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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法和稅收的關系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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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法和稅收的關系

    第1篇:稅法和稅收的關系范文

    關鍵詞 睡眠呼吸暫停綜合征;冠心病;探討

    睡眠呼吸暫停綜合征(SAS)指每晚7 h的睡眠中,睡眠呼吸暫停低通氣指數(AHI,即平均每小時睡眠中呼吸暫停加上低通氣的次數)>5次,h或呼吸暫停反復發作>30次。睡眠時患者上呼吸道狹窄、阻塞,引起胸腔高負壓、睡眠結構破壞、夜間缺氧,非常大程度上干擾了患者的生活。該病并發癥多,發生率高,漏診率高,死亡率高。本病可以分為阻塞性、中樞性、混合性,其中以阻塞性最為常見。我國SAS的研究結果顯示,女性及男性發病率各占2%及4%左右。一項隨訪顯示,老年居民中,心血管疾病病死率在OSAS患者中高于無OSAS者,提示心血管疾病的獨立危險因素有OSAS。但在臨床中,許多SAS非典型癥狀患者未被及時診治,甚至被誤診,從而延誤治療,導致病情延誤、醫患糾紛。2010年9月-2012年8月收治冠心病853患者,對經住院檢查、治療后診斷為SAS者25例患者中典型病例進行分析,典型病例如下。

    病歷資料

    例1:患者,男,35歲。以“發作性心悸、胸悶、頭脹2年,再發加重半年”為主訴入院。2年前出現發作性心悸、胸悶、頭脹、眼脹,半年來上述癥狀較以前嚴重,發作更頻繁,為求進一步診治入我院,診斷:冠心病。查體:發育正常,明顯肥胖,雙肺呼吸音清,未聞及干濕性噦音。心率82次/分,律齊,各瓣膜聽診區未聞及病理性雜音。腹軟,無壓痛,雙下肢無水腫。輔助檢查:心電圖:竇性心律,Ⅲ、aVF導聯O波,V1-4導聯R波遞增不良,ST-T改變。初步診斷:冠心病。入院后給予冠心病常規治療,患者仍訴間斷胸悶,夜間為甚。行冠狀動脈CTA示前降支中段心肌橋一壁冠狀動脈形成,伴橋前血管硬化,鈍緣支遠段心肌橋一壁冠狀動脈形成,考慮患者癥狀與冠心病無明顯相關。后患者無意間提到長期打鼾,行睡眠呼吸監測結果: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暫停綜合征。建議患者減肥、行無創呼吸機輔助呼吸后患者癥狀明顯改善,患者間斷胸悶,夜間為甚,癥狀較前明顯減輕。

    例2:患者,男,56歲。以“夜間陣發性呼吸困難、胸痛1年余,再發伴加重1 h余”為主訴入院。1年余前睡眠中反復出現呼吸困難、胸痛,坐位休息10余分鐘后略緩解,此后反復出現,未正規治療。1 h前睡眠中再次上述癥狀,坐位休息后略緩解,急診至我院。既往高血壓病史,自服藥物降壓,血壓控制可。入院后行心電圖示非特異性T波異常。心臟彩超提示左室肥厚。入院診斷:冠心病、急性冠脈綜合征。給予抗血小板、調脂、擴管、活血化瘀等治療,患者胸悶仍反復發作。行冠脈造影示冠脈無明顯病變。考慮患者肥胖、睡眠中打鼾,行睡眠呼吸監測示睡眠呼吸暫停綜合征,住院過程中予以患者無創呼吸機輔助呼吸后患者癥狀未再發作。

    討論

    第2篇:稅法和稅收的關系范文

    關鍵詞:稅法學;中國稅法;稅收制度;稅收管理

    中圖分類號:F81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7)02-0157-04

    稅法學是研究稅收分配規范活動的一門科學,是稅收學和法學有機結合的學科。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稅收法制建設的強化,中國的稅法學體系如何建立與發展需要進一步研究。

    一、建立稅法學的必要性

    第一,研究稅法學是規范稅收制度的客觀要求。長期以來,我國對稅收研究基本停留在經濟學的視野中,未從法理上對其進行深入的論證。多數著述和論文一般只看重要素的具體含義,而沒有充分認識其內在的結構性,更未從法律運行機制對要素予以歸整。稅法學則從法律角度著眼于稅收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定位,從憲法學國家權力來源的角度設計出納稅人的實現過程,以體現對征稅權的制衡和對納稅人權益的保護。因此,建立稅法學從法律角度去梳理稅收法律制度,并總結出規范系統的邏輯結構。這是規范稅收制度的客觀要求,是稅收研究發展的必然趨勢,是稅收學與法學共同發展的必然結果。

    第二,研究稅法學是完善稅法體系的客觀要求。在我國現行有關稅收的法律體系中,憲法學主要研究國家政治經濟制度,較少顧及稅收行為的合憲性;經濟法學主要致力于宏觀調控的政策選擇,不能深入稅法的具體設計;行政法學只注意最一般的行政行為、行政程序而難以觸及稅法的特質。而稅法中既有涉及國家根本關系的憲法性規范,又有深深浸透宏觀調控精神的經濟法內涵,更包括規范管理關系的行政法則。此外,稅收犯罪方面的定罪量刑也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稅收保護措施還須借鑒民法的相關規定。因此,將所有與稅收相關的法律規范集合起來進行研究,博采眾長,形成稅法學研究尤為重要。

    第三,研究稅法學是實現依法治稅的客觀要求。加強稅法學研究,建立健全稅法學體系,對稅收法治的建立與完善有重要的促進作用,有利于形成指導稅收管理的法治思想。在稅法學上研究依法治稅的意義,主要在于一種觀念的啟迪和更新,特別是當稅收領域無法可依、人們稅法意識殘缺不全時尤其如此。時代在前進,稅法要發展,必須將依法治稅的理念與具體的法制建設緊密結合,積極深入地進行稅法學研究,真正為稅收法治的實現起到助推器的作用。因此,稅法學的建立和完善,是稅收法治化的重要基礎和標志,有利于增強稅收法治觀念,提高稅收法律意識。

    第四,研究稅法學是加強稅收管理的客觀要求。我國從事稅收和稅法方面研究的學者中,經濟學者往往只重視稅收制度中對效率有重大影響的內容,而法學學者只滿足于對現存規則就事論事的詮釋,稅法學在法學體系中基本處于被遺忘的角落。隨著社會主義法治進程的深入,依法治稅越來越成為人民日益關心的現實問題,人們不僅關心稅收行為的經濟效果,更關心如何通過周密細致的法律措施保證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稅法學是以法律的形式對相關主體的行為進行約束和監督,使其在既定的框架中運轉,不至于侵犯公民的應有權益,因此,建立和加強稅法學研究,對規范稅收管理活動有著重要的積極作用。

    二、稅法學研究的歷史進程

    稅法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和上層建筑早已存在,原始社會末期就已經有了稅和稅法的萌芽,但對稅法研究的稅法學并沒有自然產生。將稅法學作為一門獨立的學科,至今只有幾十年的歷史。

    (一)西方學者對稅法學的研究

    西方國家普遍實行市場經濟,稅收是市場經濟的一個重要手段,而發達國家又普遍實行法治,稅收法律制度比較成熟完善,稅法學也較為豐富。稅法學體系的建立大體上可追溯到20世紀初期,其中,德國的研究最為透徹,日本次之。

    德國早期的稅法學是作為行政法學的一個組成部分,著名的行政法學家奧托.梅耶撰寫的行政法著作中就包括稅法的內容。隨著德國1918年設立帝國財務法院,特別是1919年頒布(德國稅收通則),德國的稅法開始從行政法中獨立出來。1926年在明斯特召開德國法學家大會時,德國稅法學開始作為一個獨立的學科而興起。對稅收法律關系的研究有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兩種觀點:《德國租稅通則》頒布前,奧托?梅耶將稅收法律關系界定為一種權力關系,認為稅收法律關系是國民對國家課稅權的服從關系;《德國租稅通則》頒布后,德國學者對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認識發生了重大的變化,著名的稅法學家阿爾伯特。亨澤爾提出了稅收債務關系說,認為稅收是國家對納稅人請求履行稅收債務的關系,該學說對稅收法律關系作了更加符合市場經濟規律和法治理論的解析。

    日本在接受夏普建議之前,只是將稅法學作為行政法學的一個分支。與德國早期一樣,稅收法律關系在傳統行政法學中,被理解為一種命令與服從的權力關系,并不研究如何維護納稅人的權益。二戰后,日本的經濟情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稅收領域也隨之發生了變化,呈現出稅負重、人性化等特點,并且納稅者逐漸成為稅收法律關系的主角,稅法學作為一門獨立學科成為必要。從20世紀50年代起,日本的稅法學研究正式起步,至今已形成相對完整的研究體系。日本學者北野弘久的《稅法學原論》是稅法學理論的集大成之作,對日本稅法學界具有重要影響。北野教授把稅法學視為對稅法現象的研究,視為與行政法學、民法學等相并列的法學的一個分支學科,并形成了一個完整、統一、和諧的稅法學理論體系,被稱為“北野稅法學”。2001年,陳剛、楊建廣等譯,北野弘久的第4版《稅法學原論》《中國檢察出版社》在中國發行,對中國稅法學的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參考。

    (二)我國學者對稅法學的研究

    中國法學研究自20世紀30―40年代起步后,遭受50―60年代的挫折,在80年代初期進入復興和發展時期。我國臺灣法學界于20世紀60年代初開始重視稅法學的研究,并迅速在稅法基礎理論、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等領域出版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其研究偏重于理論概括和邏輯統一,深受稅收法定主義思潮的影響。

    我國80年代中期逐步重視稅法學的研究與發展,最初中國稅法學的研究方向不夠明確,研究力量分散,學術底蘊不足,理論深度欠缺,基本是散見的一些文章,但經過20多年的稅制改革與完善,以及專家、學者們的探索,現代中國稅法學體系已初步形成并逐步走向科學、完善的發展方向。大

    體上看,我國第一本專門的稅法學著作是1985年北京大學劉隆亨教授編著的《國際稅法》(時事出版社)。但一般認為,1986年劉隆亨著的《中國稅法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一書的出版,標志著我國稅法學的初步形成。

    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來,人們對稅收和稅法的認識發生了重大變化,在稅法學研究方面產生了諸多高水平的論著。包括1993年高爾森主編的《國際稅法》(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劉隆亨著的《中國稅法概論》(第3版,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劉劍文主編的《財政稅收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涂龍力主編的《稅收基本法研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9年嚴振生編著的(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徐孟洲主編的《稅法》(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2001年王曙光主編的《稅法》(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廖益新主編的《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劉劍文主編的《稅法學》(人民出版社),2004年劉劍文主編的《國際稅法學》(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徐孟洲主編的《稅法學》(普通高等教育“十五”規劃教材),等等。這些專著或著述的問世,對加強稅法理論與實踐研究、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稅法學體系都起到了積極的重要作用。

    在稅法學蓬勃發展的同時,有關稅法學研究的組織也逐漸組建起來。1998年3月28日中國稅法學研究會成立,它是全國稅法學界教學、科研和實際工作者自愿參加的全國性社會團體和學術團體;在此基礎上,中國法學會財稅法學研究會、中國財稅法學教育研究會等學術團體成立,為稅法學研究做出了積極、有益的努力,使稅法基礎理論與實踐有了更廣、更深、更高的研究。但稅法學目前的研究現狀仍不能令人滿意,基礎理論研究尚沒有大的突破與發展,具體制度研究則暴露出理論深度不足、學術視野狹窄和研究方法單一的缺點。稅法學研究的現狀不僅與我國稅收法制建設的實踐不相適應,而且也不能滿足納稅人權益意識逐漸增強的現實需要。因此,加快稅法學研究的步伐、增強稅法學研究的理論深度、拓寬稅法學研究的領域、挖掘稅法學研究的方法,成為中國稅法學發展亟待解決的重要課題。

    三、稅法學的學科屬性

    (一)稅法學的學科性質

    稅法學是一門以法學等原理去研究稅收活動規范性問題的法學分支學科。我們認為,稅法學基本性質可概括為:

    1.稅法學是研究稅法現象及其規律的一門法學學科。稅法學以稅收分配的科學性、合理性、規范性和可行性為基礎,要對稅收法律關系、稅法地位、稅法原則、稅法要素和稅收立法等稅法基礎理論,以及稅收基本法、實體法和程序法等法律內容作出解釋并闡明法理依據。它是與經濟法學、行政法學、民法學等相并列的法學的一個分支學科。

    2.稅法學是涉及多方面學科知識的一門邊緣性學科。稅法學是在吸收有關學科的理論、知識和方法的基礎上逐步形成、完善與發展起來的,是與經濟學、財政學、稅收學、會計學、法理學、行政法學、民法學等學科有著密切聯系的一門綜合性很強的邊緣性學科。也可以說,稅法學是一門年輕、需要完善與發展的新學科。

    3.稅法學是理論密切聯系實際的一門應用性學科。稅法學不是純理論科學或基礎研究,而是一門應用性較強的學科,體現著理論與實踐的統一。稅法學在研究基礎理論的同時,應結合稅務工作中的實際業務研究,從實踐中發現新情況和新問題,拓展稅法學研究的領域,探索出研究問題的新方法與新視角,進而可以更好地發揮理論對實踐的指導作用。

    (二)稅法學的研究對象

    根據唯物辯證法的觀點,任何一門學科都以客觀世界的某一類事物、現象及其過程作為自己的研究對象。由于稅法學發展時間尚短,還沒有真正確立其科學的界限,但作為一個獨立的學科,稅法學有其相對獨立的研究對象和領域。

    日本學者北野弘久在《稅法學原論》中對稅法基礎理論的許多重要理論問題都進行了研究和探討,包括稅收的概念、稅法學的出發點、基本研究方法等一系列基本問題,并主張結合判例進行研究,以拓展稅法學研究對象的領域。

    在我國,有的學者認為,稅法學應當成為以稅收法律關系為研究對象的法學學科;也有學者認為,從一定意義上說稅權是整個稅法研究的核心。我們認為,稅法學的研究對象是稅法及其相關的一切社會現象。主要包括稅法基本理論及其要素設計兩個部分,即研究稅收基礎理論及稅法地位、稅法作用、稅法原則、稅法要素、稅收立法和稅收法律關系等理論,以及稅收基本法、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等法律內容。隨著稅法學的不斷完善與發展,其研究對象也更加系統化和科學化。

    (三)稅法學的基本特征

    稅法學的基本特征是稅法學性質的具體體現。稅法學性質是內在的、質的規定性,而稅法學的基本特征則是外在的、形式的反映。我們認為,稅法學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為:

    1.研究內容的規范性。稅法學作為法學學科,與經濟法學、行政法學、民法學等學科一樣,其內容體系應主要依據現行法律、法規進行學理闡釋,不排除必要的理論探討,但所闡明的規范必須符合現行的稅收法律規定,也不能用理論探討來代替現行的稅收法律規定。

    2.專業基礎的廣泛性。稅法學是一個專業性很強的學科,需要具備一定的相關理論為基礎,如會計學、經濟學、稅收學等。如果稅法學研究就稅論稅、就稅法論稅法,而沒有將其放到與其他學科的廣泛聯系中,所得出來的結論必定有失允當,難以成為國家科學的法律體系的有機整體。

    3.理論知識的實踐性。稅法學主要包括稅法理論和稅法規定兩部分,稅法理論部分突出其學科的“法性”,而稅法規定部分則將稅法理論與稅收實務結合起來。稅法學只有經過長時期的“實踐、認識、再實踐、再認識”的過程,才可能逐步走向科學與成熟。

    (四)稅法學的學科體系

    劉劍文教授認為,稅法學體系應當包括國內稅法學、國際稅法學、外國稅法學和比較稅法學。其中,國內稅法學指以國內稅法特定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對象的稅法學分支學科;國際稅法學指以國際稅法特定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對象的稅法學分支學科;外國稅法學是站在本國角度研究以某國或多國稅法特定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對象的稅法學分支學科;比較稅法學是指研究以世界各國稅法共同性、差異性及其發展趨勢為研究對象的稅法學分支學科。本文主要討論國內稅法學的學科體系,包括以下三個部分:

    1.稅法學基本理論。主要包括稅法學的研究歷程、學科屬性及與其他學科的關系,稅收與稅法基礎理論,稅收法律關系和稅法歷史沿革等。

    2.稅收實體法研究。主要包括流轉稅法、所得稅法、財產稅法、行為目的稅法等基本規定、稅額計算及其征收管理。

    3.稅收程序法研究。主要包括稅收征管法、稅務行政管理法和稅務信息管理法等法律制度規定。

    四、稅法學與相關學科的關系

    (一)稅法學與經濟法學的關系

    經濟法學是一門研究經濟法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的學科,側重于經濟法的基本理論、體系和內容的研究。總體上說,稅法學是經濟法學重要的分支學科,它與企業法學、公司法學、合同法學、商標法學等共同構成經濟法學體系。稅收作為國家調控經濟的一個重要手段,在經濟法學的宏觀調控內容中應有涉及,但稅法學與經濟法學在闡述稅收與稅法的內容上應各有側重。經濟法學應圍繞稅收和稅法的宏觀調控手段進行研究,主要應闡明稅收宏觀經濟調控的手段運用;而稅法學則應圍繞稅法的基礎理論和稅收法律規定進行研究,主要應闡述稅法的具體法律內容,并明確各稅應納稅額的計算及其征收管理。

    (二)稅法學與財政學的關系

    財政學是一門研究財政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的應用理論學科,主要包括對財政理論、財政活動和財政政策的研究。其中財政活動包括財政的收入和支出,而稅收是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所以財政學收入理論的核心必然是稅收。因此,財政學為稅收立法提供了寶貴的資料,即財政學在稅法的立、改、廢過程中發揮著重要的影響。財政學中的宏觀財政政策、分稅制財政體制、稅款繳庫和轉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內容,都與稅法學有著密切的關系。財政學是從宏觀角度來分析財政現象,更多地關心稅收資金的運動過程,研究如何提高稅收經濟活動的效率,減少稅收的負面影響;而稅法學是對財政學研究領域的稅收問題側重法學角度進行分析,更多地著眼于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考慮納稅人基本權責的實現過程,以體現對征稅權的制衡和對納稅人權利的保護。

    (三)稅法學與稅收學的關系

    從某種意義上說,稅法學與稅收學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對同一個問題進行研究,因為稅收法律關系與稅收關系從來就是合二為一的整體。稅法學是研究如何對稅收關系進行法律規范的學科,是從憲法出發確定權利與義務,并使這些權利與義務得以實現作為研究目標的;稅收學是研究如何對經濟活動進行分配的學科,探索稅制各要素與經濟變動之間的函數關系,不斷優化稅制結構,達到稅收的最佳調控目標。二者研究對象重疊,研究視角各異,研究內容各有側重。稅收學更多地關注作為財政收入的稅收資金的運動過程,而稅法學則應該更多地著眼于稅收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定位,從憲法學國家權力來源的角度設計出納稅人的實現過程。如果將二者完全混同,就等于取消了稅收學與稅法學的學科界限以及稅法學的存在價值。

    (四)稅法學與會計學的關系

    會計學是一門研究會計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的學科,側重于會計理論和資本運營的研究,并構成稅法學研究的重要基礎。在研究對象上,會計學主要研究企業資本運營狀況和效益最大化措施,而稅法學研究包括企業納稅人和自然納稅人以納稅義務為核心的經濟活動。會計學研究講求會計核算的真實性和效益性,真實性即為經濟業務發生的真實與可靠程度,效益性即要求不斷降低成本、追求利潤最大化;稅法學研究講求經濟運行的合理性與合法性,合理性即講求核算的相對平均社會成本及稅收分配的公平與效率問題,合法性即在依照稅法的基礎上不考慮征稅成本而做到應收盡收。此外,當兩者研究的法律內容不協調、不一致時,則應按稅法計算調整企業納稅數額的規定進行研究。

    總之,稅法學已具有綜合社會科學的典型特點。在對稅法現象進行全方位研究時,應當綜合政治學、行政學、財政學、經濟學、會計學等一切社會科學加以分析。這種綜合分析方法是研究現代法學的共同方法。當然,它們彼此之間在具體運用過程中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和共性。

    五、稅法學的研究方法

    稅法學是一門綜合性學科,應采用交叉學科研究方法,該方法在研究方法的層次上多方引進來自原屬其他學科范疇的研究方法,是一種新穎的、重要的、多元的、開放的稅法學研究方法。

    (一)經濟分析法與價值分析法

    經濟分析法是指以經濟學的假設和方法來分析制度、揭示制度的經濟性成因,并以此來指導制度的確立。稅法學的經濟分析即是對稅收法律制度所產生的相關經濟后果進行經濟分析,核心在于稅收法律制度的效率,基本方法是成本效益的比較。如果制定的稅法能對經濟發展產生促進作用,則說明稅法具備實施的可行性;反之則需要及時調整,暫緩實施或停止實施該項稅收法律制度。

    價值分析法是法學研究中的基本方法,通常用它來論證某一原則、規則、制度的正當性和合理性,或者批判某一制度或現象的非正義性。在稅法學領域,價值分析法是指對各種形式上合法的稅收法律制度進行分析,提升稅法在道德、社會等方面的合理性。價值分析法在稅收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實施方面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是從道義和理念層面促進稅收法律制度的正當與合理。

    (二)歷史分析法與比較分析法

    歷史分析法是指不僅要對不同時期的稅收法律制度進行制度對比,比較其異同,還要聯系當時的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背景,找出變化的原因和規律。稅收是歷史發展的產物,稅法學也應該放在歷史的背景中去研究,總結稅收法律制度在發展變化過程中的動態規律。不僅重視社會發展的一般必然性,更要重視存在的偶然因素,使制定的稅法更加符合稅收法治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

    比較分析法是經濟學和法學等學科普遍采用的研究方法,包括橫向比較和縱向比較兩種。稅法學中運用比較分析是指對不同國家或一個國家不同時期、不同區域的稅收法律制度所進行的比較。通過稅法的比較分析,在國家稅收歷史文化和制度發展的基礎上,制定適宜于一國國情或區域性的稅收法律制度,這樣才能為稅收法治建設作出科學性、創新性的貢獻。

    (三)實證分析法與案例分析法

    實證分析法包括邏輯實證分析和經驗實證分析兩個基本層面。通常所說的實證分析法一般只是指后者,也就是“社會分析方法”。實證分析法是一種基本的研究方法,屬于描述性方法的范疇。在稅法學領域應用實證分析法,它是對現實存在的稅法現象和稅法制度內容作出經驗性的表述和說明,注重的是稅法的邏輯分析和內容的解釋,即通過分析回答稅法是什么、為什么等問題。

    案例分析法由來已久,特別在醫學、法學和社會學的研究中應用最多,也最有成效。稅法學是理論密切聯系實踐的一門學科,將稅法理論與稅收實務有機結合,運用案例分析來理解稅法理論是必要的。通過剖析稅法個案,研究稅收實務內容,抽象分析和邏輯演繹,從各個方面進行觀察和描述,探尋其發展變化的條件和途徑,從而制定和完善現行稅收法律制度。

    (四)定性分析法與定量分析法

    定性分析法是一種最根本、最重要的分析研究過程,是對研究對象進行“質”的分析,主要是解決研究對象“有沒有”或“是不是”的問題。研究稅法學就是運用歸納和演繹、分析與綜合、抽象與概括等方法,對稅法學的各種現象進行思維加工,從而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以揭示稅法學的本質特征及各稅種的具體含義和特征。

    定量分析法是研究如何利用數據信息進行分析的一門學科,是對研究對象進行“量”的分析,主要解決研究對象“是多大”或“有多少”的問題。如在稅收彈性、稅收負擔、稅率設計等基礎理論研究中有數學模型或涉及數據分析,以利于確定最優稅制結構;在稅額計算和定量處罰等稅法實際處理分析中是用數據來體現的,因此計算分析在稅法學中顯得尤為重要。

    從科學認識的過程看,任何研究或分析一般都是從研究事物的質的差別開始,然后再去研究它們的量的規定,在量的分析基礎上再作最后的定性分析,得出更加可靠的分析。因此,在稅法學的研究中,更應該注重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相結合。

    第3篇:稅法和稅收的關系范文

        稅法是國家制定的用以調整國家與納稅人之間在征納稅方面的權利與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國家及納稅人依法征稅、依法納稅的行為準則,其目的是保障國家利益和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稅收秩序,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

        稅法與稅收密不可分,稅法是稅收的法律表現形式,稅收則是稅法所確定的具體內容。因此,了解稅收的本質與特征是非常必要的。稅收實質是國家為了行使其職能,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方式。它的特征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強制性。主要是指國家以社會管理者的身份,用法律、法規等形式對征收捐稅加以規定,并依照法律強制征稅。

        二是無償性。主要指國家征稅后,稅款即成為財政收入,不再歸還納稅人,也不支付任何報酬。

        三是固定性。主要指在征稅之前,以法的形式預先規定了課稅對象、課稅額度和課稅方法等。

        因此,稅法就是國家憑借其權力,利用稅收工具的強制性、無償性、固定性的特征參與社會產品和國民收入分配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稅收法律關系

        國家征稅與納稅人納稅形式上表現 為利益分配的關系,但經過法律明確其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后,這種關系實質上已上升為一種特定的法律關系。了解稅收法律關系,對于正確理解國家稅法的本質,嚴格依法納稅、依法征稅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 稅收法律關系的構成 稅收法律關系在總體上與其他法律關系一樣,都是由權利主體、客體和法律關系內容三方面構成的,但在三方面的內涵上,稅收法律關系則具有特殊性。

        權利主體即稅收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在我國稅收法律關系中,權利主體一方是代表國家行使征稅職責的國家稅務機關,包括國家各級稅務機關、海關和財政機關;另一方是履行納稅義務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在華的外國企業、組織、外籍人、無國籍人,以及在華雖然沒有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外國企業或組織。這種對稅收法律關系中權利主體另一方的確定,在我國采取的是屬地兼屬人的原則。

        在稅收法律關系中權利主體雙方法律地位平等,只是因為主體雙方是行政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不對等,因此,與一般民事法律關系中主體雙方權利與義務平等是不一樣的。這是稅收法律的一個重要特征。

        權利客體即稅收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也就是征稅對象。例如,所得稅法律關系客體就是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財產稅法律關系的客體即是財產,流轉稅法律關系客體就是貨物銷售收入或勞務收入。稅收法律關系客體也是國家利用稅收杠桿調整和控制的目標,國家在一定時期根據客觀經濟形勢發展的需要,通過擴大或縮小征稅范圍調整征稅對象,以達到限制或鼓勵國民經濟中某些產業、行業發展的目的。

        稅收法律關系的內容稅收法律關系的內容就是權利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所應承擔的義務,這是稅收法律關系中最實質的東西,也是稅法的靈魂。它規定權利主體可以有什么行為,不可以有什么行為,若違反了這些規定,須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

        國家稅務主管機關的權利主要表現在依法進行征稅、進行稅務檢查及對違章者進行處罰;其義務主要是向納稅人宣傳、咨詢、輔導稅法,及時把征收的稅款解繳國庫,依法受理納稅人對稅收爭議申訴等。

        納稅義務人的權利主要有多繳稅款申請退還權、延期納稅權、依法申請減免稅權、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權等。其義務主要是按稅法辦理稅務登記、進行納稅申報、接受稅務檢查、依法繳納稅款等。

        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就更與消滅稅法是引起稅收法律關系的前提條件,但稅法本身并不能產生具體的稅收法律關系。

        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必須有能夠引起稅收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的客觀情況,也就是由稅收法律事實來決定。這種稅收法律事實,一般指稅務機關依法征稅的行為和納稅人的經濟活動行為,發生這種行為才能產生、變更或消滅稅收法律關系。例如:納稅人開業經營即產生稅收法律關系,納稅人轉業或停業就造成稅收法律關系的變更或消滅。

        稅收法律關系的保護稅收法律關系是同國家利益及企業和個人的權益相聯系的。保護稅收法律關系,實質上就是保護國家正常的經濟秩序,保障國家財政收入,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稅收法律關系的保護形式和方法是很多的,稅法中關于限期納稅、征收滯納金和罰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構成偷稅、抗稅罪給予刑事罰的規定,以及稅法中對納稅人不服稅務機關征稅處理決定,可以申請復議或提出訴訟的規定等都是對稅收法律關系的直接保護。稅收法律關系的保護對權利主體雙方是對等的,不能只對一方保護,而對另一方不予保護,對權利享有者的保護,就是對義務承擔者的制約。

        三、稅法的構成要素

        稅法一般都由若干要素組成,了解這些要素的構成,有助于全面掌握和執行稅法規定。

        稅法的構成要素一般包括:總則、納稅義務人、征稅對象、稅目、稅率、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減稅免稅、罰則、附則等項目。

        總則,主要包括立法依據、立法目的、適用原則等。 納稅義務人。在法學上稱為納稅主體,主要是指一切履行納稅義務的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組織。 征稅對象。在法學上稱為納稅客體,主要是指稅收法律關系中征納雙方權利義務所指向的物或行為。這是區分不同稅種的主要標志,我國現行稅收法律、法規都有自己特定的征稅對象。比如,企業所得稅的征稅對象就是應稅所得;增值稅的征稅對象就是商品或勞務在生產和流通過程中的增值額。

        (四) 稅目。是各個稅種所規定的具體征稅項目。它是征稅對象的具體化。比如,消費稅具體規定了煙、酒等11個稅目。

        (五) 稅率。是對征稅對象的征收比例或征收額度。稅率是計算稅額的尺度,也是衡量稅負輕重與否的重要標志。我國現行的稅率主要有:

        比例稅率。即對同一征稅對象,不分數額大小,規定相同的征收比例。我國的增值稅、營業稅、資源稅、企業所得稅等采用的是比例稅率。

        超額累進稅率。即把征稅對象按數額的大小分成若干等級,每一等級規定一個稅率,稅率依次提高,但每一納稅人的征稅對象則依所屬等級同時適用幾個稅率分別計算,將計算結果相加后得出應納稅款的稅率。目前采用這種稅率的有個人所得稅。

        定額稅率。即按征稅對象確定的計算單位,直接規定一個固定的稅額。目前采用定額稅率的有資源稅、車船使用稅等。

        超率累進稅率。即以征稅對象數額的相對率劃分若干級距,分別規定相應的差別稅率,相對率每超過一個級距的,對超過的部分就按高一級的稅率計算征稅。目前,采用這種稅率的是土地增值稅。

        (六) 納稅環節。主要指稅法規定的征稅對象在從生產到消費的流轉過程中應當繳納稅款的環節。如流轉稅在生產和流通環節納稅;所得稅在分配環節納稅等。

        (七) 納稅期限。是指納稅人按照稅法規定繳納稅款的期限。比如,企業所得稅在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后15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4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營業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5日、10日、15日或者一個月,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八) 納稅地點。主要是指根據各個稅種納稅對象的納稅環節和有利于對稅款的源泉控制而規定的納稅人(包括代征、代扣、代繳義務人)的具體納稅地點。

        (九) 減稅免稅。主要是對某些納稅人和征稅對象采取減少征稅或者免予征稅的特殊規定。

        (十) 罰則。主要是指對納稅人違反稅法的行為采取的處罰措施。

        (十一) 附則。附則一般都規定與該法緊密相關的內容,比如,該法的解釋權;該法生效的時間等。

        一、稅法的定義

        稅法是國家制定的用以調整國家與納稅人之間在征納稅方面的權利與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國家及納稅人依法征稅、依法納稅的行為準則,其目的是保障國家利益和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稅收秩序,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

        稅法與稅收密不可分,稅法是稅收的法律表現形式,稅收則是稅法所確定的具體內容。因此,了解稅收的本質與特征是非常必要的。稅收實質是國家為了行使其職能,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方式。它的特征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強制性。主要是指國家以社會管理者的身份,用法律、法規等形式對征收捐稅加以規定,并依照法律強制征稅。

        二是無償性。主要指國家征稅后,稅款即成為財政收入,不再歸還納稅人,也不支付任何報酬。

        三是固定性。主要指在征稅之前,以法的形式預先規定了課稅對象、課稅額度和課稅方法等。

        因此,稅法就是國家憑借其權力,利用稅收工具的強制性、無償性、固定性的特征參與社會產品和國民收入分配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稅收法律關系

        國家征稅與納稅人納稅形式上表現 為利益分配的關系,但經過法律明確其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后,這種關系實質上已上升為一種特定的法律關系。了解稅收法律關系,對于正確理解國家稅法的本質,嚴格依法納稅、依法征稅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 稅收法律關系的構成 稅收法律關系在總體上與其他法律關系一樣,都是由權利主體、客體和法律關系內容三方面構成的,但在三方面的內涵上,稅收法律關系則具有特殊性。

        權利主體即稅收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在我國稅收法律關系中,權利主體一方是代表國家行使征稅職責的國家稅務機關,包括國家各級稅務機關、海關和財政機關;另一方是履行納稅義務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在華的外國企業、組織、外籍人、無國籍人,以及在華雖然沒有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外國企業或組織。這種對稅收法律關系中權利主體另一方的確定,在我國采取的是屬地兼屬人的原則。

        在稅收法律關系中權利主體雙方法律地位平等,只是因為主體雙方是行政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不對等,因此,與一般民事法律關系中主體雙方權利與義務平等是不一樣的。這是稅收法律的一個重要特征。

        權利客體即稅收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也就是征稅對象。例如,所得稅法律關系客體就是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財產稅法律關系的客體即是財產,流轉稅法律關系客體就是貨物銷售收入或勞務收入。稅收法律關系客體也是國家利用稅收杠桿調整和控制的目標,國家在一定時期根據客觀經濟形勢發展的需要,通過擴大或縮小征稅范圍調整征稅對象,以達到限制或鼓勵國民經濟中某些產業、行業發展的目的。

        稅收法律關系的內容稅收法律關系的內容就是權利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所應承擔的義務,這是稅收法律關系中最實質的東西,也是稅法的靈魂。它規定權利主體可以有什么行為,不可以有什么行為,若違反了這些規定,須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

        國家稅務主管機關的權利主要表現在依法進行征稅、進行稅務檢查及對違章者進行處罰;其義務主要是向納稅人宣傳、咨詢、輔導稅法,及時把征收的稅款解繳國庫,依法受理納稅人對稅收爭議申訴等。

        納稅義務人的權利主要有多繳稅款申請退還權、延期納稅權、依法申請減免稅權、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權等。其義務主要是按稅法辦理稅務登記、進行納稅申報、接受稅務檢查、依法繳納稅款等。

        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就更與消滅稅法是引起稅收法律關系的前提條件,但稅法本身并不能產生具體的稅收法律關系。

        稅收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必須有能夠引起稅收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的客觀情況,也就是由稅收法律事實來決定。這種稅收法律事實,一般指稅務機關依法征稅的行為和納稅人的經濟活動行為,發生這種行為才能產生、變更或消滅稅收法律關系。例如:納稅人開業經營即產生稅收法律關系,納稅人轉業或停業就造成稅收法律關系的變更或消滅。

        稅收法律關系的保護稅收法律關系是同國家利益及企業和個人的權益相聯系的。保護稅收法律關系,實質上就是保護國家正常的經濟秩序,保障國家財政收入,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稅收法律關系的保護形式和方法是很多的,稅法中關于限期納稅、征收滯納金和罰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構成偷稅、抗稅罪給予刑事罰的規定,以及稅法中對納稅人不服稅務機關征稅處理決定,可以申請復議或提出訴訟的規定等都是對稅收法律關系的直接保護。稅收法律關系的保護對權利主體雙方是對等的,不能只對一方保護,而對另一方不予保護,對權利享有者的保護,就是對義務承擔者的制約。

        三、稅法的構成要素

        稅法一般都由若干要素組成,了解這些要素的構成,有助于全面掌握和執行稅法規定。

        稅法的構成要素一般包括:總則、納稅義務人、征稅對象、稅目、稅率、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減稅免稅、罰則、附則等項目。

        總則,主要包括立法依據、立法目的、適用原則等。 納稅義務人。在法學上稱為納稅主體,主要是指一切履行納稅義務的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組織。 征稅對象。在法學上稱為納稅客體,主要是指稅收法律關系中征納雙方權利義務所指向的物或行為。這是區分不同稅種的主要標志,我國現行稅收法律、法規都有自己特定的征稅對象。比如,企業所得稅的征稅對象就是應稅所得;增值稅的征稅對象就是商品或勞務在生產和流通過程中的增值額。

        (四) 稅目。是各個稅種所規定的具體征稅項目。它是征稅對象的具體化。比如,消費稅具體規定了煙、酒等11個稅目。

        (五) 稅率。是對征稅對象的征收比例或征收額度。稅率是計算稅額的尺度,也是衡量稅負輕重與否的重要標志。我國現行的稅率主要有:

        比例稅率。即對同一征稅對象,不分數額大小,規定相同的征收比例。我國的增值稅、營業稅、資源稅、企業所得稅等采用的是比例稅率。

        超額累進稅率。即把征稅對象按數額的大小分成若干等級,每一等級規定一個稅率,稅率依次提高,但每一納稅人的征稅對象則依所屬等級同時適用幾個稅率分別計算,將計算結果相加后得出應納稅款的稅率。目前采用這種稅率的有個人所得稅。

        定額稅率。即按征稅對象確定的計算單位,直接規定一個固定的稅額。目前采用定額稅率的有資源稅、車船使用稅等。

        超率累進稅率。即以征稅對象數額的相對率劃分若干級距,分別規定相應的差別稅率,相對率每超過一個級距的,對超過的部分就按高一級的稅率計算征稅。目前,采用這種稅率的是土地增值稅。

        (六) 納稅環節。主要指稅法規定的征稅對象在從生產到消費的流轉過程中應當繳納稅款的環節。如流轉稅在生產和流通環節納稅;所得稅在分配環節納稅等。

        (七) 納稅期限。是指納稅人按照稅法規定繳納稅款的期限。比如,企業所得稅在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后15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4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營業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5日、10日、15日或者一個月,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八) 納稅地點。主要是指根據各個稅種納稅對象的納稅環節和有利于對稅款的源泉控制而規定的納稅人(包括代征、代扣、代繳義務人)的具體納稅地點。

        (九) 減稅免稅。主要是對某些納稅人和征稅對象采取減少征稅或者免予征稅的特殊規定。

    第4篇:稅法和稅收的關系范文

    1.關于國際稅法的基本特征

    (1)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國際稅法最核心的問題就是其調整對象,這是該學科研究的起點。我國學者對此歷來持廣義說觀點,認為國際稅法不僅調整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還調整國家與跨國納稅人間的稅收征納關系。[1]

    (2)國際稅法的客體。有學者認為,國際稅法的客體包含著具有遞進關系的兩個層面的內容。第一層面是國際稅法中的征稅對象,它不僅包括跨國所得,還包括涉外性的特定財產、遺產以及進出口商品流轉額等。[2]第二層面的客體是在國家間進行分配的國際稅收收入或稱國際稅收利益。[3]

    (3)國際稅法的主體。有學者認為,從其在國際稅收法律關系中所處的地位來看,國際稅法的主體可以分為國際征稅主體、國際納稅主體和國際稅收分配主體;從主體的表現形式來看,有國家、國際組織、法人和自然人。[4]有的學者則認為,國際稅法的主體有三方,即跨國納稅人、收入來源國和跨國納稅人的居住國。[5]

    (4)國際稅法的法律規范。有學者認為,國際稅法的法律規范具有多樣性的特征,既包括國際法規范,又包括國內法規范;既包括實體法規范,又包括程序法或沖突法規范。此外,國際稅法中實體法規范和沖突法規范的并存還決定了其在調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備直接調整和間接調整方法”的特征。[6]

    (5)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對涉外稅法的基本原則,學者們的觀點比較一致,認為主要包括三條:①維護國家和經濟利益;②堅持平等互利;③參照國際稅收慣例。而關于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學界的意見也較統一,認為主要有兩條:①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②公平原則。只是有學者認為,將公平原則總結為“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則”[7],或僅指“征稅公平原則”[8]是有失全面的。國際稅法的公平原則應包括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中的公平原則(簡稱“分配公平原則”)和涉外稅收征納關系中的公平原則(簡稱“征納公平原則”)。[9]

    2.國際稅法與稅法、涉外稅法間的關系

    在國際稅法與國內稅法、涉外稅法間的關系上,我國學者持有不同觀點,歸納起來主要有兩大類:(1)按照稅法的主體和適用范圍不同,將稅法分為國內稅法和國際稅法,這是最普遍的觀點。其中又分為兩種。一種主張涉外稅法是國內稅法的一部分,不屬于國際稅法;[10]同屬此種但又稍有不同的觀點認為,國家稅法按其實施范圍可分為國內稅法和涉外稅法,涉外稅法是國際稅法產生的基礎,但又在法律關系主體、制定者與實施方法、規范的形式和內容等方面區別于國際稅法。[11]這一觀點實際上是采國際稅法狹義說的。另一種則認為涉外稅法既是國內稅法的一部分,又是國際稅法的法律淵源之一,大部分國際稅法學者都持這一觀點,[12]這也是目前的主流觀點。(2)按稅法的適用范圍劃分為國內稅法、涉外稅法、國際稅法、外國稅法等,并認為它們彼此之間是相互聯系并可以相互轉化的。[13]這種分類方法的偏誤在于所劃分的稅法的制定主體不統一,對國內稅法和涉外稅法而言,其所劃分的是單個國家的稅法;對國際稅法而言,針對的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彼此間具有國際稅收分配關系的國家;對外國稅法,又是從單個國家與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國家間的關系來說的。

    我們主張:(1)稅法是指一國所有有關稅收的法律規范,從法律淵源看,包括該國國內稅法(具體又有稅收憲法性規范、稅收法律、稅收行政法規、地方性稅收法規等)和該國締結和參加的國際稅收協定(是國際稅收條約和其他國際條約中有關稅收條款的統稱)以及該國承認和接受的國際稅收慣例等,還有相應效力等級的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稅收的條款。(2)涉外稅法是指一國國內稅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稅收法律規范,包括涉外稅收實體法和涉外稅收程序法等,它與所對應的非涉外稅法的交叉部分即為既適用于涉外納稅人又適用于非涉外納稅人的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也就是所謂的“相對的涉外稅法”。[14](3)國際稅法是調整國家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際稅收分配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針對單個國家而言,包括該國的涉外稅法、該國締結和參加的國際稅收協定以及該國承認和接受的國際稅收慣例等。此時,稅法完全包括國際稅法,因為一國國際稅法之正式法律淵源必同時亦為該國稅法之法律淵源。國際稅法也可以針對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而言,包括各國的涉外稅法、各國締結和參加的國際稅收協定以及各國承認和接受的國際稅收慣例等。此時,國際稅法和其中任一國的稅法是交叉關系,其所交叉部分即為“該國的國際稅法”。[15]在上述兩種情況下,都存在著一國國內稅法與國際稅法的劃分,其所交叉部分為“該國的涉外稅法”。[16]

    以上是就部門法的角度而言的,從部門法的角度來看,稅法學應完全包括國際稅法學。而法學研究的范圍必然超過具體部門法的法律規范的內容,所以,國際稅法作為一個部門法和國際稅法學作為一個法學學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圍大大超過前者規范體系的內容。[17]

    (二)WTO與中國涉外稅法

    隨著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與之相關的法律問題開始引起法學界的重視。但是由于稅法學本身的力量不足,目前對“WTO與中國涉外稅法”研究十分深入的成果不多。而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稅收學界、特別是國際稅收學界對此十分重視,并相繼有一批成果面世。鑒于兩個學科緊密的關聯度,我們在本部分評述中的視野已經合理地超出了國際稅法的學科界限。

    中國加入WTO除了對經濟體制產生影響外,對于我國法律制度的影響也將是巨大而深遠的。世界貿易組織要求每一個成員保證其法律、規則和行政程序與WTO協定及其所附各協議中的義務相一致,而中國目前的國內相關立法在不少領域都與其存在差距甚至沖突,因此,修改與WTO規則相沖突的國內立法,盡快制定WTO所要求的相關法律已是刻不容緩。

    與WTO對上述法律部門全方位的直接沖擊相比,中國加入WTO對稅法的影響除了關稅法之外相對間接得多。研究如何利用WTO的現有規則體系,最大程度地發揮關稅在限制進口、保護民族產業方面的作用,是關稅法改革面臨的重大議題。

    有的學者認為,關稅減免既不符合國際經貿慣例,也違背了世界貿易組織國民待遇原則,且造成了國內市場的不公平競爭,因此,應逐步取消各種減免優惠政策,在此前提下降低關稅水平,消除名義稅率與關稅實際征收率之間的差距,同時優化關稅結構,以體現我國的產業政策。另外,應當改變中國原有單一的關稅結構,建立包括從價稅、從量稅、季節稅、復合關稅、緊急關稅等在內的特殊關稅制度,建立我國反傾銷、反補貼法律體系,以期達到對本國產業、產品和國內市場適度保護的目的。[18]

    我們認為,與普通關稅法相比,WTO對反傾銷稅法和反補貼稅法關注的出發點是不一樣的.[19]

    學者們還熱烈地討論了中國涉外稅法與世貿組織規則的積極沖突以及防治對策,比較一致的結論是,WTO

    的各項協議和各項規則性文件中,同稅收密切關聯的是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此外還有關稅減讓原則、反補貼、反傾銷原則、透明度原則、例外原則和發展中國家優惠原則。我國現行稅收法律制度中的確存在著若干與WTO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如用稅收支持“以產頂進”和“以出項進”;按出口業績減免稅;進口產品稅負高于國產產品;進口項目投資抵免限于國產產品;即征即退限于某些企業的國產產品等。為此,應對現行稅法進行一次全面清理,對明顯屬于違反WTO原則和規則的規定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處理,有的要立即主動調整、改革,有的可在過渡期內稍加緩沖,還有的如果不造成其他成員國經濟損害,而又確需保留的,也可暫時保留,待有關成員申訴時再做處理。[20]

    另外,我國的涉外稅收優惠法律制度也是近年來學者們援引WTO國民待遇原則經常予以關注和批評的話題,認為由于內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體現的政策導向的偏差,外資稅收優惠法律制度在發揮積極作用的同時也對我國的經濟持續、健康、穩定的發展帶來了一些不利的影響,主要表現在稅收優惠內外有別、層次過多,稅收優惠方法單一,對產業政策體現不夠等。[21]

    最后,WTO關于法律的透明度和統一實施要求對中國稅法的建設無疑提出了更高的標準,這會在一定程度上和一段時間內與中國稅法發生摩擦。[22]

    總體而言,我們認為,加入WTO對中國稅法的直接沖擊并不大,除了關稅法的改革必須亦步亦趨地與中國在“入世”談判中所承諾的義務保持一致外,其余的方面可以根據形勢通過微調加以解決。但是,這絕不意味著WTO對中國稅法的影響就此為止,恰恰相反,與加入WTO對中國稅法的制度性影響相比,[23]WTO所代表的世界多邊自由貿易體制及其內含的經濟自由化、一體化及法治化觀念對中國稅法的沖擊更為長遠和持久。中國稅法除了考慮如何修改舊法或制定新法以保持與WTO規則的一致外,更需高瞻遠矚地為中國經濟的改革開放積極有效地發揮作用。在新的形勢下,繼續強化為市場經濟發展和對外經貿合作服務,加強稅收法治、促進依法治稅,在努力維護稅收的同時積極與國際接軌,是WTO對中國稅法在觀念上的最高層次的沖擊。[24]

    (三)電子商務與國際稅法

    隨著全球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網絡貿易已經成為一種越來越重要的交易形式。由于網絡貿易與傳統的交易方式大相徑庭,許多活動已經從“有形”變成“無形”,從而使稅法上的許多程序性要素,如納稅地點、納稅環節等非常難以確認,同時也很難確定哪個國家當然

    享有稅收管轄權,使稅法、特別是國際稅法遭受了很大的挑戰。電子商務在某些方面與傳統的國際稅法基礎理論發生了根本性的沖突,也使得世紀之交的國際稅法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壓力。[25]

    1.關于國際稅收管轄權的確定標準

    常設機構的確定直接關系到經營所得來源地的確定,以及相關主體稅收管轄權的行使。在電子商務中,人們往往通過網站、服務器、遠程通訊設備直接進行交易,而不一定非要在他國設立傳統意義上的“常設機構。[26]而對于這類基礎設施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各國往往根據本國的利益加以判斷和確定。如美國、日本等技術出口強國就持否定態度,不主張由所得來源地征稅,而一些技術進口國則堅決主張將這類設施視為常設機構,以保證自己擁有優先的屬地稅收管轄權。這種分歧的存在使得傳統的管轄權理論無法有效發揮作用,稅收糾紛自然難以避免。

    住所是判斷自然人和法人居民身份的重要標[27]但是,跨國網絡經營卻動搖了傳統的“住所”的基本概念。外國公司通過國際互聯網在內國的活動通常不需要設立住所,因而很難對其行使管轄權。由于不需要在固定地點辦理機構的設立登記,而地點本身是變動不居的,因而傳統的登記地、管理控制地、總機構所在地等確定居民的標準同樣難以把握,稅收管轄權的沖突也會越來越尖銳。

    2.關于征稅對象的發展

    信息社會的發展會在很大程度上擴大征稅對象的范圍,同時也會使商品與服務的區別日趨模糊,從而增加征稅的難度。如文字作品、音像作品、電腦軟件改變傳統的書籍、磁帶或光盤的形式,而在數字化后直接通過網絡銷售就屬于這種情況。而信息加密技術的發展和易于傳輸復制的特性更使征稅機關很難確定征稅對象的具體性質。一項所得究竟屬于營業所得、勞務所得還是投資所得、資本利得,適用稅率可能會有很大的不同,這對于實行分類所得稅制的國家無疑是一種沖擊。

    3.關于稅收征收管理

    首先,網絡貿易“無紙化”程度越來越高,而電子賬簿、憑證易于篡改且不留痕跡,稅收征管、稽查逐漸失去了“物化”的紙制憑證基礎,難度急劇增加。特別是在金融領域,“電子貨幣”、“電子銀行”的發展使得交易越來越隱秘,大大超出了現時征稅機關的稽核能力。其次,網絡的發展為廠商之間及廠商與消費者之間的直接交易提供了大量的機會,從而嚴重削弱商業的中介作用,也使得稅法上久已形成的代扣代繳制度的作用受到削弱,對稅收征管會產生很大的影響。最后,由于無法對一些無形的憑證貼花,因而很難對這些憑證采用貼花的方式征收印花稅,甚至應否對“無紙化”的交易憑證征收印花稅都有人表示懷疑。

    4.網絡貿易征稅問題

    對于網絡貿易應否征稅,如何征稅,這是當前爭論較大,也十分重要的一個問題。歐盟基本持肯定態度,但主張不開征新稅(如比特稅等),[28]而是充分利用原有的稅種,對現行征稅范圍加以擴大。美國歷來堅持網絡空間的技術特點,強調對網絡貿易實行寬松的稅收政策,主張遵循稅收中性原則,對與因特網有關的商務活動廣泛免稅,特別是對網絡貿易給予免稅。我國學者對網絡貿易的征稅問題基本上持贊同意見,這里既有稅收公平原則的考慮,更有國家利益的衡量。就前者而言,網絡貿易的特殊性僅在于它是一種數據化的交易,它沒有也不可能改變交易行為的本質,征稅理所應當。況且,如果對一般的貨物貿易及服務貿易征稅,而對網絡貿易免稅,這明顯是對傳統貿易的稅收歧視。從后者來看,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信息優勢不強,如果順應發達國家的要求放棄對網絡貿易征稅,可能會影響國家財政利益。為此,有的學者特別強調,我國對網絡貿易征稅應兼顧公平原則和效率原則。公平原則要求不分貿易的具體形式,一視同仁地征稅;效率原則要求稅收不至于阻礙國際網絡貿易的發展。在稅收管轄權方面,反對單一的居民稅收管轄權原則的適用,堅持屬地管轄權原則優先,居民管轄權原則為輔。同時必須有效地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完善稅收征管,強化稅務稽查。[29]

    總而言之,雖然目前有關電子商務的發展對稅法挑戰的著述非常多,對國外的各種學理和官方觀點都有所了解,對稅法面臨的問題也深有體會,但是,在發現問題的同時能夠提出應對之策的較少,特別是對中國在信息技術和產業落后、急需發展電子商務的背景下如何確立電子商務課稅的原則立場和具體方案研究不足。

    (四)國際避稅的概念與性質

    國際避稅與國際雙重征稅是國際稅法研究的兩大主題。對于國

    際雙重征稅問題,經過多年的研究和借鑒國際經驗,目前已經基本形成了解決問題的系統方案,學者們在大的方面也無明顯分歧。但從理論界的論爭中我們看到,人們對國際避稅的概念,特別是國際避稅是否合法還很難達成一致。正是由于國際避稅概念的內涵上不確定,對國際反避稅的方法、手段等就難以達成共識。

    有學者認為,盡管避稅行為在形式上并不違反稅法,但它實際上是違反稅法的宗旨的,因而不是稅法所鼓勵和提倡的行為。該學者對轉讓定價這種重要的避稅手段進行了較為深入細致的介紹,并認為我國在完善轉讓定價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1)應當將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分開,對無形資產交易單獨實行稅法規制;(2)應擴大無形資產的范圍,同時引入新的“利潤分割法”;(3)應規定情勢變更原則,允許特殊情況下的事后調整,尤其是在無形資產的轉讓所得方面;(4)由于我國境內非單一的稅收管轄權并存的局面短期內難以消除,因此同樣還要注意僅在國內經營的企業的轉讓定價問題。[30]學者們傾向于通過劃清其與國際逃稅、國際節稅的界限,實現對國際避稅概念的準確定性。如有學者認為,“國際避稅,是指跨國納稅人利用各國稅法規定的差別,或有關稅收協定的條款,采用變更其經營方式或經營地點等種種公開的合法手段以謀求最大限度減輕其國際納稅義務的行為。而國際逃稅則是指跨國納稅人利用國際稅收管理合作的困難與漏洞,采取種種隱蔽的非法手段,以謀求逃避有關國際稅法或稅收協定所規定應承擔的納稅義務”.[31]有的學者認為:“國際避稅是指跨國納稅人通過某種形式上不違法的方式,減少或躲避就其跨國所得本應承擔的納稅義務的行為。而國際逃稅是指納稅人采取某種非法的手段或措施,減少或躲避應承擔之納稅義務的行為。”[32]還有的學者認為,國際租稅規避,依其適法性可分為合法節稅行為、非違法之避稅行為和違法之逃稅行為,三種行為都屬于避稅,但法律性質不同。[33]

    有的學者從稅法基本原則的角度分析了轉讓定價行為的法律性質,認為轉讓定價是行為人利用經濟往來的意思自治即契約自由原則,濫用法律事實形成之自由,使法律意義上的資產、收益的受益人徒具虛名,經濟成果的享用歸屬于他人,是一種利用法律漏洞的租稅規避行為。轉讓定價違背了實質課稅原則、稅收公平負擔原則、應能負擔原則,但卻是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的維護。故出于對國家法安定性和預測可能性的肯定,應確認轉讓定價在“實然”意義上是一種法無明文禁止規定的避稅行為,但通過立法機關對稅法的不斷完善,將實現對其“應然”意義上為非法逃稅行為的定位。[34]

    我們認為,國際避稅是避稅活動在國際范圍內的延伸和發展,它是指納稅人利用各國稅法的差別,或者是一國內不同地區間、不同行業間稅負的差別,采取非法律所禁止或者法律所禁止的方式最大限度地減輕其納稅義務的行為。國際避稅不一定合法,就其性質可分為合法避稅與違法避稅兩種情形,前者是指國際稅收籌劃,后者是指國際逃稅,反國際避稅實際上就是反國際逃稅。而反國際逃稅最有效的法律措施就是轉讓定價稅制、避稅港對策稅制、防止國際稅收協定濫用三位一體的綜合運用。[35]

    「注釋

    [1]參見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頁;那力:《國際稅法》,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頁;、陳治東主編:《國際經濟法專論》(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頁。而狹義說則主張國際稅法調整對象僅限于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不包括涉外征納關系。

    [2]這是一種廣義的觀點,另見王傳綸主編:《國際稅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頁。狹義的觀點則認為,國際稅法的客體就是跨國納稅人的跨國所得,而關稅法等流轉稅法不包括在國際稅法中。參見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頁。

    [3]參見劉劍文、李剛:《二十世紀末期的中國稅法學》,《中外法學》1999年第2期。

    [4]參見劉劍文:《國際所得稅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頁。

    [5]參見那力:《國際稅法》,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頁。

    [6]參見劉劍文:《國際所得稅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頁。

    [7]陳安:《國際稅法》,鷺江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8頁;參見羅曉林、譚楚玲編著:《國際稅收與國際稅法》,中山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175頁。

    [8]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頁。

    [9]參見劉劍文、李剛:《二十一世紀末期的中國稅法學》,《中外法學》1999年第2期。

    [10]參見孫樹明主編:《稅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頁。

    [11參見鄧建煦、劉文珠:《涉外稅法與國內稅法、國際稅法的比較》,《政治與法律》1988年第5期。

    [12]嚴振生編著:《稅法理論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5頁;許建國等編著:《中國稅法原理》,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1頁。

    [13]參見劉隆亨:《中國稅法概論》(第3版),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頁。

    [14]參見張勇:《國際稅法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3頁。

    [15]有的學者認為,國際稅法的“國別性”相當明顯,與其稱之為“國際稅法”,不如稱之為“某一國的國際稅法”。參見何江主編:《法學知識》,群眾出版社1985年版,第387頁。

    [16]參見劉劍文、李剛:《二十世紀末期的中國稅法學》,《中外法學》1999年第2期。

    [17]參見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頁。

    [18]參見洪慧民、陳立梅:《試論我國關稅現狀及其改革》,《財經研究》1999年第11期。

    [19]參見本書《WTO體制下中國稅法發展的基本趨勢》一文。

    [20]參見涂龍力、王鴻貌:《加入WTO與我國稅收法制體系的調整》,楊志清:《“入世”與我國稅收政策的調整》,馬維勝:《“入世”對我國稅收的影響及對策》,龐風喜:《論我國加入WTO的稅收應對措施》,同載《稅務研究》2000年第6期。另見鄺榮章:《中國加入WTO對我國稅制的影響及對策》,《涉外稅務》2000年第10期;王誠堯:《WTO規則對稅收的要求及調整》,《涉外稅務》2000年第8期;王選匯:《對國民待遇原則的認識要準確定位》,《涉外稅務》2000年第7期;吳俊培:《論我國加入WTO的稅收應對措施》,王選匯:《加入WTO調整國內稅收的基本思路和重點》,同載《涉外稅務》2000年第6期;王裕康:《WTO與各國國

    內稅制的趨同》,《涉外稅務》2000年第12期。

    [21]對稅收優惠法律制度的完善可參見本書《國民待遇與外資稅收優惠政策之改革》、《WTO與中國外資稅收優惠法律制度之改革》等文。

    [22]參見涂龍力、王鴻貌:《加入WTO與我國稅收法制體系的調整》,《稅務研究》2000年第6期。

    [23]即WTO成員不僅在對外貿易政策的制定上受到WTO各項規則制度的拘束,而且其他相關國內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方面也受到WTO制度的影響。參見蕭凱:《WTO的制度性影響及其法律分析》,《法學評論》2000年第4期。

    [24]參見劉劍文:《加入WTO對我國稅法的影響》,《稅務研究》2000年第6期。

    [25]這方面的主要研究成果有:張守文:《財富分割利器——稅法的困惑與挑戰》,廣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337頁;廖益新:《電子商務的法律問題及對策》,《東南學術》2000年第3期;王歡:《電子商務稅收中的“常設機構”原則探析》,《法學評論》2001年第2期;朱炎生:《跨國電子商務活動對常設機構概念的挑戰》,劉永偉:《論電子商務的國際稅收管轄權》,同載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論叢》第3卷,第277-305頁;王裕康:《電子商務對稅收協定重要概念的影響》,《涉外稅務》2000年第6、7期;許正榮、張曄:《論網絡貿易中的國際稅收問題及對策》,《涉外稅務》2000年第2期;程永昌、于君:《國際互聯網貿易引發的稅收問題及對策》,《稅務研究》1998年第3期;劉恰:《電子貿易對國際稅收制度的影響》,《經濟科學》1998年第6期;那力:《電子商務與國際稅收》,《當代法學》2001年第3期。

    [26]指導國際間制定稅收協定的《UN范本》和《OECD范本》都規定,“常設機構”是指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場所。

    [27]參見楊斌:《個人所得稅法居民身份確定規則的比較研究》,《比較法研究》1997年第7期。

    [28]“比特稅”構想最早由加拿大稅收專家阿瑟?科德爾提出,其后由荷蘭學者盧?索爾特于1997年正式向歐盟提出方案,建議按電腦網絡中流通信息的比特量來征稅,且對于在線交易和數字通信不加區分,統一征收。方案提出后,引起了學者及政府官員的廣泛討論,意見分歧較大。許多學者提出反對意見,認為其過于草率。如從稅收要素上看,該稅的征稅對象是什么,稅目包括哪些,哪些可以征稅,哪些應當免稅,國際稅收管轄權如何劃分,重復征稅如何解決等,都有待研究。參見董根泰:《國際稅收面臨電子商務的挑戰》,《涉外稅務》1998年第3期。

    [29]參見張守文:《財富分割利器——稅法的困惑與挑戰》,廣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頁。

    [30]參見張守文:《財富分割利器——稅法的困惑與挑戰》,廣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頁。

    [31]參見葛惟熹主編:《國際稅收學》,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頁。

    [32]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頁。

    [33]參見陳貴端:《國際租稅規避與立法管制對策》,載徐杰主編:《經濟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610頁。

    第5篇:稅法和稅收的關系范文

    誠實信用原則是指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應信守承諾并誠實為之,不得違背對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賴,不得以已經完成的言行是錯誤的為由而反悔。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稅法,目前學說上有肯定否定二說,分述如下:

    1.肯定說。肯定誠信原則適用于稅法的主要理由多基于租稅法律關系系采租稅債務關系說所得的結論。租稅債務關系說系主張國家處于租稅債權者地位,有請求給付的權利;人民處于租稅債務者的地位,有履行給付的義務,租稅實體法的租稅法律關系,即為公法上的租稅債權債務關系,國家與納稅者處于對等的地位,這與私法上債權債務關系相似。基于同一性質的法律關系,必須服從同一的規律,才能達到公平、公正之法律目的,從而誠實信用原則在稅法上得以適用。換言之,租稅債權的行使及租稅債務的履行,與私法上權力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本質上并無不同,都要合乎公平正義,為謀個人與個人間利益的調和,并求個人與團體間利益的衡平,任何權力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均需適用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應否適用于稅法領域,在德國一直是租稅法學界的問題,但是大約從1927年左右開始德國聯邦財政法院(BFH),即不斷地加以適用,然而在20世紀30年代,誠信原則與國庫主義(indubioProfisco)、即“有疑則課稅”之意相結合,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庫主義、反民主主義的思想沒落,信賴保護原則、權利保護思想抬頭,以非國庫主義,即民主主義(indubiocontrafiscum)有疑則不課稅之意的觀點來解釋租稅法的目的成為了潮流,誠信原則開始為判例學說所肯定,促使租稅法目的的進步。

    瑞士雖然在聯邦稅法中并沒有加以明文規定,然而在實務上瑞士聯邦法院(BG),很早就承認了誠信原則在稅法上的適用。在州稅法中已有明文規定,1944年3月14日關于國稅及地方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的規定,應依誠實信用而加以適用和遵守。”1945年12月16日的州稅法亦設有同一旨趣的規定。1947年瑞士租稅基本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租稅法依誠信原則加以適用和遵守,當解釋租稅法時,應考慮所有瑞士國民的法律平等性。”前述瑞士的州稅法及租稅基本法草案的規定,比德國的更為優越,因其已明文規定誠信原則,而并非只是法律解釋原則而已。

    日本多數學者對誠信原則是否適用于租稅法多持肯定的態度,如田中二郎在其租稅法一書中寫道:“當做解釋原理的誠信原則和禁反言原則,主要系在私法領域發展而成,是否在租稅法領域中加以適用,其又是否與稅收法定主義相抵觸,有各種不同的意見,關于這一點,筆者認為稅收法定主義實不能作為否定以誠信原則解釋租稅法的理由,因為這個原則是作為一種普遍的法理存于所有法律領域中的,因此很難以此做為在租稅法上排斥其適用的根據。”

    我國臺灣行政法院的判例也曾明確誠信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進而將誠信原則引用于租稅法。該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稱:“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于公法關系。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對于各該法令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同樣情形之事業,其課稅處分尚來確定者,若棄置不顧,任其負擔不合理之稅捐,不予救濟,當非政府制訂各該法令之本意,而與各該法令施行以后之同樣情形事件相比較,亦顯有違稅法上公平之原則,原處分未考慮物價上漲幅度,以重估原告三十九年購進之該兩輪賬面上殘余價值,不能不認為有違誠信公平之原則,亦即難謂適法。”這個判例明確表明租稅法上也有誠信原則適用的余地。

    2.否定說。否定誠信原則適用于租稅法之理由者,多基于租稅法律關系系采租稅權力關系說所得的結論。主張租稅權力關系說的認為國家與納稅義務人的關系為權力服從關系。而且德國租稅法學者Longhorst認為誠信原則為民法所規定,僅為直接當事人之間的信賴保護,而租稅法卻是規范國家與國民間的關系,因而其不能加以適用,同時在租稅法上適用誠信原則,特別是在租稅程序法上,尚欠缺一種獨立的判斷標準。

    此外,德國學者Geerlng認為對于侵害國民財產的課稅處分,從合法性的觀點而言,國家是直接由法律而取得權利,無須援用對方的誠實義務,而且也無須援用關于權利內容的信賴,因此在租稅法上從法理及法律解釋原則的角度來看,實在沒有適用誠信原則的余地,如果租稅法必須在法律規定的領域上藉誠信原則這不明確的標準以決定課稅與否,顯然違背了稅收法定主義的精神,容易因租稅法解釋而擴大納稅義務的危險,綜上所述,Geerlng不愿因誠信原則的適用而引起納稅義務人的不利益。

    私法上誠信原則的成立根據是導源于對契約當事人間的信賴保護,其信賴是出于當事人間的約束。規范當事人間法律關系的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形成契約前必須充分考慮交易上的習慣,而保護對方的信賴;而在租稅法上,國家的課稅權行使與納稅義務人間并非出于當事人間的契約或協定所成立,僅僅是因為法律規定而形成,依憑租稅法來明晰其是否應課稅,課稅權的行使僅基于法律,納稅義務人不過依法納稅,如果利用誠信原則將租稅法的解釋擴大,實際上是假借租稅法解釋之名,行租稅立法之實,顯然有違稅收法定主義,因此,在租稅法中并沒有適用誠信原則的必要。

    3.針對以上兩種意見的評述。就我國而言,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這里所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租稅法,目前國內外通說皆采肯定的觀點。

    就我國的租稅法律關系而言,依我國通說采二元論,在租稅實體法上采租稅債務關系說,此說認為租稅關系雖然具有公法性質,但并不是非常濃厚,系在對等的關系上,依法律的規定,當然成立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系。國家與納稅者處于對等的地位,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與私法上債權債務關系有許多共通的地方,因而基于同一性質的法律關系,必須服從同一的規律,因此誠信原則于租稅實體法上有其適用的余地。而租稅程序法系采租稅權力關系說,認為國家與納稅義務人的關系為權力服從關系,國家是直接由法律取得權利,無須援用對方的誠實義務,而且也無須援用關于權利內容的信賴,若租稅程序法依其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將產生不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結論,但須注意在適用誠信原則時,如果這個法律行為符合誠信原則的下位概念,也就是符合依誠信原則而已類型化的“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情更原則”、“禁反言原則”、“附隨義務原則”及“詐欺及不正當方法之禁止”等的下位概念,應依據各該下位概念的內容,決定其法律效果,因而如果符合下位概念的內容,應該仍然可以適用誠信原則。國內也有學者大多主張誠實信用適用于租稅法,而我國臺灣學者也有持相同意見的,如施智謀教授曾說:“誠信原則為公法與私法應行共同遵守之原則,無庸吾人置疑,故租稅法之適用,亦同樣遵守誠信原則,換言之,無論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征機關,均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

    遠在羅馬法時代,誠信原則已露其端倪,后來法國民法擴充它的內涵,以誠信原則為契約上的原則;德國民法更進一步,以誠信原則為解釋契約與履行債務的原則;直至瑞士民法承認誠信原則為權利義務的基本原則,其適用的范圍也更加得以擴充;各國學說與法例,均承認其為民法上的“帝王原則”。然而誠信原則在私法上較早得到適用,再加上受條文主義的影響,以為成文法沒有做出規定的,不能視為法律上的根據,而誠信原則僅在私法上有明文的規定,因而長久以來只認可誠信原則為私法的原則。然而法律的任務在于實現正義,私人與私人間要實現平均正義,固然有適用誠信原則的必要;個人與國家間為實現分配正義,同樣有適用誠信原則的理由。要實現社會財富的平均,預防發生貧富懸殊的現象,以求國計民生的均衡發展,實現分配正義,可見誠信原則在公法上、尤其在稅法上是不可或缺的。

    二、誠信原則與稅收法定原則間的衡平

    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可能造成對稅法的解釋或擴大或縮小,這顯然與稅收法定主義精神相背,將對稅收法定主義產生挑戰,因此,租稅法適用誠信原則之下,應如何與稅收法定原則間取舍與調整亦為重要問題。

    稅收法定原則,指的是征稅與納稅都必須有法律依據,并且依法征稅和納稅。稅收法定原則的建立,系以“無代表不納稅”(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為基礎,始于1215年英國所頒布之大,現代各國大多以其作為憲法原理加以承認。其主要包括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課稅要素明確原則和課稅程序合法原則。根據稅收法定原則,不僅課稅要素的全部內容和稅收的課征及其程序等都必須由法律規定,而且規定的內容要盡量明確不產生歧義,還要嚴格遵循法定程序。這一切都意味著稅收法定原則強調和追求的是形式上的法定性。而誠實信用原則追求的是具體的妥當性與實質的合理性,基于這些不同,在協調二者的關系時,可從以下方面努力:

    1.稅收法定原則應作為稅法的首要原則。稅收法定無疑是稅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但其在稅法的原則中處于什么地位,與稅法其他原則的關系如何,學界上有分歧。筆者認為稅收法定原則應作為稅法的首要原則。主要基于以下兩點考慮:首先正如上文提及,稅收法定原則系以“無代表不納稅”(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為基礎,始于1215年英國所頒布之大,這是最早的稅收原則,并為現代各國憲法與法律(稅法)加以承認,因而是現代法治國家的重要表現,是地位最高的稅法原則;第二,形式主義的法是可以預計的。稅收法定原則強調嚴格的程序、形式和制度的確定性,最易于執法和司法。

    2.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解釋稅法時,應把誠實信用原則看作是對稅收法定原則的有益補充。稅法的對納稅人財產權限制的性質決定了在對稅法進行解釋適用時,須嚴格按照法律文本進行。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林進富認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于租稅法律之精神,依法律之目的,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但是,畢竟租稅法律主義是一切租稅法解釋所奉行的第一原則,且不容輕易地以租稅公平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為由來加以動搖。因此,在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對稅法進行解釋時,應堅持稅收法定原則,不能輕易以誠實信用為由加以動搖。

    3.以上兩點是在一般情況下對稅收法定原則的維護。然而這并不是絕對一成不變的。主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即可優先適用誠實信用原則,這些條件主要有:第一,稅收行政機關對納稅人表示了構成信賴對象的正式主張;第二,其是值得保護納稅人信賴的情況;第三,納稅人必須信賴稅收行政機關的表示并據此已為某種行為。這主要是因為稅法的合法性和穩定性是稅收法定原則應兼顧的價值目標,而誠信、公平、正義亦是征納稅需要考慮的內容。稅法以限制征稅權力、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為取向。如果稅收行政機關錯誤地作了減輕納稅或免稅義務的決定,而納稅人基于此種決定的正確性和合法性的信賴行事,因此獲得了利益,就應得到保障。如果這一信賴結果被糾正,勢必影響到法的安定性,進而影響到納稅人因信賴而產生的稅收利益,實際上是一種對其稅負的加重,從而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因此,不應堅守機械的形式主義,而應體現實質合理性和公平性,使納稅義務人基于信賴產生的稅法地位不至于因溯及既往而動搖,即便在某些方面與法律沖突,亦應保護納稅人的信賴利益。“按利益情況在法的安定性和合法性原則兩種價值的較量中,即使犧牲了合法性原則也還需要對納稅人信賴加以保護的情況下,適用于個別救濟法理的誠信原則是應該被肯定的”。

    摘要]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稅法中存在爭議。本文持肯定態度,認為不僅十分必要,而且符合法理。同時誠實信用原則與稅收法定原則的二者間存在一定的沖突,本文就如何協調進行探討。

    [關鍵詞]誠實信用原則稅收法定原則

    參考文獻:

    [1]張曉君:關于稅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J].理論探索,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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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臺]施智謀:民法之規定如何適用于租稅法[J].財稅研究,1980(6)

    [5]侯作前:論誠實信用原則與稅法[J].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3(69)

    第6篇:稅法和稅收的關系范文

    【關鍵詞】稅法 稅收 法規講解 會計學

    一、稅法教學的重要性

    稅法教學的重要性是由稅法的重要性和市場對人才培養的要求決定的。稅法是國家制定的用以調整國家與納稅人之間在征納稅方面權利與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稅法與稅收密不可分。稅收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以后,便成為人們普遍遵守的行為準則。稅收活動涉及的領域非常廣泛,與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息息相關。從政府管理的角度看,稅收是國家實施宏觀經濟管理的重要工具,政府作為社會管理者,需要通過制定和實施具體的稅收政策,保證國家財政收入,調節收入分配和經濟運行,以促進社會進步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從企業管理的角度看,一個企業的管理活動,無外乎是戰略管理、經營管理和財務管理等方面。企業管理的一個重要目標是以最小的耗費獲取最大的經濟利益,而納稅本身是企業的一項必要支付,如何用好、用準、用足稅收政策,便成為企業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從公民個人的角度看,隨著收入渠道的多樣化和收入總量的增加,納稅日益成為經濟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如何做到依法納稅、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愈發顯得非常重要。因此,在高等院校經濟學類、管理學類和法學類各本科專業普遍開設稅法課程,是非常必要的。通過稅法教學,使各專業學生掌握一定的稅收法律知識,這樣,既可以為財稅部門培養稅收專門人才,也可以為各類企業、事業單位培養納稅管理人才,滿足政府管理和企業管理對人才的需求。

    二、教學內容應突出稅收特色,重在應用

    教學內容是為培養目標服務的。目前本科階段的教育是本著“寬口徑、厚基礎、重應用”的原則,培養高級應用型人才,稅法教學應順應本科教育的培養目標而展開。目前,法學教育界對財稅法教學內容的研究比較多。在稅法教學上,討論的焦點是“法”多一點,還是“稅”多一點。但筆者認為,稅法教學內容的選擇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稅收學不是稅法。稅收學是從經濟學的角度研究稅收的基本理論問題。稅收學的內容一般包括:稅收的本質,稅收的存在形式,稅收職能與原則,稅收水平,稅收負擔,稅收與資源配置、經濟穩定和經濟增長的關系,以及稅收結構等,闡述稅收分配的基本理論,揭示稅收發展規律。稅法是稅收征納雙方的行為規范,解決的是實際操作問題。但是兩者也有聯系,講授稅法必然涉及到稅收,所以要把握好兩者的“度”,對于本科階段學生,主要應以實務為主,理論為輔。

    2.稅法教學應突出稅收特色。從法學的角度看,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與納稅人在征納稅方面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因此,有一種觀點認為,稅法教學應從權利主體的權利義務上展開,對于稅款的計算問題可以一帶而過。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在“稅法”后面冠以“學”字,使稅法變成稅法學,似乎就注重了法學色彩而淡化了稅收特色。實際上,稅法是由諸多要素構成的。從稅收實體法上看,每個稅種都要涉及到納稅人、征稅對象、計稅依據、稅率、稅款計算、納稅環節、減免稅、納稅期限、納稅地點等實體要素,其核心問題是解決稅款的計算與征收問題。國家要從納稅人那里取得多少收入,納稅人應保留多少收入,需要稅收實體法予以明確。從稅收程序法上看,主要是解決稅務管理、納稅程序、法律責任、稅收救濟等問題,所有這些,必然涉及到數量關系問題。如果拋開數量關系,一味講究法學色彩或理論意義,稅法教學將不能適應實務工作的需要。

    3.稅法教學應重在應用。本科階段的教育應把通識教育和職業教育結合起來,培養應用型人才,縮短學校教育與實際工作的距離。稅法本身是一門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課程,如果只注重法學原理而忽視其實踐性和應用性,則不利于學生職業能力的培養。因為市場需要的并非都是理論家,而是眾多業務上的能手。無論是財稅部門、企業單位、稅務中介組織,還是司法部門、律師行業,需要的大都是精通稅收業務的應用型人才。所以,對稅法教學內容的安排,包括案例分析的選擇,不能忽視實際操作問題。因此,稅法教學內容應該包括稅法基本理論、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在教學中,既要注重理論教學,更要重視業務能力的培養。

    三、教學方法應以法規講解為主,并與案例分析有效結合

    講課關鍵在于“講”,“講”的基本形式包括講解、講述和教學講演。講解是以解釋、剖析的形式傳授知識,講述是以敘述的形式講授知識,教學講演是以演說的形式講授知識。

    1.稅法教學應以講解為主,講述為輔,講解立法背景、立法意圖和實際操作問題。講好稅法課,需要教師具備法學、稅收、會計等相關知識,否則,會出現照本宣科、宣讀法條的現象,或者漫無邊際地講些所謂理論性的知識,致使學生似懂非懂,逐漸失去了對稅法的學習興趣。另外,教師應精選講授內容,選擇那些帶有普遍指導意義的、重要的內容進行講解,如稅法基本理論、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企業所得稅以及稅收征管法等內容。對于其他稅種,學生可以憑借已掌握的稅法原理進行自學。

    2.稅法教學應采取以法規講解為主、法規講解與案例分析相結合的教學方法。有些法學教育者提出,稅法教學應先提出典型案例,然后進行法學理論分析,對照講解稅法條文;典型案例的選擇要注重稅法與司法的聯系,突出案例分析的法學意味和過程的邏輯性,不要只注重稅款的計算問題。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完全適合稅法教學,尤其是本科層次的稅法教學。從法系上看,我國的法律體系屬于大陸法系(也稱成文法系),與法國、德國等國家相類似。各項法律以成文法為主要形式,法律結構比較完整,內容比較嚴謹,條款比較原則。不同于以英國、美國等國家為代表的普通法系(亦稱判例法系),法律條文只提供了一個法定架構,其具體內容以大量的法院判例作為補充。這就決定了稅法教學不宜采取以案例教學為主的方法,只能采取以法規講解為主、案例分析為輔,講解與案例相結合的方法。在講授稅法條文時,可從立法精神講起,講解稅法的內在規定性和應用問題。然后,通過適當的案例分析,進一步理解和應用稅法條文,增強實際操作的能力。如果不先講稅法的基本規定,直接以案例開篇導入教學過程,難以使學生全面、系統地掌握稅法內容。就像在講授數學時,如果教師不先講定理和計算公式而直接講授計算題的話,學生很難聽懂,教學效果可想而知。另外,在稅法案例的選擇上應貼近實際,突出稅收業務特色,以培養學生稅收業務能力。

    四、教師和學生的知識儲備是開展稅法教學的基礎

    教學過程是教師的“教”和學生的“學”的統一。有效開展教學活動,需要教師和學生具備相應的知識儲備。

    1.稅法教師應具備相應的知識和能力。稅法是國家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性、專業性較強的部門法,需要教師具備一定的法學知識。稅收是分配范疇,涉及到社會經濟生活的方方面面,每一項政策的頒布和實施,都體現著國家在一定時期的社會政策和經濟政策,需要教師具備一定經濟學和稅收學等方面的知識。稅收產生于納稅人經濟行為及其結果,需要教師熟悉各行各業的經營方式和經營特點,了解企業經營管理的基本常識。稅收與會計密切相關,企業應納稅款的計算離不開會計所提供的資料,需要教師具備一定的會計知識。稅收的征收與繳納是一項政策性、業務性較強的工作,需要教師具備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較強的業務能力。否則,稅法教學只能停留在稅法條文簡單解釋的低水平狀態,不利于應用型人才的培養。因此,稅法教學的特殊性,決定了教師有必要進行進修、深造和社會實踐,擴大知識面,提高學術水平和業務能力,以適應稅法教學的需要。

    2.學生應具備學習稅法的基礎。稅法課程與法學、稅收學、經濟學、會計學等課程有一定的關聯性。因此,稅法課程應在學生已經修完上述課程之后開設。否則,勢必會造成教師不知從何處教起、學生總是處于一知半解的困惑狀態。尤其是會計課程沒有開設,學生不懂什么是資產折舊或攤銷,不懂收入、費用的確認與計量,就無法深入學習企業所得稅相關法規。由于學生缺乏必要的會計知識,學不懂稅法,也使得有些教師不愿講授稅法課程或者只講解稅法原理而避開稅款計算問題,直接影響了稅法的教學質量。

    參考文獻

    [1]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稅法[M].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8.

    第7篇:稅法和稅收的關系范文

    關鍵詞:稅收 私法化 借用

    “私法化”與“借用”的解讀

    日本學者金子宏認為,稅法“是關于稅收的所有法律規范的總稱”;我國臺灣學者陳清秀認為,稅法“即是規律作為課稅權主體的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與作為經濟活動主體的人民間的法律關系”。國內學者一般認為,稅法是“國家權力機關及其授權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調整在稅收活動中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學界在對稅法定義探討的基礎上對稅法進行了法律部門歸類,關于稅法的法律部門歸屬,也有不同視角,若把稅收看成一種國家宏觀調控中調節國民收入分配的手段,稅法應屬于宏觀調控法,處于經濟法的調整范圍;若把稅收作為行政法規中《稅收征管法》的調整對象,稅收則是政府的行政行為,稅法應當歸屬于經濟行政法。而基于目前法學研究觀點,經濟法屬于典型的公私交融的法律部門,行政法雖屬于公法范疇,但其中經濟行政法由于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也逐步具備些許私法色彩。前提不當必然導致錯誤結論,把稅法的性質定性為公法是計劃經濟時代的特殊產物,是把一切以國家意志為出發點的“稅收權力論”作為理論前提的錯誤結論。十報告中明確提出要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故在當前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公權力在市場經濟運作中只是輔手段,已不能發揮決定性作用,私權利即市場才能擔當此重任,而且隨著私法理念越來越多地滲透到稅法基礎性理論及具體制度中,稅法早已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公法,在對民法相關理論與制度的“借用”基礎上,稅法正在逐步私法化。

    “借用”該作何理解呢?前文提到,稅法中出現大量民法上的理論與制度,是稅法私法化的重要表現。為與稅法上的“固有概念”相區分,對于被稅法“借用”的私法上已使用并具有明確意義與內容的概念稱為“借用概念”。稅法上“借用概念”的出現并非學者們的主觀構想,而是根源于對征稅對象的科學定位,換言之,國家征稅活動對納稅主體的確定性及納稅主體地位的獨立性必然要求對其主體地位、個人財產、合法收益等概念予以明確,而這恰好構成民事法律調整主體交易行為的重要內容,當主體間交易行為所涉及的諸多私法概念,如私法已經明確的“行為”、“收益”、“財產”等,一旦進入稅法的調整視域,便演化成稅法上特有的“征稅對象”的概念。稅法概念上的私法化,是對源自民法領域概念的“借用”,它意味著對民法調整的承繼與續延,也表明稅法與民法的不可分離性。稅法對民法概念的“借用”,即概念范疇上的“稅法私法化”是稅法上的征納行為與民法上的交易行為本質上的不可離分性所引發的必然結果。

    稅法對民法制度之“借用”

    稅法在制度上對民法最典型的“借用”是把國家征稅看成一種債,稅收關系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只是這種債有著更大程度的公法意義,但這種公債又不同于一般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國家和納稅人在不同階段的主體地位是不同的,換言之,在稅款征收階段,國家作為債權人,納稅人作為債務人,納稅人需要繳納稅款以履行其對國家的債務,但其在繳納稅款之后,該法律關系并未終結,只是其中的主體地位發生了轉換,在稅款使用階段,國家是作為債務人存在的,納稅人的地位轉換成了債權人,國家需要提供公共消費品以履行其對債權人即納稅人的債務,此時該債權債務法律關系才算終結,也就是說不同階段承擔債務的主體是不同的。這是稅法對民法之債的宏觀“借用”,與民法之債本質上相同但也有其特殊性。本文從微觀角度,對稅收征管制度中的三個核心制度進行探討,通過論證其與民法相關制度的契合,來論證稅法對于民法制度層面的“借用”。

    (一) 出口退稅對不當得利返還之“借用”

    一般而言,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而得到利益使他人利益受到損害。不當得利是債的發生依據之一,因不當得利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稱為不當得利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受損人取得的返還請求權,受益人承擔返還義務。民法之所以確認不當得利之債,是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使不正常的利益關系恢復到正常狀態。不當得利的法律構成要件為: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后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

    出口退稅制度是稅法中的重要制度,其主要內容是稅收部門退還出口商品在國內生產、流通、出口環節已經繳納的消費稅與增值稅,主要目的是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稅價格進入國際市場,增強其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促進對外出口貿易,并避免對跨國流動物品重復征稅,減輕企業的稅務負擔。1985年我國從國外引進出口退稅政策,1994年財稅體制改革中繼續深化對出口退稅政策的改革。出口退稅政策的引入與完善,對增強我國外貿企業的國際競爭力,促進整體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起著重要的促進作用。

    出口退稅制度本質上并不是不當得利,其是對民法中該項制度的“借用”,這種“借用”可以增強出口退稅的法理依據,便于對該項制度的理解。就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來分析,第一,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基于國家作為稅收機關在出口商品出口之前的征收的消費稅和增值稅,國家可以成為受益人,出口商品的企業由于繳納了稅款,承擔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暫時把該稅款作為損失),而成為了受害人;第二,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納稅人遭受的經濟損失是由于繳納了商品的消費稅和增值稅,這毫無疑問是直接的因果關系。第三,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后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我們可以理解稅收為曾有合法依據,但后來喪失了該合法根據,因為一開始國家征收稅款是有法律依據的,但此依據由于國家鼓勵出口政策的存在,則其在出口商品上喪失了合法根據。

    基于以上三點,可以看出出口退稅與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是基本契合的,既然構成要件契合,理所當然應當產生既有的法律后果,國家作為“不當得利受益人”,負有返還稅款的義務,納稅人作為“受害人”,取得申請出口退稅的權利。因此,出口退稅制度是對民法中不當得利返還制度的“借用”,退稅就是對稅法中“不當得利”的返還。

    (二)稅收代位權、撤銷權對債的保全之“借用”

    民法中的債的保全是代位權、撤銷權制度的統稱,代位權和撤銷權主要規定在其下位法合同法當中。代位權是指除有人身利益關系的債權如名譽權、隱私權等,若債務人享有可以即時實現的債權,但債務人為躲避債權人的債權而采取消極的態度不實現其自身享有的債權,此時債權人可以請求把債務人的債權轉由自己行使,以掌握主動權維護其自身債權利益。撤銷權與代位權的立法目的一樣,也是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債權,即在前述情況下,債務人采取的不是消極的態度,而是積極的態度不實現自身享有的債權,如放棄可以即時實現的債權或把債權贈予他人又或雖有償轉讓債權但明顯低于合理價格,并且受讓方存在故意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請求宣布該債權處理無效,以此使債權恢復到初始狀態。

    稅收代位權、撤銷權制度是指在稅款征收過程中,納稅人長時間不繳納應納稅款,又不主動行使既有到期債權,更有甚者采取贈予財產或以明顯低價的方式轉移其可以行使的債權,以此造成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假象逃避稅款。處于避免納稅人逃避稅款、維護國家稅收利益的目的,稅法賦予了我國稅收部門部分民事權利,即當納稅人出現以不作為或作為的方式造成其債權無法實際履行,導致國家稅收利益直接受到侵害的,稅收部門可以作為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在納稅人不作為的情況下請求行使其債權,在納稅人作為的情況下請求撤銷其轉讓財產的行為。稅收部門享有的代位權和撤銷權應當怎樣行使呢?根據《稅收征管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當符合以下條件:納稅人有欠繳稅款的情況;納稅人通過不作為或作為的方式不積極履行其債權;納稅人的行為直接造成國家稅收利益的損害;人民法院為事實審查機關,稅收部門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稅法中關于稅收部門代位權、撤銷權制度的規定對于民法中債的保全的“借用”主要體現在代位權、撤銷權的行使上,與民法中代位權、撤銷權的行使要件基本一致,正是在稅收部門行使該權利必須滿足的要件中體現出二者的完美契合。

    (三) 納稅擔保對債的擔保之“借用”

    民法上債的擔保,是指為保證債權人利益的實現,而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以特定財產或者以第三人的信用為保障以使債務人履行義務制度。自從有債的概念,就有債的擔保制度,它是民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主要包括人的擔保、物的擔保、金錢擔保和反擔保。

    納稅擔保制度作為稅法施行的保障制度,尚無統一定義。學界現時在探討納稅擔保與私法擔保的本質聯系時,將二者的性質范疇完全等同。他們認為納稅擔保合同的性質具有私法屬性,它是稅收部門與納稅主體在稅收征納過程中所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近年來,我國學者受到西方有關納稅擔保和納稅人權利意識方面的研究的影響,也開始認同類似觀點。本文所指的納稅擔保,意指經稅收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納稅擔保人包括以保證方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納稅保證人和其他以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第三人。筆者雖不贊同納稅擔保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擔保,但還是傾向于把納稅擔保更多歸于私法范疇。納稅擔保制度是稅法對民法債權保障制度的“借用”,主要“借用”的是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部分。我國稅法理論界越來越傾向于將稅看成一種特殊債,因而將民法上有關債的制度,尤其是債權保障中的納稅擔保制度“借用”到稅法當中。我國最初建立的納稅保證金制可見諸于1993年的《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較為粗糙。在隨后的稅收征管實踐中,納稅保證金制得到了相應的完善,如在2001年的《稅收征管法》及相應的實施細則規定了更為完善和具體的納稅保證金制。《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的頒布與施行是稅法理論和實踐對納稅擔保制度的一個重大突破,納稅擔保制度在稅法領域的不斷完善體現了債的擔保與稅法的契合。

    借“民”為“稅”用

    總之,稅法對于民法的“借用”不僅有深厚的理論基礎,而且在制度的實踐過程中也不斷印證著此“借用”之可行性。稅法的進一步健全需要對出口退稅制度,稅務機關的代位權、撤銷權制度,納稅擔保制度這些已有的對民法制度的“借用"繼續進行制度完善,更重要的是對民法理論進行深入研究,用民法相對成熟的理論為稅法及其私法化的完善保駕護航,稅法私法化才是稅法適應市場經濟不斷成熟的必由之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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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篇:稅法和稅收的關系范文

    一、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的重新解讀

    (一)稅收要素的傳統學說的不足

    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學界亦稱為稅收要素或課稅要素,是在實體的稅收規范中,所規定產生稅捐債務的各種抽象前提要件的整體而屬于一項總括的概念。[3]它所解決的是稅收之債的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的具體形成問題。學界對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的研究是較為深入的。如日本學者金子宏認為,課稅要素包括納稅人、課稅對象、課稅對象的歸屬、課稅標準以及稅率五種。[4]臺灣學者陳清秀認為,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應包括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捐客體的歸屬、稅基、稅率。[5]此外,我國學者則提出了稅法主體、征稅客體、稅目與計稅依據、稅率、稅收特別措施、納稅環節、納稅時間、納稅地點、稅務爭議和稅收法律責任等稅收要素。[6]

    從稅收之債的成立的角度來說,學者們對稅收要素的概括仍有所不足。具體說來,納稅人僅僅代表了稅收之債的一方當事人,即承擔稅款給付義務的稅收之債的債務人,作為享有稅款受領權利的稅收之債的債權人則并未予以反應。盡管以稅捐主體取代納稅人,足以彌補上述缺失,但由于征稅客體僅僅表明稅收之債所依存的對象,作為一種客觀的存在,它或者可以作為各個稅種相互區別的標志,卻很難表征稅收之債成立與否。以增值稅為例,增值稅以商品和勞務為其征稅對象,但單純的商品或勞務的存在本身并不會產生增值稅的稅收債務,而僅僅在商品經銷售或勞務經提供之后,稅收債務才會現實的發生。稅法上所規定的征稅客體,僅僅限定了稅收之債所指向的對象,而該對象只有與稅收債務人的經濟行為相聯系,才能現實的導致稅收之債的發生。我國學者對稅收要素的總結幾乎囊括了對稅收之債產生影響的所有要素。但納稅時間、納稅地點、納稅期限、納稅環節所涉及的僅是征納的程序問題,即如何以及何時履行債務的問題,并不影響實體的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的成立。另外亦有學者認為,稅收優惠措施也是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7].但稅收優惠措施僅在個別的稅收債權債務關系中存在,并非一般的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而是特殊的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稅務爭議本身即是針對稅收債權債務發生的爭議,并不最終決定稅收之債的成立與消滅。而稅收法律責任是在稅收之債未被完全履行時由相關義務人所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是在稅收之債成立之后發生的,也不會影響稅收之債的成立。

    (二)稅務機關的核課行為與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

    稅務機關的核課行為是否影響稅收之債的成立,進而成為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之一,在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理論與稅收權力關系理論存在較大的分歧。基于稅收權力關系說,認為稅法所規定的稅收要素的滿足并不成立稅收債務,只有在稅務機關具體核定稅收之債的數額時,稅收債務才現實的發生。這以奧托﹒梅耶為代表。基于稅收債權債務關系說認為,稅收之債于課稅要件滿足時成立。征稅機關核定稅額的行政處分,只是在于確定已成立的稅收債務的具體金額,使得稅收債務人能夠現實的履行其義務。稅務機關的核課行為只影響稅收債權的行使而不影響稅收債務的成立。《德國租稅通則》第81條即認為稅收債務在法律規定的租稅要件充分時成立。為確保租稅債務而必須確定稅額的情形,不得阻隔該稅收債務的成立。稅收債務不以行政權的介入為前提。即為此說的代表。

    兩種學說爭議的焦點在于行政權力的介入是否影響稅收債務的成立。基于稅收法律主義,稅收債務的成立與否,只與法律的明文規定有關,而排除行政權力的干預。以稽征機關的核課作為債務成立的前提,則稽征機關是否核課,何時核課都不可避免的影響稅收債務的成立。“法律保留”即只是具文。更何況稽征機關的有限理性,更不可能于任何滿足課稅要件的事件發生時及時予以評價。稅法要求“對相同的經濟事實應以相同的評價”[8],在評價時點的差異上亦必會影響各個債務人期限利益的取得。在課稅處分被變更或暫時被撤消時,其債務的成立時間亦難以確定。[9]此外,納稅申報作為債務的履行方式被越來越多的采用時,稅額通過申報即可予以確定,過分強調稅務機關的核定處分是沒有意義的。核定處分和納稅申報只在于宣示已存在的債務數額,而非創立新的債務。因此,為確保成立稅捐債權債務的法律效果對于一切稅捐義務人均適用相同的基準時,而不受不同的稅捐核定的時點的影響,應以法定的課稅要素滿足時為準[10].稅務機關的核課行為不應成為稅收要素的構成要件之一。

    (三)稅收之債構成要件新解

    就筆者看來,借鑒私法之債中相關學者對法定之債的構成要件的歸納與總結,稅收之債應包括以下要件:

    1.稅收主體

    稅收主體亦即稅收債務關系之當事人,應包括稅收債權人和債務人。稅收是國家以取得滿足公共需求的資金目的,基于法律的規定,無償的向私人課征的金錢給付,稅收債權人是為國家,國家是所有稅收利益的最終享有者,稅務機關不過是國家的人,僅僅是基于國家的授權,作為國家的人而向稅收債務人行使債權,是代行稅收債權的主體,債權的行使后果必須歸屬于國家。當前在我國行使稽征權的包括稅務機關、海關、農業部以及財政部。

    關于稅收主體,更為重要是無疑是稅收債務人。從抽象的層面來看,所有的公民包括居民和非居民均可能成為納稅人。具體而言,本國公民享受本國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應當為此而支付對價,并無疑議。而外國公民亦可能基于偶然的稅收聯結而受一國管轄而承擔稅收債務。我國憲法即明定,人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已將所屬的公民納入潛在的稅收債務人之中。這是從政治意義的角度來判明主體資格。但亦有學者認為,一般系以可以體現經濟上給付能力或在技術上可以被把握經濟上給付能力者,作為稅捐權利主體。[11]即在稅收債務的承擔中,僅有政治意義上的聯結是不夠的,還必須把握經濟給付能力,始能符合量能課稅的原則。

    這僅是從抽象的闡明何為可能的稅收債務人。在具體的稅收債務關系中,稅收債務人還需由各個稅種法明確予以規定。例如,個人所得稅的債務人是取得收入的個人,在營業稅和消費稅則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收債務的承擔,即意味著須無償轉移一定的財產與國家。這必然會造成對稅收債務人財產的侵奪。因此,關于稅收債務人的規定應有議會嚴格保留,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以使公民在從事相關的經濟活動中,可以預測自己是否會因此而承擔稅收債務。

    2.應稅事實的發生或存續產生某項經濟后果

    (1)發生某項經濟事實

    ,產生某項經濟后果。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征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12]稅收應保證其侵奪公民財產的合理性與公平性。因此,即需考量潛在納稅人的納稅能力,以實現量能課稅,實現稅負公平。而其衡量的基礎,僅在于某項經濟事實的發生。靜態的財產存續是難以表彰納稅能力的。只有在動態的財產變動中實現經濟的流轉始有可能基于由此發生的增值重新評價納稅人的納稅能力,也只有基于此種經濟增值才有必要重新配置所增值的部分(收益)在各主體間的分布,達到國家重分配的目的。需要強調的是該經濟事實并不僅限于經濟行為。從事經濟行為取得收入固可以征稅,由于自然事件而使財產自然增值亦可就其增值部分征稅。如1969年臺上字第1415號判決即認為,土地增值稅,系以都市土地之自然漲價為標的。[13]

    (2)該項經濟事實具有可稅性。

    所謂經濟事實具有可稅性亦即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經濟利益與經濟后果經由稅法評價,屬于應納稅的范圍。由于課稅必須和表彰經濟給付能力的標的、狀態、或事實經過相聯結,[14]因此,必須切實把握何種經濟利益屬于“可稅”的范圍。有學者認為,一項經濟利益必須具備收益性并排除公益性才是“可稅”的。[15]首先,由于國家收入是由私人財產的收益中分享,性質上即為對人民自由權及財產權的限制。租稅之對象限于所得及消費,不得及于私有財產本身。[16]為避免對私有財產的侵犯,租稅應盡量不及于財產本身,而僅對財產上的增值部分為征收。其次,由于稅收中性的要求,為避免由于征稅給市場競爭造成不必要的損害,亦要求僅于某項經濟收益發生時,對該收益進行征稅。最后,稅收是對社會財富的分配與再分配,只有存在收益時才有再分配的可能。就主體的收益而言,包括諸如商品(包括勞務)的銷售收入,各類主體的所得,源于財產的收入或利益三大方面。以上述收益作為征稅對象,便形成了商品稅、所得稅、財產稅這三大稅收的劃分。[17]

    (3)經濟事實可歸屬于稅收債務人

    為成立稅收債務,必須在發生的經濟事實與稅收債務人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關系。“可歸屬性”即關注該經濟事實與特定的稅收債務人有某種結合的因素。此種歸屬一般而言系基于私法上的法律行為,所有關系等而實現結合的。但這僅僅是由于借由私法中的法律形式來考察納稅人與某財產的關系以實現稅法評價具有某種便宜性,亦有利于保持法律秩序的整體性。在民法對某種經濟事實的形式歸屬不能完全反映經濟生活的實質時,稅法即有可能越過相關的民法的形式歸屬而直接考察其實質的經濟歸屬,即稅法的可歸屬性更重視經濟事實與稅收債務人的實質性聯系。因此,有學者主張,應在歸屬性中導入實質課稅原則,認為實質上相同的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的租稅。對有關課征租稅構成要件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的經濟事實關系及所產生之經濟利益為之,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18]在當前諸多的稅收規避案件中,即有不少是利用私法的法律形式了掩蓋某項經濟事實的實質歸屬以達到規避稅收的目的。因此,更應注重對實質的經濟歸屬的考察。

    3.稅基和稅率

    稅基即課稅計算基礎或課稅標準[17],即是應稅客體的數量,反映的是在某征納關系中具體“可稅”的量化的收益的額度,是從量上來限定征稅對象,屬于量的規定性[19].如所得稅中的所得金額。以此為基礎,適用稅率,即可計算稅額。

    稅率是指對于稅基應納稅捐金額的比例,反映的是征稅的深度,可分為比例稅率、累進稅率和累退稅率。

    稅基和稅率相結合即可確定稅額的具體數量,明確稅收債務所實際及于的財產范圍以及稅收債務人實際承擔的稅收債務的范圍,是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的核心,同樣必須在法律中予以確定。

    二、稅收之債構成要件理論對稅收征管的影響

    稅收是對公民財產的侵奪,是對公民財產權利和經濟自由權利的限制,要求稅收的征收應當嚴格的依稅法的規定進行。具體到實體的層面,要求當且僅當稅收構成要件滿足時,稅務機關才現實的嚴格依照稅收構成要件所確定的范圍行使債權。

    (一)稅收之債構成要件理論與稅收之債的成立時間

    稅收之債的發生時點關系到已存在的債權何時得以現實的行使其請求權。如果說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關注的是是否發生債的關系及其具體的狀態,那么稅收之債的發生則關注何時成立債的關系,兩者關系密切。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直接決定了稅收之債的成立時間。

    對于稅收債務的成立時間,我國稅法并無統一規定。而由各個稅種法分別予以規定“納稅期限”。《稅收征管法》亦只是籠統的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按法律、行政法規的期限繳納或解繳稅款”。并無對納稅期限的起始點予以確定的標準。一般認為“納稅期限”是稅法規定的納稅主體向征稅機關繳納稅款的具體時間。在納稅期限之前征稅機關不能征稅。[20]就筆者看來,納稅期限應自課稅要件滿足時起至其后的合理期限為止。而新《稅收征管法》第38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稅款;……”,而在納稅期之前納稅義務是否已經成立尚不得而知,稅務機關以何為據認定其有逃避納稅行為,以何為據行使債權,又以何為據確定債務數額。就此看來稅收保全制度的規定違反了課稅要件滿足時稅收債務始成立的要求,應有完善的必要。

    正因為稅收債務的成立時間關乎稅收債權于何時得以行使,納稅人何時承擔債務,因此,為避免不當的期前債權行使與期后延期行使,應有必要按稅收構成要件實現說于法律中明文規定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滿足時成立稅收債權債務關系,以使征納雙方可據以按時行使債權和履行債務。稅務機關僅在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滿足后才能向稅收債務人行使稅收債權,而稅收債務人也僅在稅收構成要件滿足后始承擔稅款的繳納義務。

    (二)稅收之債的成立與行政權力無涉

    1.稅務機關對稅收之債的成立無裁量權

    稅收之債的成立僅與法律明文規定的稅收構成要件的滿足有關,法無明文規定則無稅。稅收之債僅于具體的經濟生活事件及行為可以被涵攝于法律的抽象構成要件前提下,國家的稅捐債權始可成立[21],而不以行政權力的介入為前提。對稅收之債的成立,應排除法律效果層面的行政裁量權。稅收機關的核課行為僅僅是對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滿足情況的認定,進而確認稅收之債的實際存在及其實際數額。稅務機關作為國家的人而向稅收債務人行使債權,只能于稅收構成要件滿足時于授權的范圍內依稅收構成要件所決定的稅收債權的范圍確定并行使債權。它無權隨意創設稅收之債,也無權隨意減少稅收債權的數額,僅有如何實現稅收債權的自由而無變更稅收債權的權利。因此,稅收之債的發生及范圍并不取決于行政裁量,稅務機關在租稅法內的意思表示或其他行為,原則上并不能影響稅收之債的成立。

    2.稅收之

    債不容和解

    稅收之債是為法定之債,因此,無論是稅收債權人還是稅收債務人,其意思表示都不足以影響稅收之債的成立,即稅務機關與稅收債務人之間就稅收債務的內容及征收日期、方法進行的和解或達成的協議,都不足以改變稅收之債的成立及所確定的債務的范圍。租稅之額度不容稅捐機關與納稅義務人私下妥協,讓步達成協議,而應完全依法定之課稅要件課征,[22]稅捐協議或稅捐契約原則上為法所不許。

    此外,不僅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就各項稅捐債權所達成的稅捐契約不足以改變稅收構成要件被滿足的事實進而改變稅收債權成立的事實,基于稅捐債務關系的請求權的債務人與第三人間進行契約協議,約定由該第三人負擔債務時,則此項約定對于稅捐債務關系之請求權的發生也沒有任何影響,亦即其并不影響公法上的稅捐債務關系。

    3.稅收構成要件的滿足與稅務機關的舉證責任

    由于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是否滿足直接決定了稅收之債是否成立,并由此確定稅收債權的范圍,因此,稅務機關為證明稅收債務的存在,應當首先證明有符合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的事實的存在。在稅收征收過程中,對于稅收債權的成立和稅收數額的提高的事實,稅務機關應當負有客觀的舉證責任。在此范圍之內,國家承擔無證據的后果,倘若未能確實認定其事實存在時,則不論是對確認稅收債務人的稅收負擔、提高稅收負擔還是減輕負擔的或給予優惠的事實,稅務機關均不得加以斟酌。稅務機關與稅收債務人之間對可涵攝于稅收構成要件的事實關系無法取得一致意見而無法判定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的滿足時,稅務機關也僅得對已確信已實現的事實關系所確定的權利范圍行使稅收債權。

    為此,一方面,稅務機關應對稅法所規定的各個稅種的抽象構成要件有足夠的了解,掌握對各種經濟行為和經濟事實進行可稅性判斷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稅務機關在各種經濟行為和經濟事實發生時,能夠依據稅法所規定的抽象構成要件對其進行判斷,以確定其是否可以涵攝于何種稅收構成要件之內以及是否成立稅收之債及稅款的數額。

    三、結語

    在德國著名法學家阿爾拜特。亨澤爾提出了著名的稅收債權債務關系說之后,稅收債權債務關系說經歷幾代稅法學者的發展和完善之后,對各國稅收法治建設發生了深遠的影響。稅收之債也成為新型的國家、征稅機關和納稅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另一種代名詞。以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為基礎,對稅法理論進行全面的重構,也成為近年來稅法學界努力的方向。而恰恰是作為稅收之債認定標準的構成要件,學界似乎有意無意的忽視了對其進行以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為理念的重新解讀。構成要件的概括仍簡單以稅收學上的認定標準為藍本,使得稅收構成要件理論無法融入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理論之中,更影響了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理論的整體性和系統性。因此,以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理論作為基本的學理基礎,對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進行全新的總結,是相當必要的。

    稅法的侵權法的特性決定了稅收之債的法定性和嚴格的拘束性,這也就決定了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在稅收債權實現中的基礎性地位。從實體上說,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即是稅收成立的法律標準,只有依稅收構成要件所確定的稅收債權進行稅收征管,在此范圍內的稅收債權的行使才是合法有效的。從程序上說,稅款征收程序是為保障稅收債權的實現服務的,征收程序的展開應當是圍繞稅收之債構成要件的滿足的認定而展開,并以此為核心安排其債權行使的順序。從這個意義上說,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對稅收法治的實現有著舉足輕重的意義。如果說,稅收之債成為稅收法治構建的新平臺的話,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恰恰成為稅收法治起始的基礎性內核。

    「注釋

    [1]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3頁。

    [2]蔡震榮:《行政法理論與基本人權之保障》(第2版),(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59-87頁。

    [3]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34頁。

    [4][日]金子宏:《日本稅法學原理》,劉多田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9年版,第93頁。

    [5]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3-328頁。

    [6]參見劉劍文主編:《財政稅收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283頁;張守文:《稅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6頁;劉劍文主編:《稅法學》(第1版),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頁。

    [7]參見劉劍文主編:《稅法學》(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頁。

    [8]林進富:《租稅法新論》,臺灣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70頁。

    [9]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0頁。

    [10]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0頁。

    [11]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4頁。

    [12]林進富:《租稅法新論》,臺灣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70頁。

    [13]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臺灣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350頁。

    [14]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5頁。

    [15]可參看張守文:《論稅法上的“可稅性”》《法學家》2000年第5期。

    [16]葛克昌:《稅法基本問題》,臺灣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

    [17]可參看張守文:《論稅法上的“可稅性”》《法學家》2000年第5期。

    [18]林進富:《租稅法新論》,臺灣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70頁。

    [19]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7頁。

    [20]劉劍文主編:《財政稅收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頁。

    [21]劉劍文主編:《財政稅收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頁。

    第9篇:稅法和稅收的關系范文

    (一)納稅人的納稅意識不強。這是一個老生常談的問題,幾乎一提到依法治稅存在的問題,都要涉及到這一話題。通過10多年的普法教育宣傳,這個問題仍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筆者認為,納稅人納稅意識不強只是問題的表象,其深層次的根源在于現行制度沒有從根本上理順征稅與用稅之間的關系。

    原因分析:納稅人繳稅后,不知道自己繳的稅都用在了什么地方,和自己有什么樣的利害關系,納稅人納稅積極性自然不高。現代社會是以“權利”(權力+利益)為本位的社會,人們的思維模式首先是考慮我能得到什么樣的權利,然后才是思考為擁有這樣項權利我應該付出什么樣的代價和義務。納稅當然可以說是一種權力,但它更重要的體現的是一種義務而非利益。在實際的宣傳和工作中,我們稅務機關更多的注意力是集中在監督納稅人的納稅行為、強調納稅人的義務上,而不是把關注的焦點放在維護納稅人的利益上。它意味著稅務機關投入到企業居民交錢和稅務機關收錢兩個環節的精力多,對于構成稅收運行全過程的政府部門用錢環節的關注少,稅務機關對納稅人解釋稅款使用情況時籠統陳述為“取這于民,用之于民”,運用事實并細化到具體項目的分析少。這必然給納稅人思想上造成我知道必須繳稅,但為什么繳稅我不清楚或者繳的稅用到哪去了我更不清楚,以及我繳了稅只承擔了義務,卻沒有享受對應的權利的思想誤區。給形成誠信納稅的思想觀念產生了障礙。

    收稅是國家運用強制力將一部分私人財產收歸國有,以用于公益需要。由私而公的強制性轉化過程,必然容易導致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的利益對抗沖突。化解這種沖突需要在執法過程中貫徹民主參與精神,將對抗性有效轉化為自主性。從法理上講,公民有權參與對自己財產的分配。執法的內容只有體現民情,順應民意、體現人民當家作主的精神,才能更好的達成社會誠信征納的共識。但現實是,我們征稅過程本身是不透明的,公眾的參與程度極低,征納雙方在實際的稅收法律關系中,作為征稅機關,主要是將自己看作行政權力的行使者,沒有認識到稅收的本質屬性,漠視納稅人的利益,責任意識淡薄;作為納稅人,也沒有樹立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納稅人稅收觀,還是從傳統的角度看待稅收,將稅收看作與自己利益無關的一種負擔。這樣導致的后果是,稅務機關的征管手段不斷強化,嚴厲打擊偷漏稅等違法行為,使稅收征納關系在總體上處于失衡狀態:一邊是納稅人消極義務觀念下冷漠的面孔,一邊是稅務機關片面強化權力下疲憊的身影。這種狀況的存在影響了稅收職能的發揮,破壞了納稅人和征稅機關之間應有的法律關系,沒有形成適應現代社會要求的稅收法治觀念。

    (二)稅法宣傳效率不高。稅法宣傳工作是提高稅收法治觀念的重要手段。強化稅法宣傳,對做好依法治稅工作意義重大。近年來,有些地方稅務部門為了擴大稅法宣傳影響,熱衷于出新招、出奇招,有的動輒組織稅務干部統一著裝,身披綬帶,懸掛橫幅,散發宣傳資料,而花費很大精力和財力印制的宣傳材料卻很少有人看,起不到應有的作用;有的單位熱衷于在大商場、大廣場、大市場搞所謂的大場面、大制作、大聲勢,看似轟轟烈烈,但由于宣傳內容與納稅人的實際需求脫節,與老百姓關注的熱點關系不大,因此,縱使形式再新、聲勢再大,也難以引起納稅人和老百姓的興趣,其最終結果也只能是叫好不叫座。同時為了配合政治形勢需要,每一個時期的稅法宣傳工作都圍繞一個主題開展。但從基層情況看,有些人員對稅收宣傳主題的理解存在概念化、表面化傾向,有時甚至出現導向偏差。如一提宣傳稅收支持發展,就片面地理解為宣傳稅務部門落實了多少稅收優惠,辦理了多少出口退稅,扶持了多少下崗職工,而對如何發揮聚財職能服務國計民生的宣傳卻很不夠。這樣過度宣傳的結果,厚此薄彼,對納稅人和社會公眾其實是一個誤導,對公平合理的稅收秩序毫無益處。而各級稅務機關對稅法宣傳的職能認知普遍存在誤區,自我定位不準確,沒有把稅法宣傳放到整個社會法治建設的高度來考慮,尤其是不注意向黨政領導做好宣傳解釋,有的同志甚至認為稅法宣傳是稅務機關自己的事,舉辦稅法宣傳活動大都是唱“獨角戲”。

    原因分析:稅法宣傳是稅務機關的重要職能之一。稅務機關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來做這件事情。從實際情況來看,稅務機關在稅法宣傳上優勢和劣勢都很明顯。其優勢在于,掌握著大量的稅收行政管理資源,這是我們開展這項工作的前提和基礎。劣勢主要表現在我們不是專門的宣傳機構,無論是宣傳渠道、宣傳手段、都不具備長期宣傳的能力,也不可能把主要精力投入到稅法宣傳中,容易形成“風過景依然”、“雨過地皮干”的現象。由于始終沒有建立一套具體完整的操作模式,特別是沒有形成完善的效果評估體系,出現宣傳偏差和效率不高的問題也就再所難免。

    (三)對依法治稅的總體要求理解上存在偏差。其一,部分人員受“官本位”影響,習慣于居高臨下、隨意執法,對法律上的約束感到不舒服,認為依法治稅束縛手腳,抓法治就是拿自己人開刀,影響稅收工作的開展;其二,有些人受傳統的法律是治民工具觀的深刻影響,認為法治針對的是納稅人,一味強調納稅人要依法納稅。在實踐中往往對法治采取實用主義或功利主義的態度:偏重依法治民,不注重依法治官。對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查處打擊力度較大,而對稅務機關不依法行使職權或濫用權力等現象卻難以給予嚴肅處理。對稅收法律、法規“擇其善者而用之”,而不是當用則用,對其中有用的就用,作用不大的就不用,好用的就用,難用的就不用。如罰款已成為稅務機關的常用手段,而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卻因其程序復雜,適用難度大,則很少為稅務機關所使用,哪怕是非用不可時也會因畏難而放棄。其三、執法的程序意識不強。一些執法人員認為講執法程序是給自己上套子,遵守程序束縛了手腳,更有少數執法人員以方便工作為借口,故意甩開程序的約束去工作,出現問題以事后彌補的形式來“履行”程序。這在客觀上造成極為不良的社會影響,同時也埋下了嚴重的隱患。其四、不能正確處理依法治稅和納稅服務的關系。在某些稅務人員的觀念中,往往把依法治稅與納稅服務割裂、對立起來,把依法治稅片面化,與“檢查”、“處罰”劃等號,把納稅服務簡單地看成是“笑臉相迎”、“熱情接待”、“一杯水”等,片面的理解了依法治稅與優質服務的關系,實際工作中不能很好的處理二者之間的關系。

    (四)執法監督機制不完善,監督力度不夠。近幾年來,我們主要開展通過文件審核進行事前監督,通過組織開展執法檢查進行事后監督,缺乏對執法行為的事中監督。從執法檢查上說,法制機構協調、組織相關業務科室,對各項執法行為進行執法檢查,缺乏獨立性,執法監督權受到制約,弱化了監督的職能。同時,在執法檢查過程中,由于時間緊、內容多、范圍廣、任務重,執法檢查有時往往走馬觀花、蜻蜒點水,存在檢查不深入、不徹底、不到位的問題,

    二、關于依法治稅的幾點思考

    一是要建立納稅信用等級制度。建立納稅信用等級制度,是提高納稅人納稅意識的有效途徑。要把納稅人的納稅情況作為公民的基本信息資料予以保存,建立起完善的納稅資料管理體系。并把納稅信用等級評定和醫療保險、銀行貸款、社會福利資質證明等關系到納稅人切身利益的相關制度掛鉤。加大納稅人偷稅成本風險,提高納稅人主動納稅意識。如銀行在向納稅人貸款時,納稅人必須向銀行提供由稅務機關開具的繳稅記錄證明,對存在不良記錄的可適當降低貸款額度。

    二是整合稅收宣傳長效機制。各級稅務機關要創新稅收宣傳方法,加大稅法宣傳力度,逐步建立起一整套宣傳效果評估制度。通過效果評估,為稅法宣傳提供決策依據、改進手段,解決宣傳效果差強人意的困局。在充分運用宣傳媒介,做好經常性稅收宣傳工作的同時,組織國稅、地稅、財政、工商等職能部門在電臺、電視、廣播、報紙、信息、政府網站建立經常性的稅法宣傳,開辟稅收知識問答、納稅須知、法律援助等窗口欄目,使投資者、經營者在立項決策時就有稅法意識,做合法經營者,做依法納稅的納稅人。同時還可以借鑒國外做法,在建立起較為完善的宣傳效果評估制度的基礎上,把稅法宣傳作為一項外包業務,通過社會招標的方式轉交給公共事務服務組織(ngo)。由公共事務服務組織進行專業運作。稅務機關通過效果評估體系對其運行情況進行評估并支付相應費用。

    三是要不斷加強稅收信息公開。實事求是地講,我國稅法的普及和開放程度并不高,社會公眾獲取涉稅信息的渠道單一,除稅務系統自身外,很難找到一家社會新聞媒體自覺地為社會公眾開辟涉稅信息宣傳窗口,宣傳講解有關稅收法律法規以及納稅知識,許多涉稅法律、行政法規都是在稅務系統內部流轉,沒有流向納稅人的直接橋梁。從社會公眾獲取涉稅信息渠道來說,一是靠自覺到稅務機關咨詢;二是稅務機關日管工作中的納稅輔導;三是每年一次大規模的稅法宣傳普及教育。這三種渠道歸結到一點,仍然是以稅務機關為主體的信息散發渠道。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來講,為了自身生產經營和納稅的需要,其獲取涉稅信息的自覺性和主動性較強,而對于其他社會公眾而言,由于涉稅信息本身的公開渠道單一,加之自覺和主動獲取涉稅信息的主觀要求較低,其對稅法的關注程度令人擔憂。因此,加強對納稅人關注的熱點、敏感問題公開,尤其在稅收政策信息傳達方面,開辟與納稅加強聯系的多種渠道,增強稅收政策透明度就顯的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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