相銜接。如以罰款折抵罰金,罰款與罰金二者雖都是科以行為人金錢給付義務,但在金錢數額上是有明顯差別的,罰款的數額比罰金少,與犯罪的嚴重程度不相適應,罰款不足以治罪。因此,不能用罰款來代替罰金制裁犯罪。當刑法規定可單處或并處罰金時,人民法院又認為有必要處以罰金時,可重新處以罰金。但人民法院在判處罰金時,應考慮犯罪人已受罰款處罰及其數額這一因素,做到與犯罪及情節相適應,罰款應折抵相應數額的罰金數額。這在《行政處罰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都有相應的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決罰金時,行政機關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罰金。”“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依法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人民法院判決罰金時,依法折抵相應罰金。”
二、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適用程序上的銜接
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應該分別由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按行政處罰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予以適用,但如果同一案件既是行政違法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時,就會出現行政處罰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的交叉牽連狀況,這就需要將兩種程序有機地協調、統一起來,以避免程序上沖突和由此產生實體適用方法上的錯誤,從而影響處罰功能的有效發揮,使違法行為人得不到應有的制裁或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首先必須遵循刑事優先原則。即當同一案件既是行政違法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時,原則上應先由司法機關按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再由行政機關依行政處罰程序解決行為人的行政處罰責任。實行這一原則,也有利于防止行政機關以罰代刑,“有利于打擊犯罪,實現刑法的社會防衛功能”。這是因為:第一,刑事犯罪與行政違法行為相比,社會危害性更嚴重,應優先審查。第二,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相比,制裁程序更為嚴厲,應優先施行。第三,行政機關先對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并不是司法機關審理刑事犯罪案件的必經程序,作為行政處罰的事實和證據,對司法機關并不具有當然的效力,還需經司法機關重新調查、核實和認定:而司法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和審查的證據,對行政機關具有當然的效力。行政機關在查處行政違法活動過程中,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或者可能構成犯罪的。應及時主動地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先行處理,受移送的司法機關應依法及時、積極立案、偵查和處理,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正在查處的行政違法案件,可以主動介入和監督檢查,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或者可能構成犯罪的,也有權要求行政機關移送,作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有關行政機關應該立即移交,并予積極協助,以避免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在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上有分歧而影響案件的及時查處。
當然,需要指出的是,“刑事優先”也只是一般原則,由于實際情況復雜,行政處罰程序有時會發生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先,這在現實中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行政機關無法判斷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但又需要及時對行為人予以行政處罰,而先行適用了行政處罰。二是行政機關定性錯誤,將刑事犯罪案件作為行政違法案件而對行為人先行適用了行政處罰。三是行政機關明知違法行為構成犯
罪而故意作為一般行政違法行為對行為人先行適用了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程序因上述原因先于刑事訴訟程序時,應注意視不同情況處理好案件移送與刑事立案時的銜接關系。對于上述第一種情況,行政機關先行適用行政處罰之后,如果發現該行為已構成犯罪,應立即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立案再處理。對于上述第二種情況,由于是行政機關主觀認識上的偏差所導致的,行政機關往往不會主動移送司法機關立案。但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只能由司法機關依法以刑事訴訟程序才能最終認定,所以司法機關一旦發現行政機關定性確系錯誤,罰不足以治罪,雖予以行政處罰還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有權要求行政機關將案件移送作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或自行決定立案進行處理。
另外,我們還要針對實際情況注意刑罰與行政處罰的雙重運用,即對行為人除由司法機關予以刑事處罰外,有關行政機關應予以行政處罰。這主要是因為:違法行為具有觸犯刑法和行政法律規范的雙重性,行為人也就應該相應承擔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另外,刑罰與行政處罰的種類及功能的差異決定了在適用刑罰的同時還必須適用行政處罰以彌補刑罰的不足。刑法規定的主刑和附加刑的種類和范圍相對比較狹窄,主要是人身罰和財產罰。僅適用刑法規定的刑罰在有些情況下不足以消除違法行為人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也不足以徹底糾正行政違法行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在適用刑罰的同時并處一定的行政處罰有利于更好地打擊犯罪分子,糾正行政違法行為。
雖然我國《行政處罰法》第22條明確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這僅為原則性的規定,有關移送的具體問題仍缺乏可操作性,這在實踐中給案件移送工作帶來很大的隨意性,需要更好地協調案件移送中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關系。堅持刑事優先原則,將移送程序法定化,將移送的具體條件是什么。如何移送,以及移送的期限、受移送的機關、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責任等都實行制度化操作,以建立系統完備的案件移送制度。規范移送行為。
【關鍵詞】 骨筋膜室綜合征
摘要:[目的]探討早期切開減壓同時AO微型鋼板內固定治療閉合性多發掌骨骨折并發急性骨筋膜室綜合征的療效。[方法]2000年2月~2004年12月,對22例閉合性掌骨多發骨折合并骨筋膜室綜合征患者,采取早期松解手部亞肌筋膜室,充分暴露每一塊內在肌減壓,同時對多發掌骨骨折行AO微型鋼板內固定,術后輔以早期康復鍛煉。[結果]所有病例術后隨訪3個月~2a,平均6個月,X線片顯示8~12周有骨痂生成,骨折完全愈合。骨折無成角畸形及骨不連發生,無爪形手畸形,按照中華醫學會手外科學會手部功能評定試用標準[1]:優13例,良8指,差1例,總優良率95.5%。[結論]采用早期切開減壓同時AO微型鋼板內固定治療閉合性多發掌骨骨折并發急性骨筋膜室綜合征是一種可取的、療效滿意的方法。
關鍵詞:骨折;掌骨;骨筋膜室綜合征;切開減壓;骨折固定術
Treatment of closed multiple metacarpal fracture combined with acute palm osseous fascia compartment syndrome
Abstract:[Objective]To study the treatment of closed multiple metacarpal fracture combined with acute palm osseous fascia compartment syndrome with early incision decompression and internal fixation with AO miniplate. [Method] From February 2000 to December 2004, 22 cases were treated with AO miniplate for closed multiple metacarpal fractures and early incision decompression for combined acute palm osseous fascia compartment syndrome. Earlystage rehabilitation was carried out after operative. [Result]Postoperative followup ranged from 3 to 24 months (average 6 months) in all cases. The roentgenographic evidence showed that bone union had been achieved from 8 to 12 weeks postoperatively and no claw hand occurred. According to the probation standard of amputated finger function evaluation from the Hand Surgery Plant of Chinese Medical Association, 13 fingers achieved excellent results, 8 fingers got well and 1 got unsatisfactory result. The total satisfactory rate was 95.5 %.[Conclusion] For closed multiple metacarpal fracture combined with acute palm osseous fascia compartment syndrome, early incision decompression and internal fixation with AO miniplate is an advisable and satisfactory treatment.
Key words Metacarpal; Osseous fascia compartment syndrome; Decompression;
Fracture fixation
手部閉合性掌骨多發骨折是由于直接暴力所致的嚴重損傷,該損傷常并發手部骨筋膜室綜合征,如不早期診治,可導致患手嚴重畸形及功能喪失。本科2000年2月~2004年12月收治22例閉合性掌骨多發骨折合并骨筋膜室綜合征患者,采取早期切開減壓同時骨折內固定和術后早期康復鍛煉,獲得滿意療效,現報道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本組22例,男15例,女7例,年齡22~42歲,平均26歲。傷因:均為直接暴力所致,就診時間為傷后1~7h。骨折部位: 共72處骨折,第1~3掌骨干骨折4例(12處), 第2~4掌骨干骨折12例(36處),第2~5掌骨干骨折6例(24處)。骨折類型:均為掌骨干附近骨折,有移位,其中橫形骨折52處,斜形骨折12處,粉碎性骨折8處。診斷符合以下標準:(1)手擠壓傷和掌骨骨折的病史;(2)手部進行性腫脹,劇烈疼痛,腫脹特點似蜂窩組織炎,張力大,伴皮膚蒼白;(3)掌骨間隙有典型的劇烈壓痛,掌指關節被動牽伸時伴疼痛是其典型的體征;(4)骨間肌麻痹:患手掌指關節伸直,而指間關節半屈位;(5)Whitesides法(此法簡單,即用血壓計、靜脈導管,連接三通管,消毒注射器等裝置),測定室內組織的壓力,當組織壓升高到與舒張壓相差>1.33kPa時,是為陽性。
1.2 手術方法
確診后行手術治療。在臂叢神經阻滯麻醉下,上臂應用止血帶,根據骨折部位,于手背相鄰掌骨骨折對應掌骨間隙或間隔一間隙各取一切口(以兩處切口為宜),切口行縱向弧形切開,暴露骨折端,清除血腫,采用AO微型鋼板內固定,再于固定好的掌骨干兩側分別縱向切開背側骨間肌筋膜,隨后將背側骨間肌向橈側或尺側牽開,暴露掌側骨間肌,分別縱向切開其表面肌筋膜,徹底松解掌、背側每塊骨間肌筋膜室,清除血腫; 切口皮膚直接縫合,并放置負壓引流球。
于大魚際肌橈側及小魚際肌尺側行2~3處約1cm縱切口,每處切口間隔0.5~1cm,分別縱向切開大、小魚際肌表面肌筋膜。在大魚際肌筋膜切開后,牽開拇短展肌及拇短屈肌,暴露拇收肌,切開其表面肌筋膜。松開止血帶,充分止血。每處切口各放置1枚引流片,該處切開傷口不作縫合。
術后抬高患肢,應用甘露醇、抗生素,待腫脹消退,拔除負壓引流球,術后3~5d疼痛明顯減輕后,進行手部功能康復練習。可先由遠心端向近心端按摩,再被動活動臨近的掌指關節及指間關節,一定要注意手法和力度,盡量做到循序漸進,由弱到強。同時可配合主動活動,使用橡膠條手指運動訓練器、握力計、握力圈、膠泥、分指板等進行系統訓練。
2 結果
本組患者術后2~3d拍X線片復查骨折,骨折均解剖對位,術后1周手部掌側小切口均自行閉合,無感染。術后隨訪3個月~2a,平均6個月,X線片顯示8~12周有骨痂生成,骨折完全愈合。骨折無成角畸形及骨不連發生,無爪形手畸形,按照中華醫學會手外科學會手部功能評定試用標準:優13例,良8指,差1例,總優良率95.5%。(典型病例見圖1~3)。
3 討論
3.1 急性手部骨筋膜室綜合征的特點
急性手部骨筋膜室綜合征多由嚴重直接暴力所致,在手部骨骼斷裂的同時,手內在肌也受到嚴重擠壓,造成內在肌的出血,進一步腫脹,同時由于手部骨筋膜相對完整,其內容物的增加必將加重骨筋膜鞘內的壓力,加重手內在肌的缺血、壞死。其早期診斷包括手掌、手背皮膚張力情況,患肢遠端皮膚感覺減退;指掌關節被動牽拉痛等,除了臨床上的觀察檢查外,國內外比較一致認為測定室內組織的壓力,是非常有效和重要的,認為測定室內組織壓力的升高,是診斷骨筋膜室綜合征的金標準。目前結合國內外比較簡易有效可行的方法,為Whitesides測壓法[2]。正常骨筋膜室內壓力在1.3kPa(10mmHg)以下,而正常毛細血管灌注壓為1.3~4.0kPa(30mmHg)。有時明確骨筋膜室綜合征發生的時間很困難,常規的骨筋膜室壓力監測,可能受條件限制,并且壓力閾值的多少與運用技術的不同、血壓的因素差異很大。一般應該在肌肉組織腫脹進一步加劇以前阻斷惡性循環,最遲在末端動脈受壓和組織灌流降低之前,即當組織壓升高到與舒張壓相差1.33~2.67kPa時,是深筋膜切開的客觀指征。若遲至骨筋膜室內壓力增高至4.0kPa時,肌肉組織缺氧變性再手術,可能發生肌組織變性壞死或日后呈現肌組織纖維化變性而影響功能。所以有學者[3]認為施行手術的臨界壓力是4.0kPa。因此在治療掌骨多發骨折的同時,應警惕手部骨筋膜室綜合征的發生,早期應用Whitesides法測定室內組織的壓力作為監測手段。
3.2 手部骨筋膜室綜合征減壓方法
一旦明確診斷急性手部骨筋膜室綜合征,最有效的治療是徹底的深筋膜切開減壓, 于手掌背每相鄰兩掌骨間做切口,切開深筋膜,必要時切開肌膜[4]。大多學者均主張早期行筋膜切開,如不治療或切開不充分,可造成手內在肌的缺血、壞死及攣縮,導致手部嚴重畸形的發生。Difelice等[5]通過對手部骨筋膜室的構成及完整性的解剖學研究,發現72%的小魚際肌筋膜室及52%的大魚際肌筋膜室存在2個或更多獨立的亞筋膜室,38%的拇短屈肌構成單獨的骨筋膜室,超過70%的第1骨間背側肌和拇收肌形成單獨的骨筋膜室。黃悅等[6]認為治療該病行筋膜切開時,應充分辨認和松解手部亞肌筋膜室,充分暴露每一塊內在肌,并切開其表面筋膜以保證每一塊手內在肌得到充分松解,避免部分內在肌的攣縮。馬健良等[7]采用早期切開減壓治療骨筋膜室綜合征46例,取得滿意療效,認為早期切開筋膜減壓是防止肌肉神經壞死的唯一有效方法。但有部分學者采用甘露醇脫水、嚴密觀察及活血化瘀等非手術治療部分患者后,手指可輕微主動活動,被動伸指時疼痛明顯減輕,組織間壓下降,最終痊愈,無后遺癥,取得了一定療效。也有對典型骨筋膜室綜合征表現的患者,給予短時間(2h內)插針留置減壓法和靜滴甘露醇及654-2,降低了施行筋膜切開手術率。
對骨筋膜室綜合征的治療,多采用切開減壓,鮮有較完整的保守治療方法,但切開減壓經典方法為長切口,切開腔室以達到減壓之目的,存在諸如切口大,損傷重,二期縫合困難常需創面植皮,易感染,且術后護理困難,愈合后皮膚瘢痕大,影響外觀,并可增加醫療費用等弊病。故此采用早期網狀皮膚切口,筋膜切開貫通以達到減壓及預防壓力再增高的目的,可起到較好的治療效果,康斌等[8]采用人工皮負壓吸引裝置閉合切口,能迅速降低組織內壓,使組織的滲液和代謝產物迅速排除,二期能直接縫合,不需植皮。
綜上所述,根據本組資料急性手部骨筋膜室綜合征多發生于閉合性骨折,而存在皮膚開放傷口的骨折很少出現此癥的現象,筆者認為松解手部亞肌筋膜室,充分暴露每一塊內在肌做法有借鑒作用,但僅從背側切口進行松解,不如再結合使用大魚際肌橈側及小魚際肌尺側類似網狀的多切口切開筋膜,更徹底減少手部骨筋膜室的壓力。由于背側切開,釋放了骨筋膜室的部分壓力,致使縫合背側切口張力不大,可直接閉合,避免內固定的鋼板外露。為更保險起見,再使用負壓引流球進一步卸減手部骨筋膜室的壓力。手掌側的網狀皮膚小切口1周內可自行閉合,克服了長切口帶來的缺點。術后1周內應用甘露醇、654-2有利于改善手內在肌的血運。
3.3 切開減壓的同時骨折內固定的優點
過早盲目切開會產生骨折后期并發癥,可致畸形愈合等;若過晚切開,又可能因喪失治療機會而發生肢體壞死。對該類患者切開減壓的同時是否對骨折采用內固定尚有爭議。有部分學者對小腿骨折患者在切開減壓的同時進行了內固定,采用Ender針、帶鎖髓內針或鋼板進行內固定。該方法內固定在減壓完成后順切口進行,不需另行切口,他們認為:在減壓的同時采用堅強的內固定可防止軟組織的再次受損,并可避免二次手術固定的痛苦, 以利于局部血液循環,促進了骨折早期愈合,便于減壓手術后的護理。避免了石膏外固定對損傷肢體的外來壓迫和不利于傷口換藥及術后的功能鍛煉等缺點[9]。故主張施行筋膜切開減壓時,宜同時進行骨折內固定, 能使骨折有效固定,以減少骨折移位所占有的容積,同時亦打開了彈性較差的深筋膜及室間隔,清除了血腫,阻斷了出血――水腫――缺血惡性循環。對閉合骨折早期切開復位內固定有助于預防骨筋膜室綜合征的發生。
本組資料在切開減壓的同時行掌骨骨折復位AO微形鋼板內固定,不會增加筋膜室體積,其存在不會導致傷口閉合困難, 不存在外露增加感染的機會,而且術后便于傷口換藥,便于盡早進行手部功能康復練習。 避免了外固定支架、石膏外固定、克氏針內固定等諸多缺點。
故此作者認為, 對閉合性多發掌骨骨折并發急性骨筋膜室綜合征行早期切開減壓同時AO微型鋼板內固定術,既可治療、預防骨筋膜室綜合征的發生;亦可同時治療掌骨多發骨折,有利于降低致殘率,有利于患者肢體功能康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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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城區行社 現狀 成因 對策與建議
所謂政策是指農信社為完成一定時期發展目標而制定的行動準則、規范。農信城區行社(以下簡稱城區行社)必須從政策上保證發展機制的健全性、隊伍結構的合理性和激勵的科學性,才能從政策層面保證發展的內在動力。本文從合適的政策這一視角探討一下城區行社發展的基礎所在。
一、現狀
(一)在同業競爭中業務發展趨于劣勢
以寧波地區農信2015年4月為末各項存款1894.98億元,1~4月平均增幅為2.30%,其中城區行社只有1.38%;各項貸款1413.72億元,1~4月平均增幅4.26%,而城區行社只有2.38%。
(二)人員結構不能適應業務經營需要
以寧波地區農信2014年末為例:從表面看共有客戶經理1587人,占比20%,但實際上包括支行/分理處的行長/主任、信貸主管等信貸管理人員,以及部分分支機構風險管理人員(專兼職風險經理),客戶經理嚴重缺員。
(三)薪酬分配與晉升渠道制約員工自我實現動力
客戶經理考核嚴厲,任務較重,完成難度較大,工作壓力超負荷。柜員旱澇保豐收。形成一種思潮:不想做客戶經理,不想在一線,想方設法進總部。
二、成因
(一)缺乏政策的保障
“三會一層”是城區行社政策的制定者,但由于長期產權不明,造成職責不清,導致各種政策留于形式,傳導不暢,執行不力。
(二)人力資源政策與業務發展不匹配
隨著電子銀行業務快速發展,寧波農信電子交易替代率仍為30.37%,而柜面人員同期僅下降了1.47%,實際上柜面人員明顯過多;總部輔助崗位人員越來越多,隊伍日益龐大,而急需的專業管理人員卻普遍不足。
(三)激勵政策與業務發展需要不緊密
由于收入分配和員工晉升制度的不合理性,個別行社客戶經理收入低于柜面服務人員,員工的晉職晉升猶顯渠道不暢。
三、對策與建議
(一)健全的保障機制政策
以科學發展為第一要務,加強城區行社總部指揮系統的管控能力,明確角色定位,董事長(理事長)是決策者,行長(主任)是執行者,監事長是監督者。“三長”協作、和諧、高效,確保總部指揮系統、信息傳遞渠道、反饋機制的及時靈敏。健全的保障機制,要從流程銀行建設著手,通過梳理制度、規范流程、監督檢查,保障制度的實用性、執力,確保決策能夠快速完整地傳達至每一位職工,確保每一位職工對上級下達的指令能夠快速響應。健全的保障機制,要從行社總部增強服務一線意識和提高服務一線能力抓起,著力解決中層以上干部業務“脫虛”和服務“脫節”問題。健全的保障機制,要從豐富信息溝通渠道切入,要充分利用各項會議、OA系統、互聯網、職工論壇、短信平臺、微博微信、客戶意見信箱等載體,鼓勵引導職工積極參與管理,形成主動提供與反饋發展計策的良好氛圍。
(二)科學的人力資源政策
首先,科學劃分隊伍。筆者認為:農信員工可分為四大類,第一類為市場營銷服務人員,即客戶經理;第二類為柜面服務人員,即內勤柜員;第三類為支持保障人員;第四類為管理服務人員。只有準確的分類,才能有正確的職責定位。當前急需把市場營銷的客戶經理、產品研發人員和業務(含信貸)管理人員進行科學分類,確保專業人士做專業工作,使客戶經理從日常信貸管理事務中解放出來,全身心投入市場營銷;確保產品研發人員真正從事金融產品研發;業務(含信貸)管理人員實施專業的管理服務。合理的隊伍,要著力調好隊伍結構。合理的隊伍,要有公開公平公正的競爭環境作保障,從支行行長到客戶經理實行以目標為導向的競聘機制,確保合適的人在適宜成長的環境(部門、崗位)里工作。同時通過向大專院校招收新生和向社會招聘有特殊資源的人才,建好客戶經理、產品經理、理財經理、風險經理和大堂經理隊伍。
是否對薇婭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稅人有逃避繳納稅款行為的,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到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本案中,黃薇首次被稅務機關按偷稅予以行政處罰且此前未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若其能在規定期限內繳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則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若其在規定期限內未繳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稅務機關將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做到“四個統一”
1、統一歸口,成立“三級”專門辦案機構。從2004年開始,該局改變科科、所所、人人辦案的模式,合理配置辦案資源,成立三級辦案機構。市局為經檢支隊,配置專門從事辦案工作的執法人員15名左右,主要負責全市范圍內大要案件的查處,同時,對基層執法辦案工作予以指導、幫助和協調:縣級局為經檢大隊,配置執法人員8人左右,主要負責各地區一般性經濟違法案件的查處:基層分局(工商所)設立經檢中隊,配置執法人員2-3人,主要負責轄區內比較簡單的經濟違法案件的查辦。三級辦案機構為上下級關系,如有特殊情況,市局經檢支隊負責統一指揮和協調。
2、統一模式,實行業務部門與辦案部門捆綁掛鉤。捆綁掛鉤是指在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之后,各相關業務部門不再辦理具體案件,但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能的同時,仍有發現案源、提供案源的責任和義務。各業務部門在對案源進行簡單的前期調查后,必須及時、主動地移交給經檢部門,從而使業務部門的日常監管工作與經檢部門的執法辦案工作很好的銜接,使各類經濟違法行為得到應有的處罰和有效的制止。
3、統一分工,實行執法辦案相對集中、分合有度。在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的大框架下,該局結合實際,對機關業務部門與辦案部門、上級辦案部門與下級辦案部門之間的具體分工進行了細化。除企業逾期年檢和吊銷營業執照的案件由企業監管部門查處外,市局經檢支隊主要負責全市范圍內手段惡劣、危害后果嚴重、社會影響大的經濟違法案件以及外資企業的登記類違法違章行為的查處:縣級局經檢大隊主要負責各地區一般性經濟違法案件的查處:基層經檢中隊主要負責轄區內處罰金額2萬元以下、沒收金額3萬元以下、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危害不大的一般案件的查處。基層辦案機構發現較大案件或在辦案過程中遇到困難,及時向市局經檢支隊反映,經檢支隊將及時派人進行指導、協調和幫助。
4、統一制度,制定行之有效的監督保障措施。為了確保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制度得到很好的貫徹落實,該局建立了案源移交制度、處罰程序制度、調查取證與審查處罰相分離的監督制度、考核獎懲制度、過錯責任追究制度、案件回訪制度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對新型辦案模式的推行起到了很好的保障和監督作用。
二、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主要成效
1、辦案質量明顯提高。在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以前,由于多頭辦案爭搶案源、重復檢查的情況嚴重。經常出現適用法律隨意性大、自由裁量權標準掌握不一,處罰幅度畸高畸低的現象。處罰權相對集中后,經檢部門在案件調查終結后向移交部門通報整個案件的調查結果以及事實證據,最終確定一個合理的處罰幅度,使調查取證與審查處罰相分離,形成了辦案有部門監督,處罰有統一標準的良好局面。加之該局在全系統推行說理式行政處罰文書,辦案質量明顯提高。幾年來,該局不僅做到了“復議無撤銷、訴訟無敗訴、無錯案”,而且每年在市法制辦對全市執法機關案件評查中都名列前茅,2007年度獲得了全市行政執法案卷評比一等獎。
2、辦案效率明顯提升,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實施之初,擔心每年那么多的行政處罰案件僅靠辦案機構的同志是否忙得過來,是否會造成案件的久拖不決。降低辦案效率。實踐證明,這種擔心是多余的。第一,設立三級專門辦案機構,使辦案力量得到了合理的整合和加強,從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上為提高辦案效率創造了條件。第二,各業務部門在監管工作中,對發現涉嫌違法行為都經過初步的調查后才移交給辦案部門,這樣就幫助辦案部門做了案件的前期準備工作,大大縮短了辦案周期。第三,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制度對案源移交方式、結案時限、考核獎懲、過錯追究等建立了一整套監督保障制度,從制度上確保了一般案件能夠在規定的時限內及時調查完畢、及時結案,提高了工作效率。第四,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形成的三級辦案機構,屬于上下級關系,有利于統一指揮和協調,特別是對于一些突發事件、打假維權和各項執法行動,有利于行動的保密和及時有效。因此,該局每次執法行動都能取得很好的效果,獲得了許多省級先進集體榮譽。
3、執法形象明顯改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實行以前,各業務部門各自為戰,不僅使監管對象疲于應付,負擔加重,而且使地方政府和監管對象對工商部門產生不滿,不利于和諧工商的建設。實行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之后,各業務部門只需提供案源,案件的調查和處理統一由辦案機構完成,避免了重復檢查、交叉辦案,符合“精簡、統一、高效”原則,贏得了社會的認可,樹立了工商執法的新形象。
4、監督管理明顯到位,實行新的模式后,由于監督管理部門不再承辦具體案件,節省了人力、物力和時問,從而可以將精力全部投入監督管理工作中,做到全身心監管。一方面,監管部門將原來從事辦案的人員調整出來,加強對業務的鉆研,研究如何創新工作,使監管水平得到了整體提升:另一方面,他們又將工作重點放在布置和落實條線監管之中,加強對經濟戶口管理工作的落實和指導,使全系統監管工作做到橫向到邊,縱向到底;第三,對于監管中遇到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作為案源移交給辦案機構,由辦案機構實施行政處罰,進一步樹立了監督管理部門的權威性,反過來又促進了監督管理的職能到位。通過四年的運作,監督管理部門整體業務水平不斷提升,與辦案機構配合默契,形成了良性循環的好局面。
關鍵詞:一事不二罰;行刑交叉;同質罰責;有限并科
中圖分類號:D914.3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4853(2014)02-0068-06
一、問題的提出:實踐映射下的司法困境
案情簡介:一日,孫某醉酒后駕駛一輛未依法放置檢驗合格標志的轎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經血液酒精含量檢測,孫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1mg/mL。法院在審理中還查明,孫某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交警部門處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并處罰款人民幣1千元的行政處罰,孫某此次醉駕正處于機動車駕駛證暫扣期間,即在此次違法行為中孫某屬無證駕駛。同時,孫某因本次違法行為被交警當場查處時存在開車頂撞執法人員、抗拒檢查的情形,公安部門以妨害公務為由對孫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處罰決定。交警部門在移送刑事案件之前,對孫某作出了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并處罰款人民幣1千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孫某未在其駕駛的車輛上依法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亦被處以罰款人民幣50元的處罰。在移送刑事案件之前,因此次違法行為對孫某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均已執行。
一個如此簡單的案例,卻給裁判者帶來了諸多困惑:孫某無證駕駛、醉酒駕車、駕車沖撞交警抗拒檢查、不按照規定在駕駛的車輛上放置檢驗合格標志等究竟是一個違法行為還是數個違法行為?在將本案作為犯罪來評價的情況下,上述行為是否都會成為刑事案件的評價范圍?對不納入刑事評價范圍的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效力如何?應該納入刑事評價范圍的行為,但已經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并已執行的情況下,刑事部分是否應該再次評價?如果答案肯定,那么已經執行的行政處罰應該如何處理?效力又如何?對于同一違法行為,對行為人同時給予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是否合理、公平?如果刑事案件一律排斥行政處罰,那么行政機關的社會管理職能又能否及時、有效實現?簡言之,在諸如孫某危險駕駛的行刑交叉案件中,“一事不二罰”應該怎樣理解與適用,裁判者對此需要明確的理論指引,這即是本文的意旨所在。
二、“一事”、“二罰”在行刑交叉案件中的關聯關系
論及行刑交叉案件中“一事”與“二罰”的關聯關系,必然涉及大陸法系普遍適用的兩大法治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主要是指對行為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基礎和同一的法律依據,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該原則作為行政法一項公認的理論原則而被堅守,這在一方面有效的制約了可能恣意膨脹的公權力,另一方面也保障了行政活動的高效性。“一事不再理原則”則是指對于同一罪行,法院不得多次作出處罰;控訴方也不得對同一罪行再次,即使提出,法院也不得受理;同時,對同一罪行依照不同法律條款提訟亦被界定為非法。在刑事訴訟中貫徹此原則的意義就在于對訴訟程序的自治性保持足夠的尊重,防止刑事追訴程序的隨意性以及維護裁判結果的安定性。由此可見,“一事不二罰原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實質內涵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在筆者看來,就價值追求而言二者僅作行政、刑事領域的不同稱謂的區別。在我國現行行政管理體制下,“一事不二罰原則”直接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4條的規定上,“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在刑事司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則”既包括對法院生效的實體裁判的約束力,也包括對某些特定的涉及一定實體內容的程序性裁判的約束力。從總體上看,“一事不二罰”與“一事不再理”的共通之處在于:對于各自領域的同“一事”,執法主體已經作出實體的處罰結果或者與實體處罰結果緊密相關的程序性結論,即不得針對該“一事”再次啟動處罰程序。
(一)行刑交叉案件“一事”的關聯
行刑交叉案件中基于“一事”的關聯直接關系到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能否并存的問題,但究竟何為“一事”,不管是在行政法領域還是在刑事法領域都是一個極具爭議的課題。在行政法上確定“一事”的代表性標準有:自然行為說、行政法益說、構成要件說;在刑法理論上,確定“一罪”(即“一事”)的標準更是層出不窮:行為說、法益說(結果說)、犯意說(主觀說、意思說)、構成要件說、個別化說等均各有理論支持。綜觀各學說,在如何確定“一事”的問題上,根據目前行政法與刑法理論界各自形成的通說來看,以構成要件個數為基礎,在進行個別判斷時綜合評價法益侵害、行為數量等特殊案情的區分標準似乎已經達成了共識。構成要件的該當性、違法性以及有責性是行為應受行政處罰或刑罰處罰的三個判定標準,只有行為人的行為同時滿足這三個條件,才能對行為人施以懲戒。在某些情況下,一個單一的自然行為即滿足了行政法、刑事法“一事”的構成要件,此時的“一事”為單純的一事,比如從著手實施到實行終了之前一直處于持續狀態的繼續性違法行為,案例中孫某醉酒后駕車從某酒店行使至其被查處的路口即為單純的一事,其可以構成獨立的行政處罰、刑罰處罰的處罰事由。但出于“一事”的構成要件與處罰成立條件的不對等性、處罰的公平合理性以及政策上的考量,行為人的某一特殊行為即使符合行政處罰或刑罰處罰的多個構成要件,在處罰上仍然作為“一事”對待,比如法條競合行為、想象競合行為、連續行為、集合行為、結合行為、牽連行為等。案例中如若孫某醉酒后從A地行使至B地,在B地休息半小時后又繼續駕車行駛至C地被查處,對孫某的兩次醉駕行為仍然作為行政法或刑事法上的“一事”處罰。另外,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由于實踐中“綜合考量因素”的開放性,一些非構成要件的獨立行為亦可能成為行政處罰、刑罰處罰中“一事”的組成部分,即使該行為與處罰的主行為之間并不存在吸收、牽連、競合、連續等特殊關系,而僅僅是偶然的結合。比如孫某的妨害公務行為(假定該行為尚未嚴重到成為獨立的行政處罰事由)。由于其妨害公務的目的在于抗拒交警的執法檢查,體現了其醉駕行為的主觀惡性或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執法部門就有可能基于此行為的客觀存在而對孫某的醉駕行為給予相對較重的行政處罰,換言之,孫某妨害公務的行為也被間接納入到了醉酒駕駛這“一事”的行政處罰范圍。在這一點上,孫某的無證駕駛在其此次危險駕駛的刑罰處罰上表現得更為明顯。誠然,孫某的無證駕駛行為與其此次醉駕行為之間相互獨立,在行政處罰上屬于“二事”,無證駕駛亦不是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但孫某無證駕駛源于前次的酒后駕駛,此次再犯說明其主觀惡性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均較大,由于無證駕駛行為偶然介入到此次醉駕的危險駕駛行為之中,因此,無論是出于教育、警示,還是預防的目的,必然將孫某的無證駕駛行為納入到對其此次醉酒危險駕駛行為進行刑罰處罰的“一事”評價范圍,并作為對孫某量刑的重要指標。綜上,行政法與刑事法在如何確認“一事”的問題上具有極大的相似性。
三、“一事不二罰原則”在行刑交叉案件中的具體適用
在處理行刑交叉案件的實踐中,“以行罰代刑罰”、“只刑罰不行罰”“行刑處罰疊加”等不合理現象的存在雖然在很大程度上要歸咎于立法不完善,但筆者認為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在適用上不能有效銜接才是導致這些現象的癥結所在。在無具體適用規則的情況下,很多法律條文淪為“死亡條款”,執法者或裁判者轉而求助于自由裁量,這難免出現行刑處罰互換適用、疊加適用的情況。筆者認為處理行刑交叉案件,應該引入有限的“一事不二罰原則”,在操作上應該遵循以下具體原則。
(一)罰責內容上的有限并科原則
在行刑交叉案件中,如何處理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的關系,理論界大致有三種主張:互為替代(代替主義)、合并適用(二元主義)、附條件并科(免除替代)。在筆者看來,在引入有限“一事不二罰原則”的前提下,三者之間的爭論便可迎刃而解。首先,應該肯定在行刑交叉案件中,針對“一事”合并適用行政處罰與刑罰是主流適用規則。行政犯罪(即行刑交叉案件)的雙重違法性決定了其責任和處罰的雙重性,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責任,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只有這樣,才能實現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在性質、形式、功能上實現互補,也只有這樣才能與我國現行立法相協調。針對孫某醉駕之“事”給予孫某吊銷駕駛證且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的行政處罰,是一項長時間預防再犯的保安處分措施;判處孫某拘役刑,則重在對潛在違法分子的警示教育;二罰同時并用,實現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與《刑法》的有效銜接,避免一法架空另一法。其次,針對“一事”的同質罰責不得并科二罰是合并適用的必要限制;但如果“事”不同,同質罰責亦可并科,換言之,同質罰責在處罰對象不重合的情況下可以并處。對于孫某醉駕之“事”、駕車頂撞交警的妨害公務之“事”以及無證駕駛之“事”,由于其隸屬于刑事處罰“一事”的評價范圍,因此公安部門對上述之“事”給予行政拘留或罰款的行政權力應予以剝奪。而對于孫某未按規定在車輛上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之“事”或者未隨車攜帶駕駛證之“事”,由于其與刑罰處罰評價的“一事”無涉,故交警有權依法對孫某的此“事”徑行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在對孫某醉駕行為判處刑罰時亦無需在罰金中對該筆罰款予以“折抵”。如此操作既符合“互為替代”的經濟原則,也避免過度犧牲個人權利造成罰過其責,亦避免了對違法行為的漏罰現象。同時,針對“一事”的同質罰責不并科,也避免了“重罰吸收輕罰”還是“有利行為人宜從輕”的兩難抉擇。最后,對于有限的“一事不二罰原則”如何化解“附條件并科”形成的處罰權力歸屬、處罰效力、處罰效率等矛盾將在下文論述。
(二)同質罰責刑事優先,相異罰責各自適用原則
在行刑交叉案件中,針對“一事”的同質罰責在“二罰”上受到限制,但究竟誰享有處罰權?刑事免罰行政已罰行為是否會延續以罰代刑?刑事處罰是否必然產生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效力?筆者認為,這些問題在有限“一事不二罰原則”項下,可以通過貫徹“同質罰責刑事優先,不同罰責各自適用原則”予以解決。行刑交叉案件中,同質罰責刑事優先適用的理由與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優先的理由有幾分相似:第一,刑事犯罪與行政違法、民事侵權相比,社會危害性更大,應該優先審查,這也有利于打擊犯罪,實現刑罰的社會防衛機能;第二,刑罰處罰是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在處罰的謹慎度上、裁判者的中立公平度上、證據應用的嚴苛程度上相對于行政處罰、民事裁判來說,都更為嚴格,應該優先施行;第三,刑事優先的處罰規則可以避免行政執法機關與司法機關對案件事實作出分歧認定,從而造成案件行刑回轉、久拖不決或處罰不當;第四,刑事優先可以實現刑事訴訟證據與行政執法’證據的有效銜接,避免了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能否在刑事審判中適用的爭論,也避免了司法機關重新調查、核實證據、證據轉化等造成的資源浪費。行刑交叉案件中,針對“一事”的相異罰責各自適用主要在于實現法律適用的效率價值以及促成行政機關社會管理的有效實現。行政違法行為一經發現并確認就應及時通過責令停產、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措施制止違法行為的繼續,而無須也不應當等待漫長的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交警部門在對孫某危險駕駛進行現場查處時,在證據收集完成后即可及時對孫某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而無須等待法院對孫某犯危險駕駛罪的判決結果,從而造成行政處罰程序的拖延。相異罰責互不干涉也能有效避免賦予刑罰處罰附帶行政處罰的功能,進而形成司法權干預行政權的局面。
(三)及時移送原則
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不法案件的時候,發現已經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構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立案追究。已于2001年7月9日公布實施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5條對此進行了細化:行政執法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立即組成專案組,核實情況后向本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本機關負責人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移送的決定,決定移送的應該在24小時內移送案件。行政執法機關必須嚴格執行該規定,據此,交警部門在對孫某的醉駕行為完成取證后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審查,移送審查的范圍包括醉酒駕駛、妨害公務、無證駕駛等刑事“一事”所囊括的所有事項,并不得因孫某的某些行為應受行政處罰而拖延。與之對應,對于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后果不大、行為人具有悔罪表現等,因而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或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行政執法機關對行為人作出行政拘留、行政罰款的行政處罰,以避免行政違法行為因不受刑罰處罰而逃脫法律制裁。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過程中可以直接采信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證據,行政處罰決定可以直接根據人民法院裁判認定的事實作出。具體到孫某案,如果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對孫某醉酒駕駛行為可以宣告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那么在判決生效以后,法院應及時將孫某案移送行政執法機關,并由行政執法機關依據刑事裁判認定的事實對孫某的醉酒駕駛行為、妨害公務行為、無證駕駛行為分別作出行政拘留或罰款的行政處罰。
經檢驗,被告人樸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43.4mg/100ml;經鑒定,田某福構成輕傷,黃某春構成輕微傷(偏重)。據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危險駕駛罪對其提起公訴。一審審理期間,被害人黃某春與樸某達成和解,樸某一次性賠償黃某春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一萬元(已全部履行)。在二審審理期間,被害人田某福與樸某達成和解,樸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田某福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十八萬元(已全部履行),田某福對樸某表示諒解。
一、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于樸某具有危險駕駛行為并無異議。但對于公安機關已經就樸某酒駕肇事行為進行了行政處罰,公訴機關又對同一事實提起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一事不再罰是指有權機關不能就同一事實對行為人進行兩次處罰,否則就有可能將一行為做雙重評價。本案中的行政拘留已經做出,不宜再就此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第二種意見則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指一行為不能受兩種相同性質的處罰,行政處罰與刑罰的互異、競合性決定了一定場合中兩種處罰可以同時適用。
另外,對樸某肇事后逃逸后又投案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自首,也存在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責任人負有法定的對現場進行救護的義務,因此出現逃逸行為后就反應了其對責任承擔的逃避,即使事后投案,也不能認定為自首。相反觀點認為,能否認定自首應當嚴格依據刑法的規定,只要符合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的,就應當認定為自首,不以是否違反行政責任為前提。
二、分析意見
本案的主要問題是如何理解和認定危險駕駛罪中的自首問題以及行政處罰是否影響刑事處罰的適用問題。
(一)本案是否違背了“一事不再罰”的原則
與交通肇事罪類似,危險駕駛罪也是由于違反道路安全法規,達到了刑事處罰的必要,故刑法從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將其規制為刑事犯罪,在此就要明確危險駕駛行為首先是行政違法行為,而且嚴重到刑法的管轄范圍,演變為刑事違法行為。這二者并不矛盾。刑法作為調節社會關系的最后法,其調整的對象往往是其他法律已經予以規制、保護的對象,只是由于行為違法程度的不同,量變引起質變,由行政違法變成了刑事違法,被納入刑法的視野,從責任后果的角度來看,如果構成刑事犯罪,就不能對其再適用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可以被刑事處罰所折抵、吸收。本案中,杜鐘培醉酒駕車的行為,造成了被害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其行為符合了《刑法》第133條之一的規定,而且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的情況,應當認定為危險駕駛罪。但對于樸某醉酒駕車逃逸的行為予以行政拘留后又對其危險駕駛的行為處以拘役,是否違背了“一事不再罰”的原則?筆者認為并不違反,理由有二:
理由一,行政處罰與刑罰之間并不是包容競合關系,還存在遞進等不能完全包容的情況。由于行政處罰與刑罰之間存在競合、遞進、交叉關系,導致對一行為適用行政處罰之后再適用刑罰并不必然導致評價過度,即一行為適用兩種處罰后果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一種行政犯罪行為必然同時觸犯刑法和行政法,從而形成刑事法律責任與行政法律責任的競合,而在剝奪人身自由性質的處罰上,行政處罰中的行政拘留與刑法的拘役、有期徒刑之間存在遞進關系,同時行政處罰中的一些形式和刑罰的一些種類不完全是一一對應關系,如暫扣、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責令停產停業這兩種行政處罰形式就不能為刑罰所包容。法院對于單位犯罪,只能通過處以罰金的形式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而這種競合、遞進、交叉關系,也使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案件之間存在相互移送、刑罰吸收行政處罰(如行政拘留可折抵拘役和有期徒刑)以及合并適用兩種處罰的可能性。
理由二,一事不再罰原則并不禁止對一個行為(或多個行為)的多個違法層次進行評價。通常認為“一事不再罰”是一個行政法原則,即要求行政機關不能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依同樣的法律規范對已受處罰的某一違法行為再行處罰,體現在《行政處罰法》中,就是其第24條所規定的“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罰款的處罰”。但這種不再罰的前提是同一主體的“同一違法行為”,意味著對于數個違法行為的,可以并處,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6條就明確規定:“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刑事司法領域中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也是對犯罪行為只能追究一次、量刑時不能將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混同。上述兩個原則雖然適用領域不同,但都強調對于被追訴的同一個行為不能給予性質相同的多個處罰,但并不排斥對多個行為的多個處罰。
本案中,樸某的危險駕駛行為其實違反了兩次交通法規,即醉酒駕車以及肇事后逃逸。對于認定危險駕駛罪而言,只要具備醉酒駕車即可,對于肇事后逃逸的情節,交通支隊以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對其予以行政處罰即拘留15天罰款1800元,這種行政處罰是在酒精檢驗報告未作出、無法確定上訴人樸某是否構成犯罪之前進行的應急處理,程序合法、實體妥當,并無不當。在酒精檢驗報告出臺后樸某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情況下,由于上述逃逸行為已經被行政法進行了否定評價,故僅應對其醉酒駕車并致被害人輕微傷和輕傷及電動車損壞的行為進行刑法評價即可。一審檢察機關認定的事實為樸某將被害人撞傷并逃逸,忽視了行政處罰決定已經對逃逸行為進行了處理,在一審判決中,這種情況就得到了改變,一審判決僅認定將被害人撞到,而未認定樸某有逃逸的情節,二審判決也堅持了這一點,對于樸某的入罪行為描述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致二人受傷及車輛損壞”,在事實認定上并未采用逃逸情節,也是對于原行政處罰決定的尊重和認可。故本案中,對樸某的危險駕駛行為判處拘役與之前的行政處罰并不矛盾,也不違反“一事不再罰”的原則。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再次將逃逸的情節納入到危險駕駛罪中并作為對其從重處罰的情節。否則,單對逃逸行為而言,既受到了行政處罰的評價又受到了刑罰的評價,便違背了“一事不再罰”的原則”。
(二)危險駕駛罪中自首的認定
危險駕駛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新設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明文規定,在刑法第133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133條之一條: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條文規定,危險駕駛罪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情節惡劣的追逐競駛行為,另一種是醉酒駕車的行為,后者沒有“情節惡劣”的要求,從法條表述來看,此罪應為行為犯,不要求造成實際后果。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樸某在事故發生后沒有主動投案,而是聽任他人報警的,是否可以認定為自首?涉及到對自首認定中的“自動投案”的認識。自首的本質就是自動歸案,一個顯著特征就是犯罪人犯罪后自己將自己交付國家追訴,[1]這種“接受國家追訴”的自愿性作為自首的本質是我們正確認定自首的前提條件。根據這一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對于法條中規定的自動投案標準予以降低,規定了視為自動投案的7種情形,[2]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2010)進一步擴充了視為自動投案的范圍,增加了5種情形,并對交通肇事罪中法定義務履行是否影響被告人自首情節認定進行了明確。根據上述《意見》第1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1)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樸某酒后駕車肇事后告知其妻金某自己撞車的事實,并與金某尋找現場,金某報警時樸某亦在場。雖然是金某在現場等候警察,但是考慮到樸某當時嚴重醉酒,金某讓他先才回家睡覺,并非屬于逃避偵查的行為。且金某帶領民警在家中將睡覺的樸某抓獲,可以解釋為有自動投案情節。在到案后,樸某如實供述,根據上述《意見》的精神,樸某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一審、二審判決均認定樸某自首,是正確的。
三、處理結果
一審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一審人民法院判決后,被告人樸某以“一審量刑偏重,并稱自己犯罪后自首且積極賠償,并已被拘留一個月”為由,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要求判處緩刑。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一審量刑偏重。上訴人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好,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建議對其適用緩刑。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樸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缺乏依據,不予采納,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其他辯護意見,酌予采納。鑒于樸某在二審期間賠償了被害人田某福全部經濟損失,獲得了田某福的諒解,故對其量刑予以改判。最終改判被告人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注釋:
筆者曾辦理了一起販賣案件。經審查發現司機李某某也參與了送毒過程,構成販賣罪的共犯。公安機關并未將其移送審查。筆者依法對其進行追訴。筆者認為李某某被追訴一定存在抵觸情結,不如實交待。但沒想到李某某在公訴提訊和開庭過程中積極配合如實交待自己的罪行并指證販賣的主犯王某某。后李某某因系從犯且認罪態度較好,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筆者后來在看守所見到了李某某,經了解情況才知道,李某某因參與販賣,王某某分他部分供其吸食。公安機關在抓李某某后認為其不構成販賣罪,但是其存在吸毒行為決定對其勞動教養二年。謎底終于揭開,判處徒刑剝奪人身自由,勞動教養也剝奪人身自由,十個月與二年相比,李某某當然愿意接受前者的處罰。由此我們不禁要問勞動教養到底是什么性質的處罰?
關于勞動教養的性質,從勞動教養制度建立之初到現在,有一個演變的過程。根據《勞教決定》的規定,勞動教養的目的,是為了將游手好閑、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力的人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和維護公共秩序。勞動教養是對于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對他們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其兼有行政強制措施和安置就業的性質。隨著社會的發展,勞動教養的強制性教育改造的功能逐漸強化,安置就業的功能逐漸減退,行政處罰的性質逐漸顯露出來。公安部《試行辦法》規定,勞動教養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方法,排除了勞動教養安置就業的功能。199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明確將勞動教養委員會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納入行政訴訟的范圍。1991年11月,國務院的《中國的人權狀況》白皮書中指出:“勞動教養不是刑事處罰,而是行政處罰。”肯認了勞動教養的行政處罰功能和性質。
但是,從實際情況看,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有時勞動教養的懲罰程度比刑罰還要重。被勞動教養部門批準勞動教養2年,送往外地執行。此外,勞動教養的期限為1至3年,特殊情況下還可以延長至4年,被勞教人員一般都在勞動教養所進行勞動;而被判處拘役、管制、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比勞動教養要短,而且被管制和被判緩刑的罪犯,還放在社會上進行改造,工作、學習、生活條件比被勞動教養的人要好的多。從上述情況可以看出,勞動教養的處罰程度,在個別情況下,比刑罰還要重。根據法學界的通說,行政處罰的程度應低于刑事處罰。就此點而言,勞動教養在執行方式、處罰時間、強度方面都需要改革。
首先,勞動教養制度在執行方式上需要改革。由剝奪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自由變為社會執行。從刑罰的輕重程度上講勞動教養應比刑事處罰的管制為輕。也就是不剝奪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自由。
其次,在處罰時間上來講應比管制為輕。刑法的刑種是以月來計算,那么勞動教養應比日為單位計算。
再次,從強度來講應當以適應行政處罰相對人的具體時間為宜。
就上述三點而言,可以參照英國、美國的社區服務令制度來重新構建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社區服務令在英國是一種刑罰的處罰方式或是判處緩刑、假釋制度的一種代替執行方式。作為一個刑種,社區服務令源于英國1972年《刑事司法法》,根據法律規定,使用社區服務刑的犯罪人的條件是:犯罪人在16歲或16歲以上;實施了可以被判處監禁的犯罪;在緩刑報告中建議對犯罪人適用社區服務;在1年的業余時間內完成40小時至240小時的勞動;犯罪人不能被假釋。社區服務令由保護觀察局負責管理,保護觀察官對犯罪人是否遵守相關規定進行調查。
美國的社區服務令是一種非監禁刑的執行方式,貫穿于整個刑事司法活動過程中,包括審前轉處、緩刑和假釋、社區勞役、家庭監禁、電子監控、中途訓練所、日報告中心以及罰款、賠償等項目。在刑事案件審理前,部分被告人通過保釋、監督釋放、監督勞動釋放等途徑進行社區矯正,交由社區矯正機構監管,不再進入刑事審判;一部分被告通過調解、延遲和處理街頭犯罪的替代措施等方式進行轉處,交由社區矯正機構監管。
由此可見英美兩國的社區服務刑本身均雖然屬于刑罰的一種,但明顯低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監禁刑。我國刑法規定的刑罰種類以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為主還包括剝奪人生命刑的死刑。因此我國刑法懲罰的都是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與英美二國的監禁刑相對應。針對較輕的違法行為我國制定了行政處罰法,用行政處罰的方式來處理一般違法行為。這樣即簡化了處罰程序提高了效率,又兼顧了處罰的公平性。可以說這種做法是在公平和效率之間找到了一個平衡點。與英美兩國社會刑有類似之處,可以借鑒學習。
具體而言,在具體規定上可以參照英美二國成熟的社區服務令制度構成勞動教養制度。筆者僅舉一例說明社區服務令的基本內容。1973年1月2日,詹姆斯法官判處彼得進行120小時的社區服務。法官在判決意見公布之前,召集社區服務項目的負責人到法官休息室聽取其介紹情況。法官需要了解社區服務包含哪些內容,具體措施,罪犯會被安排在何處服務,以及在罪犯不履行服務時是否社區服務部門能采取切實可靠的干預措施。最終彼得被安排在諾丁漢社會服務機構負責的一家老人之家,負責協助那里的工作人員,為老人提供服務。如果他沒能完成相應的社區服務,彼得會因為違背判決而被送回法庭受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