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安全事故賠償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關鍵詞:10kV配電線路;運行;保障措施
前言
電力是現代社會發展與居民生產生活的重要的基礎性的能源,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居民的用電量日益增多。10kV配電線路是電網供應居民生產生活用電中的重要一環,其能否正常安全的供電對于確保居民的正常用電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做好對于10kV配電線路的安全保障就是保障人們的人身與財產安全。
1 10kV配電線路運行中常見故障及影響因素分析
1.1 外力破壞
在10kV配電線路的運行過程中,外力破壞是影響10kV配電線路正常運行的主要原因之一,這是由于10kV配電線路多處在戶外運行,且其覆蓋面積較大,因此其容易受到外力的破壞而影響10kV配電線路的正常供電。10kV配電線路外力破壞主要集中在:線路的偷竊、電線桿遭到碰撞等造成10kV配電線路中斷從而影響10kV配電線路的正常供電。
1.2 設備故障而引起的供電中斷
在10kV配電線路的供電過程中,速斷跳閘是對于10kV配電線路重要的短路保護措施,具有動作可靠、接線簡單以及能夠對10kV配電線路進行及時的保護等的優點。但是在速斷保護器的應用過程中其也面臨著保護范圍有限無法覆蓋整個10kV配電線路的不足,且10kV配電線路的配電運行方式對于短路保護范圍也有著極為重要的影響。在對10kV配電線路常見故障的統計分析中,過流保護是其中較為常見的故障,其多發生于相間短路,會對設備的正常運行及人身安全造成嚴重的威脅,因此在10kV配電線路中應當加強對于線路的過流保護。在10kV配電線路造成過流故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1)10kV配電線路中的過流保護值設定偏小,當10kV配電線路在運行過程中符合突然增大將容易引起10kV配電線路過流保護跳閘。(2)10kV配電線路中的負荷電流過大對10kV配電線路的過流保護造成了較為嚴重的沖擊從而導致10kV配電線路保護的跳閘。(3)10kV配電線路的老化,在線路的長期使用過程中,由于線路的老化將會導致線路的負載能力下降或是線路的破損從而造成10kV配電線路的線路過流保護。
1.3 周邊環境對10kV配電線路安全運行的影響
在10kV配電線路的運行過程中,在以下周邊環境較為復雜的區域尤其是周邊林木密集的區域是鳥類聚集較大的地方。在10kV配電線路的運行過程中,鳥類碰撞或是站立在10kV配電線路上將極易造成10kV配電線路的短路并造成線路跳閘。同時,10kV配電線路在與運行時會受到暴雨、覆冰等惡劣的自然環境的影響從而影響到10kV配電線路的安全運行。
1.4 10kV配電線路運行中的線路接地故障
在10kV配電線路的運行過程中造成10kV配電線路接地故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1)10kV配電線路在長時間的使用過程中由于線路老化造成線路的絕緣性下降從而導致接地事故的發生。(2)火災等導致線路損壞造成線路接地。(3)在10kV配電線路使用過程中由于大風等導致的線路晃動使得桿塔產生放電現象從而導致10kV配電線路產生接地故障。
1.5 10kV配電線路在使用中遭受雷擊所產生的故障
在一些雷電多發區域10kV配電線路在使用的過程中容易遭受雷擊而造成線路故障。當10kV配電線路在遭受到雷擊時,10kV配電線路內部會產生雷擊過電壓并在線路內部形成強烈的電磁感應從而導致10kV配電線路產生嚴重的損壞。因此在10kV配電線路的使用過程中要注意做好10kV配電線路對于雷電的防護,保障10kV配電線路的正常運行。
2 保障10kV配電線路安全運行的應對措施
2.1 做好10kV配電線路對于環境的防護
環境是影響10kV配電線路安全運行的重要因素之一,做好對于周邊惡劣自然環境對10kV配電線路的防護是保障10kV配電線路正常運行的重要舉措。防治外界環境破壞10kV配電線路可以采用宣傳、警示等的方式來提高人們對于10kV配電線路的保護意識,同時加強對于10kV配電線路的防偷盜的巡邏與宣傳工作。在10kV配電線路的防護過程中還需要注意做好對于配電線路周邊的環境清理與樹木的清理。避免樹木等對10kV配電線路的安全運行造成影響。
2.2 做好10kV配電線路的防雷防護
做好對于10kV配電線路防雷防護,并注意定期對防雷線路進行檢查,更換老化的避雷線路以提高10kV配電線路的防雷效果。同時對于雷擊較為頻繁的路段需要注意增加避雷裝置的數量并注意采用新型的避雷裝置以提高10kV配電線路的防雷效果,在防雷裝置的選擇上可以使用免維護氧化鋅避雷裝置。
2.3 注意做好10kV配電線路的防護等級與防護水平
為確保10kV配電線路的安全運行還需要注意提高新建變電所的設備水平,在變電所中配置全面的安全防護裝置以提高10kV配電線路的安全防護等級,提高10kV配電線路的安全運行的水平。比如說:在10kV配電線路中所采用的電流速斷、過流跳閘的基礎上還需要注意配備低壓閉鎖和時限速斷等的保護措施以使得10kV配電線路能夠更好的適應10kV配電線路中的電流負荷的變化。同時在線路的運行中積極引入現今的技術以提高對配電設備狀態的分析與評估效率,以提高對于10kV配電線路的安全檢修效率。
2.4 做好對于10kV配電線路的管理與維修
良好的10kV配電線路的監管對于10kV配電線路的安全使用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在10kV配電線路的線路監管過程中相關部門需要根據制度對線路進行嚴格的監管。安排好人員對于10kV配電線路進行定期的巡查,對于發現存在問題或是發現對10kV配電線路的安全運行存在安全隱患的需要及時記錄上報,以便對線路進行合理的管理維護。同時對于雷電多發區域或是當雷雨季節來臨前要對10kV配電線路沿線的各防雷裝置進行檢查并在平時做好對于絕緣電阻、工頻放電等的定期檢測,以提高10kV配電線路的防雷能力,對于發現存在問題的避雷裝置要及時予以更換。
3 結束語
10kV配電線路是供電網絡中的重要一環,其安全運行的能力對于用戶的正常用電有著極為重要的影響.文章在分析影響10kV配電線路安全運行因素的基礎上對相應的防護措施進行了分析闡述.在做好對于10kV配電線路的防護措施中首先需要阻止外界對于10kV配電線路的侵蝕,在此基礎上要注意做好10kV配電線路的防雷裝置的安裝并注意加強設備的技術水平,以提高對于10kV配電線路的管理及維修的能力.確保10kV配電線路的安全運行。
參考文獻
[1]陳潔,姜建勛.10kV配電線路雷害事故分析及防雷措施仿真研究[J].電瓷避雷器,2011(4):73-77.
關鍵詞:食品安全 救濟機制 產品責任
■一、食品安全事故頻發的危害性
古諺有云:“民以食為天”。隨著社會的發展、科學技術不斷進步,日益增多的新型食品走入大眾的日常生活。與此同時高科技含量的各種食品蘊含著更大的危險性。據統計數據表明:我國的食品安全問題非常嚴重,大約每發生一次食品安全事件中就有數萬人中毒,從而引發身體機能的不適。專家估計這個數據只是保守估計,實際是一年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人數大約是50萬人左右,這個問題的存在實在不容忽視。
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后,經常有治療時間非常緊迫、發病死亡率較高、并發癥較嚴重、受害范圍廣泛、社會影響惡劣的特點。事故發生后盡管政府方面已經采取了許多補償措施,例如對相關事件負責人進行嚴肅處理,對患病兒童進行無償治療,即便如此,仍有許多受害者由于無力支付高額醫療費用或者錯過最佳治療時機,即便得到一些經濟補償,事件所帶來的負面影響、經濟補償下發的不及時、對受害家庭造成的傷害是難以抹去的。
■二、我國現有食品安全救濟制度分析
(一)現有民事賠償制度難以發揮救濟功能
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47條明文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該條根據產品缺陷規定了食品安全的懲罰性賠償。
除此之外,我國的產品責任賠償目前主要適用《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或者由于銷售者的過錯,而使產品存在缺陷,從而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由于食品安全侵權行為的自身特點,現有的民事賠償制度在解決具體賠償問題時無法實行:
1.食品安全事故受害范圍廣泛,且受害人數甚多,事故造成的影響有一定得連續性。所以很難確定由于食品安全的受害范圍,損害賠償金額也難以詳細計算。
2.根據食品侵權事故所特有的積累性和間接危害性的特點,往往使損害結果在短時間內無法估計,受食品侵權時間的拖延和病發的隱蔽性限制,極易導致受害者在訴訟中喪失勝訴權。
3.畢竟民事賠償金額是有限的,《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主要針對的是缺陷產品本身的瑕疵損失以外的人身損害;即唯有在受害者死亡或嚴重損害身體健康的情況下才能要求懲罰性賠償;而我國《食品安全法》盡管實行的是實際損害賠償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由于相關責任主管人員惡意拒賠賠償金,或因自身能力有限無力賠付,最終致使食品安全事故受害者無法得到完全、充分有效的補償。
(二)現行責任保險制度難以全面賠償
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作為保險對象的保險,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當被保險人由于致人損害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承擔法律責任,并給付保險金。毫無疑問,責任保險制度在很大程度對民事侵權賠償作了補充,但美中不足之處是其仍然不能使受害者獲得完全補償。究其原因,如下:
1.責任保險屬于限制賠償。被保險人在與保險人簽訂協議時并不能確定所保險的事故發生后造成損害的嚴重危害性,簽訂保險合同時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是最終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后實際賠付的最高額度。超出責任保險協議范圍的醫療救治費用只能由受害者自行承擔。
2.責任保險制度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存在賠償責任為基礎建立的,詳言之,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具體的食品侵權責任人常常難以確定或確定所需時間較長,這使得受害者找尋侵權責任人的負擔極為沉重。造成了保險人承擔賠償的模糊性。加之我國并沒有對食品安全問題采取強制保險制度,實踐中,許多食品生產企業為減少保險費用的支出而放棄購買責任保險,造成事故發生后保險賠償便無從談起。
■三、食品安全救濟機制的完善及有利影響
以上在食品安全機制發展中存在的問題,主要由于在事故發生后對受害者的救濟和實質性補償不足、不及時造成的。平衡問題的最佳方法莫過于食品安全補償基金制度,以彌補民事賠償作用的不足。
食品安全事故連續發生,已經造成了整個社會對政府的信用危機。同時,許多社會不安定因素也悄然醞釀。如不及時對當事人進行補償與合理安置,受害者恐怕會產生不滿情緒甚至實施一系列上訪請愿,示威游行等過激行為,從而影響社會穩定。建立食品安全補償基金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緩解政府與公民間的矛盾,使受害人在第一時間內得到全額的經濟補償,樹立政府威信,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三氯氰胺奶粉事件發生后,包括行業巨頭在內的全國乳制品企業在當時都一度出現銷售下滑或生產停滯的困境。在全球經濟危機蔓延深入的今日,很多企業都面臨破產或多個行業面臨衰退將不可避免地對我國民經濟造成一定沖擊。食品安全賠償金制度的確立,在滿足對受害者救濟的同時,也對食品企業經營生產、國民經濟穩定增長起到一定作用。
201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對外聯合公布了《關于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動的通知》要求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動。對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累犯、慣犯、主犯、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以及銷售金額巨大的犯罪分子,堅決依法嚴懲,罪行嚴重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并加大財產刑的適用,我們以此看到食品安全機制在不斷完善的希望。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是生產經營單位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以后對死亡、傷殘者履行賠償責任的保險,對維護社會安定和諧具有重要作用。
對于高危行業,傷亡事故時有發生的地區,發展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用責任保險等經濟手段加強和改善安全生產管理,是強化安全事故風險管控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增強安全生產意識,有利于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減輕各級政府在事故發生后的救助負擔。
安全責任險包括人身傷害累計賠償限額、醫療費用累計賠償限額、第三者責任累計賠償限額、附加施救及事故善后處理費用累計賠償限額。保險費根據被保險人營業性質及參保人數對應所選擇不同的賠償限額計收。
(來源:文章屋網 )
一、企業安全生產行為的經濟考量
企業安全生產有其自身的經濟特性和內在聯系,安全生產與經濟效益之間相互依存、相互滲透、相互制約,當我們將安全作為影響企業效益的變量來分析時,就不難看出安全行為對企業效益的影響之大,安全效益潛藏于企業各類經濟活動之中,也影響著企業的整體經濟效益。
(一)企業安全行為的正效益。正效益是企業安全生產行為的增值產出,企業通過采取一系列安全生產行為,一方面能夠調動“人”的積極因素,為員工創造安全舒適的工作環境,提供必要的職業風險防護。保障員工生命財產安全,提高員工勞動熱情和生產效率,促進企業生產效益的增長;另一方面能夠發揮“物”的基本效用,保證企業生產設備的正常運轉,提高設備安全率并延長使用壽命,有效節約生產資料成本,促進簡單再生產和擴大再生產,使生產效益得到穩定提高,為企業帶來效益。而就企業短期內的某一具體單項的安全行為來說,很難直接判斷其效益大小,甚至容易造成安全生產只見投入不見收益的假象,從而導致一些企業對安全生產、安全投入重視不夠。因此,企業要從整體上提高效益水平,就必須正確認識到安全生產能夠產生長遠、潛在的正效益,從而將安全生產視為一種生產力,作為一個重要的經濟增長點,通過安全生產行為獲取實實在在的效益。
(二)企業安全行為的負效益。負效益是企業安全生產行為的減損產出,一般通過事故損失間接反映出來。因發生事故時的減損產出在數值上表現為負數。故稱為安全負效益。這種負效益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潛在性。企業沒發生安全事故就不會顯現出負效益,一旦發生事故負效益就暴露無遺。負效益的經濟損失除事故發生時的搶險與處理費用、財產損耗費用、人員傷亡及賠償費用、生產損失費用等直接經濟損失外,還可能導致資源破壞、品牌受損等其它難以估量的間接經濟損失,國際上通常采用1:4來估算事故的直間接損失比例,即安全事故的總經濟損失約為直接經濟損失的5倍。
(三)安全投入產出的平衡點。企業安全投入對安全效益的影Ⅱ向很大,但由于安全效益不僅具有正負雙重性,而且還具有長效性、潛在性、滯后性等特點,使得安全投入與產出的關系較為復雜,目前也還沒有一個定量通用的理論換算公式能夠準確測算,但經過大量的實踐統計和定性分析,表明安全投入產出符合經濟學中的邊際產出遞減規律。企業在安全生產投人之初,通常需一次性大額原始投入用以購置必備的安全設施。此后只需較少的后續投入進行基本維護,從而逐步釋放出原始投入效益,推動邊際安全產出遞增。當后續少量的安全投入持續累積,邊際產出持續遞增到某一最大值后便開始遞減,當邊際產出效益遞減到零值時,通常就是界定企業安全投入產出的平衡點,超過這個平衡點再追加安全投入,效益也難以再相應增加。對于不同的行業和企業。安全投入產出的平衡點也各不相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特別是在當前受國際金融危機影響企業資金普遍吃緊的情況下,企業在進行安全投資行為時,必須要考慮安全成本與企業整體經濟效益之間的動態關系,科學合理地界定本企業的安全投人產出平衡點,尋求以最經濟的投入獲得盡可能大的安全產出。
二、從經濟學角度分析企業安全事故的形成機理
安全事故形成機理是我們研究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重點,只有從經濟學角度透析企業安全事故的表象,進一步認清和把握安全事故的致因因素和形成機理,才能有針對性地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提高企業安全行為的經濟效益。
(一)安全的外部性導致市場調節失靈。根據安全經濟學的分析研究,安全本質上屬于企業一種特殊產出“產品”形態,安全的基本功能在于維護生產秩序、促進企業生產,使企業在獲取安全增值產出的同時,盡可能避免和減少安全減損產出,因而安全具有典型的外部性特征。對企業而言,安全作為一種滿足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基本需要,是由企業統一配置安全生產資源,集中組織安全生產活動,并通過所有員工的共同參與來實現的:對個人而言,在創造和實現安全的過程中,每個人付出的代價與獲得的安全效用是不對等的,其不安全行為給整個企業甚至社會和其他人帶來風險、危害和損失,也并非全部由其一個人承擔。因此,安全的消費具有很強的非競爭性和非排斥性,而安全的成本與效益之間又是非對稱、非匹配的,從而導致價格機制、供求機制、競爭機制等市場手段對企業安全行為較難發揮作用,難以通過市場調控實現安全資源配置的最優化。
(二)事故的外溢性造成價值規律扭曲。事故的外溢性存在于安全的外部性之中,特指企業發生安全事故后,事故責任者造成的損失外溢于其它社會經濟組織或個人共同承擔。企業任一主體導致的安全事故損失,既可能外溢于社會,給社會帶來資源損失、環境污染等負面影響:也可能外溢于企業所有者,直接導致企業資產減少、成本增加和利潤降低:還可能外溢于企業其他員工,給事故的受害者造成一定損失。事故的外溢性導致了損失性安全成本的扭曲,由于不能對事故損失和賠償進行完整的會計核算,導致企業實際支付并在賬面上反映的損失性成本過低。這種現象在我國煤礦企業安全事故中反映較為突出,~方面由于對煤礦事故造成的資源損失,目前還沒有統一規范的計量標準可供采用,在法律或慣例上也沒有對資源損失進行明確的賠償規定,導致資源損失價值難以完整計人事故損失并得到相應補償;另一方面,盡管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綜合國力不斷提高,但相對而言企業員工工資增長普遍較緩慢,以工資為賠償依據的事故賠償金明顯偏低,企業員工的生命價值被低估,事故傷害的賠償大大低于國外賠償標準和理論研究標準,這種成本扭曲使得企業承擔的事故成本大大低于實際的事故損失,從而降低了事故控制的成本壓力,容易滋生出安全事故隱患。
(三)效益的潛在性削減安全投入動力。雖然從理論上分析,在一定邊界范圍內,企業安全投入與提高經濟效益是正相關的,增加安全投人就能夠提高安全水平,降低事故發生率,減少事故損失,提高企業經濟效益。但是,這種企業安全效益具有很強的潛在性特點,從安全的正效益來看,企業安全投入前期數額較大,發揮效益的時間較長,當期投入難以當期獲得全部回報:從安全負效益來看,安全事故的發生具有不可預測性,是企業可能面對的~種損失,企業投入安全成本,只能在某種程度上降低安全事故發生概率,減少可能發生的安全損失,并非從根本上完全消除安全事故的發生,這種投入和產出之間的不確定關系,致使不少企業存在僥幸心理,在確定減少投入和可能增加損失之間進行選擇時,企業為追
求利潤(特別是短期利潤)最大化,難免會傾向于減少投入,以盡可能地壓低短期投入提高當期效益,致使企業進行安全投入的經濟動力不足,造成企業安全投入短缺,安全保證程度過低。
三、運用經濟手段強化企業安全生產的幾點建議
運用經濟手段就是將企業安全生產行為納入經濟活動范疇,遵從安全生產工作的內在規律,通過機制完善、制度安排,對抵企業安全行為的外部性影響,防止企業安全投入的短期化行為,使經濟調節手段在安全生產中發揮應有的作用。
(―)加大政策調控,促進安全外部性的內部化。外部性是導致安全事故的主要致因因素,能否通過政策調控促進企業安全外部性內部化,將直接影響企業的安全生產效果。基于安全外部性的特征,一方面要加大“補”的力度,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通過稅收、獎勵、經費補貼等政策扶持方式,激勵企業強化安全生產的主體意識和防范風險的責任意識,幫助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狠抓重大安全隱患治理,通過政策杠桿刺激和撬動企業加大安全投入,盡可能促進安全外部性內部化:另一方面要加大“罰”的力度,提高對企業不安全行為的經濟、法律和行政處罰標準,增加對事故受害者賠償、工傷事故處理費、環境破壞費等事故賠償金的比例,理順被事故外溢性扭曲的企業損失性安全成本,以大處罰震懾企業的安全事故發生,以高成本約束企業的不安全生產行為,讓企業經營者根據成本效益理性回歸安全生產,減輕市場機制和價值規律對企業安全生產調節失靈的問題,減少企業安全行為的隨意性。
一、搞好安全生產,加強供用電設施的巡查維護。
安全生產是從根本上杜絕農電事故民事賠償案件的萬全之策。我們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深入開展經常性安全用電宣傳教育,切實加強安全管理,對巡查發現的問題及時處理,并做好行為記錄,立檔備查,提高供、用電設備完好水平,嚴格執行各項安全制度和操作制度,積極防范和化解安全風險,杜絕事故所造成的觸目驚心的悲劇發生。
二、營造良好的法律環境,防范農電風險。
供用雙方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各級政府、審判機關、新聞媒體不能強調加重一方的責任而過度保護另一方的權利。我國實行成文法的審判制度,絕對不能引進英美等國不成文法以典型判例引申審判的做法,來審判用電責任事故的民事案件。不能搞甲案賠償多少,乙案也要照此定判。要積極預防無過錯責任風險。農村低壓電網的屬性不是《民法通則》第123條所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但是,無過錯責任的立法原則在于加重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必須引起供電企業的高度重視。根據無過錯責任由行為人舉證的原則,供電企業即行為人能證明人身傷害的損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則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提高依法維護供電企業權益的能力。
從供電企業管理體制上解決無法律咨詢機構、無法律專業崗位、無法律專業人員的情況,健全法律法規組織,可從社會上聘請常年法律顧問,在企業內部設置律師崗位,建立相應的規章制度、辦事程序,加強法律的學習與研究,提高依法維護企業利益的能力,從容應對農電事故中民事賠償糾紛案件。依照法律程序,以事實和證據為武器,該應訴的積極應訴,不打無準備之仗;該反訴的堅決反訴,爭取主動,同時通過分析典型案例,加強案件情況交流,總結經驗。
四、明確農電安全責任。
《電力法》是維護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武器,產權的界定和安全責任的劃分是法庭認定農電事故民事賠償責任的重要根據。由于歷史的原因,當前農電管理中依然存在著產權不清和安全責任不明的問題,造成農電事故民事賠償案件糾纏不清。因此,供電企業必須對農村電網的所有供電設施界定產權,理清關系,并明確相應的安全管理責任,以及由此產生的法定民事責任。特別要讓用戶明確必須切實管理好自己的用電設施,屬于違章用電行為造成的事故責任自負。供電企業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與村委會、用戶簽定《農村安全用電責任協議書》并進行有法律效力的公證,在協議中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關系,尤其是電壓等級、產權交界點、發生事故責任區劃分等內容,一旦發生人身觸電傷亡事故,可以靠責任協議書明確雙方的法律責任。
五、分清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
司法實踐中將行政責任作為民事責任讓供電企業來承擔,是處理農電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重大誤區。以前,由于電力管理體制實行雙軌制,供電部門既是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又是電力供應企業。它既有依據《電力法》等法律法規賦予的對供用電進行監督管理的行政職能,又具有企業的盈利性質,在供用電監督管理工作中,它是作為行政執行機關來行使職權的。法律法規并無在行使監督管理職權中應承擔監督檢查不力的民事責任。作為企業,供電部門是負有對用戶安全用電的行政督促責任,但僅僅是行政督促責任,而安全責任仍屬用戶自己。原電力部頒發的《用電檢查管理辦法》第六條明確規定:"用戶對其設備安全負責,用電檢查人員不承擔被檢查設備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損壞或損害的賠償責任。"司法實踐中錯把供電部門應承擔的行政責任作為民事責任,實際上加重了供電企業的經濟負擔,為供電企業額外增加了一個沉重的負擔。
六、電力官司立案原則不規范,造成供電企業不必要的訴訟。
目前只要是電傷事故,不管何種情況受害者都欲把供電企業推上被告席,而司法部門往往不經過調查也沒有立案的具體原則不分清紅皂白就受理了,把一些本來與供電企業毫無任何瓜葛的電傷事故變得復雜化,供電企業被迫只得參與訴訟,使供電企業白白浪費了大量的精力和財力。一些司法人員總是認為只要是電引起的傷害事故,供電企業或多或少就要負賠償責任,理由是如果沒有供電企業供出的電就不會有電傷事故,供電企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此不得不引起人們的思考:難道在處理交通事故中還要追塑到公路部門賠償?假如不是公路部門修了公路,就不會有交通事故的發生呀?由此類推,司法部門應在立案審查中充分予以考慮該不該立案受理的問題,該受理的就立案受理,不該立案受理的就要予以不受理,免得引起不必要的訴訟。
1、大力推進海洋漁船配備安裝集體救生筏。
2、漁船必須嚴格按規定配齊救生、消防設備。
3、嚴厲整治查處非法從事漁業作業的“三無”船舶。
4、漁船出海前必須認真進行檢修,確保航行安全。
5、為了全體船員的生命安全,請不要頂風冒險出海作業。
6、集體救生筏是海上遇險時逃生救命的重要依靠。
7、嚴格執行漁船捕撈從業人員持證上崗制度。
8、出海生產切切不可麻痹大意。
9、漁船出海作業要密切關注天氣變化。
10、大力增強漁民安全意識,提高漁民安全生產技能。
11、強化漁船安全措施,嚴防安全事故發生。
12、漁船出海捕撈務工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13、船東船長對漁船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
14、漁船出海作業必須安排人員值班了望。
15、增強安全意識,提高安全技能,減少安全事故。
16、安全是生命的保障,違章是事故的禍根。
17、一船遇險遇難,眾船互援互救。
18、漁船必須按規定配齊職務船員。
19、全面落實漁船安全生產責任制。
20、漁船值班人員麻痹大意、疏于了望,極易發生碰撞事故。
21、僥幸心理要不得,害人害己危害大。
22、堅持漁船跟幫作業,嚴禁單船出海生產。
23、大力整治漁業安全生產秩序,確保漁業生產安全。
24、嚴禁漁船“帶病”出海作業生產。
25、廣大漁民牢固樹立安全意識,自覺遵守安全生產法規。
26、嚴厲查處漁船超航區、超抗風等級航行作業違規行為。
27、深刻吸取事故教訓,時刻注重安全生產
28、船東船長雇用無上崗證的人員出海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必須追究刑事責任和賠償責任。
29、為了出海船員的安全,請配備安裝集體救生筏。
30、堅持漁船編隊生產,嚴禁單船出海作業。
31、生產必須安全,安全促進生產。
32、漁業生產,安全第一。
33、大力弘揚漁船海上互援互救友愛精神。
34、船東船長不得雇用無培訓合格上崗證的人員上船務工出海作業。
35、全面推行漁船捕撈從業人員持證上崗制度。
36、安全生產,重在防范。
37、安全生產,人人有責。
38、漁船出海捕撈務工人員必須持有培訓合格上崗證。
39、配備集體救生筏是海上遇險自救逃生的有效手段。
40、珍惜生命,安全第一。
41、船東船長不按規定配齊消防救生、通信導航、號燈號型等安全設施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必須追究刑事責任和賠償責任。
42、今日心存僥幸,明日就有可能不幸。
43、漁工必須取得漁業部門頒發的培訓合格上崗證方能上船務工出海作業。
44、堅決遏制漁業生產安全事故,確保漁民生命財產安全。
45、遵章是平安的保障,違規是災禍的開端。
46、嚴厲整治查處漁船不按規定配備安全設施的行為。
47、船東船長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發生重大人員傷亡事故的,必須追究刑事責任和賠償責任。
48、嚴格執行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49、嚴厲查處漁船非法載客違規行為。
50、漁船出海航行作業必須嚴格遵守值班了望制度。
51、上漁船務工者請先到當地漁監部門辦理上崗培訓手續。
52、認真開展安全檢查,徹底清除事故隱患
53、嚴禁“三無”船舶從事漁業生產。
54、集體救生筏是海上遇險時逃生救命的重要希望。
55、船東船長冒險駕船出海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必須追究刑事責任和賠償責任。
56、安全維系你我他,搞好安全靠大家。
57、安全生產必須警鐘長鳴,常抓不懈。
58、漁船船東船長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
59、當你麻痹大意之時,往往就是大禍降臨之際。
60、漁船收到大風警報,務必及時返港避風
61、一時忽視安全生產,往往帶來滅頂之災。
62、船東船長違反漁船適航規定駕船出海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必須追究刑事責任和賠償責任。
63、大力整治漁業安全隱患,確保漁民生命財產安全。
64、漁船出海作業要密切關注氣象預警信息。
65、嚴厲查處捕撈從業人員無證上崗違規行為。
66、覺遵守安全法規,嚴格遵守操作規程。
67、漁船船員在海上生產作業必須穿戴救生衣。
68、今天的隱患,明天的災難。
69、嚴禁漁船超航區、超抗風等級航行作業。
70、嚴禁漁船從事非法載客運輸作業。
71、大力提高漁民安全生產自覺性。
72、頂風冒險出海作業極易造成船毀人亡災禍。
73、漁船值班了望人員要堅守職責,堅決克服麻痹大意思想。
74、禁止船東船長雇用無培訓合格上崗證的人員上船務工出海作業。
黨和國家歷來重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待遇。”《勞動法》、《礦山安全法》和《煤炭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從業人員在獲得勞動保護和防護用品、參與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身自我保護和緊急避險等方面的安全生產權利,也有相關規定。總的來說,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較好地得到了法律保障。
但我國還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生產力水平和安全生產水平比較低。我國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保護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由于缺乏法律規范,一些生產經營單位和業主為追求利潤最大化,不惜以犧牲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甚至生命為代價,剝奪、限制、侵犯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的現象普遍存在。一是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的現行法律規定比較原則,權利保護的廣度和力度不夠。二是從業人員的自我保護和維護權利的意識較差。許多從業人員不知道自己應有的權利以及如何行使、維護自身的權益。三是一些業主利用有關法律規定不健全,故意規避法律,剝奪、侵犯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有的老板與從業人員簽訂非法的“生死合同”,利用貌似合法實為非法的形式剝奪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四是侵權責任追究的規定不明確,難以依法監管。這與我國社會主義國家的本質不相容,與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社會主義法制精神不相容。因此,要真正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必須通過相應立法加以確認。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基本權利
《安全生產法》第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法律賦予從業人員有關安全生產和人身安全的基本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五項:
(一)享有工傷保險和傷亡的求償權。從業人員在生產經營作業過程中是否依法享有獲得工傷社會保險和民事賠償的權利,是長期爭論而沒有解決的問題,而由此引發的糾紛和社會問題極多。《合同法》雖有關于從業人員與生產經營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規定,但沒有關于載明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享受工傷社會保險事項,沒有關于從業人員可以依法獲得民事賠償的規定。由于對事故受害者的撫恤、善后等經濟補償的法律規定很不完善,很多生產經營單位沒有給從業人員投保,現行的撫恤標準較低,不足以補償受害者傷亡的經濟損失,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一旦發生事故,不是生產經營單位拿不出錢來,就是開支沒有合法依據。許多民營企業老板一走了之,或是“要錢沒有,要命有一條”,把“包袱”甩給政府,最終受害的是從業人員。
《安全生產法》明確賦予了從業人員享有工傷保險和獲得傷亡賠償的權利,同時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義務。《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人員,除依法享有獲得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第四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此外,法律還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并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安全生產法》的上述規定,明確了以下四個問題:
第一,從業人員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和傷亡求償的權利。法律規定的這項權利,必須以勞動合同必要條款的書面形式加以確認。沒有依法載明或者免除或者減輕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是一種非法行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依法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社會保險費和給予民事賠償,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義務。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該項義務,不得變相或者以抵押金、擔保金等名義強制從業人員繳納工傷社會保險費。
第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從業人員首先依照勞動合同和工傷社會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獲得工傷賠付的權利。受害者除了依法獲得工傷社會保險補償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應當給予賠償的,從業人員或其親屬有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民事賠償的權利,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履行相應的賠償義務。否則,受害者或其親屬有向人民法院和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
第四,從業人員獲得工傷社會保險賠付和民事賠償的金額標準、領取和支付程序,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從業人員和生產經營單位均不得自行確定標準,不得非法提高或者降低標準。
《安全生產法》的上述規定,徹底否定了所謂“生死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生死合同”的實質是私營企業老板利用法律不夠健全和從業人員的無知和無奈,逃避因事故造成的從業人員傷亡的經濟賠償責任。這是嚴重侵犯從業人員人身權利和經濟權利的違法行為,必須依法查處。
(二)危險因素和應急措施的知情權。生產經營單位特別是從事礦山、建筑、危險物品生產經營的和公眾聚集場所,存在著各種對從業人員生命和健康帶有危險、危害的因素,譬如接觸粉塵、頂板、突水、火險、瓦斯、高空墜落、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蝕性、易燃易爆等場所、工種、崗位、工序、設備、原材料、產品,都有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可能。如果從業人員事先知情,就可以加強自我保護,遵守規章制度,避免事故發生或者減少人身傷亡。《安全生產法》規定,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事故應急措施。要保證從業人員這項權利的行使,生產經營單位也有義務事前告知有關危險因素和事故應急措施,否則就侵犯了從業人員的權利,并應承擔法律責任。
(三)安全管理的批評檢控權。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狀況尤其是安全管理中的問題和事故隱患最了解、最熟悉。只有依靠他們并且賦予其必要的安全生產監督權,才能做到預防為主,防患于未然。一些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安全問題熟視無睹,不聽取從業人員的正確意見和建議,使本來可以發現、及時處理的事故隱患不斷擴大,導致事故和人員傷亡;有的竟對批評、檢舉、控告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問題的從業人員進行打擊報復。針對這些問題,《安全生產法》規定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有權對本單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四)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權。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經常出現企業負責人或者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和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現象,由此導致事故,造成人員大量傷亡。《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法律賦予從業人員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的權利,不僅是為了保護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也是為了警示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和管理人員自覺照章指揮,保證安全。
(五)緊急情況下的停止作業和緊急撤離權。由于生產經營場所的自然和人為的危險因素的存在不可避免,經常會在生產經營作業過程中發生一些意外的或者人為的危險情況。譬如從事礦山、建筑、危險物品生產作業的從業人員,一旦發現將要發生透水、瓦斯爆炸、煤和瓦斯突出、冒頂、片幫、墜落、倒塌、危險物品泄露、燃燒、爆炸等緊急情況并且無法避免時,首先要保護現場作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從業人員在行使這項權利的時候,必須明確四個問題:一是危及從業人員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必須有確實可靠的直接根據,該項權利不能濫用。憑借個人猜測或者誤判而實際并不屬于危及人身安全的所謂“緊急情況”除外。二是緊急情況必須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間接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況不應撤離,而應采取有效的處理措施。三是出現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首先是停止作業,然后要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采取應急措施無效時,再撤離作業場所。四是該項權利不適用于某些從事特殊職業的從業人員。譬如飛機駕駛人員、船舶駕駛人員、車輛駕駛人員等,根據有關法律、國際公約和職業規范,在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他們不能或者不能先行撤離從業場所或者崗位。
設定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義務的必要性
作為法律關系內容的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從業人員依法享有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法定義務,承擔法律責任。
由于從業人員違章違規操作引發責任事故的最多,其主要原因有四個:一是從業人員的法定安全生產義務不明確,無法可依。二是從業人員的安全素質差,責任心不強,違章違規操作。三是從業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追究的依據不足。四是有關責任追究的法律規定較輕,不足以震懾違法者。因此,有必要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義務和法律責任作出明確的規定。《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具有四個作用:一是明確了安全生產是從業人員最基本的法定義務。二是從業人員必須盡職盡責,不得違章違規摔作。三是從業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四是為事故處理及從業人員責任追究提供了依據。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基本義務
《安全生產法》設定的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基本義務,主要有四項:
(一)遵章守規,服從管理的義務。從業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是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從業人員在從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從業人員必須嚴格依照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作業。生產經營單位有權實施安全管理,從業人員必須服從。依照法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正確佩帶和使用勞保用品的義務。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安全的勞動防護用品,避免或者減輕作業和事故中的人身傷害。但由于一些從業人員缺乏安全知識,認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沒有必要,往往不按規定佩帶和使用或者不能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由此引發事故。比如煤礦礦工下井作業時必須佩戴礦燈用于照明,從事高空作業的工人必須佩戴安全帶以防墜落等等。有的從業人員雖然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但由于不會或者沒有正確使用而發生人身傷害的案例也很多。因此,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是從業人員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這是保障從業人員人身安全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需要。
2、必須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以及規章制度,把安全當作企業的大事來抓。項目經理對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各級干部要認真落實安全負責制,嚴格安全管理。
3、安質員必須恪盡職守,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不謀私利、不恂私情、按章辦事,力求減少各類事故和危險源的發生。
4、項目設立安全質量獎勵基金,對在安全工作上取得成績的班組和個人進行獎勵。
5、安全先進獎勵
項目每年開展一次評選職業健康安全先進活動,召開項目安全工作表彰大會。對在職業健康安全工作中做出貢獻的班組、個人給予表獎,對業績突出的班組和個人,分別呈報上級單位,請求給予表彰。對安質員在工作上認真負責、管理業績顯著的給予獎勵。對于防止危險源和各類事故發生的有關人員,按上級獎勵辦法執行,并視情況給予一次性獎勵。
6、對在安全工作上管理不善,職業健康安全形勢惡化、各類安全事故不斷、各種危險源不斷發生,及雖未構成事故但事件性質嚴重的班組實行處罰制度。
(1)人身傷害事故
(a)發生一次1-2人人身輕傷事故,每負傷1人處罰款3000元;
(b)發生一次3-4人負輕傷事故,每負傷1人處罰款5000元;
(c)發生一次5人及以上負輕傷事故,每負傷1人處罰款1萬元;
(d)發生一次1-2人重傷事故,每重傷一人處罰款1萬元;
(e)發生一次3人及以上重傷事故,每重傷一人處罰款2萬元;
(f)發生一次1-2人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處罰款5萬元;
(g)發生急性職業中毒死亡事故,每發生一件或死亡1人處罰款5萬元。
(h)發生一次3人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處罰款8萬元、每重傷一人罰款3萬元;
(i)發生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每件事故對責任單位罰款5—10萬元。
(j)合格供方或分包隊伍發生工傷施事故對發包單位進行罰款,每死亡1人處罰款2萬元、每重傷一人罰款0.5萬元;
(k)對各類從業人員非責任人身傷亡事故及非生產性工傷、合格供方發生的人身傷亡事故,或定責部門雖未定性為事故但性質嚴重的危險源,由安全生產委員會視其情況,確定事故性質,實施內部定性定責,比照同類事故處罰。
(2)行車事故
行車事故除所在地鐵路局、鐵路分局處理外,按照公司《安全獎懲辦法》執行
(3)人身傷亡事故
(a)2人以下輕傷:直接責任人罰款500元;項目黨政正職、現場施工負責人寫出書面檢查并各罰款300元
(b)重傷:重傷一人給直接責任人警告或記過處分并罰款1000元;重傷二人給直接責任人記大過至撤職處分并罰款1500元;單位黨政領導、現場施工負責人寫出書面檢查免發當月生產獎并各罰款500元;
(c)發生一次輕傷5人及以上事故,給予責任人記大過至撤職處分,待崗;
(d)發生重傷及以上事故,上報公司。
(e)責任事故個人有限賠償辦法
(4)對因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者違章指揮而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根據責任事故直接經濟損失程度,由直接責任者按下列標準賠償經濟損失:
(a)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及以下的,按損失額的1%賠償。
(b)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及以上的,賠償6千元。
執行事故個人有限賠償時,在保證責任者基本生活條件前提下,賠償金額從責任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時間最長不超過6個月。
事故直接責任者表現好的,在收繳應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時,可適當減少賠償。
事故直接責任者受留用察看、開除公職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再實施個人經濟賠償。
7、為規范安全行為,強化職工“兩紀”,堅決制止和處理“兩違”行為,防止各類事故的發生,對發生的違章違紀者,做如下處理
(1)按公司規定,對生產中發生的a、b、c類問題的處罰。
a)對責任單位罰款:a類XX至XX0元;b類1000至3000元;c類500至1000元。
b)對責任者罰款:a類300至800元;b類100至300元;c類50至100元。
c)問題嚴重、影響惡劣、拒不接受批評教育者,離崗培訓;離崗期間的工資待遇問題按其單位的有關管
(2)對其它各種違章、違紀,可能造成事故的責任者,視情節罰款100-300元;
(3)對已造成一定的后果的危險源,雖未定責構成事故的責任人員罰200-800元,對責任領導者罰款100-500元;
(4)由于安全管理混亂,被上級單位檢查通報、罰款的,被新聞媒體曝光,嚴重影響公司信譽的,均對責任單位罰款按上述規定加倍或罰款XX-5000元。受省級以上媒體通報暴光的,另罰款5萬元。對本規定的經濟及行政處罰,本著及時發現、及時處理的原則,按照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辦理。
(5)對發生各種危險源、事故苗子、構成事故的定性定責,項目可提級按上述處罰辦法辦理。同類事故、同類重大危險源、事故苗子,在同一單位重復發生的,應加重處罰。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此類案件處理不一,有的判令建設單位承擔民事責任;有的判令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承擔連帶民事責任。因此,正確認定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責任主體是非常必要的。
一、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民事責任適用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之規定。
1、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侵權民事責任應適用《民法通則》之規定,而不應適用《建筑法》之規定。
《民法通則》調整的范圍和有關相鄰關系的規定及適用。《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加害方侵害相鄰建筑物屬侵害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或使用權,故該侵權的民事責任屬《民法通則》調整。該通則第83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屬建設單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使用土地時侵害相鄰方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財產權利,故該侵權的民事責任應適用此規定。
《建筑法》調整的范圍和有關建筑安全管理規定及適用。《建筑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由于從事建筑活動的主體包括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企業、監理單位,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的主體是管理機關,而并不包括建設工程相鄰的一方,故該法調整的主體為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企業、監理單位以及管理機關,而并不涉及相鄰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雖然,該法第五章有關建筑安全生產管理中規定了建設各方的法定義務,但并未規定發生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時,加害方對相鄰一方的民事責任。
2、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和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及區別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第3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2款規定了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第3款規定了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
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或者人身,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為(1)行為違法,包括作為與不作為;(2)有損害事實;(3)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4)主觀過錯。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指不要求完全具備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而是根據法律的特別規定應當對于他人的財產、人身損害承擔的民事責任。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主觀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承擔民事責任,無過錯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需承擔舉證責任。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主觀上則適用嚴格責任原則,也稱無過錯責任原則,即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或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加害人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才能不承擔責任,否則就推定其有過錯,并承擔民事責任;或者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即對于損害的發生,加害人、受害人雙方均沒有過錯,法院視情況分擔損失的原則。(2)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由《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由法律特別規定。法律規定包括《民法通則》中的規定(第121條-127條、第133條)和民事法律規范中的有關規定。
3、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民事責任屬于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建設單位應當按無過錯責任原則獨立地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3條(下稱意見第103條)規定:“相鄰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溝、水池、地窖等或者種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應當分別情況,責令其消除影響,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筆者認為,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民事責任應適用本條之規定。理由如下:
(1)該條為法律特別規定。該條規定雖不在《民法通則》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規定之列,但由于該規定屬于民法中有關相鄰關系的司法解釋,并具備民事法律規范的構成要素,因此,該條規定為法律特別規定。
(2)該條規定主觀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不適用過錯推定或公平責任原則。該條中沒有“相鄰一方(加害方)有過錯”之類似規定,同時該條中也沒有“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及“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之類似規定。因此,該法律規范為特殊侵權中無過錯責任原則之民事法律規范。
(3)該條在建設工程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民事責任范圍之內。該條雖未直接規定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情形,但在該條規定的假設條件中的“等”字,理所當然地已包括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情形。
(4)參照中國物權法研究課題組編制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135條之規定,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民事責任也應適用特殊侵權中的無過錯民事責任。該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挖掘土地或進行建筑時,不得因此使鄰地的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前款情形,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請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施工、除去危險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受有損害的,并可請求損害賠償”。同理,該條中也無加害人有過錯、舉證倒置、雙方均無過錯之規定,因此,該條規定更證明了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特殊侵權應適用無過錯民事責任。
二、建設單位承擔民事責任后的追償權
在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糾紛中,建設單位按無過錯責任原則獨立地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后,如果參與工程建設的其他主體有過錯,那么建設單位有權向有過錯方行使追償權。
1、追償權的取得。
該權利不是按連帶責任之規定取得而是按約定或者法定取得。連帶責任,是指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共同責任人不分份額地共同向權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有權向所有連帶責任人請求承擔民事責任,也有權向連帶責任人之一請求承擔全部的民事責任。向受害人承擔責任超過自己份額的責任人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承擔連帶責任需要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約定。因參與工程建設的各方不可能與受害人約定承擔連帶責任;涉及建設工程安全事故的法律也沒有規定參與工程建設的各方向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相反,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法律已規定建設單位應獨立承擔特殊侵權的無過錯民事責任,故建設單位在承擔民事責任后,不具有按連帶責任規定取得追償權。
由于建設單位與參與工程建設的他方均有合同關系,與勘察設計單位有勘察設計合同關系;與施工企業有施工合同關系;與監理單位有委托監理合同關系,因此,建設單位在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后,可以根據上述合同關系及履約事實,向過錯方追償。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產管理規定了建設各方注意安全義務。其中,主要是:第37條規定了設計單位的注意安全義務,即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4條、第47條、第51條規定了施工企業的注意安全義務,即制定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風險等措施,對相鄰的建筑物等可能造成損害的,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采取措施保護地下管線,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安全生產事故發生,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發生事故時,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第40條、第42條、第49條、50條規定了建設單位的注意安全義務,即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施工前委托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將房屋拆除委托給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施工企業承擔。如果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是由于勘察設計單位、施工企業、監理單位違反上述注意安全義務造成相鄰方的損害,那么建設單位可以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向過錯方主張權利。
2、追償權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