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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糾紛解決機制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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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糾紛解決機制

    第1篇:經濟糾紛解決機制范文

    關鍵詞:競技體育 糾紛解決機制 體育仲裁

    一、體育糾紛的界定

    體育糾紛也稱體育爭議,是因從事體育活動的主體之間的利益分配、權利義務爭議而引起的一種緊張的社會關系。從廣義上講包括一切與體育有關的爭議,譬如:興奮劑爭議、參賽資格爭議、對某些運動員或者運動隊的處罰爭議、對比賽裁判不服引起的爭議以及與體育比賽有關的純粹商業性爭議等等。這些糾紛如果得不到及時公正的解決,不僅對運動員或運動隊極為不公,還將使觀眾失去對競技體育的信心和興趣,給體育蒙上一層陰影。缺乏一整套完整的、科學的、操作性強的糾紛解決機制,一直是我國競技體育領域的重大缺憾。最近幾年,體育運動的利益關系逐漸加大,一方面。獎章獲得者可以獲得越來越多的獎金,另一方面。還可以一夜之間盡人皆知、紅遍全國。使廣告商、贊助商趨之若鶩,因此。為爭奪奧運利益所引發的糾紛在世界各國都與日俱增。

    二、現有的競技體育糾紛處理方法分析

    1 行業內部的紀律處罰。在很多國家,競技體育主要都是依靠行業內的自律以及體育組織的自我裁決來處理糾紛。規避其他組織包括司法機關的介入、單純利用行業規則來處理糾紛似乎是一種通行的做法。比如:在奧林匹克文明發源地希臘,其體育法的有關規定就禁止法院對體育組織的有關條例、決定等進行審查,即當事人不得將體育爭議提交希臘法院。在國際奧委會的《奧林匹克》以及各國際體育單項聯合會章程中都有類似的規定。之所以有這樣的規定,是與競技體育自身的特殊性分不開的。應該看到。競技體育具有較高的職業性和技術性,這種職業性和技術性決定了競技體育糾紛處理有著不同于其他糾紛處理的特殊性和專屬性。以足球比賽為例,如果運動員動輒就對裁判員的判罰或比賽結果向法院提出訴訟,那么,比賽將不得不中斷以等待法院的判決結果。這樣一來,比賽根本無法進行下去,競技體育也就失去了他的觀賞價值和存在意義。然而。單純的、排斥司法的行規處罰經常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歷屆奧運會期間,多數糾紛也都是由各體育單項聯合會按行規作出重賽、禁賽等紀律處罰了事的,而這種處罰對受害隊員和受害隊來說往往意義不大。2004年雅典奧運會男子花劍團體決賽中,中國隊以42比45惜敗給意大利隊。賽后裁判委員會在觀看錄像后,承認比賽中有6分原本應當判給中國隊。但裁判卻都錯誤地判給了意大利隊。也就是說,本該屬于中國的金牌卻讓意大利人奪去。對于這樣嚴重的低級錯誤,擔任裁判的匈牙利人希達西受到的懲罰是:被世界擊劍聯合會宣布立即驅逐出奧運會裁判委員會,并禁止其在隨后兩年內執法任何國際比賽。但不變的事實卻是:中國失去了到手的金牌。這是對裁判員的任何懲罰都換不回的。

    2 司法介入。隨著世界各國法制化腳步的加快,在競技體育領域引入司法解決機制的做法越來越多。體育不可能脫離法律而單獨存在,任何行規都不能與法律相抵觸,訴訟在法制社會的最高權威性不容撼動。但是,鑒于體育運動的特殊性,司法介入一般只能在很有限的范圍內進行。司法介入由于成本高、耗時長,主要適用于比較嚴重的侵權行為,或者涉嫌觸犯刑法的行為。

    在美國、澳大利亞、英國、德國、瑞士等西方國家,都明確賦予法院涉足體育爭議的權力。總的來看,法院解決體育糾紛的案例,主要涉及到以下三個法律部門:首先是民法。主要是一些民事侵權案件。如孫英杰在興奮劑事件后于海江對其名譽權損害案、無錫日報社訴中國足協名譽侵權案等;或者侵犯知識產權,有數據稱,僅在2006年一年,北京市工商局查處假冒“奧標”案就達89件之多;還有一些涉及違約,如:運動員轉會的問題。其次,是行政法。表現為對體育管理的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如:2002年亞泰足球俱樂部因不滿中國足球協會紀律委員會下發的“14號處理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案、松日俱樂部訴中國足協行政不作為案等。其三是刑法。當案件性質發生實質性改變。已經觸犯我國刑法之規定時,就有必要通過公訴機關來追究刑事責任了。

    3 體育仲裁。仲裁被認為是目前體育糾紛領域最有效、最合理的一種解決方法。體育仲裁作為最重要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之一,在世界各國都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仲裁與訴訟相比較具有程序自由、費用低廉、專業性強、方便快捷等優點。鑒于此,大部分國家都建立了體育仲裁機構或對體育仲裁做出了明確規定。如:英國、美國、意大利等,我們的近鄰日本也于2003年4月7日設立了日本體育仲裁機構。

    在我國1995年頒布的《體育法》第33條中規定“在競技體育中發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體育仲裁機構的設立辦法和仲裁范圍由國務院另行制定”。雖然十余年過去了,該法所稱之體育仲裁機構至今沒有建立起來。仲裁以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是最能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而本條之規定有強制管轄之意,違背了仲裁的本質要求。

    我國是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的成員國之一,我國在加入《紐約公約》時,簽訂了相關司法協助協定并明確承認臨時仲裁的效力。但在1994年8月3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卻沒有臨時仲裁的規定。我國在《紐約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的不同態度表明了我們目前的立場是:在中國以外制作的臨時仲裁裁決,一般能夠依照《紐約公約》的規定和民訴法的對等原則在我國得到承認與執行,但在中國境內完成的臨時仲裁卻受到限制,需要進一步明確才有執行力。

    三、對北京奧運會的啟示

    北京奧運會開幕的日子日益臨近,在這段時間里,我們體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就是籌備這場盛會。舉辦奧運會需要良好的社會法制環境和體育法制環境,但是,在這樣短的時間里去修改《體育法》或者加緊出臺配套實施細則已經不太容易實現,當務之急是做好兩手準備,即將短期應對措施與長期法制修改結合起來。短期應對措施如在奧運會期間頒布臨時性規定,在一定范圍內承認臨時仲裁的效力,同時,可以考慮對可能發生的惡性、暴力事件加大處罰的力度、降低可以進行處罰的最低標準,以確保各國來訪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可以效仿的比如荷蘭。荷蘭曾頒布過法律,在國際性比賽期間,禁止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喝酒,同時。官方在機場等空曠地區用帳篷建立了一批臨時關押點,這些臨時措施非常有效地遏制了觀眾暴力活動。

    長遠來看,發展體育仲裁、建立體育法庭來專門管轄體育爭議,都是可以借鑒的不錯的方法。素有“足球王國”之稱的巴西,在1946年就成立了體育法庭,該法庭同國家司法部門沒有直接關系,是一個獨立的機構,專門處理解決足球界發生的任何糾紛。體育法庭的所有法官都受過高等教育,都學過法律。比賽雙方一旦對裁判的執法工作發生爭執,將首先由紀律檢查委員會進行一審。如果雙方不服判決,將由高級法庭審判。審判程序與普通司法程序相同,也要開庭審理,所做出的判決為最終決定,雙方必須服從。在審理中,一旦發現裁判有瀆職行為,將受到停止執法或罰款處理。罰款是最輕的處罰,數額不高,只是象征性的。但停止執法的處罰要嚴厲得多,根據情節輕重,可受到停止執法1場比賽至1年的處罰。如果有裁判收受賄賂而人為操縱比賽結果,將受到停止執法1年的處罰。如果被處罰裁判希望重返綠茵場。需再次進行資格考試,但他的考試申請是不會被批準的。實際上等于被終身禁止執法了。

    第2篇:經濟糾紛解決機制范文

        一、行政解決糾紛的制度價值

        行政機關作為社會管理的專門機關,在解決社會矛盾糾紛中有著其天然的制度價值。

        1、糾紛解決途徑多元化需求的價值

        第一,社會治理功能的要求。行政調解制度在自身的發展和運行中被賦予了種種政治和意識形態的功能,例如動員組織教育民眾、宣傳普及政策法律等形式,在實現社會有效管理,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中具有重大意義。第二,行政管理現代化的要求。社會的不斷進步與市場經濟的發育和成熟,行政機關干預職能不斷退縮,轉而要求行政機關通過民主管理與協調當事人自愿協商的方式進行社會管理。第三,糾紛解決多元化機制構建的要求。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社會矛盾糾紛不斷增長,在自愿選擇糾紛解決途徑和司法終局救濟并存的前提下,行政機關當然的成為糾紛解決途徑選擇的途徑之一。

        2、制度本源價值

        第一,便捷性。與訴訟糾紛解決制度相比,行政糾紛解決制度更具便利性,訴訟糾紛解決制度受制于嚴格的訴訟程序,而行政調解無需經過繁瑣的訴訟程序,也無需費用。第二,專業性。在較為專業的領域行政調解比其它糾紛解決制度更具專業優勢,與人民調解制度比較,人民調解在解決鄰里糾紛、化解社區矛盾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存在調解隊伍專業化程度不高、法學知識欠缺、權威不夠等不利因素,例如當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勞資糾紛、征地拆遷糾紛等,行政調解主體多為具體職能部門,能充分利用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為當事人提供更有效的調解,且較之人民調解,行政調解更具有權威性,糾紛裁斷的結果有利于當事人的接受并付諸履行。第三,利于制度形成。在某些特定類型糾紛領域,尤其是缺乏相關法律規則指導時,通過行政調解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探索合理的規則,能形成快速的反饋和治理機制,并有助于法律規范的形成,預防同類糾紛的反復發生。

        二、行政解決糾紛制度運行的現狀

        行政機關解決糾紛制度,是行政機關履行社會管理的職能的基本要求,任何行政機關均可對其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糾紛進行調解。如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過程中對特定的行政爭議進行調解、基層政府對因土地承包引起的糾紛進行調解、公安機關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違法行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消費糾紛進行調解等。

        以消費糾紛為例。市場經濟的繁榮,消費已成為人們社會生活的主要內容,圍繞消費主體與經營者之間發生的消費爭議,總體數量是很龐大的,雖然其涉及消費爭議的標的往往較小、法律關系往往較簡單。但如果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化解,往往容易激化矛盾,引發人身與財產侵權或更大的糾紛,甚至刑事案件,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

        我國在對消費行為進行規范的管理過程中,出臺了《商標法》、《價格法》、《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產品質量法》、《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和地方性法規。這些法律法規共同規范了消費爭議的解決方式,即協商和解、調解、申訴、仲裁、訴訟。還規定了消費爭議的主管部門(1)負責對一般商品、服務進行綜合管理的工商行政部門;(2)負責食品、藥品、化妝品質量為的食品衛生部門;(3)負責商品質量、服務標準、商品計量問題的技術監督部門;(4)負責商品價格或服務收費問題的物價部門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家督,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但在實際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遠遠沒有達到制度設計所預想的效果。這與立法技術的模糊性密切相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8條以“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部門和其它有關行政部門”的模糊用語,淡化了負有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其它機關職責,使消費者權益保護機關實際中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雖然全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做了大量的宣傳,而且還建立了12315消費者權益保護熱線,但是從實際調查中來看,效果卻不像想象中的那么明顯。

        以渝東南地區某縣為例,2007年到2011年5年來,平均每年受理消費者糾紛案件不超過100件,這不能說是因為消費糾紛不多,而是消費糾紛化解渠道不暢所導致。從群眾調查中發現,往往在遇到消費糾紛時不能找到有效的糾紛結局途徑,爭議標的不大就自認倒霉,爭議較大又沒有得到及時解決往往會“大動干戈”用“拳頭”解決問題。這不僅成為影響市場經濟發展的因素,而且存在矛盾激化的社會風險。在對縣級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消委會”的調查中發現,消費糾紛作為社會生活中總量不可估量的一類糾紛,糾紛解決機構居然連一個調解室都沒有,而且也沒有建立相應的糾紛調處電子管理臺賬、糾紛解決調處流程規范性文件、調處人員管理制度、格式化調解協議書等一些糾紛解決的基本條件。另一方面,一些消費糾紛往往涉及物價、質量、衛生等多個部門,而由于法律規定的模糊性,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往往無法形成聯動,對于消費爭議當事人而言往往為了一個糾紛的有效解決,要到多個部門之間奔波,跑上幾天、等上幾月才有一個結果,最終是時間成本、人力成本等算下來又得不償失。對于相關行政機關來講,由于沒有具體明確的法律指引,沒有建立相應的消費糾紛調處制度和部門,對消費維權所涉及到的問題,往往能推則推,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對待。這不僅有違制度設計的初衷,而且直接導致消費糾紛解決制度的群眾評價降低,致使大量的消費糾紛無法通過行政途徑進行解決,從而為社會穩定留下不小的隱患。

        因此,筆者認為,消費糾紛作為社會糾紛中不可忽視的部分,應當引起相關部門的高度重視。在糾紛解決的制度建設中,應當依托“消委會”糾紛調處平臺的建設,形成消費糾紛相關行政部門的內部聯動機制,不斷完善調解組織、規范調解流程、建立相應的調解制度、配備相應的調處人員,使消費糾紛調解平臺逐步體現其價值,及時有效的化解消費糾紛。

        三、行政解決糾紛制度的現實困境

        行政解決糾紛制度具有效率高、成本低、快捷、主動、靈活、專業的特點,但在現實運行中還存在很多問題,制約著行政解決糾紛制度功能的發揮。從運行機制來看,大多數行政機關沒有形成統一的糾紛解決管理機構和制度規范,各自為陣,無法形成糾紛解決的聯動機制,在應對和處理復雜性、突發性糾紛案件中往往不能及時調處,甚至有可能激化矛盾,使矛盾糾紛影響范圍擴大,在社會中造成不良影響。從效力上看,行政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法律法規一般規定行政調解達成協議后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后具有法律效力。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對行政調解的效力予以明確:“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后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屬于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具體來講,主要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依據不明。對于民事爭議的行政解決糾紛制度,沒有統一的立法規定,具體規定散見于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等不同類型與層級的法律文件中。實踐中,究竟哪些民事真意可以進行行政調解,調解哪些民事爭議應當屬于行政機關職能的范疇都不夠清晰,導致了一些本來能夠進行行政調解的民事爭議大量進入訴訟程序,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延誤了糾紛的解決。

        第二,制度不全。行政解決糾紛制度缺乏相關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例如,其一,雖然很多法律、法規、規章都規定了行政機關的行政調解職能,但沒有明確具體承擔行政調解職責的工作機構和人員,沒有規定行政調解機構和人員應當具備的任職條件和資格,由此導致了行政機關調解的專業性、獨立性和公正性缺乏保障。其二,缺乏統一、完整、系統的行政調解程序安排,大多數行政調解的步驟、方式、時限等很大程度上僅僅依賴于各地的摸索和實踐經驗,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容易受認為因素的左右,影響了行政調解的社會效果。

        第三,運行不暢。由于沒有明確的立法指引和制度支持,大多數行政機關沒有行政獨立的調解機制,沒有配備專門的調解人員和調解場所,對矛盾糾紛的解決總是被動行事,甚至推諉、拒絕以減少行政運行的成本。這使得行政解決糾紛制度只是在理論界呼聲極高,但在實務操作中卻不見其效。

        第四,聯動不足。社會轉型時期,復合性、群體性糾紛的不斷增多,往往涉及面廣,社會反響強烈,群眾呼聲極高,處理不及時或不合理極易引發新的社會矛盾。因此,在處理該類糾紛是,往往需要多方聯動、積極協調、合理配合才能使矛盾糾紛及時化解。而行政解決糾紛制度由于依據不明、制度不全等原因,在糾紛解決過程中,有的部門積極處理,有的部門消極推諉,從而導致矛盾糾紛解決的聯動機制鏈條斷裂,矛盾糾紛不能得到及時化解,甚至導致矛盾糾紛的激化。

        四、行政解決糾紛制度的有益探索

    第3篇:經濟糾紛解決機制范文

    一、跨國環境損害的概述

    跨國環境損害是全球性環境問題的一個重要部分,深入理認識和解決跨國環境問題對于全球性環境問題的解決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1977 年,聯合國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通過的《關于實施跨國環境污染的參與和非歧視平等權利制度的理事會建議》中指出,跨國環境損害的定義為:其損害來源全部或部分來源于一個國家的管轄區域,但在另一個國家的管轄區域發生的任何故意或者非故意的污染。本文講的跨國環境損害是指因跨越國境的環境污染所導致的損害。跨國環境損害所涉及的法律關系非常復雜,其中跨國環境損害的主體涉及國家、國際組織、爭取獨立的民族和團體,特殊情況下也可能是個人和公司;損害結果和損害對象的不確定性也為該糾紛的解決增加了困難,另外,環境所涉及的政治、經濟等利益,也使得關于環境損害糾紛方面的國際條約很難達成。因此在處理跨國環境糾紛時,各國往往更加謹慎,以至于很多環境損害問題得不到及時解決,一些無辜的受害者得不到及時的賠償。尋求規范化、多樣化、和平化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已成為國際環境領域的重要任務。

    二、跨國環境損害的處理原則

    正如前述跨國環境損害問題涉及各國的政治經濟社會利益,牽一發而動全身,跨國環境問題的解決往往受到國際關系和國際經濟秩序的影響,還會牽涉到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的矛盾。跨國環境損害又具有影響時間長、受害對象不確定等復雜因素。因此提出跨國環境損害糾紛處理的原則,對于解決跨國環境損害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1、尊重國家主權原則

    國家主權原則不僅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還可以作為處理跨國環境問題的首要原則。尊重國家主權原則,意味著尊重鄰國的環境主權,并確保各國負有不損害本國管轄范圍以外區域環境的責任。環境問題沒有國界,所以在尊重國家主權原則的指導下各國對環境負有的責任和義務顯得至關重要:第一,對國家領域內的環境,各國有權利通過各種途徑和措施進行保護和管理;第二,對國家領域內管理的個人、團體,各國負有確保其行為活動不能損害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環境;第三,各國在國際法公平公正的基礎上負有對全球環境進行保護和改善的義務。

    2、加強國際合作原則

    跨國環境問題至少涉及兩個國家,往往是全球性的國際問題,單靠一國或少數幾個國家很難徹底解決問題,只有國際社會通力合作,才能成功。在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的活動中,各國有不同的發展水平,同時各種技術也不同,只有各個國家貫徹國際合作原則,開展廣泛的合作,完善跨國環境損害事故的通報、協商和援助制度,健全環境事故信息共享體系,盡量避免和防止環境事故擴大化。兼顧各國利益,才能促進跨國環境損害的和平解決。

    3、和平解決跨國環境損害原則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是現代國際法的一個基本原則,旨在發生國際爭端時,各國應致力于和平方式解決,首先應通過和平談判方式解決,如果不能解決,還可以通過第三方的斡旋和調停。最后還可以將爭端提交國際仲裁和國際法院進行解決。在環境領域,1992 年的《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第26 條指出:國家之間應按照聯合國,運用合適的和平方式解決環境糾紛。而且在實踐中跨國環境糾紛采用和平解決的方式,有助于環境事故的及時有效的解決,并能充分體現公平公正原則。

    三、跨國環境損害的多元糾紛解決方式

    建立和諧的國際社會秩序是世界發展的必然趨勢,復雜的國際形勢決定了跨國環境糾紛的敏感性,因此提倡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方式是國際環境領域重要的任務,要在跨國環境糾紛處理原則的指導下,以維護人與自然的和諧為基礎,妥善處理跨國環境損害糾紛,最終平衡各國的利益需求,真正解決環境損害產生的矛盾。在面對跨國環境糾紛時應以國際社會的大局為重,加強各國之間的交流和合作,根據國際法的基本規則處理跨國環境糾紛。傳統的處理跨國環境糾紛的解決方式有政治外交方式和司法解決方式兩種。在國際社會復雜的形勢下,多元化的解決方式要求不能僅僅局限于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應大膽提倡符合世界發展需要的新的糾紛解決方式,目前隨著國際組織的發展,利用國際組織的方式來解決跨國環境糾紛成為一種新的嘗試。可見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的跨國環境糾紛解決機制是目前國際環境領域重要的任務之一。

    1、政治外交方式解決

    政治外交方式是最早的解決國際爭端的方式,在跨國環境糾紛中也是最基本的糾紛解決方式。利用政治外交方式解決糾紛是指在跨國環境糾紛發生后當事國主動進行談判與協商,或第三國介入進行斡旋與調停以及將糾紛交予一個特別委員會進行調查與調解,最后達成協議解決糾紛。首先來看談判與協商,談判與協商是政治外交方式中最常見的一種爭端解決方式,當事國在糾紛發生后直接進行談判,達成一致意見。在實踐中也是最主要的方式,如1978 年前蘇聯的核動力衛星墜入加拿大境內,使加拿大境內的環境遭受核污染,后來兩國經過三年的談判與協商,最終解決了此次環境糾紛。如果當事國達不成一致意見,就需要第三方的介入,第三方向當事國進行建議和勸告,促使當事國達成協議,這就是斡旋與調停,斡旋是指第三國不加入談判,利用自身的影響力促使當事國自己進行談判,而調停是指第三國直接參與談判并提出解決方案,促使糾紛得以解決。斡旋與調停中第三國的作用非常重要,對糾紛的解決有關鍵的作用,一般一些大國才能擔任這個角色。最后一種是調查和調解,這是一種為查明環境糾紛事實當事國通過訂立協議,尋求第三方,也就是調查委員會和調節委員會進行調查和調解,進而更好的解決跨國環境糾紛。

    一般來講,通過政治外交方式達成的解決跨國環境糾紛的解決協議,都是沒有法律強制力的,這些協議只能依靠各國的自愿來實現,在特殊的情況下很難徹底解決環境糾紛。但是值得一提的是通過外交方式解決跨國糾紛往往會使各個國家在溝通和交流的過程中簽訂一系列的雙邊條約或多邊條約,作為未來處理環境糾紛的依據。如中國已同周邊等40 多個國家簽訂雙邊環境保護合作協議。

    2、司法解決方式

    用司法方式解決環境糾紛也是傳統的糾紛解決的方式,這種方式與政治外交方式最大的區別在于,通過這種方式形成的解決方案具有強制力,當事國必須遵守。司法解決方式主要有國際仲裁和國際訴訟兩種形式。國際仲裁是指在環境損害糾紛發生前或發生后當事國達成仲裁協議,根據當事國選定的仲裁規則將爭端交予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最后形成具有強制力的裁決。1900 年在海牙成立的國際常設仲裁法院是目前國際上解決國際爭端的主要仲裁機構,著名的美國與加拿大之間的特雷爾冶煉廠污染糾紛就是在海牙國際仲裁庭得到成功仲裁。另外一種解決方式就是國際訴訟,跨國環境糾紛通過國際訴訟解決就是當事國到國際性的法院去起訴,國際法院根據國際法的有關規則,以判決的形式解決跨國環境糾紛。但在實踐中由于國際社會的復雜性和國際法院程序的繁瑣,一般很少當事國到國際法院起訴。現今國際上能受理跨國環境糾紛的有國際法院下設的環境事務庭和國際海洋法庭以及受理歐盟區域性案件的歐洲法院。司法解決方式對當事國有拘束力,否則就會產生國家責任,受到國際社會的制裁。

    3、國際組織解決方式

    第4篇:經濟糾紛解決機制范文

    同志們: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第二屆**仲裁委員會任期已滿。今天,我們在這里舉行換屆大會,標志著第三屆**仲裁委將正式履職。我市第一、第二屆仲裁委員會在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加強仲裁隊伍建設,化解社會經濟矛盾,減輕政府調解糾紛壓力,優化投資環境,服務經濟建設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顯著成效,為**仲裁事業的發展奠定了良好基礎。在此,我代表市人民政府向一直支持**仲裁事業發展、辛勤工作在仲裁戰線上的同志們表示衷心的感謝!剛才,市法制辦全面回顧總結了第二屆**仲裁委工作,并提出了今后工作的目標和思路,我完全贊同。如何在新形勢下抓住機遇,克服困難,加快仲裁事業發展,是擺在新一屆仲裁委員會面前的重要任務,這需要全社會的關心和支持,更需要仲裁委員會自身的努力奮斗,希望新一屆仲裁委員會 與時俱進,務實創新,努力開創我市仲裁工作新局面。下面,我再講三點意見。

    一、審時度勢,提高新形勢下做好仲裁工作重要性的認識

    仲裁工作作為解決經濟糾紛的重要手段和方式,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法律服務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仲裁委員會自成立以來,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確領導和市各有關部門的積極配合支持下,我市的仲裁法律制度得到了有效的宣傳和貫徹,特別是隨著我市經濟的快速發展、市場經濟的日趨完善和經濟國際化的影響,采用仲裁來解決經濟糾紛正在被許多企業和個人所認識。**第二屆仲裁委成立以來,共受理各類民商事糾紛案件511件;受案標的達21880萬元;在已審結的案件中,裁決結案的294件,占總數的59.27%,調解和解結案的121件,占總數的24.39%;在已審結的案件中,當事人自動履行裁決的404件,占總數的81.45%。但我們也要看到,就目前全市推進仲裁法律制度工作而言,特別是與先進地市相比,還相差甚遠。可以說,我們的工作仍處在起步階段,人民群眾的仲裁法律意識還不夠強,社會認知度還不夠高,還遠遠不能適應經濟快速發展。因此,必須審時度勢,充分利用政府職能,調動各方面的工作積極性,加大仲裁工作的推行力度。

    (一)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依法治國、構建和諧社會,法律是保障,仲裁是手段。仲裁機構公正、及時地仲裁民商事糾紛,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是國家法律賦予的法定職責,這一職責直接關系到和諧社會建立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建設。特別是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把仲裁工作的作用提到了一個新的高度。全會決定中提出,要充分發揮仲裁機構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積極作用。把仲裁工作放到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予以明確和定位,使仲裁工作不僅具有一般意義上的服務作用,而且具有很強的政治作用。

    (二)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完善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加快經濟發展必須具有良好的經濟發展環境,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及時化解經濟生活中的矛盾,對于優化經濟發展環境,將起到重要的作用。仲裁法律制度,作為一種有效的處理經濟糾紛的機制和手段,是經濟發展的法律保障和條件,是經濟發展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仲裁作為市場主體自主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能夠比較準確地把握合作雙方的根本利益所在,能夠找準解決矛盾的切入點,最大限度地保護市場經濟的依法競爭,最大程度地減輕經濟糾紛的負面影響。用仲裁的方式解決經濟糾紛,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自我完善的一種良好機制。仲裁作為與司法救濟平行的一種機制,成了訴訟之外解決民商事爭議有效的途徑,在服務市場經濟中發揮了越來越大的作用。

    (三)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擴大對外開放的需要。仲裁是一種通過社會救濟途徑解決糾紛的機制,現已成為國際通行的制度化的民商事糾紛解決方式。其主要優勢在于仲裁活動始終貫徹和諧本位思想,不僅從權利與義務層面解決糾紛,而且從心理層面消除當事人的對抗情緒。在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80%以上的經濟糾紛是通過仲裁來解決。現在,許多客商往往把當地有無一個高素質的仲裁機構作為衡量投資環境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理清思路,全面深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當前,我市的仲裁制度建設還處在初創階段,仲裁工作基礎還很薄弱,推行仲裁制度的難度和工作量還很大,許多基 礎性的工作需要方方面面的合作與配合。因此,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加強領導,扎扎實實地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一)要進一步加大仲裁法律制度宣傳力度。目前,仲裁事業的基本矛盾主要表現為先進的仲裁法律制度和落后的社會仲裁意識、初始的仲裁工作水平之間的矛盾。因此,在相當長的一個時期,我們還是要把宣傳仲裁法、不斷增強全社會的仲裁意識作為一項重要工作來抓。在宣傳工作中要注重形式、內容、效果的統一,注重針對性、知識性、操作性和可比性。要將《仲裁法》的學習宣傳納入“五五”普法教育體系,組織廣大干部群眾認真學習。領導干部要帶頭學習,了解熟悉相關知識。仲裁機構要通過講座、咨詢、法律培訓、送法上門等多種形式,大力宣傳仲裁法律制度。報紙、電視、廣播、網絡等以靈活多樣的形式做好仲裁法律制度的宣傳報道,擴大仲裁的影響。要不斷提高社會公眾對仲裁制度的認識,使社會公眾了解仲裁、熟悉仲裁、運用仲裁。

    (二)要全面推進合同示范文本規范管理工作。隨著經濟交往的內容日趨多樣化和復雜化,依法規范合同爭議解決方式顯得非常必要。各級、各部門要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精神,切實做好規范標準(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工作。特別是外經貿、建設、國土、交通、科技、工商、國資、金融、保險等相關部門,要突出在推行合同示范文本中的先行作用。各企事業單位,特別是大中型企業、金融系統要加強合同管理,重視仲裁條款的約定,促使合同文本規范化,提高仲裁條款約定率。市法制辦和市仲裁委要對規范合同文本工作進行一次全面的安排部署,認真抓好合同文本及其仲裁條款的規范工作,對企業使用合同文本的情況普遍進行一次檢查,盡可能將仲裁條款載入合同文本。

    (三)要切實提高仲裁質量與效率。仲裁的質量與效率是仲裁的生命。要切實轉變作風,主動服務,廣辟案源,不能坐堂等案,讓市場主體、經濟活動主體實實在在的體會到仲裁解決糾紛的簡便、快捷、經濟的優越性。仲裁委不僅要多辦案、高效率辦案,還要用心辦案。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特點,突出和解調解在仲裁中的重要作用,將“情、理、法”融于一體,堅持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要把好仲裁案件的審理關、裁決關,建立健全案件質量評查、監督約束機制。要充分發揮專家咨詢委員會的作用,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以及社會影響力較大的案件進行專家評議,努力做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裁決公平、合法合理。要建立健全辦案效率機制,嚴格案件審理期限規定,切實提高辦案效率。要加強與人民法院的聯系與溝通,主動接受人民法院的監督,爭取人民法院的支持,確保仲裁的法律效力得以體現,提高仲裁的公信力,維護法律的尊嚴。

    三、夯實基礎,努力開創**仲裁工作新局面

    雖然我市仲裁委已經成立十年了,但我市的仲裁工作還有很大的發展和提升空間。因此,我們必須審時度勢,知難而進,夯實基礎,用市場經濟的思維來謀劃仲裁工作,努力開創我市仲裁工作新局面。

    一要形成工作合力。各級各有關部門要切實強化大局意識,真正把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作為優化經濟發展環境、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舉措,提供及時、高效的支持、服務和配合。要切實轉變職能,積極發揮仲裁的作用,引導當事人通過仲裁程序,用市場經濟的辦法來解決市場經濟糾紛。各企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商務要加強與仲裁機構的聯系,對在經濟活動中遇到的有關仲裁法律問題,主動向仲裁機構咨詢、反映,努力形成良好工作氛圍。

    第5篇:經濟糾紛解決機制范文

    [論文關鍵詞]仲裁;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優勢

    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 訴訟作為常態的解決糾紛機制無疑有著重要的地位, 能夠在保持社會秩序基本穩定的前提下, 通過理性方式來調整人們之間的利益沖突。但訴訟亦并非唯一的解決糾紛手段,也非完善的糾紛解決機制。因此, 和諧社會下糾紛的有效化解, 除了注重傳統的訴訟方式外, 還要結合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即以仲裁等為代表的等多形式、多層次的糾紛解決機制。

    一、訴訟的功能與缺陷

    作為一種社會機制和權利行使方式, 訴訟制度的首要功能是定分止爭、解決糾紛。國家創設訴訟制度的最初動機就是解決因利益紛爭而引發的社會沖突,并借此來調整當事人間的沖突,保護社會主體的合法權益,司法裁判是訴訟的本質含義。

    作為一種社會解決糾紛機制,訴訟的主要功能仍在于解決糾紛、消除沖突。這對于維護社會秩序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作為一種特殊的糾紛解決方式和社會控制機制,訴訟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著結構性功能缺陷。

    1.訴訟中存在著不少矛盾:法律規則(審判規范)與社會規范(傳統、道德、習慣和情理)的矛盾,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矛盾,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的矛盾,公平與效益的矛盾,程序設計高度專業化與當事人參與的常識化要求的矛盾,規則的確定性和程序的僵化與解決特殊個案所需的靈活性的矛盾,事件涉及的簡單權利義務關系與糾紛背后復雜的社會關系之間的矛盾等等。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訴訟作為糾紛解決手段的功能和效果。

    2. 訴訟機制的運作成本較高,頻繁啟動訴訟機制裁決社會糾紛,會造成有限的社會資源的過度使用,從而導致社會資源的浪費。為了啟動訴訟程序,國家和當事人都需要投入相應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等較高的成本,復雜的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的耐心和決心也是個極大的考驗,而且頻繁啟動訴訟機制裁決社會糾紛,會造成“滋訟”的局面,從而導致社會司法資源的緊張和浪費。當司法機關面臨的糾紛總量超過其所能負荷的極限,就會出現“積案如山”,“訴訟爆炸”。法院不僅難以應付訴訟的巨大壓力,而且由延遲和高費用導致的日常糾紛解決途徑的不暢和阻滯更會危及司法的權威。

    3.作為一種以沖突雙方當事人公開對決為表征的社會解決糾紛機制,訴訟容易將矛盾公開化、擴大化。而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全球化的不斷推進,人們比以往任何時候更加重視相互尊重與寬容的價值理念。因此,訴訟作為雙方當事人依靠國家法律強斷的糾紛解決方式,與這種時代潮流是否合拍,是否需要修正,是值得思考的。同時,某些特定領域的糾紛具有專業性,作為一般解決糾紛機制而言的訴訟會因缺乏解決這類糾紛的技術手段而倍感乏力。

    因此,如何彌補訴訟機制本身在結構和功能上的缺陷,是社會解決糾紛系統建構和運行必須面臨的問題。由此,現代法治國家還在訴訟制度之外,積極發展其他解決糾紛的手段, 保留了若干傳統的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形式,如和解、調解、仲裁等。

    而仲裁作為一種為各國所普遍采用的典型的非訴訟解決糾紛機制,具有自身的獨特的性質和功能。仲裁是一種介于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之間的“社會救濟”形式。這使得它在運作機理和功能上具有一些作為“公力救濟”形式的訴訟所不具有的特征和優勢。

    二、仲裁的優勢與特點

    (一)仲裁的功能優勢

    從某種意義說,仲裁具有的功能就是對訴訟和調解局限性的克服。在仲裁中,當事人的自由被充分尊重但又嚴格限制。裁決的權威來自于仲裁庭的公正與法律的認可,其約束力又被深深植入當事人的內心信念。也就是說,道德的約束力與法律的強制力相互交融,由此使仲裁具有了“準司法”的性質。

    (二)仲裁的特點

    與訴訟相比,仲裁的特點在于靈活便捷、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自治權的同時具有經濟性、獨立性、保密性、專業性、國際性等優點。這種優勢正是各國定位仲裁與訴訟關系的基礎。具體而言:

    1.自愿性

    仲裁最突出的特點就是自愿性,即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我國仲裁法第四條明確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仲裁的發生必須以糾紛雙方當事人立有仲裁協議為前提條件。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雙方同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文書,仲裁協議的涵義折射出仲裁協議的實質——當事人雙方依據自己的獨立意志,行使自己的處分權,自愿讓渡一部分權利給第三人形成仲裁權,并承諾服從此種仲裁權且排斥國家干預的一種合意,具備“平等協商”與“一致同意”契約的特征。可見仲裁采取自愿原則,仲裁是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的,包括自愿決定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自愿決定解決爭議的事項,選擇仲裁機構等;當事人還有權在仲裁委員會提供的名冊中選擇其所信賴的人士來處理爭議。涉外仲裁的當事人雙方還可以自愿約定采用那些仲裁規則和適應的法律等等。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爭議解決方式。

    2.保密性

    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與訴訟相比,仲裁的開庭審理以不公開為原則, 公開為例外,只要沒有特別的規定或約定, 仲裁的進行均不對外公開。此舉可以防止泄露當事人不愿公開的專利、專有技術、商業秘密等,更為重要的是,仲裁從庭審到裁決結果的秘密性,使當事人的商業信譽不受影響,也使雙方當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繼續生意上的往來。有關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規則也同時規定了仲裁員及仲裁秘書人員的保密義務。因此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貿易活動不會因仲裁活動而泄露。仲裁表現出極強的保密性。

    3.專業性

    民商事糾紛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識領域,會遇到許多復雜的法律、經濟貿易和有關的技術性問題,故專家裁判更能體現專業權威性。因此,由具有一定專業水平和能力的專家擔任仲裁員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裁決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據中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機構都備有分專業的,由專家組成的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進行選擇,專家仲裁由此成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點之一。

    4.靈活便捷

    與審判程序相比,仲裁程序顯得更加靈活和簡便。表現在:

    其一, 仲裁實施一裁終局制度。裁決一旦作出,就發生法律效力,并且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糾紛再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的,仲裁也沒有二審、再審等程序。因此,與訴訟相比,仲裁程序更加靈活,更具有彈性;

    其二,程序靈活。由于仲裁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諸多具體程序都是由當事人協商確定與選擇的,仲裁人可以同當事人約定具體程序,方便當事人

    其三,便捷。由于程序的簡便和沒有上訴程序使得仲裁成為最快速、具有終局性的糾紛解扶方式,(調解在成立的情況下,更加便利和迅速,但不排除調解不成而導致的加倍延遲)。

    5.具有法律效力

    裁決具有法律效力。我國《仲裁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可見,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一樣,同樣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經濟糾紛在仲裁庭主持下通過調解解決的,所制作的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外仲裁的裁決,只要被請求執行方所在國是《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或是成員國,如果當事人向被執行人 所在國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法院就得依其國內法予以強制執行。

    6.經濟性

    仲裁的經濟性主要表現在:時間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費用相對減少;仲裁無需多審級收費,使得仲裁費往往低于訴訟費;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當事人之間通常沒有激烈的對抗,且商業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對當事人之間今后的商業機會成本影響較小。

    7.獨立性

    仲裁機構獨立于行政機構,仲裁機構之間也無隸屬關系。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庭獨立進行仲裁,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機構的干涉,顯示出最大的獨立性:

    其一,仲裁是由仲裁庭獨立進行的,任何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干涉仲裁庭;其二,仲裁委員會聘請的仲裁員都是公道正派的有名望的專家,由于經濟糾紛多涉及特殊知識領域,由專家斷案更有權威,而且仲裁中處于第三人地位,不是當事人的人,由其居中斷案,更具公正性。

    第6篇:經濟糾紛解決機制范文

    第一節相關概念的概述

    一、物業管理

    “物業”一詞由英語“property”引譯而來,是單元性房地產的稱謂。從物業管理的角度來說,物業是指各類建筑物及其附屬物的設備、設施和相關場地物業管理的概念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二、物業管理糾紛

    糾紛一般是指爭執的事情。它存在于社會生產與生活的各個領域,只要有人的存在,人與人之間必然會產生爭執。物業管理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在物業管理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物業管理糾紛的當事人有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建設單位、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等。物業管理糾紛是我國目前新出現的法律糾紛,但它并不是一種法律糾紛類型,只是其糾紛的內容涉及物業管理而巳。可以說物業管理糾紛是兼有民事物業管理糾紛的概念物業管理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在物業管理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物業管理糾紛的當事人有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建設單位、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等。物業管理糾紛是我國目前新出現的法律糾紛,但它并不是一種法律糾紛類型,只是其糾紛的內容涉及物業管理而巳。可以說物業管理糾紛是兼有民事關系、行政關系的法律糾紛。

    第二節物業管理糾紛的類型

    按糾紛所屬法律部門不同的法律關系性質的差異,可以將物業管理糾紛劃分為四大類

    一、民事糾紛

    民事糾紛是指民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會組織相互之間基于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發生的糾紛。物業管理糾紛大部分屬于民事糾紛,主要表現為:服務合同糾紛(違約糾紛)、侵權糾紛、不動產相鄰關系糾紛、無因管理糾紛等。

    二、經濟糾紛

    經濟糾紛正確地說是經濟管理和協作糾紛。指存在經濟組織隸屬關系地位不平等的個人與其所在經濟組織之間、下級組織與其上級組織之間或者依法依合同結成經濟協作性隸屬關系的不同經濟組織之間,基于經濟利益關系和組織管理職責關系而發生的糾紛。民事糾紛的廣義包括經濟糾紛,其狹義僅指不存在社會活動組織隸屬關系的地位平等的民事主體間發生的糾紛。

    三、行政糾紛

    狹義的行政糾紛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管理職權過程中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發生的具體行政行為爭執及連帶利益(如行政賠償)爭執,廣義還包括對抽象行政行為即行政規范性文件內容規范的爭執。在物業管理行政法律關系中,主要有在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的行政指導和行政監督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糾紛。

    四、刑事糾紛

    刑事糾紛是指個人和法人單位的行為觸犯刑事法律而引起的糾紛。有些物業管理糾紛首先表現為民事經濟糾紛或行政糾紛,但由于未得到及時的解決或未得到公正、公平、合理的解決,就很容易使當事人矛盾沖突尖銳化、劇烈化,使糾紛擴大化,演變成刑事糾紛,這樣也就使物業管理糾紛的性質發生了質的變化。

    第三節物業管理糾紛的特點

    一、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數量激增

    物業管理糾紛幾乎涉及到民事、經濟、行政、刑事法律關系的各個方面,而且在物業管理各個階段,涉及到不同的主體,如在物業開發設計階段涉及設計單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政府質量監督部門等;在前期物業管理階段涉及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在日常物業管理階段,既涉及工商、稅務、物價、房管、規劃、園林綠化等政府主管部門,又涉及供水、排水、供電、燃氣、市政等單位,還涉及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物業管理的主體。因此在物業管理運行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產出多發性的特點。

    二、物業管理糾紛的涉眾性

    物業管理是為千家萬戶提供安居樂業的保證,物業管理集分散的社會分工于一體。在物業管理三大服務中,最基本的公共服務涉及全體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的質量好壞直接關系到物業管理區域內絕大多數業主、使用人的利益,因此,有時所發生的物業管理問題,如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糾紛,與物業服務企業的糾紛,往往會引起業主們的集體爭執或者是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集體訴訟。

    三、物業管理糾紛處理的復雜性

    物業管理糾紛案的訴訟主體、法律關系十分復雜。案件所涉及的主體,既有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又有外國公民、外國企業、港澳臺同胞;參與訴訟的既有業主、使用人或小區管委會,也有物業服務公司、房地產開發商或行政管理部門。既可能涉及業主與使用人的關系、業主或使用人與物業服務公司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侵權關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產開發商與物業服務公司的關系、管委會與物業服務公司的關系,業主、管委會或物業服務公司與房產管理部門的關系,而有關規章的規定又不詳盡或明確,給正確處理該類糾紛帶來一定的難度。

    四、物業管理糾紛具有易發性

    物業管理服務大都直接面對業主或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將直接或間接影響業主或使用人的生活或工作。其服務人員的服務態度直接決定了物業管理的服務質量。同時就目前在物業管理中對物業服務標準、物業服務水平的優劣很難用較為精確的量化指標給予制定和評價。再加之物業管理中的供給主體、需求主體從各自考慮問題的角度出發,很難對服務質量好壞有較為一致的認定。因此很容易導致在物業管理服務中,供求雙方對服務質量好壞的爭執。

    第二章、我國物業管理的現狀

    在我國,物業管理糾紛通說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相互之間在物業管理的民事、經濟、行政活動中,因對一項與物業有關或與物業管理服務有關或與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權利義務有相互矛盾(對立、對抗)的主張和請求,而發生的具有財產性質的爭執”。現代物業管理作為一個新生行業,在我國將近二十年的歷史,發展勢頭迅猛。如果說20世紀80年代初是物業管理的起步階段,90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是我國物業管理的快速成長階段,那么20世紀90年代末,21世紀初是穩中求進。1981年3月10日,我國第一家物業管理公司——深圳市物業管理公司誕生,標志著我國對物業管理的探索與嘗試的開始。物業管理這種集高度統一的管理、全方位多層次的服務、市場化經營為一體的管理模式在我國一出現,便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有著十分美好的發展前景。2003年9月1日,國務院頒布的《物業管理條例》開始實施,這標志著我國物業管理工作步入了新的發展階段,進入了高效,法制、規范的高速發展新時期。由于我國長期實行計劃經濟的房地產管理模式,在觀念上、體制上、操作上都存在著與現代物業管理不相適應的地方。隨著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產管理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物業管理日益成為社會各界認識和老百姓關注的焦點之一。在物業管理活動中,許多人對物業管理的模式還比較陌生,觀念還有待于進一步轉變,再加上相應的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尚不健全,物業管理行為尚不規范,物業管理糾紛層出不窮。

    第三章、物業管理糾紛產生的原因及解決依據

    第一節物業管理糾紛產生的原因

    物業管理在我國起步較晚,相應的法律法規也不夠健全,近些年隨著經濟的發展,物業管理在我國城市經濟建設和發展的過程中顯得越來越重要也越來越普遍,而人們對物業管理這樣一種新生事物認識還不夠全面,從而使得物業管理的糾紛越來越多,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的原因。

    1.房地產項目開發時留下隱患在現有的物業糾紛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開發商遺留下來的問題造成的。許多物業糾紛是由于建筑工程質量問題、開發商擅自改變規劃,以及無法兌現當初售樓時對購房人的承諾,并采取賣了房子就走人的錯誤做法,于是業主與開發商的矛盾便轉嫁成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矛盾。業主往往因為房子質量或其他購房中產生的問題而拒絕支付物業服務費用,從而引起糾紛。

    2.物業服務企業的優質服務不到位由于我國物業管理起步較晚,大部分物業服務企業的專業水平較低,專業物業管理人員較少、素質較低,造成物業管理的優質服務不到位。然而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化進程的加快使得人們對物業管理服務質量的要求越來越高,于是在業主對物業服務質量的需求渴望與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質量現狀之間便產生各種糾紛。

    3.物業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行政管理工作不到位物業管理20世紀80年代開始在我國迅速發展起來,到1993年開始才相繼出臺了一些地方性法規來調整物業管理,2003年才頒布實施《物業管理條例》。物業管理的各種法律法規相對滯后于物業管理的實際發展。而物業管理的各行政主管部門也較多,往往存在多頭管理的局面,使得政出多門,責任相互推諉,從而使行政管理工作做不到位,導致糾紛產生。

    4.業主對物業消費認識不足,缺乏專業知識和相關法律知識一方面由于受傳統福利分房制度的影響,一些業主對物業管理服務有一種抵觸性情緒;另一方面,‘一些業主過分強調自己的權利,而忽略了自己也是義務主體,總是希望盡可能少地繳納服務費而得到更高質量、更高標準的物業管理服務,從而導致業主、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大量糾紛的頻繁產生;其次,業主缺乏法律知識,在訂立各種服務合同時不能明確自己的權利義務,那么在履行合同時就會產生糾紛。個別業主的民主法制觀念淡薄,不但不履行自己的義務,甚至故意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權益,必然會導致糾紛產生。

    5.有些糾紛當事人確有困難這主要體現在收取物業服務費的糾紛上,有些業主確實是因為經濟緊張,但物業公司收不來物業費就不能開展正常工作,這樣就容易使雙方爭執不下,產生糾紛。總而言之,造成物業管理糾紛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紛繁復雜的。但是,就具體的某一個糾紛案例而言,主要的原因可能只會有一兩個。因此,在處理物業管理的糾紛時,應當實事求是地針對具體原因找出合理妥當的解決辦法,從而保證民心穩定和行業的發展。

    第二節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原則

    對物業管理糾紛,無論是人民調解組織、物業管理行政主管機關、仲裁機關、人民法院處理時,還是當事人之間協商解決時,都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嚴格執行法規和政策的原則中國《民法通則》第六條明確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所謂“嚴格執行”含兩層意思:凡是法規政策有明文規定的應照文嚴格執行;凡是法規政策沒有明確規定或規定不同樣的,就應嚴格按照法規政策的原本精神和基本原則,公正地作出處理或裁決。

    (二)保護合法產權、債權的原則合法的產權通常有房地產權證為憑據,合法的債權通常有合同為憑據。只要誰能舉證證明自己是某項產權或某項債權的合法屬主且查證屬實,就應當予以確認和給予法律保護。產權和債權是民事經濟活動的兩項維系經濟利益的基本權利,是民事經濟社會活動關系的重要權利紐結,關系社會經濟運行秩序,歷來是國家法律保護的重點對象。

    (三)法律政策與實事求是相結合的原則由于物業管理糾紛的情況比較復雜,牽涉面廣,引發原因多樣。因而在具體處理糾紛時,既要嚴格依法處理,也要奉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原則,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事實,兼顧社會妥當效果。對于以往已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裁判,若確實有失誤,應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的原則精神,依法予以糾正。

    (四)及時原則多數物業管理糾紛最初都是輕微矛盾,但如果處理不及時,矛盾極易擴大、激化,所以及時將物業管理糾紛解決在萌芽狀態,有利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及時原則應包括以下方面:首先,受理應當及時;其次,調查取證應當及時;再次,處理決定應當及時。

    (五)便民原則物業管理糾紛的處理應當隨時考慮到當事人的便利,便民原則應表現在申訴或投訴的便利。有關單位應在小區設立申訴或投訴接待站,使當事人可就近要求解決物業管理糾紛,不因申訴或投訴無門,以致糾紛長期存在,日益激化,影響安定。解決糾紛過程中時間、精力和財力的節約,這也是實際的便民措施,以較少的投入,高效率地解決糾紛,使當事人在時間、精力和財力上沒有浪費。

    (六)合理原則正確處理物業管理糾紛,必須從團結出發,本著互諒互讓的精神,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公平合理的原則應包括必須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和責任;必須有利于管理,方便生活;承擔責任

    方式適當,使責任人心服口服。,此外,貫徹綜合治理的原則和堅持糾紛處理的法定程序原則也應屬于物業管理糾紛處理應堅持的重要原則。

    第四章、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機制研究

    第一節物業管理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原則

    一、以人為本:基于馬斯洛需求層次理論的思考

    以人為本,既是一種對最廣大人民群眾主體作用和地位的肯定,又是一種價值取向,還是一種思維方式,它是時展的要求、歷史進步的結論。馬斯洛的需求層次理論告訴我們人們的需求是不斷更新的。隨著社會的進步,人們在滿足了“住”這一基本需求后,又產生了“住得舒適”的新需求,這就要求物業服務企業通過提高服務質量來滿足居民的新需求,當物業公司滿足不了居民的需求的時候,物業糾紛就產生了。社區建設從根本上說是為了滿足人們多樣化的高質量的生活需求和全面發展,其出發點和歸宿點都在于人和為了人。所以,我們在構建物業糾紛解決機制的時候,堅持的一個基本原則就是以人為本。

    二、合作共贏:基于利益集團理論的思考

    隨著外部社會結構的不斷復雜化和利益的多元化,在現代社會,任何一個利益集團都不可能獨立完成任何事情,它需要與其它領域的集團進行合作,在合作過程中通過博弈達到“共贏”。城市社區組織結構體系是一個開放、有序、具有多元主體的系統,這就意昧著任何一個組成部分或主體的變動和發展,都會帶來其它部分的變化,也會給與之相聯系的外界環境帶來影響。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也需要各個利益主體相互妥協、相互合作來實現的,社區內各利益主體之間不應該是敵對的關系,而應該是社會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的關系,在實現自身基本利益的同時,也考慮一下別人的利益,做出一定妥協,以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的共同增長,最終達到各利益主體的共贏。

    第二節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機制

    我國物業糾紛的解決機制應包含“骨架”和“筋脈”兩部分,這兩部分是緊密結合、互相支撐的關系,其中“骨架”確定了糾紛發生后的基本解決途徑,“筋脈”則為各種解決途徑的有效實現提供保障。二者相互作用共同構成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機制,缺一不可。

    一、物業管理糾紛解決機制的“骨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六章,關于爭議的解決的第三十四條有五類途徑解決:與經營者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會協調;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訟。參考上述法條,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機制也應有一個梯級層次:溝通協商→調解→行政裁決→仲裁→訴訟。物業管理糾紛發生以后,如果全部都尋求法律途徑的話,由于我國物業管理糾紛數量激增,就目前的法院的現實情況來看,是無法承擔這么重的負荷的,而且會浪費許多法律資源。我們如果按上面那個層次來處理糾紛,會節約許多社會資源,也會提高物業管理糾紛解決的效率。

    二、物業管理糾紛解決機制的“筋脈”

    物業管理糾紛解決機制的“筋脈”主要指建立起各種機制,比如培訓機制、競爭機制、溝通機制、聯席會議制度、監管機制、預防機制、保險機制、評估機制等等,為骨架“筋脈”的保障作用則貫穿于“骨架”的始終。過第三方機構的介入,保障物業收費、資質管理、服務標準等向社會的公開、透明,將有利于物業管理市場的良性運作,使業主、物業公司受益,也使社會和諧穩定。

    第三節實現物業管理糾紛解決機制的途徑

    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途徑非常廣泛,從我國民事立法有關規定和實踐來看,主要包括協商、調解、行政處理、仲裁、訴訟等多種方式。總的說來,這些糾紛解決方式可分為兩類:訴訟方式和非訴訟方式,前述方式除訴訟外,都屬于非訴訟方式。

    一、協商

    協商是物業管理糾紛雙方當事人之間本著互諒互讓的態度和實事求是的精神,就有關糾紛的解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自覺履行。協商無須第三者參與斡旋、調停、仲裁或裁判,這種方式簡便易行,省時、省力、省錢,是一種理想狀態的解決方式,關鍵是在運用過程中要注意合法性和自愿性。單純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商屬于典型的“私了”,通過協商“私了”是有條件的,在條件不具備時,往往難以達成合意,且通過協商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力,約束力不足,具有不確定性。

    二、調解

    調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斡旋、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活動。在某種意義上,調解可以視為協商的延伸,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是否有中立第三方(調解人)的參與。調解分訴訟外調解(包括民間調解、行政調解等)和訴訟內調解(司法調鰓)。從糾紛解決機制的體系出發,本部分內容重點介紹民間調解,而行政調解和訴訟內調解分別在行政處理和訴訟方式中介紹。調解具有如下特點:

    (1)調解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參與下進行的糾紛解決活動。作為中立第三方的調解人可以是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專門機關(機構),也可以是個人。

    (2)調解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

    (3)調解具有程序的簡便性和處理的靈活性與合理性。糾紛當事人能夠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礎上弄清事實、分清責任、達成協議,應該說這是雙方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最理想方式。

    三、行政處理

    行政處理,是指行政主體為實現相應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行政管理目標和任務,應行政相對人申請或依職權依法處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對人某種權利義務事項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理是解決物業管理糾紛的主要途徑,它具有專業性、權威性強以及效率高、成本低等優點。物業管理行政機關對當地物業管理行業情況最熟悉,掌握當地物業管理企業的基本情況和有關資料,便于及時查明案件事實,做出妥善處理,維護國家、集體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處理的形式廣泛多樣,主要包括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和行政復議等。

    (一)物業管理糾紛的投訴和受理為了解決物業管理的各種糾紛,我國建立相應的投訴、受理制度。物業管理糾紛的投訴是指業主委員會、業主或使用人對物業管理企業或其他物業管理主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委托管理服務合同等行為,而向所在地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或物業管理企業的上級部門進行口頭或書面的反映。物業管理糾紛的投訴受理,是指物業管理行政部門接受投訴后的處理程序。建立物業管理投訴受理制度,有利于維護業主委員會,業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規范物業管理企業的行為,也有利于物業管理業健康發展。這一制度已經納入到物業管理的法律體系中。《物業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二)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是指在特定的國家行政主管機關主持下進行的調解,具有行政性質。行政機關主持的糾紛調解,與民間調解比較,具有依靠專家判斷、對糾紛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有權威性和影響力、效率高、成本低以及可以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積累政策經驗等優勢。

    (三)行政裁決和行政復議行政裁決是指對于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者所作的處分或處罰決定。如果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可在一定期限內依法向原行政主管部門的上級機關提出重新處理的申請,上級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復議,維持、變更或撤銷、部分撤銷原處理決定。在處理物業管理糾紛中,上級房地產管理機關通過行政復議,對下級機關所作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處理決定進行復查,維持正確、合法的行政決定,糾正和撤銷不合法的、不適當的行政決定,這種復查過程,就是實施監督的過程。這樣做,有利于房地產管理機關依法行政,正確貫徹國家的物業管理政策,正確實施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做好物業管理工作。

    四、仲裁

    仲裁是指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按照有關規定,事先或事后達成協議,把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爭議的事實和權利、義務作出判斷。仲裁這一方式有自愿的一面,也有強制的一面。當事人雙方自愿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解決,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責任,對方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有以下特點:(1)以雙方自愿為前提;(2)仲裁的范圍一般為民商事糾紛;(3)仲裁有極大的靈活性與便利性;(4)仲裁具有強制執行力。

    五、訴訟

    訴訟是指受害人、案件的其他當事人或法定國家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上訴或申訴,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處理案件,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物業管理糾紛的訴訟主要是民事訴訟。司法救濟作為糾紛解決最終的和最有效的途徑有其特有的優點,人民法院作為惟一的審判機關,其程序規范嚴密,判決具有權威性和強制力。所以雙方當事人爭議較大的案件,通過訴訟外手段難以解決時,最終還是要選擇司法救濟。人民法院的審判,也首先適用調解。《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物業管理糾紛大部分屬于民事案件,在審理中也首先應當適用調解,在調解中遵循自愿、合法原則。與民間調解、行政調解(統稱為訴訟外調解)所不同的是,法院調解為訴訟內調解,雙方當事人一經達成協議并送達,即產生法律效力,它與司法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強制力和約束力。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7篇:經濟糾紛解決機制范文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與特征

    本文所探討的小額訴訟程序是指較簡易程序更為簡便的、專門用來解決標的額極小的民事糾紛的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其并非簡易程序的附屬程序,而是與簡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獨立的第一審程序。相比起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使用范圍特定。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基本上僅限于債權債務糾紛,且適用的訴訟標的額極小,通常由法律明確規定。

    (二)程序簡便,審理形式非正式化。“小額訴訟請求程序所追尋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簡易和效率”[1]。小額訴訟程序的簡便性貫穿在訴訟過程的各個環節之中。例如,在審理中不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作證時可以不經過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詢問,狀和答辯狀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頭進行;甚至無需法庭記錄;判決也只是宣布結果,而不必說明理由等等。

    (三)法官被賦予了更多的職權和裁量權。在小額訴訟中,法官更為主動地介入訴訟,當事人雙方的對抗則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通過法官的職權指揮和職權裁量縮短訴訟周期,以節省時間、費用和人力。

    (四)低成本、高效率。小額訴訟程序通常完全免費或者只收取極少的訴訟費,同時,為了節省費用,小額訴訟程序對當事人聘用律師訴訟持消極態度,有些國家甚至禁止律師訴訟。由于審判多數是以普通大眾可以接受的簡便方式進行,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的幫助也可以勝任。當事人得以較低的成本獲得公正的司法裁判。

    二、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的必要性

    在市場經濟轉軌、利益格局調整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下,我國農村糾紛解決呈現出新的特點:一是小額錢債糾紛在農村經濟糾紛的比重比較大,而且呈上升趨勢。近年來,隨著中央和地方一系列惠農政策的出臺,我國農村經濟得到長足的發展,村民間的商業經濟交往活躍。村民間的借貸比較頻繁,如借錢來投資小生意或蓋房子的現象、買賣賒賬的現象非常普遍,這些借貸的金額比較小,大多在5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下的也很常見。二是訴訟成本的高昂迫使許多農民不得不放棄訴訟。改革開放以來,農村的社會經濟生活方式發生了巨大變化,農村糾紛形態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中國農村正在從傳統的鄉土社會向現代商業社會轉型,司法正在逐步成為解決農村糾紛的主要權威[2]。但由于在司法訴訟成本高昂、農民當事人的訴訟能力不足的現狀下,司法在農村糾紛解決中的效率還不盡如人意。特別對于涉案金額小而訴訟的成本太高的小額錢債糾紛,如果通過訴訟解決,結果可能是“贏了官司輸了錢”。因此,為合理分配資源與提高訴訟效率,完善當前農村經濟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不足之處,小額訴訟程序尤顯必要。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增設小額訴訟程序的必要性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簡易程序在解決農村小額糾紛的困境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簡易程序實質上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環節上的簡化,而非一個完整的獨立程序,對于農村的小額爭議而言,仍顯得不靈活、不經濟、不方便,難以滿足法院處理簡單涉農民事糾紛的要求。其具體表現為:第一,開庭時間、地點不夠靈活。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把簡易程序視為獨立于普通程序的一種特別程序,沒有為其設計單獨的程序運行環節,簡易程序中很多情況只能適用普通程序的內容,如開庭時間只能是在工作日,而不能是在節假日,開庭地點只能在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第二,、傳喚、應訴、舉證等程序對于農村小額爭議而言仍顯得繁瑣。如民事訴訟法本來允許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用簡便的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卻將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案件規定為再審的法定條件之一。這等于否定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中使用簡單的方式傳喚當事人、證人的做法。第三,3個月的審限對農村小額爭議來說顯得過長。不僅如此,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以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如果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化為普通程序的,可以轉化為普通程序,而一旦轉化為普通程序,審限變為6個月。如果因特殊情況在6個月內不能審結的,經過本院院長同意后,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同意。實踐中,有一些本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復雜,但由于法官辦案拖拉,不能在3個月內審結,于是以案情復雜為由轉化為按普通程序審理,從而人為造成審結期限過長。這樣,即使是小額爭議,也可能在6個月甚至更長的期限內審結[3]。由此可見,我國農村小額爭議的特殊性,客觀上要求有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不同的新型訴訟程序。

    (二)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適應農村小額糾紛解決的需要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能大大降低農民進入訴訟救濟程序的成本,合理避免農村解決數額較小的案件時的不必要損耗,是實現司法為民的有效途徑。程序的簡便化、訴訟成本低是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其程序的簡便體現在訴訟過程的每一個環節:狀、答辯狀和判決書多采用表格化形式;開庭時間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開庭地點不局限于法庭之內,判決通常只宣布結果,而不是必須說明理由。由于程序簡便,當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師即可操作。程序的簡易性對于農民大眾來說更加容易理解與執行,必將受到農民百姓的歡迎。在經濟發展相對不發達的廣大農村,高昂的訴訟成本是阻礙當事人選擇訴訟的重要原因。“無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希望”[4]。小額訴訟程序通常完全免費或者只收取極少的訴訟費,而且結案效率較高,開庭地點甚至可以在村里的祠堂或田間,簡便的訴訟程序使得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的幫助也可以勝任從而節省律師費用。可見,小額訴訟程序不僅減少國家和當事人雙方的負擔,而且有利于社會整體規模上正義的實現。建立小額訴訟程序,更能對于促進農村法制教育,提高農民法制意識,因為“對于小額訴訟的悉心照顧,可使國民與司法在真誠的意義上相互聯系,培育國民的司法根基”。[5]

    (三)小額訴訟程序是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一環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調整,農村社會矛盾糾紛日益多樣化與復雜化,建立多層次的、全方位的、功能互補、程序銜接的農村糾紛解決機制,將有利于賦予當事人在糾紛解決方面更廣泛的程序選擇權,有利于及時、妥善解決各種社會矛盾,滿足糾紛當事人的不同要求,而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均是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盡管在農村糾紛解決中,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但是不可否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也有著先天的不足。如經民間調解而達成的和解協議并無強制執行力,若該和解協議無法履行,當事人仍需求諸司法。而關于仲裁,目前我國的仲裁方式主要有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對于商事仲裁,許多農村小額錢債糾紛往往難以適用,由于我國的商業仲裁機構大多設立在大中城市,其受理的案件通常是標的較大的商事糾紛,而且仲裁費用相對比較高。至于目前我國某些省份已設立農地糾紛仲裁委員會對農地糾紛進行行政裁決,但農地糾紛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僅限于某些農地糾紛,小額錢債糾紛無法適用。訴訟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是解決爭議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手段,并具備其他解決機制無法替代的優勢。特別是近幾年,我國農村特別是發達省份的農村社會經濟生活已逐漸向現代商業社會轉型,司法逐漸成為解決農村糾紛的主要權威方式。因此,我們在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時,不能因強調其他糾紛解決方式,而弱化司法的主導地位和主導作用。而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由于簡易性和靈活性不足,無法滿足農村小額糾紛解決的需求,導致司法手段未能在農村糾紛解決中發揮應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增設小額訴訟程序以完善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

    三、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構想

    第8篇:經濟糾紛解決機制范文

    一、風險的來源

    建筑工程合同風險屬于建筑工程風險,建筑工程周期較長,所涉及的風險因素多,風險較大。雖然參與工程的各方均有風險,但承擔風險的大小卻有所不同。具體來講,在一個工程中,在建設工程決策階段,業主承擔主要風險,投資決策失誤意味著整個項目的失敗。在工程建造過程中,建筑企業承擔的風險遠大于業主。正是這個原因,建筑行業中增大了建筑企業的索賠權限。建筑工程合同的風險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是投資風險;二是非建筑企業原因造成的社會風險和客觀風險,如地震等自然災害,這種風險一般難于預料和防范;三是主觀類風險,這里特指不講誠信的欺詐類風險。

    二、風險的識別

    應該看到,任何建筑企業在承攬工程時不可能不承擔風險,但如何承擔風險,承擔多大風險,以及如何化解風險是一個建筑企業不得不關注的問題。化解風險之前必須對其進行識別,風險管理實際上就是一個識別、確定風險和化解風險的過程。

    建筑工程風險識別有以下特點:第一,個別性。由于建筑工程的地點不同,投資方不同,地區間自然環境、政治經濟環境的差異,工程的風險有很大的差異。反映在合同風險中,建筑企業應對投資方擬建工程的意圖和投資方誠信度作出專門考察,認真研究其項目風險的個別性。第二,風險的識別是由人來完成的,無論是專家團還是領導層都面臨本身專業知識和社會實踐經驗不足的問題。因此,在風險識別時,要收集一切有用的信息。第三,鑒于建筑工程所涉及的風險因素較多,要盡量對風險評級,作定性和定量分析,建立初始風險清單。第四,對風險結果的不確定性要作出適當的預測,且不要過于樂觀,因為它是隨時間和事態的發展而變化的。

    總之,只有在充分認識擬建項目風險的特點后才能正確評價風險的大小和危害程度。在風險識別過程中要通過多種方法進行判斷。風險評價尤為重要,在準備合同文件和談判之前,風險評價是必須的,其結果將會直接影響風險對策。在建筑工程合同風險管理上,風險評價要充分考慮企業自身的經濟目的,要對不誠信類風險高度重視和充分評價,因為許多投資方誘使建筑企業墊資承攬工程項目,待工程竣工后,這類投資方或長期拖欠工程款或將工程出賣轉讓抵押等,并不打算給付工程款。這類事件在國內發生不少,給建筑企業造成很大的損失。

    三、對策與防范措施

    盡管施工企業面臨的經濟糾紛原因很復雜,企業發生經濟糾紛有其必然性。但通過對施工企業經濟糾紛的調查分析,我們認為,施工企業只要提高自身法制觀念和聘請法律顧問,由此達到減少施工企業經濟糾紛發生的機率,從根本上預防企業陷入不必要的經濟糾紛,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做得到的。當前急需解決的有以下幾個問題:

    (一)加強施工企業法制教育與培訓

    在建立規范有秩序的現代企業制度中,一個很重要的環節是加大對施工企業經營者(包括項目經理)的法制教育,提高施工企業的法律素質。有的施工企業經濟糾紛不斷、屢屢敗訴,企業資產嚴重流失,從反面告訴我們,提高企業經營者法律素質是減少不必要的經濟糾紛發生的關鍵,也是建立現代企業管理制度內涵擴展的重要內容。若不提高經營者的法律素質,施工企業陷入重大經濟危機的重大案件仍會發生。因此,要把企業經營者是否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作為考核、相關的規范市場經濟的法律知識,作為繼續教育和選拔經營的必要條件之一,針對施工企業經營者的現狀,把與企業經營活動密切強化教育的重點,使施工企業有較強的法律意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識、具備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企業內部合同管理制度

    1、合同問題

    通過大量事實證明施工企業經濟糾紛頻頻敗訴往往是合同本身或履行過程中存在重大問題。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

    (1)合同沒有歸口管理,企業內部沒有專門合同管理機構;(2)忽視對對方作資信調查,沒有對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3)合同條款不完備,在簽訂重大合同時缺乏法律論證;(4)對合同專用章、空白介紹信缺乏管理。

    2、完善企業內部法律管理制度

    這正是由于施工企業缺乏內部法律管理機制造成的。無數事實表明,內部法律管理松懈,漏洞百出的企業,就好像一個沒有籬笆圍墻的果園,隨時都會發生果子被人偷摘禍害。由于市場經濟的復雜性,以上幾個問題往往涉及到合同雙方之間的關系,以及企業內部經營部門法律意識和合同管理水平。當前,建立企業內部法律管理制度要做到以下五點:

    (1)加強企業重大決策的法律論證制度,達到減少企業決策失誤的目的。企業聘請法律顧問直接參加企業有關生產經營的決策會議,對重大經營決策或重大項目,再聘請法律事務部門的人參加;(2)加強合同管理制度,以提高企業簽訂合同有效性和合同的履行率。制定“公司經理和三總師合同會簽負責制”、“重大合同履行報告制”、“企業對外擔保管理和對內承包辦法”、“企業對外經濟合同管理辦法”等制度;(3)加強企業財務結算的管理制度,堵塞資金管理方面的漏洞;(4)加強企業內子公司、分公司注冊登記和項目經理信譽等級管理制度,提高企業內部管理的統一性和有效性;(5)加強糾紛管理制度,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企業應建立、健全《企業內部經濟、民事經濟糾紛管理辦法》、《企業對外爭議和經濟糾紛管理辦法》等制度,并根據發展需要,及時制訂或修改相關規定。將企業管理納入法制軌道。 建筑施工企業法律顧問是現代企業制度法人治理管理層重要組成部分,是保障施工企業在相對合理和小風險的前提下進行施工生產的保障系統。其作用不僅僅是處理糾紛,更多的是著眼于事前防止經濟糾紛的發生。

    (四)合約前的評審和簽約后的評審

    第9篇:經濟糾紛解決機制范文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及類型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轉、調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項發生的爭議。隨著農村改革的不斷深入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呈現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糾紛數量上具有擴張趨勢。近年來,工業化、城市化的迅猛發展對土地的需求越來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資源增值效應變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權益受到危害,當事人有較之過去更為強烈的訴求愿望,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訴訟主體多元化。伴隨農村經濟結構由單一性向多元化的轉變,糾紛主體也由過去的集體經濟組織(發包方)與農戶(承包方)發展為各類經濟組織、公司等與承包人之間、承包人之間等更為復雜的關系。三是糾紛的類型的復雜性。農村土地糾紛比較復雜,大量糾紛以平等主體間權利義務沖突為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性質,如合同、民事侵權;涉及鄉(鎮)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門侵犯農民土地承包權以及政府部門做出錯誤的行政行為引發的糾紛,則屬于行政法律關系性質。[1]四是糾紛規模具有群體性。農村土地糾紛大多涉及人員多,群體性特征明顯,若不加以控制則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發或集體上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類型大致可分為: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通常是指以集體組織或村委會、村民小組為代表的發包方和以農戶為代表的承包方之間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如: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承包戶簽訂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的合同;層層轉包甚至一地多包,從中漁利而引發糾紛;違法收回已經發包給農戶的承包地;強行收回外出務工農民、進入小城鎮落戶農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近幾年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逐漸上升,而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在所有糾紛當中占據了較大比例。主要表現為:參與流轉的各方之間采取的方式和簽訂的合同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或國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轉合同無效;參與土地流轉的各方不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轉管理部門進行報批、備案、登記等不規范流轉行為而引起的糾紛等。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農民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即享有對該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我國《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確規定了發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實踐中發包方的侵權主要表現為: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承包合同,調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違規干涉承包方的經營自;強令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流轉;發包方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土地權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內部分配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承包地補償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組織所有,另外兩種歸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補償費內部分配時發生的糾紛主要表現為承包地征收中補償對象的糾紛和分配方案差別待遇導致的糾紛等。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與民商事仲裁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是一種特殊的經濟糾紛仲裁,與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機構的設置不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仲裁委員會由有關部門專業人員組成,辦公室設在市、縣兩級農業部門的經營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員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二)啟動仲裁的前提條件不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當事人若想啟動仲裁,一般可以采取兩種方式。第一種是雙方簽訂過書面的仲裁協議,如果該仲裁協議有效,則當事方只能申請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種方式是如果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的仲裁協議,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請了仲裁,仲裁機構即可受理,可見,啟動農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書面仲裁協議為前提,沒有仲裁協議也可申請仲裁這種方式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則必須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具有自愿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意思為前提,否則仲裁機構無權受理。

    (三)裁決的法律效力不同與勞動爭議仲裁相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并非雙方解決糾紛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便經過仲裁,但當事人如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裁決不具有任何效力,糾紛重新處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規定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做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將不再受理。裁決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的,另一方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則完全實行民間仲裁,仲裁委員會雖然在相關人民政府的組織下由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但仲裁委員會完全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任何隸屬關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觀點認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性質上應屬于行政仲裁。[2]我們認為,雖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機構設置、管轄制度、仲裁原則、仲裁程序等方面與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顯差異,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質屬性,仍應堅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結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特殊性,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解決機制。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困境

    與訴訟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具有時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簡約性、成本上的經濟性、解紛方式的非對抗性等優勢和特點。這些優勢和特點與我國農村土地糾紛涉及面廣、季節性強、政策性強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解紛方式而言,仲裁解決并未成為糾紛當事人的首選,仲裁案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案件中所占比例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傳不到位、糾紛當事人仲裁法律意識不強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還在于農村土地糾紛仲裁機制本身的問題。

    (一)仲裁行政化傾向明顯首先,從仲裁機構設置來看,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在實踐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由有關行政單位主管,有林業點的地方,由林業單位主管,非林業點的地方,由農業單位主管。通常由分管農業的副縣長任調解仲裁委員會主任。調解仲裁委員會易變成行政單位的附屬,集行政管理、仲裁為一體。其次,從仲裁的啟動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并不以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書面仲裁協議為必要,帶有一定的行政強制性。再次,從仲裁管轄來看,立法堅持屬地原則,當事人無權選擇仲裁機構。這些都使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從立法上就帶有強烈的行政色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行政化傾向最明顯的危害莫過于對糾紛當事人要求公平正義權利的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機構大都設在行政職能單位,集行政辦理權與仲裁權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權也具有仲裁權,這種雙重性質的機構設置模式,使得仲裁難以依法獨立進行,難以彰顯公平、正義的仲裁價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質屬性。其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仍屬于平等主體的民事糾紛,而民事法律關系的調整著重于平等、自愿,應當以意思自治為原則,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只要一方當事人提起就進入到仲裁程序,完全無視另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這樣提起仲裁的體制設計一定程度上已經侵害到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也侵害到仲裁有關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有悖糾紛解決機制應當符合正當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

    (二)仲裁機構設置的隨意性雖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機構的設置做了原則性規定,但由于缺乏與之配套的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設置的具體操作規則,加之對仲裁機構性質、定位的認識不統一,除了上述機構設置中行政化傾向較為明顯外,還表現在機構設置上有一定的隨意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頒布以后,少數地方至今未設立仲裁機構;有的將仲裁委員會設在縣農業局,有的設在縣林業局,還有的設置在縣農經中心;仲裁機構與行政的依附關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機構實質上就是行政機構的附屬單位,有的直接表現為“兩塊牌子、一套人馬”,仲裁與行政職合二為一;[4]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的設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規范、統一的做法。

    (三)仲裁員準入機制的欠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員的條件、仲裁員的回避、法律責任等做了明確規定,可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員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現行規定欠缺對仲裁員準入機制的規定,即仲裁員的遴選程序、遴選機構等。據我們了解,目前實踐中的做法大都是經過簡單培訓即可獲得仲裁員資格證。例如,陜西省農業廳關于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制度的通知規定“從事農村經營管理或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師、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為人公道正派、具備一定組織協調能力的農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請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申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由申領人所在單位提供個人信息資料,報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審核發證。”①另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條件過于寬泛和原則,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特殊性及與此相適應的仲裁員資格缺乏立法針對性。

    (四)仲裁與訴訟銜接不暢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48條之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即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實行有別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審、一裁兩審”制。筆者認為:“一裁終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當事人若將經仲裁后的糾紛再次訴至法院,法院則完全按照處理一般民商事糾紛的程序,重新立案進行審理,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實體上,完全不受仲裁裁決的約束。且審理期限長,重復勞動多,審理的結果還有可能完全仲裁裁決,使得執行難的問題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一裁二審”制度不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職能,還使糾紛窮盡所有解決手段,無法體現仲裁便民、快捷的優點,在仲裁和諧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與訴訟銜接不一致還表現在:受理范圍不一致。民事訴訟受理的農村土地糾紛主要是承包合同糾紛、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及流轉糾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和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等,對于承包經營權的確認糾紛則不予受理;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受理范圍則比較寬泛和靈活,因受案范圍不統一,會造成仲裁裁決后當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適用法律不統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據法律規定,也可以依據相關政策等進行裁決,而法院判決只能依據法律、法規;證據收集與保全、執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與支持。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證據保全、先予執行、調查取證等,仲裁機構本身無權進行,必須向法院申請,但在實踐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獲得的證據在訴訟中因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限制等因素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法院對執行仲裁裁決不予重視;仲裁裁決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另一方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一般不予重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很難通過法院的執行程序得到落實。

    四、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性質,樹立現代化仲裁理念首先,從立法淵源看,1995年頒布的《仲裁法》第77條雖然將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疇外,但其歷史局限性已深刻顯現。在改革開放之初,社會主義計劃經濟體制下,農村實行的,農戶通過與具有行政職能的生產大隊簽訂合同,其在性質上屬于行政合同,解決糾紛采用具備行政性質的相關方法更為妥當。隨著社會的發展,承包主體早已突破集體內部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農業科技公司,農村合伙等農村承包主體多元化主體的出現使土地承包更加現代化、國際化,將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制定位于行政很難適應現代化、國際化需求。其次,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所規定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受案范圍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糾紛主要包括農村土地承包權發生的權屬爭議、侵害農村土地承包權以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轉合同,無論是發生在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還是發生在承包方之間以及承包地的流轉雙方當事人之間,其在性質上都是民事爭議,體現了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法律關系。農村土地承包糾紛雖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糾紛的特殊性,但其糾紛性質仍應屬于民事糾紛或經濟糾紛,作為解紛手段或機制的仲裁,其性質上仍屬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申請和受理、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的開庭、裁決和送達等。其立法框架,內容和程序設計,基本上是以《仲裁法》為“母法”的,[6]因此,我國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無疑問應該作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理論支撐。2009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軌道。毫無疑問,將仲裁體制引入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處理機制中是我國的一大創舉,仲裁也因其自身獨特的優勢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多元化處理機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對現行仲裁制度進行“去行政化”改造,回歸仲裁民間性、自主性之本質,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構建合理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制,充分發揮仲裁程序優點,用溫和的糾紛解決方式來推動和諧農村的建設,正是和諧社會的追求和體現,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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